中国碳排放规范汇编(V1.0)VIP专享VIP免费

中国碳排放规范
本汇涵盖中国碳排放方面法律法规、监管规范及自律规
二〇二三年七
V1.0
法律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 2035 年远景
目标纲要(节选)(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2021.03.11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纲要(节选)(第
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批准)2016.03.16......................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节选)(第
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批准)2011.03.14 ...................... 3
行政法规 ...................................................................................................................... 4
十四五节能减排综合工作方案(节选)(国发202133 号)2021.12.28
.......................................................................................................................... 4
国务院关于加快建立健全绿色低碳循环发展经济体系的指导意见(国发
20214号)2021.02.02....................................................................... 5
十三五控制温室气体排放工作方案(国发201661 号)2016.10.27
........................................................................................................................ 12
十二五控制温室气体排放工作方案(国发201141 号)2011.12.01
........................................................................................................................ 21
地方性法规 ................................................................................................................ 29
天津市碳达峰碳中和促进条例(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21.09.27.................................................... 29
深圳经济特区碳排放管理若干规定(2019 正)(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161 号)2019.09.05.................................... 41
关于北京市在严格控制碳排放总量前提下开展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工作的
决定(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13.12.27.............................................................................................. 43
司法解释 .................................................................................................................... 4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为积极稳妥推进碳达峰
碳中和提供司法服务的意见(法发〔20235号)2023.02.16......... 4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
见(节选)(法发〔202222 号)2022.07.14..................................... 51
部门规章 .................................................................................................................... 52
生态环境部........................................................................................................... 52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生态环境部令第 19 号)2020.12.31
........................................................................................................................ 52
地方政府规章 ............................................................................................................ 59
重庆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渝府发20236号)2023.02.20
........................................................................................................................ 59
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2022.09.30.. 65
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京政发201414 号)2014.05.28
........................................................................................................................ 71
深圳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 343 号)2022.05.29
........................................................................................................................ 75
福建省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2020 订)(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
214 号)2020.08.07................................................................................. 87
广东省碳排放管理试行办法2020 修订)(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 275 号)
2020.05.12.............................................................................................. 94
湖北省碳排放权管理和交易暂行办法(2016 修订)(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389 号)2016.09.26.......................................................................... 101
上海市碳排放管理试行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 10 号)2013.11.18
...................................................................................................................... 107
部门规范性文 ...................................................................................................... 117
中国碳排放规范汇编本汇编涵盖中国碳排放方面法律法规、监管规范及自律规则二〇二三年七月V1.0目录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节选)(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批准)(2021.03.11)................................................................................................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纲要(节选)(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批准)(2016.03.16)......................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节选)(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批准)(2011.03.14)......................3行政法规......................................................................................................................4“十四五”节能减排综合工作方案(节选)(国发〔2021〕33号)(2021.12.28)..........................................................................................................................4国务院关于加快建立健全绿色低碳循环发展经济体系的指导意见(国发〔2021〕4号)(2021.02.02).......................................................................5“十三五”控制温室气体排放工作方案(国发〔2016〕61号)(2016.10.27)........................................................................................................................12“十二五”控制温室气体排放工作方案(国发〔2011〕41号)(2011.12.01)........................................................................................................................21地方性法规................................................................................................................29天津市碳达峰碳中和促进条例(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21.09.27)....................................................29深圳经济特区碳排放管理若干规定(2019修正)(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1号)(2019.09.05)....................................41关于北京市在严格控制碳排放总量前提下开展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工作的决定(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13.12.27)..............................................................................................43司法解释....................................................................................................................4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为积极稳妥推进碳达峰碳中和提供司法服务的意见(法发〔2023〕5号)(2023.02.16).........4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节选)(法发〔2022〕22号)(2022.07.14).....................................51部门规章....................................................................................................................52生态环境部...........................................................................................................52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生态环境部令第19号)(2020.12.31)........................................................................................................................52地方政府规章............................................................................................................59重庆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渝府发〔2023〕6号)(2023.02.20)........................................................................................................................59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2022.09.30)..65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京政发〔2014〕14号)(2014.05.28)........................................................................................................................71深圳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43号)(2022.05.29)........................................................................................................................75福建省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2020修订)(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2020.08.07).................................................................................87广东省碳排放管理试行办法(2020修订)(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75号)(2020.05.12)..............................................................................................94湖北省碳排放权管理和交易暂行办法(2016修订)(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89号)(2016.09.26)..........................................................................101上海市碳排放管理试行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2013.11.18)......................................................................................................................107部门规范性文件......................................................................................................117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117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统计局、生态环境部印发《关于加快建立统一规范的碳排放统计核算体系实施方案》的通知(发改环资〔2022〕622号)(2022.04.22)............................................................................................117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建设方案(发电行业)》的通知(发改气候规〔2017〕2191号)(2017.12.18).........................121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启动重点工作的通知(发改办气候〔2016〕57号)(2016.01.11).........................126关于国家自愿减排交易注册登记系统运行和开户相关事项的公告(2015.01.14)............................................................................................130国家应对气候变化规划(2014-2020年)(发改气候〔2014〕2347号)(节选)(2014.09.19)......................................................................................131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同意广东碳排放交易所有限公司为自愿减排交易机构备案的函(发改办气候〔2013〕92号)(2013.01.08)......................................................................................................................134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发改气候〔2012〕1668号)(2012.06.13)............................................................................................135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开展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工作的通知(发改办气候〔2011〕2601号)(2011.10.29).....................................................143生态环境部.........................................................................................................144生态环境部办公厅关于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2021、2022年度碳排放配额清缴相关工作的通知(环办气候函〔2023〕237号)(2023.07.14)......................................................................................................................144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2023.07.07)......................................................................................................................147生态环境部关于做好2021、2022年度全国碳排放权交易配额分配相关工作的通知(国环规气候〔2023〕1号)(2023.03.13)...........................157生态环境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第一个履约周期碳排放配额清缴工作的通知(环办气候函〔2021〕492号)(2021.10.23)......................................................................................................................161生态环境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数据质量监督管理相关工作的通知(环办气候函〔2021〕491号)(2021.10.23)...............163生态环境部办公厅关于在产业园区规划环评中开展碳排放评价试点的通知(环办环评函〔2021〕471号)(2021.10.17)...................................165生态环境部办公厅关于开展重点行业建设项目碳排放环境影响评价试点的通知(环办环评函〔2021〕346号)(2021.07.21)...........................167碳排放权登记管理规则(试行)(生态环境部公告2021年第21号)(2021.05.14)............................................................................................171碳排放权交易管理规则(试行)(生态环境部公告2021年第21号)(2021.05.14)............................................................................................175碳排放权结算管理规则(试行)(生态环境部公告2021年第21号)(2021.05.14)............................................................................................180大型活动碳中和实施指南(试行)(生态环境部公告2019年第19号)(2019.05.29)............................................................................................183财政部................................................................................................................191财政部关于印发《碳排放权交易有关会计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财会〔2019〕22号)(2019.12.16).................................................................191住房和建设部....................................................................................................194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发布国家标准《建筑碳排放计算标准》的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告2019年第101号)(2019.04.09)......................................................................................................................194地方规范性文件......................................................................................................195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促进绿色低碳产业高质量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节选)(深府办规〔2022〕4号)(2022.12.12).........195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碳达峰实施方案》的通知(节选)(京政发〔2022〕31号)(2022.10.11).........................................................196北京市碳排放权抵消管理办法(试行)(京发改规〔2014〕6号)(2014.09.01)......................................................................................................................197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碳达峰实施方案的通知(节选)(津政发〔2022〕18号)(2022.08.25).................................................................201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碳达峰碳中和联合行动方案的通知(节选)(渝府办发〔2022〕22号)(2022.02.15)......................................................................................202四川省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川发改环资2016〔385〕号)(2016.08.09)............................................................................................204碳排放权交易场所..................................................................................................211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211关于暂免收取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交易费用的联合通知(2021.10.29)......................................................................................................................211上海碳排放配额质押登记业务规则(沪环境交〔2020〕47号)(2020.12.31)......................................................................................................................212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碳排放交易规则(2020.06.30)............................217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碳排放交易风险控制管理办法(试行)(2020.06.30)......................................................................................................................229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碳排放交易违规违约处理办法(试行)(2020.06.30)......................................................................................................................233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碳排放交易机构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实施办法(试行)(2020.06.30)............................................................................................242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碳排放交易会员管理办法(试行)(2020.06.30)......................................................................................................................245关于碳排放配额及温室气体核证自愿减排量交易手续费调整配套优惠方案(沪环境交〔2022〕10号)(2019.04.30).........................................253关于调整碳排放配额及温室气体核证自愿减排量交易手续费收费标准的通知(沪环境交〔2022〕9号)(2019.04.30).......................................254上海碳配额远期业务规则(2017.02.13)................................................255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借碳交易业务细则(试行)(2015.06.23)..........261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协助办理CCER质押业务规则(2015.05.25)...266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碳排放交易信息管理办法(试行)(2015.03.06)......................................................................................................................270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碳排放交易结算细则(试行)(2014.05.07)......274北京绿色交易所................................................................................................280北京绿色交易所碳排放权交易参与人信息保密管理办法(试行)(2022.09.29)............................................................................................280北京绿色交易所碳排放权交易规则(试行)(2022.01.19)..................282北京绿色交易所碳排放权交易规则配套细则(试行)(2022.01.19)..293北京绿色交易所碳排放权交易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试行)(2022.01.19)......................................................................................................................300北京绿色交易所碳排放权公平交易管理办法(试行)(2022.01.19)..302北京绿色交易所碳排放权交易投资者信息管理办法(试行)(2022.01.19)......................................................................................................................304北京绿色交易所碳排放权交易风险控制管理办法(试行)(2022.01.19)......................................................................................................................306北京绿色交易所碳排放权交易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试行)(2022.01.19)......................................................................................................................309北京绿色交易所碳排放权交易纠纷解决办法(试行)(2022.01.19)..311北京绿色交易所碳排放权交易客户投诉处理暂行办法(试行)(2022.01.19)......................................................................................................................313北京绿色交易所碳排放权交易资金结算管理办法(试行)(2022.01.19)......................................................................................................................314北京绿色交易所碳排放权交易系统应急事件处理预案(试行)(2022.01.19)......................................................................................................................317深圳排放权交易所............................................................................................319深圳排放权交易所有限公司碳排放权现货交易规则(深排交总字〔2023〕5号)(2023.03.27).................................................................................319深圳排放权交易所有限公司交易异常情况处理实施细则(深排交总字〔2022〕59号)(2022.12.30)...............................................................330深圳排放权交易所有限公司会员管理规则(暂行)(深排交总字〔2022〕5号)(2022.01.25).................................................................................337深圳排放权交易所有限公司信息披露管理细则(暂行)(深排交总字〔2021〕27号)(2021.10.14)...............................................................................347深圳排放权交易所有限公司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细则(暂行)(深排交总字〔2021〕26号)(2021.10.14)...........................................................355深圳排放权交易所有限公司碳交易风险控制管理细则(暂行)(深排交总字〔2021〕25号)(2021.10.14).......................................................358深圳排放权交易所有限公司结算管理细则(暂行)(深排交总字〔2021〕24号)(2021.10.14)...............................................................................366深圳排放权交易所有限公司托管业务管理细则(暂行)(深排交总字〔2021〕28号)(2021.10.12)...............................................................................374深圳排放权交易所收费标准(排交所总字〔2013〕1002号)(2015.03.08)......................................................................................................................379深圳排放权交易所核证自愿减排量(CCER)项目挂牌上市细则(暂行)(2015.03).................................................................................................380深圳排放权交易所违规违约处理实施细则(暂行)(2014.12).........385广州碳排放权交易中心....................................................................................394广州碳排放权交易中心碳交易会员管理办法(2022年修订)(2022.07.01)......................................................................................................................394广州碳排放权交易中心交易及碳金融服务收费标准(2020.09.30)....402广州碳排放权交易中心广东省碳普惠制核证减排量交易规则(2020年修订)(2020.06.10)......................................................................................404广州碳排放权交易中心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交易规则(2019年修订)(2019.01.14)............................................................................................411广州碳排放权交易中心碳排放配额交易规则(2019年修订)(2019.01.14)......................................................................................................................417广东省碳排放配额托管业务指引(2019年修订)(2019.01.09).........424广州碳排放权交易中心广东省碳排放配额回购交易业务指引(2019年修订)(2019.01.09)......................................................................................429广州碳排放权交易中心碳排放权交易风险控制管理细则(2017年修订)(2017.08.18)............................................................................................431广州碳排放权交易中心广东省碳排放配额抵押登记操作规程(2017年修订)(2017.02.15)......................................................................................437广州碳排放权交易中心远期交易业务指引(2016.01.19)....................441广州碳排放权交易中心广东省碳排放配额抵押登记操作规程(试行)(2015.11.30)............................................................................................443广州碳排放权交易中心碳排放权交易风险控制管理细则(2015.11.12)......................................................................................................................447湖北碳排放权交易中心....................................................................................452湖北碳排放权质押登记业务规则(2022.12.08)....................................452湖北碳排放权交易中心碳排放权质押贷款登记(冻结)服务费收费标准(试行)(2022.12.08)..............................................................................457湖北碳排放权交易中心会员管理暂行办法(试行)(2022年修订)(2022.11.17)............................................................................................458碳资产托管业务(2017.07.25)................................................................467湖北碳排放权交易中心碳排放权现货远期交易规则(2017.06.19)....469湖北碳排放权交易中心碳排放权现货远期交易风险控制管理办法(2017.06.19)............................................................................................476湖北碳排放权交易中心碳排放权现货远期交易履约细则(2017.06.19)......................................................................................................................485湖北碳排放权交易中心碳排放权现货远期交易结算细则(2017.06.19)......................................................................................................................489湖北碳排放权交易中心配额托管业务实施细则(试行)(2017.06.19)......................................................................................................................494湖北碳排放权交易中心碳排放权交易规则(2016年第一次修订)(2017.05.09)............................................................................................501关于湖北碳排放权交易中心碳排放权基价和交易服务手续费收费标准的公告(2014.03.28)....................................................................................510重庆碳排放权交易中心....................................................................................511重庆联合产权交易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碳排放配额抵(质)押登记操作规程(2022.12.16)....................................................................................511重庆联合产权交易所碳排放交易细则(试行)(2017.03.13)..............517重庆联合产权交易所碳排放交易结算管理办法(试行)(2017.03.13)......................................................................................................................525重庆联合产权交易所碳排放交易风险管理办法(试行)(2017.03.13)......................................................................................................................529重庆联合产权交易所碳排放交易信息管理办法(试行)(2017.03.13)......................................................................................................................532重庆联合产权交易所碳排放交易违规违约处理办法(试行)(2017.03.13)......................................................................................................................535天津排放权交易所............................................................................................541天津排放权交易所会员管理办法(2022.06.01)....................................541天津排放权交易所碳排放权交易风险控制管理办法(暂行)(2017.10.19)......................................................................................................................547天津排放权交易所碳排放权交易结算细则(暂行)(2017.10.19)......552天津排放权交易所碳排放权交易规则(暂行)(2017.10.19)..............556四川联合环境交易所........................................................................................563四川联合环境交易所碳排放权交易规则(试行)(2021.12.17)..........563四川联合环境交易所有限公司关于CCER质押融资服务收费标准的公告(2021.08.20)............................................................................................574四川联合环境交易所有限公司关于完善碳排放权柜台交易收费标准的公告(2021.05.08)........................................................................................575碳中和实施办法(2019.11.22)................................................................576四川联合环境交易所有限公司关于印发碳排放权柜台交易服务费收费标准的通知(川环交所〔2017〕14号)(2017.02.07).............................577四川联合环境交易所碳排放权交易违规违约处理及纠纷调解实施细则(暂行)(2016.12.01)..............................................................................578四川联合环境交易所碳排放权交易信息披露细则(暂行)(2016.12.01)......................................................................................................................587四川联合环境交易所碳排放权交易监察稽核管理办法(暂行)(2016.12.01)......................................................................................................................592四川联合环境交易所碳排放权交易会员管理办法(试行)(2016.10.09)......................................................................................................................598四川联合环境交易所碳排放权交易风险控制管理细则(暂行)(2016.10.09)......................................................................................................................598四川联合环境交易所关于碳排放权交易收费标准的公告(川环交所〔2016〕28号)(2016.06.30).................................................................................613海峡股权交易中心............................................................................................614海峡股权交易中心福建省碳排放配额质押登记操作规程(2021.03.04)......................................................................................................................614海峡股权交易中心碳排放权产品约定购回交易实施细则(试行)(2018.12.26)............................................................................................618海峡股权交易中心碳资产管理业务细则(试行)(2018.02.07)..........625海峡股权交易中心碳排放权业务会员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2017.12.07)............................................................................................631福建省碳排放权交易规则(试行)(2017.05.22)..................................636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节选)(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批准)(2021.03.11)第三十八章持续改善环境质量第四节积极应对气候变化落实2030年应对气候变化国家自主贡献目标,制定2030年前碳排放达峰行动方案。完善能源消费总量和强度双控制度,重点控制化石能源消费。实施以碳强度控制为主、碳排放总量控制为辅的制度,支持有条件的地方和重点行业、重点企业率先达到碳排放峰值。推动能源清洁低碳安全高效利用,深入推进工业、建筑、交通等领域低碳转型。加大甲烷、氢氟碳化物、全氟化碳等其他温室气体控制力度。提升生态系统碳汇能力。锚定努力争取2060年前实现碳中和,采取更加有力的政策和措施。加强全球气候变暖对我国承受力脆弱地区影响的观测和评估,提升城乡建设、农业生产、基础设施适应气候变化能力。加强青藏高原综合科学考察研究。坚持公平、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及各自能力原则,建设性参与和引领应对气候变化国际合作,推动落实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及其巴黎协定,积极开展气候变化南南合作。第五节健全现代环境治理体系建立地上地下、陆海统筹的生态环境治理制度。全面实行排污许可制,实现所有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证核发,推动工业污染源限期达标排放,推进排污权、用能权、用水权、碳排放权市场化交易。完善环境保护、节能减排约束性指标管理。完善河湖管理保护机制,强化河长制、湖长制。加强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完善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制度。完善省以下生态环境机构监测监察执法垂直管理制度,推进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改革,完善生态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加大环保信息公开力度,加强企业环境治理责任制度建设,完善公众监督和举报反馈机制,引导社会组织和公众共同参与环境治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纲要(节选)(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批准)(2016.03.16)第四十六章积极应对全球气候变化坚持减缓与适应并重,主动控制碳排放,落实减排承诺,增强适应气候变化能力,深度参与全球气候治理,为应对全球气候变化作出贡献。第一节有效控制温室气体排放有效控制电力、钢铁、建材、化工等重点行业碳排放,推进工业、能源、建筑、交通等重点领域低碳发展。支持优化开发区域率先实现碳排放达到峰值。深化各类低碳试点,实施近零碳排放区示范工程。控制非二氧化碳温室气体排放。推动建设全国统一的碳排放交易市场,实行重点单位碳排放报告、核查、核证和配额管理制度。健全统计核算、评价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完善碳排放标准体系。加大低碳技术和产品推广应用力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纲要_滚动新闻_中国政府网(www.gov.cn)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节选)(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批准)(2011.03.14)第六篇绿色发展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面对日趋强化的资源环境约束,必须增强危机意识,树立绿色、低碳发展理念,以节能减排为重点,健全激励与约束机制,加快构建资源节约、环境友好的生产方式和消费模式,增强可持续发展能力,提高生态文明水平。第二十一章积极应对全球气候变化坚持减缓和适应气候变化并重,充分发挥技术进步的作用,完善体制机制和政策体系,提高应对气候变化能力。第一节控制温室气体排放综合运用调整产业结构和能源结构、节约能源和提高能效、增加森林碳汇等多种手段,大幅度降低能源消耗强度和二氧化碳排放强度,有效控制温室气体排放。合理控制能源消费总量,严格用能管理,加快制定能源发展规划,明确总量控制目标和分解落实机制。推进植树造林,新增森林面积1250万公顷。加快低碳技术研发应用,控制工业、建筑、交通和农业等领域温室气体排放。探索建立低碳产品标准、标识和认证制度,建立完善温室气体排放统计核算制度,逐步建立碳排放交易市场。推进低碳试点示范。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全文)_人大网(npc.gov.cn)4行政法规“十四五”节能减排综合工作方案(节选)(国发〔2021〕33号)(2021.12.28)四、健全节能减排政策机制(六)完善市场化机制。深化用能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加强用能权交易与碳排放权交易的统筹衔接,推动能源要素向优质项目、企业、产业及经济发展条件好的地区流动和集聚。培育和发展排污权交易市场,鼓励有条件的地区扩大排污权交易试点范围。推广绿色电力证书交易。全面推进电力需求侧管理。推行合同能源管理,积极推广节能咨询、诊断、设计、融资、改造、托管等“一站式”综合服务模式。规范开放环境治理市场,推行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探索推广生态环境导向的开发、环境托管服务等新模式。强化能效标识管理制度,扩大实施范围。健全统一的绿色产品标准、认证、标识体系,推行节能低碳环保产品认证。(国家发展改革委、生态环境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市场监管总局、国家能源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国务院关于印发“十四五”节能减排综合工作方案的通知_节能与资源综合利用_中国政府网(www.gov.cn)5国务院关于加快建立健全绿色低碳循环发展经济体系的指导意见(国发〔2021〕4号)(2021.02.0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建立健全绿色低碳循环发展经济体系,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全面绿色转型,是解决我国资源环境生态问题的基础之策。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部署,加快建立健全绿色低碳循环发展的经济体系,现提出如下意见。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全面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坚定不移贯彻新发展理念,全方位全过程推行绿色规划、绿色设计、绿色投资、绿色建设、绿色生产、绿色流通、绿色生活、绿色消费,使发展建立在高效利用资源、严格保护生态环境、有效控制温室气体排放的基础上,统筹推进高质量发展和高水平保护,建立健全绿色低碳循环发展的经济体系,确保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目标,推动我国绿色发展迈上新台阶。(二)工作原则。坚持重点突破。以节能环保、清洁生产、清洁能源等为重点率先突破,做好与农业、制造业、服务业和信息技术的融合发展,全面带动一二三产业和基础设施绿色升级。坚持创新引领。深入推动技术创新、模式创新、管理创新,加快构建市场导向的绿色技术创新体系,推行新型商业模式,构筑有力有效的政策支持体系。坚持稳中求进。做好绿色转型与经济发展、技术进步、产业接续、稳岗就业、民生改善的有机结合,积极稳妥、韧性持久地加以推进。坚持市场导向。在绿色转型中充分发挥市场的导向性作用、企业的主体作用、各类市场交易机制的作用,为绿色发展注入强大动力。(三)主要目标。到2025年,产业结构、能源结构、运输结构明显优化,绿色产业比重显著提升,基础设施绿色化水平不断提高,清洁生产水平持续提高,生产生活方式绿色转型成效显著,能源资源配置更加合理、利用效率大幅提高,6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持续减少,碳排放强度明显降低,生态环境持续改善,市场导向的绿色技术创新体系更加完善,法律法规政策体系更加有效,绿色低碳循环发展的生产体系、流通体系、消费体系初步形成。到2035年,绿色发展内生动力显著增强,绿色产业规模迈上新台阶,重点行业、重点产品能源资源利用效率达到国际先进水平,广泛形成绿色生产生活方式,碳排放达峰后稳中有降,生态环境根本好转,美丽中国建设目标基本实现。二、健全绿色低碳循环发展的生产体系(四)推进工业绿色升级。加快实施钢铁、石化、化工、有色、建材、纺织、造纸、皮革等行业绿色化改造。推行产品绿色设计,建设绿色制造体系。大力发展再制造产业,加强再制造产品认证与推广应用。建设资源综合利用基地,促进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全面推行清洁生产,依法在“双超双有高耗能”行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完善“散乱污”企业认定办法,分类实施关停取缔、整合搬迁、整改提升等措施。加快实施排污许可制度。加强工业生产过程中危险废物管理。(五)加快农业绿色发展。鼓励发展生态种植、生态养殖,加强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认证和管理。发展生态循环农业,提高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水平,推进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加强农膜污染治理。强化耕地质量保护与提升,推进退化耕地综合治理。发展林业循环经济,实施森林生态标志产品建设工程。大力推进农业节水,推广高效节水技术。推行水产健康养殖。实施农药、兽用抗菌药使用减量和产地环境净化行动。依法加强养殖水域滩涂统一规划。完善相关水域禁渔管理制度。推进农业与旅游、教育、文化、健康等产业深度融合,加快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六)提高服务业绿色发展水平。促进商贸企业绿色升级,培育一批绿色流通主体。有序发展出行、住宿等领域共享经济,规范发展闲置资源交易。加快信息服务业绿色转型,做好大中型数据中心、网络机房绿色建设和改造,建立绿色运营维护体系。推进会展业绿色发展,指导制定行业相关绿色标准,推动办展设施循环使用。推动汽修、装修装饰等行业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原辅材料。倡导酒店、餐饮等行业不主动提供一次性用品。(七)壮大绿色环保产业。建设一批国家绿色产业示范基地,推动形成开放、7协同、高效的创新生态系统。加快培育市场主体,鼓励设立混合所有制公司,打造一批大型绿色产业集团;引导中小企业聚焦主业增强核心竞争力,培育“专精特新”中小企业。推行合同能源管理、合同节水管理、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等模式和以环境治理效果为导向的环境托管服务。进一步放开石油、化工、电力、天然气等领域节能环保竞争性业务,鼓励公共机构推行能源托管服务。适时修订绿色产业指导目录,引导产业发展方向。(八)提升产业园区和产业集群循环化水平。科学编制新建产业园区开发建设规划,依法依规开展规划环境影响评价,严格准入标准,完善循环产业链条,推动形成产业循环耦合。推进既有产业园区和产业集群循环化改造,推动公共设施共建共享、能源梯级利用、资源循环利用和污染物集中安全处置等。鼓励建设电、热、冷、气等多种能源协同互济的综合能源项目。鼓励化工等产业园区配套建设危险废物集中贮存、预处理和处置设施。(九)构建绿色供应链。鼓励企业开展绿色设计、选择绿色材料、实施绿色采购、打造绿色制造工艺、推行绿色包装、开展绿色运输、做好废弃产品回收处理,实现产品全周期的绿色环保。选择100家左右积极性高、社会影响大、带动作用强的企业开展绿色供应链试点,探索建立绿色供应链制度体系。鼓励行业协会通过制定规范、咨询服务、行业自律等方式提高行业供应链绿色化水平。三、健全绿色低碳循环发展的流通体系(十)打造绿色物流。积极调整运输结构,推进铁水、公铁、公水等多式联运,加快铁路专用线建设。加强物流运输组织管理,加快相关公共信息平台建设和信息共享,发展甩挂运输、共同配送。推广绿色低碳运输工具,淘汰更新或改造老旧车船,港口和机场服务、城市物流配送、邮政快递等领域要优先使用新能源或清洁能源汽车;加大推广绿色船舶示范应用力度,推进内河船型标准化。加快港口岸电设施建设,支持机场开展飞机辅助动力装置替代设备建设和应用。支持物流企业构建数字化运营平台,鼓励发展智慧仓储、智慧运输,推动建立标准化托盘循环共用制度。(十一)加强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推进垃圾分类回收与再生资源回收“两网融合”,鼓励地方建立再生资源区域交易中心。加快落实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引导生产企业建立逆向物流回收体系。鼓励企业采用现代信息技术实现废物回收8线上与线下有机结合,培育新型商业模式,打造龙头企业,提升行业整体竞争力。完善废旧家电回收处理体系,推广典型回收模式和经验做法。加快构建废旧物资循环利用体系,加强废纸、废塑料、废旧轮胎、废金属、废玻璃等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提升资源产出率和回收利用率。(十二)建立绿色贸易体系。积极优化贸易结构,大力发展高质量、高附加值的绿色产品贸易,从严控制高污染、高耗能产品出口。加强绿色标准国际合作,积极引领和参与相关国际标准制定,推动合格评定合作和互认机制,做好绿色贸易规则与进出口政策的衔接。深化绿色“一带一路”合作,拓宽节能环保、清洁能源等领域技术装备和服务合作。四、健全绿色低碳循环发展的消费体系(十三)促进绿色产品消费。加大政府绿色采购力度,扩大绿色产品采购范围,逐步将绿色采购制度扩展至国有企业。加强对企业和居民采购绿色产品的引导,鼓励地方采取补贴、积分奖励等方式促进绿色消费。推动电商平台设立绿色产品销售专区。加强绿色产品和服务认证管理,完善认证机构信用监管机制。推广绿色电力证书交易,引领全社会提升绿色电力消费。严厉打击虚标绿色产品行为,有关行政处罚等信息纳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十四)倡导绿色低碳生活方式。厉行节约,坚决制止餐饮浪费行为。因地制宜推进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化、资源化,开展宣传、培训和成效评估。扎实推进塑料污染全链条治理。推进过度包装治理,推动生产经营者遵守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提升交通系统智能化水平,积极引导绿色出行。深入开展爱国卫生运动,整治环境脏乱差,打造宜居生活环境。开展绿色生活创建活动。五、加快基础设施绿色升级(十五)推动能源体系绿色低碳转型。坚持节能优先,完善能源消费总量和强度双控制度。提升可再生能源利用比例,大力推动风电、光伏发电发展,因地制宜发展水能、地热能、海洋能、氢能、生物质能、光热发电。加快大容量储能技术研发推广,提升电网汇集和外送能力。增加农村清洁能源供应,推动农村发展生物质能。促进燃煤清洁高效开发转化利用,继续提升大容量、高参数、低污染煤电机组占煤电装机比例。在北方地区县城积极发展清洁热电联产集中供暖,稳步推进生物质耦合供热。严控新增煤电装机容量。提高能源输配效率。实施城9乡配电网建设和智能升级计划,推进农村电网升级改造。加快天然气基础设施建设和互联互通。开展二氧化碳捕集、利用和封存试验示范。(十六)推进城镇环境基础设施建设升级。推进城镇污水管网全覆盖。推动城镇生活污水收集处理设施“厂网一体化”,加快建设污泥无害化资源化处置设施,因地制宜布局污水资源化利用设施,基本消除城市黑臭水体。加快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推进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减少生活垃圾填埋处理。加强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能力建设,提升信息化、智能化监管水平,严格执行经营许可管理制度。提升医疗废物应急处理能力。做好餐厨垃圾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在沿海缺水城市推动大型海水淡化设施建设。(十七)提升交通基础设施绿色发展水平。将生态环保理念贯穿交通基础设施规划、建设、运营和维护全过程,集约利用土地等资源,合理避让具有重要生态功能的国土空间,积极打造绿色公路、绿色铁路、绿色航道、绿色港口、绿色空港。加强新能源汽车充换电、加氢等配套基础设施建设。积极推广应用温拌沥青、智能通风、辅助动力替代和节能灯具、隔声屏障等节能环保先进技术和产品。加大工程建设中废弃资源综合利用力度,推动废旧路面、沥青、疏浚土等材料以及建筑垃圾的资源化利用。(十八)改善城乡人居环境。相关空间性规划要贯彻绿色发展理念,统筹城市发展和安全,优化空间布局,合理确定开发强度,鼓励城市留白增绿。建立“美丽城市”评价体系,开展“美丽城市”建设试点。增强城市防洪排涝能力。开展绿色社区创建行动,大力发展绿色建筑,建立绿色建筑统一标识制度,结合城镇老旧小区改造推动社区基础设施绿色化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建立乡村建设评价体系,促进补齐乡村建设短板。加快推进农村人居环境整治,因地制宜推进农村改厕、生活垃圾处理和污水治理、村容村貌提升、乡村绿化美化等。继续做好农村清洁供暖改造、老旧危房改造,打造干净整洁有序美丽的村庄环境。六、构建市场导向的绿色技术创新体系(十九)鼓励绿色低碳技术研发。实施绿色技术创新攻关行动,围绕节能环保、清洁生产、清洁能源等领域布局一批前瞻性、战略性、颠覆性科技攻关项目。培育建设一批绿色技术国家技术创新中心、国家科技资源共享服务平台等创新基地平台。强化企业创新主体地位,支持企业整合高校、科研院所、产业园区等力10量建立市场化运行的绿色技术创新联合体,鼓励企业牵头或参与财政资金支持的绿色技术研发项目、市场导向明确的绿色技术创新项目。(二十)加速科技成果转化。积极利用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政策支持绿色技术应用。充分发挥国家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作用,强化创业投资等各类基金引导,支持绿色技术创新成果转化应用。支持企业、高校、科研机构等建立绿色技术创新项目孵化器、创新创业基地。及时发布绿色技术推广目录,加快先进成熟技术推广应用。深入推进绿色技术交易中心建设。七、完善法律法规政策体系(二十一)强化法律法规支撑。推动完善促进绿色设计、强化清洁生产、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发展循环经济、严格污染治理、推动绿色产业发展、扩大绿色消费、实行环境信息公开、应对气候变化等方面法律法规制度。强化执法监督,加大违法行为查处和问责力度,加强行政执法机关与监察机关、司法机关的工作衔接配合。(二十二)健全绿色收费价格机制。完善污水处理收费政策,按照覆盖污水处理设施运营和污泥处理处置成本并合理盈利的原则,合理制定污水处理收费标准,健全标准动态调整机制。按照产生者付费原则,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各地区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实行分类计价、计量收费等差别化管理。完善节能环保电价政策,推进农业水价综合改革,继续落实好居民阶梯电价、气价、水价制度。(二十三)加大财税扶持力度。继续利用财政资金和预算内投资支持环境基础设施补短板强弱项、绿色环保产业发展、能源高效利用、资源循环利用等。继续落实节能节水环保、资源综合利用以及合同能源管理、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等方面的所得税、增值税等优惠政策。做好资源税征收和水资源费改税试点工作。(二十四)大力发展绿色金融。发展绿色信贷和绿色直接融资,加大对金融机构绿色金融业绩评价考核力度。统一绿色债券标准,建立绿色债券评级标准。发展绿色保险,发挥保险费率调节机制作用。支持符合条件的绿色产业企业上市融资。支持金融机构和相关企业在国际市场开展绿色融资。推动国际绿色金融标准趋同,有序推进绿色金融市场双向开放。推动气候投融资工作。(二十五)完善绿色标准、绿色认证体系和统计监测制度。开展绿色标准体11系顶层设计和系统规划,形成全面系统的绿色标准体系。加快标准化支撑机构建设。加快绿色产品认证制度建设,培育一批专业绿色认证机构。加强节能环保、清洁生产、清洁能源等领域统计监测,健全相关制度,强化统计信息共享。(二十六)培育绿色交易市场机制。进一步健全排污权、用能权、用水权、碳排放权等交易机制,降低交易成本,提高运转效率。加快建立初始分配、有偿使用、市场交易、纠纷解决、配套服务等制度,做好绿色权属交易与相关目标指标的对接协调。八、认真抓好组织实施(二十七)抓好贯彻落实。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思想到位、措施到位、行动到位,充分认识建立健全绿色低碳循环发展经济体系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将其作为高质量发展的重要内容,进一步压实工作责任,加强督促落实,保质保量完成各项任务。各地区要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研究提出具体措施,在抓落实上投入更大精力,确保政策措施落到实处。(二十八)加强统筹协调。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协同配合,形成工作合力。国家发展改革委要会同有关部门强化统筹协调和督促指导,做好年度重点工作安排部署,及时总结各地区各有关部门的好经验好模式,探索编制年度绿色低碳循环发展报告,重大情况及时向党中央、国务院报告。(二十九)深化国际合作。统筹国内国际两个大局,加强与世界各个国家和地区在绿色低碳循环发展领域的政策沟通、技术交流、项目合作、人才培训等,积极参与和引领全球气候治理,切实提高我国推动国际绿色低碳循环发展的能力和水平,为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作出积极贡献。(三十)营造良好氛围。各类新闻媒体要讲好我国绿色低碳循环发展故事,大力宣传取得的显著成就,积极宣扬先进典型,适时曝光破坏生态、污染环境、严重浪费资源和违规乱上高污染、高耗能项目等方面的负面典型,为绿色低碳循环发展营造良好氛围。国务院2021年2月2日12“十三五”控制温室气体排放工作方案(国发〔2016〕61号)(2016.10.27)为加快推进绿色低碳发展,确保完成“十三五”规划纲要确定的低碳发展目标任务,推动我国二氧化碳排放2030年左右达到峰值并争取尽早达峰,特制订本工作方案。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紧紧围绕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牢固树立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统筹国内国际两个大局,顺应绿色低碳发展国际潮流,把低碳发展作为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战略和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途径,采取积极措施,有效控制温室气体排放。加快科技创新和制度创新,健全激励和约束机制,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加强碳排放和大气污染物排放协同控制,强化低碳引领,推动能源革命和产业革命,推动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和消费端转型,推动区域协调发展,深度参与全球气候治理,为促进我国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和维护全球生态安全作出新贡献。(二)主要目标。到2020年,单位国内生产总值二氧化碳排放比2015年下降18%,碳排放总量得到有效控制。氢氟碳化物、甲烷、氧化亚氮、全氟化碳、六氟化硫等非二氧化碳温室气体控排力度进一步加大。碳汇能力显著增强。支持优化开发区域碳排放率先达到峰值,力争部分重化工业2020年左右实现率先达峰,能源体系、产业体系和消费领域低碳转型取得积极成效。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启动运行,应对气候变化法律法规和标准体系初步建立,统计核算、评价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得到健全,低碳试点示范不断深化,减污减碳协同作用进一步加强,公众低碳意识明显提升。二、低碳引领能源革命(一)加强能源碳排放指标控制。实施能源消费总量和强度双控,基本形成以低碳能源满足新增能源需求的能源发展格局。到2020年,能源消费总量控制在50亿吨标准煤以内,单位国内生产总值能源消费比2015年下降15%,非化石13能源比重达到15%。大型发电集团单位供电二氧化碳排放控制在550克二氧化碳/千瓦时以内。(二)大力推进能源节约。坚持节约优先的能源战略,合理引导能源需求,提升能源利用效率。严格实施节能评估审查,强化节能监察。推动工业、建筑、交通、公共机构等重点领域节能降耗。实施全民节能行动计划,组织开展重点节能工程。健全节能标准体系,加强能源计量监管和服务,实施能效领跑者引领行动。推行合同能源管理,推动节能服务产业健康发展。(三)加快发展非化石能源。积极有序推进水电开发,安全高效发展核电,稳步发展风电,加快发展太阳能发电,积极发展地热能、生物质能和海洋能。到2020年,力争常规水电装机达到3.4亿千瓦,风电装机达到2亿千瓦,光伏装机达到1亿千瓦,核电装机达到5800万千瓦,在建容量达到3000万千瓦以上。加强智慧能源体系建设,推行节能低碳电力调度,提升非化石能源电力消纳能力。(四)优化利用化石能源。控制煤炭消费总量,2020年控制在42亿吨左右。推动雾霾严重地区和城市在2017年后继续实现煤炭消费负增长。加强煤炭清洁高效利用,大幅削减散煤利用。加快推进居民采暖用煤替代工作,积极推进工业窑炉、采暖锅炉“煤改气”,大力推进天然气、电力替代交通燃油,积极发展天然气发电和分布式能源。在煤基行业和油气开采行业开展碳捕集、利用和封存的规模化产业示范,控制煤化工等行业碳排放。积极开发利用天然气、煤层气、页岩气,加强放空天然气和油田伴生气回收利用,到2020年天然气占能源消费总量比重提高到10%左右。三、打造低碳产业体系(一)加快产业结构调整。将低碳发展作为新常态下经济提质增效的重要动力,推动产业结构转型升级。依法依规有序淘汰落后产能和过剩产能。运用高新技术和先进适用技术改造传统产业,延伸产业链、提高附加值,提升企业低碳竞争力。转变出口模式,严格控制“两高一资”产品出口,着力优化出口结构。加快发展绿色低碳产业,打造绿色低碳供应链。积极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大力发展服务业,2020年战略性新兴产业增加值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重力争达到15%,服务业增加值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重达到56%。(二)控制工业领域排放。2020年单位工业增加值二氧化碳排放量比201514年下降22%,工业领域二氧化碳排放总量趋于稳定,钢铁、建材等重点行业二氧化碳排放总量得到有效控制。积极推广低碳新工艺、新技术,加强企业能源和碳排放管理体系建设,强化企业碳排放管理,主要高耗能产品单位产品碳排放达到国际先进水平。实施低碳标杆引领计划,推动重点行业企业开展碳排放对标活动。积极控制工业过程温室气体排放,制定实施控制氢氟碳化物排放行动方案,有效控制三氟甲烷,基本实现达标排放,“十三五”期间累计减排二氧化碳当量11亿吨以上,逐步减少二氟一氯甲烷受控用途的生产和使用,到2020年在基准线水平(2010年产量)上产量减少35%。推进工业领域碳捕集、利用和封存试点示范,并做好环境风险评价。(三)大力发展低碳农业。坚持减缓与适应协同,降低农业领域温室气体排放。实施化肥使用量零增长行动,推广测土配方施肥,减少农田氧化亚氮排放,到2020年实现农田氧化亚氮排放达到峰值。控制农田甲烷排放,选育高产低排放良种,改善水分和肥料管理。实施耕地质量保护与提升行动,推广秸秆还田,增施有机肥,加强高标准农田建设。因地制宜建设畜禽养殖场大中型沼气工程。控制畜禽温室气体排放,推进标准化规模养殖,推进畜禽废弃物综合利用,到2020年规模化养殖场、养殖小区配套建设废弃物处理设施比例达到75%以上。开展低碳农业试点示范。(四)增加生态系统碳汇。加快造林绿化步伐,推进国土绿化行动,继续实施天然林保护、退耕还林还草、三北及长江流域防护林体系建设、京津风沙源治理、石漠化综合治理等重点生态工程;全面加强森林经营,实施森林质量精准提升工程,着力增加森林碳汇。强化森林资源保护和灾害防控,减少森林碳排放。到2020年,森林覆盖率达到23.04%,森林蓄积量达到165亿立方米。加强湿地保护与恢复,稳定并增强湿地固碳能力。推进退牧还草等草原生态保护建设工程,推行禁牧休牧轮牧和草畜平衡制度,加强草原灾害防治,积极增加草原碳汇,到2020年草原综合植被盖度达到56%。探索开展海洋等生态系统碳汇试点。四、推动城镇化低碳发展(一)加强城乡低碳化建设和管理。在城乡规划中落实低碳理念和要求,优化城市功能和空间布局,科学划定城市开发边界,探索集约、智能、绿色、低碳的新型城镇化模式,开展城市碳排放精细化管理,鼓励编制城市低碳发展规划。15提高基础设施和建筑质量,防止大拆大建。推进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强化新建建筑节能,推广绿色建筑,到2020年城镇绿色建筑占新建建筑比重达到50%。强化宾馆、办公楼、商场等商业和公共建筑低碳化运营管理。在农村地区推动建筑节能,引导生活用能方式向清洁低碳转变,建设绿色低碳村镇。因地制宜推广余热利用、高效热泵、可再生能源、分布式能源、绿色建材、绿色照明、屋顶墙体绿化等低碳技术。推广绿色施工和住宅产业化建设模式。积极开展绿色生态城区和零碳排放建筑试点示范。(二)建设低碳交通运输体系。推进现代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建设,加快发展铁路、水运等低碳运输方式,推动航空、航海、公路运输低碳发展,发展低碳物流,到2020年,营运货车、营运客车、营运船舶单位运输周转量二氧化碳排放比2015年分别下降8%、2.6%、7%,城市客运单位客运量二氧化碳排放比2015年下降12.5%。完善公交优先的城市交通运输体系,发展城市轨道交通、智能交通和慢行交通,鼓励绿色出行。鼓励使用节能、清洁能源和新能源运输工具,完善配套基础设施建设,到2020年,纯电动汽车和插电式混合动力汽车生产能力达到200万辆、累计产销量超过500万辆。严格实施乘用车燃料消耗量限值标准,提高重型商用车燃料消耗量限值标准,研究新车碳排放标准。深入实施低碳交通示范工程。(三)加强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低碳化处置。创新城乡社区生活垃圾处理理念,合理布局便捷回收设施,科学配置社区垃圾收集系统,在有条件的社区设立智能型自动回收机,鼓励资源回收利用企业在社区建立分支机构。建设餐厨垃圾等社区化处理设施,提高垃圾社区化处理率。鼓励垃圾分类和生活用品的回收再利用。推进工业垃圾、建筑垃圾、污水处理厂污泥等废弃物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在具备条件的地区鼓励发展垃圾焚烧发电等多种处理利用方式,有效减少全社会的物耗和碳排放。开展垃圾填埋场、污水处理厂甲烷收集利用及与常规污染物协同处理工作。(四)倡导低碳生活方式。树立绿色低碳的价值观和消费观,弘扬以低碳为荣的社会新风尚。积极践行低碳理念,鼓励使用节能低碳节水产品,反对过度包装。提倡低碳餐饮,推行“光盘行动”,遏制食品浪费。倡导低碳居住,推广普及节水器具。倡导“135”绿色低碳出行方式(1公里以内步行,3公里以内骑自行车,165公里左右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鼓励购买小排量汽车、节能与新能源汽车。五、加快区域低碳发展(一)实施分类指导的碳排放强度控制。综合考虑各省(区、市)发展阶段、资源禀赋、战略定位、生态环保等因素,分类确定省级碳排放控制目标。“十三五”期间,北京、天津、河北、上海、江苏、浙江、山东、广东碳排放强度分别下降20.5%,福建、江西、河南、湖北、重庆、四川分别下降19.5%,山西、辽宁、吉林、安徽、湖南、贵州、云南、陕西分别下降18%,内蒙古、黑龙江、广西、甘肃、宁夏分别下降17%,海南、西藏、青海、新疆分别下降12%。(二)推动部分区域率先达峰。支持优化开发区域在2020年前实现碳排放率先达峰。鼓励其他区域提出峰值目标,明确达峰路线图,在部分发达省市研究探索开展碳排放总量控制。鼓励“中国达峰先锋城市联盟”城市和其他具备条件的城市加大减排力度,完善政策措施,力争提前完成达峰目标。(三)创新区域低碳发展试点示范。选择条件成熟的限制开发区域和禁止开发区域、生态功能区、工矿区、城镇等开展近零碳排放区示范工程,到2020年建设50个示范项目。以碳排放峰值和碳排放总量控制为重点,将国家低碳城市试点扩大到100个城市。探索产城融合低碳发展模式,将国家低碳城(镇)试点扩大到30个城(镇)。深化国家低碳工业园区试点,将试点扩大到80个园区,组织创建20个国家低碳产业示范园区。推动开展1000个左右低碳社区试点,组织创建100个国家低碳示范社区。组织开展低碳商业、低碳旅游、低碳企业试点。以投资政策引导、强化金融支持为重点,推动开展气候投融资试点工作。做好各类试点经验总结和推广,形成一批各具特色的低碳发展模式。(四)支持贫困地区低碳发展。根据区域主体功能,确立不同地区扶贫开发思路。将低碳发展纳入扶贫开发目标任务体系,制定支持贫困地区低碳发展的差别化扶持政策和评价指标体系,形成适合不同地区的差异化低碳发展模式。分片区制定贫困地区产业政策,加快特色产业发展,避免盲目接收高耗能、高污染产业转移。建立扶贫与低碳发展联动工作机制,推动发达地区与贫困地区开展低碳产业和技术协作。推进“低碳扶贫”,倡导企业与贫困村结对开展低碳扶贫活动。鼓励大力开发贫困地区碳减排项目,推动贫困地区碳减排项目进入国内外碳排放权交易市场。改进扶贫资金使用方式和配置模式。17六、建设和运行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一)建立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制度。出台《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条例》及有关实施细则,各地区、各部门根据职能分工制定有关配套管理办法,完善碳排放权交易法规体系。建立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国家和地方两级管理体制,将有关工作责任落实至地市级人民政府,完善部门协作机制,各地区、各部门和中央企业集团根据职责制定具体工作实施方案,明确责任目标,落实专项资金,建立专职工作队伍,完善工作体系。制定覆盖石化、化工、建材、钢铁、有色、造纸、电力和航空等8个工业行业中年能耗1万吨标准煤以上企业的碳排放权总量设定与配额分配方案,实施碳排放配额管控制度。对重点汽车生产企业实行基于新能源汽车生产责任的碳排放配额管理。(二)启动运行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在现有碳排放权交易试点交易机构和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机构基础上,根据碳排放权交易工作需求统筹确立全国交易机构网络布局,各地区根据国家确定的配额分配方案对本行政区域内重点排放企业开展配额分配。推动区域性碳排放权交易体系向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顺利过渡,建立碳排放配额市场调节和抵消机制,建立严格的市场风险预警与防控机制,逐步健全交易规则,增加交易品种,探索多元化交易模式,完善企业上线交易条件,2017年启动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到2020年力争建成制度完善、交易活跃、监管严格、公开透明的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实现稳定、健康、持续发展。(三)强化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基础支撑能力。建设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注册登记系统及灾备系统,建立长效、稳定的注册登记系统管理机制。构建国家、地方、企业三级温室气体排放核算、报告与核查工作体系,建设重点企业温室气体排放数据报送系统。整合多方资源培养壮大碳交易专业技术支撑队伍,编制统一培训教材,建立考核评估制度,构建专业咨询服务平台,鼓励有条件的省(区、市)建立全国碳排放权交易能力培训中心。组织条件成熟的地区、行业、企业开展碳排放权交易试点示范,推进相关国际合作。持续开展碳排放权交易重大问题跟踪研究。七、加强低碳科技创新(一)加强气候变化基础研究。加强应对气候变化基础研究、技术研发和战18略政策研究基地建设。深化气候变化的事实、过程、机理研究,加强气候变化影响与风险、减缓与适应的基础研究。加强大数据、云计算等互联网技术与低碳发展融合研究。加强生产消费全过程碳排放计量、核算体系及控排政策研究。开展低碳发展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耦合效应研究。编制国家应对气候变化科技发展专项规划,评估低碳技术研究进展。编制第四次气候变化国家评估报告。积极参与政府间气候变化专门委员会(IPCC)第六次评估报告相关研究。(二)加快低碳技术研发与示范。研发能源、工业、建筑、交通、农业、林业、海洋等重点领域经济适用的低碳技术。建立低碳技术孵化器,鼓励利用现有政府投资基金,引导创业投资基金等市场资金,加快推动低碳技术进步。(三)加大低碳技术推广应用力度。定期更新国家重点节能低碳技术推广目录、节能减排与低碳技术成果转化推广清单。提高核心技术研发、制造、系统集成和产业化能力,对减排效果好、应用前景广阔的关键产品组织规模化生产。加快建立政产学研用有效结合机制,引导企业、高校、科研院所建立低碳技术创新联盟,形成技术研发、示范应用和产业化联动机制。增强大学科技园、企业孵化器、产业化基地、高新区对低碳技术产业化的支持力度。在国家低碳试点和国家可持续发展创新示范区等重点地区,加强低碳技术集中示范应用。八、强化基础能力支撑(一)完善应对气候变化法律法规和标准体系。推动制订应对气候变化法,适时修订完善应对气候变化相关政策法规。研究制定重点行业、重点产品温室气体排放核算标准、建筑低碳运行标准、碳捕集利用与封存标准等,完善低碳产品标准、标识和认证制度。加强节能监察,强化能效标准实施,促进能效提升和碳减排。(二)加强温室气体排放统计与核算。加强应对气候变化统计工作,完善应对气候变化统计指标体系和温室气体排放统计制度,强化能源、工业、农业、林业、废弃物处理等相关统计,加强统计基础工作和能力建设。加强热力、电力、煤炭等重点领域温室气体排放因子计算与监测方法研究,完善重点行业企业温室气体排放核算指南。定期编制国家和省级温室气体排放清单,实行重点企(事)业单位温室气体排放数据报告制度,建立温室气体排放数据信息系统。完善温室气体排放计量和监测体系,推动重点排放单位健全能源消费和温室气体排放台账19记录。逐步建立完善省市两级行政区域能源碳排放年度核算方法和报告制度,提高数据质量。(三)建立温室气体排放信息披露制度。定期公布我国低碳发展目标实现及政策行动进展情况,建立温室气体排放数据信息发布平台,研究建立国家应对气候变化公报制度。推动地方温室气体排放数据信息公开。推动建立企业温室气体排放信息披露制度,鼓励企业主动公开温室气体排放信息,国有企业、上市公司、纳入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企业要率先公布温室气体排放信息和控排行动措施。(四)完善低碳发展政策体系。加大中央及地方预算内资金对低碳发展的支持力度。出台综合配套政策,完善气候投融资机制,更好发挥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作用,积极运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及绿色债券等手段,支持应对气候变化和低碳发展工作。发挥政府引导作用,完善涵盖节能、环保、低碳等要求的政府绿色采购制度,开展低碳机关、低碳校园、低碳医院等创建活动。研究有利于低碳发展的税收政策。加快推进能源价格形成机制改革,规范并逐步取消不利于节能减碳的化石能源补贴。完善区域低碳发展协作联动机制。(五)加强机构和人才队伍建设。编制应对气候变化能力建设方案,加快培养技术研发、产业管理、国际合作、政策研究等各类专业人才,积极培育第三方服务机构和市场中介组织,发展低碳产业联盟和社会团体,加强气候变化研究后备队伍建设。积极推进应对气候变化基础研究、技术研发等各领域的国际合作,加强人员国际交流,实施高层次人才培养和引进计划。强化应对气候变化教育教学内容,开展“低碳进课堂”活动。加强对各级领导干部、企业管理者等培训,增强政策制定者和企业家的低碳战略决策能力。九、广泛开展国际合作(一)深度参与全球气候治理。积极参与落实《巴黎协定》相关谈判,继续参与各种渠道气候变化对话磋商,坚持“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公平原则和各自能力原则,推动《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的全面、有效、持续实施,推动建立广泛参与、各尽所能、务实有效、合作共赢的全球气候治理体系,推动落实联合国《2030年可持续发展议程》,为我国低碳转型提供良好的国际环境。(二)推动务实合作。加强气候变化领域国际对话交流,深化与各国的合作,广泛开展与国际组织的务实合作。积极参与国际气候和环境资金机构治理,利用20相关国际机构优惠资金和先进技术支持国内应对气候变化工作。深入务实推进应对气候变化南南合作,设立并用好中国气候变化南南合作基金,支持发展中国家提高应对气候变化和防灾减灾能力。继续推进清洁能源、防灾减灾、生态保护、气候适应型农业、低碳智慧型城市建设等领域国际合作。结合实施“一带一路”战略、国际产能和装备制造合作,促进低碳项目合作,推动海外投资项目低碳化。(三)加强履约工作。做好《巴黎协定》国内履约准备工作。按时编制和提交国家信息通报和两年更新报,参与《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下的国际磋商和分析进程。加强对国家自主贡献的评估,积极参与2018年促进性对话。研究并向联合国通报我国本世纪中叶长期温室气体低排放发展战略。十、强化保障落实(一)加强组织领导。发挥好国家应对气候变化领导小组协调联络办公室的统筹协调和监督落实职能。各省(区、市)要将大幅度降低二氧化碳排放强度纳入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和政府工作报告,制定具体工作方案,建立完善工作机制,逐步健全控制温室气体排放的监督和管理体制。各有关部门要根据职责分工,按照相关专项规划和工作方案,切实抓好落实。(二)强化目标责任考核。要加强对省级人民政府控制温室气体排放目标完成情况的评估、考核,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各有关部门要建立年度控制温室气体排放工作任务完成情况的跟踪评估机制。考核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接受舆论监督。建立碳排放控制目标预测预警机制,推动各地方、各部门落实低碳发展工作任务。(三)加大资金投入。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围绕实现“十三五”控制温室气体排放目标,统筹各种资金来源,切实加大资金投入,确保本方案各项任务的落实。(四)做好宣传引导。加强应对气候变化国内外宣传和科普教育,利用好全国低碳日、联合国气候变化大会等重要节点和新媒体平台,广泛开展丰富多样的宣传活动,提升全民低碳意识。加强应对气候变化传播培训,提升媒体从业人员报道的专业水平。建立应对气候变化公众参与机制,在政策制定、重大项目工程决策等领域,鼓励社会公众广泛参与,营造积极应对气候变化的良好社会氛围。21“十二五”控制温室气体排放工作方案(国发〔2011〕41号)(2011.12.01)一、总体要求和主要目标(一)总体要求。坚持以科学发展为主题,以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为主线,牢固树立绿色、低碳发展理念,统筹国际国内两个大局,把积极应对气候变化作为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战略、作为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调整经济结构和推进新的产业革命的重大机遇,坚持走新型工业化道路,合理控制能源消费总量,综合运用优化产业结构和能源结构、节约能源和提高能效、增加碳汇等多种手段,开展低碳试验试点,完善体制机制和政策体系,健全激励和约束机制,更多地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加强低碳技术研发和推广应用,加快建立以低碳为特征的工业、能源、建筑、交通等产业体系和消费模式,有效控制温室气体排放,提高应对气候变化能力,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为应对全球气候变化作出积极贡献。(二)主要目标。大幅度降低单位国内生产总值二氧化碳排放,到2015年全国单位国内生产总值二氧化碳排放比2010年下降17%。控制非能源活动二氧化碳排放和甲烷、氧化亚氮、氢氟碳化物、全氟化碳、六氟化硫等温室气体排放取得成效。应对气候变化政策体系、体制机制进一步完善,温室气体排放统计核算体系基本建立,碳排放交易市场逐步形成。通过低碳试验试点,形成一批各具特色的低碳省区和城市,建成一批具有典型示范意义的低碳园区和低碳社区,推广一批具有良好减排效果的低碳技术和产品,控制温室气体排放能力得到全面提升。二、综合运用多种控制措施(三)加快调整产业结构。抑制高耗能产业过快增长,进一步提高高耗能、高排放和产能过剩行业准入门槛,健全项目审批、核准和备案制度,严格控制新建项目。加快淘汰落后产能,完善落后产能退出机制,制定并落实重点行业“十二五”淘汰落后产能实施方案和年度计划,加大淘汰落后产能工作力度。严格落实《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加快运用高新技术和先进实用技术改造提升传统产业,促进信息化和工业化深度融合。大力发展服务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到2015年服务业增加值和战略性新兴产业增加值占国内生产总值比例提高到47%22和8%左右。(四)大力推进节能降耗。完善节能法规和标准,强化节能目标责任考核,加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实施节能重点工程,加强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突出抓好工业、建筑、交通、公共机构等领域节能,加快节能技术开发和推广应用。健全节能市场化机制,完善能效标识、节能产品认证和节能产品政府强制采购制度,加快节能服务业发展。大力发展循环经济,加强节能能力建设。到2015年,形成3亿吨标准煤的节能能力,单位国内生产总值能耗比2010年下降16%。(五)积极发展低碳能源。调整和优化能源结构,推进煤炭清洁利用,鼓励开发利用煤层气和天然气,在确保安全的基础上发展核电,在做好生态保护和移民安置的前提下积极发展水电,因地制宜大力发展风电、太阳能、生物质能、地热能等非化石能源。促进分布式能源系统的推广应用。到2015年,非化石能源占一次能源消费比例达到11.4%。(六)努力增加碳汇。加快植树造林,继续实施生态建设重点工程,巩固和扩大退耕还林成果,开展碳汇造林项目。深入开展城市绿化,抓好铁路、公路等通道绿化。加强森林抚育经营和可持续管理,强化现有森林资源保护,改造低产低效林,提高森林生长率和蓄积量。完善生态补偿机制。“十二五”时期,新增森林面积1250万公顷,森林覆盖率提高到21.66%,森林蓄积量增加6亿立方米。积极增加农田、草地等生态系统碳汇。加强滨海湿地修复恢复,结合海洋经济发展和海岸带保护,积极探索利用藻类、贝类、珊瑚等海洋生物进行固碳,根据自然条件开展试点项目。在火电、煤化工、水泥和钢铁行业中开展碳捕集试验项目,建设二氧化碳捕集、驱油、封存一体化示范工程。(七)控制非能源活动温室气体排放。控制工业生产过程温室气体排放,继续推广利用电石渣、造纸污泥、脱硫石膏、粉煤灰、矿渣等固体工业废渣和火山灰等非碳酸盐原料生产水泥,加快发展新型低碳水泥,鼓励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沙浆;鼓励采用废钢电炉炼钢—热轧短流程生产工艺;推广有色金属冶炼短流程生产工艺技术;减少石灰土窑数量;通过改进生产工艺,减少电石、制冷剂、己二酸、硝酸等行业工业生产过程温室气体排放。通过改良作物品种、改进种植技术,努力控制农业领域温室气体排放;加强畜牧业和城市废弃物处理23和综合利用,控制甲烷等温室气体排放增长。积极研发并推广应用控制氢氟碳化物、全氟化碳和六氟化硫等温室气体排放技术,提高排放控制水平。(八)加强高排放产品节约与替代。加强需求引导,强化工程技术标准,通过广泛应用高强度、高韧性建筑用钢材和高性能混凝土,提高建设工程质量,延长使用寿命。实施水泥、钢铁、石灰、电石等高耗能、高排放产品替代工程。鼓励开发和使用高性能、低成本、低消耗的新型材料替代传统钢材。鼓励使用缓释肥、有机肥等替代传统化肥,减少化肥使用量和温室气体排放量。选择具有重要推广价值的替代产品或工艺,进行推广示范。三、开展低碳发展试验试点(九)扎实推进低碳省区和城市试点。各试点地区要编制低碳发展规划,积极探索具有本地区特色的低碳发展模式,率先形成有利于低碳发展的政策体系和体制机制,加快建立以低碳为特征的工业、建筑、交通体系,践行低碳消费理念,成为低碳发展的先导示范区。逐步扩大试点范围,鼓励国家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等开展低碳试点。各省(区、市)可结合实际,开展低碳试点工作。(十)开展低碳产业试验园区试点。依托现有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等产业园区,建设以低碳、清洁、循环为特征,以低碳能源、物流、建筑为支撑的低碳园区,采用合理用能技术、能源资源梯级利用技术、可再生能源技术和资源综合利用技术,优化产业链和生产组织模式,加快改造传统产业,集聚低碳型战略性新兴产业,培育低碳产业集群。(十一)开展低碳社区试点。结合国家保障性住房建设和城市房地产开发,按照绿色、便捷、节能、低碳的要求,开展低碳社区建设。在社区规划设计、建材选择、供暖供冷供电供热水系统、照明、交通、建筑施工等方面,实现绿色低碳化。大力发展节能低碳建材,推广绿色低碳建筑,加快建筑节能低碳整装配套技术、低碳建造和施工关键技术及节能低碳建材成套应用技术研发应用,鼓励建立节能低碳、可再生能源利用最大化的社区能源与交通保障系统,积极利用地热地温、工业余热,积极探索土地节约利用、水资源和本地资源综合利用的方式,推进雨水收集和综合利用。开展低碳家庭创建活动,制定节电节水、垃圾分类等低碳行为规范,引导社区居民普遍接受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和消费模式。24(十二)开展低碳商业、低碳产品试点。针对商场、宾馆、餐饮机构、旅游景区等商业设施,通过改进营销理念和模式,加强节能、可再生能源等新技术和产品应用,加强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加强运营管理,加强对顾客消费行为引导,显著减少试点商业机构二氧化碳排放。研究产品“碳足迹”计算方法,建立低碳产品标准、标识和认证制度,制定低碳产品认证和标识管理办法,开展相应试点,引导低碳消费。(十三)加大对试验试点工作的支持力度。加强对试验试点工作的统筹协调和指导,建立部门协作机制,研究制定支持试点的财税、金融、投资、价格、产业等方面的配套政策,形成支持试验试点的整体合力。研究提出低碳城市、园区、社区和商业等试点建设规范和评价标准。加快出台试验试点评价考核办法,对试验试点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跟踪评估。开展试验试点经验交流,推进相关国际合作。四、加快建立温室气体排放统计核算体系(十四)建立温室气体排放基础统计制度。将温室气体排放基础统计指标纳入政府统计指标体系,建立健全涵盖能源活动、工业生产过程、农业、土地利用变化与林业、废弃物处理等领域,适应温室气体排放核算的统计体系。根据温室气体排放统计需要,扩大能源统计调查范围,细化能源统计分类标准。重点排放单位要健全温室气体排放和能源消费的台账记录。(十五)加强温室气体排放核算工作。制定地方温室气体排放清单编制指南,规范清单编制方法和数据来源。研究制定重点行业、企业温室气体排放核算指南。建立温室气体排放数据信息系统。定期编制国家和省级温室气体排放清单。加强对温室气体排放核算工作的指导,做好年度核算工作。加强温室气体计量工作,做好排放因子测算和数据质量监测,确保数据真实准确。构建国家、地方、企业三级温室气体排放基础统计和核算工作体系,加强能力建设,建立负责温室气体排放统计核算的专职工作队伍和基础统计队伍。实行重点企业直接报送能源和温室气体排放数据制度。五、探索建立碳排放交易市场(十六)建立自愿减排交易机制。制定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管理办法,确立自愿减排交易机制的基本管理框架、交易流程和监管办法,建立交易登记注册25系统和信息发布制度,开展自愿减排交易活动。(十七)开展碳排放权交易试点。根据形势发展并结合合理控制能源消费总量的要求,建立碳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开展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制定相应法规和管理办法,研究提出温室气体排放权分配方案,逐步形成区域碳排放权交易体系。(十八)加强碳排放交易支撑体系建设。制定我国碳排放交易市场建设总体方案。研究制定减排量核算方法,制定相关工作规范和认证规则。加强碳排放交易机构和第三方核查认证机构资质审核,严格审批条件和程序,加强监督管理和能力建设。在试点地区建立碳排放权交易登记注册系统、交易平台和监管核证制度。充实管理机构,培养专业人才。逐步建立统一的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系统。六、大力推动全社会低碳行动(十九)发挥公共机构示范作用。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等公共机构要率先垂范,加快设施低碳化改造,推进低碳理念进机关、校园、场馆和军营。逐步建立低碳产品政府采购制度,将低碳认证产品列入政府采购清单,完善强制采购和优先采购制度,逐步提高低碳产品比重。(二十)推动行业开展减碳行动。钢铁、建材、电力、煤炭、石油、化工、有色、纺织、食品、造纸、交通、铁路、建筑等行业要制定控制温室气体排放行动方案,按照先进企业的排放标准对重点企业要提出温室气体排放控制要求,研究确定重点行业单位产品(服务量)温室气体排放标准。选择重点企业试行“碳披露”和“碳盘查”,开展“低碳标兵活动”。(二十一)提高公众参与意识。利用多种形式和手段,全方位、多层次加强宣传引导,研究设立“全国低碳日”,大力倡导绿色低碳、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和消费模式,宣传低碳生活典型,弘扬以低碳为荣的社会新风尚,树立绿色低碳的价值观、生活观和消费观,使低碳理念广泛深入人心,成为全社会的共识和自觉行动,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和社会环境。七、广泛开展国际合作(二十二)加强履约工作。按照《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及其《京都议定书》的要求,及时编制和提交国家履约信息通报,继续推动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实施。广泛宣传我国控制温室气体排放的政策、行动与成效。坚持“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和公平原则,建设性参与气候变化国际谈判进程,推动公约和议26定书的全面、有效、持续实施。(二十三)强化务实合作。加强气候变化领域国际交流和对话,积极开展多渠道项目合作。在科学研究、技术研发和能力建设等方面开展务实合作,积极引进并消化吸收国外先进技术,学习借鉴国际成功经验。积极支持小岛屿国家、最不发达国家和非洲国家加强应对气候变化能力建设,结合实施“走出去”战略,促进与其他发展中国家开展低碳项目合作。八、强化科技与人才支撑(二十四)强化科技支撑。加强控制温室气体排放基础研究。统筹技术研发和项目建设,在重点行业和重点领域实施低碳技术创新及产业化示范工程,重点发展经济适用的低碳建材、低碳交通、绿色照明、煤炭清洁高效利用等低碳技术;开发高性价比太阳能光伏电池技术、太阳能建筑一体化技术、大功率风能发电、天然气分布式能源、地热发电、海洋能发电、智能及绿色电网、新能源汽车和储电技术等关键低碳技术;研究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碳捕集、利用和封存等新技术。推进低碳技术国家重点实验室和国家工程中心建设。编制低碳技术推广目录,实施低碳技术产业化示范项目。完善低碳技术成果转化机制,依托科研院所、高校和企业建立低碳技术孵化器、中介服务机构。(二十五)加强人才队伍建设。加强应对气候变化教育培训,将其纳入国民教育和培训体系,完善相关学科体系。积极开展应对气候变化科学普及,加强应对气候变化基础研究和科技研发队伍、战略与政策专家队伍、国际谈判专业队伍和低碳发展市场服务人才队伍建设。九、保障工作落实(二十六)加强组织领导和评价考核。各省(区、市)要将大幅度降低二氧化碳排放强度纳入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明确任务,落实责任,确保完成本地区目标任务。要将二氧化碳排放强度下降指标完成情况纳入各地区(行业)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和干部政绩考核体系,完善工作机制。有关部门要根据职责分工,按照相关专项规划和工作方案,切实抓好落实。各省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要对本地区、本部门控制温室气体排放工作负总责。加强对各省(区、市)“十二五”二氧化碳排放强度下降目标完成情况的评估、考核。对控制温室气体排放工作实行问责和奖惩。对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国家有关27规定给予表彰奖励。(二十七)健全管理体制。加强应对气候变化工作机构建设,逐步健全国家温室气体排放控制监管体制。推动建立应对气候变化领域的相关服务、咨询机构。强化应对气候变化工作与优化产业结构和能源结构、节能提高能效、生态保护等工作的协同作用,完善部门间的沟通协调机制,深化相关领域改革,加强财税、金融、价格、产业等政策的协调配合。(二十八)落实资金保障。各地区、有关部门要围绕实现“十二五”控制温室气体排放目标,切实加大资金投入,确保各项工作落实。从节能减排和可再生能源发展等财政资金中安排资金,支持应对气候变化相关工作。充分利用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资金,拓宽多元化投融资渠道,积极引导社会资金、外资投入低碳技术研发、低碳产业发展和控制温室气体排放重点工程。调整和优化信贷结构,积极做好控制温室气体排放、促进低碳产业发展的金融支持和配套服务工作。在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优惠贷款安排中,加大对控制温室气体排放项目的支持力度。附件:“十二五”各地区单位国内生产总值二氧化碳排放下降指标地区单位国内生产总值二氧化碳排放下降(%)备注:单位国内生产总值能源消耗下降(%)北京1817天津1918河北1817山西1716内蒙古1615辽宁1817吉林1716黑龙江1616上海191828江苏1918浙江1918安徽1716福建17.516江西1716山东1817河南1716湖北1716湖南1716广东19.518广西1615海南1110重庆1716四川17.516贵州1615云南16.515西藏1010陕西1716甘肃1615青海1010宁夏1615新疆111029地方性法规天津市碳达峰碳中和促进条例(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21.09.27)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目标,推动经济社会发展全面绿色转型,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促进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目标的相关活动。第三条本市促进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目标,应当坚持“全国统筹、节约优先、双轮驱动、内外畅通、防范风险”的原则,实行碳达峰、碳中和目标有效衔接、联动实施、一体推进,建立部门协同、社会联动、公众参与的长效机制,以能源绿色低碳发展为关键,实施重点行业领域减污降碳,推动形成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产业结构、生产方式、生活方式、空间格局。第四条本市建立碳达峰、碳中和工作领导机制,统筹推动碳达峰、碳中和工作,协调解决碳达峰、碳中和工作重大问题。市人民政府应当科学编制并组织落实本市碳达峰行动方案,实施促进碳中和的政策措施,确保本市碳达峰、碳中和各项目标任务落实。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碳达峰、碳中和任务,保证本行政区域内碳达峰、碳中和工作目标实现。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碳达峰、碳中和工作情况,依法接受监督。第五条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碳达峰、碳中和工作领导机制的日常工作,组织落实碳达峰、碳中和工作领导机制的部署安排,协调推进碳达峰、碳中和相关工作。发展改革、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农业农村、规划资源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本行业、本领域碳达峰、碳中和相关工作,保证本行业、本领域碳达峰、碳中和工作目标实现。教育、科技、财政、水务、市场监管、统计、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30分工,做好碳达峰、碳中和相关工作。第六条本市在地方立法、政策制定、规划编制、项目布局中,应当统筹考虑碳达峰、碳中和目标,落实控制碳排放的要求。第七条单位和个人应当树立绿色低碳发展理念,遵守资源能源节约和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自觉履行法定义务,积极参与碳达峰、碳中和相关活动。第八条本市充分发挥科技创新在碳达峰、碳中和工作中的支撑引领作用,促进绿色低碳技术创新与进步,推动低碳零碳负碳前沿技术研究开发,支持绿色低碳技术成果转化应用。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单位应当积极开展碳达峰、碳中和宣传教育和科学知识普及,提高全社会绿色低碳意识,营造推动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目标的良好社会氛围。教育部门、学校应当将碳达峰、碳中和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绿色低碳意识。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将碳达峰、碳中和知识纳入公务员教育培训内容。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碳达峰、碳中和知识公益宣传,对相关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第十条本市加强与北京市、河北省及其他地区碳达峰、碳中和工作沟通协作,推动资源能源合作,促进绿色低碳科研合作和技术成果转化,协同推进绿色转型、节能降碳、增加碳汇等工作。第二章基本管理制度第十一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碳达峰、碳中和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市发展改革、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碳达峰、碳中和工作要求,组织编制和实施碳达峰、碳中和工作年度计划。市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将碳达峰、碳中和目标任务融入能源、工业与信息化、交通、建筑、农业农村等相关规划。第十二条本市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碳排放强度和总量控制制度。31市和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完成碳排放强度和总量控制目标。第十三条本市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碳排放统计核算体系。市统计、发展改革、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碳排放数据收集、评估核算及清单编制等工作。第十四条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纳入碳排放权交易的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以下简称重点排放单位)名录。重点排放单位以及符合有关规定的其他机构和个人可以参与碳排放权交易。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加强对碳排放权交易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第十五条本市对重点排放单位实施碳排放配额管理。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根据年度碳排放配额总量及分配方案,向重点排放单位分配碳排放配额。重点排放单位应当控制温室气体排放,并按照规定完成碳排放配额的清缴;不能足额清缴的,可以通过在碳排放权交易市场购买配额等方式完成清缴。第十六条重点排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建立温室气体排放核算和监测体系。重点排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编制温室气体排放报告,并报送市生态环境部门。重点排放单位应当对报告数据和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负责。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所涉数据的原始记录和管理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五年。市生态环境部门在接到重点排放单位温室气体排放报告后,应当组织核查,重点排放单位应当予以配合。核查结果作为重点排放单位碳排放配额的清缴依据。市生态环境部门可以委托技术服务机构对温室气体排放报告进行技术审核。接受委托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对其提出的技术审核意见负责。年度碳排放达到一定规模的其他单位的报告和核查,按照相关规定执行。第十七条本市探索将碳排放评价纳入规划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第十八条发展改革部门、生态环境部门和其他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碳排放情况的监督检查,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发展改革部门、生态环境部门和其他部门实施现场检查,可以采取现场监测、查阅或者复制相关资料等措施。32本市依托市信息资源统一共享交换平台,建立碳排放情况、监督检查情况等信息在内的碳排放监管信息系统,实现资源整合、信息共享、实时更新。第十九条本市实行碳达峰、碳中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碳达峰、碳中和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评价内容,考核结果定期向社会公布。对于考核不合格的,由市人民政府进行约谈。第二十条本市将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人民政府执行碳达峰、碳中和相关法律、法规和目标责任落实情况等纳入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第三章绿色转型第一节调整能源结构第二十一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构建清洁低碳安全高效的能源体系,优化调整能源结构,完善能源消费强度和总量双控制度,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逐步提高非化石能源消费比重,推进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节能。第二十二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进煤炭清洁高效利用,严控工业企业用煤,实行煤炭消费替代和转型升级,持续削减煤炭消费总量。第二十三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燃气基础设施规划、建设和管理,完善输送网络,加强燃气供应协调;积极合理发展天然气,优化天然气利用结构。第二十四条鼓励规模、先进和集约的石油加工转换方式,提升燃油油品利用效率,减少石油加工转换和油品使用过程中的碳排放。第二十五条支持风能、太阳能、地热能、生物质能等非化石能源发展,逐步扩大非化石能源消费,统筹推进氢能利用,推动低碳能源替代高碳能源。第二十六条本市持续优化用电结构,合理减少煤电机组发电,提高净外受电和绿电比例。按照国家要求,落实可再生能源电力消纳责任,支持储能示范应用,推动构建以新能源为主体的新型电力系统。电网企业应当加强电网建设,发展和应用智能电网、储能等技术,提高吸纳可再生能源电力的能力,支持太阳能、风能等新能源发电站和余热、余压发电站与电网并网。33第二十七条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公布重点用能单位名单,对能源使用情况加强监督管理。第二节推进产业转型第二十八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有利于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目标的产业政策,采取措施优化产业结构,推动冶金、化工等传统产业的高端化智能化绿色化升级。本市严格控制高耗能、高排放项目准入,禁止新增钢铁、水泥熟料、平板玻璃、炼化、电解铝等产能,落实国家相关产业规划要求的除外。对不符合国家产业规划、产业政策以及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生态环境准入清单、规划环评、产能置换、煤炭消费减量替代和污染物排放削减等要求的项目,不予审批;对于违规审批和建设的高耗能、高排放项目,依法予以查处。第二十九条本市立足全国先进制造研发基地定位,推进工业绿色升级,聚焦信息技术应用创新、集成电路、车联网、生物医药、新能源、新材料、高端装备、汽车和新能源汽车、绿色石化、航空航天等产业链,推动战略性新兴产业、高技术产业发展,加快构建绿色低碳工业体系,推广产品绿色设计,推进绿色制造,促进资源循环利用。第三十条本市推动构建绿色低碳交通运输体系,调整优化运输结构,发展多式联运,提升高速公路使用效率,推进货运铁路建设,鼓励海铁联运,提高铁路运输比例。市和区人民政府采取措施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加快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完善公共交通网络,提高公共交通出行比例。鼓励互联网、大数据等新业态、新技术在交通运输领域中的应用,发展智能交通,提升运输效率和智能化水平。第三十一条本市推动城镇新建建筑全面建成绿色建筑;新建建筑具备条件的,应当采用装配式建筑。鼓励既有建筑改造执行绿色建筑标准。鼓励农村建设绿色农房。鼓励和支持绿色建筑技术的研究、开发、示范和推广,促进绿色建筑技术进步与创新。第三十二条本市发展绿色低碳循环农业,合理调整种植养殖结构,鼓励开34展生态种植、生态养殖,推广农业低碳生产技术,促进规模化、集约化经营。第三十三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促进出行、住宿、汽修、装修装饰、餐饮等传统服务业向低能耗转型升级,促进商贸企业绿色升级,加快信息服务业绿色转型,推进会展业绿色发展,提高服务业绿色发展水平。第三节促进低碳生活第三十四条本市倡导绿色低碳生活,反对奢侈浪费,引导和鼓励绿色健康的消费模式和生活方式,开展绿色生活创建活动,营造绿色低碳生活新时尚。第三十五条鼓励和引导公众购买和使用节能、低碳产品,使用绿色包装和减量包装,节约用水用电,节约使用日常生活用品,减少使用一次性用品。第三十六条鼓励公众积极参与义务植树、野生动植物保护、生态环境保护宣传教育等绿色公益活动。第三十七条本市提倡绿色出行,加强绿色出行基础设施建设,鼓励和引导公众优先选择公共交通、自行车、步行等环保、低碳出行方式。第三十八条餐饮、娱乐、住宿等服务性企业,应当采用节能、节水、节材和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的产品,减少使用或者不使用浪费资源、污染环境的产品。第三十九条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以及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组织应当厉行节约、杜绝浪费,使用节能低碳、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设备和设施,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节约使用和重复利用办公用品,推行无纸化办公。鼓励其他企业、社会组织节约使用和重复利用办公用品。第四十条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以及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组织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空调室内温度控制的规定,充分利用自然通风,改进空调运行管理。鼓励其他企业、社会组织和公众合理控制室内制冷、供暖等设施的温度,减少能源消耗。第四十一条公用设施、公共场所的照明和大型建筑物装饰性景观照明,应当按照节能要求,优先使用节电的技术、产品和新能源,并结合季节、天气变化等因素优化控制系统,降低照明能耗。第四十二条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遵守国家和本市生活垃圾管理规定,依法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减少资源消耗和碳排放。35第四十三条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开展捐赠、义卖、置换等活动,推动闲置物品的再利用。鼓励企业参与旧家电、旧家具和旧衣物等废旧物品的回收利用。第四章降碳增汇第一节减少碳排放第四十四条能源、工业、交通、建筑等重点领域,以及钢铁、建材、有色、化工、石化、电力等重点行业,应当采取措施控制和减少碳排放,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碳排放强度要求,并且不得超过规定的碳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第四十五条生产过程中耗能高的产品的生产单位,应当执行国家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国家和本市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禁止使用国家和本市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生产工艺。支持用能单位采用高效节能设备,推广热电联产、余热余压回收、能量梯级利用、利用低谷电以及先进的用能监测和控制技术,实施新能源、清洁能源替代改造,提高能源资源利用效率。第四十六条本市采取措施推广应用节能环保型和新能源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逐步淘汰高排放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交通运输、城市管理、邮政等部门应当推动公共交通、物流、环卫、邮政、快递等行业机动车船新能源替代工作。第四十七条本市加强绿色港口建设,支持天津港建设零碳码头、低碳港区示范区,推动港口经营人采用清洁化、低碳化作业方式,持续推进集疏港运输清洁化。新建、改建、扩建码头工程应当同步设计、建设岸基供电设施,已建码头按照规定逐步实施岸基供电设施改造,油气化工码头除外。推动靠港船舶按照规定使用岸电,提升船舶岸电使用率。第四十八条本市将绿色低碳、节能环保要求融入城市更新、老旧小区改造、智慧城市创建等工程,推进城乡建设和管理模式低碳转型。推进新建建筑节能、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既有建筑本体节能改造,严格执36行公共建筑用能定额标准,推广超低能耗、近零能耗建筑,发展零碳建筑;鼓励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推广应用。优化建筑用能结构,提升建筑用能电气化和低碳化水平,因地制宜推行清洁低碳供暖,推进农房节能改造。第四十九条建筑工程的建设单位和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遵守建筑节能标准。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对在建建筑工程执行建筑节能标准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建筑工程,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不得批准开工建设;已经开工建设的,应当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已经建成的,不得销售或者使用。第五十条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清洁生产方式,科学合理施用化肥、农药等农业投入品,推进化肥、农药减量增效。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清洁生产的指导、推动和监督,指导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提高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水平,推进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第五十一条本市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促进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按照国家规定退出填埋处理方式,减少碳排放。第五十二条鼓励利用再生水、海水淡化水和海水,采取措施实行多水源优化配置,持续实施企业节水技术改造和农业节水增效,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提高用水效率和效益。第二节增加碳汇第五十三条本市采取措施提升生态碳汇能力,强化国土空间规划和用途管控,严守生态保护红线,加强自然保护地的生态保护和恢复,提高自然生态空间承载力,增强生态系统稳定性,有效发挥森林、湿地、海洋、土壤等的固碳作用,提升生态系统碳汇增量。第五十四条本市科学开展造林绿化,推进绿色生态屏障建设,逐步提高森林覆盖率,强化森林生态系统保护与修复,增强森林碳汇能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砍伐树木,不得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因特殊原因确需临时占用林地或者城市绿化用地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按期恢复。37第五十五条本市加强湿地生态系统保护与修复,完善湿地保护体系,维护湿地生态系统安全,增强湿地碳汇能力。禁止开(围)垦、填埋或者排干湿地,禁止永久性截断湿地水源。市规划资源部门应当定期开展重要湿地保护情况的监测和评估,对湿地资源及其生物多样性定期开展调查。第五十六条本市加强海洋生态系统的保护,强化海洋自然保护区等区域的保护和管理,加强海洋生态环境监测、保护和生态修复,增强海洋碳汇能力。在依法划定的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滨风景名胜区、重要渔业水域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不得从事污染环境、破坏景观的海岸工程项目建设或者其他活动。第五十七条本市加强土壤生态系统的保护,强化农用地的保护和管理,采取科学合理的措施,增强土壤碳汇能力。第五十八条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开展碳汇项目的开发,并通过碳排放权交易实现碳汇项目对替代或者减少碳排放的激励作用。第五十九条市规划资源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建设森林、湿地等生态系统碳汇数据库与动态监测系统,定期开展碳汇核算。第五章科技创新第六十条本市构建碳达峰、碳中和科技支撑体系,完善科技奖励、科技人才评价机制,推动碳达峰、碳中和重大科技创新和工程示范,建立完善绿色低碳技术评估、交易体系和科技创新服务平台,激发碳达峰、碳中和科技创新活力。第六十一条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等单位开展碳达峰、碳中和领域应用基础研究,加强节能降碳、碳排放监测和碳汇核算等应用研究,提高科学研究支撑能力。第六十二条支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等单位开展低碳零碳负碳、清洁及可再生能源、循环经济等技术、产品、服务的创新研发、示范、推广。支持企业整合科研机构、高等院校资源,联合产业园区等建立市场化运行的绿色技术创新联合体、项目孵化器、创新创业基地。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研究开发资助、示范推广、后补助等方式,优先安38排和重点扶持碳达峰、碳中和相关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积极推进科技成果转化。市科技部门应当将节能和低碳技术纳入本市科技创新计划。第六十三条鼓励开展碳捕集、利用和封存技术的研发、示范和产业化应用,鼓励火电、钢铁、石化等企业开展碳捕集、利用技术改造。第六十四条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发布绿色技术推广目录,引导单位和个人使用先进绿色技术、节能产品。第六十五条支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等单位培养碳达峰、碳中和相关专业人才,鼓励引进绿色低碳领域高端人才,推进人才培养和交流平台建设。第六章激励措施第六十六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多方筹措资金,通过给予资金补助等方式支持碳达峰、碳中和相关工作。第六十七条市发展改革部门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对高耗能、高排放行业依法完善差别价格、阶梯价格政策,引导节约和合理使用水、电、气等资源和能源,减少碳排放。第六十八条本市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机制,推动形成政府主导、企业和社会各界参与、市场化运作、可持续的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第六十九条鼓励和支持发展绿色低碳金融,引导金融机构开发新金融产品,增加对低碳节能项目的信贷支持,将符合条件的低碳及新能源技术研发应用、低碳产品生产以及节能改造等项目列为重点投资领域,提供金融服务。鼓励吸收社会资金参与节能减排投资、技术研发、技术推广、碳排放权交易等活动。第七十条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将重点排放单位的碳排放权交易履约情况纳入信用记录并推送至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有关部门和单位可以对守信的重点排放单位依法实施激励措施。鼓励金融机构、其他市场主体对守信的重点排放单位给予优惠或者便利。第七十一条本市探索建立碳普惠机制,推动构建碳普惠服务平台,通过政策鼓励与市场激励,引导全社会绿色低碳生产、生活。鼓励有条件的区域、企业事业单位开展近零碳排放、碳中和示范建设。39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七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碳达峰、碳中和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重点排放单位未清缴或者未足额清缴碳排放配额的,由市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未清缴或者未足额清缴的碳排放配额清缴时限前一个月市场交易平均成交价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市生态环境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责令停产整治,并按照未清缴或者未足额清缴部分,等量核减其下一年度碳排放配额。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重点排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市生态环境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责令停产整治:(一)未按照规定建立温室气体排放核算和监测体系的;(二)未按照规定编制并报送温室气体排放报告的;(三)未按照规定保存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所涉数据的原始记录和管理台账的。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的,由节能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情节严重,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可以由节能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依法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进口、销售,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用能产品、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使用国家或者本市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由节能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可以由节能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依法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第七十六条建设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正,40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依法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盗伐林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盗伐株数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滥伐林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滥伐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滥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未经批准擅自迁移、砍伐城市树木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植;擅自迁移的,并处树木基准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擅自砍伐的,并处树木基准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未经许可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可以按照占用面积处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开(围)垦、填埋或者排干湿地,或者永久性截断湿地水源的,由市和相关区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有生态功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海洋生态系统及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破坏的,由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和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第八十条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违反本条例的违法行为信息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依法实施失信惩戒。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八十二条本条例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41深圳经济特区碳排放管理若干规定(2019修正)(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1号)(2019.09.05)(2012年10月30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8月29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才工作条例〉等二十九项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优化环境资源配置,合理控制能源消费总量,推动碳排放强度的持续下降,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和国务院《“十二五”控制温室气体排放工作方案》等有关规定,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坚持发展低碳经济,完善体制机制,发挥市场作用,实现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排放(以下简称碳排放)总量控制目标,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第三条实行碳排放管控制度。对特区内的重点碳排放企业及其他重点碳排放单位(以下统称碳排放管控单位)的碳排放量实施管控,碳排放管控单位应当履行碳排放控制责任。碳排放管控单位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依据特区碳排放的总量控制目标和碳排放单位的碳排放量等情况另行规定。鼓励未纳入碳排放管控范围的碳排放单位自愿加入碳排放管控体系。第四条建立碳排放配额管理制度。市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在碳排放总量控制的前提下,根据公开、公平、科学、合理的原则,结合产业政策、行业特点、碳排放管控单位的碳排放量等因素,确定碳排放管控单位的碳排放额度。碳排放管控单位应当在其碳排放额度范围内进行碳排放。第五条建立碳排放抵消制度。碳排放管控单位可以利用经市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核查认可的碳减排量(以下统称核证减排量)抵消其一定比例的碳排放量。核证减排量的来源、范围、类别以及抵消比例等,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第六条建立碳排放权交易制度。碳排放权交易包括碳排放配额交易和核证减排量交易。碳排放管控单位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碳排放权交易平台进行碳排放权交易。42鼓励、支持其他单位和个人参与深圳碳排放权交易。第七条碳排放管控单位应当向市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提交经第三方核查机构核查的年度碳排放报告。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健全对第三方核查机构的监督管理机制。第三方核查机构的核查活动应当客观、公正。第八条碳排放管控单位违反本规定,超出排放额度进行碳排放的,由市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按照违规碳排放量市场均价三倍的标准处以罚款。碳排放管控单位严格执行本规定,并在碳排放控制方面成效显著的,市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或者奖励。第九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碳排放管控工作的领导,并给予政策、资金、技术等方面的支持和保障。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并参照国际惯例,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另行制定碳排放管理的具体办法。第十条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43关于北京市在严格控制碳排放总量前提下开展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工作的决定(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13.12.27)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听取审议了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工作情况的报告。为保障试点工作的顺利开展,特作如下决定:一、实行碳排放总量控制。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科学设立年度碳排放总量控制目标,严格碳排放管理,确保控制目标的实现和碳排放强度逐年下降。二、实施碳排放配额管理和碳排放权交易制度。根据全市碳排放总量控制目标和年度减排指标,对本市行政区域内重点排放单位的二氧化碳排放实行配额管理。重点排放单位在配额许可范围内排放二氧化碳,其现有设施碳排放量应当逐年下降。碳排放配额可在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交易机构进行交易,其他单位可自愿参与交易。市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回购等方式调整碳排放总量。三、实行碳排放报告和第三方核查制度。本市行政区域内年能源消耗2000吨标准煤(含)以上的法人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市人民政府应对气候变化主管部门报送年度碳排放报告。重点排放单位应当同时提交符合条件的第三方核查机构的核查报告。市人民政府应对气候变化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放报告和核查报告进行检查。四、未按规定报送碳排放报告或者第三方核查报告的,由市人民政府应对气候变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对排放单位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重点排放单位超出配额许可范围进行排放的,由市人民政府应对气候变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履行控制排放责任,并可根据其超出配额许可范围的碳排放量,按照市场均价的3至5倍予以处罚。五、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决定确定的原则,制定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工作的具体办法。六、本决定适用于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工作,自公布之日起施行。44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为积极稳妥推进碳达峰碳中和提供司法服务的意见(法发〔2023〕5号)(2023.02.16)实现碳达峰碳中和,是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统筹国内国际两个大局作出的重大战略决策,是立足新发展阶段、贯彻新发展理念、构建新发展格局、推动高质量发展的内在要求。为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习近平法治思想,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推动绿色发展,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进一步发挥人民法院审判职能作用,为积极稳妥推进碳达峰碳中和提供司法服务,提出如下意见。一、指导思想和总体要求1.坚持以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指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服务国家发展大局,推进美丽中国建设。坚持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生态优先、节约集约、绿色低碳发展。坚持系统保护,推进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为实现碳达峰碳中和各项决策部署落地见效提供司法服务,推动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中国式现代化。2.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积极稳妥推进碳达峰碳中和,统筹产业结构调整、减污降碳、生态保护、应对气候变化。依法助力协调和平衡发展和减排、整体和局部、短期和中长期、政府和市场的关系。以促进能源绿色低碳发展为关键,推动形成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产业结构、生产方式、生活方式、空间格局,走符合中国国情和实际的司法服务道路。3.贯彻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准确把握刑事、民事、行政法律涉及生态环境保护的立法精神,让制度成为刚性约束和不可触碰的高压线。正确适用民法典绿色原则和绿色条款,强化以环境保护法为基础,以生态保护、污染防治、资源利用以及能源开发等法律为主干,以行政法规规章为补充的碳达峰碳中和法律制度供给和执行,加快形成系统完备的裁判规则体系,确保法律适用统一。4.统筹国内法治与涉外法治。落实《世界环境司法大会昆明宣言》,秉持公平、45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及各自能力原则,依法审理节能减排、低碳技术、碳交易、绿色金融等相关案件,促进气候变化减缓和适应。秉持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坚定维护经济全球化和可持续发展,持续深化环境司法领域国际合作交流,积极参与应对气候变化全球治理。二、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全面绿色转型5.依法审理新业态新模式生产服务消费纠纷案件。把握好能源和生态环境市场被纳入全国统一要素和资源市场体系的重要契机,加大新类型生态资源权益司法保护力度,推进数字化赋能绿色低碳发展,强化对新类型环境权益交易模式、资源要素市场创新的规则指引,降低绿色项目开发和交易成本,形成节约集约、循环高效、普惠共享的生产服务新格局。妥善审理涉标的物包装方式争议的消费纠纷案件,对包装方式是否符合通用方式,是否足以保护标的物并且有利于碳减排、保护生态环境等因素作出合理判断,积极倡导电子商务平台绿色消费和可持续经营发展。6.法审理温室气体排放侵权纠纷案件。审理温室气体排放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依法认定企业排放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是否成立,明确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生态环境修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侵权人自愿购买核证自愿减排量并在碳排放权交易市场核销或购买其他碳汇产品折抵赔偿碳汇损失、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损失的,坚持生态修复优先,处理好固碳和增汇的关系。7.依法审理大气污染防治案件。依法监督、支持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无证排放、通过逃避监管方式排放、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企业对发动机、污染控制装置弄虚作假,以及违法焚烧废弃物等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对造成污染的排放设施设备实施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推动行政机关充分利用生态环境制度体系促进低碳发展,采取多污染物与温室气体协同控制措施,全面提升减污降碳综合效能。对违法使用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走私木炭、硅砂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8.依法审理适应气候变化行政补偿案件。加大司法对行政机关采取措施积极适应气候变化的支持力度,推动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审理企业退出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自然保护地等行政补偿纠纷案件,企业主张因46行政机关变更或撤销行政许可而遭受实际损失的,依法对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保障企业有序退出。审理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划变更、移民安置等行政补偿纠纷案件,依法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推动完善陆地生态系统保护和海洋生态系统保护,促进资源开发利用与生态环境保护相协调。9.依法审理企业环境信息披露纠纷案件。引导企业主动适应绿色低碳发展要求,强化环境责任意识,依法及时、真实、准确、完整披露环境信息。投资者以上市公司和发债企业等未按照企业环境信息披露管理要求,公布企业碳排放量、排放设施等碳排放信息,年度融资形式、金额、投向等信息,以及融资所投项目的应对气候变化、生态环境保护等相关信息,致其遭受损失为由提起侵权损害赔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依法确定上市公司和发债企业等承担相应侵权责任,确保资金投向气候友好型绿色低碳项目,切实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公平、公正的气候投融资市场秩序。三、保障产业结构深度调整10.依法审理产能置换纠纷案件。审理钢铁、水泥等产能置换纠纷案件,依法确认合同效力,结合产业政策,能源消耗、碳排放强度和总量控制要求,认定合同履行和违约责任,推动产能指标从高耗能、高碳排放企业向低耗能、低碳排放企业转移。审理债务人在建项目被纳入国家相关领域产业规划或产能置换范围的破产重整、破产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等纠纷案件,积极引导债务人与债权人协商,协调解决企业兼并问题,完善市场主体救治和退出机制,推动实现产业结构调整目标。11.依法审理高耗能、高碳排放企业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侵权人提出延长生态环境修复赔偿金交纳期限、分批赔偿申请,同时提供有效担保的,依法予以准许,引导企业有序开展节能降碳技术改造。侵权人按照生效裁判要求,在合理期限内履行生态环境修复义务,申请支付清洁生产改造费用折抵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损失的,依法予以准许,加强绿色低碳技改抵扣赔偿损失方式的推广适用。12.依法审理绿色金融纠纷案件。审理清洁能源、节能环保、绿色交通、绿色建筑和碳减排技术等领域具有发展前景,但经营、资金周转暂遇困难的企业所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要充分考虑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碳减排支持工具、绿色47专项再贷款、碳减排项目质押贷款等政策性开发性金融工具,促进金融机构为企业绿色低碳转型提供长期稳定融资支持,降低融资成本。审理绿色股权投资、绿色保险、绿色股票指数、绿色基金等纠纷案件,投资者以相关责任主体违反绿色金融管理规定或擅自改变资金绿色用途、致其遭受损失为由主张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法予以支持,有效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鼓励更多资本和机构参与气候投融资。四、助推构建清洁低碳安全高效能源体系13.依法审理煤炭资源利用和电源结构调整纠纷案件。审理涉煤炭资源整合案件,被兼并中小煤矿主张兼并煤炭企业与其新设目标公司共同承担矿业权转让债务清偿责任等的,要结合煤炭资源整合政策,合同签订主体、具体内容以及履行情况,依法保护中小煤矿合法权益,推动高碳排放企业低碳公正转型。审理煤炭中长期合同纠纷案件,坚守契约精神,依法推动完善煤炭生产企业与发电供热企业长协机制,并严格落实。审理电源结构调整纠纷案件,要促进有计划分步骤实施碳达峰行动,依法服务国家能源结构清洁高效转型,维护企业和员工的合法权益,防范社会风险。14.依法审理油气资源开发纠纷案件。审理油气资源矿业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依法确认合同中履行报批义务等条款的效力。负有报批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合同相对方请求其履行报批义务的,依法予以支持,推动油气企业尽快释放产能。预约合同生效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预约合同约定的订立委托、合作勘探开发油气资源本约合同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法予以支持。依法惩处涉能源资源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等犯罪行为,保障国家能源供应安全。15.依法审理可再生能源发展纠纷案件。审理清洁能源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案件,要按照能源项目建设用地分类指导政策和国土空间规划要求,依法妥善处理好沙漠、戈壁、荒漠生态环境保护和大型风电、光伏发电基地等建设用地需求之间的关系,助力形成清洁低碳安全高效能源供应体系。依法推动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涉及公众生态环境利益调整、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公众参与决策的重大建设项目批准和实施情况、环境保护监督检查情况等政府信息。依法引导和推动电力企业重视促进碳减排和保护生态环境的社会责任,加大设备资金投入,提升电力系统对可再生能源电力的消纳能力。审理电网企业涉可再生能源发电并网、48运行服务和涉分布式光伏发电并网运行纠纷案件,依法推动能源高效、清洁利用。16.依法审理合同能源管理节能服务合同纠纷案件。节能服务企业与用能单位以合同形式约定节能项目的节能目标,节能服务企业向用能单位提供节能服务,用能单位以节能效益支付节能服务企业投入及其合理利润,用能单位未依约支付节能效益分享款的,依法认定构成违约。节能服务企业作为出质人,以节能服务项目收益权作为质押财产出质并在法定登记机构办理登记,质权人主张就质押节能服务项目收益优先受偿的,依法予以支持。五、推进完善碳市场交易机制17.依法审理碳排放配额、核证自愿减排量交易纠纷案件。重点排放单位、其他符合国家有关交易规则规定的机构或个人等碳排放权交易主体主张通过协议转让、单向竞价等方式订立的交易合同有效的,依法予以支持。审理碳排放配额、核证自愿减排量交易合同案件,依照法律法规,参照行政规章,结合碳市场业务规则、交易合同约定,全面、客观审核碳排放权注册登记系统、碳排放权交易系统以及核证自愿减排注册登记系统、核证自愿减排交易系统记载的分配、持有、交易、变更、注销等信息、数据,依法确定碳交易产品的归属。交易主体主张碳排放权、核证自愿减排注册登记机构、交易机构承担相关民事责任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参照行政规章关于注册登记机构与交易机构之间的职能划分和风险防范制度、结算风险准备金制度等规定,结合碳市场业务规则、交易合同约定等,依法予以认定,保障碳市场健康有序发展。18.依法审理碳排放配额、核证自愿减排量担保纠纷案件。担保合同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以碳排放配额、核证自愿减排量不是可以设立担保的财产为由,主张担保合同无效的,从严认定合同无效情形,依法最大限度维护合同效力。当事人在碳排放权或者核证自愿减排注册登记系统等办理质押登记,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主张就登记账户内的碳排放配额或者核证自愿减排量优先受偿的,依法予以支持,助力碳交易产品发挥融资功能,稳定市场预期。19.依法审理碳排放配额清缴行政处罚案件。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实际排放量超过所持有的上一年度碳排放配额,未按时履行足额清缴义务,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重点排放单位逾期未改正、未补缴碳排放配额或未提交核证自愿减49排量抵销,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等量核减重点排放单位下一年度碳排放配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法支持行政机关履行温室气体减排行政监管职责。20.依法办理涉碳排放配额、核证自愿减排量金钱债权执行案件。对被执行人的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机动车等可以执行的动产和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债务仍未能得到清偿的,可依法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碳排放配额、核证自愿减排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范围。应当向碳排放权、核证自愿减排注册登记机构、交易机构送达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21.依法审理涉温室气体排放报告纠纷案件。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因拒绝履行温室气体排放报告义务,或者虚构、捏造、瞒报、漏报温室气体排放数据的,支持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技术服务机构与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恶意串通,虚构、捏造、瞒报、漏报温室气体排放数据,对他人造成损害,受害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的,依法予以支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持续深化环境司法改革创新22.建立完善涉碳案件审判机制。构建有利于积极稳妥推进碳达峰碳中和的案件归口审理制度。完善由环境资源审判机构牵头,与立案、刑事、民事、行政、执行等相关部门分工配合的审判协调机制。对新类型、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指导意义、存在重大法律适用分歧的案件提级管辖。统筹有序推进碳达峰碳中和与应对气候变化,确保法律适用统一。23.着力提升专业化审判能力。加强对民法典绿色原则,新类型生态资源权益保护、担保融资等重大、前沿性基础理论研究,准确把握产业结构调整、能源体系建设、减污降碳协同、应对气候变化等相关纠纷案件特点和审理思路。加快具有跨部门法学理论,能够综合运用财政、金融和环境工程等基础知识,具有全球视野,通晓国际规则的碳达峰碳中和复合型审判人才储备。探索建立与域外涉碳案例交换分享机制、法律适用交流机制,加快涉碳案件审判经验积累。24.推动开展绿色低碳社会行动示范。加强与行政主管部门沟通协作。依法支持仲裁机构发挥更大作用,实现调解、仲裁和诉讼有机衔接。深度应用司法大数据技术,探索建立与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系统、交易系统,国家温室气体自愿减排注册登记系统、交易系统之间安全、高效的信息共享。持续开展世界地球日、50世界环境日、全国节能宣传周、全国低碳日等主题宣传活动,提升公众对自身节能降碳行为的感知,鼓励企业、机构、个人建立碳账户、优先使用碳普惠减排量进行碳中和,加快形成全民参与的良好格局,共建天更蓝、山更绿、水更清的美好家园。最高人民法院2023年2月16日5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节选)(法发〔2022〕22号)(2022.07.14)三、助力打造统一的要素和资源市场11.支持建设全国统一的能源和生态环境市场。依法审理涉油气期货产品、天然气、电力、煤炭交易等纠纷案件,依法严惩油气、天然气、电力、煤炭非法开采开发、非法交易等违法犯罪行为,推动资源合法有序开发利用。研究发布司法助力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目标的司法政策,妥善审理涉碳排放配额、核证自愿减排量交易、碳交易产品担保以及企业环境信息公开、涉碳绿色信贷、绿色金融等纠纷案件,助力完善碳排放权交易机制。全面准确适用民法典绿色原则、绿色条款,梳理碳排放领域出现的新业态、新权属、新问题,健全涉碳排放权、用水权、排污权、用能权交易纠纷裁判规则。研究适用碳汇认购、技改抵扣等替代性赔偿方式,引导企业对生产设备和生产技术进行绿色升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court.gov.cn)52部门规章生态环境部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生态环境部令第19号)(2020.12.3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建设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决策部署,在应对气候变化和促进绿色低碳发展中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推动温室气体减排,规范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根据国家有关温室气体排放控制的要求,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包括碳排放配额分配和清缴,碳排放权登记、交易、结算,温室气体排放报告与核查等活动,以及对前述活动的监督管理。第三条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应当坚持市场导向、循序渐进、公平公开和诚实守信的原则。第四条生态环境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覆盖的温室气体种类和行业范围,由生态环境部拟订,按程序报批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开。第五条生态环境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建立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和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机构,组织建设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系统和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系统。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通过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系统,记录碳排放配额的持有、变更、清缴、注销等信息,并提供结算服务。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系统记录的信息是判断碳排放配额归属的最终依据。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机构负责组织开展全国碳排放权集中统一交易。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和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机构应当定期向生态环境部报告全国碳排放权登记、交易、结算等活动和机构运行有关情况,以及应当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并保证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系统和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系统53安全稳定可靠运行。第六条生态环境部负责制定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的技术规范,加强对地方碳排放配额分配、温室气体排放报告与核查的监督管理,并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对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开展碳排放配额分配和清缴、温室气体排放报告的核查等相关活动,并进行监督管理。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配合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落实相关具体工作,并根据本办法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第七条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和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的技术规范,并遵守国家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关于交易监管的规定。第二章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第八条温室气体排放单位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列入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以下简称重点排放单位)名录:(一)属于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覆盖行业;(二)年度温室气体排放量达到2.6万吨二氧化碳当量。第九条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生态环境部的有关规定,确定本行政区域重点排放单位名录,向生态环境部报告,并向社会公开。第十条重点排放单位应当控制温室气体排放,报告碳排放数据,清缴碳排放配额,公开交易及相关活动信息,并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第十一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确定名录的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相关温室气体排放单位从重点排放单位名录中移出:(一)连续二年温室气体排放未达到2.6万吨二氧化碳当量的;(二)因停业、关闭或者其他原因不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因而不再排放温室气体的。第十二条温室气体排放单位申请纳入重点排放单位名录的,确定名录的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核实;经核实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应当将其纳入重点排放单位名录。54第十三条纳入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重点排放单位,不再参与地方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市场。第三章分配与登记第十四条生态环境部根据国家温室气体排放控制要求,综合考虑经济增长、产业结构调整、能源结构优化、大气污染物排放协同控制等因素,制定碳排放配额总量确定与分配方案。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生态环境部制定的碳排放配额总量确定与分配方案,向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排放单位分配规定年度的碳排放配额。第十五条碳排放配额分配以免费分配为主,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要求适时引入有偿分配。第十六条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碳排放配额后,应当书面通知重点排放单位。重点排放单位对分配的碳排放配额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分配配额的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复核;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决定。第十七条重点排放单位应当在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系统开立账户,进行相关业务操作。第十八条重点排放单位发生合并、分立等情形需要变更单位名称、碳排放配额等事项的,应当报经所在地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核后,向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应当通过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系统进行变更登记,并向社会公开。第十九条国家鼓励重点排放单位、机构和个人,出于减少温室气体排放等公益目的自愿注销其所持有的碳排放配额。自愿注销的碳排放配额,在国家碳排放配额总量中予以等量核减,不再进行分配、登记或者交易。相关注销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第四章排放交易第二十条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交易产品为碳排放配额,生态环境部可55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适时增加其他交易产品。第二十一条重点排放单位以及符合国家有关交易规则的机构和个人,是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交易主体。第二十二条碳排放权交易应当通过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系统进行,可以采取协议转让、单向竞价或者其他符合规定的方式。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机构应当按照生态环境部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发挥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引导温室气体减排的作用,防止过度投机的交易行为,维护市场健康发展。第二十三条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应当根据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机构提供的成交结果,通过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系统为交易主体及时更新相关信息。第二十四条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和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现数据及时、准确、安全交换。第五章排放核查与配额清缴第二十五条重点排放单位应当根据生态环境部制定的温室气体排放核算与报告技术规范,编制该单位上一年度的温室气体排放报告,载明排放量,并于每年3月31日前报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的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排放报告所涉数据的原始记录和管理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五年。重点排放单位对温室气体排放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重点排放单位编制的年度温室气体排放报告应当定期公开,接受社会监督,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除外。第二十六条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对重点排放单位温室气体排放报告的核查,并将核查结果告知重点排放单位。核查结果应当作为重点排放单位碳排放配额清缴依据。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技术服务机构提供核查服务。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对提交的核查结果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负责。第二十七条重点排放单位对核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被告知核查结果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组织核查的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复核;省级生态环56境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决定。第二十八条重点排放单位应当在生态环境部规定的时限内,向分配配额的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清缴上年度的碳排放配额。清缴量应当大于等于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查结果确认的该单位上年度温室气体实际排放量。第二十九条重点排放单位每年可以使用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抵销碳排放配额的清缴,抵销比例不得超过应清缴碳排放配额的5%。相关规定由生态环境部另行制定。用于抵销的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不得来自纳入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配额管理的减排项目。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三十条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重点排放单位名录确定、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情况的监督检查和指导。第三十一条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对重点排放单位温室气体排放报告的核查结果,确定监督检查重点和频次。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双随机、一公开”的方式,监督检查重点排放单位温室气体排放和碳排放配额清缴情况,相关情况按程序报生态环境部。第三十二条生态环境部和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定期公开重点排放单位年度碳排放配额清缴情况等信息。第三十三条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和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机构应当遵守国家交易监管等相关规定,建立风险管理机制和信息披露制度,制定风险管理预案,及时公布碳排放权登记、交易、结算等信息。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和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泄露商业秘密。第三十四条交易主体违反本办法关于碳排放权注册登记、结算或者交易相关规定的,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和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机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采取限制交易措施。第三十五条鼓励公众、新闻媒体等对重点排放单位和其他交易主体的碳排57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进行监督。重点排放单位和其他交易主体应当按照生态环境部有关规定,及时公开有关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信息,自觉接受公众监督。第三十六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重点排放单位和其他交易主体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有权向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理,并按照有关规定反馈处理结果,同时为举报人保密。第七章罚则第三十七条生态环境部、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有关工作人员,在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分。第三十八条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和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部依法给予处分,并向社会公开处理结果:(一)利用职务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二)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和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泄露有关商业秘密或者有构成其他违反国家交易监管规定行为的,依照其他有关规定处理。第三十九条重点排放单位虚报、瞒报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或者拒绝履行温室气体排放报告义务的,由其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重点排放单位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的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测算其温室气体实际排放量,并将该排放量作为碳排放配额清缴的依据;对虚报、瞒报部分,等量核减其下一年度碳排放配额。第四十条重点排放单位未按时足额清缴碳排放配额的,由其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三万58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对欠缴部分,由重点排放单位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的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等量核减其下一年度碳排放配额。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嫌构成犯罪的,有关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第八章附则第四十二条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温室气体:是指大气中吸收和重新放出红外辐射的自然和人为的气态成分,包括二氧化碳(CO2)、甲烷(CH4)、氧化亚氮(N2O)、氢氟碳化物(HFCs)、全氟化碳(PFCs)、六氟化硫(SF6)和三氟化氮(NF3)。(二)碳排放:是指煤炭、石油、天然气等化石能源燃烧活动和工业生产过程以及土地利用变化与林业等活动产生的温室气体排放,也包括因使用外购的电力和热力等所导致的温室气体排放。(三)碳排放权:是指分配给重点排放单位的规定时期内的碳排放额度。(四)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是指对我国境内可再生能源、林业碳汇、甲烷利用等项目的温室气体减排效果进行量化核证,并在国家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注册登记系统中登记的温室气体减排量。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59地方政府规章重庆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渝府发〔2023〕6号)(2023.02.20)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健全碳排放权交易制度的决策部署和本市关于培育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工作要求,规范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助推本市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目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包括碳排放配额分配和清缴,碳排放权登记、交易、结算,温室气体排放报告与核查等活动,以及对前述活动的监督管理。由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统一管理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本市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应当坚持市场导向、公平公开、诚实守信的原则。第四条市生态环境局负责本市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建设和运行工作的统筹协调、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市财政局负责本市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建设、碳排放核查、碳排放权注册登记等运行经费保障,以及政府碳排放权出让资金管理。市统计局负责本市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建设有关统计数据支撑保障工作。市市场监管局、市金融监管局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碳排放权交易监管工作。能源、工业、交通、建筑、大数据等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建设有关行业基础数据支撑工作。各区县(自治县)与两江新区、西部科学城重庆高新区、万盛经开区(以下统称区县)生态环境局负责管理本辖区内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以下简称重点排放单位)名录,对辖区内温室气体排放报告与核查、碳排放配额清缴等相关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第五条市生态环境局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建设市碳排放权注册登记系统60(以下简称注册登记系统)和市碳排放权交易系统(以下简称交易系统),明确市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以下简称注册登记机构)和市碳排放权交易机构(以下简称交易机构)。注册登记机构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市碳排放权注册登记规则,报市生态环境局审核。通过注册登记系统记录碳排放配额的持有、变更、清缴、注销等信息。注册登记系统记录的信息是判断碳排放配额归属的最终依据。交易机构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市碳排放权交易规则,报市生态环境局、市金融监管局审核。负责组织开展本市碳排放权集中统一交易。注册登记机构和交易机构应当定期向市生态环境局报告全市碳排放权登记、交易、结算等活动和机构运行有关情况,以及应当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并保证注册登记系统和交易系统安全稳定可靠运行。第六条注册登记机构和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市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的技术规范,并遵守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关于交易监管的规定。第二章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第七条属于本市碳排放权交易市场覆盖行业,年度温室气体排放量超过一定规模的,应当列入本市重点排放单位名录。第八条本市碳排放权交易市场覆盖行业范围和纳入本市重点排放单位名录的温室气体排放规模标准,由市生态环境局会同相关部门根据本市温室气体排放控制目标和相关行业温室气体排放等情况确定和调整,报经市政府同意后施行。第九条重点排放单位应当控制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温室气体排放数据,清缴碳排放配额,公开碳排放相关信息,并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第十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应当从本市重点排放单位名录中移出:(一)连续两年温室气体排放量未达到纳入本市重点排放单位名录的温室气体排放规模标准的;(二)因停业、关闭或者其他原因不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因而不再排放温室气体的;(三)纳入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配额管理的重点排放单位名录的。61第三章分配与登记第十一条市生态环境局应当根据本市温室气体排放控制要求,综合考虑经济增长、产业结构调整、能源结构优化、大气污染物排放协同控制等因素,制定碳排放配额总量确定与分配方案,核定重点排放单位年度碳排放配额,并书面通知重点排放单位。重点排放单位对碳排放配额分配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通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市生态环境局申请复核;市生态环境局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决定。第十二条碳排放配额分配以免费分配为主,也可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和要求适时引入有偿分配。第十三条市生态环境局可以在碳排放配额总量中预留一定数量,用于有偿分配、市场调节等。市生态环境局、市财政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适时组织开展碳排放配额回购工作。第十四条碳排放配额分配、清缴和碳排放权交易等活动应当在注册登记系统登记。重点排放单位发生合并、分立等情形需要变更单位名称、碳排放配额等事项的,应当报市生态环境局确认。确认同意后,由市生态环境局抄告注册登记机构,注册登记机构在注册登记系统中对相关信息进行变更登记。第四章排放交易第十五条本市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交易产品为碳排放配额、国家和本市核证自愿减排量,市生态环境局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增加其他交易品种。第十六条重点排放单位以及符合本市有关交易规则的机构和个人,是本市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交易主体。第十七条碳排放权交易应当通过交易系统进行,也可采取协议转让、公开竞价或者符合有关规定的其他方式。交易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发挥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引导温室气体减排的作用,防止过度投机的交易行为,维护市场健康发展。62第十八条参与本市碳排放权交易活动,应当在交易系统开设交易账户,取得交易主体资格。第十九条市政府出让碳排放权获得的资金,全额缴入市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第二十条交易机构应当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公布交易行情、成交量、成交金额等交易信息,并及时披露可能对市场行情造成重大影响的信息。第二十一条交易机构应当加强碳排放权交易风险管理,建立风险管理制度。第二十二条注册登记机构应当根据交易机构提供的成交结果,通过注册登记系统为交易主体及时更新相关信息。第二十三条注册登记机构和交易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现数据及时、准确、安全交换。第五章排放核查与配额清缴第二十四条重点排放单位应当根据规定的温室气体排放核算与报告技术规范,编制本单位上一年度的温室气体排放报告,载明排放量,并于每年4月30日前向市生态环境局书面报送年度温室气体排放报告,同步通过温室气体排放数据报送系统提交。排放报告所涉数据的原始记录和管理台账应当至少保存5年。重点排放单位应当对温室气体排放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重点排放单位编制的年度温室气体排放报告应当定期公开,接受社会监督。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除外。第二十五条市生态环境局应当组织开展对重点排放单位温室气体排放报告的核查,并将核查结果告知重点排放单位,同时抄送相关区县生态环境局。重点排放单位对核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被告知核查结果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市生态环境局申请复核;市生态环境局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市生态环境局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技术服务机构提供核查服务。接受委托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对其提交的核查结果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负责。第二十六条重点排放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通过注册登记系统提交与市63生态环境局核查结果确认的年度温室气体排放量相当的碳排放配额,履行清缴义务。重点排放单位的碳排放配额不足以履行清缴义务的,可以购买碳排放配额用于清缴;碳排放配额有结余的,可以在后续年度使用或者用于交易。重点排放单位须保证其履行清缴义务前在注册登记系统中保留的碳排放配额数量不少于其免费获得的年度碳排放配额数量的50%。第二十七条重点排放单位可以使用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本市核证自愿减排量或其他符合规定的减排量完成碳排放配额清缴。使用比例和要求由市生态环境局另行规定。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二十八条各区县生态环境局根据对重点排放单位温室气体排放报告的核查结果,确定监督检查重点和频次,采取“双随机、一公开”的方式,监督检查重点排放单位温室气体排放和碳排放配额清缴情况,相关情况报市生态环境局备案。第二十九条市生态环境局应当及时公布年度重点排放单位名录、碳排放配额总量确定与分配方案,定期公开重点排放单位年度碳排放配额清缴情况等信息。第三十条交易主体违反本办法关于碳排放权注册登记、结算或者交易相关规定的,注册登记机构和交易机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对其采取限制交易措施。第三十一条市生态环境局应当加强对核查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建立考评制度,公开考评结果。第三十二条市生态环境局应当加强对重点排放单位碳排放配额清缴情况的管理,将重点排放单位碳排放配额清缴情况纳入市企业环境信用评价体系。第七章附则第三十三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一)温室气体:是指大气中吸收和重新放出红外辐射的自然和人为的气态成分,包括二氧化碳(CO2)、甲烷(CH4)、氧化亚氮(N2O)、氢氟碳化物(HFCs)、全氟化碳(PFCs)、六氟化硫(SF6)和三氟化氮(NF3)。64(二)碳排放:是指煤炭、石油、天然气等化石能源燃烧活动和工业生产过程以及土地利用变化与林业等活动产生的温室气体排放,也包括因使用外购的电力和热力等所导致的温室气体排放。(三)碳排放权:是指分配给重点排放单位的规定时期内的碳排放额度。(四)碳排放权交易:是指符合条件的交易主体通过交易机构对碳排放配额等产品进行公开买卖的行为。(五)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是指对我国境内可再生能源、林业碳汇、甲烷利用等项目的温室气体减排效果进行量化核证,并在国家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注册登记系统中登记的温室气体减排量。(六)本市核证自愿减排量:是指按本市规定,经量化核证并登记的温室气体减排量。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重庆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渝府发〔2014〕17号)同时废止。65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2022.09.30)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积极应对气候变化,加强对本市温室气体排放的控制和管理,规范碳排放权交易,贯彻落实北京市碳达峰碳中和政策措施,协同控制污染物排放,根据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北京市在严格控制碳排放总量前提下开展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工作的决定》,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组织开展的地方碳排放权交易及其监督管理活动。积极做好纳入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北京市碳排放单位管理,探索开展区域及国际碳排放权交易合作。第三条市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和生态环境规划组织设立年度碳排放总量和强度控制目标、严格碳排放管理,确定碳排放单位的减排义务、完善市场机制,推动实现碳排放总量和强度“双控”目标。碳排放权交易坚持政府引导与市场化运作相结合,遵循诚信、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坚持温室气体排放控制与生态环境高水平保护和经济高质量发展相适应。第二章管理体系和职责分工第四条市生态环境局负责本市碳排放权交易相关工作的组织实施、综合协调与监督管理。市发展改革、统计、金融、财政、市场监管、园林绿化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别负责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各区政府严格管理碳排放,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市生态环境局的统一部署下,负责辖区内碳排放单位的监督管理。第五条市生态环境局负责组织制订碳排放核算及配额核发方法及相关标准指南,组织建设本市碳排放信息报告和碳排放权注册登记系统,组织开展排放数据报告及核查、排放量核定、配额分配、清缴履约管理等相关工作。第六条北京市应对气候变化管理事务中心(以下简称“注册登记机构”)负责开展碳排放量核算检查及配额测算,通过本市碳排放权注册登记系统,记录碳排放配额的持有、变更、清缴、注销等信息。66北京绿色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机构”)负责组织开展碳排放权集中统一交易,提供交易场所、系统设施和服务,确保交易系统安全稳定可靠运行。第七条重点碳排放单位应当积极控制温室气体排放,按时报告碳排放数据、清缴碳排放配额、公开相关活动信息,对本单位排放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第八条第三方核查机构(以下简称“核查机构”)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依据本市碳排放核查相关要求开展核查活动,并对核查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第三章重点碳排放单位和一般报告单位第九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年能源消耗2000吨标准煤(含)以上的法人单位应当报送年度排放报告。其中: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列入二氧化碳重点排放单位(以下简称“重点碳排放单位”)名单:(一)年度二氧化碳排放量达到5000(含)吨以上;(二)属于已发布碳排放权报告方法和配额分配方法的行业。未纳入重点碳排放单位的,列入一般报告单位名单。第十条纳入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碳排放单位,核算边界之外的碳排放量如果满足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应纳入本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第十一条重点碳排放单位名单和一般报告单位名单实施动态管理。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每年更新本辖区内重点碳排放单位和一般报告单位名单,并向市生态环境局报备。市生态环境局会同市统计局最终确定名单,并向社会公开。第十二条重点碳排放单位和一般报告单位出现名称变更、合并、分立、破产、关闭等情况时,应当在工商注册变更后20个工作日内报告注册所在地的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第十三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验并报市生态环境局确认后,从重点碳排放单位名单中移出:(一)迁出本市行政区域的;(二)因停业、关闭或者其他原因不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67(三)连续五年二氧化碳排放量低于5000吨的;(四)市生态环境局确定的其他需要移出的情形。第四章配额分配与登记第十四条本市对重点碳排放单位的二氧化碳排放实行配额管理。重点碳排放单位应在配额许可范围内排放二氧化碳。一般报告单位和其他自愿参与碳排放权交易的,参照重点碳排放单位进行管理。第十五条本市根据年度碳排放强度和总量控制目标确定碳排放权交易市场配额总量,将不超过年度配额总量的5%作为价格调节储备配额。重点碳排放单位配额按照本市碳排放控制目标和行业特点确定。配额分配以免费分配为主,适时引入有偿分配。价格调节储备配额和重点碳排放单位有偿分配的配额可以采用竞价或固定价格的方式出售。逐步探索新改扩建设项目碳排放评价与配额管理相衔接。第十六条市生态环境局制订配额分配方法,核定发放重点碳排放单位的年度配额,注册登记机构负责在碳排放权注册登记系统中进行登记;根据严谨、科学原则对重点碳排放单位配额调整申请情况进行核实,符合条件的,可按规定的方法对配额进行调整。第十七条市生态环境局每年3月31日前向重点碳排放单位预发配额,6月30日前核定实际应发配额。预发配额少于实际应发配额的,应当发放不足部分;多于实际应发配额的,应当予以核减。重点碳排放单位应当将核减的配额在当年履约截止日期前退回至市生态环境局;未按时退回的,市生态环境局可强制收回,不足部分在下一年度配额分配时予以扣除。第十八条重点碳排放单位对核发的实际配额有异议的,自收到配额结果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可向市生态环境局申请复核;市生态环境局应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决定。第五章碳排放权交易68第十九条交易主体包括重点碳排放单位、其他符合条件的组织。生态环境、金融等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交易机构、核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交易活动。第二十条交易产品包括本市碳排放配额、经本市认定的碳减排量,以及本市探索创新的碳排放交易相关产品。第二十一条市生态环境局会同市金融监管局指导交易机构制定碳排放权交易规则及相关业务细则。交易机构应建立健全信息披露制度,及时公布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相关信息,加强对交易活动的风险控制和内部监督管理,组织并监督交易、结算和交割等交易活动,定期向市生态环境局和市金融监管局报告交易情况、结算活动和机构运行情况。交易应采用公开竞价、协议转让以及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第二十二条鼓励开展碳排放权交易产品回购、抵质押融资等相关活动。探索开展碳排放权金融衍生品等创新业务。第二十三条市生态环境局可以根据需要通过竞价和固定价格出售、回购等市场手段调节市场价格,防止过度投机行为,维护市场秩序,发挥交易市场引导减排的作用。第二十四条市财政局安排专项资金支持配额回购,并对配额竞价所得资金进行专项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市生态环境局会同市财政局另行制定。第六章报告与核查第二十五条碳排放单位应当按规定于每年4月30日前向市生态环境局报送年度碳排放报告。重点碳排放单位应当同时提交符合条件的核查机构的核查报告。碳排放单位对排放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保存碳排放报告所涉数据的原始记录和管理台账等材料不少于5年。第二十六条碳排放单位应建立健全有效的内部数据质量管理制度,包括制定并实施监测计划,指定专门人员负责核算和报告工作、实施数据的内部审核、验证以及归档管理等,确保排放报告符合规定要求。69第二十七条接受委托开展碳排放报告核查的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拥有固定办公场所及核查工作办公条件,具有良好的从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二)具备健全的核查工作相关内部质量管理制度,包括:人员管理、核查活动管理、公正性管理、核查文件管理、保密管理,争议处理等相关规定。(三)应在温室气体排放领域内具有良好的业绩和一定经验,近三年内在国内完成碳核查相关项目不少于30个或者在应对气候变化工作领域牵头完成2个国家级或3个省级研究课题。(四)核查员应为全职工作人员,在温室气体排放核算或核查领域中具有三年(含)以上的咨询或审核经验。核查员不少于10人,在单个行业开展核查业务的核查员至少有2名,且核查报告负责人需具有该行业一年(含)以上审核工作的经历。(五)核查机构及从业人员三年内没有出具严重不符合规定的核查报告、核查履职不到位等与其职能不符的不良行为。鼓励符合条件的核查机构在市生态环境局指定网站上公开披露上述信息。重点排放单位委托核查机构开展核查工作时,应当对受委托核查机构是否符合条件进行核实,并监督受委托核查机构按要求开展核查工作。第二十八条核查机构应当于每年12月底前向市生态环境局提交核查机构年度工作报告。核查机构不得与被核查单位存在提供咨询或管理服务等直接或间接利害关系。第二十九条市生态环境局及其授权单位应对重点碳排放单位的排放报告和核查报告进行检查,可通过专家评审、抽查等方式实施。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一般报告单位的排放报告进行检查,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实施。第三十条市生态环境局应会同市市场监管局加强对碳排放单位碳排放情况以及核查机构的监督检查。第七章履约第三十一条重点碳排放单位应于每年9月30日前清缴同上年度排放总量70相等的配额,履行年度碳排放控制责任。上一年度的配额可以结转至后续年度使用。第三十二条重点碳排放单位可使用下列碳减排量抵销其部分碳排放量,使用比例不得高于当年履约排放量的5%。(一)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二)北京核证自愿减排量,包括低碳出行减排量、机动车油改电减排量、节能项目碳减排量、林业碳汇项目碳减排量以及其他碳普惠产品等。重点碳排放单位在本市碳排放量履约边界范围内产生的碳减排量不得用于抵销。1吨碳减排量可抵销1吨二氧化碳排放量。抵销申请应在每年8月31日前提交。第三十三条重点碳排放单位应按规定公开年度碳排放和履约情况等相关信息。第三十四条市生态环境局应对重点碳排放单位的履约进行监督管理。第八章附则第三十五条本办法中的碳排放权是指分配给重点排放单位的规定时期内的碳排放额度。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14年5月28日发布的《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京政发〔2014〕14号)同时废止。71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京政发〔2014〕14号)(2014.05.28)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控制本市温室气体排放,协同治理大气污染,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开展碳排放权交易试点的相关部署要求和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北京市在严格控制碳排放总量前提下开展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碳排放权交易及其监督管理活动。本办法所称碳排放权交易,是指由市人民政府设定年度碳排放总量及碳排放单位的减排义务,碳排放单位通过市场机制履行义务的碳排放控制机制,主要工作包括碳排放报告报送、核查,配额核发、交易以及履约等。第三条本市严格碳排放管理,实现碳排放强度逐年下降,确保完成全市碳排放总量控制目标。碳排放权交易坚持政府引导与市场运作相结合,遵循诚信、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第四条市发展改革委负责本市碳排放权交易相关工作的组织实施、综合协调与监督管理。市统计、金融、财政、园林绿化等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别负责相关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碳排放管控和配额管理第五条根据国家和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确定的碳排放强度控制目标,科学设立年度碳排放总量控制目标,核算年度配额总量,对本市行政区域内重点排放单位的二氧化碳排放实行配额管理。对新建及改扩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逐步实施碳排放评价和管理。第六条市发展改革委确定不超过年度配额总量的5%作为调整量,用于重点排放单位配额调整及市场调节。第七条重点排放单位应当在配额许可范围内排放二氧化碳。报告单位中自72愿参与碳排放权交易的非重点排放单位,参照重点排放单位进行管理。第八条市发展改革委设立碳排放权注册登记簿系统(以下简称“登记簿”),用于配额的发放及履约管理等。重点排放单位及自愿参与交易的单位应进行注册登记,并通过登记簿管理本单位的碳排放权,包括碳排放权的持有、转移、变更、上缴、转存、抵消、注销等。第九条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统计局定期确定年度重点排放单位名单和报告单位名单,并向社会公布。第十条报告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按照要求向市发展改革委提交上年度碳排放报告。重点排放单位应当同时报送本年度碳排放监测计划,并按计划组织实施。第十一条市发展改革委应当对符合本市规定条件的第三方核查机构予以备案,建立第三方核查机构目录库,并加强动态管理。重点排放单位应当委托目录库中的第三方核查机构对碳排放报告进行核查,并按照规定向市发展改革委报送核查报告。第三方核查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开展核查工作。第十二条市发展改革委结合本市碳排放控制目标,根据配额核定方法及核查报告,核定并发放重点排放单位的年度配额;并根据谨慎、从严的原则对重点排放单位配额调整申请情况进行核实,确有必要的,可对配额进行调整。第十三条重点排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上缴与其上年度碳排放量等量的配额,履行年度碳排放控制责任。第十四条重点排放单位可以用经过审定的碳减排量抵消其部分碳排放量,使用比例不得高于当年排放配额数量的5%。来源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重点排放单位固定设施化石燃料燃烧、工业生产过程和制造业协同废弃物处理以及电力消耗所产生的核证自愿减排量不得用于抵消。1吨当量经审定的碳减排量可抵消1吨二氧化碳排放量。第三章碳排放权交易第十五条本市实行碳排放权交易制度,交易主体是重点排放单位及其他自愿参与交易的单位。73交易产品包括碳排放配额、经审定的碳减排量等,本市探索创新碳排放交易相关产品。第十六条市人民政府确定承担碳排放权交易的场所(以下简称“交易场所”),交易场所应当制定碳排放权交易规则,明确交易参与方的权利义务和交易程序,披露交易信息,处理异常情况。交易场所应当加强对交易活动的风险控制和内部监督管理,组织并监督交易、结算和交割等交易活动,定期向市发展改革委和市金融局报告交易情况。第十七条交易应当采用公开竞价、协议转让以及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本市适时开展跨区域交易。第四章监督管理与激励措施第十八条市发展改革委应当加强对报告单位的碳排放报告、第三方核查机构的核查报告以及重点排放单位碳排放控制情况的监督检查。第十九条市发展改革委会同相关部门对违反碳排放权交易管理的报告单位和第三方核查机构依规处理,将违规行为予以通报,并向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主管部门提供相关信息。第二十条市发展改革委应当加强对碳排放权交易市场价格监管,可以根据需要在配额调整量范围内通过拍卖、回购等市场手段调节市场价格,维护市场秩序。第二十一条市财政局安排专项资金,支持配额回购、交易管理等。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财政局另行制定。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二条报告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市发展改革委根据《决定》进行处罚,并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第二十三条交易场所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交易主体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74第二十四条承担碳排放权交易监管职责的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二十五条碳排放权,是指碳排放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直接和间接排放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的权益。包括二氧化碳排放配额和经审定的碳减排量。二氧化碳排放配额,由市发展改革委核定的,允许重点排放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一定时期内排放二氧化碳的数量,单位以“吨二氧化碳(tCO2)”计。经审定的碳减排量,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或市发展改革委审定的核证自愿减排量、节能项目和林业碳汇项目的碳减排量等,单位以“吨二氧化碳当量(tCO2e)”计。重点排放单位,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固定设施年二氧化碳直接排放与间接排放总量1万吨(含)以上,且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及其他单位。报告单位,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2000吨标准煤(含)以上,且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及其他单位。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在碳排放权交易试点期间有效。75深圳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43号)(2022.05.29)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控制温室气体排放,实现城市碳排放达峰和碳中和愿景,建立健全碳排放权交易市场,根据《深圳经济特区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等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碳排放权交易及其监督管理。纳入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管理的排放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碳排放权交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诚信原则,坚持碳排放控制与经济发展阶段相适应。第四条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碳排放权交易工作,组织建设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稳定的碳排放权交易的财政资金投入机制,将碳排放权交易管理相关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第五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碳排放权交易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碳排放权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市发展改革部门配合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拟定碳排放权交易的碳排放控制目标和年度配额总量。市统计部门负责制定重点排放单位生产活动产出数据核算规则并采取有效的统计监督措施。市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住房建设、交通运输、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地方金融监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碳排放权交易实施监督管理。供电、供气、供油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供相关用能数据,用于碳排放权交易的管理工作。第七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健全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温室气体排放信息报送等碳排放权交易管理系统。深圳碳排放权交易机构(以下简称交易机构)负责组织开展碳排放权统一交易,提供交易场所、系统设施和服务,确保交易系统安全稳定可靠运行。76第八条鼓励金融机构开展以增强重点排放单位减排能力及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功能为目的的金融创新,发展碳基金、碳债券、碳排放权质押融资、结构性存款等碳金融业务,鼓励探索碳信贷、碳保险等创新业务。第九条探索与国内其他省市和国际碳排放权交易体系建立碳排放权交易合作。第二章分配与登记第十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应当根据管理实际列入重点排放单位名单,参加本市碳排放权交易:(一)基准碳排放筛查年份期间内任一年度碳排放量达到三千吨二氧化碳当量以上的碳排放单位;(二)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碳排放单位。纳入全国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名录的单位,不再列入本市重点排放单位名单,按照规定参加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第十一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定期组织开展碳排放单位筛查,确定重点排放单位名单,对名单实行动态管理,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二条重点排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碳排放管理体系,配备碳排放管理人员,采取措施减少碳排放,报告年度碳排放数据和生产活动产出数据,完成碳排放配额履约,按规定公开碳排放相关信息。第十三条碳排放权交易实施碳排放配额固定总量控制。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应对气候变化目标、产业发展政策、行业减排潜力、历史排放情况和市场供需等因素拟定碳排放权交易的碳排放控制目标和年度配额总量。年度配额总量由重点排放单位配额和政府储备配额构成,政府储备配额包括新建项目储备配额和价格平抑储备配额。第十四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碳排放强度下降目标、行业发展情况、行业基准碳强度等因素确定重点排放单位的年度目标碳强度,采用基准法、历史法进行配额预分配,并核定实际配额。重点排放单位年度目标碳强度的设定不得超出上一年度目标碳强度。77第十五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配额分配方法确定重点排放单位的预分配配额,并于每年3月31日前签发当年度预分配配额。当年度预分配配额不能用于履行上一年度的配额履约义务。第十六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6月30日前,核定上一年度重点排放单位实际配额。重点排放单位实际配额少于预分配配额的,应当在履约截止日期前将超出的预分配配额退回至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未按时退回部分视同超额排放量;重点排放单位实际配额多于预分配配额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补发。第十七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预留年度配额总量的百分之二作为新建项目储备配额,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动态调整比例。重点排放单位新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年排放量达到三千吨二氧化碳当量的,应当在投产前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项目碳排放评估情况,在竣工验收前申请发放新建项目储备配额。当年度新建项目储备配额全部申请发放完毕后,当年度内不再新增新建项目储备配额。第十八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预留年度配额总量的百分之二作为价格平抑储备配额,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动态调整比例。在市场配额价格出现大幅下跌,或者市场流动配额数量过高时,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将一定比例的有偿分配配额作为价格平抑储备配额。市场配额价格出现大幅上涨,或者市场流动配额数量过低时,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释放价格平抑储备配额。价格平抑储备配额只能由重点排放单位购买用于履约,不能用于市场交易。价格平抑储备配额采用拍卖的方式出售。第十九条重点排放单位配额、新建项目储备配额分配以免费为主,适时引入有偿分配。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制订年度配额分配方案,包括配额总量、配额分配方法、配额有偿分配比例等内容,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第二十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年度配额分配方案,通过碳排放权注册登记系统向重点排放单位分配规定年度的碳排放配额,并告知重点排放单位。78重点排放单位对分配的碳排放配额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分配结果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重点排放单位。第二十一条重点排放单位应当在碳排放权注册登记系统开立账户,进行相关业务操作。碳排放权注册登记系统记录碳排放配额和核证减排量的签发、持有、转移、质押、履约、抵销、注销和结转等信息,作为判断碳排放配额和核证减排量持有的依据。第二十二条上一年度的配额可以结转至后续年度使用。第二十三条以配额或者核证减排量设定质押的应当办理质押登记,并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质押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三)质押合同;(四)主债权合同;(五)交易机构出具的质押见证书。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质押登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质押登记工作,并发布质押公告;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齐的材料。质押公告包括下列内容:(一)质押当事人;(二)质押的配额或者核证减排量数量;(三)质押的时间期限。第二十四条重点排放单位所属行业与年度配额分配方案确定的行业不一致的,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申请调整配额,调整后的年度目标碳强度不应高于其上一年度目标碳强度:(一)变更申请书;(二)涵盖单位主要产品、产值等相关内容的财务审计报告;(三)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授权委托书等材料。79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进行审核,重新确定申请单位的年度目标碳强度,并根据年度目标碳强度确定配额数量。第二十五条重点排放单位与其他单位合并的,其配额由合并后存续的单位或者新设立的单位承继,并自完成商事登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报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重点排放单位分立的,应当制定配额分割方案,并自完成商事登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报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未按时报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的,原重点排放单位的履约义务由分立后的单位共同承担。自重点排放单位合并或者分立的次年起,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合并或者分立后单位的所属行业为其设定年度目标碳强度,合并或者分立后单位的年度目标碳强度不得超出原重点排放单位上一年度目标碳强度。第二十六条重点排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其从重点排放单位名单中移出,并告知移出结果:(一)迁出本市行政区域的;(二)因停业、关闭等情况不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三)启动破产程序的;(四)连续三年碳排放量低于三千吨二氧化碳当量的;(五)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需要移出的情形。重点排放单位被移出名单后,应当在被移出名单后十五日内将预分配配额缴纳至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第三章碳排放权交易第二十七条交易机构负责制订交易方式、交易服务费等交易规则,报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备案后发布实施。碳排放权交易应当采用单向竞价、协议转让或者其他符合规定的方式进行。第二十八条重点排放单位以及符合交易规则规定的其他组织和个人,可以参与碳排放权交易,并按规定向交易机构缴纳交易服务费。第二十九条碳排放权交易品种包括碳排放配额、核证减排量和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碳排放权交易品种。80鼓励创新碳排放权交易品种。第三十条配额或者核证减排量持有人可以出售、质押、托管配额或者核证减排量,或者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收益或者融资支持。第三十一条碳排放权交易主体不得交易非法取得的配额或者核证减排量,不得通过欺诈、恶意串通、散布虚假信息等方式操纵碳排放权交易市场,不得从事其他相关主管部门、交易机构禁止的交易活动。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他部门、交易机构、第三方核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持有、买卖碳排放配额;已持有碳排放配额的,应当依法予以转让或者注销。第三十二条碳排放权交易资金实行第三方存管,存管银行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交易资金的管理与拨付。碳排放权注册登记系统应当与碳排放权交易系统实现信息互联互通,及时完成交易品种的清算和交收。第三十三条交易机构应当建立大额交易监控、风险警示、涨跌幅限制等风险控制制度,维护市场稳定,防范市场风险。当发生重大交易异常情况时,交易机构应当及时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限制交易、临时停市等紧急措施。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做好碳排放权交易场所金融风险监管和处置。第三十四条鼓励组织或者个人开立公益碳账户,购买核证减排量用于抵销自身碳排放量,实现自身的碳中和。第三十五条市人民政府按照规定设立碳排放交易基金,用于支持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建设和碳减排、碳中和重点项目。第四章排放核查与配额履约第三十六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温室气体排放信息报送系统,碳排放单位应当按照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要求,根据行业数据基础条件等因素逐步实现在温室气体排放信息报送系统申报年度碳排放量等信息,申报单位具体范围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另行确定。第三十七条重点排放单位应当根据碳排放量化与报告技术规范编制上一81年度的碳排放报告,于每年3月31日前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交,并对年度碳排放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碳排放报告所涉数据的原始数据凭证和管理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五年。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开展对年度碳排放报告的核查,并将核查结果告知重点排放单位。核查结果作为重点排放单位碳排放配额的履约依据。重点排放单位对核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核查结果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申请复核,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重点排放单位。复核结果与核查结果不一致的,以复核结果作为重点排放单位碳排放配额的履约依据。市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配合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查、复核重点排放单位的年度碳排放报告,配合提供重点排放单位能耗数据、生产经营状况等相关信息。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第三方核查机构提供核查、复核服务。第三十八条重点排放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的生产活动产出数据报告。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对重点排放单位生产活动产出数据报告进行核查,并于每年5月31日前会同有关部门开展生产活动产出数据的一致性审核工作。重点排放单位的生产活动产出数据核算边界应当与碳排放数据核算边界保持一致,生产活动产出数据为负值时,认定为零。重点排放单位对其生产活动产出数据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第三十九条重点排放单位应当于每年8月31日前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交配额或者核证减排量,配额及核证减排量数量之和不低于其上一年度实际碳排放量的,视为完成履约义务;逾期未提交足额配额或者核证减排量的,不足部分视同超额排放量。第四十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签发的当年度实际配额不足以履约的,重点排放单位可以使用核证减排量抵销年度碳排放量。一份核证减排量等同于一份配额。最高抵销比例不超过不足以履约部分的百分之二十。可以使用的核证减排量包括下列类型:82(一)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二)本市碳普惠核证减排量;(三)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核证减排量。重点排放单位在本市碳排放量核查边界范围内产生的核证减排量不得用于本市配额履约义务。第四十一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注销下列配额或者核证减排量,并向社会公布除第三项以外的注销信息:(一)未使用的上一年度新建项目储备配额;(二)五年未使用的价格平抑储备配额;(三)实际配额核定后收回的重点排放单位配额;(四)重点排放单位为履行上一年度履约义务递交的配额和使用的核证减排量;(五)根据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收缴的配额;(六)自愿申请注销的配额或者核证减排量。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四十二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可以结合工作实际,组织制定碳排放权交易及其相关活动的地方标准。鼓励和支持交易机构、重点排放单位、第三方核查机构、专业机构、行业协会组织制定碳排放权交易及其相关活动的企业标准或者团体标准。第四十三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其他相关部门对重点排放单位、交易机构、第三方核查机构和专业机构进行联合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资料。检查人员实施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可以采取现场监测、查阅或者复制相关资料等措施,并对知悉的商业秘密予以保密。第四十四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重点排放单位年度碳排放配额履约情况等信息。交易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信息披露制度,及时公布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相关信息,并定期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碳排放权交易、结算等活动和机构运行情况。83重点排放单位应当在完成履约后,于当年12月31日前在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指定平台公开上一年度目标碳强度完成情况。第四十五条从事碳排放核查活动的第三方核查机构、从事生产活动产出数据核查活动的专业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质量控制体系,对其出具的数据、报告等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负责。第三方核查机构、专业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核查工作,并履行保密义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第三方核查机构、专业机构的培育,定期对重点排放单位、核查人员开展培训,提升业务能力。第四十六条建立碳排放权交易信用记录制度。碳排放权交易主体、第三方核查机构、专业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被行政处罚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应当记录其信用状况,并将信用记录按规定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向社会公布。第四十七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对碳排放权交易市场运行成效开展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调整年度配额分配方案。交易机构可以对碳排放权交易市场运行效率、安全性、稳定性等方面开展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优化交易规则、创新交易品种。第四十八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向市生态环境、统计、地方金融监管等部门举报或者投诉碳排放权交易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受理举报或者投诉的部门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举报人或者投诉人,同时对举报人或者投诉人的信息予以保密。第四十九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认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在碳排放权交易管理过程中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五十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管理职责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五十一条重点排放单位未在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期限内提交年度碳84排放报告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催告其限期提交;期满仍未提交的,处五万元罚款,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测算其年度实际碳排放量,并将该排放量作为履约的依据。重点排放单位未在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期限内提交生产活动产出数据报告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催告其限期提交;期满仍未提交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其生产活动产出数据认定为零。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重点排放单位未按时将超出的预分配配额退回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超额排放量乘以履约当月之前连续六个月配额平均价格三倍的罚款;(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重点排放单位未按时将合并或者分立情况报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罚款,并依法没收违法所得;(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重点排放单位被移出重点排放单位名单后预分配配额不足以收缴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罚款,并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碳排放权交易主体违法从事交易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交易机构、第三方核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持有、买卖碳排放配额的,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单位处十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五万元罚款;(五)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碳排放单位未按要求在温室气体排放信息报送系统申报年度碳排放量等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罚款;(六)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重点排放单位虚报、瞒报、漏报年度碳排放报告或者生产活动产出数据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罚款;对虚报、瞒报、漏报部分,等量核减其下一年度碳排放配额;85(七)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重点排放单位未按时足额履约的,责令限期补足并提交与超额排放量相等的配额或者核证减排量;逾期未补足并提交的,强制扣除等量配额,不足部分从其下一年度配额中直接扣除,处超额排放量乘以履约当月之前连续六个月配额平均价格三倍的罚款;(八)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第三方核查机构、专业机构弄虚作假、篡改、伪造相关数据或者报告的,或者开展核查工作违反独立、客观、公正原则或者未履行保密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相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交易机构制订的交易规则未按规定报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罚款;(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交易机构未按规定履行报告义务或者未按规定采取紧急措施的,或者未按规定公布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相关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罚款;(三)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重点排放单位未按规定公开上一年度目标碳强度完成情况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罚款。第五十四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阻挠、妨碍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相关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相关部门处五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七章附则第五十五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一)温室气体,是指大气中吸收和重新放出红外辐射的自然和人为的气态成分,包括二氧化碳(CO2)、甲烷(CH4)、氧化亚氮(N2O)、六氟化硫(SF6)、氢氟碳化物(HFCs)、全氟碳化物(PFCs)和三氟化氮(NF3)。86(二)碳排放,是指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的排放,包括燃烧化石燃料或者生产过程中所产生的直接温室气体排放,以及因使用外购电力、热、冷或者蒸汽等所产生的间接温室气体排放。(三)碳排放单位,是指因为生产、经营、生活等活动,直接或者间接向大气中排放温室气体的独立法人单位或者其他排放源。(四)碳排放权交易,是指重点排放单位通过市场机制履行义务的碳排放控制机制,包括碳排放量化、报告、核查,碳排放配额的分配、交易和履约等活动。(五)生产活动产出数据,是指重点排放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的量化结果,根据重点排放单位所属行业的不同,包括发电量、供水量或者增加值等统计指标数据。(六)碳强度,是指重点排放单位年度碳排放量与其生产活动产出的比值。(七)市场流动配额数量,是指除当年度配额总量以外市场参与者持有的配额数量之和。(八)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是指符合国务院碳交易主管部门发布的温室气体自愿减排相关管理规定,在国家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注册登记系统中登记的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量。(九)碳普惠核证减排量,是指碳普惠体系下,符合主管部门备案的碳普惠方法学产生的核证减排量。碳普惠,是指为小微企业、社区家庭和个人的节能减碳行为进行具体量化和赋予一定价值,并建立起以商业激励、政策鼓励和核证减排量交易相结合的正向引导机制。(十)履约当月之前连续六个月配额平均价格,是指由交易机构公布的、重点排放单位履约截止日期之前连续六个月的配额平均价格,为连续六个月配额市场价格的加权平均数。(十一)本办法所称的“以上”、“不超过”、“不低于”,包括本数;所称的“少于”、“多于”、“超出”、“低于”、“不足”,不包括本数。第五十六条本办法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2014年3月19日发布的《深圳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62号)同时废止。87福建省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2020修订)(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2020.08.07)(2016年9月22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76号发布,根据2020年8月7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建立温室气体排放控制市场机制,规范碳排放权交易活动,推进国家生态文明试验区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碳排放权交易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碳排放权交易,是指由省人民政府设定年度碳排放总量以及重点排放单位的减排义务,重点排放单位通过市场机制履行义务的碳排放控制机制,主要包括碳排放报告报送、核查、配额核发、交易以及履约等。第三条碳排放权交易坚持政府引导与市场运作相结合,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信原则。第四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碳排放权交易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机构是全省碳排放权交易场所的统筹管理部门,负责碳排放权交易场所准入管理、监督检查、风险处置等监督管理工作。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林业、海洋与渔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统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碳排放权交易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根据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的授权或者委托,碳排放权交易的技术支撑单位负责碳排放报送系统、注册登记系统的建设和运行维护等相关工作。第五条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参照国务院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结合本省产业结构等实际情况,公布纳入碳排放权交易的温室气体种类、行业范围和重点排放单位确定标准。第六条鼓励投资和开发林业碳汇等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探索发展碳排放权交易下的林业碳汇交易和海洋碳汇核算方法学研究,引导重点排放单位节能减排。88第七条结合福建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核心区建设以及闽台深度融合发展,探索海峡两岸碳排放权交易市场与碳金融跨区域合作的机制。第八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广泛开展对碳排放管理的宣传和培训,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碳排放控制活动。第二章配额管理第九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公布的标准,提出本行政区域重点排放单位名单,报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审定并向社会公布。第十条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根据本省温室气体控制总体目标,结合经济增长、产业转型升级、重点排放单位情况等因素,设定年度碳排放配额总量,制定碳排放配额分配和管理细则,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行业基准水平、减排潜力和重点排放单位历史碳排放水平等因素,经征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后,制定碳排放配额具体分配方案;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根据分配方案核定本行政区域重点排放单位的免费分配配额数量,通过注册登记系统向本行政区域的重点排放单位免费发放。碳排放配额实行动态管理,每年确定一次。第十二条碳排放配额初期采取免费分配方式,适时引入有偿分配机制,逐步提高有偿分配的比例。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通过有偿分配取得的收益缴入省级财政金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相关工作所需支出由省级财政统筹安排,用于促进本省减少碳排放以及相关的能力建设。第十三条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在省级碳排放配额总量中预留一定数量的配额,用于市场调节、改(扩)建重大建设项目等。第十四条新建重大建设项目的企业所需配额,由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综合考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审核的碳排放评估结果予以核定并免费发放。89第十五条碳排放配额属无形资产,其权属通过省级注册登记系统确认。第十六条重点排放单位因增减设施、合并、分立或者生产发生重大变化等因素,导致碳排放量与上年度碳排放量相差20%以上的,应当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报告;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应当对配额进行重新核定,并报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由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在注册登记系统中对相关信息进行变更登记。第十七条重点排放单位注销、停止生产经营或者迁出本省行政区域的,应当在完成关停或者迁出手续前3个月内提交所属履约年对应运营期内的碳排放报告和核查报告,并按照要求提交与履约运营期内碳排放量相当的配额。重点排放单位分立的,应当在完成分立登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申请配额的转移登记;未按照规定申请配额转移登记的,原重点排放单位履约义务由分立后的单位共同承担。重点排放单位合并的,应当在完成合并登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申请配额的转移登记,原重点排放单位履约义务由合并后的单位承担。第三章市场交易第十八条碳排放权交易的产品包括碳排放配额、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以及本省鼓励探索创新的碳排放权交易相关产品等。第十九条碳排放权交易的主体包括纳入碳排放配额管理的重点排放单位以及其他符合交易规则且自愿参与碳排放权交易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二十条碳排放权交易应当在省人民政府确定的交易机构内进行,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对其业务实施监督管理。碳排放权交易应当采用公开竞价、协议转让或者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第二十一条交易机构应当制定交易规则,报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交易机构应当建立交易系统,并与注册登记系统等信息平台联网。交易机构应当建立交易信息披露制度,及时公布交易行情、成交量、成交金额等交易信息,并及时披露可能影响市场重大变动的相关信息。交易机构不得泄90露交易主体的商业秘密。交易机构应当建立和执行风险管理制度。第二十二条交易参与方应当向交易机构提交申请,建立交易账户,遵守交易规则。交易参与方参与交易活动应当缴纳交易服务费,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第二十三条碳排放配额的交易价格由交易参与方根据市场供求关系确定,禁止通过操纵供求和发布虚假信息等方式扰乱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秩序。第四章报告、核查与清缴第二十四条重点排放单位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的要求,制定年度碳排放监测计划,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重点排放单位应当依据监测计划实施监测。监测计划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报告。第二十五条重点排放单位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发布或者认可的标准,编制上一年度碳排放报告,于每年2月底前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不得虚报、瞒报、拒绝履行碳排放报告义务。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应当利用在线监测平台开展相关工作。第二十六条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第三方核查机构对重点排放单位的碳排放报告进行第三方核查。重点排放单位应当配合第三方核查机构开展核查工作,并按照要求提供相关材料,不得拒绝、干扰或者阻挠。第三方核查机构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的要求开展碳排放核查工作,出具核查报告,并履行保密义务。核查报告应当真实准确。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可以对核查报告进行抽查。核查、抽查费用从省级一般公共预算中予以安排。第二十七条重点排放单位对核查或者抽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结果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组织专家在20个工作91日内对异议申请进行核实后作出结论,并告知异议申请人。第二十八条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碳排放报告、核查报告以及抽查结果,确认各重点排放单位上年度的碳排放量。对由于重点排放单位自身原因导致其碳排放量无法确认的,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应当委托第三方核查机构测算其碳排放量。第二十九条重点排放单位应当在每年6月底前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提交不少于上年度经确认的碳排放量的排放配额,履行上年度的配额足额清缴义务。第三十条鼓励重点排放单位使用经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核证的林业碳汇项目自愿减排量抵消其经确认的碳排放量,也可以使用除林业碳汇外其他领域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抵消其部分经确认的碳排放量,具体抵消办法另行规定。第五章监督与保障第三十一条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下列信息:(一)纳入碳排放权交易的温室气体种类;(二)纳入碳排放权交易的行业;(三)纳入碳排放权交易的重点排放单位标准以及名单;(四)碳排放配额的分配方法;(五)碳排放配额使用、存储和注销的规则;(六)年度重点排放单位的碳排放和配额清缴情况;(七)备案的第三方核查机构名单;(八)经确定的交易机构名单;(九)其他依法应当公布的信息。第三十二条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组织开展碳排放状况评估,综合分析地方和重点行业的排放变化趋势,建立完善碳排放控制目标监测预警、跟踪评价机制。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第三方核查机构的监督管理92和质量考核,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开。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重点排放单位、第三方核查机构、交易机构和其他市场参与者参加碳排放权交易的相关行为信用档案,纳入信用管理体系,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制度。第三十三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已履行责任的重点排放单位优先申报国家或者本省低碳发展、节能减排、循环经济发展等领域的有关资金项目。第三十四条负有碳排放权交易监督管理职能的政府部门、碳排放权注册登记系统和交易系统运行管理机构、第三方核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碳排放权市场交易。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交易参与者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制定并执行交易规则;(二)未公布交易信息;(三)泄露交易主体的商业秘密;(四)未建立并执行风险管理制度。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虚报、瞒报、拒绝履行碳排放报告义务,或者拒绝、干扰、阻挠第三方核查机构现场核查,拒绝提交相关材料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规定,第三方核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重点排放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出具虚假、不实核查报告;93(二)核查报告存在重大错误;(三)泄露被核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四)违规参与碳排放权市场交易的。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重点排放单位未足额清缴配额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责令其履行清缴义务;拒不履行清缴义务的,在下一年度配额中扣除未足额清缴部分2倍配额,并处以清缴截止日前一年配额市场均价1至3倍的罚款,但罚款金额不超过3万元。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碳排放权交易监督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四十条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碳排放:是指煤炭、天然气、石油等化石能源燃烧活动,工业生产过程以及土地利用、土地利用变化与林业活动产生的温室气体排放,以及因使用外购的电力和热力等所导致的温室气体排放。排放配额:是政府分配给重点排放单位指定时期内的碳排放额度,是碳排放权的凭证和载体。1单位配额相当于1吨二氧化碳当量。重点排放单位:是指满足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确定的纳入碳排放权交易标准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或者独立进行核算的温室气体排放单位。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是指国务院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依据相关规定备案并在国家注册登记系统中登记的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量,简称CCER。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94广东省碳排放管理试行办法(2020修订)(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75号)(2020.05.12)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实现温室气体排放控制目标,发挥市场机制作用,规范碳排放管理活动,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碳排放信息报告与核查,配额的发放、清缴和交易等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碳排放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诚信的原则,坚持政府引导与市场运作相结合。第四条省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全省碳排放管理的组织实施、综合协调和监督工作。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负责指导和支持本行政辖区内企业配合碳排放管理相关工作。各地级以上市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组织企业碳排放信息报告与核查工作。省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统计、市场监督管理、地方金融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碳排放管理相关工作。第五条鼓励开发林业碳汇等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引导企业和单位采取节能降碳措施。提高公众参与意识,推动全社会低碳节能行动。第二章碳排放信息报告与核查第六条本省实行碳排放信息报告和核查制度。年排放二氧化碳1万吨及以上的工业行业企业,年排放二氧化碳5千吨以上的宾馆、饭店、金融、商贸、公共机构等单位为控制排放企业和单位(以下简称控排企业和单位);年排放二氧化碳5千吨以上1万吨以下的工业行业企业为要求报告的企业(以下简称报告企业)。交通运输领域纳入控排企业和单位的标准与范围由省生态环境部门会同交通运输等部门提出。根据碳排放管理工作进展情况,分批纳入信息报告与核查范围。95第七条控排企业和单位、报告企业应当按规定编制上一年度碳排放信息报告,报省生态环境部门。控排企业和单位应当委托核查机构核查碳排放信息报告,配合核查机构活动,并承担核查费用。对企业和单位碳排放信息报告与核查报告中认定的年度碳排放量相差10%或者10万吨以上的,省生态环境部门应当进行复查。省、地级以上市生态环境部门对企业碳排放信息报告进行抽查,所需费用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第八条在本省区域内承担碳排放信息核查业务的专业机构,应当具有与开展核查业务相应的资质,并在本省境内有开展业务活动的固定场所和必要设施。从事核查专业服务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独立、公正地开展碳排放核查业务,对所出具的核查报告的规范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并依法履行保密义务,承担法律责任。第三章配额发放管理第九条本省实行碳排放配额(以下简称配额)管理制度。控排企业和单位、新建(含扩建、改建)年排放二氧化碳1万吨以上项目的企业(以下简称新建项目企业)纳入配额管理;其他排放企业和单位经省生态环境部门同意可以申请纳入配额管理。第十条本省配额发放总量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控制温室气体排放总体目标,结合本省重点行业发展规划和合理控制能源消费总量目标予以确定,并定期向社会公布。配额发放总量由控排企业和单位的配额加上储备配额构成,储备配额包括新建项目企业配额和市场调节配额。第十一条省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制定本省配额分配实施方案,明确配额分配的原则、方法、以及流程等事项,经配额分配评审委员会评审,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配额分配评审委员会,由省生态环境部门和省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技术、经济及低碳、能源等方面的专家,行业协会、企业代表组成,其中专家不得少于成96员总数的三分之二。第十二条控排企业和单位的年度配额,由省生态环境部门根据行业基准水平、减排潜力和企业历史排放水平,采用基准线法、历史排放法等方法确定。第十三条控排企业和单位的配额实行部分免费发放和部分有偿发放,并逐步降低免费配额比例。每年7月1日,由省生态环境部门按照控排企业和单位配额总量的一定比例,发放年度免费配额。第十四条控排企业和单位发生合并的,其配额及相应的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企业享有和承担;控排企业和单位发生分立的,应当制定配额分拆方案,并及时报省、地级以上市生态环境部门备案。第十五条因生产品种、经营服务项目改变,设备检修或者其他原因等停产停业,生产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控排企业和单位,应当向省生态环境部门提交配额变更申请材料,重新核定配额。第十六条控排企业和单位注销、停止生产经营或者迁出本省的,应当在完成关停或者迁出手续前1个月内提交碳排放信息报告和核查报告,并按要求提交配额。第十七条每年6月20日前,控排企业和单位应当根据上年度实际碳排放量,完成配额清缴工作,并由省生态环境部门注销。企业年度剩余配额可以在后续年度使用,也可以用于配额交易。第十八条控排企业和单位可以使用中国核证自愿减排量作为清缴配额,抵消本企业实际碳排放量。但用于清缴的中国核证自愿减排量,不得超过本企业上年度实际碳排放量的10%,且其中70%以上应当是本省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产生。控排企业和单位在其排放边界范围内产生的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不得用于抵消本省控排企业和单位的碳排放。1吨二氧化碳当量的中国核证自愿减排量可抵消1吨碳排放量。第十九条新建项目企业的配额由省生态环境部门审核的碳排放评估结果核定。新建项目企业按照要求足额购买有偿配额后,方可获得免费配额。第二十条省生态环境部门采取竞价方式,每年定期在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平97台发放有偿配额。竞价发放的配额,由现有控排企业和单位、新建项目企业的有偿发放配额加上市场调节配额组成。第二十一条本省实行配额登记管理。配额的分配、变更、清缴、注销等应依法在配额登记系统登记,并自登记日起生效。第四章配额交易管理第二十二条本省实行配额交易制度。交易主体为控排企业和单位、新建项目企业、符合规定的其他组织和个人。第二十三条交易平台为省人民政府指定的碳排放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交易所应当履行以下职责:(一)制订交易规则。(二)提供交易场所、系统设施和服务,组织交易活动。(三)建立资金结算制度,依法进行交易结算、清算以及资金监管。(四)建立交易信息管理制度,公布交易行情、交易价格、交易量等信息,及时披露可能导致市场重大变动的相关信息。(五)建立交易风险管理制度,对交易活动进行风险控制和监督管理。(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交易规则应当报省生态环境部门、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后发布。第二十四条配额交易采取公开竞价、协议转让等国家法律法规、标准和规定允许的方式进行。第二十五条配额交易价格由交易参与方根据市场供需关系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欺诈、恶意串通或者其他方式,操纵交易价格。第二十六条交易参与方应当按照规定缴纳交易手续费。第二十七条本省探索建立跨区域碳排放交易市场,鼓励其他区域企业参与本省碳排放权交易。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二十八条省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定期通过政府网站或者新闻媒体向社会98公布控排企业和单位、报告企业履行本办法的情况。省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核查机构名录,并加强对核查机构及其核查工作的监督管理。第二十九条本省建立企业碳排放信息报告与核查系统和碳排放配额交易系统。控排企业和单位、报告企业应当按照要求在相应系统中开立账户和报送有关数据。第三十条控排企业和单位对年度实际碳排放量核定、配额分配等有异议的,可依法向省生态环境部门提请复核。对年度实际碳排放量核定有异议的,省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委托核查机构进行复查;对配额分配有异议的,省生态环境部门应当进行核实,并在2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第三十一条省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建立控排企业和单位、核查机构以及交易所信用档案,及时记录、整合、发布碳排放管理和交易的相关信用信息。第三十二条同等条件下,支持已履行责任的企业优先申报国家支持低碳发展、节能减排、可再生能源发展、循环经济发展等领域的有关资金项目,优先享受省财政低碳发展、节能减排、循环经济发展等有关专项资金扶持。第三十三条鼓励金融机构探索开展碳排放交易产品的融资服务,为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提供与节能减碳项目相关的融资支持。第三十四条配额有偿分配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财政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控排企业和单位、报告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生态环境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并处罚款:(一)虚报、瞒报或者拒绝履行碳排放报告义务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阻碍核查机构现场核查,拒绝按规定提交相关证据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罚款。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足额清缴配额的企业,由省生态环境部门责令履行清缴义务;拒不履行清缴义务的,在下一年度配额中扣除未足额清缴部分2倍配额,并处5万元罚款。99第三十七条交易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公布交易信息的;(二)未建立并执行风险管理制度的。第三十八条从事核查的专业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生态环境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一)出具虚假、不实核查报告的;(二)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或者发布被核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和碳排放信息的。第三十九条生态环境部门、相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配额分配、碳排放核查、碳排放量审定、核查机构管理等工作中,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二)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纠正、查处的;(三)违规泄露与配额交易相关的保密信息,造成严重影响的;(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违法行为。第七章附则第四十条企业碳排放信息报告核查、配额分配、金融服务支持等具体规定由省生态环境、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本办法另行制定。第四十一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一)碳排放配额,是指政府分配给企业用于生产、经营的二氧化碳排放的量化指标。1吨配额等于1吨二氧化碳的排放量。(二)新建项目配额,是指生态环境部门根据新建项目碳排放评估报告核定新建项目建成后预计年度碳排放量,并据此发放的配额。(三)市场调节配额,是指政府为应对碳排放市场波动及经济形势变化,用于调节碳市场价格,预留的部分碳排放配额,其数量为现有控排企业和单位配额总量的5%。100(四)中国核证自愿减排量,是指根据《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备案的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所产生的核证减排量。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101湖北省碳排放权管理和交易暂行办法(2016修订)(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89号)(2016.09.26)(2014年4月4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71号公布根据2016年9月26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89号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建设,规范碳排放权管理活动,有效控制温室气体排放,推进资源节约、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碳排放权管理及其交易活动。第三条本省实行碳排放总量控制下的碳排放权交易。碳排放权管理及其交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信原则。第四条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是本省碳排放权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碳排放总量控制、配额管理、交易、碳排放报告与核查等工作的综合协调、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国资、统计、物价、质监、金融等有关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履行相关职责。第五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实行碳排放配额管理的工业企业,依照国家和省政府确定的范围执行。纳入碳排放配额管理的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碳排放控制义务、参与碳排放权交易。第六条碳排放权交易机构由省政府确定。第七条第三方核查机构是对企业碳排放量进行核对、审查的法人机构,由主管部门实行备案管理。第八条主管部门建立碳排放权注册登记系统,用于管理碳排放配额的发放、持有、变更、缴还、注销和中国核证自愿减排量(CCER)的录入,并定期发布相关信息。第九条从事碳排放权管理及其交易活动的部门、机构和人员,对碳排放权交易主体的商业和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102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碳减排工作的领导。主管部门应当广泛开展对碳排放权管理的宣传培训和教育引导,认真听取并采纳企业对碳排放权管理和交易的合理意见、建议,定期评估碳排放权管理工作。第二章碳排放配额分配和管理第十一条在碳排放约束性目标范围内,主管部门根据本省经济增长和产业结构优化等因素设定年度碳排放配额总量、制定碳排放配额分配方案,并报省政府审定。碳排放配额总量包括企业年度碳排放初始配额、企业新增预留配额和政府预留配额。第十二条主管部门在设定年度碳排放配额总量、起草碳排放配额分配方案过程中,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企业、专家及社会公众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第十三条每年6月份最后一个工作日前,主管部门根据企业历史排放水平等因素核定企业年度碳排放初始配额,通过注册登记系统予以发放。第十四条企业新增预留配额主要用于企业新增产能和产量变化。第十五条政府预留配额一般不超过碳排放配额总量的10%,主要用于市场调控和价格发现。其中,用于价格发现的不超过政府预留配额的30%。价格发现采用公开竞价的方式,竞价收益用于支持企业碳减排、碳市场调控、碳交易市场建设等。第十六条企业年度碳排放初始配额和企业新增预留配额实行无偿分配,具体分配办法另行制定。第十七条企业因增减设施,合并、分立及产量变化等因素导致碳排放量与年度碳排放初始配额相差20%以上或者20万吨二氧化碳以上的,应当向主管部门报告。主管部门应当对其碳排放配额进行重新核定。第十八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中国核证自愿减排量(CCER)可用于抵消企业碳排放量:(一)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产生;(二)在纳入碳排放配额管理的企业组织边界范围外产生。103用于缴还时,抵消比例不超过该企业年度碳排放初始配额的10%,一吨中国核证自愿减排量相当于一吨碳排放配额。第十九条每年5月份最后一个工作日前,企业应当向主管部门缴还与上一年度实际排放量相等数量的配额和(或者)中国核证自愿减排量(CCER)。第二十条每年6月份最后一个工作日,主管部门在注册登记系统将企业缴还的配额、中国核证自愿减排量(CCER)、未经交易的剩余配额以及预留的剩余配额予以注销。第二十一条每年7月份最后一个工作日,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企业配额缴还信息。第二十二条企业对碳排放配额分配、抵销或者注销有异议的,有权向主管部门申请复查,主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第三章碳排放权交易第二十三条碳排放权交易主体包括纳入碳排放配额管理的企业、自愿参与碳排放权交易活动的法人机构、其他组织和个人。第二十四条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交易品种包括碳排放配额和中国核证自愿减排量(CCER)。鼓励探索创新碳排放权交易相关产品。第二十五条碳排放权交易应当在指定的交易机构通过公开竞价等市场方式进行交易。第二十六条交易机构应当制定交易规则,明确交易参与方的权利义务、交易程序、交易方式、信息披露及争议处理等事项。第二十七条交易机构应当建立交易系统。交易参与方应当向交易机构提交申请,建立交易账户,遵守交易规则。第二十八条交易参与方开展交易活动应当缴纳交易手续费,收费标准由省物价部门核定。第二十九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碳排放权交易市场风险监管机制,避免交易价格异常波动和发生系统性市场风险。第三十条禁止通过操纵供求和发布虚假信息等方式扰乱碳排放权交易市104场秩序。第三十一条主管部门组织开展跨区域碳排放权交易规则、标准、方法学的研究,探索建立跨区域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第四章碳排放监测、报告与核查第三十二条纳入碳排放配额管理的企业应当制定下一年度碳排放监测计划,明确监测方式、频次、责任人等,并在每年9月份最后一个工作日前提交主管部门。企业应当严格依据监测计划实施监测。监测计划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第三十三条每年2月份最后一个工作日前,纳入碳排放配额管理的企业应当向主管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的碳排放报告,并对报告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第三十四条主管部门委托第三方核查机构对纳入碳排放配额管理的企业的碳排放量进行核查。第三十五条第三方核查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对企业的碳排放年度报告进行核查,在每年4月份最后一个工作日前向主管部门提交核查报告,并对报告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第三十六条第三方核查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固定经营场所;(二)具有至少8名核查专业技术人员;(三)具有近3年从事温室气体排放核查相关业务的工作经历。第三十七条纳入碳排放配额管理的企业应当配合第三方核查机构核查,如实提供有关数据和资料。第三十八条主管部门对第三方核查机构提交的核查报告采取抽查等方式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告知被抽查企业。第三十九条纳入碳排放配额管理的企业对审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审查结果后的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部门提出复查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主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对复查申请进行核实,并作出复查结论。105第五章激励和约束机制第四十条省政府设立碳排放专项资金,用于支持企业碳减排、碳市场调控、碳交易市场建设等。第四十一条主管部门应当优先支持碳减排企业申报国家、省节能减排相关项目和政策扶持。第四十二条鼓励金融机构为纳入碳排放配额管理的企业搭建投融资平台,提供绿色金融服务,支持企业开展碳减排技术研发和创新,探索碳排放权抵押、质押等金融产品,实现银企互利共赢。第四十三条建立碳排放黑名单制度。主管部门将未履行配额缴还义务的企业纳入本省相关信用记录,通过政府网站及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第四十四条未履行配额缴还义务的企业是国有企业的,主管部门应当将其通报所属国资监管机构。国资监管机构应当将碳减排及本办法执行情况纳入国有企业绩效考核评价体系。第四十五条未履行配额缴还义务的企业,各级发展改革部门不得受理其申报的有关国家和省节能减排项目。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六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按照当年度碳排放配额市场均价,对差额部分处以1倍以上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15万元的罚款,并在下一年度配额分配中予以双倍扣除。第四十七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主管部门予以警告、限期履行报告义务,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八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导致无法进行有效核查的,主管部门予以警告、限期接受核查。逾期未接受核查的,对其下一年度的配额按上一年度的配额减半核定。第四十九条碳排放权交易主体、交易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15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106下的罚款。第五十条第三方核查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15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一条主管部门、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碳排放权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五十二条本办法所称碳排放是指化石燃料燃烧、工业生产过程等产生的二氧化碳排放。所称碳排放权是指在满足碳排放总量控制的前提下,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直接或者间接向大气排放二氧化碳的权利。所称碳排放权交易是指碳排放权交易主体在指定交易机构,对依据碳排放权取得的碳排放配额和中国核证自愿减排量(CCER)进行的公开买卖活动。第五十三条中国核证自愿减排量是指依据《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管理暂行办法》所取得的项目减排量,单位以“吨二氧化碳当量”(tCO2e)计。第五十四条本办法所称价格发现,是指主管部门在交易初始阶段向市场投放一定数量的碳排放配额,形成初始交易价格,目的是为市场各方提供价格预期。第五十五条本办法所称组织边界,是指企业拥有股权或者控制权的生产业务范围。第五十六条本办法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107上海市碳排放管理试行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2013.11.18)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推动企业履行碳排放控制责任,实现本市碳排放控制目标,规范本市碳排放相关管理活动,推进本市碳排放交易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十二五”控制温室气体排放工作方案》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碳排放配额的分配、清缴、交易以及碳排放监测、报告、核查、审定等相关管理活动。第三条(管理部门)市发展改革部门是本市碳排放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碳排放管理工作进行综合协调、组织实施和监督保障。本市经济信息化、建设交通、商务、交通港口、旅游、金融、统计、质量技监、财政、国资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职责,由市发展改革部门委托上海市节能监察中心履行。第四条(宣传培训)市发展改革部门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碳排放管理的宣传、培训,鼓励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参与碳排放控制活动。第二章配额管理第五条(配额管理制度)本市建立碳排放配额管理制度。年度碳排放量达到规定规模的排放单位,纳入配额管理;其他排放单位可以向市发展改革部门申请纳入配额管理。纳入配额管理的行业范围以及排放单位的碳排放规模的确定和调整,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拟订,并报市政府批准。纳入配额管理的排放单位名单由市发展改革部门公布。108第六条(总量控制)本市碳排放配额总量根据国家控制温室气体排放的约束性指标,结合本市经济增长目标和合理控制能源消费总量目标予以确定。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碳排放配额,控制自身碳排放总量,并履行碳排放控制、监测、报告和配额清缴责任。第七条(分配方案)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本市碳排放配额分配方案,明确配额分配的原则、方法以及流程等事项,并报市政府批准。配额分配方案制定过程中,应当听取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有关专家及社会组织的意见。第八条(配额确定)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综合考虑纳入配额管理单位的碳排放历史水平、行业特点以及先期节能减排行动等因素,采取历史排放法、基准线法等方法,确定各单位的碳排放配额。第九条(配额分配)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碳排放控制目标以及工作部署,采取免费或者有偿的方式,通过配额登记注册系统,向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分配配额。第十条(配额承继)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合并的,其配额及相应的权利义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单位或者新设的单位承继。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分立的,应当依据排放设施的归属,制定合理的配额分拆方案,并报市发展改革部门。其配额及相应的权利义务,由分立后拥有排放设施的单位承继。第三章碳排放核查与配额清缴第十一条(监测制度)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制定下一年度碳排放监测计划,明确监测范围、监测方式、频次、责任人员等内容,并报市发展改革部门。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应当加强能源计量管理,严格依据监测计划实施监测。109监测计划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及时向市发展改革部门报告。第十二条(报告制度)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编制本单位上一年度碳排放报告,并报市发展改革部门。年度碳排放量在1万吨以上但尚未纳入配额管理的排放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市发展改革部门报送上一年度碳排放报告。提交碳排放报告的单位应当对所报数据和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第十三条(碳排放核查制度)本市建立碳排放核查制度,由第三方机构对纳入配额管理单位提交的碳排放报告进行核查,并于每年4月30日前,向市发展改革部门提交核查报告。市发展改革部门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核查;根据本市碳排放管理的工作部署,也可以由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委托第三方机构核查。在核查过程中,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应当配合第三方机构开展工作,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第三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独立、公正地开展碳排放核查工作。第三方机构应当对核查报告的规范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并对被核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和碳排放数据负有保密义务。第十四条(第三方机构管理)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建立与碳排放核查工作相适应的第三方机构备案管理制度和核查工作规则,建立向社会公开的第三方机构名录,并对第三方机构及其碳排放核查工作加强监督管理。第十五条(年度碳排放量的审定)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自收到第三方机构出具的核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依据核查报告,结合碳排放报告,审定年度碳排放量,并将审定结果通知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碳排放报告以及核查、审定情况由市发展改革部门抄送相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组织对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进行复查并审定年度碳排放量:(一)年度碳排放报告与核查报告中认定的年度碳排放量相差10%或者10万吨以上;110(二)年度碳排放量与前一年度碳排放量相差20%以上;(三)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对核查报告有异议,并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四)其他有必要进行复查的情况。第十六条(配额清缴)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应当于每年6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依据经市发展改革部门审定的上一年度碳排放量,通过登记系统,足额提交配额,履行清缴义务。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用于清缴的配额,在登记系统内注销。用于清缴的配额应当为上一年度或者此前年度配额;本单位配额不足以履行清缴义务的,可以通过交易,购买配额用于清缴。配额有结余的,可以在后续年度使用,也可以用于配额交易。第十七条(抵销机制)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可以将一定比例的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CCER)用于配额清缴。用于清缴时,每吨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相当于1吨碳排放配额。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的清缴比例由市发展改革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本市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在其排放边界范围内的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不得用于本市的配额清缴。第十八条(关停和迁出时的清缴)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解散、注销、停止生产经营或者迁出本市的,应当在15日内,向市发展改革部门报告当年碳排放情况。市发展改革部门接到报告后,由第三方机构对该单位的碳排放情况进行核查,并由市发展改革部门审定当年碳排放量。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根据市发展改革部门的审定结论完成配额清缴义务。该单位已无偿取得的此后年度配额的50%,由市发展改革部门收回。第四章配额交易第十九条(配额交易制度)本市实行碳排放交易制度,交易标的为碳排放配额。本市鼓励探索创新碳排放交易相关产品。碳排放交易平台设在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以下称“交易所”)。111第二十条(交易规则)交易所应当制订碳排放交易规则,明确交易参与方的条件、交易参与方的权利义务、交易程序、交易费用、异常情况处理以及纠纷处理等,报经市发展改革部门批准后由交易所公布。交易所应当根据碳排放交易规则,制定会员管理、信息发布、结算交割以及风险控制等相关业务细则,并提交市发展改革部门备案。第二十一条(交易参与方)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以及符合本市碳排放交易规则规定的其他组织和个人,可以参与配额交易活动。第二十二条(会员交易)交易所会员分为自营类会员和综合类会员。自营类会员可以进行自营业务;综合类会员可以进行自营业务,也可以接受委托从事代理业务。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作为交易所的自营类会员,并可以申请作为交易所的综合类会员。第二十三条(交易方式)配额交易应当采用公开竞价、协议转让以及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第二十四条(交易价格)碳排放配额的交易价格,由交易参与方根据市场供需关系自行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欺诈、恶意串通或者其他方式,操纵碳排放交易价格。第二十五条(交易信息管理)交易所应当建立碳排放交易信息管理制度,公布交易行情、成交量、成交金额等交易信息,并及时披露可能影响市场重大变动的相关信息。第二十六条(资金结算和配额交割)碳排放交易资金的划付,应当通过交易所指定结算银行开设的专用账户办理。结算银行应当按照碳排放交易规则的规定,进行交易资金的管理和划付。碳排放交易应当通过登记注册系统,实现配额交割。第二十七条(交易费用)交易参与方开展交易活动应当缴纳交易手续费。交易手续费标准由市价格主112管部门制定。第二十八条(风险管理)市发展改革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碳排放控制形势等,会同有关部门采取相应调控措施,维护碳排放交易市场的稳定。交易所应当加强碳排放交易风险管理,并建立下列风险管理制度:(一)涨跌幅限制制度;(二)配额最大持有量限制制度以及大户报告制度;(三)风险警示制度;(四)风险准备金制度;(五)市发展改革部门明确的其他风险管理制度。第二十九条(异常情况处理)当交易市场出现异常情况时,交易所可以采取调整涨跌幅限制、调整交易参与方的配额最大持有量限额、暂时停止交易等紧急措施,并应当立即报告市发展改革部门。异常情况消失后,交易所应当及时取消紧急措施。前款所称异常情况,是指在交易中发生操纵交易价格的行为或者发生不可抗拒的突发事件以及市发展改革部门明确的其他情形。第三十条(区域交易)本市探索建立跨区域碳排放交易市场,鼓励其他区域企业参与本市碳排放交易。第五章监督与保障第三十一条(监督管理)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对下列活动加强监督管理:(一)纳入配额管理单位的碳排放监测、报告以及配额清缴等活动;(二)第三方机构开展碳排放核查工作的活动;(三)交易所开展碳排放交易、资金结算、配额交割等活动;(四)与碳排放配额管理以及碳排放交易有关的其他活动。市发展改革部门实施监督管理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对纳入配额管理单位、交易所、第三方机构等进行现场检查;113(二)询问当事人及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三)查阅、复制当事人及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碳排放交易记录、财务会计资料以及其他相关文件和资料。第三十二条(登记系统)本市建立碳排放配额登记注册系统,对碳排放配额实行统一登记。配额的取得、转让、变更、清缴、注销等应当依法登记,并自登记日起生效。第三十三条(交易所)交易所应当配备专业人员,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对交易活动的风险控制和内部监督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一)为碳排放交易提供交易场所、系统设施和交易服务;(二)组织并监督交易、结算和交割;(三)对会员及其客户等交易参与方进行监督管理;(四)市发展改革部门明确的其他职责。交易所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自觉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交易规则的各项制度,定期向市发展改革部门报告交易情况,接受市发展改革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第三十四条(金融支持)鼓励银行等金融机构优先为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提供与节能减碳项目相关的融资支持,并探索碳排放配额担保融资等新型金融服务。第三十五条(财政支持)本市在节能减排专项资金中安排资金,支持本市碳排放管理相关能力建设活动。第三十六条(政策支持)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开展节能改造、淘汰落后产能、开发利用可再生能源等,可以继续享受本市规定的节能减排专项资金支持政策。本市支持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优先申报国家节能减排相关扶持政策和预算内投资的资金支持项目。本市节能减排相关扶持政策,优先支持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所申报的项目。114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未履行报告义务的处罚)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虚报、瞒报或者拒绝履行报告义务的,由市发展改革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八条(未按规定接受核查的处罚)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在第三方机构开展核查工作时提供虚假、不实的文件资料,或者隐瞒重要信息的,由市发展改革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理抗拒、阻碍第三方机构开展核查工作的,由市发展改革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九条(未履行配额清缴义务的处罚)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履行配额清缴义务的,由市发展改革部门责令履行配额清缴义务,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条(行政处理措施)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的规定,除适用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外,市发展改革部门还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将其违法行为按照有关规定,记入该单位的信用信息记录,向工商、税务、金融等部门通报有关情况,并通过政府网站或者媒体向社会公布;(二)取消其享受当年度及下一年度本市节能减排专项资金支持政策的资格,以及3年内参与本市节能减排先进集体和个人评比的资格;(三)将其违法行为告知本市相关项目审批部门,并由项目审批部门对其下一年度新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表或者节能评估报告书不予受理。第四十一条(第三方机构责任)第三方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发展改革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一)出具虚假、不实核查报告的;(二)核查报告存在重大错误的;115(三)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或者发布被核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和碳排放信息的。第四十二条(交易所责任)交易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发展改革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公布交易信息的;(二)违反规定收取交易手续费的;(三)未建立并执行风险管理制度的;(四)未按照规定向市发展改革部门报送有关文件、资料的。第四十三条(行政责任)市发展改革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配额分配、碳排放核查、碳排放量审定、第三方机构管理等工作中,徇私舞弊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二)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纠正、查处的;(三)违规泄露与碳排放交易相关的保密信息,造成严重影响的;(四)其他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形。第七章附则第四十四条(名词解释)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一)碳排放,是指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的直接排放和间接排放。直接排放,是指煤炭、天然气、石油等化石能源燃烧活动和工业生产过程等产生的温室气体排放。间接排放,是指因使用外购的电力和热力等所导致的温室气体排放。(二)碳排放配额是指企业等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排放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的额度,1吨碳排放配额(简称SHEA)等于1吨二氧化碳当量(1tCO2)。(三)历史排放法,是指以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在过去一定年度的碳排放数据为主要依据,确定其未来年度碳排放配额的方法。116基准线法,是指以纳入配额管理单位的碳排放效率基准为主要依据,确定其未来年度碳排放配额的方法。(四)排放设施,是指具备相对独立功能的,直接或者间接排放温室气体的生产运营系统,包括生产设备、建筑物、构筑物等。(五)排放边界,是指《上海市温室气体排放核算与报告指南》及相关行业方法规定的温室气体排放核算范围。(六)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是指根据国家发展改革部门《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经其备案并在国家登记系统登记的自愿减排项目减排量。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包括本数。第四十五条(实施日期)本办法自2013年11月20日起施行。117部门规范性文件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统计局、生态环境部印发《关于加快建立统一规范的碳排放统计核算体系实施方案》的通知(发改环资〔2022〕622号)(2022.04.22)各有关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统计局、生态环境厅(局):《关于加快建立统一规范的碳排放统计核算体系实施方案》已经碳达峰碳中和工作领导小组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统计局生态环境部2022年4月22日附件:关于加快建立统一规范的碳排放统计核算体系实施方案碳排放统计核算是做好碳达峰碳中和工作的重要基础,是制定政策、推动工作、开展考核、谈判履约的重要依据。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做好碳达峰碳中和工作的意见》和《2030年前碳达峰行动方案》部署要求,加快建立统一规范的碳排放统计核算体系,制定本方案。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历次全会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碳达峰碳中和的重大战略决策,立足新发展阶段,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构建新发展格局,推动高质量发展,坚持系统观念,加快建立统一规范的碳排放统计核算体系,完善工作机制,建立科学核算方法,118系统掌握我国碳排放总体情况,为统筹有序做好碳达峰碳中和工作、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全面绿色转型提供坚实的数据支撑与基础保障。(二)工作原则——坚持从实际出发。立足于国情实际和工作基础,围绕我国碳达峰碳中和工作的阶段特征和目标任务,加快建立统一规范的碳排放统计核算体系。——坚持系统推进。加强碳达峰碳中和工作领导小组对碳排放统计核算工作的统一领导,理顺工作机制,优化工作流程,形成各司其职、协同高效的工作格局。——坚持问题导向。聚焦碳排放统计核算工作面临的突出困难挑战,深入分析、科学谋划,推动补齐短板弱项、强化支撑保障,筑牢工作基础。——坚持科学适用。借鉴国际成熟经验,充分结合我国国情特点,按照急用先行、先易后难的顺序,有序制定各级各类碳排放统计核算方法,做到体系完备、方法统一、形式规范。二、主要目标到2023年,职责清晰、分工明确、衔接顺畅的部门协作机制基本建立,相关统计基础进一步加强,各行业碳排放统计核算工作稳步开展,碳排放数据对碳达峰碳中和各项工作支撑能力显著增强,统一规范的碳排放统计核算体系初步建成。到2025年,统一规范的碳排放统计核算体系进一步完善,碳排放统计基础更加扎实,核算方法更加科学,技术手段更加先进,数据质量全面提高,为碳达峰碳中和工作提供全面、科学、可靠数据支持。三、重点任务(三)建立全国及地方碳排放统计核算制度。由国家统计局统一制定全国及省级地区碳排放统计核算方法,明确有关部门和地方对能源活动、工业生产过程、排放因子、电力输入输出等相关基础数据的统计责任,组织开展全国及各省级地区年度碳排放总量核算。鼓励各地区参照国家和省级地区碳排放统计核算方法,按照数据可得、方法可行、结果可比的原则,制定省级以下地区碳排放统计核算方法。(四)完善行业企业碳排放核算机制。由生态环境部、市场监管总局会同行119业主管部门组织制修订电力、钢铁、有色、建材、石化、化工、建筑等重点行业碳排放核算方法及相关国家标准,加快建立覆盖全面、算法科学的行业碳排放核算方法体系。企业碳排放核算应依据所属主要行业进行,有序推进重点行业企业碳排放报告与核查机制。生态环境部、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可根据碳排放权交易、绿色金融领域工作需要,在与重点行业碳排放统计核算方法充分衔接的基础上,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制定进一步细化的企业或设施碳排放核算方法或指南。(五)建立健全重点产品碳排放核算方法。由生态环境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研究制定重点行业产品的原材料、半成品和成品的碳排放核算方法,优先聚焦电力、钢铁、电解铝、水泥、石灰、平板玻璃、炼油、乙烯、合成氨、电石、甲醇及现代煤化工等行业和产品,逐步扩展至其他行业产品和服务类产品。推动适用性好、成熟度高的核算方法逐步形成国家标准,指导企业和第三方机构开展产品碳排放核算。(六)完善国家温室气体清单编制机制。持续推进国家温室气体清单编制工作,建立常态化管理和定期更新机制。由生态环境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数据收集、报告撰写和国际审评等工作,按照履约要求编制国家温室气体清单。进一步加强动态排放因子等新方法学在国家温室气体清单编制中的应用,推动清单编制方法与国际要求接轨。鼓励有条件的地区编制省级温室气体清单。四、保障措施(七)夯实统计基础。加强碳排放统计核算基层机构和队伍建设,提高核算能力和水平。强化能源、工业等领域相关统计信息的收集和处理能力,逐步建立完善与全国及省级碳排放统计核算要求相适应的活动水平数据统计体系。加强行业碳排放统计监测能力建设,健全电力、钢铁、有色、建材、石化、化工等重点行业能耗统计监测和计量体系。(八)建立排放因子库。由生态环境部、国家统计局牵头建立国家温室气体排放因子数据库,统筹推进排放因子测算,提高精准度,扩大覆盖范围,建立数据库常态化、规范化更新机制,逐步建立覆盖面广、适用性强、可信度高的排放因子编制和更新体系,为碳排放核算提供基础数据支撑。(九)应用先进技术。加强碳排放统计核算信息化能力建设,加快推进5G、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等现代信息技术的应用,优化数据采集、处理、存储方120式。探索卫星遥感高精度连续测量技术等监测技术的应用。支持有关研究机构开展大气级、场地级和设备级温室气体排放监测、校验、模拟等基础研究。(十)开展方法学研究。鼓励高校、科研院所、企事业单位开展碳排放方法学研究,加强消费端碳排放、人均累计碳排放、隐含碳排放、重点行业产品碳足迹等各类延伸测算研究工作。推动对非二氧化碳温室气体排放、碳捕集封存与利用、碳汇等领域的核算研究,进一步夯实方法学基础。加强碳排放核算领域国际交流,积极参与碳排放国际标准制定。(十一)完善支持政策。做好全国及省级地区碳排放统计核算、国家温室气体清单编制的资金支持,按照分级保障原则合理安排财政经费预算。各地区要高度重视碳排放统计核算工作,切实提供保障支持。统筹各行业统计核算人才,组建碳排放统计核算专家队伍,研究解决重点难点问题,提供政策、理论和技术咨询服务。加强行业机构资质和从业人员管理,全面提升从业人员专业水平。五、工作要求(十二)加强组织协调。碳达峰碳中和工作领导小组加强对碳排放统计核算工作的统一领导。全国及省级地区碳排放统计核算方法、重点领域和行业碳排放统计核算方法、重点产品碳排放核算方法、国家温室气体清单编制方案等,须报碳达峰碳中和工作领导小组审核。碳排放权交易、绿色金融、绿色采购、固定资产投资等领域涉及碳排放的统计核算方法、指南、标准等,须报碳达峰碳中和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各有关部门要密切加强配合,充分发挥碳排放统计核算工作组作用,强化工作协调,形成推进合力。(十三)严格数据管理。全国及省级地区碳排放数据、重点行业碳排放数据和国家温室气体清单须报碳达峰碳中和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各有关单位要高度重视数据管理。省级以下地区碳排放数据由所在省级地区碳达峰碳中和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管理。(十四)加强成果应用。合理利用各级各类碳排放核算成果,稳妥有序做好国内碳排放现状分析、达峰形势预测等工作,为碳达峰碳中和政策制定、工作推进和监督考核等工作提供数据支撑。121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建设方案(发电行业)》的通知(发改气候规〔2017〕2191号)(2017.12.18)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外交部、教育部、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民政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农业部、商务部、卫生计生委、国资委、税务总局、质检总局、统计局、林业局、国管局、法制办、中科院、气象局、海洋局、铁路局、民航局、人民银行、证监会、银监会、认监委: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建立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决策部署,稳步推进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建设,经国务院同意,现将《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建设方案(发电行业)》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附件: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建设方案(发电行业)国家发展改革委2017年12月18日附件: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建设方案(发电行业)建立碳排放权交易市场,是利用市场机制控制温室气体排放的重大举措,也是深化生态文明体制改革的迫切需要,有利于降低全社会减排成本,有利于推动经济向绿色低碳转型升级。为扎实推进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以下简称“碳市场”)建设工作,确保2017年顺利启动全国碳排放交易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纲要》和《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制定本方案。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紧紧围绕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122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牢固树立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生态文明建设的决策部署,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对控制温室气体排放的作用,稳步推进建立全国统一的碳市场,为我国有效控制和逐步减少碳排放,推动绿色低碳发展作出新贡献。(二)基本原则坚持市场导向、政府服务。贯彻落实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改革要求,以企业为主体,以市场为导向,强化政府监管和服务,充分发挥市场对资源配置的决定性作用。坚持先易后难、循序渐进。按照国家生态文明建设和控制温室气体排放的总体要求,在不影响经济平稳健康发展的前提下,分阶段、有步骤地推进碳市场建设。在发电行业(含热电联产,下同)率先启动全国碳排放交易体系,逐步扩大参与碳市场的行业范围,增加交易品种,不断完善碳市场。坚持协调协同、广泛参与。统筹国际、国内两个大局,统筹区域、行业可持续发展与控制温室气体排放需要,按照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总体部署,加强与电力体制改革、能源消耗总量和强度“双控”、大气污染防治等相关政策措施的协调。持续优化完善碳市场制度设计,充分调动部门、地方、企业和社会积极性,共同推进和完善碳市场建设。坚持统一标准、公平公开。统一市场准入标准、配额分配方法和有关技术规范,建设全国统一的排放数据报送系统、注册登记系统、交易系统和结算系统等市场支撑体系。构建有利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及时准确披露市场信息,全面接受社会监督。(三)目标任务坚持将碳市场作为控制温室气体排放政策工具的工作定位,切实防范金融等方面风险。以发电行业为突破口率先启动全国碳排放交易体系,培育市场主体,完善市场监管,逐步扩大市场覆盖范围,丰富交易品种和交易方式。逐步建立起归属清晰、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监管有效、公开透明、具有国际影响力的碳市场。配额总量适度从紧、价格合理适中,有效激发企业减排潜力,推动企业转型升级,实现控制温室气体排放目标。自本方案印发之后,分三阶段稳步推进碳市场建设工作。123基础建设期。用一年左右的时间,完成全国统一的数据报送系统、注册登记系统和交易系统建设。深入开展能力建设,提升各类主体参与能力和管理水平。开展碳市场管理制度建设。模拟运行期。用一年左右的时间,开展发电行业配额模拟交易,全面检验市场各要素环节的有效性和可靠性,强化市场风险预警与防控机制,完善碳市场管理制度和支撑体系。深化完善期。在发电行业交易主体间开展配额现货交易。交易仅以履约(履行减排义务)为目的,履约部分的配额予以注销,剩余配额可跨履约期转让、交易。在发电行业碳市场稳定运行的前提下,逐步扩大市场覆盖范围,丰富交易品种和交易方式。创造条件,尽早将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纳入全国碳市场。二、市场要素(四)交易主体。初期交易主体为发电行业重点排放单位。条件成熟后,扩大至其他高耗能、高污染和资源性行业。适时增加符合交易规则的其他机构和个人参与交易。(五)交易产品。初期交易产品为配额现货,条件成熟后增加符合交易规则的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及其他交易产品。(六)交易平台。建立全国统一、互联互通、监管严格的碳排放权交易系统,并纳入全国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管理。三、参与主体(七)重点排放单位。发电行业年度排放达到2.6万吨二氧化碳当量(综合能源消费量约1万吨标准煤)及以上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为重点排放单位。年度排放达到2.6万吨二氧化碳当量及以上的其他行业自备电厂视同发电行业重点排放单位管理。在此基础上,逐步扩大重点排放单位范围。(八)监管机构。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与相关部门共同对碳市场实施分级监管。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配额分配方案和核查技术规范并监督执行。各相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分别对第三方核查机构、交易机构等实施监管。省级、计划单列市应对气候变化主管部门监管本辖区内的数据核查、配额分配、重点排放单位履约等工作。各部门、各地方各司其职、相互配合,确保碳市场规范有序运行。124(九)核查机构。符合有关条件要求的核查机构,依据核查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受委托开展碳排放相关数据核查,并出具独立核查报告,确保核查报告真实、可信。四、制度建设(十)碳排放监测、报告与核查制度。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企业排放报告管理办法、完善企业温室气体核算报告指南与技术规范。各省级、计划单列市应对气候变化主管部门组织开展数据审定和报送工作。重点排放单位应按规定及时报告碳排放数据。重点排放单位和核查机构须对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十一)重点排放单位配额管理制度。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制定配额分配标准和办法。各省级及计划单列市应对气候变化主管部门按照标准和办法向辖区内的重点排放单位分配配额。重点排放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碳排放,并按实际排放清缴配额(“清缴”是指清理应缴未缴配额的过程)。省级及计划单列市应对气候变化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清缴,对逾期或不足额清缴的重点排放单位依法依规予以处罚,并将相关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实施联合惩戒。(十二)市场交易相关制度。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碳排放权市场交易管理办法,对交易主体、交易方式、交易行为以及市场监管等进行规定,构建能够反映供需关系、减排成本等因素的价格形成机制,建立有效防范价格异常波动的调节机制和防止市场操纵的风险防控机制,确保市场要素完整、公开透明、运行有序。五、发电行业配额管理(十三)配额分配。发电行业配额按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能源部门制定的分配标准和方法进行分配(发电行业配额分配标准和方法另行制定)。(十四)配额清缴。发电行业重点排放单位需按年向所在省级、计划单列市应对气候变化主管部门提交与其当年实际碳排放量相等的配额,以完成其减排义务。其富余配额可向市场出售,不足部分需通过市场购买。六、支撑系统(十五)重点排放单位碳排放数据报送系统。建设全国统一、分级管理的碳排放数据报送信息系统,探索实现与国家能耗在线监测系统的连接。125(十六)碳排放权注册登记系统。建设全国统一的碳排放权注册登记系统及其灾备系统,为各类市场主体提供碳排放配额和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的法定确权及登记服务,并实现配额清缴及履约管理。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制定碳排放权注册登记系统管理办法与技术规范,并对碳排放权注册登记系统实施监管。(十七)碳排放权交易系统。建设全国统一的碳排放权交易系统及其灾备系统,提供交易服务和综合信息服务。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交易系统管理办法与技术规范,并对碳排放权交易系统实施监管。(十八)碳排放权交易结算系统。建立碳排放权交易结算系统,实现交易资金结算及管理,并提供与配额结算业务有关的信息查询和咨询等服务,确保交易结果真实可信。七、试点过渡(十九)推进区域碳交易试点向全国市场过渡。2011年以来开展区域碳交易试点的地区将符合条件的重点排放单位逐步纳入全国碳市场,实行统一管理。区域碳交易试点地区继续发挥现有作用,在条件成熟后逐步向全国碳市场过渡。八、保障措施(二十)加强组织领导。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将按程序适时调整完善本方案,重要情况及时向国务院报告。各部门应结合实际,按职责分工加强对碳市场的监管。(二十一)强化责任落实。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负责全国碳市场建设。各省级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碳市场建设工作。符合条件的省(市)受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委托建设运营全国碳市场相关支撑系统,建成后接入国家统一数据共享交换平台。(二十二)推进能力建设。组织开展面向各类市场主体的能力建设培训,推进相关国际合作。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和中央企业集团开展行业碳排放数据调查、统计分析等工作,为科学制定配额分配标准提供技术支撑。(二十三)做好宣传引导。加强绿色循环低碳发展与碳市场相关政策法规的宣传报道,多渠道普及碳市场相关知识,宣传推广先进典型经验和成熟做法,提升企业和公众对碳减排重要性和碳市场的认知水平,为碳市场建设运行营造良好社会氛围。126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启动重点工作的通知(发改办气候〔2016〕57号)(2016.01.11)国家民航局综合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青海省经信委),有关行业协会、有关中央管理企业:按照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五中全会的有关部署,根据“十二五”规划《纲要》、《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的任务要求,我委抓紧推进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建设,取得了阶段性进展。2016年是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建设攻坚时期,各省区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青海省经信委)(以下简称地方主管部门)、民航局、相关行业协会、中央管理企业等应积极配合,按照国家统一部署扎实推进各项工作。为此,现就切实做好启动前重点准备工作的具体要求通知如下:一、工作目标结合经济体制改革和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要求,以控制温室气体排放、实现低碳发展为导向,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在温室气体排放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国家、地方、企业上下联动、协同推进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建设,确保2017年启动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实施碳排放权交易制度。二、工作任务民航局、地方主管部门要建立和完善工作机制,明确工作要求,扎实推进各项具体工作,切实提供工作保障,着力提升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基础能力建设。相关行业协会和央企发挥带头示范作用,形成重点行业、重点企业积极响应、积极参与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的良好氛围。(一)提出拟纳入全国碳排放权交易体系的企业名单。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第一阶段将涵盖石化、化工、建材、钢铁、有色、造纸、电力、航空等重点排放行业(具体行业及代码参见附件1),参与主体初步考虑为业务涉及上述重点行业,其2013至2015年中任意一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达到1万吨标准煤以上(含)的企业法人单位或独立核算企业单位。请民航局、各地方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对管辖范围内属于附件1所列行业的企业进行摸底,于2016年2月29日前将符合本通知要求的企业名单报我委,作为确定纳入全国碳排放权交易企业127的参考依据。各地方主管部门除按照本通知要求提出拟纳入企业的名单外,可根据本地区企业的实际情况,提出本地拟增加纳入的行业和企业的建议。如有此类情况,请在名单中予以说明。为切实反映企业实际情况,请各有关行业协会、中央管理企业按照上述要求,协助对本行业内或本集团内的企业单位进行摸底,于2016年2月29日前将本行业内或集团内符合本通知要求的企业名单报我委,以便我委进行交叉验证,为确定纳入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的企业名单提供依据。(二)对拟纳入企业的历史碳排放进行核算、报告与核查。请民航局、地方主管部门针对提出的拟纳入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的参与企业,按照以下程序,抓紧组织开展历史碳排放报告与核查工作,为我委2016年出台并实施全国碳排放权交易体系中的配额分配方案提供支撑。1、企业核算与报告:组织管辖范围内拟纳入的企业按照所属的行业,根据我委已分批公布的企业温室气体排放核算方法与报告指南(发改办气候[2013]2526号、发改办气候[2014]2920号和[2015]1722号)的要求,分年度核算并报告其2013年、2014年和2015年共3年的温室气体排放量及相关数据。此外,根据配额分配需要,企业须按照本通知附件3提供的模板,同时核算并报告上述指南中未涉及的其它相关基础数据。2、第三方核查:企业完成核算与报告工作后,由地方主管部门选择第三方核查机构对企业的排放数据等进行核查,对第三方核查机构及核查人员的基本要求可参考本通知附件4。第三方核查机构核查后须出具核查报告,核查的程序和核查报告的格式可参考本通知附件5。3、审核与报送:企业将排放报告和第三方核查机构出具的核查报告提交注册所在地地方主管部门,地方主管部门进行审核,并按照本通知附件2汇总企业的温室气体排放数据,于2016年6月30日前将汇总数据、单个企业经核查的排放报告(含补充数据)一并以电子版形式报我委。请各行业协会、央企集团提供大力支持,积极动员行业内或集团内企业单位,高度重视基础数据收集与核算,切实加强自身队伍建设,确定专职核算与管理人员,尽快熟悉和掌握核算方法及报告要求,根据上述要求开展数据核算与报告工作,认真配合第三方核查机构开展核查,为核查工作提供必要的协助与便利。128(三)培育和遴选第三方核查机构及人员。我委正在研究制定第三方核查机构管理办法。在该办法出台前,各地可结合工作需求,对具备能力的第三方核查机构及核查人员进行摸底,按照一定条件,培养并遴选一批在相关领域从业经验丰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具备充足的专业人员及完善的内部管理程序的核查机构,为本地区提供第三方核查服务。同时,加强对核查机构及核查人员的监管,坚决避免可能的利益冲突,保证核查工作的公正性,提高核查人员的素质和能力,规范核查机构业务,确保核查质量,杜绝不同核查机构之间的恶性竞争。(四)强化能力建设。我委将继续组织各地方、各相关行业协会和中央管理企业,结合工作实际,围绕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各个环节,深入开展能力建设,针对不同的对象,制定系统的培训计划,组织开展分层次的培训,重点培训讲师队伍和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并发挥试点地区帮扶带作用,为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运行提供人员保障。对行政管理部门,着重加强碳排放权交易市场顶层设计、运行管理、注册登记系统应用与管理、市场监管等方面的培训;对参与企业,着重开展碳排放权交易基础知识、碳排放核算与报告、注册登记系统使用、市场交易、碳资产管理等方面培训;对第三方核查机构,重点开展数据报告与核查方面的培训;对交易机构,主要进行市场风险防控、交易系统与注册登记系统对接等方面的培训。请各地方、各相关行业协会、中央管理企业按照国家总体部署,积极参加相关培训活动,提高自身能力,认真遴选参加讲师培训的人选,并以此为基础,在本地区、本行业和本企业集团内部继续组织开展培训,确保基层相关人员都能具备必要的工作能力。三、保障措施(一)组织保障各地方应高度重视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建设工作,切实加强对辖区内相关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起由主管部门负责、多部门协同配合的工作机制;支持主管部门设立专职人员负责碳排放权交易工作,组织制定工作实施方案,细化任务分工,明确时间节点,协同落实和推进各项具体工作任务。各央企集团应加强内部对碳排放管理工作的统筹协调和归口管理,明确统筹管理部门,理顺内部管理机制,建立集团的碳排放管理机制,制定企业参与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工作方案。129(二)资金保障请各地方落实建立碳排放权交易市场所需的工作经费,争取安排专项资金,专门支持碳排放权交易相关工作。此外,也应积极开展对外合作,利用合作资金支持能力建设等基础工作。各央企集团应为本集团内企业加强碳排放管理工作安排经费支持,支持开展能力建设、数据报送等相关工作。(三)技术保障各地方要重点扶持具备技术能力的机构,建立技术支撑队伍,为制定和实施相关政策措施提供技术支持。各行业协会应发挥各自的网络渠道和专业技术优势,积极为本行业企业参与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提供服务,收集和反馈企业在参与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中遇到的问题和相关建议,协助提高相关政策的合理性和可操作性。为加强对地方的支持,我委专门建立了碳排放报告与核查工作技术问答平台,利用该平台组织专家对相关的典型问题进行统一答复。有关各方可在线注册登录,并就核算与核查工作中涉及的各项技术问题进行咨询。在线问答平台网址:(http://124.205.45.90:8080/mrv/),问答热线电话:4001-676-772、4001-676-762,本通知附件可在我委网站气候司子站下载(http://qhs.ndrc.gov.cn)请各有关单位按照本通知要求,抓紧部署工作,保质保量完成。工作中的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反馈我委。特此通知。联系人:,刘峰、王庶联系电话:010-68502915/5883/1553附件:1、全国碳排放权交易覆盖行业及代码2、全国碳排放权交易企业碳排放汇总表3、全国碳排放权交易企业碳排放补充数据核算报告模板4、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第三方核查机构及人员参考条件5、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第三方核查参考指南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2016年1月11日130关于国家自愿减排交易注册登记系统运行和开户相关事项的公告(2015.01.14)为支持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活动的开展,我司组织建设了国家碳交易注册登记系统,其中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注册登记部分正式上线运行。普通用户可通过国家发展改革委门户网站(网址:http://www.ndrc.gov.cn)首页“政务服务中心”下,打开“网上办事”栏目,选择“国家碳交易注册登记系统”登录。为保证相关工作的顺利实施,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我司委托国家应对气候变化战略研究和国际合作中心进行国家自愿减排交易注册登记系统的运维和管理。二、自愿减排交易的相关参与方,即企业、机构、团体和个人,须在国家自愿减排交易注册登记系统中开设账户,以进行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CCER)的持有、转移、清缴和注销。开户流程和相关申请表格见附件1和附件2。三、经我司备案的七家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机构是国家自愿减排交易注册登记系统开户的指定代理机构。自愿减排交易相关参与方可在任意一家指定代理机构提交开户申请材料。指定代理机构及联系方式见附件3。特此公告。附件:1.国家自愿减排交易注册登记系统开户流程(暂行)2.国家自愿减排交易注册登记系统开户申请表格3.指定代理机构及联系方式国家发展改革委应对气候变化司2015年1月14日131国家应对气候变化规划(2014-2020年)(发改气候〔2014〕2347号)(节选)(2014.09.19)第七章健全激励约束机制第一节健全法规标准制定应对气候变化法规。研究制定应对气候变化法律法规,建立应对气候变化总体政策框架和制度安排,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关系,为相关领域工作提供法律基础。研究制定应对气候变化部门规章和地方法规。完善应对气候变化相关法规。根据需要进一步修改完善能源、节能、可再生能源、循环经济、环保、林业、农业等相关领域法律法规,发挥相关法律法规对推动应对气候变化工作的保障作用,保持各领域政策与行动的一致性,形成协同效应。建立低碳标准体系。研究制定电力、钢铁、有色、建材、石化、化工、交通、建筑等重点行业温室气体排放标准。研究制定低碳产品评价标准及低碳技术、温室气体管理等相关标准。鼓励地方、行业开展相关标准化探索。第二节建立碳交易制度推动自愿减排交易活动。实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管理办法》,建立自愿减排交易登记注册系统和信息发布制度,推动开展自愿减排交易活动。探索建立基于项目的自愿减排交易与碳排放权交易之间的抵销机制。深化碳排放权交易试点。深入开展北京、天津、上海、重庆、湖北、广东、深圳等碳排放权交易试点,研究制定相关配套政策,总结评估试点工作经验,完善试点实施方案。加快建立全国碳排放交易市场。总结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和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工作,研究制订碳排放交易总体方案,明确全国碳排放交易市场建设的战略目标、工作思路、实施步骤和配套措施。做好碳排放权分配、核算核证、交易规则、奖惩机制、监管体系等方面制度设计,制定全国碳排放交易管理办法。培育和规范交易平台,在重点发展好碳交易现货市场的基础上,研究有序开展碳金融产品创新。健全碳排放交易支撑体系。制定不同行业减排项目的减排量核证方法学。制132定工作规范和认证规则,开展温室气体排放第三方核证机构认可。研究制定相关法律法规、配套政策及监管制度。建立碳排放交易登记注册系统和信息发布制度。统筹规划碳排放交易平台布局,加强资质审核和监督管理。加快碳排放交易专业人才培养。研究与国外碳排放交易市场衔接。积极参与全球性和行业性多边碳排放交易规则和制度的制定。密切跟踪其他国家(地区)碳交易市场发展情况。根据我国国情,研究我国碳排放交易市场与国外碳排放交易市场衔接可行性。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探索我国与其他国家(地区)开展双边和多边碳排放交易活动相关合作机制。第三节建立碳排放认证制度建立碳排放认证制度。研究产品、服务、组织、项目、活动等层面碳排放核算方法和评价体系。加快建立完整的碳排放基础数据库。建立低碳产品认证制度,制定相应技术规范、评价标准、认证模式、认证程序和认证监管方式。推进各种低碳标准、标识的国际交流和互认。推广低碳产品认证。选择碳排放量大、应用范围广的汽车、电器等用能产品,日用消费品及重要原材料行业典型产品,率先开展低碳产品认证。选择部分地区开展低碳产品推广试点。开展低碳认证宣传活动。加强碳排放认证能力建设。加强认证机构能力建设和资质管理,规范第三方认证机构服务市场。在产品、服务、组织、项目、活动等层面建立低碳荣誉制度。支持出口企业建立产品碳排放评价数据库,提高企业应对新型贸易壁垒的能力。第四节完善财税和价格政策加大财政投入。进一步加大财政支持应对气候变化工作力度。在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支持应对气候变化试点示范、技术研发和推广应用、能力建设和宣传教育;加快低碳产品和设备的规模化推广使用,对购买低碳产品和服务的消费者提供补贴。积极创新财政资金使用方式。完善税收政策。综合运用免税、减税和税收抵扣等多种税收优惠政策,促进低碳技术研发应用。研究对低碳产品(企业)的增值税(所得税)优惠政策。企业购进或者自制低碳设备发生的进项税额,符合相关规定的,允许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实行鼓励先进节能低碳技术设备进口的税收优惠政策。落实促进新能源和133可再生能源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在资源税、环境税、消费税、进出口税等税制改革中,积极考虑应对气候变化需要。研究符合我国国情的碳税制度。完善政府采购政策。逐步建立完善强制性政府绿色低碳采购政策体系,有效增加绿色低碳产品市场需求。在低碳产品标识、认证工作基础上,研究编制低碳产品政府采购目录。财政资金优先采购低碳产品。研究将专业化节能服务纳入政府采购。完善价格政策。加快推进能源资源价格改革,建立和完善反映资源稀缺程度、市场供求关系和环境成本的价格形成机制。逐步理顺天然气与可替代能源比价关系、煤电价格关系。积极推行差别电价、惩罚性电价、居民阶梯电价、分时电价,引导用户合理用电。深化供热体制改革,全面推进供热计量收费。积极推进水价改革,促进水资源节约合理配置。完善城市停车收费政策,建立分区域、分时段的差别收费政策。完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第五节完善投融资政策完善投资政策。研究建立重点行业碳排放准入门槛。探索运用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多种手段,引导社会资本广泛投入应对气候变化领域,鼓励拥有先进低碳技术的企业进入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领域。支持外资投入低碳产业发展、适应气候变化重点项目及低碳技术研发应用。强化金融支持。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建立和完善绿色信贷机制,鼓励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拓宽融资渠道,积极为符合条件的低碳项目提供融资支持。提高抵抗气候变化风险的能力。根据碳市场发展情况,研究碳金融发展模式。引导外资进入国内碳市场开展交易活动。发展多元投资机构。完善多元化资金支持低碳发展机制,研究建立支持低碳发展的政策性投融资机构。吸引社会各界资金特别是创业投资基金进入低碳技术的研发推广、低碳发展重大项目建设领域。积极发挥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和各类股权投资基金在低碳发展中的作用。应对气候变化中长期专项规划(2011-2020年)(ndrc.gov.cn)134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同意广东碳排放交易所有限公司为自愿减排交易机构备案的函(发改办气候〔2013〕92号)(2013.01.08)广东省发展改革委:你委《广东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广州碳排放权交易所申请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机构备案申请的请示》(粤发改资环〔2012〕880号)收悉。经审核,广州碳排放权交易所有限公司符合《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交易机构备案条件,现予以备案。特此函告。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2013年1月8日135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发改气候〔2012〕1668号)(2012.06.13)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鼓励基于项目的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保障有关交易活动有序开展,制定本暂行办法。第二条本暂行办法适用于二氧化碳(C02)、甲烷(CH4)、氧化亚氮(吨0)、氢氟碳化物(HFCs)、全氟化碳(PFCs)和六氟化硫(SF6)等六种温室气体的自愿减排量的交易活动。第三条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信的原则,所交易减排量应基于具体项目,并具备真实性、可测量性和额外性。第四条国家发展改革委作为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的国家主管部门,依据本暂行办法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活动进行管理。第五条国内外机构、企业、团体和个人均可参与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量交易。第六条国家对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采取备案管理。参与自愿减排交易的项目,在国家主管部门备案和登记,项目产生的减排量在国家主管部门备案和登记,并在经国家主管部门备案的交易机构内交易。中国境内注册的企业法人可依据本暂行办法申请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及减排量备案。第七条国家主管部门建立并管理国家自愿减排交易登记簿(以下简称“国家登记簿”),用于登记经备案的自愿减排项目和减排量,详细记录项目基本信息及减排量备案、交易、注销等有关情况。第八条在每个备案完成后的10个工作日内,国家主管部门通过公布相关信息和提供国家登记簿查询,引导参与自愿减排交易的相关各方,对具有公信力的自愿减排量进行交易。第二章自愿减排项目管理第九条参与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的项目应采用经国家主管部门备案的方法学并由经国家主管部门备案的审定机构审定。136第十条方法学是指用于确定项目基准线、论证额外性、计算减排量、制定监测计划等的方法指南。对已经联合国清洁发展机制执行理事会批准的清洁发展机制项目方法学,由国家主管部门委托专家进行评估,对其中适合于自愿减排交易项目的方法学予以备案。第十一条对新开发的方法学,其开发者可向国家主管部门申请备案,并提交该方法学及所依托项目的设计文件。国家主管部门接到新方法学备案申请后,委托专家进行技术评估,评估时间不超过60个工作日。国家主管部门依据专家评估意见对新开发方法学备案申请进行审查,并于接到备案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不含专家评估时间)对具有合理性和可操作性、所依托项目设计文件内容完备、技术描述科学合理的新开发方法学予以备案。第十二条申请备案的自愿减排项目在申请前应由经国家主管部门备案的审定机构审定,并出具项目审定报告。项目审定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项目审定程序和步骤;(二)项目基准线确定和减排量计算的准确性;(三)项目的额外性;(四)监测计划的合理性;(五)项目审定的主要结论。第十三条申请备案的自愿减排项目应于2005年2月16日之后开工建设,且属于以下任一类别:(一)采用经国家主管部门备案的方法学开发的自愿减排项目;(二)获得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作为清洁发展机制项目,但未在联合国清洁发展机制执行理事会注册的项目;(三)获得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作为清洁发展机制项目且在联合国清洁发展机制执行理事会注册前就已经产生减排量的项目;(四)在联合国清洁发展机制执行理事会注册但减排量未获得签发的项目。第十四条国资委管理的中央企业中直接涉及温室气体减排的企业(包括其下属企业、控股企业),直接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申请自愿减排项目备案。具体名单由国家主管部门制定、调整和发布。137未列入前款名单的企业法人,通过项目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部门提交自愿减排项目备案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部门就备案申请材料的完整性和真实性提出意见后转报国家主管部门。第十五条申请自愿减排项目备案须提交以下材料:(一)项目备案申请函和申请表;(二)项目概况说明;(三)企业的营业执照;(四)项目可研报告审批文件、项目核准文件或项目备案文件;(五)项目环评审批文件;(六)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意见;(七)项目开工时间证明文件;(八)采用经国家主管部门备案的方法学编制的项目设计文件;(九)项目审定报告。第十六条国家主管部门接到自愿减排项目备案申请材料后,委托专家进行技术评估,评估时间不超过30个工作日。第十七条国家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依据专家评估意见对自愿减排项目备案申请进行审查,并于接到备案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不含专家评估时间)对符合下列条件的项目予以备案,并在国家登记簿登记。(一)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二)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项目类别;(三)备案申请材料符合要求;(四)方法学应用、基准线确定、温室气体减排量的计算及其监测方法得当;(五)具有额外性;(六)审定报告符合要求;(七)对可持续发展有贡献。第三章项目减排量管理第十八条经备案的自愿减排项目产生减排量后,作为项目业主的企业在向138国家主管部门申请减排量备案前,应由经国家主管部门备案的核证机构核证,并出具减排量核证报告。减排量核证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减排量核证的程序和步骤;(二)监测计划的执行情况;(三)减排量核证的主要结论。对年减排量6万吨以上的项目进行过审定的机构,不得再对同一项目的减排量进行核证。第十九条申请减排量备案须提交以下材料:(一)减排量备案申请函;(二)项目业主或项目业主委托的咨询机构编制的监测报告;(三)减排量核证报告。第二十条国家主管部门接到减排量备案申请材料后,委托专家进行技术评估,评估时间不超过30个工作日。第二十一条国家主管部门依据专家评估意见对减排量备案申请进行审查,并于接到备案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不含专家评估时间)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减排量予以备案:(一)产生减排量的项目已经国家主管部门备案;(二)减排量监测报告符合要求;(三)减排量核证报告符合要求。经备案的减排量称为“核证自愿减排量(CCER)”,单位以“吨二氧化碳当量(tCO2e)M计。第二十二条自愿减排项目减排量经备案后,在国家登记簿登记并在经备案的交易机构内交易。用于抵消碳排放的减排量,应于交易完成后在国家登记簿中予以注销。第四章减排量交易第二十三条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量应在经国家主管部门备案的交易机构内,依据交易机构制定的交易细则进行交易。经备案的交易机构的交易系统与国家登记簿连接,实时记录减排量变更情况。139第二十四条交易机构通过其所在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发展改革部门向国家主管部门申请备案,并提交以下材料:(一)机构的注册资本及股权结构说明;(二)章程、内部监管制度及有关设施情况报告;(三)高层管理人员名单及简历;(四)交易机构的场地、网络、设备、人员等情况说明及相关地方或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意见和证明材料;(五)交易细则。第二十五条国家主管部门对交易机构备案申请进行审查,审查时间不超过6个月,并于审查完成后对符合以下条件的交易机构予以备案:(一)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中资法人机构,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二)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交易系统、结算系统、业务资料报送系统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三)拥有具备相关领域专业知识及相关经验的从业人员;(四)具有严格的监察稽核、风险控制等内部监控制度;(五)交易细则内容完整、明确,具备可操作性。第二十六条对自愿减排交易活动中有违法违规情况的交易机构,情节较轻的,国家主管部门将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将公布其违法违规信息,并通告其原备案无效。第五章审定与核证管理第二十七条从事本暂行办法第二章规定的自愿减排交易项目审定和第三章规定的减排量核证业务的机构,应通过其注册地所在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发展改革部门向国家主管部门申请备案,并提交以下材料:(一)营业执照;(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文件;(三)在项目审定、减排量核证领域的业绩证明材料;(四)审核员名单及其审核领域。第二十八条国家主管部门接到审定与核证机构备案申请材料后,对审定与140核证机构备案申请进行审查,审查时间不超过6个月,并于审查完成后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审定与核证机构予以备案:(一)成立及经营符合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二)具有规范的管理制度;(三)在审定与核证领域具有良好的业绩;(四)具有一定数量的审核员,审核员在其审核领域具有丰富的从业经验,未出现任何不良记录;(五)具备一定的经济偿付能力。第二十九条经备案的审定和核证机构,在开展相关业务过程中如出现违法违规情况,情节较轻的,国家主管部门将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将公布其违法违规信息,并通告其原备案无效。第六章附则第三十条本暂行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第三十一条本暂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附件:可直接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申请自愿减排项目备案的中央企业名单1.中国核工业集团公司2.中国核工业建设集团公司3.中国化工集团公司4.中国化学工程集团公司5.中国轻工集团公司6.中国盐业总公司7.中国中材集团公司8.中国建筑材料集团公司9.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10.中国有色矿业集团有限公司11.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14112.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13.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14.国家电网公司15.中国华能集团公司16.中国大唐集团公司17.中国华电集团公司18.中国国电集团公司19.中国电力投资集团公司20.中国铁路工程总公司21.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22.神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3.中国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4.中国农业发展集团总公司25.中国林业集团公司26.中国铝业公司27.中国航空集团公司28.中国中化集团公司29.中粮集团有限公司30.中国五矿集团公司31.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32.中国水利水电建设集团公司33.国家核电技术有限公司34.中国节能投资公司35.华润(集团)有限公司36.中国中煤能源集团公司37.中国煤炭科工集团有限公司38.中国机械工业集团有限公司39.中国中钢集团公司40.中国冶金科工集团有限公司14241.中国钢研科技集团公司42.中国广东核电集团43.中国长江三峡集团公司143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开展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工作的通知(发改办气候〔2011〕2601号)(2011.10.29)北京市、天津市、上海市、重庆市、广东省、湖北省、深圳市发展改革委: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应对气候变化工作的总体部署,为落实“十二五”规划关于逐步建立国内碳排放交易市场的要求,推动运用市场机制以较低成本实现2020年我国控制温室气体排放行动目标,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产业结构升级,经综合考虑并结合有关地区申报情况和工作基础,我委同意北京市、天津市、上海市、重庆市、湖北省、广东省及深圳市开展碳排放权交易试点。请各试点地区高度重视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工作,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建立专职工作队伍,安排试点工作专项资金,抓紧组织编制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实施方案,明确总体思路、工作目标、主要任务、保障措施及进度安排,报我委审核后实施。同时,各试点地区要着手研究制定碳排放权交易试点管理办法,明确试点的基本规则,测算并确定本地区温室气体排放总量控制目标,研究制定温室气体排放指标分配方案,建立本地区碳排放权交易监管体系和登记注册系统,培育和建设交易平台,做好碳排放权交易试点支撑体系建设,保障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特此通知。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九日144生态环境部生态环境部办公厅关于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2021、2022年度碳排放配额清缴相关工作的通知(环办气候函〔2023〕237号)(2023.07.1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生态环境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生态环境局,湖北碳排放权交易中心、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为做好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全国碳市场)2021、2022年度碳排放配额清缴相关工作,保障全国碳市场健康平稳运行,根据《关于做好2021、2022年度全国碳排放权交易配额分配相关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配额分配工作通知》)相关规定,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差异化开展配额分配对全部排放设施关停或淘汰后仍存续的重点排放单位,不予发放预分配配额,在核定阶段统一发放;对因涉法、涉诉、涉债或涉司法冻结等情况存在履约风险的重点排放单位,调整配额发放及履约方式。对以上重点排放单位,在核定阶段,其配额发放至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账户,并由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履约通知书发放至重点排放单位;在清缴阶段,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委托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以下简称注登机构)对重点排放单位配额进行强制履约(优先使用当年度配额,剩余部分优先用于另一年度的强制履约),完成履约后剩余部分配额发放至重点排放单位账户,未足额完成履约的应及时督促重点排放单位补足差额、完成履约。对全部排放设施关停或淘汰后不再存续的重点排放单位(以营业执照注销为准),不发放配额,不参与全国碳市场履约。对符合上述情形的重点排放单位,不可预支2023年度配额,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在全国碳市场管理平台上的“配额核定同步”模块进行添加“特殊说明”操作,在重点排放单位核定配额实际发放汇总表“需特殊说明的事项”一栏中予以明确标记,建立清单。二、组织开展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CCER)抵销配额清缴组织有意愿使用CCER抵销碳排放配额清缴的重点排放单位抓紧开立账户,尽快完成CCER购买并申请抵销,抵销比例不超过对应年度应清缴配额量的5%。对第一个履约周期出于履约目的已注销但实际未用于抵销清缴的CCER,由重点145排放单位申请,可用于抵销2021、2022年度配额清缴。三、2023年度配额预支和个性化纾困方案申报各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组织满足《配额分配工作通知》要求的重点排放单位申报预支2023年度配额,研究确定预支2023年度配额的企业名单,审核确定其预支配额量,并在重点排放单位核定配额实际发放汇总表中填报。重点排放单位申报材料需上传至全国碳市场管理平台,并于2023年8月4日前通过正式文件报送注登机构,同时抄送我部应对气候变化司。对承担重大民生保障任务且无法完成履约的重点排放单位,各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组织相关单位提出申请,结合实际情况研究制定相应的纾困方案,并于2023年8月4日前通过正式文件报送我部应对气候变化司,抄送注登机构。我部将统筹考虑纾困措施。四、配额结转重点排放单位持有的2019—2020年度配额、2021年度配额和2022年度配额均可用于2021年度、2022年度清缴履约,也可用于交易。五、保障措施(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统筹做好配额交易及履约清缴相关协调工作,建立工作调度机制,加强培训,综合运用多项措施督促重点排放单位积极开展配额清缴,对存在配额缺口的重点排放单位开展专项帮扶,推动有关重点排放单位尽早制定交易计划,确保按时足额履约;不得限制配额跨集团、跨区域流动。注登机构要组织开展履约能力建设专题培训,积极配合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做好配额发放、预支、CCER抵销、清缴等相关工作。我部将定期调度各地工作进展情况并及时通报。(二)加强履约监管。注登机构会同各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研究建立履约风险动态监管机制,建立重点排放单位履约风险指数,定期评估重点排放单位履约风险,将风险提示信息及时推送各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交易机构。交易机构建立与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日常协作机制,配合跟踪重点排放单位相关交易活动,于履约截止前1个月,每周向各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通报重点排放单位配额净购入量信息。(三)完善履约机制。对履约截止日期后仍未足额清缴配额的重点排放单位,146可继续向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履约申请,经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认后,由注登机构协助重点排放单位继续完成配额清缴。对完成履约的重点排放单位,由注登机构出具履约证明。2021、2022年度机组核定配额明细表和重点排放单位核定配额实际发放汇总表报送截止时间由2023年7月15日延至8月4日,注登机构应于8月11日前完成配额和履约通知书发放工作。联系人:生态环境部应对气候变化司邓朝阳、邹毅电话:(010)65645635、65645641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陈婷婷、易欣飞电话:18086083240、16715918736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机构臧奥乾、樊东星电话:(021)56903000转全国碳市场运营中心北京绿色交易所高原、刘晓嫣电话:(010)57382507、57382590国家气候战略中心刘海燕电话:(010)82268464生态环境部信息中心(管理平台技术咨询)吴海东电话:(010)84665799附件:2021、2022年度全国碳市场重点排放单位使用CCER抵销配额清缴程序生态环境部办公厅2023年7月14日147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2023.07.07)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为实施积极应对气候变化国家战略,推动实现我国碳达峰、碳中和目标,控制和减少人为活动产生的温室气体排放,鼓励温室气体自愿减排行为,规范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及相关活动,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健全碳排放权市场交易制度的相关决策部署,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基本原则】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及相关活动应当坚持市场导向,遵循公平、公正、公开、诚信和自愿的原则。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应当具备真实性、唯一性和额外性,项目产生的减排量应当可测量、可追溯、可核查。第四条【申请和交易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据本办法开展温室气体自愿减排活动,申请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和减排量的登记。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可以依据本办法开展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活动。第五条【主管部门】生态环境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市场,负责制定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及相关活动的技术规范,并对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及相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及相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配合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落实相关具体工作,并根据本办法有关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及相关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对从事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审定与减排量核查活动的机构(以下简称审定与核查机构)及其审定与148核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第六条【机构设置与管理】生态环境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建立统一的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注册登记机构(以下简称注册登记机构)和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机构(以下简称交易机构),组织建设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注册登记系统(以下简称注册登记系统)和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系统(以下简称交易系统)。注册登记机构负责注册登记系统的运行和管理,通过该系统受理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和减排量的登记、注销申请,记录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相关信息和核证自愿减排量的登记、持有、变更、注销等信息,并依申请出具相关证明。注册登记系统记录的信息是判断核证自愿减排量归属和状态的最终依据。注册登记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登记和核证自愿减排量登记的具体业务规则,并报生态环境部备案。交易机构负责交易系统的运行和管理,提供核证自愿减排量的集中统一交易与结算服务,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过度投机的交易行为,维护市场健康发展。交易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核证自愿减排量交易的具体业务规则,并报生态环境部备案。第七条【方法学】生态环境部负责组织制定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方法学,作为相关领域自愿减排项目审定、实施和减排量核算、核查的依据。项目方法学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产业结构调整、行业发展阶段等因素及时修订。生态环境部在组织制定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方法学过程中,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公众等方面意见。第二章项目审定与登记第八条【项目范围】申请登记的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应当自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机制实施(2012年6月13日)之后开工建设。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应当来自于可再生能源、林业碳汇、甲烷减排、节能增效等有利于减碳增汇的领域,能够避免、减少温室气体排放,或者实现温室气体的清除。第九条【禁止项目】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不得申请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149登记:(一)属于法律法规、国家政策规定有温室气体减排义务的项目;(二)纳入国家或者地方碳排放权交易市场配额管理的项目;(三)不具唯一性的项目。第十条【项目设计】申请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登记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项目业主)应当按照方法学等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编制项目设计文件,并委托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审定与核查机构对项目进行审定。项目设计文件所涉数据和信息的原始记录、管理台账应当至少保存10年。第十一条【项目公示】项目业主申请项目登记前,应当通过注册登记系统公示下列项目材料,并对公示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一)项目业主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社会组织登记证书等;(二)项目方法学要求提供的合法性证明材料;(三)项目设计文件。项目业主公示项目材料时,应当同步公示其所委托的审定与核查机构的名称。公示期为20个工作日。公示期间,公众可以通过注册登记系统提出意见。第十二条【项目审定】审定与核查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项目进行审定;符合下列条件的,出具项目审定报告,并通过注册登记系统及时向社会公开:(一)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国家政策;(二)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项目范围;(三)项目方法学的选择和使用得当;(四)具有真实性、唯一性和额外性;(五)对可持续发展有贡献。审定报告应当对公示期间收到的公众意见及其处理情况作出说明。第十三条【项目登记】审定与核查机构出具审定报告后,项目业主可以向注册登记机构申请项目登记。项目业主申请项目登记时,应当通过注册登记系统提交下列材料,并由审定与核查机构予以确认:(一)项目申请函;(二)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项目材料;150(三)项目审定报告;(四)审定与核查机构对项目审定报告合规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的承诺书;(五)项目业主对项目唯一性,以及所提供材料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负责的承诺书。注册登记机构对项目业主提交材料的完整性、规范性进行审核,在10个工作日内对审核通过的项目进行登记,并向社会公开项目登记情况以及项目业主提交的全部材料。审核未通过的项目不予登记,并告知项目业主。第十四条【项目注销】项目业主可以自愿向注册登记机构申请对已登记的自愿减排项目进行注销,项目注销情况通过注册登记系统公开。第三章减排量核查与登记第十五条【减排量范围】申请登记的项目减排量应当产生于我国提出碳达峰碳中和目标(2020年9月22日)之后,并且在项目申请登记之日前5年以内。第十六条【减排量核算】申请项目减排量登记的项目业主应当按照方法学等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编制减排量核算报告,并委托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审定与核查机构对减排量进行核查。减排量核算报告应当包括项目实施情况、温室气体减排量核算结果等内容。减排量核算报告所涉数据和信息的原始记录、管理台账应当至少保存10年。项目业主应当加强对项目实施情况的日常监测,确保项目减排量数据可测量、可追溯、可核查。鼓励项目业主采用信息化、智能化措施加强数据管理。第十七条【减排量公示】项目业主申请减排量登记前,应当通过注册登记系统公示减排量核算报告,并对公示材料的真实性负责。项目业主公示减排量核算报告时,应当同步公示其所委托的审定与核查机构的名称。公示期为20个工作日。公示期间,公众可以通过注册登记系统提出意见。第十八条【减排量核查】审定与核查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项目减排量进行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出具减排量核查报告,并通过注册登记系统及时向社会公开:151(一)产生减排量的项目已经在注册登记系统上登记;(二)减排量核算符合方法学等相关技术规范要求;(三)减排量核算符合保守性原则。减排量核查报告中应当对公示期间收到的公众意见及其处理情况作出说明。审定与核查机构不得对其审定的项目进行减排量核查。第十九条【减排量登记】审定与核查机构出具核查报告后,项目业主可以向注册登记机构申请减排量登记。项目业主申请减排量登记时,应当通过注册登记系统提交下列材料,并由审定与核查机构予以确认:(一)减排量申请函;(二)减排量核算报告;(三)减排量核查报告;(四)审定与核查机构对减排量核查报告合规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的承诺书;(五)项目业主对所提供材料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负责的承诺书。注册登记机构对项目业主提交材料的完整性、规范性进行审核,在10个工作日内对审核通过的项目减排量进行登记,并向社会公开减排量登记情况以及项目业主提交的全部材料。审核未通过的项目减排量不予登记,并告知项目业主。经注册登记系统登记的项目减排量称为“核证自愿减排量”,单位以“吨二氧化碳当量”计。第四章减排量交易第二十条【交易产品】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市场的交易产品为核证自愿减排量,生态环境部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适时增加其他交易产品。第二十一条【交易主体】从事核证自愿减排量交易的交易主体,应当在注册登记系统和交易系统开设账户。第二十二条【交易方式】核证自愿减排量的交易应当通过交易系统进行。核证自愿减排量交易可以采取协议转让、单向竞价、挂牌点选及其他符合规定的交易方式。152第二十三条【减排量使用和注销】核证自愿减排量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碳中和、抵销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配额的清缴等用途。依照前款规定使用后的核证自愿减排量,注册登记机构应当在注册登记系统中予以注销。鼓励交易主体出于公益目的,自愿注销其所持有的核证自愿减排量。第二十四条【系统连接】注册登记机构根据交易机构提供的成交结果,通过注册登记系统为交易主体及时变更核证自愿减排量的持有数量和持有状态等相关信息。注册登记机构和交易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现系统间数据及时、准确、安全交换。第二十五条【限制措施】交易主体违反关于核证自愿减排量登记、结算或者交易相关规定的,注册登记机构和交易机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采取限制交易措施。第二十六条【跨境交易】核证自愿减排量跨境交易和使用的具体规定,由生态环境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第五章审定与核查机构管理第二十七条【审定与核查机构】审定与核查机构应当依法设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认证机构管理办法》关于认证机构的规定要求,能够公正、独立和有效地从事审定与核查活动。审定与核查机构应当满足以下条件:(一)具备开展审定与核查活动相配套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设施;(二)具备10名以上具有审定与核查能力的专职人员,其中有5名人员具有两年及以上温室气体减排项目审定与核查工作经历;(三)建立完善的审定与核查活动管理制度;(四)具备开展审定与核查活动所需的稳定的财务支持,建立与业务风险相适应的风险基金或保险,有应对风险的能力;(五)具备开展审定与核查活动相适应的技术能力,符合审定与核查机构相关标准要求;(六)近5年无严重失信记录。153开展审定与核查机构审批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会同生态环境部根据工作需要制定并公布审定与核查机构需求信息,组织相关领域专家组成专家评审委员会,对审批申请进行评审,经审核并征求生态环境部同意后,按照资源合理利用、公平竞争和便利、有效的原则,在公布的时间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审定与核查机构在获得批准后,方可进行审定与核查活动。第二十八条【行为规范】审定与核查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生态环境部发布的相关规定,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相关活动,保证审定与核查活动过程的完整、客观、真实,并做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确保审定与核查过程和结果具有可追溯性。鼓励审定与核查机构获得认可。审定与核查机构及审定与核查人员应当对其出具的审定报告与核查报告的合规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不得弄虚作假,不得泄露项目业主的商业秘密。第二十九条【报告制度】审定与核查机构应当每年向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和生态环境部提交工作报告,并对报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报告应当对审定与核查机构遵守项目审定与减排量核查法律法规、技术规范的情况、从事审定与核查活动的情况、从业人员的工作情况等作出说明。第三十条【审定与核查技术委员会】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生态环境部共同组建审定与核查技术委员会,协调解决审定与核查有关技术问题,提升审定与核查活动的一致性、科学性和合理性;为审定与核查活动监督管理提供技术支撑;研究提出工作建议等。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三十一条【双随机一公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双随机、一公开”原则对已登记项目和核证自愿减排量的真实性、合规性组织开展监督检查,包括项目实施情况,项目设计文件和核算报告所涉及的原始数据与相关材料等。生态环境部负责查处具有典型意义和社会影响大的案件。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已登记项目和核证自愿减排量组织开展监督检查,并负责受理对本行政区域内项目提出的公众举报,对举报线索进行核实和调查处理。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统一部署,对本154行政区域内已登记项目和核证自愿减排量的实施情况开展现场检查。第三十二条【共同监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根据职责分工对审定与核查活动实施日常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相关行政处罚信息纳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记于相应企业名下依法向社会公示,并建立相应的信息共享与协调工作机制,结合随机抽查、行政处罚、投诉举报、严重失信名单以及大数据分析等信息,对审定与核查机构实行分类监管。第三十三条【检查措施】对项目业主进行监督管理及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资料,查阅、复制项目的相关信息;(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就执行本办法规定的有关情况作出说明;(三)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进行调查和取证;(四)询问被检查单位负责人或其他有关人员,要求就有关问题做出解释说明。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不得拒绝和阻碍。第三十四条【禁止性规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机构、交易机构、审定与核查机构的相关工作人员不得参与核证自愿减排量交易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审定与核查公正性的活动。第三十五条【注登和交易机构监管】注册登记机构和交易机构应当保证注册登记系统和交易系统安全稳定可靠运行,并定期向生态环境部报告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登记、交易相关活动和机构运行情况,及时报告对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市场有重大影响的相关事项。第三十六条【信息披露】注册登记机构和交易机构应当对已登记项目建立项目档案,记录、留存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及其核证自愿减排量全部信息。第三十七条【公众监督】鼓励公众、新闻媒体等对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和核证自愿减排量及相关交易活动进行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及相关活动中的弄虚作假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向项目所在地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相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按照有关规定反馈处理结果,同时为举报人保密。155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对抗监督管理的处罚】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接受或阻挠监督管理,或在接受监督管理时弄虚作假的单位和个人,由实施监督管理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九条【项目业主责任】已登记项目被查实存在提供虚假材料或篡改数据等弄虚作假行为的,由注册登记机构撤销登记,3年内不再受理该项目业主提交的自愿减排项目登记申请。因弄虚作假行为产生核证自愿减排量的,由生态环境部或项目所在地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通知注册登记机构和交易机构对项目业主持有的核证自愿减排量暂停交易,责令项目业主按照虚假部分核证自愿减排量进行等量注销,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按要求等量注销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不再受理该项目业主提交的项目和减排量申请。第四十条【审定与核查机构责任】审定与核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施监督检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一)超出批准的业务范围开展审定与核查活动的;(二)增加、减少、遗漏审定与核查基本规范、规则规定的程序的。审定与核查机构出具虚假报告,或者出具报告的结论严重失实的,撤销批准文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负有直接责任的审定与核查人员,撤销其执业资格。审定与核查机构接受可能对审定与核查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或者从事可能对审定与核查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产品开发、营销等活动,或者与项目业主存在资产、管理方面的利益关系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第四十一条【交易主体责任】交易主体违反本办法的,由生态环境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在交易系统和注册登记系统上公布。156第四十二条【管理部门和机构责任】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机构、交易机构的相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属机关或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或依法给予处分:(一)利用职务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二)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前述单位相关工作人员有泄露有关商业秘密或其他构成违反国家交易监管规定行为的,依照其他有关规定处理。第四十三条【法律责任衔接】项目业主、审定与核查机构、交易主体违反本办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四十四条【名词解释】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温室气体,是指人为排放的二氧化碳(CO2)、甲烷(CH4)、氧化亚氮(N2O)、氢氟碳化物(HFCs)、全氟化碳(PFCs)、六氟化硫(SF6)和三氟化氮(NF3)等。方法学,是指确定特定领域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基准线、论证额外性、核算项目减排量等所依据的技术规范。唯一性,是指项目未参与其他减排交易机制,不存在项目重复认定或者减排量重复计算的情形。额外性,是指项目实施克服了财务、融资、关键技术等方面的障碍,并且相较于相关方法学确定的基准线情景,具有额外的减排效果,即项目的温室气体排放量低于基准线排放量,或者温室气体清除量高于基准线清除量。保守性,是指在项目减排量核算核查过程中,如果缺少有效的技术手段或者技术规范要求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难以对相关参数、技术路径进行精准判断时,应采用保守方式进行估计、取值等,确保项目减排量不被过高计算。第四十五条【既有减排量处理】2017年3月14日前已经获得备案的减排量,由注册登记机构在注册登记系统中继续予以登记,并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第四十六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2023年月日起施行,原国家发展改革委2012年6月13日发布的《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157生态环境部关于做好2021、2022年度全国碳排放权交易配额分配相关工作的通知(国环规气候〔2023〕1号)(2023.03.1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生态环境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生态环境局,湖北碳排放权交易中心、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为加快推进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全国碳市场)建设,我部编制了《2021、2022年度全国碳排放权交易配额总量设定与分配实施方案(发电行业)》(见附件1,以下简称《实施方案》)。经碳达峰碳中和工作领导小组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相关要求,做好2021、2022年度配额预分配、调整、核定、预支、清缴等各项工作。一、预分配配额(一)审核确定预分配数据。各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要通过全国碳市场管理平台(以下简称管理平台)分别计算本行政区域内纳入配额管理的所有发电机组2021、2022年度预分配配额量。根据各重点排放单位第一个履约周期未足额清缴配额、监督执法核算结果调整及其他需要调整配额情形等方面的数据,计算第一个履约周期配额总调整量,审核确认2021、2022年度重点排放单位实发预分配配额量,并将管理平台生成的预分配相关数据表(见附件2-4)传输给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系统(以下简称注登系统)。(二)向重点排放单位账户发放预分配配额。各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要通过管理平台下载打印生成数据的附件2-4,加盖公章后于2023年4月30日前报送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以下简称注登机构),抄送我部应对气候变化司。注登机构收到纸质件后,配合各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完成数据核实核对,在注登系统中分别创建2021、2022年度配额,并完成各重点排放单位的配额预分配、调整工作。二、核定与预支配额(一)配额预支。配额缺口率在10%及以上且确因经营困难暂时无法完成履约的重点排放单位,可向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预支2023年度部分预分配配额完成履约,预支量不超过年度配额缺口量的50%,预支配额仅可用于当年度本单位的配额履约,不可用于交易、抵押等其他用途,预支配额将在2023年度158配额核定清缴环节进行等量抵扣。(二)审核确定核定配额数据。各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完成2022年度发电行业碳排放核查工作后,通过管理平台分别计算本行政区域内纳入配额管理的所有发电机组2021、2022年度应发放配额量和应清缴配额量,审核确认2021、2022年度重点排放单位实发配额量。同时,根据企业申请情况,研究确定可预支配额的重点排放单位名单及其预支配额量,并将管理平台生成的相关核定数据表(见附件5-6)传输给注登系统。(三)发放核定配额。各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要通过管理平台下载打印生成数据的附件5-6,加盖公章后于2023年7月15日前报送注登机构,抄送我部应对气候变化司。注登机构收到纸质件后,配合各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于5个工作日内完成数据核实核对,在注登系统中创建预支的2023年度配额,完成各重点排放单位的配额核定、调整、预支,并发放履约通知书。三、配额清缴履约(一)确保按时保质完成清缴任务。各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完成配额核定后,要组织各重点排放单位尽早完成全国碳市场2021、2022年度配额清缴,确保2023年11月15日前本行政区域95%的重点排放单位完成履约,12月31日前全部重点排放单位完成履约。对未按时足额清缴配额的重点排放单位,依据《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相关规定处理,有关处理情况于2024年3月15日前报送我部。(二)组织开展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CCER)抵销配额清缴相关工作。重点排放单位可使用CCER抵销2021、2022年度碳排放配额的清缴,抵销比例不得超过应清缴配额量的5%,相关规则、程序另行通知。(三)严格落实限期整改和处理要求。针对未在2023年12月31日前足额清缴2021、2022年度配额的重点排放单位,根据《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相关要求,组织其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其于2024年2月29日前完成整改,依法立案处罚。(四)加强信息公开。对未按时足额清缴碳排放配额的重点排放单位处罚信息,由作出处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据《关于在生态环境系统推进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实施意见》(环办执法159〔2019〕42号)的相关规定,向社会公布执法机关、执法对象、执法类别、执法结论等信息。各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组织落实并在2024年4月30日前通过管理平台公开2021、2022年度全国碳市场重点排放单位碳排放配额清缴完成和处罚情况汇总表(见附件7)。四、保障措施(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有关单位要高度重视配额管理工作,安排专人专岗负责,确保将配额按时、准确发放至重点排放单位账户;要重点督促指导配额存在缺口的重点排放单位尽早做好配额清缴相关工作,并与注登机构及交易机构加强对接。(二)提升信息化水平。要做好管理平台、注登系统和交易系统等相关信息系统的数据对接,提高运维保障水平,提升配额管理的智能化水平;加强数据核实核对工作,确保配额实际发放清缴数据与信息系统电子数据、正式文件报送数据一致。(三)加强能力建设。组织开展配额管理业务培训,提升从业人员专业能力和企业碳资产管理水平,做好政策解读与宣传引导,营造良好舆论环境。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及相关意见建议,请及时反馈我部。联系人:生态环境部应对气候变化司邓朝阳、金玲电话:(010)65645635、65645634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陈婷婷、易欣飞电话:18086083240、16715918736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机构臧奥乾电话:(021)56903000转全国碳市场运营中心国家应对气候变化战略研究和国际合作中心于胜民电话:(010)82268461生态环境部信息中心(管理平台技术咨询)吴海东电话:(010)84665799附件:1.2021、2022年度全国碳排放权交易配额总量设定与分配实施方案(发电行160业)2.XX省(区、市)XXXX年度机组预分配配额明细表3.XX省(区、市)第一个履约周期配额调整汇总表4.XX省(区、市)XXXX年度重点排放单位预分配配额实际发放汇总表5.XX省(区、市)XXXX年度机组核定配额明细表6.XX省(区、市)XXXX年度重点排放单位核定配额实际发放汇总表7.XX省(区、市)XXXX年度全国碳市场重点排放单位碳排放配额清缴完成和处理情况汇总表生态环境部2023年3月13日161生态环境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第一个履约周期碳排放配额清缴工作的通知(环办气候函〔2021〕492号)(2021.10.2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生态环境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生态环境局:为做好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全国碳市场)第一个履约周期重点排放单位碳排放配额(以下简称配额)清缴工作,根据《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2019-2020年全国碳排放权交易配额总量设定与分配实施方案(发电行业)》《关于加强企业温室气体排放报告管理相关工作的通知》等相关规定,请做好以下工作:一、抓紧完成本行政区域发电行业重点排放单位2019-2020年度配额核定及清缴配额量确认,报送我部并抄送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湖北碳排放权交易中心),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碳排放数据报送功能模块完成配额核定、应清缴配额量有关信息填报,通过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系统向重点排放单位分配经核定配额。按照我部《关于做好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数据质量监督管理相关工作的通知》要求,高度重视并认真做好全国碳市场数据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发现数据虚报、瞒报、数据造假等违规行为严格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罚并组织整改,对排放数据存在造假情况的重点排放单位,依据相关技术规范按保守性原则审慎确定其排放量和应清缴配额,有关处理情况报送我部。二、督促发电行业重点排放单位尽早完成全国碳市场第一个履约周期配额清缴,确保2021年12月15日17点前本行政区域95%的重点排放单位完成履约,12月31日17点前全部重点排放单位完成履约。碳排放配额清缴范围为已纳入2019-2020年全国碳排放权交易预分配配额管理的重点排放单位。对未按时足额清缴配额的重点排放单位,依据《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相关规定处理,有关处理情况于2022年1月15日前报送我部。我部将对上述工作进行核实,并对落实不力的进行督办。三、组织有意愿使用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CCER)抵销碳排放配额清缴的重点排放单位抓紧开立国家自愿减排注册登记系统一般持有账户,并在经备案的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机构开立交易系统账户,尽快完成CCER购买并申请162CCER注销。使用CCER抵销碳排放配额清缴的相关具体程序和申请表附后。四、加强对本行政区域重点排放单位配额清缴工作的组织领导。重点督促指导配额存在缺口的重点排放单位尽早做好清缴相关工作,与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湖北碳排放权交易中心)和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机构(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加强对接。工作中遇到的问题以及相关意见建议,请及时反馈我部。联系人:湖北碳排放权交易中心(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徐泽夏电话:4009911188转0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机构)臧奥乾电话:(021)56903000转全国碳市场运营中心北京绿色交易所(自愿减排注册登记系统技术支撑)高原、刘晓嫣电话:(010)66295772、66295589环境工程评估中心(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碳排放数据报送功能模块技术支持)齐硕电话:(010)84757220国家气候战略中心刘海燕电话:(010)82268464生态环境部应对气候变化司齐磊电话:(010)65645638附件:1.全国碳市场第一个履约周期使用CCER抵销配额清缴程序2.全国碳市场第一个履约周期重点排放单位使用CCER抵销配额清缴申请表生态环境部办公厅2021年10月23日163生态环境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数据质量监督管理相关工作的通知(环办气候函〔2021〕491号)(2021.10.2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生态环境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生态环境局:为切实加强企业碳排放数据质量监督管理,保障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以下简称碳市场)平稳有序运行,助力实现“双碳”目标,根据《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等规定,现就相关工作通知如下:一、切实提高对做好全国碳市场数据质量监督管理工作重要性的认识。企业碳排放数据质量是全国碳排放管理以及碳市场健康发展的重要基础,是维护市场信用信心和国家政策公信力的底线和生命线,近期个别企业和单位碳排放数据弄虚作假事例必须引起高度重视。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管理对象涵盖排放企业、咨询机构、检验检测机构、核查技术服务机构,负有组织开展碳排放配额分配、核查、企业清缴履约及有关监督管理等重要职责,必须提高政治站位,知责明责,担责尽责。地方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此项工作的长期性和艰巨性,加强组织领导,强化监督管理,创新监管技术手段,提高管理效能。二、迅速开展数据质量自查工作。对本行政区域内重点排放单位2019和2020年度的排放报告和核查报告组织进行全面自查,于2021年11月30日前将整改工作台账和数据质量自查报告报送我部。(一)发电行业重点排放单位碳排放核算报告有关重要环节。重点核实燃料消耗量、燃煤热值、元素碳含量等实测参数在采样、制样、送样、化验检测、核算等环节的规范性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供电量、供热量、供热比等相关参数的真实性、准确性,重点排放单位生产经营、排放报告与现场实际情况的一致性,有关原始材料、煤样等保存时限是否合规等。通过多源数据比对,识别异常数据并进一步核验确认。对已发现存在违规情况的咨询机构、检验检测机构,应将其业务范围内的各有关重点排放单位作为核实工作重点,并向社会公开咨询机构、检验检测机构名单和核实结果。(二)核查技术服务机构的公正性、规范性、科学性。可通过核查技术服务机构自查、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抽查等方式,依据《企业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核查指南(试行)》对核查技术服务机构内部管理情况、公正性管理措施、工作及164时性和工作质量等进行评估。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核查技术服务机构的评估结果在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网站、环境信息平台(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开。三、配合做好发电行业控排企业温室气体排放报告专项监督执法。我部将围绕2019和2020年度碳排放数据质量,对发电行业重点排放单位及相关服务机构开展全面核实,将发现问题交办地方、拉条挂账、一盯到底。各地要依法依规严肃查处,指导企业做好问题整改。四、建立碳市场排放数据质量管理长效机制。成立以主要负责同志为组长的工作专班。建立定期核实和随机抽查工作机制,加强对发电行业重点排放单位、核查技术服务机构、咨询机构、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发现有关数据虚报、瞒报的,在相应年度履约量与配额核定工作中予以调整,如在履约清缴工作完成后发现问题,在下一年度配额核定工作中予以核减,同时依法予以处罚,有关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开。各地每年就碳排放数据质量管理情况向我部报告。特此通知。联系人:应对气候变化司齐磊、刘文博电话:(010)65645638、65645641生态环境部办公厅2021年10月23日165生态环境部办公厅关于在产业园区规划环评中开展碳排放评价试点的通知(环办环评函〔2021〕471号)(2021.10.17)山西转型综合改革示范区晋中开发区、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常熟经济技术开发区、宁波石化经济技术开发区、万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重庆铜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陕西靖边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为贯彻落实《关于统筹和加强应对气候变化与生态环境保护相关工作的指导意见》(环综合〔2021〕4号)、《环境影响评价与排污许可领域协同推进碳减排工作方案》要求,充分发挥规划环评效能,我部选取具备条件的产业园区,在规划环评中开展碳排放评价试点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工作目标坚持以生态环境质量改善为核心,落实减污降碳协同增效目标要求,按照《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产业园区》,探索在产业园区规划环评中开展碳排放评价的技术方法和工作路径,推动形成将气候变化因素纳入环境管理的机制,助力区域产业绿色转型和高质量发展。通过试点工作形成一批可复制、可推广的案例经验,为碳排放评价纳入环评体系提供工作基础。二、试点对象具备碳排放评价工作基础的国家级和省级产业园区,优先选择涉及碳排放重点行业或正在开展规划环评工作的产业园区。试点产业园区名单(第一批)见附件1。三、工作任务(一)探索规划环评中开展碳排放评价的技术方法以生态环境质量改善为核心,推进减污降碳协同增效,在《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产业园区》的基础上,结合产业园区规划环评中开展碳排放评价试点工作要点(见附件2),采取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方式,探索开展不同行业、区域尺度上碳排放评价的技术方法,包括碳排放现状核算方法研究、碳排放评价指标体系构建、碳排放源识别与监控方法、低碳排放与污染物排放协同控制方法等方面。(二)完善将碳排放评价纳入规划环评的环境管理机制166结合碳排放评价结果,进一步衔接区域“三线一单”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要求、国土空间规划和行业发展规划内容,细化考虑气候变化因素的生态环境准入清单,为区域建设项目准入、企业排污许可证申领、执法检查等环境管理提供基础。(三)形成一批可复制、可推广的案例经验通过试点工作,重点从碳排放评价技术方法、减污降碳协同治理、考虑气候变化因素的规划优化调整方式和环境管理机制等方面总结经验,形成一批可复制、可推广的案例,为碳排放评价纳入环评体系提供工作基础。四、保障措施(一)做好组织实施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应按照报送我部的试点工作方案推进工作,做好人员保障和经费支持,及时总结经验,沟通解决发现的问题,按月报送工作进展,完成试点工作后编写试点工作报告,梳理提炼工作亮点和创新点。产业园区所属省、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及时跟踪试点工作进展,在规划环评审查中充分考虑试点工作提出的意见建议,将减污降碳协同增效的具体要求落实到规划优化调整中。试点工作应结合规划环评工作统筹推进,完成一个报送一个,整体在2022年11月底前完成。(二)强化能力建设生态环境部组织碳排放评价试点工作专家团队,对试点工作进行指导,并适时组织专题研讨和培训,加强能力建设。鼓励各省级生态环境部门在我部产业园区规划环评碳排放评价试点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拓展试点范围,探索针对不同行业、区域、园区特征的碳排放评价技术方法。有意向开展相关试点工作的省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商我部环评司确定试点范围和工作方案后,组织实施。(三)加强宣传引导我部将组织对试点成果进一步总结和筛选,形成不同类型的产业园区碳排放评价案例。广泛宣传推广试点好经验、好做法,对成效突出的给予表扬,充分发挥试点示范效应,并不断完善其他类型规划的碳排放评价案例库、方法库,适时予以宣传指导。附件:1.试点产业园区名单(第一批)2.产业园区规划环评中开展碳排放评价试点工作要点167生态环境部办公厅关于开展重点行业建设项目碳排放环境影响评价试点的通知(环办环评函〔2021〕346号)(2021.07.21)河北省、吉林省、浙江省、山东省、广东省、重庆市、陕西省生态环境厅(局):实施碳排放环境影响评价,推动污染物和碳排放评价管理统筹融合,是促进应对气候变化与环境治理协同增效,实现固定污染源减污降碳源头管控的重要抓手和有效途径。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批示,加快实施积极应对气候变化国家战略,推动《关于统筹和加强应对气候变化与生态环境保护相关工作的指导意见》和《环境影响评价与排污许可领域协同推进碳减排工作方案》落地,我部组织部分省份开展重点行业建设项目碳排放环境影响评价试点。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工作目标2021年12月底前,试点地区发布建设项目碳排放环境影响评价相关文件,研究制定建设项目碳排放量核算方法和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规范,基本建立重点行业建设项目碳排放环境影响评价的工作机制。2022年6月底前,基本摸清重点行业碳排放水平和减排潜力,探索形成建设项目污染物和碳排放协同管控评价技术方法,打通污染源与碳排放管理统筹融合路径,从源头实现减污降碳协同作用。二、试点范围(一)试点地区在河北、吉林、浙江、山东、广东、重庆、陕西等地开展试点工作,鼓励其他有条件的省(区、市)根据实际需求划定试点范围,并向生态环境部申请开展试点。(二)试点行业试点行业为电力、钢铁、建材、有色、石化和化工等重点行业,试点地区根据各地实际选取试点行业和建设项目(详细名单见附件1)。除上述重点行业外,试点地区还可根据本地碳排放源构成特点,结合地区碳达峰行动方案和路径安排,同步开展其他碳排放强度高的行业试点。(三)试点项目168试点地区应合理选择开展碳排放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原则上选取《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规定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试点项目应具有代表性。(四)评价因子本次试点主要开展建设项目二氧化碳(CO2)排放环境影响评价,有条件的地区还可开展以甲烷(CH4)、氧化亚氮(N2O)、氢氟碳化物(HFCs)、全氟碳化物(PFCs)、六氟化硫(SF6)、三氟化氮(NF3)等其他温室气体排放为主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试点。三、工作任务(一)建立方法体系根据试点地区重点行业碳排放特点,因地制宜开展建设项目碳排放环境影响评价技术体系建设。研究制定基于碳排放节点的建设项目能源活动、工艺过程碳排放量测算方法;加快摸清试点行业碳排放水平与减排潜力现状,建立试点行业碳排放水平评价标准和方法;研究构建减污降碳措施比选方法与评价标准。(二)测算碳排放水平开展建设项目全过程分析,识别碳排放节点,重点预测碳排放主要工序或节点排放水平。内容包括核算建设项目生产运行阶段能源活动与工艺过程以及因使用外购的电力和热力导致的二氧化碳产生量、排放量,碳排放绩效情况,以及碳减排潜力分析等。(三)提出碳减排措施根据碳排放水平测算结果,分别从能源利用、原料使用、工艺优化、节能降碳技术、运输方式等方面提出碳减排措施。在环境影响报告书中明确碳排放主要工序的生产工艺、生产设施规模、资源能源消耗及综合利用情况、能效标准、节能降耗技术、减污降碳协同技术、清洁运输方式等内容,提出能源消费替代要求、碳排放量削减方案。(四)完善环评管理要求地方生态环境部门应按照相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标准、技术规范等要求审批试点建设项目环评文件,明确减污降碳措施、自行监测、管理台账要求,落实地方政府煤炭总量控制、碳排放量削减替代等要求。169四、保障措施(一)加强组织领导省级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碳排放影响评价试点的组织实施,突出重点,大胆创新,结合地区实际,确定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试点范围、目标任务和实施计划,加强统筹协调,建立工作机制,保障人员经费,定期跟踪调度实施进度,及时梳理总结试点工作问题和工作成果。(二)强化技术支持生态环境部负责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制修订工作,组建专家团队,对试点地区帮扶指导,组织开展技术交流培训。鼓励试点地区探索创新碳排放量核算和评价方法,出台相关地方标准和技术规范,先行先试。试点地区也可参考《重点行业建设项目碳排放环境影响评价试点技术指南(试行)》开展建设项目碳排放环境影响评价工作,详见附件2。(三)做好宣传引导相关地方各级生态环境部门要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相关部门和企业的培训,通过多种渠道向企业、社会公众宣传碳排放环境影响评价的重要意义和具体要求,充分发挥企业的积极性和主动性。请各试点地区生态环境厅(局)于2021年7月31日前将试点方案和试点建设项目名单报备我部,并分别于2021年12月15日和2022年6月15日前分别向我部报送试点工作总结。附件:1.试点地区和行业名单2.重点行业建设项目碳排放环境影响评价试点技术指南(试行)生态环境部办公厅2021年7月21日170附件1:试点地区和行业名单试点地区试点行业河北省钢铁吉林省电力、化工浙江省电力、钢铁、建材、有色、石化、化工山东省钢铁、化工广东省石化重庆市电力、钢铁、建材、有色、石化、化工陕西省煤化工171碳排放权登记管理规则(试行)(生态环境部公告2021年第21号)(2021.05.1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全国碳排放权登记活动,保护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各参与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秩序,根据《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制定本规则。第二条全国碳排放权持有、变更、清缴、注销的登记及相关业务的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则。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以下简称注册登记机构)、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机构(以下简称交易机构)、登记主体及其他相关参与方应当遵守本规则。第三条注册登记机构通过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系统(以下简称注册登记系统)对全国碳排放权的持有、变更、清缴和注销等实施集中统一登记。注册登记系统记录的信息是判断碳排放配额归属的最终依据。第四条重点排放单位以及符合规定的机构和个人,是全国碳排放权登记主体。第五条全国碳排放权登记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安全和高效的原则。第二章账户管理第六条注册登记机构依申请为登记主体在注册登记系统中开立登记账户,该账户用于记录全国碳排放权的持有、变更、清缴和注销等信息。第七条每个登记主体只能开立一个登记账户。登记主体应当以本人或者本单位名义申请开立登记账户,不得冒用他人或者其他单位名义或者使用虚假证件开立登记账户。第八条登记主体申请开立登记账户时,应当根据注册登记机构有关规定提供申请材料,并确保相关申请材料真实、准确、完整、有效。委托他人或者其他单位代办的,还应当提供授权委托书等证明委托事项的必要材料。第九条登记主体申请开立登记账户的材料中应当包括登记主体基本信息、联系信息以及相关证明材料等。172第十条注册登记机构在收到开户申请后,对登记主体提交相关材料进行形式审核,材料审核通过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账户开立并通知登记主体。第十一条登记主体下列信息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向注册登记机构提交信息变更证明材料,办理登记账户信息变更手续:(一)登记主体名称或者姓名;(二)营业执照,有效身份证明文件类型、号码及有效期;(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等规定的其他事项。注册登记机构在完成信息变更材料审核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账户信息变更并通知登记主体。联系电话、邮箱、通讯地址等联系信息发生变化的,登记主体应当及时通过注册登记系统在登记账户中予以更新。第十二条登记主体应当妥善保管登记账户的用户名和密码等信息。登记主体登记账户下发生的一切活动均视为其本人或者本单位行为。第十三条注册登记机构定期检查登记账户使用情况,发现营业执照、有效身份证明文件与实际情况不符,或者发生变化且未按要求及时办理登记账户信息变更手续的,注册登记机构应当对有关不合格账户采取限制使用等措施,其中涉及交易活动的应当及时通知交易机构。对已采取限制使用等措施的不合格账户,登记主体申请恢复使用的,应当向注册登记机构申请办理账户规范手续。能够规范为合格账户的,注册登记机构应当解除限制使用措施。第十四条发生下列情形的,登记主体或者依法承继其权利义务的主体应当提交相关申请材料,申请注销登记账户:(一)法人以及非法人组织登记主体因合并、分立、依法被解散或者破产等原因导致主体资格丧失;(二)自然人登记主体死亡;(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等规定的其他情况。登记主体申请注销登记账户时,应当了结其相关业务。申请注销登记账户期间和登记账户注销后,登记主体无法使用该账户进行交易等相关操作。第十五条登记主体如对第十三条所述限制使用措施有异议,可以在措施生173效后15个工作日内向注册登记机构申请复核;注册登记机构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回复。第三章登记第十六条登记主体可以通过注册登记系统查询碳排放配额持有数量和持有状态等信息。第十七条注册登记机构根据生态环境部制定的碳排放配额分配方案和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的配额分配结果,为登记主体办理初始分配登记。第十八条注册登记机构应当根据交易机构提供的成交结果办理交易登记,根据经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认的碳排放配额清缴结果办理清缴登记。第十九条重点排放单位可以使用符合生态环境部规定的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抵销配额清缴。用于清缴部分的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应当在国家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注册登记系统注销,并由重点排放单位向注册登记机构提交有关注销证明材料。注册登记机构核验相关材料后,按照生态环境部相关规定办理抵销登记。第二十条登记主体出于减少温室气体排放等公益目的自愿注销其所持有的碳排放配额,注册登记机构应当为其办理变更登记,并出具相关证明。第二十一条碳排放配额以承继、强制执行等方式转让的,登记主体或者依法承继其权利义务的主体应当向注册登记机构提供有效的证明文件,注册登记机构审核后办理变更登记。第二十二条司法机关要求冻结登记主体碳排放配额的,注册登记机构应当予以配合;涉及司法扣划的,注册登记机构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对涉及登记主体被扣划部分的碳排放配额进行核验,配合办理变更登记并公告。第四章信息管理第二十三条司法机关和国家监察机关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向注册登记机构查询全国碳排放权登记相关数据和资料的,注册登记机构应当予以配合。第二十四条注册登记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生态环境部相关规定建立信息管理制度,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174第二十五条注册登记机构应当与交易机构建立管理协调机制,实现注册登记系统与交易系统的互通互联,确保相关数据和信息及时、准确、安全、有效交换。第二十六条注册登记机构应当建设灾备系统,建立灾备管理机制和技术支撑体系,确保注册登记系统和交易系统数据、信息安全,实现信息共享与交换。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七条生态环境部加强对注册登记机构和注册登记活动的监督管理,可以采取询问注册登记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查阅和复制与登记活动有关的信息资料、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等进行监管。第二十八条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相关直属业务支撑机构工作人员,注册登记机构、交易机构、核查技术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持有碳排放配额。已持有碳排放配额的,应当依法予以转让。任何人在成为前款所列人员时,其本人已持有或者委托他人代为持有的碳排放配额,应当依法转让并办理完成相关手续,向供职单位报告全部转让相关信息并备案在册。第二十九条注册登记机构应当妥善保存登记的原始凭证及有关文件和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0年,并进行凭证电子化管理。第六章附则第三十条注册登记机构可以根据本规则制定登记业务规则等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75碳排放权交易管理规则(试行)(生态环境部公告2021年第21号)(2021.05.1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全国碳排放权交易,保护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各参与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秩序,根据《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制定本规则。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服务业务的监督管理。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机构(以下简称交易机构)、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以下简称注册登记机构)、交易主体及其他相关参与方应当遵守本规则。第三条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二章交易第四条全国碳排放权交易主体包括重点排放单位以及符合国家有关交易规则的机构和个人。第五条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交易产品为碳排放配额,生态环境部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适时增加其他交易产品。第六条碳排放权交易应当通过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系统进行,可以采取协议转让、单向竞价或者其他符合规定的方式。协议转让是指交易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并确认成交的交易方式,包括挂牌协议交易及大宗协议交易。其中,挂牌协议交易是指交易主体通过交易系统提交卖出或者买入挂牌申报,意向受让方或者出让方对挂牌申报进行协商并确认成交的交易方式。大宗协议交易是指交易双方通过交易系统进行报价、询价并确认成交的交易方式。单向竞价是指交易主体向交易机构提出卖出或买入申请,交易机构发布竞价公告,多个意向受让方或者出让方按照规定报价,在约定时间内通过交易系统成交的交易方式。第七条交易机构可以对不同交易方式设置不同交易时段,具体交易时段的设置和调整由交易机构公布后报生态环境部备案。176第八条交易主体参与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应当在交易机构开立实名交易账户,取得交易编码,并在注册登记机构和结算银行分别开立登记账户和资金账户。每个交易主体只能开设一个交易账户。第九条碳排放配额交易以“每吨二氧化碳当量价格”为计价单位,买卖申报量的最小变动计量为1吨二氧化碳当量,申报价格的最小变动计量为0.01元人民币。第十条交易机构应当对不同交易方式的单笔买卖最小申报数量及最大申报数量进行设定,并可以根据市场风险状况进行调整。单笔买卖申报数量的设定和调整,由交易机构公布后报生态环境部备案。第十一条交易主体申报卖出交易产品的数量,不得超出其交易账户内可交易数量。交易主体申报买入交易产品的相应资金,不得超出其交易账户内的可用资金。第十二条碳排放配额买卖的申报被交易系统接受后即刻生效,并在当日交易时间内有效,交易主体交易账户内相应的资金和交易产品即被锁定。未成交的买卖申报可以撤销。如未撤销,未成交申报在该日交易结束后自动失效。第十三条买卖申报在交易系统成交后,交易即告成立。符合本规则达成的交易于成立时即告交易生效,买卖双方应当承认交易结果,履行清算交收义务。依照本规则达成的交易,其成交结果以交易系统记录的成交数据为准。第十四条已买入的交易产品当日内不得再次卖出。卖出交易产品的资金可以用于该交易日内的交易。第十五条交易主体可以通过交易机构获取交易凭证及其他相关记录。第十六条碳排放配额的清算交收业务,由注册登记机构根据交易机构提供的成交结果按规定办理。第十七条交易机构应当妥善保存交易相关的原始凭证及有关文件和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0年。第三章风险管理第十八条生态环境部可以根据维护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健康发展的需要,建立市场调节保护机制。当交易价格出现异常波动触发调节保护机制时,生态环177境部可以采取公开市场操作、调节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使用方式等措施,进行必要的市场调节。第十九条交易机构应建立风险管理制度,并报生态环境部备案。第二十条交易机构实行涨跌幅限制制度。交易机构应当设定不同交易方式的涨跌幅比例,并可以根据市场风险状况对涨跌幅比例进行调整。第二十一条交易机构实行最大持仓量限制制度。交易机构对交易主体的最大持仓量进行实时监控,注册登记机构应当对交易机构实时监控提供必要支持。交易主体交易产品持仓量不得超过交易机构规定的限额。交易机构可以根据市场风险状况,对最大持仓量限额进行调整。第二十二条交易机构实行大户报告制度。交易主体的持仓量达到交易机构规定的大户报告标准的,交易主体应当向交易机构报告。第二十三条交易机构实行风险警示制度。交易机构可以采取要求交易主体报告情况、发布书面警示和风险警示公告、限制交易等措施,警示和化解风险。第二十四条交易机构应当建立风险准备金制度。风险准备金是指由交易机构设立,用于为维护碳排放权交易市场正常运转提供财务担保和弥补不可预见风险带来的亏损的资金。风险准备金应当单独核算,专户存储。第二十五条交易机构实行异常交易监控制度。交易主体违反本规则或者交易机构业务规则、对市场正在产生或者将产生重大影响的,交易机构可以对该交易主体采取以下临时措施:(一)限制资金或者交易产品的划转和交易;(二)限制相关账户使用。上述措施涉及注册登记机构的,应当及时通知注册登记机构。第二十六条因不可抗力、不可归责于交易机构的重大技术故障等原因导致部分或者全部交易无法正常进行的,交易机构可以采取暂停交易措施。导致暂停交易的原因消除后,交易机构应当及时恢复交易。第二十七条交易机构采取暂停交易、恢复交易等措施时,应当予以公告,并向生态环境部报告。178第四章信息管理第二十八条交易机构应建立信息披露与管理制度,并报生态环境部备案。交易机构应当在每个交易日发布碳排放配额交易行情等公开信息,定期编制并发布反映市场成交情况的各类报表。根据市场发展需要,交易机构可以调整信息发布的具体方式和相关内容。第二十九条交易机构应当与注册登记机构建立管理协调机制,实现交易系统与注册登记系统的互通互联,确保相关数据和信息及时、准确、安全、有效交换。第三十条交易机构应当建立交易系统的灾备系统,建立灾备管理机制和技术支撑体系,确保交易系统和注册登记系统数据、信息安全。第三十一条交易机构不得发布或者串通其他单位和个人发布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陈述。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三十二条生态环境部加强对交易机构和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可以采取询问交易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查阅和复制与交易活动有关的信息资料、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等进行监管。第三十三条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活动中,涉及交易经营、财务或者对碳排放配额市场价格有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及其他相关信息内容,属于内幕信息。禁止内幕信息的知情人、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利用内幕信息从事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活动。第三十四条禁止任何机构和个人通过直接或者间接的方法,操纵或者扰乱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秩序、妨碍或者有损公正交易的行为。因为上述原因造成严重后果的交易,交易机构可以采取适当措施并公告。第三十五条交易机构应当定期向生态环境部报告的事项包括交易机构运行情况和年度工作报告、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财务预决算方案、重大开支项目情况等。交易机构应当及时向生态环境部报告的事项包括交易价格出现连续涨跌停179或者大幅波动、发现重大业务风险和技术风险、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涉及重大诉讼、交易机构治理和运行管理等出现重大变化等。第三十六条交易机构对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相关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交易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办事,除用于信息披露的信息之外,不得泄露所知悉的市场交易主体的账户信息和业务信息等信息。交易系统软硬件服务提供者等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或者服务参与、介入相关主体不得泄露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或者服务中获取的商业秘密。第三十七条交易机构对全国碳排放权交易进行实时监控和风险控制,监控内容主要包括交易主体的交易及其相关活动的异常业务行为,以及可能造成市场风险的全国碳排放权交易行为。第六章争议处置第三十八条交易主体之间发生有关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的纠纷,可以自行协商解决,也可以向交易机构提出调解申请,还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交易机构与交易主体之间发生有关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的纠纷,可以自行协商解决,也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十九条申请交易机构调解的当事人,应当提出书面调解申请。交易机构的调解意见,经当事人确认并在调解意见书上签章后生效。第四十条交易机构和交易主体,或者交易主体间发生交易纠纷的,当事人均应当记录有关情况,以备查阅。交易纠纷影响正常交易的,交易机构应当及时采取止损措施。第七章附则第四十一条交易机构可以根据本规则制定交易业务规则等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80碳排放权结算管理规则(试行)(生态环境部公告2021年第21号)(2021.05.1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的结算活动,保护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各参与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秩序,根据《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制定本规则。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的结算监督管理。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以下简称注册登记机构)、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机构(以下简称交易机构)、交易主体及其他相关参与方应当遵守本规则。第三条注册登记机构负责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的统一结算,管理交易结算资金,防范结算风险。第四条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的结算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国家金融监管的相关规定以及注册登记机构相关业务规则等,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安全和高效的原则。第二章资金结算账户管理第五条注册登记机构应当选择符合条件的商业银行作为结算银行,并在结算银行开立交易结算资金专用账户,用于存放各交易主体的交易资金和相关款项。注册登记机构对各交易主体存入交易结算资金专用账户的交易资金实行分账管理。注册登记机构与交易主体之间的业务资金往来,应当通过结算银行所开设的专用账户办理。第六条注册登记机构应与结算银行签订结算协议,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等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和协议约定,保障各交易主体存入交易结算资金专用账户的交易资金安全。第三章结算第七条在当日交易结束后,注册登记机构应当根据交易系统的成交结果,181按照货银对付的原则,以每个交易主体为结算单位,通过注册登记系统进行碳排放配额与资金的逐笔全额清算和统一交收。第八条当日完成清算后,注册登记机构应当将结果反馈给交易机构。经双方确认无误后,注册登记机构根据清算结果完成碳排放配额和资金的交收。第九条当日结算完成后,注册登记机构向交易主体发送结算数据。如遇到特殊情况导致注册登记机构不能在当日发送结算数据的,注册登记机构应及时通知相关交易主体,并采取限制出入金等风险管控措施。第十条交易主体应当及时核对当日结算结果,对结算结果有异议的,应在下一交易日开市前,以书面形式向注册登记机构提出。交易主体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对结算结果提出异议的,视作认可结算结果。第四章监督与风险管理第十一条注册登记机构针对结算过程采取以下监督措施:(一)专岗专人。根据结算业务流程分设专职岗位,防范结算操作风险。(二)分级审核。结算业务采取两级审核制度,初审负责结算操作及银行间头寸划拨的准确性、真实性和完整性,复审负责结算事项的合法合规性。(三)信息保密。注册登记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对结算情况和相关信息严格保密。第十二条注册登记机构应当制定完善的风险防范制度,构建完善的技术系统和应急响应程序,对全国碳排放权结算业务实施风险防范和控制。第十三条注册登记机构建立结算风险准备金制度。结算风险准备金由注册登记机构设立,用于垫付或者弥补因违约交收、技术故障、操作失误、不可抗力等造成的损失。风险准备金应当单独核算,专户存储。第十四条注册登记机构应当与交易机构相互配合,建立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结算风险联防联控制度。第十五条当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注册登记机构应当及时发布异常情况公告,采取紧急措施化解风险:(一)因不可抗力、不可归责于注册登记机构的重大技术故障等原因导致结算无法正常进行;182(二)交易主体及结算银行出现结算、交收危机,对结算产生或者将产生重大影响。第十六条注册登记机构实行风险警示制度。注册登记机构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采取发布风险警示公告,或者采取限制账户使用等措施,以警示和化解风险,涉及交易活动的应当及时通知交易机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注册登记机构可以要求交易主体报告情况,向相关机构或者人员发出风险警示并采取限制账户使用等处置措施:(一)交易主体碳排放配额、资金持仓量变化波动较大;(二)交易主体的碳排放配额被法院冻结、扣划的;(三)其他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的情况。第十七条提供结算业务的银行不得参与碳排放权交易。第十八条交易主体发生交收违约的,注册登记机构应当通知交易主体在规定期限内补足资金,交易主体未在规定时间内补足资金的,注册登记机构应当使用结算风险准备金或自有资金予以弥补,并向违约方追偿。第十九条交易主体涉嫌重大违法违规,正在被司法机关、国家监察机关和生态环境部调查的,注册登记机构可以对其采取限制登记账户使用的措施,其中涉及交易活动的应当及时通知交易机构,经交易机构确认后采取相关限制措施。第五章附则第二十条清算:是指按照确定的规则计算碳排放权和资金的应收应付数额的行为。交收:是指根据确定的清算结果,通过变更碳排放权和资金履行相关债权债务的行为。头寸:指的是银行当前所有可以运用的资金的总和,主要包括在中国人民银行的超额准备金、存放同业清算款项净额、银行存款以及现金等部分。第二十一条注册登记机构可以根据本规则制定结算业务规则等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83大型活动碳中和实施指南(试行)(生态环境部公告2019年第19号)(2019.05.29)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动践行低碳理念,弘扬以低碳为荣的社会新风尚,规范大型活动碳中和实施,制定本指南。第二条本指南所称大型活动,是指在特定时间和场所内开展的较大规模聚集行动,包括演出、赛事、会议、论坛、展览等。第三条本指南所称碳中和,是指通过购买碳配额、碳信用的方式或通过新建林业项目产生碳汇量的方式抵消大型活动的温室气体排放量。第四条各级生态环境部门根据本指南指导大型活动实施碳中和,并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典型案例的经验交流和宣传推广。第五条鼓励大型活动组织者依据本指南对大型活动实施碳中和,并主动公开相关信息,接受政府主管部门指导和社会监督。鼓励大型活动参与者参加碳中和活动。第二章基本要求和原则第六条做出碳中和承诺或宣传的大型活动,其组织者应结合大型活动的实际情况,优先实施控制温室气体排放行动,再通过碳抵消等手段中和大型活动实际产生的温室气体排放量,实现碳中和。第七条核算大型活动温室气体排放应遵循完整性、规范性和准确性原则并做到公开透明。第三章碳中和流程第八条大型活动组织者需在大型活动的筹备阶段制订碳中和实施计划,在举办阶段开展减排行动,在收尾阶段核算温室气体排放量并采取抵消措施完成碳中和。第九条大型活动碳中和实施计划应确定温室气体排放量核算边界,预估温室气体排放量,提出减排措施,明确碳中和的抵消方式,发布碳中和实施计划的184主要内容。(一)温室气体排放量核算边界,应至少包括举办阶段的温室气体排放量,鼓励包括筹备阶段和收尾阶段的温室气体排放量。(二)预估温室气体排放量,温室气体排放源的识别和温室气体排放量核算方法可参考本指南附1实施。(三)提出减排措施。大型活动组织者在大型活动的筹备、举办和收尾阶段应当尽可能实施控制其温室气体排放行动,确保减排行动的有效性。(四)大型活动组织者应明确碳中和的抵消方式。(五)大型活动组织者应发布碳中和实施计划,主要内容包括大型活动名称、举办时间、举办地点、活动内容、预估排放量、减排措施、碳中和的抵消方式及预期实现碳中和日期等。第十条大型活动组织者应根据碳中和实施计划开展减排行动,并确保实现预期的减排效果。第十一条大型活动组织者应根据大型活动的实际开展情况核算温室气体排放量,为碳抵消提供准确依据。核算温室气体排放量参照本指南附1推荐的核算标准和技术规范实施。第十二条大型活动组织者应通过购买碳配额、碳信用的方式或通过新建林业项目产生碳汇量的方式抵消大型活动实际产生的温室气体排放量。鼓励优先采用来自贫困地区的碳信用或在贫困地区新建林业项目。(一)用于抵消大型活动温室气体排放量的碳配额或碳信用,应在相应的碳配额或碳信用注册登记机构注销。已注销的碳配额或碳信用应可追溯并提供相应证明。推荐按照以下优先顺序使用碳配额或碳信用进行抵消,且实现碳中和的时间不得晚于大型活动结束后1年内。1.全国或区域碳排放权交易体系的碳配额。2.中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产生的“核证自愿减排量”(CCER)。3.经省级及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备案或者认可的碳普惠项目产生的减排量。4.经联合国清洁发展机制(CDM)或其他减排机制签发的中国项目温室气体减排量。185(二)通过新建林业项目的方式实现碳中和的时间不得晚于大型活动结束后6年内,并应满足以下要求。1.碳汇量核算应参照本指南附1推荐的核算标准和技术规范实施,并经具有造林/再造林专业领域资质的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审定与核证机构实施认证。2.新建林业项目用于碳中和之后,不得再作为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或者其他减排机制项目重复开发,也不可再用于开展其他活动或项目的碳中和。3.大型活动组织者应保存并在公开渠道对外公示新建林业项目的地理位置、坐标范围、树种、造林面积、造林/再造林计划、监测计划、碳汇量及其对应的时间段等信息。第十三条用于抵消的碳配额、碳信用或(和)碳汇量大于等于大型活动实际产生的排放量时,即界定为该大型活动实现了碳中和。第四章承诺和评价第十四条大型活动组织者应通过自我承诺或委托符合要求的独立机构开展评价工作,确认实现碳中和。第十五条如通过自我承诺的方式确认大型活动实现碳中和,大型活动组织者应对照碳中和实施计划开展,保存相关证据文件并对真实性负责。第十六条如通过委托独立机构的方式确认大型活动实现碳中和,建议采用中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审定与核证机构。独立机构的评价活动一般包括准备阶段、实施阶段和报告阶段,每个阶段应开展的工作如下。(一)准备阶段成立评价小组:独立机构应根据人员能力和大型活动实际情况,组建评价小组。评价小组至少由两名具备相应业务领域能力的评价人员组成。制定评价计划:包括但不限于评价目的和依据、评价内容、评价日程等。(二)实施阶段文件审核:评价小组应通过查阅大型活动的减排行动、温室气体排放量化及实施抵消的相应支持材料,确认大型活动碳中和实施是否满足本指南要求。现场访问:在大型活动举办阶段,评价小组可根据需求实施现场访问,访问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人员访谈、能耗设备运行勘查、温室气体排放量的核算等。186评价报告编制:评价小组应根据文件评审和现场访问的发现,编制评价报告,报告应当真实完整、逻辑清晰、客观公正,内容包括评价过程和方法、评价发现和结果、评价结论等。评价报告可参照本指南附2推荐的编写提纲编制。评价报告复核:评价报告应经过独立于评价小组的人员复核,复核人员应具备必要的知识和能力。(三)报告阶段评价报告批准:独立机构批准经内部复核后的评价报告,将评价报告交大型活动组织者。第十七条大型活动组织者可在实现碳中和之后向社会做出公开声明。声明应包括以下内容。(一)大型活动名称。(二)大型活动组织者名单。(三)大型活动举办时间。(四)大型活动温室气体核算边界和排放量。(五)碳中和的抵消方式及实现碳中和日期。(六)碳中和结果的确认方式。(七)评价机构的名称及评价结论(如有)。(八)声明组织(人)和声明日期。第五章术语解释第十八条温室气体是指大气层中自然存在的和人类活动产生的,能够吸收和散发由地球表面、大气层和云层所产生的、波长在红外光谱内的辐射的气态成分,包括二氧化碳(CO2)、甲烷(CH4)等。第十九条本指南所称碳配额,是指在碳排放权交易市场下,参与碳排放权交易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取得,可用于交易和碳市场重点排放单位温室气体排放量抵扣的指标。1个单位碳配额相当于1吨二氧化碳当量。第二十条本指南所称碳信用,是指温室气体减排项目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认定程序确认减排量化效果后,由政府部门或国际组织签发或其授权机构签发的碳减排指标。碳信用的计量单位为碳信用额,1个碳信用额相当于1吨二氧化碳187当量。第二十一条本指南所称碳普惠,是指个人和企事业单位的自愿温室气体减排行为依据特定的方法学可以获得碳信用的机制。附1推荐重点识别的大型活动排放源及对应的核算标准及技术规范排放类型排放源核算标准及技术规范化石燃料燃烧排放固定源:大型活动场馆及服务于大型活动的工作人员办公场所内燃烧化石燃料的固定设施。如锅炉、直燃机、燃气灶具等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印发第三批10个行业企业温室气体核算方法与报告指南(试行)的通知(发改办气候〔2015〕1722号)中“公共建筑运营单位(企业)温室气体排放核算方法与报告指南(试行)”移动源:服务于大型活动的燃烧消耗化石燃料的移动设施。如使用化石燃料的公务车等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印发第三批10个行业企业温室气体核算方法与报告指南(试行)的通知(发改办气候〔2015〕1722号)中“陆上交通运输企业温室气体排放核算方法与报告指南(试行)”净购入电力、热力排放大型活动净购入电力、热力消耗产生的二氧化碳排放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印发第三批10个行业企业温室气体核算方法与报告指南(试行)的通知(发改办气候〔2015〕1722号)中“公共建筑运营单位(企业)温室气体排放核算方法与报告指南(试行)”188服务于大型活动的电动车等移动设施。如电动公务车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印发第三批10个行业企业温室气体核算方法与报告指南(试行)的通知(发改办气候〔2015〕1722号)中“陆上交通运输企业温室气体排放核算方法与报告指南(试行)”交通排放会议组织方和参与方等相关人员为参加会议所产生的交通活动。如飞机、高铁、地铁、出租车、私家车等1.联合国政府间气候变化专门委员会于2006年发布的《国家温室气体清单指南》(2006IPCCGuidelinesforNationalGreenhouseGasInventories)2.英国环境、食品和农村事务部于2012年发布的《关于企业报告温室气体排放因子指南》(Defra/DECC,2012)住宿餐饮排放会议参与者的住宿、餐饮等相关活动1.国际标准化组织于2018年发布的《组织层级上对温室气体排放和清除的量化和报告的规范及指南》(ISO14064-1:2018)2.英国环境、食品和农村事务部于2012年发布的《关于企业报告温室气体排放因子指南》(Defra/DECC,2012)会议用品隐含的碳排放会议采购的其他产品或原料、物料供应的排放1.国际标准化组织于2018年发布的《组织层级上对温室气体排放和清除的量化和报告的规范及指南》(ISO14064-1:2018)2.英国环境、食品和农村事务部于1892012年发布的《关于企业报告温室气体排放因子指南》(Defra/DECC,2012)废弃物处理产生的排放垃圾填埋产生的甲烷排放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印发省级温室气体清单编制指南(试行)的通知(发改办气候〔2011〕1041号)垃圾焚烧产生的二氧化碳排放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印发省级温室气体清单编制指南(试行)的通知(发改办气候〔2011〕1041号)备注:1:根据大型活动的实际特点,其温室气体排放源可不限于本表所列温室气体排放源2:新建林业项目的碳汇量核定依据为《碳汇造林项目方法学》(AR-CM-001-V01)等由应对气候变化主管部门公布的造林/再造林领域温室气体自愿减排方法学附2大型活动碳中和评价报告编写提纲1.概述1.1.审核目的1.2.审核范围1.3.审核准则2.审核过程和方法2.1.核查组安排2.2.文件审核2.3.现场访问3.审核发现1903.1受评价的大型活动的基本信息3.2受评价的大型活动与碳中和实施指南的符合性3.3受评价的大型活动碳中和评价结果4.参考文件清单191财政部财政部关于印发《碳排放权交易有关会计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财会〔2019〕22号)(2019.12.16)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财政部各地监管局,有关单位:为配合我国碳排放权交易的开展,规范碳排放权交易相关的会计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企业会计准则等相关规定,我们制定了《碳排放权交易有关会计处理暂行规定》,现予印发。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附件:碳排放权交易有关会计处理暂行规定财政部2019年12月16日附件:碳排放权交易有关会计处理暂行规定为配合我国碳排放权交易的开展,规范碳排放权交易相关的会计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企业会计准则等相关规定,现对碳排放权交易业务的有关会计处理规定如下:一、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按照《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开展碳排放权交易业务的重点排放单位中的相关企业(以下简称重点排放企业)。重点排放企业开展碳排放权交易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会计处理。二、会计处理原则重点排放企业通过购入方式取得碳排放配额的,应当在购买日将取得的碳排放配额确认为碳排放权资产,并按照成本进行计量。重点排放企业通过政府免费分配等方式无偿取得碳排放配额的,不作账务处理。192三、会计科目设置重点排放企业应当设置“1489碳排放权资产”科目,核算通过购入方式取得的碳排放配额。四、账务处理(一)重点排放企业购入碳排放配额的,按照购买日实际支付或应付的价款(包括交易手续费等相关税费),借记“碳排放权资产”科目,贷记“银行存款”“其他应付款”等科目。重点排放企业无偿取得碳排放配额的,不作账务处理。(二)重点排放企业使用购入的碳排放配额履约(履行减排义务)的,按照所使用配额的账面余额,借记“营业外支出”科目,贷记“碳排放权资产”科目。重点排放企业使用无偿取得的碳排放配额履约的,不作账务处理。(三)重点排放企业出售碳排放配额,应当根据配额取得来源的不同,分别以下情况进行账务处理:1.重点排放企业出售购入的碳排放配额的,按照出售日实际收到或应收的价款(扣除交易手续费等相关税费),借记“银行存款”“其他应收款”等科目,按照出售配额的账面余额,贷记“碳排放权资产”科目,按其差额,贷记“营业外收入”科目或借记“营业外支出”科目。2.重点排放企业出售无偿取得的碳排放配额的,按照出售日实际收到或应收的价款(扣除交易手续费等相关税费),借记“银行存款”“其他应收款”等科目,贷记“营业外收入”科目。(四)重点排放企业自愿注销购入的碳排放配额的,按照注销配额的账面余额,借记“营业外支出”科目,贷记“碳排放权资产”科目。重点排放企业自愿注销无偿取得的碳排放配额的,不作账务处理。五、财务报表列示和披露(一)“碳排放权资产”科目的借方余额在资产负债表中的“其他流动资产”项目列示。(二)重点排放企业应当在财务报表附注中披露下列信息:1.列示在资产负债表“其他流动资产”项目中的碳排放配额的期末账面价值,列示在利润表“营业外收入”项目和“营业外支出”项目中碳排放配额交易的相关193金额。2.与碳排放权交易相关的信息,包括参与减排机制的特征、碳排放战略、节能减排措施等。3.碳排放配额的具体来源,包括配额取得方式、取得年度、用途、结转原因等。4.节能减排或超额排放情况,包括免费分配取得的碳排放配额与同期实际排放量有关数据的对比情况、节能减排或超额排放的原因等。5.碳排放配额变动情况,具体披露格式如下:六、附则(一)重点排放企业的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相关交易,参照本规定进行会计处理,在“碳排放权资产”科目下设置明细科目进行核算。(二)本规定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重点排放企业应当采用未来适用法应用本规定。项目本年度上年度数量(单位:吨)金额(单位:元)数量(单位:吨)金额(单位:元1.本期期初碳排放配额2.本期增加的碳排放配额(1)免费分配取得的配额(2)购入取得的配额(3)其他方式增加的配额3.本期减少的碳排放配额(1)履约使用的配额(2)出售的配额(3)其他方式减少的配额4.本期期末碳排放配额194住房和建设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发布国家标准《建筑碳排放计算标准》的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告2019年第101号)(2019.04.09)现批准《建筑碳排放计算标准》为国家标准,编号为GB/T51366-2019,自2019年12月1日起实施。本标准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户网站(www.mohurd.gov.cn)公开,并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组织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出版发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19年4月9日附件:建筑碳排放计算标准195地方规范性文件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促进绿色低碳产业高质量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节选)(深府办规〔2022〕4号)(2022.12.12)三、鼓励绿色低碳新模式新业态创新发展(九)鼓励碳管理服务发展。鼓励碳排放监测、量化、核查,低碳认证、咨询、培训,碳减排评估、碳足迹评价、碳金融服务、碳资产交易等碳管理服务产业发展,对为我市重点用能单位、重点排放单位等碳减排相关单位提供服务的,分档给予优质服务商奖励。(十)支持碳普惠核证减排量交易。鼓励开发交通、商业、居民生活、碳汇等节能降碳重点领域碳普惠方法学,对具备碳减排效益且经备案公布的碳普惠方法学给予财政资金支持;鼓励运营机构开发碳普惠应用程序,打造碳普惠场景,对运营机构给予财政资金支持。将碳普惠核证减排量纳入深圳市碳交易市场履约补充机制。(十一)鼓励绿电绿证交易。鼓励我市能源企业利用全国布局的可再生能源项目开发可再生能源绿色电力证书。支持购售电公司为我市企业提供绿电交易服务。建设深圳市“绿电历”平台,为我市企业提供绿电查询、认证及相关服务,提供科学、权威的用电碳排放数据。在电网保供能力许可的范围内,对消费绿色电力比例较高的用户在实施需求侧管理时优先保障。加强与深圳碳交易市场的衔接,探索将绿色电力交易对应的二氧化碳减排量[与CCER(中国核证自愿减排量)等其他自愿减排机制不重复核证部分]纳入深圳市碳交易市场履约补充机制,具体要求由市生态环境部门另行确定。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促进绿色低碳产业高质量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sz.gov.cn)196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碳达峰实施方案》的通知(节选)(京政发〔2022〕31号)(2022.10.11)(二十二)持续完善政策体系和市场机制。制定与碳达峰、碳中和相适应的投融资政策和价格政策,落实国家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建立市场机制。深化电力、热力、天然气价格改革,研究完善差别电价、分时电价、居民阶梯电价和供热计量收费政策。继续完善碳市场要素建设,充分发挥碳排放权交易机制的作用,创新自愿减排交易机制和碳普惠机制,引导多元主体参与,扩大碳市场影响力。实现本市碳市场与全国碳市场有序衔接,做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机构建设。率先探索建立用能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持续推进绿电交易,加强电力交易、用能权交易和碳排放权交易的统筹衔接。加大财政资金对低碳技术和项目的支持力度,逐步削减对燃气供暖等化石能源消费的政策补贴,加强对光伏发电、地热及热泵等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政策支持。推动构建绿色金融体系,大力推进气候投融资发展,引导更多社会资金流向低碳领域,支持有利于低碳发展的信贷、债券、基金、期货、保险等绿色金融创新实践。(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市城市管理委、市金融监管局、市生态环境局、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北京证监局、北京银保监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碳达峰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ndrc.gov.cn)197北京市碳排放权抵消管理办法(试行)(京发改规〔2014〕6号)(2014.09.01)第一条为丰富本市碳排放权履约方式,规范重点排放单位使用经审定的碳减排量履行年度碳排放控制责任的行为,依据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北京市在严格控制碳排放总量前提下开展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工作的决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京政发〔2014〕14号),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重点排放单位使用经审定的碳减排量抵消其部分碳排放量的活动。第三条市发展改革委负责本市碳排放权抵消相关工作的组织实施、综合协调与监督管理。市园林绿化局负责本市林业碳汇项目的综合协调与监督管理。第四条重点排放单位可使用的经审定的碳减排量包括核证自愿减排量、节能项目碳减排量、林业碳汇项目碳减排量。1吨二氧化碳当量的经审定的碳减排量可抵消1吨二氧化碳排放量。第五条重点排放单位用于抵消的经审定的碳减排量不高于其当年核发碳排放配额量的5%。第六条重点排放单位可用于抵消的核证自愿减排量应同时满足如下要求:(一)2013年1月1日后实际产生的减排量;(二)京外项目产生的核证自愿减排量不得超过其当年核发配额量的2.5%。优先使用河北省、天津市等与本市签署应对气候变化、生态建设、大气污染治理等相关合作协议地区的核证自愿减排量;(三)非来自减排氢氟碳化物(HFCs)、全氟化碳(PFCs)、氧化亚氮(N2O)、六氟化硫(SF6)气体的项目及水电项目的减排量;(四)非来自本市行政辖区内重点排放单位固定设施的减排量。第七条重点排放单位可用于抵消的节能项目碳减排量应同时满足如下要求:(一)来自本市行政辖区内2013年1月1日后签订合同的合同能源管理项198目或2013年1月1日后启动实施的节能技改项目;(二)须是实际产生了碳减排量的节能项目;(三)碳减排量按照节能项目连续稳定运行1年间实际产生的碳减排量进行核算;(四)重点排放单位实施的节能项目产生的碳减排量除外;(五)未完成国家、本市或所在区县上年度的节能目标的单位实施的节能项目产生的碳减排量除外;(六)试点期节能项目类型包括但不限于锅炉(窑炉)改造、余热余压利用、电机系统节能、能量系统优化、绿色照明改造、建筑节能改造等,且采用的技术、工艺、产品先进适用,暂不考虑外购热力相关的节能项目。第八条重点排放单位可用于抵消的林业碳汇项目碳减排量应同时满足以下要求:(一)来自本市辖区内的碳汇造林项目和森林经营碳汇项目;(二)碳汇造林项目用地为2005年2月16日以来的无林地;(三)森林经营碳汇项目于2005年2月16日之后开始实施;(四)项目业主应具备所有地块的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据,如区(县)人民政府核发的土地权属证书或其他有效的证明材料;(五)项目应取得市园林绿化局初审同意的意见。第九条核证自愿减排量按照经备案的国家温室气体自愿减排方法学进行计算,并按照《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管理暂行办法》、《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审定与核证指南》的相关规定进行申报、审定和核证。第十条用于抵消且符合条件的节能项目需向市发展改革委申报,申报材料包括:(一)节能项目概况说明;(二)企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三)由节能量审核机构出具的节能量审核报告;(四)由市发展改革委备案的碳排放权交易第三方核查机构出具的项目碳减排量核证报告。项目节能量审核依据为《节能量审核报告编制指南》(工业、非工业);项目199碳减排量核证依据为《关于开展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工作的通知》(京发改规〔2013〕5号)。节能项目的碳减排量按照如下公式计算:第十一条用于抵消且符合条件的林业碳汇项目需由市园林绿化局初审后向市发展改革委申报,申报材料包括:(一)项目备案申请函、申请表,市园林绿化局初审同意的意见;(二)项目概况说明;(三)企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四)项目可研报告审批文件、项目核准文件或项目备案文件;(五)项目环评审批文件;(六)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意见;(七)项目开工时间证明文件;(八)采用经国家主管部门备案的方法学编制的项目设计文件;(九)按照《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审定与核证指南》的相关规定出具的项目审定报告、监测报告、核证报告。第十二条市发展改革委组织专家对节能项目和林业碳汇项目的申报材料进行评审,并在市发展改革委网站上对通过专家评审的项目碳减排量核证报告公示5个工作日。市发展改革委对公示无异议的项目碳减排量进行确认。市发展改革委可按照一定比例对项目碳减排量核证报告进行抽查。第十三条市发展改革委确认项目碳减排量后,用于抵消碳排放量的节能项目业主应在本市碳排放权注册登记簿中开设账户。市发展改革委向所属项目账户签发经核证的减排量。市发展改革委确认项目碳减排量后,用于抵消碳排放量的林业碳汇项目业主应在本市碳排放权注册登记簿中开设账户,并按照《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相关要求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申请项目备案。市发展改革委向所属项目账户预签发60%的经核证的减排量。第十四条本市林业碳汇项目在获得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的核证自愿减排量后,项目业主应在10个工作日内申请在国家碳排放权交易注册登记系统中,将与预签发减排量等量的核证自愿减排量从其项目减排账户转移到其在本市的抵消账户。200第十五条核证自愿减排量信息可在中国自愿减排交易信息平台查询。节能项目碳减排量信息在北京环境交易所有限公司网站发布。本市林业碳汇项目碳减排量信息在北京环境交易所有限公司和本市林业碳汇工作办公室网站发布。第十六条用于抵消的核证自愿减排量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相关要求在指定的交易平台上进行交易;用于抵消的节能项目碳排放量、本市林业碳汇项目碳减排量可在本市碳排放权交易平台上进行交易。第十七条重点排放单位在使用核证自愿减排量抵消其排放量时,应向市发展改革委提交抵消申请及相关材料,市发展改革委在收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符合条件的允许抵消。第十八条抵消过程中相关机构和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及政策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第十九条本办法涉及的术语具有如下含义:林业碳汇是指通过实施造林、再造林和森林管理、减少毁林等活动,吸收大气中的二氧化碳并与碳汇交易相结合的过程、活动或机制。转换系数是指将用于抵消碳排放量的节能项目的节能量(标煤量)转换为碳减排量的系数。分品种化石燃料节能量的转换系数为:标煤的热值(kJ/kgce)×化石燃料单位热值含碳量(tC/TJ)×化石燃料碳氧化率×44/12×10-6,具体参数的确定参考《北京市企业(单位)二氧化碳排放核算和报告指南》;对于热力节能量,如果节能形式对应的是化石燃料的节约量,则转换系数采用分品种化石燃料节能量的转换系数;如果节能形式对应的是热量的节约量,则转换系数为标煤的热值(kJ/kgce)×热力供应的二氧化碳排放因子(tCO2/GJ)×10-3,热力供应的排放二氧化碳排放因子参考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布的最新数据。电力节能量的转换系数为电力消耗间接排放系数/电力折标煤系数。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在碳排放权交易试点期间有效。201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碳达峰实施方案的通知(节选)(津政发〔2022〕18号)(2022.08.25)四、政策保障(五)建立健全市场化机制深化天津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市场建设,完善重点排放单位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核查制度,加强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市场运行管理。积极对接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建设,按照国家部署要求,将符合条件的重点排放单位全部纳入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推动其做好碳排放报告和履约工作。鼓励重点排放单位按规定购买经核证的温室气体减排量,用于完成碳排放配额的清缴。推进用能权交易和碳排放权交易的统筹衔接,将碳排放权、用能权交易纳入统一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积极推行合同能源管理,推广节能咨询、诊断、设计、融资、改造、托管等“一站式”综合服务模式。(市生态环境局、市发展改革委、市政务服务办,各区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碳达峰实施方案的通知_天津市人民政府_天津政务网(tj.gov.cn)202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碳达峰碳中和联合行动方案的通知(节选)(渝府办发〔2022〕22号)(2022.02.15)(五)区域绿色低碳财税金融一体化行动。15.强化跨区域绿色低碳财税政策协同。推动跨行政区财政协同投入,加大区域绿色低碳发展财政投入。建立跨区域合作项目地方留存部分财税利益分享机制,推进税收征管一体化,合理划分园区共建、新设企业等跨区域合作项目产生的财税利益。(责任单位: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税务局;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税务局)16.加强金融支持绿色低碳发展。加快川渝金融合作,强化区域金融机构高质量集聚,推动共建西部金融中心。探索碳中和金融产品,大力发展绿色债券、绿色保险等金融工具,探索建立统一的绿色项目(企业)认定标准,推广应用四川“天府信用通”“绿蓉融”和重庆“长江绿融通”等服务绿色金融的大数据综合服务系统。有序推动川渝碳普惠机制建设和互认对接,探索相互认可的核证减排量,加强“碳惠天府”“碳惠通”等平台的推广应用。支持重庆两江新区、四川天府新区气候投融资试点工作。争取国家绿色发展基金加大对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建设的投资力度。(责任单位:人行重庆营管部,重庆市金融监管局、市发展改革委、市生态环境局、市财政局,重庆银保监局、重庆证监局;人行成都分行,四川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省发展改革委、生态环境厅、财政厅,四川银保监局、四川证监局)……(八)区域绿色市场共建行动。21.共建绿色低碳市场要素平台。深入推进资源要素市场化改革,统筹排污权、用能权、用水权、碳排放权等环境权益类市场,共建西部环境资源交易中心。共同争取参与全国用能权交易平台建设。发挥川渝地区天然气资源优势,推动重庆石油天然气交易中心建设全国性天然气中心市场。培育发展电力现货市场和川渝一体化电力辅助服务市场。建立区域林草碳汇市场交易体系。(责任单位:重庆市发展改革委、市生态环境局、市规划自然资源局、市林业局、市水利局、市能源局;四川省发展改革委、生态环境厅、自然资源厅、省林草局、水利厅、省203能源局)22.健全绿色低碳权益交易机制。统筹考虑成渝地区环境权益交易产品门类、市场发展现状,关注跨边界交易问题,坚持一套标准管两地,建立健全成渝地区统一的环境权益定价标准,建立共建共享的环境权益交易合作新模式、互联互通机制。探索水权、排污权等初始分配和跨省交易制度,开展碳排放权跨区域交易联合调研,共同探索推进川渝两地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共建机制。健全完善自愿减排交易机制,推进地方自愿减排工作。协同探索跨区域生态产品价值实现路径和转化模式,充分发挥生态固碳价值和生态经济价值。探索建立跨区域用电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机制。(责任单位:重庆市生态环境局、市发展改革委、市规划自然资源局、市林业局、市水利局、市能源局;四川省生态环境厅、省发展改革委、自然资源厅、省林草局、水利厅、省能源局)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碳达峰碳中和联合行动方案的通知_重庆市人民政府网(cq.gov.cn)204四川省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川发改环资2016〔385〕号)(2016.08.09)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实现控制温室气体排放目标,发挥市场机制作用,规范碳排放相关管理活动,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碳排放配额、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及其他符合规定交易产品和交易活动的监督与管理。第三条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信的原则,坚持政府引导与市场运作相结合。第四条省发展改革部门是本省碳排放权交易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称省碳交易主管部门),负责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工作的综合协调、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市(州)和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本地区碳排放权交易工作的综合协调,督促和指导辖区内重点排放单位碳排放信息报告、监测计划、排放核查、配额清缴和交易等相关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碳排放权交易管理相关工作。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发展改革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碳排放管理的宣传、培训,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碳排放控制活动,调动全社会自觉参与碳减排活动的积极性。第二章配额管理第六条省碳交易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碳交易主管部门分配的碳排放配额总量以及本省重点排放单位情况等,制定碳排放配额分配方案,提出配额分配方法和标准。配额分配实行免费分配和有偿分配相结合的方式,具体比例由省碳交易主管部门确定。第七条建立碳排放配额管理制度,年度碳排放量达到规定规模的排放单位,205纳入配额管理;其他排放单位可以通过市(州)碳交易综合协调部门向省碳交易主管部门申请纳入配额管理。省碳交易主管部门预留一定数量配额,用于市场调节、向新建重大建设项目分配配额等。有偿分配取得的收益专项用于我省减碳以及相关的能力建设活动。第八条省碳交易主管部门依据国家相关规定确定重点排放单位名单并公布。市(州)碳交易综合协调部门应根据重点排放单位确定标准,提出本地区所有符合标准的重点排放单位名单并报省碳交易主管部门,由省碳交易主管部门审核确认。第九条碳排放配额分配在初期以免费分配为主,逐步提高有偿分配比例。碳排放配额通过注册登记系统确认。省碳交易主管部门负责向重点排放单位发放碳排放配额,并抄送市(州)碳交易综合协调部门。市(州)碳交易综合协调部门应依据配额分配方法和标准,提出本行政区域内重点排放单位的碳排放配额数量,报省碳交易主管部门审核确认。第十条重点排放单位在交易期间存在关停、搬迁、合并、分立等变更情况的,应及时上报所在地的市(州)发展改革部门。市(州)碳交易综合协调部门审查后提出变更申请,由省碳交易主管部门审核确认。重点排放单位因关停、搬迁等原因不再符合纳入管控标准的,其配额收回至预留配额,相应的权利义务解除。重点排放单位与其他单位合并的,其配额及相应的权利义务由合并后的单位承担。重点排放单位分立的,应在分立之前及时作出配额及权利义务分配方案并报批;没有进行配额及权利义务分配的,由分立后的单位共同承担。第三章市场交易第十一条省碳交易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推进我省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建设,制定相关政策及管理制度,建立碳排放交易及信息管理系统。第十二条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交易产品为排放配额、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期货等其他交易产品。第十三条重点排放单位及符合交易规则规定的机构和个人是本省行政区域206碳排放权交易的主体,均可参与交易。第十四条省碳交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碳排放权交易机构并对其业务实施监督和管理。碳排放权交易原则上应在本省经国家碳交易主管部门备案且通过国务院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备案的交易机构内进行交易。交易机构应当提供碳排放权交易的场所、设施和服务,制定碳排放权交易规则并报碳交易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实时公布交易信息,监控交易行为等。第十五条省碳交易主管部门负责建立碳排放权交易市场调节机制,维护市场稳定。第四章核查与履约第十六条重点排放单位应按照温室气体排放核算方法与报告指南和标准要求,制定排放监测计划并报省碳交易主管部门和所在市(州)碳交易综合协调部门备案,重点排放单位应严格按照经备案的监测计划实施监测活动。监测计划发生重大变更时应及时报备。第十七条重点排放单位应当编制年度温室气体排放报告,并按时在线填报温室气体排放情况。第十八条省碳交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碳排放第三方核查机构和核查人员备案名单,并对核查活动进行监管。核查活动应采用政府购买服务等市场方式,核查费用由同级财政予以安排。核查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要求开展碳排放核查工作,向省碳交易主管部门和重点排放单位所在的市(州)碳交易综合协调部门提交核查报告,并对其报告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规范性负责。核查机构不得与被核查的重点排放单位有影响核查结果准确性的业务关系,不得弄虚作假。核查人员应当具备碳排放核查相关业务能力,不得泄露国家机密、重点排放单位商业机密和个人隐私。第十九条省碳交易主管部门应当对以下重点排放单位的排放报告与核查报告进行复查:207(一)排放报告数据异常的重点排放单位;(二)核查报告数据异常的重点排放单位;(三)除(一)、(二)规定以外一定比例的重点排放单位。承担复查工作的核查机构不得与前次核查机构相同,复查后向省碳交易主管部门提交复查报告。第二十条省碳交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核查机构提交的核查报告、复查报告和市(州)碳交易综合协调部门提交的初审意见,审核确认重点排放单位上年度的排放量。市(州)碳交易综合协调部门应当对核查机构提交的核查报告进行初审,并向省碳交易主管部门报送初审意见。第二十一条重点排放单位在每年的履约日期之前,向省碳交易主管部门提交不少于上一年度经确认排放量的排放配额,视为完成履约。重点排放单位存在复查情况的,应在复查工作完成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履约。第二十二条重点排放单位可使用本省的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抵消部分年度配额排放量,抵消比例由省碳交易主管部门确定。重点排放单位可使用省外的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抵消其部分排放量,抵消比例由省碳交易主管部门确定。第二十三条省碳交易主管部门每年将重点排放单位履约情况向社会公布。第五章自愿减排项目管理与交易第二十四条鼓励省内、外重点排放单位及符合交易规则规定的机构和个人主动参与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鼓励本省交易主体积极参与省内、外配额市场交易及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第二十五条省碳交易主管部门应当将配额有偿分配所取得的收益,部分用于购买碳交易产品,用作市场调节和碳减排激励。鼓励机构、组织、企业和个人以“碳中和”的形式购买碳交易产品,抵消因举办展览、会议、竞赛等活动或生产、生活消费产生的碳排放量,体现绿色低碳社会责任。第二十六条省碳交易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开展碳普惠制度研究和设计,208推广低碳生产、生活和消费模式。第六章信息公开与监督管理第二十七条省碳交易主管部门应及时向社会公布重点排放单位名单、重点排放单位排放和配额清缴情况、具备资质的核查机构名单、经确定的交易机构名单等。第二十八条交易机构应建立交易信息披露制度,及时公布每个交易日的交易行情、成交量、成交金额等交易信息。第二十九条省碳交易主管部门对下列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一)全省范围内重点排放单位的排放报告、监测计划、排放核查、配额清缴和交易等情况;(二)核查机构的相关业务情况;(三)交易机构的相关业务情况;(四)其他市场参与者的交易情况。市(州)、县(市、区)碳交易综合协调部门对下列活动进行督促和指导:(一)行政区域内重点排放单位的排放报告、监测计划、排放核查、配额清缴和交易等情况;(二)行政区域内其他市场参与者的交易情况。第三十条省碳交易主管部门建立重点排放单位、核查机构、交易机构和其他市场参与者参加碳排放权交易的相关行为信用记录,并纳入信用管理体系。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向省碳交易主管部门或其他相关部门举报交易市场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受理部门应针对举报问题及时调查处理并反馈举报人,同时为举报人保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重点排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碳交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市(州)、县(市、区)碳交易综合协调部门督促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按相关法规处罚:(一)虚报、瞒报或者拒绝履行排放报告义务;209(二)不按规定提交核查报告。逾期仍未改正的,由省碳交易主管部门指派核查机构测算其排放量,并将该排放量作为其履行配额清缴义务的依据。第三十三条重点排放单位未按时履行配额清缴义务的,由省碳交易主管部门责令其履行,市(州)、县(市、区)碳交易综合协调部门督促其履行;逾期仍不履行的,按相关法规处罚,并通过政府网站或新闻媒体向社会披露。第三十四条核查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相关法规处罚;情节严重的,由省碳交易主管部门责令其暂停核查业务,并取消其核查机构备案;给重点排放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出具虚假、不实核查报告;(二)核查报告存在重大错误;(三)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或者公布被核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四)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第三十五条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碳交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相关法规处罚;给交易主体造成经济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规定公布交易信息;(二)未建立并执行风险管理制度;(三)未按规定向碳交易主管部门报送有关信息;(四)开展违规的交易业务;(五)泄露交易主体的商业秘密;(六)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第三十六条省碳交易主管部门和市(州)、县(市、区)碳交易综合协调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者泄露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七条各参与方在碳排放交易市场活动中,凡以不正当手段谋取利益并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10第八章附则第三十八条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温室气体:是指大气中吸收和重新放出红外辐射的自然和人为的气态成分,包括二氧化碳(CO2)、甲烷(CH4)、氧化亚氮(N2O)、氢氟碳化物(HFCs)、全氟化碳(PFCs)、六氟化硫(SF6)和三氟化氮(NF3)。碳排放:是指煤炭、天然气、石油等化石能源燃烧活动,工业生产过程,农业以及土地利用、土地利用变化与林业活动产生的温室气体排放,以及因使用外购的电力和热力等所导致的温室气体排放。排放配额:是指政府分配的碳排放权的凭证和载体。1个配额代表持有的重点排放单位被允许向大气中排放1吨二氧化碳当量的温室气体的权利。重点排放单位:是指满足国务院碳交易主管部门公布或者批准的纳入碳排放权交易标准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或者独立进行核算的温室气体排放单位。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是指国务院碳交易主管部门依据相关规定备案并在国家注册登记系统中登记的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量,简称CCER。碳中和:是指机构、组织、企业和个人通过采取减排措施或购买碳减排量,抵消因举办展览、会议、竞赛等活动或生产、生活消费产生的碳排放量的行为。碳普惠制度:是指鼓励全社会低碳生产、生活和消费的制度设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211碳排放权交易场所现共有9个碳排放权交易场所:试点区域七个(京、津、沪、渝、鄂、穗、深),非试点区域两个(川、闽)。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暂未建立独立交易场所,全国碳排放权的交易注册登记系统和交易管理事项由湖北碳排放交易中心和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分管。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关于暂免收取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交易费用的联合通知(2021.10.29)各市场参与人: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做好碳达峰碳中和相关工作的文件精神,配合做好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第一个履约周期相关工作,支持重点排放单位使用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CCER)抵销碳排放配额清缴,降低交易成本,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碳排放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共同研究决定,于2021年1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免除收取CCER交易手续费。特此通知。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碳排放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2021年10月29日212上海碳排放配额质押登记业务规则(沪环境交〔2020〕47号)(2020.12.3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依据和目的】为规范上海碳排放配额(以下简称“配额”)质押登记行为,维护质押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上海市碳排放管理试行办法》、《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碳排放交易规则》和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相关业务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则制度,制定本规则。第二条【配额质押定义】本规则所称配额质押,是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符合条件的配额合法所有人(以下简称“出质人”)以其所有的配额出质给符合条件的质权人,并通过交易所办理登记的行为。第三条【质押标的】本规则所称配额为在上海市碳排放配额登记注册系统中登记的碳排放配额。已被司法查封、冻结等权利受到限制的配额不得申请办理质押登记。配额一经质押登记,在解除质押登记前不得重复设置质押。出质人质押的标的如果为当年用于履约的配额,质押到期日不应晚于当年清缴截止日。第四条【配额质押参与人】出质人是指纳入上海市配额管理的单位或交易所碳排放交易机构投资者。质权人是指依据中国法律法规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质权人指定的第三方机构是指质权人委托的代质权人处置质押标的的处置主体,且应为交易所的会员。第五条【双方职责】出质人应当对出质配额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负责。配额质押须由质押双方签订质押合同。质押双方应当保证其所提供的质押合同等申请材料真实、准确、完整、合法、有效,以及配额质押行为、内容、程序等符合法律法规及交易所相关规则的规定。第六条【质押登记机构】交易所作为主管部门委托的质押登记机构,负责对质押双方提供的配额质押登记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核,并提供质押登记、解除质押登记等服务。213第七条【管理部门】主管部门对交易所办理的配额质押登记有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第二章质押登记第八条【申请材料】质押双方向交易所申请办理配额质押登记,应提交以下材料:(一)《配额质押登记申请表》;(二)质押双方签订的质押合同复印件(加盖公章);(三)质押双方签订的融资合同复印件(加盖公章);(四)质押双方有效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及复印件;(五)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材料。第九条【质押审核】交易所对质押双方提交的质押登记申请材料审核通过后,根据审核完成日日终对出质人配额持有的审核结果,将出质人交易账户内相应的配额进行质押登记,并向质权人出具《配额质押登记证明书》(以下简称“质押证明书”)。质押登记的生效日以质押证明书上载明的质押登记日期为准。交易所完成配额质押登记后,将质押登记申请的相关材料提交上海市碳排放配额登记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构”)备案。质押双方、司法机关等可向交易所或登记管理机构查询质押标的的权属和状态。第十条【补充质押】出质人根据质押合同约定需要补充配额作为质押标的的,质押双方需向交易所提交《配额补充质押登记申请表》,交易所对质押双方提交的补充质押登记申请材料审核通过后进行补充质押登记,并向质权人出具《配额补充质押登记证明书》(以下简称“补充质押证明书”),补充质押登记的生效日以补充质押证明书上载明的质押登记日期为准。交易所完成配额补充质押登记后,将补充质押登记申请的相关材料提交登记管理机构备案。第十一条【提供质押盯市数据】质权人可申请交易所向其发送日间盯市数据,交易所根据相关规定向质权人发送盯市数据。第三章解除质押登记214第十二条【解除事由】质押登记可因下列原因解除:(一)出质人履行完毕债务;(二)质权人放弃质权;(三)其他质押双方约定或法定事由。质押登记可以申请部分解除。第十三条【解除申请】质权人向交易所申请解除质押登记,应提交以下材料:(一)《配额质押登记解除申请表》(申请部分解除质押登记的,申请表由质押双方共同签字盖章);(二)质押证明书原件(原件遗失的,应提供在符合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信息披露媒体之一上刊登的遗失作废声明)或交易所认可的其他证明材料;(三)质权人有效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及复印件;(四)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材料。第十四条【解除审核】交易所对质权人提交的解除质押登记申请材料审核通过后,于审核完成日日终解除质押登记,并向质权人出具《配额质押登记解除通知书》(以下简称“质押解除通知书”),质押登记解除的生效日以质押解除通知书上载明的日期为准。部分解除质押登记的,交易所同时向质权人出具剩余质押标的的质押证明书。解除质押登记手续办理完成后,交易所将解除质押登记相关材料向登记管理机构备案。第十五条【无效解除】质押双方签订的质押合同被依法认定无效或者被撤销的,质押双方应当申请办理解除配额质押登记。第四章处置办理第十六条【处置事由】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质权人可向交易所申请处置质押标的:(一)出质人不履行到期债务;(二)发生质押双方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215(三)其他法定事由。第十七条【处置方式】除通过司法途径实现质权外,交易所可提供以下方式供质权人实现质权:(一)将已出质的配额转至质权人账户或质权人指定的第三方机构账户。质权人或质权人指定的第三方机构应当事先按交易所规定办理开户手续,且转让质押标的时须遵守交易所交易规则及其他规则的规定。(二)符合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方式。第十八条【处置申请】质权人向交易所申请办理质押配额处置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一)《配额质押处置申请表》;(二)质押证明书原件(原件遗失的,应提供在符合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信息披露媒体之一上刊登的遗失作废声明)或交易所认可的其他证明材料;(三)质权人有效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及复印件;(四)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材料。第十九条【处置办理】交易所对质权人提交的处置申请材料审核通过后,根据处置申请办理相关处置,并将处置申请相关材料及处置结果向登记管理机构备案。第五章附则第二十条【收费标准】质押登记申请人应按照交易所规定的收费标准缴纳质押登记费和处置手续费。第二十一条【免责条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所不承担任何责任:(一)因配额质押登记要素、质押合同等申请材料内容违法、违规及其他原因导致质押登记无效而产生的纠纷和法律责任,由质押双方承担,交易所不承担任何责任;(二)在质押过程中,因一方未履行质押合同有关约定,造成另一方损失的,交易所不承担任何责任;(三)若本规则与国家有关部门出台的碳排放权质押登记相关政策或规定相冲突,按照国家规定执行,交易所有权按照国家规定修订本规则,交易所不216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任何责任。第二十二条【其他产品的质押登记】在交易所上市的其他交易品种的质押登记可以参照本规则执行。第二十三条【解释权】本规则由交易所负责解释。第二十四条【实施日期】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附件:1.附件1:上海碳排放配额质押登记申请表2.附件2:上海碳排放配额质押登记证明书3.附件3:上海碳排放配额补充质押登记申请表4.附件4:上海碳排放配额补充质押登记证明书5.附件5:上海碳排放配额质押登记信息变更申请表6.附件6:上海碳排放配额质押登记解除申请表7.附件7:上海碳排放配额质押登记解除通知书8.附件8:上海碳排放配额质押处置申请表9.附件9:上海碳排放配额质押处置通知书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12月31日217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碳排放交易规则(2020.06.30)(2013年11月25日实施;2014年9月3日第一次修订;根据2015年6月15日《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关于修改交易规则的通知》第二次修订;2020年6月第三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上海市碳排放交易行为,保护碳排放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上海市碳排放管理试行办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则。第二条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根据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组织上海市碳排放交易。第三条本规则适用于交易所组织的碳排放交易活动,交易所、会员、客户、结算银行等机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规则。第二章交易市场第四条碳排放交易应当在交易所进行。第五条交易所为碳排放交易提供交易系统、行情系统和通信系统等设施,以及信息发布、清算交割等相关服务。第六条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品种为在上海市碳排放配额登记注册系统中登记的各年度碳排放配额(SHEA),以及经市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交易品种。第七条碳排放交易可以通过挂牌交易、协议转让等方式进行。交易所提供其他交易方式的,由交易所另行规定。第八条挂牌交易的交易时间为每周一至周五上午9:30-11:30、下午13:00至14:00。协议转让的交易时间为每周一至周五下午14:00至15:00。遇法定节假日调整的除外。交易时间内因故停市,交易时间不作顺延。根据市场发展需要,交易所可以调整交易时间。第九条交易所根据市场需要,可以实行流动性提供商制度,具体办法由交易所另行规定。218第十条交易所根据碳排放配额交易的特点,对投资者的财务状况、相关市场知识水平、投资经验以及诚信记录等进行综合评估,选择适当的投资者参与碳排放配额交易。投资者适当性制度以及相关实施细则由交易所另行制定。第十一条符合投资者适当性制度要求的企业或组织,可以申请取得交易所会员资格或者委托综合类会员进行交易。本市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可以直接成为自营类会员。第三章会员管理第十二条会员分为自营类会员和综合类会员。自营类会员可进行自营业务,综合类会员可进行自营业务和代理业务。交易所制定碳排放交易会员管理办法,对会员进行监督管理。第十三条在交易所进行碳排放交易的,应当是交易所会员。会员可以直接进行交易,客户应委托综合类会员代理参与交易。交易所建立会员资格审核制度。申请成为交易所会员应当向交易所提交书面申请,经交易所审核同意,与交易所签订相关协议。交易所向会员颁发会员证书,并将会员名单报送市主管部门。第十四条除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外,其他符合投资者适当性制度要求的企业或组织申请成为自营类会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00万元;(二)承认并遵守交易所的交易规则及相关业务细则;(三)具有满足开展业务所需要的设备、设施;(四)交易所根据市场发展需要和审慎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申请成为综合类会员的,除满足前款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符合要求的业务运作规则、风险管理制度;(二)具备5名以上具有碳排放交易业务知识的专业人员;(三)具备符合开展代理业务所需的技术系统,并具有从事代理相关业务的营业场所;(四)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规模、交易量等情况对综合类会员数量进行调整和控制。219第十五条会员享有下列权利:(一)在交易所从事碳排放交易、结算业务;(二)使用交易所提供的交易设施,获得有关碳排放交易的信息和服务;(三)本规则及其他业务细则规定的其他权利。第十六条会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政策;(二)遵守交易所交易规则及其他业务细则和有关决定;(三)按照规定缴纳各种费用;(四)接受交易所监督管理;(五)履行与交易所签订协议中规定的相关义务;(六)交易所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第十七条交易所建立会员联系人制度。会员应当指定会员代表一名、联络员若干名,负责与交易所之间进行各种沟通和联系。第十八条会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所有权限制、暂停其业务或者调整、终止其会员资格:(一)严重侵害客户利益的;(二)资金、人员和设备严重不足,管理混乱,经整顿无效的;(三)无正当理由连续六个月未进行交易的(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除外);(四)不再具备会员资格和条件的;(五)违反与交易所签订的协议或者本办法规定的;(六)其它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的。会员不再具备本规则第十四条或交易所碳排放交易会员管理办法规定的会员条件的,应当主动提交书面申请终止会员资格。第十九条客户委托综合类会员进行交易,双方应当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委托协议的主要内容应当符合交易所相关规定,并由综合类会员将委托协议提交交易所备案。第二十条客户参与碳排放交易,应在综合类会员处办理开户登记,向综合类会员提交以下材料:(一)开户登记表;220(二)主体资格证明文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三)交易所、登记管理机构和结算银行规定的其他材料。第二十一条综合类会员在为客户开户前,应向客户充分揭示碳排放交易风险,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客户做获利保证。第二十二条综合类会员自营业务与代理业务应分账管理,并定期向交易所报告自营账户和代理账户资金变动情况。会员不得以任何形式挪用客户资金。第二十三条综合类会员应严格按照客户的委托进行交易。客户对其委托的交易承担全部责任。客户在交易中违约的,会员应当以自有资金先行承担违约责任,并取得对违约客户的追偿权。第四章配额买卖第二十四条会员从事碳排放交易应开立实名交易账户。客户从事碳排放交易应该根据其与综合类会员签订的委托协议,由综合类会员代理开户,一个客户只能开设一个交易账户,不得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综合类会员处开户。第二十五条碳排放交易以1吨为最小变动单位,以0.01元/吨为最小价格变动单位。碳排放交易以人民币计价,计价单位为元。第二十六条挂牌交易,是指在规定的时间内,会员或客户通过交易系统进行买卖申报,交易系统对买卖申报进行单向逐笔配对的公开竞价交易方式。第二十七条挂牌交易的报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会员号及客户交易编码(若有);(二)配额种类;(三)买卖方向;(四)委托数量;(五)委托价格;(六)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交易所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整报价的内容及方式。第二十八条会员或客户在交易所申报卖出配额的数量,不得超过其交易账户内可交易配额余额。221第二十九条交易所不实行保证金交易,会员或客户申报买入的配额金额不得超过交易账户内可用资金余额。第三十条当买入申报价格高于或等于卖出申报价格,则配对成交。成交价为买入申报价格、卖出申报价格和前一成交价三者中居中的一个价格。每日首笔交易的前一成交价为前一交易日收盘价。第三十一条报价被交易系统接受后即刻生效,并在该交易日内有效。报价生效后,交易账户内相应的资金和配额即被冻结。未成交报价可以撤销,如未撤销,在该交易日交易结束后则自动失效。在交易暂停期间,交易系统不接受任何报价或撤销报价的指令。第三十二条买入或卖出的配额当日内不得卖出或买入。卖出配额的资金可用于该交易日内的交易。第三十三条开盘价为当日第一笔成交价。当日无成交的,以上一个交易日收盘价为当日开盘价。第三十四条收盘价为当日所有成交的加权平均价;当日无成交的,以上一个交易日的收盘价为当日收盘价。收盘价为计算下一个交易日涨跌停板幅度的基准。第三十五条协议转让,是指交易双方通过交易所电子交易系统进行报价、询价达成一致意见并确认成交的交易方式。单笔买卖申报超过10万吨时,交易双方应当通过协议转让方式达成交易。协议转让交易双方应当拥有与买卖申报相对应的配额或资金。第三十六条协议转让的成交价格不纳入交易所即时行情,成交量在交易结束后计入当日配额成交总量。第三十七条协议转让交易中,单笔买卖申报不超过50万吨的交易成交价格由交易双方在上一个交易日收盘价的±30%之间协商确定,单笔买卖申报超过50万吨(含50万吨)的交易成交价格由交易双方自行协商确定。第三十八条会员通过其拥有的交易业务报送渠道向交易所交易系统发送买卖申报指令,并按本规则达成交易,交易凭证及其他交易记录由交易所发送至会员。会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妥善保管委托和申报记录。第三十九条会员应对自己当天的交易记录进行核对。每个交易日交易时间222结束,会员对交易系统发送的交易凭证及相关记录进行核对,如对其内容有异议应在下一个交易日开盘前以书面方式向交易所提出。未按规定方式提出异议的,视为会员已认可交易数据的正确性。第四十条客户对交易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向综合类会员提出,由会员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内予以核实确认。客户未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的,视为客户认可交易结果的正确性,客户应当承认交易结果,履行清算交割义务。第四十一条交易所对配额交易进行监控,发现异常交易行为的,有权对相关会员或者客户采取相应监管措施和处置措施。第四十二条会员应当切实履行客户交易行为管理职责,及时发现、及时报告、及时制止客户的异常交易行为,不得纵容、诱导、怂恿、支持客户进行异常交易。第四十三条客户参与配额交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交易所业务规则的规定,接受交易所监管及会员对其交易行为的合法合规性管理,自觉规范交易行为。第四十四条配额交易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为异常交易行为:(一)以自己为交易对象,大量或者多次进行自买自卖;(二)大额申报、连续申报、密集申报或者申报价格明显偏离申报时的最新成交价格,可能影响交易价格或者误导其他客户进行交易;(三)大量或者多次申报并撤销申报,可能影响交易价格或者误导其他客户进行交易;(四)大量或者多次进行高买低卖交易;(五)在协议转让交易中进行虚假或其他扰乱市场秩序的申报;(六)通过计算机程序自动批量下单、快速下单,影响交易所系统安全或者正常交易秩序;(七)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五条会员应当密切关注客户的交易行为,发现客户在交易过程中出现异常交易行为之一的,应当予以提醒、劝阻和制止,并及时向交易所报告。第四十六条会员或客户出现第四十四条所列异常交易行为之一的,交易所可以采取电话提醒、要求报告情况、要求提交书面承诺、约见谈话、限制相关账户交易等措施;情节严重的,交易所可以根据本规则、违规违约处理办法及风险223控制管理办法等采取相应监管措施和处置措施。第四十七条交易所对存在异常交易行为的客户采取有关监管措施或做出相关书面决定的,一般通过客户委托的会员向客户发出,会员应当及时与客户取得联系,告知交易所的相关监管信息和书面决定,保留有关证据,并采取有效措施,规范客户交易行为。第五章风险管理第四十八条碳排放挂牌交易实行涨跌幅限制制度,涨跌幅比例为10%。第四十九条交易所实行配额最大持有量限制制度。会员和客户持有的配额数量不得超过交易所规定的限额。第五十条碳排放交易实行大户报告制度。会员或客户的配额持有量达到交易所规定的报告标准或被交易所指定必须报告的,会员或客户应当向交易所报告。客户未报告的,会员应当向交易所报告。第五十一条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风险状况按有关规定调整涨跌停板幅度和最大持有量限额。第五十二条交易所实行风险警示制度。交易所认为必要的,可以单独或者同时采取要求会员和客户报告情况、发布书面警示和风险警示公告等措施,以警示和化解风险。第五十三条交易所建立风险准备金制度。风险准备金按照交易手续费收入的10%提取,风险准备金应当单独核算,专户存储。当风险准备金余额达到交易所注册资本10倍时,经市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再提取。第五十四条交易所实行结算担保金制度。综合类会员应当根据交易所规定缴纳一定比例的资金作为结算担保金,用于应对综合类会员及其客户的违约风险。第五十五条会员无法履约时,交易所可以采取下列临时处置措施:(一)暂停该违约会员的买入申报;(二)动用该会员缴纳的结算担保金;(三)动用交易所风险准备金;(四)动用交易所自有资金。交易所代为履约后,取得对违约会员的相应追偿权。会员应当及时履约。224第五十六条有根据认为会员或者客户违反交易所交易规则或其他业务细则,对市场正在产生或者将产生重大影响的,交易所对该会员或客户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限制入金;(二)限制出金;(三)限制相关账户交易;(四)冻结相关配额或资金;(五)经市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措施。第五十七条交易所制定风险控制管理办法,对风险管理制度作出具体规定。第六章清算交割第五十八条交易所对会员统一进行交易资金清算和划付。综合类会员负责对其代理的客户进行资金清算和划付。交易所对综合类会员的自营和代理业务分别清算。第五十九条会员应当在指定结算银行开设碳排放交易专用资金账户。交易所对会员存入交易所专用结算账户的交易资金实行分账管理。第六十条碳排放交易实行净额结算制度。会员就其买卖的成交差额与交易所进行结算。第六十一条碳排放交易资金实行银行存管制度。交易所与会员之间碳排放业务的资金往来应通过在交易所指定结算银行开设的专用账户办理。第六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挪用、占用、借用以交易所名义存放在银行的交易结算资金,不得擅自将交易结算资金为他人提供担保。第六十三条交易所在当日交易结束后进行交易清算,并通过结算银行完成资金划付。结算银行根据交易所提供的交易凭证和数据划转会员资金,并及时将资金划转凭证和相关账户变动信息反馈给交易所。第六十四条会员和客户的配额交割均由交易所统一组织进行。登记管理机构负责配额的存管,并根据相关规定和交易所的清算结果完成配额过户。配额交割完成后不可撤销。225第六十五条交易所当日所有交易的清算时间为当日15:00-17:00。交易所可以根据需要调整清算交割时间。结算细则由交易所另行制定。第七章异常情况处理第六十六条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或计算机系统故障等不可归责于交易所的原因导致部分或全部交易无法正常进行,交易所可以对某个(些)年度配额或整个交易系统进行暂停交易。因为上述原因造成严重后果的交易,交易所可以采取适当措施或认定无效。第六十七条交易所决定暂停交易应立即报告市主管部门,并予以公告。第六十八条暂停交易原因消除后,交易所可以决定恢复某个(些)年度配额或整个交易系统交易。暂停交易及恢复交易的时间和方式由交易所决定。第六十九条某个(些)年度配额暂停交易期间,不可针对该年度配额提交任何指令;整个交易系统暂停交易期间,不可向交易系统提交任何指令;某个(些)年度配额或整个交易系统恢复交易后,暂停前的指令进入正常的交易程序。第七十条因异常情况交易所采取相应措施而造成的损失,交易所不承担责任。第七十一条交易所可以按规定终止某个(些)年度的配额进行交易。配额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政策的规定不再具备交易条件的,交易所终止其交易并予以公告。终止交易的时间和方式由交易所决定。第七十二条配额暂停交易时,交易所发布的行情中包括该配额的信息;配额终止交易后,行情中无该配额的信息。第七十三条配额暂停或终止交易的其他规定,按照交易所其他规则执行。第八章交易信息第七十四条交易所每个交易日发布碳排放交易即时行情以及碳排放交易公开信息等其他有关信息。第七十五条交易所及时编制反映市场成交情况的各类报表,并予以发布。第七十六条交易所配额交易信息所有权属于交易所,由交易所统一管理和226发布。第七十七条交易所、会员不得发布虚假的或者带有误导性质的信息。第七十八条交易所、会员和结算银行不得泄露碳排放交易业务中获取的商业秘密。与交易所签订协议的软硬件服务提供者不得泄露在其服务过程中获知的商业秘密。交易所可以按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单位提供相关信息,并执行相应的保密规定。第七十九条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交易所系统被非法侵入等原因导致交易信息传输发生异常或者中断的,交易所不承担责任。交易所信息发布正常,但因会员、信息服务机构或公共媒体等转发发生故障,影响会员或客户进行交易的,交易所不承担责任。第八十条交易所管理和发布各类信息,有权收取相应费用。即时行情通过通信系统传输至各会员,会员应在交易所许可的范围内使用。第八十一条根据市场发展需要,交易所可以调整信息发布的方式和内容。碳排放交易信息的管理办法由交易所另行制定。第九章监督管理第八十二条交易所依据本规则及有关规定,对碳排放交易相关的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第八十三条交易所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有:(一)监督、检查有关碳排放交易的法律法规、政策和交易规则的落实执行情况;(二)监督、检查各会员及其客户的交易行为和内部管理情况;(三)监督、检查各会员及其客户的财务、资信状况;(四)监督、检查结算银行与碳排放交易有关的业务活动;(五)调解、处理各种碳排放交易纠纷,调查、处理各种与碳排放交易有关的违规违约事件;(六)协助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执行公务;227(七)对其他违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制造市场风险的碳排放交易行为进行监督管理。第八十四条交易所履行监管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查阅、复制与碳排放交易有关的信息、资料;(二)对会员、客户、结算银行等机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进行调查、取证;(三)要求会员、客户、结算银行等被调查者申报、陈述、解释、说明有关情况;(四)查询会员的碳排放配额账户和专用资金账户;(五)检查会员的交易、结算等技术系统;(六)制止、纠正、处理违规违约行为;(七)交易所履行监管职责所必需的其他职权。第八十五条会员、客户、结算银行等交易参与者违反本规则规定的,交易所责令改正,并可采取下列措施:(一)警告;(二)通报批评;(三)暂停或限制相关账户交易;(四)暂停或限制相关业务;(五)取消交易资格;(六)取消会员资格或终止相关业务。第八十六条交易所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时,会员、客户、结算银行及碳排放市场其他参与者应当配合。对不如实提供资料、隐瞒事实真相、故意回避调查或者妨碍交易所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单位和个人,交易所可以按照相关规定采取必要措施或进行处理。第八十七条交易所每年应当对会员遵守交易所交易规则及其他业务细则的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告市主管部门。第八十八条交易所发现会员、客户、结算银行及碳排放交易市场其他参与者在从事碳排放交易相关业务时涉嫌违规的,应当进行专项调查;情节严重的,交易所可以采取相应措施防止违规行为后果进一步扩大。第八十九条交易所制定违规违约处理办法,并按照其规定对违规违约行为228进行处理。第十章争议处理第九十条会员、客户、结算银行之间发生有关碳排放交易业务的纠纷,可以自行协商解决;也可以向交易所申请调解。第九十一条申请交易所调解的当事人,应提出书面调解申请。交易所的调解意见,经当事人确认并在调解意见书上签章后生效。第十一章交易费用第九十二条会员应当向交易所缴纳会员费(含资格费和年会费)、交易手续费等费用。客户进行碳排放交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代理其进行配额买卖的综合类会员缴纳佣金。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成为交易所自营类会员的,交易所应当减免其部分费用。第九十三条碳排放交易的手续费按照本市价格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其他收费项目及标准由交易所另行制订。第十二章附则第九十四条本规则由交易所负责修订与解释,交易所可以根据本规则制定实施细则或办法。第九十五条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29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碳排放交易风险控制管理办法(试行)(2020.06.30)(2013年12月25日实施;根据2015年6月15日《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关于修改交易规则的通知》修订;2020年6月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上海市碳排放交易风险管理,维护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碳排放交易的正常进行,根据《上海市碳排放管理试行办法》与《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碳排放交易规则》制定本办法。第二条交易所实行涨跌幅限制制度、配额最大持有量限制制度、大户报告制度、风险警示制度和风险准备金制度。第二章涨跌幅限制制度第三条交易所实行涨跌幅限制制度。涨跌幅度限制由交易所设定,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风险状况调整涨跌幅限制。第四条碳排放配额(SHEA)挂牌交易的涨跌停板幅度为上一交易日收盘价的±10%。第五条出现下列情况时,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风险调整其涨跌幅限制:碳排放交易可以通过挂牌交易、协议转让等方式进行。交易所提供其他交易方式的,由交易所另行规定。(一)碳排放配额价格出现同方向连续涨跌停板时;(二)临近碳排放配额清缴期时;(三)交易所认为市场风险明显变化时;(四)交易所认为必要的其他情况。交易所根据市场情况决定调整涨跌幅限制的,应当公告,并报告。第三章配额最大持有量限制制度230第六条交易所实行配额最大持有量限制制度。配额最大持有量是指交易所规定的会员和客户持有碳排放配额的最大数量。会员和客户的配额持有数量不得超过交易所规定的最大持有量限额。第七条配额最大持有量限额如下:(一)通过分配取得配额的会员和客户按照其初始配额数量适用不同的限额标准,如因生产经营活动需要增加持有量的,可按照相关规定向交易所另行申请额度。交易所制定碳排放交易会员管理办法,对会员进行监督管理。年度初始配额同一年度最大持有量不超过10万吨+100万吨10万吨以上,不超过100万吨+300万吨100万吨以上+500万吨(二)未通过分配取得配额的会员和客户最大持有量不得超过300万吨。第八条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风险状况调整配额最大持有量限额标准。第四章大户报告制度第九条交易所实行大户报告制度。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风险状况,公布配额持有量报告标准。第十条会员或者客户的配额持有量达到交易所规定的持有量限额的80%的或者交易所要求报告的,应当于下一交易日收市前向交易所报告。客户未报告的,会员应当向交易所报告。若会员、客户未按照交易所要求进行报告的,交易所有权要求会员、客户再次报告或者补充报告。第十一条达到交易所规定报告标准或者交易所要求报告的会员或者客户应当提供下列资料:(一)《大户报告表》;(二)资金来源说明;(三)当日结算单据;(四)交易所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第十二条会员应当对客户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核,并保证客户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231第十三条交易所可以不定期地对会员或者客户提供的资料进行核查。第五章风险警示制度第十四条交易所实行风险警示制度。交易所认为必要的,可以单独或者同时采取要求会员和客户报告情况、发布书面警示和风险警示公告等措施,以警示和化解风险。第十五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所有权约见会员的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客户谈话提醒风险,或者要求会员或者客户报告情况:(一)碳排放配额价格出现异常;(二)会员或者客户交易异常;(三)会员或者客户配额持有异常;(四)会员资金异常;(五)会员或者客户涉嫌违规、违约;(六)交易所接到涉及会员或者客户的投诉;(七)会员涉及司法调查;(八)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况。第十六条交易所实施谈话提醒,应当提前一天以书面形式将谈话时间、地点、要求等事项通知相关会员或者客户,交易所工作人员应当对谈话的有关内容予以保密。客户应当亲自参加谈话提醒,并由会员指定人员陪同;谈话对象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的,应当事先报告交易所,经交易所同意后可以书面委托有关人员代理。谈话对象应当如实陈述、不得隐瞒事实。第十七条交易所通过情况报告和谈话,发现会员或者客户有违规嫌疑、交易存在较大风险的,有权对会员或者客户发出《风险警示函》。第十八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所有权发出风险警示公告,向全体会员和客户警示风险:(一)碳排放配额价格出现异常;(二)会员或者客户涉嫌违规、违约;(三)会员或者客户交易存在较大风险;232(四)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第六章风险准备金第十九条交易所实行风险准备金制度。风险准备金是指由交易所设立,用于为维护碳排放交易市场正常运转提供财务担保和弥补不可预见风险带来的亏损的资金。第二十条风险准备金的来源:(一)交易所按照手续费收入的10%的比例,从管理费用中提取;(二)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收入。当风险准备金余额达到交易所注册资本10倍时,经批准可以不再提取。第二十一条风险准备金应当单独核算,专户存储。除用于弥补风险损失外,不得挪作他用。风险准备金的动用应当经交易所董事会批准,并按规定的用途和程序进行。第七章附则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交易所按《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碳排放交易违规违约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交易所负责解释。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233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碳排放交易违规违约处理办法(试行)(2020.06.30)(2013年12月25日实施;2020年6月第一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碳排放市场管理,规范碳排放交易行为,保障碳排放交易市场参与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上海市碳排放管理试行办法》与《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碳排放交易规则》(以下简称“交易规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违规行为是指会员、客户、结算银行等碳排放交易市场参与者违反交易规则及其他有关规定的行为。第三条交易所根据公平、公正的原则,对违规行为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罚,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规范、适用规范准确、处理决定适当。违规行为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上海碳排放交易相关业务活动。第二章监督管理第五条交易所依据交易规则、本办法及交易所其他有关规定,对碳排放交易相关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监督管理可以分为常规检查和专项调查。第六条常规检查是指交易所根据其各项规章制度,对会员、客户、结算银行等碳排放交易市场其他参与者的业务活动进行的定期和不定期监督检查。第七条交易所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有:(一)监督、检查有关碳排放交易的法律法规、政策和交易规则的落实执行情况;(二)监督、检查各会员及客户的交易行为及其内部管理情况;(三)监督、检查各会员及客户的财务、资信状况;(四)监督、检查结算银行与碳排放交易有关的业务活动;(五)调解、处理各种碳排放交易纠纷,调查、处理各种与碳排放交易有关的违规违约事件;(六)协助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执行公务;234(七)对其他违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制造市场风险的碳排放交易行为进行监督管理。第八条交易所履行监管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查阅、复制与碳排放交易有关的信息、资料;(二)对会员、客户、结算银行等机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进行调查、取证;(三)要求会员、客户、结算银行等被调查者申报、陈述、解释、说明有关情况;(四)查询会员的碳排放配额账户和专用资金账户;(五)检查会员的交易、结算等技术系统;(六)制止、纠正、处理违规违约行为;(七)交易所履行监管职责所必需的其他职权。第九条会员、客户、结算银行及碳排放交易市场其他参与者应当自觉接受交易所的监督检查,配合交易所履行监管职责。第十条交易所受理书面或者口头投诉、举报。受理口头投诉、举报应当制作笔录或者录音。投诉人、举报人应当身份真实、明确;除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交易所应当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第十一条交易所对常规检查工作中发现的、投诉举报的、和司法机关等单位移交的或者通过其他途径获得的线索进行审查,认为涉嫌违规的,应当予以专项调查。第十二条对发现的违规行为,交易所应负责调查核实。调查人员在常规检查和专项调查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滥用职权。对违反规定的,交易所根据不同情节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第十三条会员、客户、结算银行涉嫌重大违规,经交易所专项调查的,在确认违规行为之前,为防止违规行为后果进一步扩大,保障处理决定的执行,交易所可以对其采取下列措施:(一)限制入金;(二)限制出金;(三)限制相关账户交易;(四)冻结相关配额或资金;235(五)限制结算银行的结算业务;(六)经同意的其他措施。第三章违规违约处理第十四条会员有下列违反《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碳排放交易会员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会员管理办法”)行为之一的,交易所有权要求其限期改正。同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采取谈话提醒、书面警示、通报批评、暂停或者限制相关账户交易、取消交易资格、取消会员资格等措施:(一)以欺骗手段获取会员资格或者在资格变更中具有违规情形;(二)未按规定向交易所履行报告义务;(三)违反交易所会员联系人制度规定;(四)未按照规定履行审核义务,为不符合开户条件的客户办理开户手续;(五)以任何形式挪用客户资金;(六)不按照规定缴纳各项费用;(七)非综合类会员从事代理业务;(八)未经交易所授权同意或超过授权范围,擅自使用交易所的标识及文字用于经营活动;(九)其他违反交易所会员管理办法的行为。上述违规行为同时构成违约的,按照相关协议中关于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向交易所承担违约责任。第十五条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交易所有权要求其限期改正。同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采取谈话提醒、书面警示、通报批评、暂停或者限制相关账户交易、取消交易资格、取消会员资格等措施:(一)私下转包、转租或者转让席位;(二)窃取其他会员成交量、成交金额等商业秘密或者破坏交易系统;(三)未协助交易所对其客户采取限制性措施;(四)未按规定保管有关交易、结算、财务、会计等资料;(五)涂改、伪造、买卖各种凭证或审批文件;(六)假借交易之名从事非法活动;236(七)交易所认定的其他违规行为。上述违规行为同时构成违约的,按照相关协议中关于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向交易所承担违约责任。第十六条会员有下列欺诈客户行为之一的,交易所有权要求其限期改正。同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采取谈话提醒、书面警示、通报批评、暂停或者限制相关账户交易、取消交易资格、取消会员资格等措施:(一)未按照规定向客户揭示风险;(二)向客户做获利保证;(三)未严格按照客户委托内容进行交易;(四)隐瞒重要事项或者使用其他不正当手段,诱骗客户发出交易指令;(五)编造或故意传播虚假信息误导、欺诈客户;(六)未将客户交易指令下达到交易所;(七)利用客户账户为自己或他人交易;(八)其他欺诈客户的行为。上述违规行为同时构成违约的,按照相关协议中关于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向交易所承担违约责任。第十七条会员有下列违反《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碳排放交易结算细则》(以下简称“结算细则”)行为之一的,交易所有权要求其限期改正。同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采取谈话提醒、书面警示、通报批评、暂停或者限制相关账户交易、取消交易资格、取消会员资格等措施:(一)未将自有资金与客户资金分户存放;(二)未对客户的交易资金实行分账管理;(三)伪造、编造与碳排放交易有关的结算资料、财务报表及相关的凭证和帐册;(四)未按照规定向客户提供有关结算数据;(五)违反结算担保金有关规定;(六)其他违反结算细则的行为。上述违规行为同时构成违约的,按照相关协议中关于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向交易所承担违约责任。237第十八条会员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所有权要求其限期改正或终止其会员资格:(一)国家主管机关撤销工商登记或者予以解散;(二)法院裁定宣告破产;(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或者被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逾期仍不改正;(四)未能及时缴纳会员年会费或其他应缴费用,经两次催缴仍不履行缴费义务的;(五)日常业务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导致客户遭受重大损失;(六)私下转让会员资格,将业务委托给他人管理或承包给他人经营;(七)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严重违反交易规则及其业务细则的情形。上述违规行为同时构成违约的,按照相关协议中关于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向交易所承担违约责任。第十九条会员在交易所执行交割时,其交易账户上应有足额资金和配额,不符合以上条件的,即构成交割违约。会员发生配额交割违约时,交易所有权暂不划转相当于违约金额的应收资金;会员发生资金交割违约时,交易所有权暂不交付相当于违约金额的应收配额。第二十条会员或者客户有下列可能影响配额价格或者配额交易量的异常交易行为之一的,交易所可以采取电话提醒、要求报告情况、要求提交书面承诺、约见谈话、限制相关账户交易等措施;情节严重的,交易所可以根据交易规则、本办法及《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风险控制管理规定》(以下简称“风控规定”)等规定采取相应监管措施和处置措施:(一)以自己为交易对象,大量或者多次进行自买自卖;(二)大额申报、连续申报、密集申报或者申报价格明显偏离申报时的最新成交价格,可能影响交易价格或者误导其他客户进行交易;(三)大量或者多次申报并撤销申报,可能影响交易价格或者误导其他客户进行交易;(四)大量或者多次进行高买低卖交易;(五)在协议转让交易中进行虚假或其他扰乱市场秩序的申报;238(六)通过计算机程序自动批量下单、快速下单,影响交易所系统安全或者正常交易秩序;(七)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上述违规行为同时构成违约的,按照相关协议中关于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向交易所承担违约责任。第二十一条会员或者客户有下列违反风控规定行为之一的,交易所有权要求其限期改正。同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采取谈话提醒、书面警示、通报批评、暂停或者限制相关账户交易、取消交易资格、取消会员资格等措施:(一)违反配额最大持有量限制制度有关要求;(二)未按照规定履行大户报告义务;(三)违反风险警示制度有关要求;(四)其他违反交易所风控规定的行为。上述违规行为同时构成违约的,按照相关协议中关于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向交易所承担违约责任。第二十二条结算银行未履行法定、约定或结算细则中规定的义务的,交易所有权要求其限期改正。同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采取谈话提醒、书面警示、通报批评、暂停、限制或终止碳排放交易资金存管及结算相关业务等措施。上述违规行为同时构成违约的,按照相关协议中关于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向交易所承担违约责任。第二十三条会员、客户、结算银行、软硬件服务提供者,以及其他使用、传播交易所交易信息的机构和个人具有下列违反《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碳排放交易信息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息管理办法”)行为之一的,交易所有权要求其限期改正。同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采取谈话提醒、书面警示、通报批评、暂停或者限制相关账户交易、暂停或者限制相关业务、取消交易资格、取消会员资格或终止相关业务等措施:(一)发布虚假的或者带有误导性质的信息;(二)未经交易所许可,擅自发布、使用和传播交易信息;(三)未经交易所同意,擅自出售、转接交易信息;(四)未经交易所授权,将交易信息用于信息使用协议载明的用途之外;239(五)发现传播的交易信息内容有错误,未按照规定处理;(六)违反保密义务,擅自泄露不宜公开的信息;(七)其他违反信息管理办法的行为。上述违规行为同时构成违约的,按照相关协议中关于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向交易所承担违约责任。第二十四条会员、客户、结算银行等碳排放交易市场其他参与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交易所有权要求其限期改正。同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采取谈话提醒、书面警示、通报批评、暂停或者限制相关账户交易、暂停或者限制相关业务、取消交易资格、取消会员资格或终止相关业务等措施:(一)拒不配合交易所常规检查、专项调查;(二)进行虚假性、误导性或者遗漏重要事实的申报、陈述、解释或者说明;(三)提供虚假的文件、资料或者信息。上述违规行为同时构成违约的,按照相关协议中关于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向交易所承担违约责任。第二十五条交易所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交易所内部规章制度处理。第四章处理决定与执行第二十六条交易所作出取消会员资格的决定应当由交易所总经理办公会议决定。第二十七条交易所对违规行为调查核实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照交易规则及本办法作出处理决定。第二十八条交易所处理决定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二)违规事实和证据;(三)处理方式和依据;(四)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处理决定申请复核的途径和期限;240(六)作出处理决定的日期。第二十九条交易所应当将处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处理决定书可以邮寄、公告等方式送出。处理决定书同时分送有关协助执行部门。交易所作出的处理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第三十条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书不服的,可以于决定书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交易所书面申请复核一次。第三十一条交易所应当于收到复核申请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决定。第三十二条交易所处理决定书中明确会员承担履行义务的,会员应予执行。第三十三条处理决定中,具有违约金支付规定的,当事人应当在处理决定书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违约金如数缴纳至交易所指定账户。第五章纠纷调解第三十四条会员、客户、结算银行及碳排放交易市场其他参与者之间发生有关碳排放交易业务的纠纷,可以自行协商解决,也可以提请交易所调解解决。第三十五条调解应当在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的基础上,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和交易所的规则进行。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向交易所提出调解申请,应当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合法权益被侵害之日起30日内提出,并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材料。第三十七条当事人申请调解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调解申请书;(二)有具体的事实、理由和请求;(三)属于交易所调解的受理范围。第三十八条调解申请书应当写明下列事项:(一)单位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二)调解的事实、理由和请求;(三)有关证据。第三十九条当事人根据有关规定负有举证的责任。调解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收集证据。第四十条调解部门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和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调解,241促使当事人相互谅解,达成协议。第四十一条经调解达成的协议应当记录在案,并制作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生效。第四十二条调解协议应当写明下列内容:(一)双方当事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及职务;(二)争议的事项和请求;(三)协议结果。第四十三条调解部门应当在受理调解后30日内处理完毕;到期未处理的,调解部门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双方当事人要求继续调解的,调解部门应当继续调解。一方要求终止调解的,应当终止调解。第四十四条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机构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五条发生交易纠纷的会员应当记录有关纠纷情况,以备交易所查阅。交易纠纷影响正常交易的,会员应当及时向交易所报告。为解决纠纷需要,交易所可以按有关规定,提供必要的交易数据。第六章附则第四十六条本办法由交易所负责解释。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242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碳排放交易机构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实施办法(试行)(2020.06.30)(2013年12月25日实施;2020年6月第一次修订)第一条为保障碳排放交易市场平稳、规范、健康运行,防范风险、保护交易参与方合法权益,根据《上海市碳排放管理试行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开展碳排放交易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以及《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碳排放交易规则》和相关业务细则,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投资者应当根据自身的经营管理特点和业务运作状况,全面评估自身的经济实力、对碳排放交易的认知能力、风险控制与承受能力,审慎决定是否参与交易。第三条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实施不能取代投资者的投资判断,也不会降低碳排放配额交易的固有风险,相应的投资风险以及费用由投资者自行承担。第四条机构投资者可以成为交易所自营类会员直接进行交易,也可以委托综合类会员代理参与交易。第五条申请参与碳排放配额交易的机构投资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的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00万元。(三)具有完善的业务管理制度与风险控制体系,以及相应的决策机制和操作流程。(四)具备相关专业业务人员,具有碳排放交易的基础知识和能力。(五)主要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最近3年无违法违规及其他严重不良诚信记录。(六)不存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交易所业务规则禁止或者限制从事碳排放交易的情形。本市备案的碳排放核查第三方机构不得参与碳排放配额交易。第六条申请参与本市碳排放配额交易的企业和组织应当向交易所提交以下材料(所有材料应加盖公章):(一)《上海市碳排放配额交易机构投资者申请表》;243(二)主体资格证明文件;(三)财务状况证明;(四)拟订的碳排放交易业务制度、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文本;(五)相关从业人员名单、简历和相关资格证明;(六)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第七条机构投资者申请参与碳排放配额交易的,由交易所组织申报,机构投资者应向交易所报送申报材料。第八条交易所收到申报材料后,对机构投资者的资质条件、内控制度、专业能力等进行审核,并将符合条件的机构投资者名单报送市主管部门并抄送登记管理机构。经交易所审核符合条件的,可以申请开立碳排放配额交易账户。第九条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对机构投资者适当性标准进行调整。第十条机构投资者符合《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碳排放交易会员管理办法》规定的会员条件,可申请成为交易所会员,取得会员资格的,应按照交易所相关规定履行会员义务,并应遵守本办法的相关规定。第十一条投资者应当如实申报开户材料,不得采取虚假申报等手段规避投资者适当性制度要求。第十二条投资者应当严格遵守交易规则及相关业务细则的规定,不得以不符合投资者适当性标准为由拒绝履行其应尽义务。第十三条投资者应当通过正当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投资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不得侵害国家、社会、集体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扰乱社会公共秩序、交易所及相关单位的工作秩序。第十四条交易所通过报刊、网络等各种方式开展碳排放交易知识普及和风险揭示,引导投资者理性投资。第十五条申请参与碳排放配额交易的企业或组织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交易所可以采取责令整改、通报批评、暂停相关配额账户交易以及取消其交易资格等处理措施,并将其违规情况报送市主管部门。第十六条投资者在参与碳排放配额交易活动中存在违规违约行为的,由交易所按照《交易规则》、《会员管理办法》以及《违规违约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处理。244第十七条本办法由交易所负责解释。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245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碳排放交易会员管理办法(试行)(2020.06.30)(2013年11月25日实施;2014年9月第一次修订;2020年6月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会员管理,保护会员的合法权益,规范会员在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的业务活动,根据《上海市碳排放管理试行办法》与《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碳排放交易规则》,制定本办法。第二条会员是指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经交易所批准,有权在交易所从事碳排放交易以及结算业务的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第三条会员从事交易所业务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交易所交易规则及相关业务细则,诚实守信,规范运作,接受交易所监督管理。第四条会员的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从业人员从事交易所业务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交易所交易规则及相关业务细则,忠实、勤勉履行职责,接受交易所监督管理。第二章会员资格的取得第五条交易所的会员分为自营类会员和综合类会员。自营类会员可进行自营业务,综合类会员可进行自营业务和代理业务。鼓励银行等金融机构成为交易所会员,参与碳排放交易。第六条会员可以直接进行交易,客户应委托综合类会员代理参与交易。第七条交易所实行会员资格审核制度。申请成为交易所会员应当向交易所提交书面申请,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交易所规定的资格和条件的前提下,经交易所审核同意,与交易所签订相关协议。第八条除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外,其他符合投资者适当性制度要求的企业或组织申请成为自营类会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00万元;246(二)承认并遵守交易所的交易规则及相关业务细则;(三)具有满足开展业务所需要的设备、设施;(四)交易所根据市场发展需要和审慎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申请成为综合类会员的,除满足前款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符合要求的业务运作规则、风险管理制度;(二)具备5名以上具有碳排放交易业务知识的专业人员;(三)具备符合开展代理业务所需的技术系统,并具有从事代理相关业务的营业场所;(四)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规模、交易量等情况对综合类会员数量进行调整和控制。第九条会员享有下列权利:(一)在交易所从事碳排放交易、结算业务;(二)使用交易所提供的交易设施,获得有关碳排放交易的信息和服务;(三)本规则及其他业务细则规定的其他权利。第十条会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政策;(二)遵守交易所交易规则及其他业务细则和有关决定;(三)按照规定缴纳各种费用;(四)接受交易所监督管理;(五)履行与交易所签订协议中规定的相关义务;(六)交易所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第十一条申请成为会员须向交易所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一)经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的会员资格申请书;(二)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和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身份证复印件;(三)公司章程、主要股东名册及其持股比例;(四)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五)公司风险管理制度、内部控制制度、业务流程及相关业务制度等;(六)《高级管理人员情况表》、《相关部门负责人情况表》和《从业人员情247况表》;(七)公司近三年来有效的财务报表;(八)交易所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或者材料。第十二条交易所在收到符合要求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个月内提出办理意见。第十三条申请单位自收到交易所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办理如下事项:(一)签署《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碳排放交易会员协议》;(二)缴纳会员资格费:自营类会员,资格费5万元;综合类会员,资格费50万元;(三)缴纳年会费:自营类会员,年会费0.5万元/年;综合类会员,年会费3万元/年;(四)在交易所指定的结算银行开设专用资金账户;(五)其他应当办理的事项。逾期未办的,视为自动放弃入会资格。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直接取得自营类会员资格的,免收资格费。第十四条申请单位办理完毕相关手续后,即取得交易所会员资格,交易所制发会员证书,并将会员名单报送。第三章会员资格的变更和终止第十五条交易所自营类会员资格不得转让。第十六条会员合并后新设立的法人若要承继会员资格的,应向交易所提出申请并经交易所审查批准。第十七条会员合并后新设立的法人,有优先取得会员资格的权利。第十八条会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所有权限制、暂停其业务或者调整、终止其会员资格:(一)严重侵害客户利益的;(二)资金、人员和设备严重不足,管理混乱,经整顿无效的;(三)无正当理由连续六个月未进行交易的(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除外);(四)不再具备会员资格和条件的;(五)违反与交易所签订的协议或者本办法规定的;248(六)其它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的。会员不再具备本办法中规定的会员条件的,应当主动提交书面申请终止会员资格。第十九条会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交易所书面报告:(一)变更法定代表人;(二)变更注册资本或股权结构;(三)变更名称、住所或者营业场所、经营范围及联系方式;(四)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五)发生重大诉讼案件或经济纠纷;(六)因涉嫌违法、违规受到监管机关立案调查、处罚或者受到其它交易所处罚;(七)交易所要求报告的其它情况。第二十条会员名单变更的,交易所应报备案。第四章会员代理第二十一条代理业务是综合类会员接受客户委托代理客户进行交易的业务。第二十二条会员及其从业人员和客户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交易所交易规则及业务细则等各项规定。第二十三条会员应将交易所公告的各项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告知客户。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综合类会员不得接受其为客户:(一)不符合及交易所规定的交易参与方条件的;(二)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三)未按交易所规定提供相关合法资质证明的;(四)法律、法规、规章及交易所规定的其它情况。第二十五条客户委托综合类会员进行交易,双方应当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委托协议的主要内容应当符合交易所相关规定,并由综合类会员将委托协议提交交易所备案。第二十六条客户参与碳排放交易,应在综合类会员处办理开户登记,向综249合类会员提交以下材料:(一)开户登记表;(二)主体资格证明文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三)交易所、登记管理机构和结算银行规定的其他材料。第二十七条综合类会员为客户开户前,应向客户充分揭示碳排放交易风险,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客户做获利保证。第二十八条综合类会员自营业务与代理业务应分账管理,并定期向交易所报告自营账户和代理账户资金变动情况。会员不得以任何形式挪用客户资金。第二十九条综合类会员应严格按照客户的委托进行交易。客户对其委托的交易承担全部责任。客户在交易中违约的,会员应当以自有资金先行承担违约责任,并取得对违约客户的追偿权。第三十条综合类会员应及时、准确执行客户交易指令。委托交易成交后,综合类会员应及时通知客户。第三十一条综合类会员应完善客户下达交易指令和交易结算资料的签字确认手续。与交易所相关的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时间应不少于5年。第三十二条综合类会员受托从事交易,不得编造或故意传播虚假信息误导、欺诈客户。第三十三条综合类会员可向客户收取交易佣金。第五章会员联系人第三十四条交易所建立会员联系人制度。会员应当设会员代表一名,代表会员组织、协调会员与交易所的各项业务往来。第三十五条会员代表由会员高级管理人员担任,并经交易所审核同意。第三十六条会员应当为会员代表履行职责提供便利条件,会员高级管理人员及相关人员应当配合会员代表的工作。第三十七条会员应当设联络员若干名,联络员根据会员授权协助会员代表履行职责。第三十八条会员推荐会员代表,应当向交易所提交下列文件:(一)会员推荐文件;250(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证明文件;(三)拟推荐人员的联络方式。会员推荐联络员,应当提交前款第(一)和第(三)项文件。第三十九条交易所在收到符合要求的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第四十条会员代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办理交易、结算与交割等相关业务;(二)办理交易所会员资格、席位等相关业务;(三)报送交易所要求的相关文件;(四)组织会员相关业务人员参加交易所举办的培训;(五)组织与交易所业务相关的内部培训;(六)配合交易所对交易及相关系统进行改造、测试;(七)登录交易所系统,及时接收交易所发送的通知以及业务文件等,并予以协调落实;(八)及时将会员变更总部、分支机构的相关资料及其他信息告知交易所;(九)督促会员及时履行报告义务;(十)督促会员及时缴纳各项费用;(十一)协调、组织业务联络员的工作;(十二)交易所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第四十一条会员代表或者联络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会员应当立即予以更换并书面报告交易所:(一)会员代表或者联络员离职离岗;(二)会员代表不再担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三)不能按照交易所要求履行职责;(四)履行职责时出现重大错误,产生严重后果;(五)交易所认为不适宜继续担任会员代表或者联络员的其他情形。会员对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会员代表或者联络员不予更换的,交易所可以要求更换。第四十二条会员向交易所申请更换会员代表或者联络员,应当提交更换申251请书及本办法第三十八条所规定的文件。第四十三条会员代表空缺期间,会员法定代表人应当履行会员代表职责,直至会员推荐新的会员代表并经交易所审核通过。第六章监督管理第四十四条会员及其从业人员的不当行为给客户造成损失的,会员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四十五条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所有权要求其限期整改,并有权终止其会员资格:(一)国家主管机关撤销工商登记或者予以解散;(二)法院裁定宣告破产;(三)不能履行会员义务;(四)未能及时缴纳会员年会费或其他应缴费用,经两次催缴仍不履行缴费义务;(五)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或者被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逾期仍不改正;(六)违反交易所交易规则及相关业务细则,情节严重;(七)日常业务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导致客户遭受重大损失;(八)私下转让会员资格,将业务委托给他人管理或承包给他人经营;(九)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会员应当维护交易所的声誉,协助交易所处理突发或异常事件。出现突发或异常事件时,会员应当做好对客户的解释工作。第四十七条会员的从业人员在交易所内从事交易、交割、结算业务的,须经会员授权,并经培训取得交易员证书。交易员在同一时期内,只能受聘于一家会员,不得在其他会员处兼职。会员交易员在交易所从事的业务活动均由该会员承担全部责任。第四十八条交易所有权对会员的自营业务和代理业务进行检查和监督。第四十九条会员资格终止后,该会员对其从业人员的授权自动失效。第五十条除交易所授权同意外,会员不得擅自使用交易所的标识及文字用于经营活动。一经发现,交易所有权要求其限期整改。252第七章附则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交易所按照本办法及《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碳排放交易违规违约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第五十二条本办法由交易所负责解释。第五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253关于碳排放配额及温室气体核证自愿减排量交易手续费调整配套优惠方案(沪环境交〔2022〕10号)(2019.04.30)为降低手续费调整对碳市场的影响,减轻交易量较大企业的总体负担,提高广大交易参与者入市的积极性,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以下简称“上海环交所”)在调整交易手续费的同时特推出以下配套优惠措施:一、对于缴纳年费(5000元/年)的纳管企业:该年度后续交易手续费自缴费之后减半收取,即按3‰收取。二、对于年度交易额达到一定标准的交易机构,可以享受以下优惠:1、原手续费率为6‰的交易机构,年度交易额达到900万元,该年度后续手续费减半收取,即按3‰收取。2、原手续费率为3‰的交易机构,年度交易额达到900万元,该年度后续手续费按2‰收取。3、年度交易额达到2000万元以上的交易机构,该年度后续手续费按1.5‰收取。符合以上优惠措施的交易机构须向上海环交所提出手续费优惠申请,经上海环交所审核后方可执行相关优惠措施。三、对于交易特别活跃、对市场流动性具有较突出贡献的会员或客户,可酌情加大优惠幅度。本优惠方案于2019年5月13日起执行。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4月30日254关于调整碳排放配额及温室气体核证自愿减排量交易手续费收费标准的通知(沪环境交〔2022〕9号)(2019.04.30)各会员单位及客户: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将对本市碳排放配额及温室气体核证自愿减排量(以下简称“CCER”)交易手续费收费标准进行调整,具体如下:一、交易手续费收费标准将配额及CCER交易手续费统一调整为按交易额6‰双向收取。其中,对已取得自营类会员资格并按时缴纳年费的会员,该年度交易手续费减半按交易额3‰收取。二、优惠措施1、会员或客户年度交易额高于一定金额时,给予该会员或客户手续费适当优惠。2、对于交易特别活跃、对市场流动性具有较突出贡献的会员或客户,可酌情加大优惠幅度。本标准于2019年5月13日起实行,原有收费标准即日起废止。特此通知。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4月30日255上海碳配额远期业务规则(2017.02.13)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规范上海碳配额远期交易行为,维护上海碳配额远期交易正常秩序,保护参与各方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制定本业务规则(以下简称本规则)。第二条【远期定义】本规则所称上海碳配额远期是以上海碳排放配额为标的、以人民币计价和交易的,在约定的未来某一日期清算、结算的远期协议。第三条【职责与分工】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以下简称上海环交所)和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清算所)合作开展上海碳配额远期业务。上海环交所为上海碳配额远期提供交易平台,组织报价和交易;上海清算所为上海碳配额远期交易提供中央对手清算服务,进行合约替代并承担担保履约的责任。第四条【适用范围】本规则适用于上海环交所组织的上海碳配额远期交易活动。交易参与人、上海环交所、上海清算所等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规则。第二章交易产品第五条【交易产品】交易产品为上海碳配额远期。协议标的为由上海市碳排放配额登记注册系统登记的上海碳排放配额。第六条【协议要素】上海碳配额远期协议要素包括:产品种类、协议名称、协议简称、协议规模、报价单位、最低价格波幅、协议数量、协议期限、交易时间、最后交易日、最终结算日、每日结算价格、最终结算价格、交割方式、交割品种等。具体协议参数参见《上海碳配额远期协议要素表》(见附表)。第七条【交易时间】上海碳配额远期的交易时间为每周一至周五上午10:30至下午15:00(国家法定节假日及上海环交所公告休市日除外)。交易时间内因故停市的,交易时间不作顺延。256第三章交易参与人第八条【交易参与人】纳入上海市碳配额管理的单位以及符合《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碳排放交易机构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实施办法(试行)》有关规定的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均可以申请参与上海碳配额远期交易。第九条【账户开立】交易参与人参与上海碳配额远期交易前应完成如下准备工作:(一)应与上海环交所签订上海碳配额远期交易协议书及风险揭示书,同时在上海环交所开立上海碳配额远期交易账户;(二)应在上海碳排放登记注册系统开立配额账户;(三)应选择上海清算所清算会员,并与其签订清算协议及风险提示书,开立保证金账户和资金结算账户。第十条【交易编码】上海环交所实行交易编码管理制度,交易参与人在参与上海碳配额远期交易前,应向上海环交所申请上海碳配额远期交易编码。交易编码是上海环交所识别交易参与人身份的唯一标识。第十一条【相关事项】交易参与人在参与上海碳配额远期交易过程中应遵守上海环交所和上海清算所相关规则,以及与相关机构签订的协议。第四章报价和交易第十二条【报价和交易】交易参与人通过上海环交所远期交易系统(以下简称远期交易系统)进行报价和交易。第十三条【交易方式】上海碳配额远期交易采用询价交易方式。询价交易方式是指交易双方自行协商确定产品号、协议号、交易价格以及交易数量的交易方式,包括报价、议价和确认成交三个步骤。第十四条【保证金】交易参与人在报价前应在上海清算所清算会员开立的其保证金账户足额缴纳保证金。第十五条【报价要素】上海碳配额远期交易报价必须要素齐全,包括但不限于产品号、协议号、买卖方向、数量、价格等。第十六条【报价方式】在询价交易方式下,报价可以向所有交易参与人发出也可以向特定交易参与人发出。报价方式包括对话报价、点击成交报价等。257对话报价是指交易参与人与交易对手方直接通过对话议价达成成交申请。点击成交报价是指交易参与人就某一协议报出买入或卖出价格及数量的报价,经交易对手方点击该报价后形成的成交申请。交易参与人可以根据需求选择报价方式。第十七条【报价的有效期】报价在一个交易日内有效,报价尚未成交前可以在报价阶段进行撤销。撤单指令只对原报价未成交部分有效,若该笔报价已全部成交,则该指令无效。在交易暂停期间,远期交易系统不接受任何报价或撤销报价指令。第十八条【申请确认成交】交易参与人通过询价就报价要素达成一致后可向上海环交所远期交易系统提交确认成交的请求。符合本规则规定并通过上海清算所风控检查的上海碳配额远期交易,远期交易系统向交易参与人反馈成交结果。第十九条【每日结算价格】上海环交所于每一交易日开市前发布各协议上一交易日每日结算价格。每日结算价格是上海清算所基于当日各协议成交价格及报价团的报价进行编制并发布的远期价格。第二十条【成交量】交易行情中的成交量是指各协议在当日交易期间成交的双边数量。第五章清算和交割第二十一条【清算机构和清算模式】上海清算所为在上海环交所达成的上海碳配额远期交易提供中央对手清算服务。第二十二条【交割方式】上海碳配额远期交易采用实物交割和现金交割两种交割方式。在规定时间内,交易参与人可以根据本规则及上海清算所相关规定提出实物交割转现金交割申请。申请通过的,交易参与人的实物交割头寸将被转为现金交割头寸。第二十三条【实物交割】实物交割是指交易双方在最终结算日,以货款对付为原则,按照最终结算价格进行资金结算与实物交割。实物交割品种是指可用于到期协议所在年度履约的上海碳排放配额。258第二十四条【实物划转和登记】上海清算所应根据碳配额交割情况向上海环交所提供交割清单,上海环交所据此交割清单进行相应的碳配额划转,并通知上海市碳排放配额登记注册系统完成碳配额登记变更。第二十五条【现金交割】现金交割是指交易双方在最终结算日,按照最终结算价格进行现金差额结算。第二十六条【其他事项】涉及上海碳配额远期交易清算及交割的具体事项按照上海清算所相关规定执行。第六章风险管理第二十七条【清算风险管理制度】上海清算所负责制定实施清算业务相关的风险管理制度,主要包括清算限额、持仓限额、保证金、日间容忍度、实时监控、强行平仓、多边净额终止、交割终止分配、清算基金、风险准备金等措施。第二十八条【交易风险管理措施】在交易过程中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上海环交所可以单独或者同时采取暂停相关交易参与人交易、要求相关交易参与人报告情况、谈话提醒、发布风险警示等措施:(一)以自己或涉嫌存在实际控制关系的交易参与人为交易对象,大量或者多次进行交易;(二)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涉嫌存在实际控制关系的交易参与人合并持仓超过持仓限额规定;(三)某一个交易参与方大量或者多次进行高买低卖交易;(四)上海环交所认定的其他对市场交易产生重要影响的情形。相关交易参与人应积极配合上海环交所进行相关调查。第二十九条【异常情况处理】因不可抗力等不可归责于上海环交所的原因导致部分或全部交易无法正常进行,或上海环交所认为有必要,可以采取调整开市时间、暂停交易等紧急措施。由此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因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的损失,上海环交所不承担责任。第七章信息管理259第三十条【信息发布】上海环交所每个交易日发布上海碳配额远期交易即时行情以及上海碳配额远期交易公开信息等有关信息。第三十一条【信息发布内容】上海环交所发布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各协议的最高价、最低价、最新价、每日结算价格、最终结算价格、成交量。第三十二条【信息查询】交易参与人可通过远期交易系统客户端对于自身的交易相关信息进行查询。第八章附则第三十三条【收费标准】上海碳配额远期交易的收费标准根据上海环交所有关公告执行。第三十四条本规则由上海环交所负责修订与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附表1:上海碳配额远期协议要素表产品种类上海碳配额远期协议名称上海碳配额远期协议协议简称SHEAF协议规模100吨报价单位元人民币/吨最低价格波幅0.01元/吨协议数量为交易单位的整数倍,交易单位为“个”协议期限当月起,未来1年的2月、5月、8月、11月月度协议交易时间交易日10:30至15:00(北京时间)最后交易日到期月倒数第五个工作日最终结算日最后交易日后第一个工作日每日结算价格根据上海清算所发布的远期价格确定最终结算价格最后5个交易日每日结算价格的算术平均值260交割方式实物交割/现金交割交割品种可用于到期月度协议所在碳配额清缴周期清缴的碳配额备注:1、上海环交所可根据市场发展需要,与上海清算所协商一致后适时调整协议要素。2、最大申报数量不能超过上海清算所设定的头寸限额参考值。3、交易时间即为上海清算所成交数据接收时间。4、若当月不满5个交易日,最终结算价格则为该月所有交易日每日结算价格的算术平均值。261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借碳交易业务细则(试行)(2015.06.23)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规范上海碳市场借碳交易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借碳交易双方合法权益,根据《上海市碳排放管理试行办法》、《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碳排放交易规则》和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简称“交易所”)相关业务规则,制定本细则。第二条【借碳的定义】本细则所称借碳,是指符合条件的配额借入方(简称“借入方”)存入一定比例的初始保证金后,向符合条件的配额借出方(简称“借出方”)借入配额并在交易所进行交易,待双方约定的借碳期限届满后,由借入方向借出方返还配额并支付约定收益的行为。第二章业务流程第三条【准入条件】交易所对借碳双方的借碳交易实行交易权限管理。借碳双方应当为纳入上海市配额管理的企业或机构投资者。机构投资者参与借碳业务须符合《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碳排放交易机构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实施办法》(试行)规定的条件,并已经申请成为交易所的会员。借入方所借碳配额数量应与自身的资本实力和风险承受能力相当。第四条【借碳标的】所借配额为在上海市碳排放配额登记注册系统中登记的各个年度的碳排放配额。所借碳配额不得用于质押或者清缴履约。第五条【借碳期限】如果所借配额为当年需要履约清缴的品种,借碳到期日不应超过当年清缴截止日的前一个月(即5月31日)。第六条【借碳合同】借碳双方自行磋商并签订借碳合同。借碳合同由交易所提供标准格式,借碳双方应当在合同中对以下事项进行约定:(一)所借配额的种类和数量;(二)借碳期限;(三)借入方应向借出方返还的约定收益;(四)借入方应向借出方返还配额的种类和数量;(五)双方同意交易所的违约处置方式。262第七条【申请资料】借碳双方应当共同向交易所提交以下材料,申请开展借碳交易:(一)借碳交易申请表;(二)双方签署的《借碳合同》;(三)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材料。第八条【资料审核】交易所在收到借碳双方提交的申请材料后的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交易所向借碳双方出具《借碳交易同意书》。第九条【设立科目】在借入方交易系统中的交易账户下,设立借碳专用配额科目,资金账户下设立借碳专用资金科目。交易系统中的借碳专用配额科目与登记注册系统中借入方的专用配额科目对应。第十条【初始保证金缴纳】借入方在收到《借碳交易同意书》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向其借碳专用资金科目内存入规定比例的初始保证金。初始保证金为借碳金额的30%,计算公式为:初始保证金=Σ(借碳数量×借碳价格)×30%其中,借碳价格指借入方缴纳初始保证金当日的前一收盘价。第十一条【划入配额】借出方在收到《借碳交易同意书》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将应借出的配额从登记注册系统管理科目划入借出方借碳专用配额科目。第十二条【配额划转】借入方缴纳保证金,借出方划入应借出配额后,交易所于三个工作日内向登记机构出具《配额划转通知书》。《配额划转通知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一)借碳双方的名称;(二)所借配额的种类和数量;(三)借碳期限;第十三条【保证金比例】保证金比例是指交易系统中借入方借碳专用资金科目与借碳专用配额科目内配额市值之和与其借碳债务之间的比例。保证金比例不得低于130%。计算公式为:保证金比例=Σ(借碳专用资金科目内现金+借碳专用配额科目内配额市值)/Σ(借碳数量×当日收盘价)其中,借碳专用配额科目内配额市值=借碳专用配额科目内配额数量×当日263收盘价。第十四条【配额返还】借碳期限到期日前(包含到期日),双方共同向交易所提交《配额返还申请书》,交易所在收到申请书后按照双方约定的日期暂停借入方借碳专用科目内的配额交易,并向登记机构出具《配额划转通知书》。第三章风险控制第十五条【专用科目】借碳双方在登记注册系统和交易系统中设立借碳专用配额科目和借碳专用资金科目,用于所借碳配额交易和自有碳配额交易的清晰记录和逐日管理。第十六条【保证金制度】借入方缴纳初始保证金后,才可进行借碳配额划转。借碳期间,交易所对借入方借碳专用资金科目内的现金及借碳专用配额科目内的配额进行整体监控,在每日收盘后计算其保证金比例。第十七条【保证金比例】保证金比例低于130%时,交易所将执行以下事项:(一)当保证金比例低于130%但高于110%(含)时,双方协商选择:1、由交易所通知借入方在下一个交易日开市前追加保证金,借入方没有按要求追加保证金的,交易系统将限制借入方卖出操作;2、无需满足保证金比例要求,待借碳期限届满后,双方自行协商处理。(二)当保证金比例低于110%时,交易所通知借入方在下一个交易日开市前追加保证金。借入方没有按要求追加保证金的,双方协商选择:1、由交易所动用借入方借碳专用资金账户,强制购买借入方短缺配额;2、待借碳期限届满之后,双方自行协商处理。第十八条【保证金的调整】交易所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整初始保证金和保证金比例的标准,并向市场公布。第十九条【资金用途和限制出金】借入方借入配额后,卖出配额所得资金只能用于购买与所借配额有同等效用的配额,并且在偿还借入的配额前不得出金。保证金比例超过150%的,借入方可以提取超出部分的保证金。第二十条【借碳最大额度】交易系统中借入方借碳专用科目累计借碳数量不超过200万吨。264第二十一条【市场监控】借碳交易出现异常时,交易所可视情况采取以下措施并向市场公布:(一)调整标的配额的种类;(二)调整初始保证金;(三)调整保证金比例;(四)暂停特定标的配额的借碳交易;(五)暂停整个市场的借碳交易;(六)限制相关配额账户交易;(七)交易所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第四章违约处置和其他规定第二十二条【违约处置】借碳期限届满后(借碳双方约定的借碳到期日交易结算结束后),如果借入方未偿还所借入的配额,交易所采取如下措施:(一)登记注册系统中借入方借碳专用配额科目内有足额配额的,交易所在借碳期限到期日向登记机构?请在到期日将借入方借碳专用配额科目内已有的配额划转至借出方借碳专用配额科目;(二)登记注册系统中借入方借碳专用配额科目内没有足额配额的,交易所在借碳期限到期日向登记机构申请在到期日将借入方借碳专用配额科目内已有的配额划转至借出方借碳专用配额科目,短缺配额由双方协商选择:1、由交易所强制购买借入方短缺配额返还借出方;2、由借出方自行向借入方追偿。短缺配额是指签订借碳协议时借入方应向借出方返还的配额数量与当前注册登记系统中借入方专用科目持有配额之差。交易所处置借入方的配额和资金后,不足部分借出方有权向借入方继续追偿。第二十三条【破产处置】借碳期限届满前,借入方或借出方破产的,交易所采取以下措施:(一)借入方在借碳期限届满前破产的,其账户内有足够的碳配额时,根据借出方申请,直接由交易所将约定的返还配额划给借出方;若借入方账户内没有足够的碳配额时,交易所将借入方账户内已有碳配额划给借出方后,不足部分由借出方自行向借入方追偿。265(二)借出方在借碳期限届满前破产的,借入方仍可使用所借配额,借碳期限届满后再将返还配额及资金交还给相关权利人。第二十四条【资格取消】交易所根据借入方违约严重程度决定限制或取消借入方在交易所的交易资格。第二十五条【交易所免责】双方协商确定选择由交易所进行相关短缺配额处置措施,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由双方自行承担。交易所不对甲乙双方权利义务的履行进行任何形式的担保、保证、审查和监督。除交易所明确规定外,借碳服务、交易过程中产生的任何争端、纠纷、权利主张、诉讼或仲裁,由甲乙双方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交易所不承担任何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二十六条【清算交收】依照本细则达成的借碳交易,其清算交收依照交易所相关业务规则执行。第二十七条【交易所解释】本细则由交易所负责解释。第二十八条【实施日期】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266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协助办理CCER质押业务规则(2015.05.25)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为规范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协助开展的中国核证自愿减排量(以下简称“CCER”)质押业务,维护质押双方的合法权益,制定本业务规则。第二条【定义】本规则所称CCER质押,是指在交易所开立交易账户的会员与客户以其持有的CCER为质物,从质权人获得资金的一种方式。第三条【双方职责】出质人应当对出质CCER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负责。CCER质押须由质押双方签订质押合同。质押双方应当保证其所提供的质押合同等申请材料真实、准确、完整、合法。第四条【交易所职责】交易所根据质押双方的申请,协助办理CCER质押登记手续。第五条【质押条件】存在司法冻结等权利瑕疵的CCER,不得设置质押。CCER在质押期内不得重复设置质押。第二章质押申请第六条【申请文件】质押双方应在质押合同签订的五个工作日内向交易所提交以下材料,办理CCER质押登记申请:(一)《CCER质押登记申请表》;(二)质押双方签订的质押合同复印件;(三)质押双方签订的与授信相关的合同复印件;(四)质押双方与交易所共同签订的《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CCER质押服务三方协议》;(五)质押双方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等(包括但不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经纪组织须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代表证明书、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及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六)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材料。第七条【领取证明书】交易所在收到质押双方提交的申请材料后的五个工作267日内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交易所根据当日日终对CCER持有数据的核实结果进行质押登记,并于三个工作日内向质权人出具《CCER质押登记证明书》(以下简称“质押证明书”)。质押登记的生效日以质押证明书上载明的日期为准。第八条【质押查询】国家权力机关、国家司法机关、国家及地方主管部门及质押双方有权向交易所查询质押物的数量和状态。第三章遗失补办第九条【补办申请】质权人遗失质押证明书原件的,须在交易所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之一上刊登遗失作废声明并于二十个工作日后向交易所提交以下材料:(一)质权人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二)质权人法定代表人及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三)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材料。第十条【补办审核】交易所对质押双方的质押记录确认审核通过后,在五个工作日内出具新的质押证明书。第四章质押变更第十一条【变更申请】出质人或质权人发生变更时,质押双方应向交易所提交下列资料:(一)《CCER质押变更登记申请表》;(二)质押证明书原件;(三)变更后的质押双方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包括但不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经纪组织须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代表证明书、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及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四)工商部门出具的变更证明文件;(五)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材料。第十二条【变更审核】交易所对质押双方的信息变更申请材料审核通过后,收回原质押证明书,于五个工作日内出具新的质押证明书。268第五章解除质押第十三条【质押解除】质押登记不设具体期限,质押登记可因下列原因解除:(一)质权人提出申请;(二)其他法定事由。质押登记可以申请部分解除。第十四条【解除申请】质权人向交易所申请解除质押登记,应提交下列资料:(一)《CCER质押解除申请表》;(二)质押证明书原件;(三)质权人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四)质权人法定代表人及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五)部分解除质押登记的,还须提供质押变更协议原件及复印件;(六)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材料。第十五条【解除审核】交易所在五个工作日内对质权人提交的解除质押登记申请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于当日日终解除质押登记,并于三个工作日内向质权人出具《CCER质押登记解除通知书》(以下简称“质押解除通知”)。部分解除质押登记的,交易所同时向质权人出具剩余质物的质押证明书。质押登记解除的生效日以质押解除通知上载明的日期为准。第六章违约处置第十六条【处置方式】质权人若处置质物,经质押双方协商一致,交易所可提供以下方式供质权人实现质权:(一)将已出质的CCER转至质权人账户或独立的第三方机构账户,并在交易所将相关质押的CCER卖出。质权人或独立的第三方机构应当按交易所规定办理开户手续,且交易时须遵守交易所交易规则及其他细则的相关规定;(二)符合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方式。第十七条【处置申请】质权人申请办理CCER出质申请,应向交易所提交下列资料:(一)《CCER出质处置申请表》;(二)质押证明书原件;269(三)质权人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四)质权人法定代表人及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五)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材料。第十八条【处置结果】质权人应在获得交易所出质处置的确认通知书后对该质押的CCER实施处置,并在处置完成后将处置结果以书面形式报告交易所。第十九条【依法处置】质押双方因质押的CCER产生纠纷的,交易所将根据相关司法裁判文书结果进行处置。第七章附则第二十条【质押收费】交易所协助办理CCER质押,出质人应向交易所缴纳质押登记手续费用。质押登记手续费用收费标准由交易所另行制定。解除质押登记的不再收费。第二十一条【交易所免责】因质押合同等申请材料内容违法、违规及其他原因导致质押无效而产生的一切法律纠纷和责任,由质押登记双方依法承担,交易所不承担任何责任。若本规则与国家有关部门出台CCER质押登记相关政策或规定相冲突。按照国家规定执行,交易所有权按照国家规定修订本规则,交易所不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任何责任。第二十二条【解释权】交易所保留本规则的最终解释权。第二十三条【实施日期】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270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碳排放交易信息管理办法(试行)(2015.03.06)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碳排放交易信息的发布、使用和传播行为,保障交易当事人对交易信息的获取,维护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的合法权益,根据《上海市碳排放管理试行办法》与《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碳排放交易规则》,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交易信息是指有关配额交易的信息与数据,包括配额的交易行情、交易数据统计资料、交易所发布的与碳排放交易有关的公告、通知以及重大政策信息等。第三条交易所交易信息的发布、许可使用和传播适用本办法。交易所、会员、客户、结算银行、软硬件服务提供者,以及其他使用、传播交易所交易信息的机构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二章信息发布第四条交易所实行交易信息披露制度。交易所每个交易日发布碳排放交易即时行情以及碳排放交易公开信息等其他有关信息。交易所及时编制反映市场成交情况的周报表、月报表、年报表,并予以发布。第五条即时行情是指与挂牌交易所显示的行情基本同步的市场行情信息。即时行情内容包括:配额代码、前收盘价格、最新成交价格、当日最高成交价格、当日最低成交价格、当日累计成交数量、当日累计成交金额、涨跌幅、实时最高三个买入申报价格和数量、实时最低三个卖出申报价格和数量。根据市场发展需要,交易所可以调整即时行情发布的方式和内容。第六条周报表是指交易所在每周最后一个交易日交易结束后发布的有关本周的交易信息。周报表内容包括:配额代码、周最高成交价格、周最低成交价格、周累计成交数量、周累计成交金额。第七条月报表是指交易所在每月最后一个交易日交易结束后发布的有关271本月的交易信息。月报表内容包括:配额代码、月最高成交价格、月最低成交价格、月累计成交数量、月累计成交金额。第八条年报表是指交易所在每年最后一个交易日交易结束后发布的有关本年度的交易信息。年报表内容包括:配额代码、年最高成交价格、年最低成交价格、年累计成交数量、年累计成交金额。第九条交易所配额交易信息归交易所所有。未经交易所许可,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使用或传播。第十条交易所、会员不得发布虚假的或者带有误导性质的信息。第十一条因不可归责于交易所的原因造成的交易信息传递异常、中断、错误,交易所不承担责任。会员及客户根据交易所信息所作出的任何判断和行为所带来的结果,交易所不承担责任。第十二条根据市场发展需要,交易所可以调整公开信息发布的方式和内容。第三章信息使用与传播第十三条交易所可以根据需要许可机构或个人使用或传播交易信息。任何机构或个人未经交易所同意,不得以盈利为目的使用或传播交易信息。第十四条使用交易信息的机构或个人须与交易所或经交易所许可的信息传播机构签订信息使用协议,按信息使用协议中约定的范围和方式使用交易信息,不得将信息用于信息使用协议载明的用途之外。传播交易信息须向交易所提出申请,并经交易所同意后与交易所签订信息传播协议,从事信息传播业务。信息传播业务是指经交易所许可的信息传播机构,向其他机构、个人、社会公众传播交易信息的服务业务。第十五条信息传播机构在传播交易信息时,应保证所传播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并且明确注明信息来源于交易所。信息传播机构在传播交易信息过程中发现所传播信息有误时,应当立即中止或终止传播并通知交易所,及时更正并公开说明。272第十六条经交易所许可使用交易信息的机构或个人,未经交易所同意,不得将交易信息以任何方式提供给其他机构或个人使用或予以传播。经交易所许可传播交易信息的机构,未经交易所同意,不得将交易信息以任何方式出售或转接到其他场所。第十七条信息传播机构应保存每日传播的信息内容,以备交易所监督检查。信息内容保留期限不得少于30日。信息传播机构应保存其客户信息以及对客户的收费记录等资料,以备交易所监督检查。上述信息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0年。第十八条信息传播机构应在其与终端用户签订的信息使用协议中要求其终端用户不得将其接收的交易信息出售给他人或者以任何方式进行再传播。第十九条交易所会员对交易信息的使用和传播按照会员与交易所签订的会员协议中规定的内容执行,会员协议中未规定的,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二十条交易所、会员和结算银行不得泄露碳排放交易业务中获取的商业秘密。为交易所电子交易系统和相关网站提供软硬件服务的专业机构需遵守与交易所签订的有关协议,不得泄露在其服务过程中获知的交易所的商业秘密,保证交易设施的安全运行和交易信息发布的及时性、准确性。交易所可以按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单位提供相关信息,并执行相应的保密规定。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一条交易所有权对使用或传播交易信息的机构或个人进行监督和管理。监督和管理的范围包括信息使用或传播的机构或个人的相关情况及其使用或传播的目的、方式、收费情况等。第二十二条信息传播机构应协助交易所对其终端客户进行监督和管理。信息传播机构发现或者认为可能存在损害交易所交易信息权利的行为时,应当立即通知交易所、协助交易所展开调查,并配合交易所采取相应措施。第二十三条未经交易所许可,擅自使用或传播交易信息的机构或个人,交易所有权终止其接收、使用、传播交易信息,要求信息传播机构对其进行屏蔽,273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交易所要求信息传播机构对上述机构或个人进行屏蔽的,信息传播机构应当立即执行。第二十四条经交易所同意使用或传播交易信息的机构或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交易所有权视情节轻重采取下列措施:(一)谈话提醒;(二)书面警示;(三)通报批评;(四)终止合同;(五)其他信息使用协议或信息传播协议中规定的措施。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本办法和《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碳排放交易违规违约处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理。第五章附则第二十六条交易所管理和发布各类交易信息,有权收取相应费用。使用或传播交易信息的机构或个人,应当按照交易所规定向交易所缴纳相应费用。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交易所负责解释。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274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碳排放交易结算细则(试行)(2014.05.07)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碳排放交易的结算行为,保护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上海市碳排放管理试行办法》与《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碳排放交易规则》,制定本细则。第二条结算是指交易所根据交易结果、成交价和交易所有关规定对交易双方的配额、交易资金、手续费及其他有关款项进行清算和交割的业务活动。第三条本细则适用于碳排放交易的清算与交割,交易所、会员、客户、指定结算银行(以下简称“结算银行”)、登记管理机构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细则。第二章结算原则第四条碳排放交易实行二级结算制度。交易所对会员统一进行交易资金清算和划付。综合类会员负责对其代理的客户进行资金清算和划付。第五条交易所对综合类会员的自营和代理业务分别清算。第六条碳排放交易实行净额结算制度。在一个清算期中,会员就其买卖的成交差额、手续费等与交易所进行一次划转。第七条碳排放交易资金实行银行存管制度。结算银行协助交易所办理碳排放交易资金的结算业务。结算银行根据交易所提供的交易凭证和数据划转会员的交易资金,并及时将交易资金划转凭证和相关账户变动信息反馈给交易所。第八条配额交割由交易所统一组织进行。登记管理机构负责配额的存管,并根据相关规定和交易所的清算结果完成会员和客户的配额过户。第三章结算机构第九条交易所设结算部。结算部对交易系统成交的交易进行统一结算,对交易资金和配额的结算进行管理,防范结算风险。第十条结算部的主要职责有:(一)控制结算风险;275(二)编制会员及其客户的结算帐表和其他会计帐表;(三)统计、登记和报告交易结算情况;(四)办理交易资金、交易手续费及其它有关款项结算业务;(五)监督结算银行、登记管理机构与交易所的结算业务;(六)妥善保管结算资料、结算报表及相关凭证、帐册;(七)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交易所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一条所有在交易系统中成交的交易必须通过结算部统一结算。第十二条结算部在认为必要时有权检查会员及客户涉及交易的结算资料、财务报表及相关的凭证和帐册。会员及客户应当配合。第十三条会员应当明确结算部门。综合类会员结算部门负责会员与交易所、会员与客户之间的结算工作;自营类会员结算部门负责会员与交易所之间的结算工作。第十四条会员结算部门应当妥善保管结算资料、财务报表及相关凭证、帐册,以备查询和核实。第十五条结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保守交易所、会员及其客户的商业秘密。第四章结算银行第十六条结算银行是指由交易所指定的,办理碳排放交易资金结算业务的商业银行。第十七条结算银行的职责有:(一)开设交易所专用结算账户、会员碳排放交易专用资金账户以及交易所和综合类会员结算担保金专用账户;(二)根据交易所提供的交易凭证和数据及时划转会员的交易资金并及时向交易所反馈交易资金划转情况;(三)为每一会员设立明细账,管理会员碳排放交易专用资金账户中的资金情况;(四)根据交易所要求,协助交易所核查会员交易资金的来源和去向,化解交易风险;276(五)向交易所报告会员专用资金账户等方面存在的异常和风险;(六)保守交易所、会员的商业秘密;(七)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交易所规定的其他义务。第五章结算程序第十八条碳排放交易结算分为交易资金和配额的清算与交割。第十九条交易所在结算银行开设专用结算账户,用于存放会员的交易资金及相关款项。第二十条会员应在结算银行开设碳排放交易专用资金账户,用于存放碳排放交易资金及相关款项。交易所对会员存入交易所专用结算账户的碳排放交易资金实行分账管理。综合类会员须在结算银行分别开设自营碳排放交易专用资金账户和代理碳排放交易专用资金账户进行资金结算。两个账户资金不得混用。第二十一条交易所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对会员存入交易所专用结算账户的碳排放交易资金余额(余额不包括被冻结的资金部分)计算利息,并在结算银行支付利息日后的下一个工作日内,将利息划入会员碳排放交易资金。第二十二条会员开设、更名、更换或者注销碳排放交易专用资金账户,应当向交易所提出申请,经交易所审核同意后凭交易所签发的专用通知书到结算银行办理。第二十三条客户应在综合类会员指定的结算银行开设碳排放交易专用资金账户,客户专用资金账户专门用于存放碳排放交易资金。综合类会员对客户存入其碳排放交易专用资金账户的交易资金实行分账管理,不得以任何形式挪用客户资金。第二十四条交易所与会员之间碳排放业务的资金往来应通过在交易所指定结算银行开设的专用账户办理。综合类会员与客户之间碳排放业务的资金往来应通过在综合类会员指定的结算银行开设的专用账户办理。第二十五条会员及客户应按照《上海市碳排放配额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在登记注册系统开设配额账户。277第二十六条会员进行买入申报时,其交易账户中应有足额的可用资金;会员进行卖出申报时,其交易账户中应有足额的可交易配额。第二十七条当日交易结束后,交易所按成交价对会员配额买卖进行清算,对应收应付的款项实行净额一次划转,相应增加或减少会员的交易资金。第二十八条客户交易账户资金不足的,交易所可以动用该综合类会员自营交易账户内的资金完成交割。第二十九条会员和客户的配额交割均由交易所统一组织进行。登记管理机构根据相关规定和交易所的清算结果完成配额过户。配额交割完成后不可撤销。第三十条当日清算完成后,交易所向会员发送结算数据。如遇特殊情况造成交易所不能按时向会员发送结算数据,交易所将及时通知,并采取相应措施。交易所负责向综合类会员提供其代理客户的结算数据。第三十一条会员应及时对结算数据进行核对。会员对结算数据有异议,应在下一交易日开市三十分钟前以书面形式向交易所提出。如会员在上述规定时间内没有对结算数据提出异议,则视作会员认可结算数据的正确性。第三十二条综合类会员负责向其代理的客户提交结算数据。客户对交易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向会员提出,由会员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内予以核实确认。客户未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的,视为客户认可交易结果的正确性,客户应当承认交易结果,履行清算交割义务。第三十三条会员出入金划转:(一)入金。入金是指从会员碳排放交易专用资金账户向交易所专用结算账户划入资金的行为。会员可以在每个交易日交易结束前向交易所提出入金申请,经结算银行确认到账后,交易所将相应增加会员交易账户内的碳排放交易资金。(二)出金。出金是指从交易所专用结算账户向会员碳排放交易专用资金账户划出资金的行为。会员可以在每个交易日交易结束前向交易所提出出金申请,经交易所审核后,通知结算银行在会员的碳排放交易专用资金账户和交易所专用结算账户之间进行划转。第三十四条会员出金应当符合交易所规定。出金标准为:278可出金额=当前余额-冻结金额其中,当前余额已扣除交易手续费(税金)。交易所可以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协议约定对出金标准进行调整。第三十五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会员和客户,交易所可以限制会员出金:(一)涉嫌重大违规,被交易所、司法机关或有关部门正在调查的;(二)交易所认为市场出现重大风险时;(三)交易所认为必要的其它情况。第三十六条交易所当日所有交易的清算时间为当日15:00-17:00。交易所可以根据需要调整清算交割时间。第六章风险与责任第三十七条结算风险管理实行二级负责制。交易所对会员进行风险管理,综合类会员对其代理的客户进行风险管理。综合类会员对其代理客户所成交的交易负有履约担保责任。第三十八条交易所实行结算担保金制度。结算担保金是指由综合类会员根据交易所规定缴纳的,用于应对综合类会员违约风险的担保资金。第三十九条交易所在指定结算银行开设结算担保金专用账户,对综合类会员缴纳的结算担保金进行专户管理。第四十条综合类会员应当在交易所指定的银行开设结算担保金专用账户,用于与交易所结算担保金专用账户之间进行结算担保金缴纳、调整的资金划转。第四十一条综合类会员应当缴纳的最低结算担保金数额为人民币30万元。结算担保金须以现金形式缴纳。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风险情况调整最低结算担保金缴纳数额并有权提高个别综合类会员应当缴纳的最低结算担保金数额。第四十二条综合类会员开设、更名、更换或者注销结算担保金专用账户,应当向交易所提出申请,经交易所审核同意后凭交易所签发的专用通知书到指定银行办理。第四十三条综合类会员未能按期缴纳结算担保金的,按照《上海环境能源279交易所碳排放交易违规违约处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理。第四十四条会员无法履约时,交易所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暂停该违约会员的买入申报;(二)动用该会员缴纳的结算担保金;(三)动用交易所风险准备金;(四)动用交易所自有资金。交易所代为履约后,取得对违约会员的相应追偿权。第四十五条会员发生配额交割违约时,交易所有权暂不划转相当于违约金额的应收资金;会员发生资金交割违约时,交易所有权暂不交付相当于违约金额的应收配额。第七章附则第四十六条违反本细则规定的,交易所按照本细则以及《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碳排放交易违规违约处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理。第四十七条本细则由交易所负责解释。第四十八条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280北京绿色交易所北京绿色交易所碳排放权交易参与人信息保密管理办法(试行)(2022.09.29)第一条为规范北京绿色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交易参与人(以下简称“参与人”)信息保密管理工作,保障参与人信息安全,维护参与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北京绿色交易所碳排放权交易规则(试行)》及本所相关业务规则,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参与人,是指具备相关业务资格,并遵循本所相关业务规则,参与本所交易的各类市场主体。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参与人信息,是指参与人在本所参与交易过程中所提交或形成的各类信息。第四条任何接触或可能接触参与人信息的本所员工应当遵守本办法规定。第五条本所依照法律法规和监管部门有关规定,遵循依法收集、目的明确、合理使用、安全保障原则加强参与人信息保护及保密工作。第六条本所有权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入场交易协议书》约定或相关业务规则披露和使用参与人信息。第七条本所涉及参与人信息的各类系统,应当对进行参与人信息的访问、处理或删除等操作做到使用留痕、有迹可查。第八条本所针对不同岗位员工及工作开展要求,按照最小化原则配置涉及参与人信息的各类系统的使用账户权限。本所员工对于参与人信息的访问权限不得超过其本身工作范围。第九条本所严格执行涉及参与人信息的业务档案查阅、借阅及复印的管理规定。对于内部工作人员查阅、借阅及复印业务档案应当设置严格的查阅权限和审批流程;对于外部人员查阅、借阅及复印业务档案的,除查阅人为交易双方或公权力机构人员(公安、检察、法院、审计、纪检监察、国资监管等有权机构委派的工作人员)外不得查阅、借阅及复印。第十条本所规范涉及参与人信息岗位员工的管理,并开展参与人信息保密教育工作。281第十一条本所员工应当在符合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前提下,获取和使用相关参与人信息。第十二条本所员工未经许可不得利用参与人信息从事任何与业务无关的活动或作为商业用途使用。第十三条本所员工均有保守参与人信息的义务。一旦发现信息泄露的,应当及时查清泄露渠道和原因,采取补救措施。第十四条本办法由本所负责解释。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82北京绿色交易所碳排放权交易规则(试行)(2022.01.19)第一章总则1.1为规范北京市碳排放交易行为,维护碳排放交易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国家及北京市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制定本规则。1.2本规则所称“碳排放权”是指北京市碳排放交易体系中的交易产品。1.3北京绿色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组织实施的碳排放权交易,适用本规则。本规则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所其他有关规定。1.4交易行为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本所有关业务规则,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与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原则。1.5交易采用公开交易、协议转让,或经北京市生态环境局(以下简称“市生态环境局”或北京市金融工作局(以下简称“市金融局”)批准的其他交易形式。1.6本规则是本所制定的碳排放权交易相关制度和实施细则的总纲,相关制度和实施细则遵循本规则。第二章交易市场第一节交易场所2.1.1本所为碳排放权交易活动提供交易场所及设施。交易场所及设施由交易主机、报盘系统及相关的通信系统等组成。第二节交易参与人2.2.1交易参与人是指符合本所规定的条件,在本所开户并与本所签署《碳排放权入场交易协议书》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自然人。2.2.2交易参与人分为履约机构交易参与人、非履约机构交易参与人和自然人交易参与人。关于交易参与人的相关规定见《北京绿色交易所碳排放权交易规则配套细则》。2.2.3交易参与人进入本所市场进行碳排放权交易,法人应当以法定代表人授权方式,自然人应当以实名方式开立交易账户。2.2.4交易账户,是指交易参与人向本所申请设立的、参与本所碳排放权交易283与接受本所监管及服务的基本业务单位。交易账户包括碳排放权交易账户和交易资金专户。第三节交易品种与形式2.3.1在本所市场挂牌的交易品种包括:(一)碳排放配额(代码BEA);(二)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交易产品。2.3.2交易形式包括:(一)公开交易;(二)协议转让;(三)经市生态环境局或市金融局批准的其他交易形式。第四节交易时间2.4.1本所交易日为每周一至周五。国家法定假日和本所公告的休市日,本所市场休市。2.4.2公开交易的交易时间:每个交易日的9:30至11:30,13:00至15:00。协议转让的交易时间:每个交易日的9:30至12:00,13:30至16:00。根据市场发展需要,本所可以调整交易时间。2.4.3交易时间内因故临时停市的,交易时间不作顺延。第三章公开交易第一节一般规定3.1.1交易参与人通过本所交易系统向本所交易主机发送申报/报价指令,并按本规则达成交易,交易记录由本所发送至交易参与人。3.1.2交易参与人应当按有关规定妥善保管申报、报价记录。3.1.3交易参与人买入的碳排放权,在交收前不得卖出。3.1.4交易参与人不允许以自身为对手方进行交易。第二节申报与报价3.2.1交易参与人通过互联网自助方式发出交易指令。本所应当记录交易参与人发出交易指令的IP地址等信息。2843.2.2提出申报的交易参与人称为申报方;回应申报的并提出报价的交易参与人称为应价方。3.2.3交易参与人在发送申报/报价指令前,必须保证其交易账户中持有满足成交条件的碳排放权或资金。3.2.4申报包括买入申报和卖出申报。申报方提出买入碳排放权的申报称为买入申报;申报方提出卖出碳排放权的申报称为卖出申报。3.2.5申报的交易方式分为整体竞价交易(以下简称“整体交易”)、部分竞价交易(以下简称“部分交易”)和定价交易三种方式。整体交易方式下,只能由一个应价方与申报方达成交易,每笔申报数量须一次性全部成交,如不能全部成交,交易不能达成。部分交易方式下,可以由一个或一个以上应价方与申报方达成交易,允许部分成交。定价交易方式下,可以由一个或一个以上应价方与申报方以申报方的申报价格达成交易,允许部分成交。3.2.6除本所另有规定外,申报方的申报指令应当包括:(一)交易账户号;(二)交易的碳排放权品种代码;(三)买卖方向;(四)申报数量;(五)交易方式;(六)申报价格;(七)本所要求的其他内容。3.2.7整体交易方式下的交易活动由自由报价期和限时报价期组成。部分交易方式下的交易活动只有自由报价期。自由报价期一般自申报时开始直至自申报当日算起第3个交易日的上午10:00结束。自由报价期结束即进入限时报价期。限时报价期由若干个限时报价周期组成,每个限时报价周期一般不少于5分钟,但11:25后新开始的限时报价周期于当日11:30结束。3.2.8定价交易方式下的申报当日有效。每笔申报不能一次全部成交时,未成285交部分继续参加当日交易。3.2.9本所接受交易参与人申报的时间为每个交易日9:30至11:30,13:00至15:00。本所接受自由报价的时间为每个交易日9:30至11:30,13:00至15:00。本所接受限时报价的时间为每个交易日10:00至11:30。当日所有的限时报价活动于当日11:30全部结束。本所接受定价报价的时间为每个交易日9:30至11:30,13:00至15:00。当日所有的定价报价活动于当日15:00全部结束。3.2.10本所应当按照接受交易参与人提交指令的时间先后顺序接受申报和报价。申报和报价经本所交易主机确认后方为有效。3.2.11在自由报价期内,无有效报价产生时,本所可以接受申报方的撤销申报的申请;产生有效报价后,本所不接受申报方撤销申报的申请。在限时报价期内,本所不接受申报方撤销申报的申请。定价交易方式下,本所可以接受申报方对未成交部分的撤销申报的申请。3.2.12在整体交易方式下的交易活动中,本所不接受报出有效报价的应价方的撤销报价的申请。在部分交易方式下的交易活动中,自由报价期结束前10分钟内,本所不接受应价方的撤销报价的申请。在定价交易方式下的交易活动中,有效报价经本所交易主机确认后立即成交,本所不接受应价方的撤销报价的申请。3.2.13碳排放权的单位以“吨二氧化碳(tCO2)”(缩写为吨)计,申报和报价数量必须是单位的整数倍。单笔申报数量须低于10000吨。3.2.14交易的计价单位为“元人民币/吨”。价格最小变动单位为0.1元人民币/吨。3.2.15本所可以根据市场需要,调整交易方式,自由报价期、限时报价期、限时报价周期和定价报价期,碳排放权单笔申报数量范围,以及价格的最小变动单位等。第三节竞价与成交3.3.1整体交易方式下:286(一)买入申报的竞价采用降价的方式进行,各应价方每次的有效报价为当前报价减去价格最小变动单位的整数倍。初次有效报价应等于或低于申报方的申报价格。(二)卖出申报的竞价采用加价的方式进行,各应价方每次的有效报价为当前报价加上价格最小变动单位的整数倍。初次有效报价应等于或高于申报方的申报价格。(三)在自由报价期,各应价方的每次有效报价随即成为当前报价。(四)在限时报价期,每个限时报价周期内,如出现新的有效报价,则立即进入新的限时报价周期;在一个限时报价周期内如未出现新的有效报价,则限时报价结束,该次竞价活动结束。(五)竞价活动结束,最后给出有效报价的应价方与申报方达成交易。3.3.2部分交易方式下:(一)买入申报的竞价活动中不高于申报价格的报价为有效报价。(二)卖出申报的竞价活动中不低于申报价格的报价为有效报价。(三)应价方的报价数量可以等于或低于申报方的申报数量。(四)竞价活动结束,对所有的有效报价按价格优先、数量优先和时间优先的原则匹配成交,未实现匹配的数量在竞价活动结束后自动撤销。价格优先的原则为:买入申报的竞价活动中,较低报价的应价方优先于较高报价的应价方;卖出申报的竞价活动中,较高报价的应价方优先于较低报价的应价方。数量优先的原则为:在相同报价的应价方中,报价数量较多的应价方优先于报价数量较少的应价方。时间优先的原则为:报价相同、数量相同的情况下,先报价者优先于后报价者。3.3.3定价交易方式下:(一)买入/卖出申报的交易活动中等于申报价格的报价为有效报价。(二)应价方的报价数量可以等于或低于申报方的申报数量中的未成交部分。(三)交易活动中,按时间优先的原则匹配成交,未实现匹配的数量在交287易活动结束后自动撤销。时间优先的原则为:按照本所交易主机接收的报价的时间,先报价者优先于后报价者。3.3.4买卖双方必须承认交易结果,履行清算交收义务,并向本所交纳交易经手费。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技术故障等原因影响交易结果的交易,本所可以认定其无效。违反本规则,严重破坏碳排放市场正常运行的交易,本所有权宣布取消交易。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违规的交易参与人承担。3.3.5依照本规则达成的交易,其成交结果以交易主机记录的成交数据为准。3.3.6交易参与人间的清算交收业务由指定的登记和结算机构负责办理。第四节清算与交收3.4.1本所实行滚动交收。交易日买入的碳排放权当日清算划入交易参与人的碳排放权交易账户并冻结,冻结期结束后可转让。交易日卖出的碳排放权所获资金当日清算转入交易参与人的交易资金专户。第五节交易监督3.5.1本所对采用公开交易方式的交易行为的下列事项,予以重点监控:(一)可能对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披露前,大量或持续买入或卖出相关碳排放权的行为;(二)单个或两个以上固定的或涉嫌关联的交易账户之间,大量或频繁进行反向交易的行为;(三)单个或两个以上固定的或涉嫌关联的交易账户,大笔申报、连续申报、密集申报或申报价格明显偏离该碳排放权行情揭示的最新成交价的行为;(四)频繁申报和撤销申报,或大额申报后撤销申报,以影响交易价格或误导其他投资者的行为;(五)在一段时期内进行大量的交易;(六)大量或者频繁进行高买低卖交易;(七)在交易平台进行虚假或其他扰乱市场秩序的申报;(八)本所认为需要重点监控的其他异常交易行为。3.5.2本所根据市场需要,可以联合其他机构,对出现第3.5.1条情形进行调288查。3.5.3交易参与人发现其他交易参与人的碳排放权交易出现第3.5.1条所列重点监控事项之一,且可能严重影响碳排放权交易秩序的,应当及时向本所报告。3.5.4本所在现场或非现场调查中,可以根据需要要求相关交易参与人及时、准确、完整地提供下列文件和资料:(一)交易参与人的开户资料、交易资金专户情况和相关碳排放权交易账户的交易情况等;(二)相关碳排放权交易账户的实际控制人和操作人情况、资金来源以及相关账户间是否存在关联的说明等;(三)对碳排放权交易中重点监控事项的解释;(四)其他与本所重点监控事项有关的资料。3.5.5对第3.5.1条所列重点监控事项中情节严重的行为,本所可以视情况采取下列措施:(一)口头或书面警示;(二)约见谈话;(三)要求提交书面承诺;(四)限制相关账户交易,措施包括:限制买入指定交易品种或全部交易品种(但允许卖出);限制卖出指定交易品种或全部交易品种(但允许买入);限制买入和卖出指定交易品种或全部交易品种;(五)上报市生态环境局和市金融局。对第(四)项措施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相关措施执行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本所申请复核。复核期间不停止该措施的执行。第六节交易异常情况处理3.6.1发生下列交易异常情况之一,导致部分或全部交易不能进行的,本所可以决定单独或同时采取暂缓进入交收、技术性停牌或临时停市等措施:(一)不可抗力;(二)意外事件;(三)技术故障;(四)本所认定的其他异常情况。289出现无法下达指令或行情传输中断情况的,交易参与人应及时向本所报告。无法下达指令或行情传输中断的交易参与人数量超过本所全部交易参与人总数10%以上的,属于交易异常情况,本所可以实行临时停市。3.6.2本所认为可能发生第3.6.1条规定的交易异常情况,并严重影响交易正常进行的,可以决定技术性停牌或临时停市。经市生态环境局要求,本所实行临时停市。3.6.3本所对暂缓进入交收、技术性停牌或临时停市决定予以公告。暂缓进入交收、技术性停牌或临时停市原因消除后,本所可以决定恢复交易,并予以公告。3.6.4因交易异常情况及本所采取的相应措施造成损失的,本所不承担赔偿责任。3.6.5交易异常情况处理的具体规定,由本所另行制定。第四章协议转让第一节转让申请4.1.1本规则所称协议转让是指符合《北京市碳排放配额场外交易实施细则(试行)》规定的场外交易方式。4.1.2协议转让双方应当向本所提交申请以及4.1.5条规定的相关材料。本所对协议转让双方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核,协议转让双方应当对其提供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4.1.3协议转让双方提交的材料符合齐全性要求的,本所应当予以接收登记。4.1.4协议转让双方应当在碳排放配额转让材料中披露转让标的基本情况、交易条件、受让方信息、对碳排放配额转让有重大影响的相关信息等内容。4.1.5碳排放配额协议转让提交的材料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一)转让方和受让方的名称;(二)转让方和受让方的组织性质、成立时间、注册地、所属行业、主营业务;(三)碳排放配额转让行为的相关内部决策;(四)碳排放配额转让协议范本。2904.1.6本所应当在收到协议转让双方提交的转让申请和完整的相关申请资料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确认是否受理申请。如决定受理,则进入交易签约和结算程序,如决定不受理,应书面通知协议转让双方;如需协议转让双方提供补充材料的,应一并告知,协议转让双方应自接到该书面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提供补充材料,则本所审阅转让双方申请文件的时限自收到补充材料之日起重新计算。第二节交易签约4.2.1本所应当在确认受理申请起5个工作日内,组织交易双方签订碳排放配额转让协议。4.2.2碳排放配额转让协议条款包括但不限于:(一)交易双方的名称、地址和法人代表;(二)转让标的;(三)转让数量;(四)转让的单价和总价款;(五)交收方式;(六)违约责任以及纠纷解决方式。第三节结算4.3.1碳排放配额协议转让资金包括交易服务费和碳排放配额交易价款,以人民币为计价单位。本所实行交易资金统一进场结算制度,组织收付碳排放配额交易资金。4.3.2转让方和受让方应当在碳排放配额转让协议在本所完成受理起3个工作日内按照本所的收费标准向本所交纳交易服务费。4.3.3转让方应当在碳排放配额转让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将协议约定的碳排放配额转入到其在本所开立的碳排放权交易账户。受让方应当在碳排放配额转让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将碳排放配额交易价款支付至其在本所开立的交易资金专户。4.3.4对符合碳排放配额和交易价款划转条件的,本所应及时向受让方和转让方分别交付碳排放配额和交易价款。4.3.5转让方和受让方签署碳排放配额转让协议,完成结算,且交易双方支付交易服务费用后,本所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出具碳排放权转让凭证。2914.3.6碳排放权转让凭证应当载明:碳排放权名称、签约日期、转让方全称、受让方全称、交易方式、转让价格、转让数量等内容。4.3.7碳排放权转让凭证应当使用统一格式打印,不得手写、涂改。第五章交易信息第一节一般规定5.1.1本所每个交易日发布碳排放权交易即时行情、碳排放权交易公开信息等交易信息。5.1.2本所及时编制反映市场成交情况的各类日报表、周报表、月报表和年报表,并通过本所网站或其他媒体予以公布。5.1.3本所交易信息归本所所有。未经许可,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使用和传播。经本所许可使用交易信息的机构和个人,未经同意,不得将交易信息提供给其他机构和个人使用或传播。第二节即时行情5.2.1即时行情内容包括:以公开交易方式交易的成交量、成交价格等。5.2.2即时行情通过本所许可的通信系统传输,交易参与人应在本所许可的范围内使用。5.2.3本所可以根据市场需要,调整即时行情发布的方式和内容。第六章交易纠纷6.1采用公开交易方式的交易参与人之间发生交易纠纷,相关交易参与人应当记录有关情况,以备本所查阅。交易纠纷影响正常交易的,交易参与人应当及时向本所报告。本所可以按有关规定,提供必要的交易数据。6.2采用公开交易方式的交易参与人之间,或采用协议转让的转让方和受让方之间发生交易纠纷,可以自行协商解决,也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七章交易费用7.1交易参与人应当按规定向本所交纳开户费、年费、保证金及其他费用。2927.2采用公开交易方式成交的,应当按规定向本所交纳交易经手费;采用协议转让方式成交的,应当按规定向本所交纳交易服务费。7.3交易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八章附则8.1交易参与人违反本规则的,本所根据《北京绿色交易所碳排放权交易规则配套细则》对相关交易参与人进行处理。8.2本规则中所述时间,以本所交易主机的时间为准。8.3本规则下列用语具有如下含义:(一)市场:指本所设立的碳排放权交易市场。(二)申报:指申报方向本所交易主机发送碳排放权买入/卖出指令的行为。(三)报价:指应价方针对买入/卖出申报向本所交易主机发送卖出/买入回应指令的行为。(四)不可抗力:指本所所在地或全国其他部分区域出现或据灾情预警可能出现严重自然灾害、重大公共卫生事件或社会安全事件等情形。(五)意外事件:指本所所在地发生火灾或电力供应出现故障等情形。(六)技术故障:指本所交易、通信系统中的网络、硬件设备、应用软件等无法正常运行;本所交易、通信系统在运行、主备系统切换、软硬件系统及相关程序升级、上线时出现意外;本所交易、通信系统被非法入侵或遭受其他人为破坏等情形。8.4本规则未定义的用语的含义,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本所有关业务规则确定。8.5本规则所称“超过”、“低于”、“不足”不含本数,“达到”、“以上”、“以下”、“以内”含本数。8.6本规则由本所负责解释。8.7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93北京绿色交易所碳排放权交易规则配套细则(试行)(2022.01.19)第一章总则1.1为进一步规范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行为,维护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秩序,保护交易参与人及相关交易主体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章制度及《北京绿色交易所碳排放权交易规则(试行)》,制定本细则。1.2在北京绿色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开展的碳排放权交易行为,适用本细则。本市碳排放权交易中的公开市场操作活动不适用于本细则。第二章交易参与人资格与管理第一节交易参与人管理2.1.1交易参与人包括履约机构交易参与人、非履约机构交易参与人和自然人交易参与人。2.1.2申请成为履约机构交易参与人的企业(单位),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履约责任的重点排放单位以及参照重点排放单位管理的报告单位;(二)承认并遵守本所的交易规则及各项业务细则;(三)本所规定的其他条件。2.1.3申请成为非履约机构交易参与人的企业(单位),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满足以下条件之一: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注册资本不低于300万元人民币,依法设立满两年并有效存续的法人;2.在北京市或在与北京市开展跨区域碳排放权交易合作且有实质性进展的地区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注册资本不低于300万元人民币,依法设立满一年并有效存续的法人。(二)具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备、设施;(三)承认并遵守本所的交易规则及各项业务细则;(四)本所根据交易市场发展需要和审慎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2942.1.4申请参与交易的自然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年龄18-60周岁;(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三)具备一定的投资经验、较高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且风险测评合格;(四)个人金融资产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五)满足以下条件之一:1.北京市户籍人员;2.持有有效身份证并在京居住二年以上的港澳台居民、华侨及外籍人员;3.持有有效《北京市工作居住证》的非北京市户籍人员;4.持有北京市有效暂住证且连续五年(含)以上在北京市缴纳社会保险和个人所得税的非北京市户籍人员;5.与北京市开展跨区域碳排放权交易合作且有实质性进展的地区户籍人员。(六)不属于以下任意一种情况:1.本市及与本市开展跨区域碳排放权交易合作且有实质性进展地区的碳排放权交易场所工作人员;2.纳入本市碳排放第三方核查名单的核查人员;3.掌握或有机会接触到本市碳排放权政策制定、配额分配情况的相关人员;4.掌握或有机会接触到跨区域碳排放权交易政策制定、配额分配情况的相关人员。(七)本所规定的其他条件。2.1.5符合条件的履约机构和非履约机构申请参与交易,应向本所提交以下材料:(一)《北京绿色交易所碳排放权交易参与人资格申请表》;(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或其他合法主体资格证明复印件;(三)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四)交易代表推荐函;(五)交易代表身份证复印件;(六)本所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以上材料均需盖章)。2952.1.6符合条件的自然人申请参与交易,应向本所提交以下材料:(一)《北京绿色交易所碳排放权交易参与人资格申请表》;(二)身份证明;(三)近3个月内本人有效金融资产证明材料原件;(四)本所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以上材料均需申请人本人签字)。2.1.7本所在收到交易参与人提交的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将审核结果通知申请人。2.1.8通过审核的交易参与人与本所签订《碳排放权入场交易协议书》,交纳相关费用后,获得本所碳排放权交易参与人资格。2.1.9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机构交易参与人自发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本所办理变更手续:(一)企业(单位)分立、合并或名称、住所变更;(二)法定代表人、交易代表变更;(三)本所要求报告的其他事项。2.1.10交易参与人可以使用本所提供的交易系统、查询公开交易市场信息、从事碳排放配额、经审定的碳减排量等交易品种的买卖。2.1.11履约机构交易参与人可以委托其他机构交易参与人管理其交易账户,但不得转让其交易参与人资格。2.1.12非履约机构交易参与人经本所同意可以转让其交易参与人资格。转让非履约机构交易参与人资格应当将交易账户内资金和碳排放配额处分完毕后,向本所递交书面转让申请、交易参与人资格受让方相关情况及资格受让方资格申请等文件。本所审查认为交易参与人资格受让方符合本细则规定条件的,接受资格转让申请,收回资格转让方的资格,为转让方和受让方办理资格变更手续。若经审查交易参与人资格受让方不符合条件,本所对资格转让方提出的转让申请不予同意。2.1.13交易参与人可以申请注销交易参与人资格。注销交易参与人资格应向本所提交书面申请。经审核后同意交易参与人资格注销的,本所收回交易参与人资格,已交纳的开户费、年费等费用不予退还。交纳诚信保证金的交易参与人,经核实无违规情形的,诚信保证金予以原额无息退还。296第二节交易代表管理2.2.1履约机构交易参与人和非履约机构交易参与人应委托一名交易代表,负责组织、协调交易参与人与本所的各项业务往来。交易代表的行为将视为已获交易参与人充分授权。2.2.2交易代表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参与人应当予以及时更换:(一)离职或不再负责相关业务;(二)在履行职责时出现重大失职行为,产生严重不利后果的;(三)本所认定的不适宜继续担任交易代表的其他情形。2.2.3交易代表更换后,交易参与人应及时向本所提交更新后的交易代表推荐函和交易代表身份证复印件等相关文件。第三章交易信息披露与管理第一节信息公开类型和范围3.1.1本所每个交易日发布碳排放权交易即时行情、碳排放权交易公开信息等交易信息。3.1.2本所定期编制发布反映市场成交情况的周报、月报和年报。3.1.3本所对不宜公开的交易信息、资金情况等有保密义务。3.1.4本所在经相关监管部门批准或在执法、司法部门依法要求的情况下,可以向监管部门或其他机构提供有关信息,并执行相应的保密规定。第二节信息使用和传播3.2.1交易参与人、信息经营机构、公众媒体及个人在传播本所碳交易市场行情等信息时,必须保证其准确、完整,并明确注明信息来源,不得发布虚假的或带有误导性质的信息。3.2.2为本所电子交易系统和相关网站提供软硬件服务的专业机构须遵守与本所签署的有关协议,不得泄露在其服务过程中获得的本所商业机密及任何相关信息,并应保证交易设施的安全运行和交易信息发布的及时性和准确性。第四章交易行为监督与风险管理第一节诚信保证金制度2974.1.1本所实行诚信保证金制度。诚信保证金制度是指非履约机构交易参与人参与交易须按规定交纳诚信保证金。4.1.2非履约机构诚信保证金的收取标准为2万元人民币。4.1.3非履约机构交易参与人应当按要求将诚信保证金交纳至本所指定的专用账户。4.1.4非履约机构交易参与人发生违规违约行为,给其他交易方或本所造成损失的,本所有权在做出处理决定的同时扣除部分或全部诚信保证金。保证金金额不足以弥补因违规违约造成的损失的,本所有权要求交易参与人赔偿全部损失。4.1.5非履约机构交易参与人申请注销资格的,经本所审核同意并无违规违约情况的,本所将原额无息退还诚信保证金。第二节监督检查4.2.1本所对交易参与人执行有关规定和交易规则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交易参与人交易业务及相关系统使用安全等情况进行监管。4.2.2交易参与人在从事相关业务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有权采取约谈、书面警示、暂停或取消交易参与人资格等处理方式。情节严重的,按照本细则4.1.4执行。(一)应向本所备案或办理变更登记的而未办理的;(二)未及时足额交纳本所规定的各项费用,经本所书面通知后10个工作日仍未交纳的;(三)提供虚假交易文件或凭证的,散布违规信息,违反约定泄露保密信息的;(四)其他违反本所相关交易规则的行为。交易参与人应在收到扣除诚信保证金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补足诚信保证金。逾期未补足的,其交易资格自动暂停,直至诚信保证金补足之日。交易参与人因出现上述情形被取消资格的,已交纳的费用不予退还。第三节交易纠纷解决4.3.1交易参与人之间发生交易纠纷,相关交易参与人应当记录有关情况,以备本所查阅。2984.3.2交易纠纷影响正常交易的,交易参与人应当及时向本所报告。4.3.3交易纠纷各方可以自行协商解决,也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节涨跌幅限制制度4.4.1根据市场情况,本所实行涨跌幅限制制度。4.4.2公开交易方式的涨跌幅为当日基准价的±20%。4.4.3基准价为上一交易日所有通过公开交易方式成交的交易量的加权平均价,计算结果按照四舍五入原则取至价格最小变动单位。上一交易日无成交的,以上一交易日的基准价为当日基准价。4.4.4涨跌幅限制可根据市场风险商市级相关主管部门加以调整。第五节最大持仓量限制制度4.5.1本所实行最大持仓量限制制度。最大持仓量是指本所规定交易参与人可以持有的碳排放配额的最大数额。4.5.2交易参与人的碳排放配额持有量原则上不得超过本所规定的最大持仓量限额。履约机构交易参与人碳排放配额最大持仓量不得超过本年度市主管部门核发的配额量与100万吨之和。各履约机构交易参与人持有的年度配额总量为既有设施配额、新增设施配额、配额调整量之和。非履约机构交易参与人碳排放配额最大持仓量不得超过100万吨。机构交易参与人开展碳排放配额抵押融资、回购式融资、托管等碳金融创新业务,需要调整最大持仓量限额的可向本所提出申请,并提交抵押、回购、托管合同等相关证明材料,本所商市生态环境局,由市生态环境局研究决定是否适当上调持仓量。自然人交易参与人碳排放配额最大持仓量不得超过5万吨。4.5.3履约机构交易参与人碳排放配额持仓量超过本年度市主管部门核发的配额量与50万吨之和,非履约机构交易参与人碳排放配额持仓量超过50万吨的应在达到以上标准后2个工作日内向交易所报告。第六节风险警示制度4.6.1本所实行风险警示制度,通过交易参与人报告交易情况、谈话提醒、书面警示等措施化解风险。2994.6.2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可要求交易参与人报告相关情况。情节严重的,可采取谈话提醒、书面警示等措施。(一)本所碳交易市场价格出现异常波动;(二)交易参与人的交易量、交易资金或配额持有量异常;(三)本所认定的其他情况。本所要求交易参与人报告情况的,交易参与人应当按照要求的时间、内容和方式如实报告。本所实施谈话提醒的,交易参与人应当按照要求的时间、地点和方式认真履行。4.6.3本所发现交易参与人有违规嫌疑或交易有较大风险的,可以对交易参与人发出书面的《风险警示函》。第五章附则5.1本所拥有本细则的解释权和修订权。5.2与本市开展跨区域碳排放权交易合作,且有实质性进展地区的交易参与人,在本所开展交易时,需按本细则执行。5.3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300北京绿色交易所碳排放权交易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试行)(2022.01.19)第一条为保障北京绿色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碳排放权交易平稳有序发展,有效控制市场风险,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本市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本所相关业务规则,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投资者参与本所碳排放权交易,应当熟悉相关交易规则,了解交易标的风险特点,结合自身风险偏好确定投资目标,客观评估自身的心理和生理承受能力、风险识别能力及风险控制能力,审慎决定是否参与交易。第三条本所开展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工作包括以下内容:(一)向投资者介绍相关交易业务、交易规则制度、业务特点等,进行有针对性的投资者教育;(二)向投资者充分提示投资风险,与投资者签署风险揭示书;(三)要求参与本所碳排放权交易的项目方充分披露交易项目具体情况、性质、特点以及风险等重要信息;(四)协助项目方了解投资者的基本情况及其风险承受能力;(五)其他管理工作。第四条本所在网站公开披露碳排放权交易相关政策、交易规则及制度安排,通过适当途径向投资者介绍本所碳排放权交易业务的特点、主要风险点、业务交易流程、注意事项等,进行有针对性的投资者教育。第五条本所加强对投资者的保护,持续开展投资者教育、培训工作,并向投资者充分提示投资风险,与投资者签署风险揭示书,引导其理性、规范地参与交易。第六条参与本所碳排放权交易的项目方、会员机构等,应依据本办法及业务交易规则要求,充分披露交易项目具体情况、性质、特点等,以及可能影响投资者作出投资判断的重要信息,充分揭示投资者参与交易的风险,保障投资者充分的知情权。本所协助投资者了解项目方的基本情况。第七条本所可结合碳排放权交易产品的特点及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合理301设置可参与交易的投资者资格条件,了解投资者的基本情况及其风险承受能力。投资者资格条件包括但不限于财务状况、与项目领域相关的知识水平、投资经验等方面的要求。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或我所交易规则对投资者资格条件设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八条投资者应当根据本办法,详细了解碳排放权交易标的物具体情况,客观评估自身的风险承受能力,审慎决定是否参与交易,并按照规定办理系统注册、交易申请等手续。第九条本所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实施不能取代投资者本人的投资判断,也不会降低投资者参与本所各项业务的固有风险,相应的投资风险、履约责任以及费用由投资者自行承担。第十条本所对碳排放权交易参与人履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职责进行指导、协调、服务和监督,保证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工作的贯彻落实。第十一条本所应当妥善的保管对投资者进行适当性管理的资料,并依法对投资者的信息承担保密的义务。第十二条本所建立纠纷解决机制,协调相关争议解决。第十三条本办法由本所负责解释。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302北京绿色交易所碳排放权公平交易管理办法(试行)(2022.01.19)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北京绿色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碳排放权交易不同交易主体享有平等的公平交易机会,维护公平、公正、公开的交易秩序,根据《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试点管理办法》、《北京绿色交易所碳排放权交易规则(试行)》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所进行碳排放权交易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二章保障公平交易的措施第三条本所对各交易主体的公平交易行为实行动态监测,包括但不限于交易开户、交易执行、交易异常状况等,并进行风险预警,及时采取防范措施。第四条本所制定交易系统应急事件处理预案、异常情况处理实施细则等,以确保公平交易的可操作、可持续。第五条本所如发现涉嫌违背公平交易原则的行为,应及时采取相关控制和改进措施,并上报相关主管部门。第三章交易主体的公平交易要求第六条各交易主体在交易活动中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本所的交易规则,以实现公平交易、公平竞争。第七条各交易主体应遵循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原则,不得以垄断、欺诈、串通、不正当竞争、商业贿赂、虚假宣传、侵犯商业秘密或其它违法、违规行为破坏交易秩序。第四章处罚第八条本所碳排放权交易各交易主体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本所可以采取口头或书面警示、约见谈话、要求书面承诺等方式,责令其限时改正;限时未予改正的,本所可限制其账户交易,措施包括:限制买入指定交易品种或全部交易品种;限制卖出指定交易品种或全部交易品种;限制买入和卖出指定交易品种或全303部交易品种。第五章附则第九条本办法由本所负责解释。第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304北京绿色交易所碳排放权交易投资者信息管理办法(试行)(2022.01.19)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北京绿色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碳排放权交易投资者信息保密工作,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试点管理办法》、《北京绿色交易所碳排放权交易规则(试行)》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投资者是指符合《北京绿色交易所碳排放权交易规则(试行)》所规定的标准,在本所开户并与本所签署《碳排放权入场交易协议书》的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等交易参与人。第三条本所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监管部门有关规定,遵循依法收集、内容正确、目的明确、合理使用、限制公开、安全保障原则加强投资者信息保护、保密工作。第二章投资者信息的分类第四条投资者信息是指本所在碳排放权交易业务过程中获取、加工或保存的能够识别投资者身份,不为一般人知悉、具有保护价值的信息,包含但不限于以下组成部分:(一)身份信息,包括投资者及联系人的姓名、性别、家庭、职业、身份证件类型号码等;(二)通讯信息,包括投资者及联系人的联系电话、通讯地址、电子邮件、地址等;(三)商业信息,包括投资者经营范围等;(四)本所开展交易业务过程中收集、保存、形成的其它投资者的保密信息。第三章投资者信息的管理第五条信息收集(一)本所依法收集投资者信息,不得采取非法方式收集投资者信息;305(二)本所应当准确录入投资者信息,妥善保存投资者填写资料的原始凭证;(三)投资者应当如实提供碳排放权交易业务所需的信息及证明材料,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第六条信息使用本所使用投资者信息时,应当符合收集该信息的目的,并不得有下列行为:(一)非经投资者同意或碳排放权交易业务办理需要,向本所以外的其他机构或个人等第三方提供投资者信息,法律、法规和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其他违法使用投资者信息的行为。第七条信息查询本所实行投资者信息集中统一管理,加强碳排放权交易业务涉及投资者信息的权限控制,防止不相关部门、岗位和人员未经授权查询、泄露、损毁或篡改投资者信息。第八条档案管理(一)本所及时整理、装订、归档在办理交易业务过程中形成的涉及投资者信息的业务资料(包括纸质资料和电子资料),确保业务档案资料及其保存设备的安全、完整。(二)本所可根据交易业务档案和资料的性质,依法合理确定投资者信息档案和资料保管期限。第九条技术防范本所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投资者信息安全,防止投资者信息泄露、丢失。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息泄露、丢失的情况时,应立即采取补救措施。第四章附则第十条本办法由本所负责解释。第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306北京绿色交易所碳排放权交易风险控制管理办法(试行)(2022.01.19)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交易风险管理,维护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保障北京绿色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碳排放权交易业务的正常进行,根据《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试点管理办法》、《北京绿色交易所碳排放权交易规则(试行)》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所风险管理实行诚信保证金制度、涨跌幅限制制度、最大持仓量制度、风险警示制度和异常情况处理办法等。第三条在本所进行碳排放权交易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二章诚信保证金制度第四条本所对交易参与人入场实行诚信保证金制度。诚信保证金制度是指交易参与人与本所签署《碳排放权入场交易协议书》时,必须按照《北京绿色交易所碳排放权交易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缴纳诚信保证金,作为其参与交易的诚信承诺。第五条诚信保证金交纳方发生违规违约行为,给其他交易参与方或本所造成损失的,本所有权在做出处理决定的同时扣除部分或全部诚信保证金,保证金金额不足以弥补因违规违约造成的损失的,本所有权进行追偿。第三章涨(跌)幅限制制度第六条涨跌幅限制制度是本所为了防止交易价格的暴涨暴跌,抑制过度投机,对每日最大价格波动幅度予以适当限制的一种交易制度。某一碳排放权在一个交易日中的申报价格不能高于或低于前收盘价×(1±涨跌幅限制比例),超过该范围的将视为无效报价。第七条经北京市相关主管部门批准,本所可以调整碳排放权的涨跌幅限制比例。第八条本所决定调整涨跌幅限制比例的,应当提前公告。第九条涨跌幅限制价格=前收盘价×(1±涨跌幅限制比例)。307第十条计算结果按照四舍五入原则取至价格最小变动单位。涨跌幅限制价格与前收盘价之差的绝对值低于价格最小变动单位的,以前收盘价增减一个价格最小变动单位为涨跌幅限制价格。第四章最大持仓量制度第十一条本所实行最大持仓量限制制度。最大持仓量是指本所规定交易参与人可以持有的碳排放权的最大数额。第十二条本所有权根据不同碳排放权的市场流通总量、交易情况以及交易参与人类型(履约机构、非履约机构),在风险可控、增长合理的前提下,核定每交易参与人的最大持仓量制度。第十三条因碳排放权抵押融资、回购式融资、托管等碳金融创新业务,需要调整最大持仓量限额的可向本所提出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本所商市相关主管部门,由市相关主管部门研究决定是否适当上调持仓量。第五章风险警示制度第十四条本所实行风险警示制度,通过交易参与人报告交易情况、谈话提醒、书面警示等措施化解风险。第十五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可要求交易参与人报告相关情况。情节严重的,可采取谈话提醒、书面警示等措施。(一)本所碳交易市场价格出现异常波动;(二)交易参与人的交易量、交易资金或配额持有量异常;(三)本所认定的其他情况。本所要求交易参与人报告情况的,交易参与人应当按照要求的时间、内容和方式如实报告。本所实施谈话提醒的,交易参与人应当按照要求的时间、地点和方式认真履行。第十六条本所发现交易参与人有违规嫌疑或交易有较大风险的,可以对交易参与人发出书面的《风险警示函》。第六章异常情况处理办法308第十七条交易过程中,当出现导致或可能导致本所碳排放权交易全部或者部分不能正常进行的情形的,本所可以宣布进入异常情况,并按照《北京绿色交易所碳排放权交易异常情况处理实施细则》采取紧急措施化解风险。第十八条本所宣布市场交易进入异常情况并决定采取紧急措施前将予以公告。因异常情况交易所采取的相应措施造成的损失,本所不承担责任。第七章附则第十九条本办法由本所负责解释。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309北京绿色交易所碳排放权交易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试行)(2022.01.19)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碳排放权交易中的信息披露内容和使用者对其拥有的权利和行使义务,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市场实际情况,北京绿色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制订本办法。第二条交易信息是指碳排放权在本所交易产生的市场行情及因之产生的其它信息。第三条交易信息所有权属于本所,由本所统一管理和发布。未经本所许可,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将之用于商业用途。第四条本所定期向交易参与人和社会公众发布交易信息。第二章信息披露的内容第五条信息披露的内容包括碳排放权交易公开信息与即时行情。公开信息包括本所编制的市场成交情况的各类日报、周报、月报和年报。即时行情是指本所公开交易市场行情,包括以公开交易方式交易的成交量、成交价格。第六条任何机构和/或个人传播本所市场行情或其它信息时,必须保证其准确、完整。第七条本所对不宜公开的交易资料、资金情况等信息有保密义务。第八条本所在经相关监管部门批准或在执法、司法部门要求的情况下,可以向监管部门或其他机构提供有关信息,并执行相应的保密规定。第九条交易参与人、信息经营机构和公众媒体以及个人均不得发布虚假的或带有误导性质的信息。第十条欲使用本所信息的机构和个人,须向本所提出书面申请,并须经本所获准。第十一条获准使用或传播本所市场行情的单位或个人,应有责任防止其传播对象未经本所许可进行信息的再传播,并协助本所对其进行监管。310第三章附则第十二条对不可抗力的事件造成的信息传递中断所致的后果,本所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但本所应及时向公众作出解释,并尽快使之恢复正常。第十三条本办法由本所负责解释。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311北京绿色交易所碳排放权交易纠纷解决办法(试行)(2022.01.19)第一条为解决北京绿色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碳排放权交易所产生的争议,根据国家、北京市相关法律、法规和《北京绿色交易所碳排放权交易规则(试行)》、《北京绿色交易所碳排放权交易规则配套细则(试行)》,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交易争议,指本所交易平台进行的碳排放权交易行为,因交易一方当事人或与有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认为交易对手方、其他交易相关方存在违反交易规则或影响交易正常进行且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而产生矛盾或纠纷。第三条碳排放权交易参与方之间在碳交易过程中产生的争议由本所调解。涉及本所的争议将上报至国家或北京市相关主管部门处理。第四条交易争议解决应当在申请人自愿申请的基础上,以事实为依据,以公平、公正、公开为原则进行。第五条申请人,指因交易争议提出申请调解的交易当事人或其他相关主体;争议指向方为被申请人。第六条本所受理申请人提出的调解申请,对争议事项进行调查核实,依据本制度组织争议当事人调解争议事项。第七条发生以下情形时,申请人可以向本所提出交易争议调解申请:(一)对信息发布内容、交易程序、及交易方式选择等有异议的争议事项;(二)对被申请人涉及违规行为的争议事项;(三)对被申请人故意不作为或不当作为,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争议事项;(四)本所认为可以受理的其他争议事项。第八条申请人向本所提出调解申请,应当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合法权益被侵害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第九条调解申请应具有明确的被申请对象,有具体的调解请求和事实依据,且当事人任何一方尚未提请仲裁或诉讼。第十条申请人向本所提出调解申请,应提交下列有关材料:(一)交易争议调解申请书;(二)申请人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明;312(三)与交易争议有关的证据材料;(四)其他应提交的材料。第十一条本所收到调解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后,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第十二条本所根据申请人递交的申请举行调解会议。第十三条本所在召开调解会议的五个工作日前书面通知相关当事人。第十四条调解会议程序如下:(一)陈述:当事人陈述交易争议事宜;(二)询问:本所向当事人提出询问并可要求提供相关证据;(三)协商:本所组织当事人协商解决方案;(四)形成调解方案: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形成调解方案。第十五条调解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一)当事人基本情况;(二)调解请求;(三)争议事实;(四)调解结果;(五)其他相关事项。第十六条当事人认为本所调解人员与争议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有权以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参加调解的人员认为自身与争议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第十七条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视为不同意调解或退出调解,调解终止。第十八条进行调解时,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但须出具委托书。第十九条交易争议涉及第三人的,本所应通知第三人参加。第二十条调解不成或当事人退出调解的,调解终止,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请仲裁或诉讼。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本所负责解释。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313北京绿色交易所碳排放权交易客户投诉处理暂行办法(试行)(2022.01.19)第一条为及时处理客户各种意见、建议和投诉,规范客户投诉处理工作流程,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碳排放权交易客户投诉处理。第三条客户投诉处理流程:投诉(电话投诉、上门接到投诉)至碳交易中心员工→现场处理→部门负责人→分管领导。第四条投诉应对主负责人为部门主任,可指定责任代理人。部门设有投诉接待专员。第五条客户投诉处理控制程序(一)投诉受理:现场、电话等其它来源。(二)投诉处理细则:客户来电投诉时认真记录客户意见并做好客户安抚工作,其他工作人员在与客户沟通时发现客户有意见时应及时记录客户意见并安抚客户,并及时反馈于专员跟进,同时于30分钟内上报至部门主任;如无法解决,需上报至分管领导。现场投诉需及时处理,专人负责跟进。(三)被投诉部门负责人需在1小时内整理方案与客户进行沟通。(四)受理投诉员工(专员)需在24小时内与客户进行第二次沟通,判定此次处理是否成功。如客户不满意,专员需按本制度再次处理,直至客户满意为止。第六条所有客户投诉受理及跟进处理情况均需作好记录、备案,以备长期跟踪。第七条本办法自2017年7月3日起施行。314北京绿色交易所碳排放权交易资金结算管理办法(试行)(2022.01.19)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北京绿色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碳排放权交易的结算管理行为,保护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北京绿色交易所碳排放权交易规则(试行)》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制定本管理办法。第二条结算是指根据交易参与人的交易结果和本所的有关规定,对交易参与人结算资金和交易佣金进行计算、划拨的业务活动。第三条本所不负责碳排放权交易资金的划转,交易参与人应在本市统一登记结算平台开立资金结算账户,用于交易资金的划转。第四条本所在本市统一登记结算平台开立专用资金结算账户,用于管理交易参与人的交易资金。本所严格执行自有资金与客户资金的分账管理,严禁任何形式的混用、挪用。第五条本所在北京市碳排放权电子交易平台为交易参与人设立交易明细账户,按日序时登记核算交易参与人的交易资金。第六条本所实行T+5滚动交收。交易日(T+0日)买入的碳排放权当日清算划入交易参与人的碳排放权账户并冻结,自下一个交易日算起第5个交易日,即T+5日解冻,碳排放权交收完成,可转让。交易日(T+0日)卖出的碳排放权所获资金当日清算转入交易参与人的交易资金专户,自下一个交易日算起第5个交易日,即T+5日起可转入交易参与人的自有资金账户。第七条交易参与人依法享有资金存取自由,但交易参与人的资金存取必须遵守中国人民银行、碳排放权交易监督管理部门及本市统一登记结算平台的有关规定。第八条交易资金留存账户的利息归交易所所有。第九条北京市碳排放权配额(BEA)以人民币为计价单位。315第二章定义与术语第十条结算资金:是指为保证交易参与人履约,交易参与人按相关规定或约定冻结于交易资金专户内的相应资金。第十一条冻结:是指按相关规则和指令对已存入交易账户的交易佣金、结算资金或碳排放权等暂时保管,在交易完成前不予划转的行为。第十二条解冻:是指按相关规则和指令对冻结的资金或碳排放权解除冻结的行为。第十三条入金:是指交易参与人从自身对公银行账户向交易明细账户转入交易资金。实际资金划转到北京市统一登记结算平台专用监管账户。第十四条出金:是指交易参与人将交易明细账户中的未冻结资金转出到企业自身对公银行账户。实际资金由北京市统一登记结算平台专用监管账户转出。第三章交易结算第十五条参与碳排放权交易的交易参与人在交易前应向交易资金专户划入足额的资金用于交纳交易佣金和结算资金,如资金不足额系统将不支持下单。第十六条系统生成电子化交易凭证时自动扣取交易参与人的交易佣金和结算资金。第十七条碳排放权交易佣金费率按照相关规定执行。第四章出入金管理第十八条入金管理:(一)交易参与人签约北京市统一登记结算平台后通过本所碳排放权交易系统进行入金操作,把资金从自身对公银行账户转入交易明细账户,以便支付结算资金和交易佣金。(二)交易参与人划入的资金在开市期间被确认到账的,即时增加到交易资金专户;如在当日结算完成后确认到账的,则在下一交易日开盘前划入交易资金专户。第十九条出金管理:(一)交易参与人办理出金业务,应在交易时间内通过本所碳排放权交易系316统向本所发出出金申请。(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交易参与人,本所有权限制其出金:1.涉嫌重大违规,本所或有关部门正在调查的;2.限制出金以交易参与人涉嫌违法违规的交易项目下冻结的资金额度为限。第五章附则第二十条本办法的解释权和修订权属于本所。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317北京绿色交易所碳排放权交易系统应急事件处理预案(试行)(2022.01.19)一、应急事件分类及应急处置办法1.硬件故障由于自然灾害、供电不正常、人为因素等造成的服务器硬件损坏、丢失情况。(1)网站服务器中心工作人员每月对其进行硬件检测,服务器由维护维护公司每月进行硬软件检测。(2)增设备用服务器,对于主服务器资料进行实时备份,确保在主服务器遭到破坏时,电子档案不丢失。(3)发生硬件损坏或丢失后要立即报告网络系统人员,并联系设备供应商及有关单位处理。2.攻击、篡改类故障指网站系统遭到网络攻击不能正常运作,或出现非法信息、页面被篡改。(1)发现网站出现非法信息或页面被篡改,要第一时间对其进行删除,恢复相关信息及页面,同报告主管领导,必要时可对网站服务器进行关闭,并在公示网页上挂出维护公告,待检测无故障后再开启服务器。(2)交易系统管理人员要妥善保存有关交易记录及日志或审计记录,并立即追查非法信息来源,将有关情况进行上报,情况非常严重的要向公安部门报案。3.病毒木马类故障指网站服务器感染病毒木马,存在安全隐患。(1)定期对服务器杀毒安全软件进行系统升级,并进行病毒木马扫描,封堵系统漏洞。(2)发现服务器感染病毒木马,要立即对其进行查杀,报告主管领导,根据具体情况,酌情发布网站公告通知,联网相关单位进行终端的病毒木马查杀。(3)由于病毒木马入侵服务器造成数据丢失或系统崩溃的,要第一时间报告主管领导,并联系相关单位进行数据恢复。二、处置时限发生突发安全时间,一般故障2小时内解决,重大故障24小时内解决,特318大故障48小时内解决。三、责任到人网络系统一旦发生故障和问题,马上通知应急处置责任部门,责任部门根据故障情况和严重程度,上报公司相关负责领导,妥善处置。319深圳排放权交易所深圳排放权交易所有限公司碳排放权现货交易规则(深排交总字〔2023〕5号)(2023.03.27)(2013年6月8日施行,2013年12月16日第一次修订,2014年8月15日第二次修订,2023年3月第三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碳排放权市场交易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交易参与人合法权益,深圳排放权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根据《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和《深圳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制定本规则。第二条在本所挂牌的碳排放配额、核证减排量及其它碳排放权品种(以下统称“碳排放权”)的交易,适用本规则。第三条本所根据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组织碳排放权交易。第四条在本所从事碳排放权交易活动的交易参与人,其交易行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本所有关业务规则的规定。第二章交易市场第一节交易场所第五条本所为碳排放权交易提供必要场所及设施,包括交易大厅、交易主机、交易软件系统及相关的通信系统等。第二节交易参与人第六条交易参与人是指在本所从事交易的会员或投资者。第七条会员参与交易的,应当以实名方式开立碳排放权账户和交易账户。关于会员的相关规定见《深圳排放权交易所会员管理规则(暂行)》。第八条投资者参与交易的,应当以实名方式委托经纪会员代其开立碳排放权账户和交易账户。投资者应符合《深圳排放权交易所有限公司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细则(暂行)》的规定。第三节交易品种320第九条在本所挂牌交易的品种包括:(一)碳排放配额;(二)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三)碳普惠核证减排量;(四)国际核证自愿减排量;(五)经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交易品种。第四节交易时间第十条本所交易日为每周一至周五。国家法定假日和本所公告的休市日,本所休市。如遇特殊情况需临时开市的,由本所另行通知。第十一条本所交易时间为每个交易日的9:30至12:00、13:30至15:30。本所仅在交易时间内接受交易申报、挂牌申请、竞买人/竞卖人登记、竞价、成交及其他本所规定的事项。根据市场情况,本所可以调整交易时间。第十二条交易时间内因故停市,交易时间不作顺延。第三章交易方式第一节一般规定第十三条本所交易方式包括单向竞价、协议转让和其他符合规定的方式。协议转让包括挂牌协议交易和大宗协议交易第十四条交易参与人应当通过本所的交易系统客户端进行碳排放权交易。第十五条碳排放权交易的基本单位:(一)交易单位:吨二氧化碳当量(tCO2e);(二)计价单位:元/tCO2e;(三)最小交易单位:1tCO2e;(四)最小价格变动单位:0.01元/tCO2eo第十六条本所可以根据市场需要,调整最小交易单位和最小价格变动单位。第十七条本所对碳排放配额实行价格涨跌幅限制,挂牌协议交易方式的涨321跌幅限制比例为10%,大宗协议交易方式的涨跌幅限制比例为30%.本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调整交易的涨跌幅限制比例。第十八条涨跌幅限制价格的计算公式为:涨跌幅限制价格=前收盘价x(1土涨跌幅限制比例)。计算结果按照四舍五入原则取至价格最小变动单位。第十九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实行价格涨跌幅限制:(一)上市交易首日;(二)采用单向竞价方式进行的交易;(三)主管部门或本所认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条开盘价为当日该产品挂牌协议交易的第一笔成交价。当日无成交的,以前收盘价为当日开盘价。第二十一条收盘价为当日该产品挂牌协议交易所有成交的加权平均价;若当日成交量达到100吨以上但低于3000吨,且加权平均价涨跌幅超过5%的,以5%涨跌幅对应加权平均价为收盘价;若当日成交量低于100吨的,以前收盘价为当日收盘价。当日无成交的,以前收盘价为当日收盘价。第二十二条交易参与人当日买入的碳排放权当日内不得再次卖出,当日卖出碳排放权获得的资金可用于当日交易。第二十三条买卖申报经交易系统确认成交后,交易即告成立。符合本规则各项规定达成的交易于成立时生效,交易双方应当承认交易结果,履行清算交收义务。第二十四条依照本规则达成的交易,其成交结果以交易系统记录的成交数据为准。第二十五条交易的清算交收业务由本所指定的登记结算机构负责办理。第二节申报审核与批准第二十六条申报时,买方应保证其账户中的资金足以支付;卖方应保证其账户中的碳排放权数量足以交付。第二十七条经审核确认卖方碳排放权数量足以交付申报,系统将冻结卖方账户中相应的碳排放权并批准该卖出申报。否则,该卖出申报将被退回。322经审核确认买方资金足以支付申报,交易系统将冻结买方账户中相应的交易金额并批准该买入申报。否则,该买入申报将被退回。第三节单向竞价第二十八条委托挂牌(一)经本所审核批准,委托人可将其持有的碳排放权通过本所交易系统公开挂牌出让,也可在其资金额度内通过本所交易系统公开挂牌受让,一经挂牌即形成有效委托合同。(二)本所受理委托挂牌后发布单向竞价公告,按照委托人提出的条件公布标的信息,广泛征集意向方。第二十九条单向竞价资格获取(一)意向方通过交易系统进行意向登记。(二)意向方经本所审核符合条件后,给予其单向竞价资格。(三)委托人不得参与单向竞价,也不得委托他人代为参加单向竞价。第三十条登录与报价(一)参加单向竞价的意向方应在规定的竞价时间内登录交易系统,并按照单向竞价有关规定和程序参与报价。(二)单向竞价的报价时段分为自由报价时段、延时报价时段和限时报价时段。延时报价时段是对自由报价时段的补充。自由报价时段和延时报价时段的长度由委托人与本所协商确定。限时报价时段的一个限时报价周期为3分钟。自由报价时段结束时,产生最新有效报价即进入限时报价时段;自由报价时段结束时,无人报价则进入延时报价时段。延时报价时段结束时,产生最新有效报价即进入限时报价时段;延时报价时段结束时,无人报价则竞价结束。限时报价时段,在一个限时报价周期内没有新的有效报价时,竞价结束。(三)意向方提交给交易系统的报价,一经提交不得撤回。竞买时,首次报价不得低于起始价,再次报价高于前次报价的,再次报价成为最新有效报价,原报价即丧失其约束力。竞卖时,首次报价不得高于起始价,再次报价低于前次报价的,再次报价成323为最新有效报价,原报价即丧失其约束力。当前最新有效报价均在交易系统中即时显示,最新有效报价结果以交易系统记录的数据为准。第三十一条成交(单向竞价结果)(一)经公开竞买或竞卖,无人报价,则竞价不成功;(二)经公开竞买,竞价产生的最高报价为成交价,该最高报价的报价人即为受让方;(三)经公开竞卖,竞价产生的最低报价为成交价,该最低报价的报价人即为出让方。(四)单向竞价公告中另有要求的,依公告要求确定竞价结果。第三十二条单向竞价相关规定仅适用于会员委托碳排放权出让/受让活动。政府委托碳排放配额出让活动相关制度由主管部门另行制定。第四节挂牌协议交易第三十三条挂牌协议交易是指交易参与人按其限定的价格进行挂牌申报,其它交易参与人可以对挂牌申报簿中对手方的最优价格申报单进行选择并做成交申报的交易方式。第三十四条挂牌协议交易按时间优先的原则成交,即先成交申报者优先于后成交申报者。第三十五条挂牌申报应当包括账户号码、品种代码、买卖方向、申报数量和申报价格等内容。成交申报应当包括账户号码、品种代码、买卖方向、申报数量、申报价格和挂牌申报编号等内容。本所可以根据需要调整挂牌申报和成交申报的内容。第三十六条挂牌申报时,最大单笔申报数量不得超过30,000吨。第三十七条挂牌申报当日有效。每笔申报不能一次全部成交时,未成交部分继续参加当日交易,交易参与人可以撤销申报的未成交部分。挂牌申报和撤销申报经本所交易系统确认后方为有效。第三十八条被撤销或失效的申报,交易系统在确认后将及时解冻交易参与人相应的资金或碳排放权。324第三十九条交易系统按照接受交易参与人成交申报的时间先后顺序记录成交申报。先后顺序按交易系统接受申报的时间确定。第四十条成交申报中未能成交报单自动撤单。第五节大宗协议交易第四十一条大宗协议交易是指单笔交易数量达到本所规定要求时,交易双方可通过协商确定交易价格及数量,并在本所交易系统确认成交的交易方式。第四十二条单笔交易数量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采用大宗协议交易方式:(一)碳排放配额单笔交易数量达到10,000吨以上;(二)核证减排量单笔交易数量达到5,000吨以上。本所可以根据市场需要,调整大宗协议交易的最低限额。第四十三条大宗协议交易方式的申报包括意向申报和成交申报,意向申报应当包括账户号码、品种代码、买卖方向、意向价格和意向数量等内容。成交申报应当包括账户号码、品种代码、买卖方向、成交价格、成交数量、意向编号和约定编号等内容。本所可以根据需要调整意向申报和成交申报的内容。第四十四条意向申报不承担成交义务,意向申报中的价格和数量只能作为意向参考,实际交易价格和交易数量以成交申报为准,意向申报可以撤销。第四十五条买卖双方就大宗协议交易达成一致后,通过本所交易系统分别进行成交申报,本所将冻结交易参与人账户中与成交申报相对应的碳排放权或资金。成交申报在交易系统确认成交前可以撤销。第四十六条交易系统对品种代码、意向编号、约定编号、买卖方向、成交价格和成交数量各项要素均匹配的买卖成交申报进行成交确认。第四章交易信息第四十七条本所每个交易日发布交易即时行情和交易公开信息等交易信息。第四十八条即时行情通过本所许可的通信系统传输。第四十九条本所可以根据市场需要,调整即时行情发布的方式和内容。调整信息将及时在本所网站公布。。325第五十条大宗协议交易只发布意向申报信息,逐笔成交信息计入本所网站或其它媒介发布的合计交易信息,不纳入本所即时行情。第五十一条首次交易的碳排放权,其即时行情显示的前收盘价参考同类产品最新价格,或影响其价格的市场已有产品最新价格来确定。第五章交易市场监督第五十二条本所对碳排放权交易中的下列事项,予以重点监控:(一)涉嫌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二)碳排放权买卖的时间、数量、方式等受到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本所业务规则等相关规定限制的行为;(三)可能影响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的异常交易行为;(四)碳排放权交易价格和交易量明显异常的情况;(五)本所认为需要重点监控的其他事项。第五十三条可能影响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的异常交易行为包括:(一)可能对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披露前,大量或持续买入或卖出相关碳排放权;(二)单个或两个以上固定的或涉嫌关联的账户之间,大量或频繁进行反向交易;(三)大量或者频繁进行高买低卖交易;(四)单独或合谋,在公开发布投资分析、预测或建议前买入或卖出有关碳排放权,或进行与自身公开发布的投资分析、预测或建议相背离的碳排放权交易;(五)通过大宗协议交易方式进行虚假申报或其他扰乱市场秩序的申报;(六)频繁申报和撤销申报,以影响交易价格或误导其他市场参与者;(七)本所认为需要重点监控的其他异常交易行为。第五十四条交易价格和交易量明显异常的情况包括:(一)交易价格连续大幅上涨或下跌,且交易量连续较小;(二)本所认为需要重点监控的其他异常情况。第五十五条经纪会员发现投资者的交易出现第五十一条所列重点监控事项之一,应当予以提醒,并及时向本所报告。326第五十六条本所可以针对交易中重点监控事项进行现场或非现场调查,会员和投资者应当予以配合。第五十七条本所在现场或非现场调查中,可以根据需要要求相关会员、投资者及时、准确、完整地提供下列文件和资料:(一)开户资料、授权委托书、交易账户和相关碳排放权账户的交易情况等;(二)相关碳排放权账户或交易账户的实际控制人和操作人情况、资金来源以及相关账户间是否存在关联的说明等;(三)对交易中重点监控事项的解释;(四)其他与本所重点监控事项有关的资料。第五十八条对第五十二条所列重点监控事项中的行为,本所可以视情况采取下列措施:(一)口头或书面警示;(二)约见谈话;(三)要求提交书面承诺;(四)限制交易;(五)上报主管部门。对第(四)项措施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相关措施执行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本所申请复核。复核期间不停止该措施的执行。第五十九条交易参与人违反《深圳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被行政处罚的,本所、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将记录其信用状况,相关信用记录按规定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第六章交易异常情况处理第六十条发生下列交易异常情况之一,导致部分或全部交易不能进行的,本所可以决定单独或同时采取暂缓进入交收、技术性停牌或临时停市等措施:(一)不可抗力;(二)意外事件;(三)技术故障;327(四)本所认定的其他异常情况。第六十一条出现无法申报或行情传输中断情况的,交易参与人应及时向本所报告。无法申报或行情传输中断的客户端终端数量超过本所全部在线客户端总数10%以上的,属于交易异常情况,本所可以实行临时停市。第六十二条本所认为可能发生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的重点监控情况和异常交易行为,并可能严重影响交易正常进行的,可以决定技术性停牌或临时停市。第六十三条主管部门要求临时停市的,本所应当临时停市。第六十四条本所对暂缓进入交收、技术性停牌或临时停市决定予以公告。技术性停牌或临时停市原因消除后,本所可以决定恢复交易,并予以公告。第六十五条因交易异常情况及本所采取的相应措施造成损失的,本所不承担赔偿责任。第六十六条交易异常情况处理的具体细则,由本所另行制定。第七章交易纠纷第六十七条会员之间、会员与投资者之间发生交易纠纷,相关会员应当记录有关情况,以备本所查阅。交易纠纷影响正常交易的,会员应当及时向本所报告。第六十八条会员之间、会员与投资者之间发生交易纠纷,本所可以按有关规定,提供必要的交易数据。第六十九条投资者对交易有疑义的,经纪会员和本所有义务协调处理。第七十条有证据表明交易一方或双方有违法行为的,本所有权终止交易活动,并有权确认交易行为无效。第八章交易费用第七十一条会员买卖碳排放权成交的,应当按规定向本所缴纳交易经手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投资者买卖碳排放权成交的,应当按规定向本所缴纳交易经手费、佣金及其328他相关费用,佣金由本所统一清算后划付给对应管理单位。第七十二条本所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要求,承担必要代扣代缴义务的,交易参与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代扣代缴部分本所不再另行通知。第七十三条会员应当按规定向本所缴纳会员管理费用及其他费用。第七十四条交易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按照本所发布标准(见附件)执行。第九章附则第七十五条会员违反本规则的,本所有权根据会员管理规则对其进行处罚。第七十六条本规则中所述时间,以本所交易系统的时间为准。第七十七条本规则中下列用语的定义如下:(一)申报:指交易参与人向本所交易系统发送指令的行为。(二)前收盘价:指碳排放权上一交易日的收盘价。(三)交易系统:指由交易主机及交易软件系统组成的整体系统。(四)碳排放配额:指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分配给重点排放单位的规定时期内的碳排放额度。(五)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指由国家主管部门备案签发的核证自愿减排量(CCER)。(六)碳普惠核证减排量:指由地方主管部门根据地方碳普惠方法学备案签发的减排量。(七)国际核证自愿减排量:指由国际广泛认可的自愿减排机制(GS、VCS等)核证签发的减排量。第七十八条本规则所称“超过”、“高于”、“低于”不含本数,“达到”、“以上”含本数。第七十九条本规则由本所负责解释。第八十条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2014年8月15日印发的《深圳排放权交易所现货交易规则(暂行)》同时废止。329附件:深圳排放权交易所有限公司交易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收费项目适用范围收费标准项目名称项目定义交易经手费指交易参与人通过排交所交易平台协议买卖碳排放权时,排交所按照成交金额的一定比例向买卖双方收取的交易服务费。挂牌协议交易和大宗协议交易6%竞价手续费指买卖双方通过排交所交易平台竞价买卖碳排放权时,排交所按照成交金额的一定比例向买卖双方收取的竞价服务费。单项竞价5%交易佣金指在排交所经纪会员服务下开户的投资者通过排交所交易平台协议买卖碳排放权时,排交所按照成交金额的一定比例,代经纪会员向投资者收取的服务费。挂牌协议交易和大宗协议交易3%深圳排放权交易所有限公司2023年3月27日印发330深圳排放权交易所有限公司交易异常情况处理实施细则(深排交总字〔2022〕59号)(2022.12.30)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碳市场交易秩序,保护会员的合法权益,有效控制深圳排放权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市场风险,防范各种突发风险及交易异常情况的出现,妥善处置交易异常情况,维护市场稳定,保障碳市场安全、稳定、有效运行,根据《深圳经济特区碳排放管理若干规定》、《深圳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以及《深圳排放权交易所现货交易规则(暂行)》等业务规则,制定本细则。第二条本细则所称交易异常情况是指导致或可能导致公司碳排放权交易全部或者部分不能正常进行的情形。第三条公司对交易异常情况的管理工作以预防为主,预防和应急处置相结合。第二章交易异常情况第四条引发交易异常情况的原因包括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技术故障等。第五条引发交易异常情况的不可抗力是指公司所在地或全国其他部分区域出现或者根据灾情预警可能出现严重自然灾害,包括台风、火灾、洪水、地震等;或者出现重大公共卫生事件或社会安全事件等情形,包括罢工、骚乱、恐怖威胁或者活动等。第六条引发交易异常情况的意外事件是指公司所在地发生火灾或电力供应出现故障等情形。第七条引发交易异常情况的技术故障是指:(一)公司交易、通信系统中的网络、硬件设备、应用软件等无法正常运行;(二)公司交易、通信系统在运行、软件系统及相关程序升级、硬件设备更新、上线时出现意外;(三)公司交易、通信系统被非法侵入或遭受其他人为破坏等情形。第八条交易不能正常进行是指无法正常开始交易、无法连续交易、交易结331果异常、交易无法正常结束等情形。第九条无法正常开始交易是指:(一)公司交易、通信系统在开市前无法正常启动;(二)前一交易日的日终清算交收处理未按时完成或虽已完成但清算交收数据出现重大差错而导致无法正确交易;(三)10%以上的交易参与人因系统故障无法正常接入公司交易系统等情形。第十条无法连续交易是指:(一)公司交易、通信系统出现30分钟以上中断;(二)公司行情发布系统出现30分钟以上中断;(三)10%以上交易参与人无法正常发送交易申报、接收实时行情或成交回报;(四)10%以上的产品中断交易等情形。第十一条交易结果异常是指交易结果出现严重错误、行情发布出现错误等可能严重影响整个市场正常交易的情形。第十二条交易无法正常结束是指收市处理无法正常结束等可能对市场造成重大影响的情形。第十三条根据交易异常情况造成的后果严重程度以及对公司整体运行的影响,公司将交易异常情况分为以下四个等级:交易异常情况等级定义描述高风险已经或预计对公司运作产生严重影响的突发交易异常情况。公司运行全面中断,公司整体业务运作影响严重,陷入中断或混乱。中风险已经或预计对公司运作产生较大影响的突发交易异常情况。公司部分业务运作中断,公司整体业务运作影响较大,局部中断或混乱。低风险已经或预计对公司运作产生较小影响的突发交易异常情况。公司部分功能运作异常,但对正常运作影响较小,公司运作整体有序和可持续。332微风险已经或预计对公司运作不受影响的突发交易异常情况。公司正常运作不产生影响。公司根据交易异常情况的不同等级按照不同流程采取不同的处理措施。第三章预防机制第十四条公司业务部门工作人员以及主管领导的通讯工具应当24小时开机,确保信息的畅通。第十五条公司交易部门和信息管理部门等应当互相配合,维护交易系统的稳定运行;在交易过程中工作人员不脱岗、不脱节,随时、及时关注交易异常情况风险。第十六条交易部门每日实时监控可能发生的交易异常情况。实时监控指标包括:(一)开市、收市情况;(二)交易参与者人登录情况;(三)交易情况;(四)行情发布情况;(五)交易结果情况;(六)其他未列出的需要重点监控的指标。第十七条信息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实时监控以下重要指标:(一)公司交易、通信系统中的网络、硬件设备、应用软件等的运行情况;(二)公司交易、通信系统中的软硬件安全设备运行情况。第四章处置原则和控制措施第十八条公司对于交易异常情况的处置遵循以下原则:(一)预防为主,制度先行,预案周密吗,资源保证,演练评估的原则;(二)整合资源,统一指挥,分级负责,整体作战,令行禁止的原则;(三)最短时间,最小代价,快速反应,果断处置的原则;(四)因情施策,区别对待的原则。333第十九条公司严格执行交易异常情况汇报制度,及时上报交易异常情况。当交易异常情况发生时,公司监控人员应当及时上报本部门负责人及分管领导,与公司相关部门沟通,必要时经公司领导同意向主管部门汇报,向会员通报相关情况。第二十条公司监控人员发现交易异常情况后,应当及时上报领导,并提出合理化建议,经领导同意后采取相应措施,有效处置、排除交易异常情况。第二十一条交易异常情况出现后,公司将及时向市场公告,并可视情况需要单独或者同时采取以下应对措施:(一)调整开收市时间;(二)产品临时停牌;(三)暂停交易;(四)盘中休市;(五)暂缓进行交收结算;(六)启动应急办公场所和系统设备;(七)其他经主管部门批准的处置方式。第二十二条公司采取第二十一条规定措施的,应及时报告主管部门。原因消除后,应及时恢复交易,并向市场公告。第二十三条对于微风险事件,公司原则上一个小时内解决;对于低风险事件,原则上三个小时内解决;对于中风险原则上一天内解决;对于高风险事件,原则上三天内解决。由于突发的交易异常情况导致的临时停市,原则上最长不得超过三个交易日。如果需要延长休市时间,应当征得主管部门的同意。第五章处理流程第二十四条公司对交易异常情况的识别遵循以下程序:(一)首先由业务部门对已经发生的突发交易异常情况进行初步查证,确定交易异常情况的具体情形,并初步调查发生交易异常情况的原因;(二)业务部门将相应的交易异常情形及时报告公司风控部门,同时报告至其他相关部门要求协助进行异常情形的识别和原因调查;(三)公司风控部门及其他部门应当及时开展联合调查,确认交易异常情况334的具体情形,调查并分析引发交易异常情况的原因,并对交易异常情况的风险等级和解决措施提出建议。业务部门以外的人员发现交易异常情况的,应当第一时间通报业务部门,由业务部门按照本识别程序进行处理。第二十五条公司对交易异常情况的报告遵循以下程序:(一)微风险事件由事件发生部门对事件进行预判、分析,在自身能力范围内进行先期处置,并在第一时间向本部门负责人汇报。(二)低风险事件1.事件发生部门对事件进行预判、分析,在自身能力范围内进行先期处置,并在第一时间向本部门负责人汇报。2.部门负责人立即通过手机和邮件方式,将情况向分管领导汇报。(三)中风险事件1.由事件发生部门对事件进行预判、分析,在自身能力范围内进行先期处置,并在第一时间向本部门负责人汇报。2.部门负责人立即通过手机和邮件方式,将事件具体情况向分管领导汇报。3.分管领导立即通过手机和邮件方式,将事件具体情况,向主管领导汇报。(四)高风险事件1.由事件发生部门对事件进行预判、分析,在自身能力范围内进行先期处置,并在第一时间向本部门负责人汇报。2.部门负责人立即通过手机和邮件方式,将事件具体情况向分管领导汇报。3.分管领导立即通过手机和邮件方式,将事件具体情况,向主管领导汇报。4.主管领导立即向董事会和主管部门汇报。第二十六条公司对交易异常情况的决策遵循以下程序:(一)微风险事件和低风险事件1.工作人员汇报的同时提出个人以及部门内所有工作人员协商后的处理意见,听取本部门负责人的决策;2.本部门负责人无权决策的事件及时向分管领导汇报,并提出处理建议,听取分管领导决策;3353.现场工作人员按照领导的决策制定紧急处理的策略与方案,并及时执行,对交易异常情况采取补救以及紧急处理措施,避免不良影响以及造成损失进一步扩大。(二)中风险事件和高风险事件1.公司立即成立事件处理工作小组,由主管领导担任组长,分管领导担任副组长,成员由公司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组成,根据公司内部岗位职责进行分工合作。2.工作小组确定异常事件后,根据事件性质和事态严重程度,及时组织召开会议,决定实施应急控制措施,及时开展处置工作。3.工作小组应按照不同的事件性质和事态严重程度,报告董事会,或者相关政府主管部门。第二十七条交易异常情况处理结束后,公司应当尽快消除交易异常情况的负面影响,恢复正常交易秩序,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会员以及其他相关的市场参与者。必要时应当向政府主管部门报告。,第二十八条公司应当在交易异常情况处理结束后一周内,对交易异常情况以及交易异常情况的处理过程、措施和结果进行分析和总结,对交易异常情况的起因、性质、影响、责任、经验教训以及后续完善等问题进行调查评估,评估交易异常情况的处理效果,并相应完善相关管理制度。第二十九条交易异常情况发生部门和风控部门均应对本次事件进行详细记载,特别注明交易异常情况发生、处置及完成的精确时间、造成此交易异常情况的原因、原因分析、处理结果、防范措施、责任人、协助部门等重点要素,不断完善和补充风险数据库信息。第六章责任追究第三十条对于迟报、漏报、瞒报和谎报交易异常情况或者应急管理工作中有其它失职、渎职行为的,公司根据其违规违纪情节,对直接责任人员、相关部门负责人和分管领导分别给予相应处分:(一)情节轻微,未造成影响或损失的,予以诫勉谈话,可以免于或不予处分;336(二)情节轻微,造成一般影响或较小损失的,给予通报批评或警告处分;(三)情节较重,造成较大影响或损失的,给予记过、记大过或降级处分;(四)情节严重,造成重大影响或损失的,给予撤职或解除劳动关系处分。第三十一条关于处分等级及认定、处分标准等参照《深圳交易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奖惩管理办法(试行)》执行。第七章附则第三十二条本细则由公司负责解释和修订。第三十三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深圳排放权交易所异常情况处理实施细则(暂行)》(CEEX-2014-W-005(VI.0))及《深圳排放权交易所异常情况报告实施细则(暂行)》(CEEX-2017-N-032(Vl.0))同时废止。337深圳排放权交易所有限公司会员管理规则(暂行)(深排交总字〔2022〕5号)(2022.01.25)(2013年6月13日实施;2013年12月25日第一次修订,2014年10月第二次修订,2018年4月第三次修订,2021年12月第四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深圳排放权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会员行为,保护会员权益,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依照《深圳经济特区碳排放管理若干规定》、《深圳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深圳排放权交易所章程》,制定本规则。第二条本所实行会员制管理。会员是指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经本所批准,有权在本所从事交易或者提供与交易相关服务的法人及非法人组织。本所依据会员及业务相关管理规定对个人投资者进行管理,个人投资者仅可从事各类碳排放权产品交易业务。第三条会员从事本所规定的业务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本所章程、业务规则,诚实守信,规范运作,接受本所管理。第四条会员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所会员管理、业务管理、风险管理、违约处理等相关规定,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接受本所自律管理。第二章会员类型与资格第五条本所会员分为交易类会员、服务类会员和管控单位会员。第六条交易类会员指取得本所会员资格,可以在本所从事以下任一业务的机构:(一)托管业务。托管业务是指经本所批准,可以接受管控单位委托代为持有管控单位碳排放配额(以下简称“配额”)、并以自身名义对托管的配额进行管理和交易的业务。(二)经纪业务。经纪业务是指经本所批准,可以从事企业和个人代理开户的业务。338(三)自营业务。自营业务是指经本所批准,可以从事各类碳排放权产品交易的业务。(四)公益业务。公益业务是指经本所批准,只允许买入各类碳排放权产品,并用于履行社会责任进行碳中和的业务。第七条本所根据业务权限的不同将交易类会员分为托管会员、经纪会员、自营会员和公益会员:(一)托管会员是指具有托管业务和自营业务权限的会员。(二)经纪会员是指具有经纪业务和自营业务权限的会员。(三)自营会员是指具有自营业务权限的会员。(四)公益会员是指具有公益业务权限的会员。第八条服务类会员根据业务权限的不同分为咨询服务会员和金融服务会员。服务类会员不直接参与交易,不具有交易权限。服务类会员,经本所批准可申请成为交易类会员,开展交易类业务。(一)咨询服务会员是指取得本所服务类会员资格后,依托本所平台为企业提供咨询类服务的机构。(二)金融服务会员是指取得本所服务类会员资格后,依托本所平台为企业提供金融服务的机构。第九条管控单位会员是国家或地方碳市场主管部门依据碳市场相关政策法律法规纳入碳排放控制管理或自愿加入经主管部门批准纳入碳排放控制管理的碳排放单位。管控单位会员可以从事各类碳排放权产品交易的业务。第十条申请本所会员资格,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依法设立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二)承认本所交易规则及各项业务细则;(三)具有3名以上具备碳资产投资管理业务专业能力的专职工作人员(申请服务类会员除外);(四)具有良好的信誉,近三年无违法违规行为;(五)具有固定的场所和必要的设施;(六)本所规定的其他条件;(七)申请公益会员、管控单位会员不受以上条件约束。339第三章会员的权利和义务第十一条本所会员享有以下权利:(一)使用本所提供的交易设施和服务;(二)获取本所发布的各类市场信息;(三)参与本所组织的各类主题活动;(四)参与本所创新业务;(五)参加本所专业培训;(六)对本所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七)会员享有的其他权利。第十二条经本所同意并缴纳必要费用,会员可享有以下增值服务:(一)本所为会员的活动提供场地支持;(二)成为本所各类活动的合作伙伴;(三)与本所联合进行市场拓展活动;(四)整合政策资源,争取优惠政策与相关支持;(五)通过本所网站发布宣传信息;(六)获得本所门户网站专门的推介通道。第十三条本所会员应履行以下义务:(一)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二)遵守本所各项业务规则;(三)诚实守信、勤勉尽职地提供专业服务;(四)对本所要求保密的事项保密;(五)建立并整理业务档案;(六)按时向本所缴纳相关费用;(七)相关税款应自行缴纳,我司不承担代扣代缴义务;(八)接受本所监督管理,参加本所组织的各项活动;(九)其它应当承担的义务。第四章会员的申请和办理340第十四条境内机构申请会员资格,应当向本所提交下列文件(管控单位会员参照第十五条):(一)入会登记表和会员承诺书;(二)开户申请表和风险揭示书(服务类会员不需要提供);(三)企业营业执照或其他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五)开户授权委托书、首席账户代表、一般账户代表和经办人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服务类会员不需要提供);(六)专职工作人员名单(服务类会员不需要提供);(七)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八)最近一年的财务年报;(九)近三年无违法违规行为承诺函;(十)本所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或者材料。第十五条申请管控单位会员资格,应当向本所提交下列文件:(一)开户申请表和风险揭示书;(二)企业营业执照或其他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四)开户授权委托书、首席账户代表、一般账户代表和经办人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五)本所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或者材料。以上文件均需加盖公章。第十六条境外机构申请会员资格,应当向本所提交下列文件:(一)入会登记表和会员承诺书;(二)开户申请表和风险揭示书;(三)在境外合法注册成立的证明文件复印件;(四)公司组织大纲及章程认证副本(包括公司董事或股东姓名);(五)董事会决议复印件(同意成为深圳排放权交易所会员);(六)各董事或授权代表身份证复印件;(七)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341(八)开户授权委托书、首席账户代表、一般账户代表和经办人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九)专职工作人员名单;(十)近三年无违法违规行为承诺函;(十一)公证函(证明中文译本与所提供的非中文资料相一致,加盖公证机构公章);(十二)本所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或者材料。以上文件均需加盖公章。第十七条本所在收到完整的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审核通过后通知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办理相关手续。第十八条申请人应当在接到本所审核通过的通知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理如下手续:(一)与本所签署会员协议书;(二)缴纳入会费;(三)缴纳年费;(四)会员协议书中要求办理的其他事项。第十九条申请单位办理完毕相关手续后,即取得会员资格,本所制发会员证书。第二十条管控单位会员申请会员资格不受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约束。第二十一条本所实行托管会员和经纪会员席位限额制度。托管会员数量不超过十席,经纪会员数量不超过十席。第二十二条会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本所书面报告:(一)变更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二)变更注册资本或股权结构;(三)变更名称、住所或者营业场所、经营范围及联系方式;(四)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五)取得其它同类型交易所会员资格;(六)发生重大诉讼案件或经济纠纷;342(七)因涉嫌违法、违规受到监管机关立案调查、处罚或者受到其它交易所处罚;(八)本所要求报告的其它情况。第五章会员联络员设立和变更第二十三条本所建立会员联络人制度。会员应当设立一名联络员,代表会员组织、协调会员与本所的各项业务往来。第二十四条会员联络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办理本所会员资格、席位等相关业务;(二)组织办理碳排放权相关业务;(三)报送本所要求的相关文件;(四)组织会员工作人员参加本所举办的活动;(五)接受、传达本所通知及其他信息,并负责落实执行;(六)提醒、督促会员及时履行报告义务;(七)提醒、督促会员及时缴纳各项费用;(八)本所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第二十五条会员联络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会员应当立即予以变更并报告本所:(一)会员联络员离职离岗;(三)因客观原因不能按照本所要求履行职责;(四)履行职责时出现重大错误,产生严重后果;(五)本所认为不适宜继续担任会员联络员的其他情况。第六章会员业务权限的延续转让、变更、暂停和会员资格注销第二十六条会员业务权限延续会员应当向本所履行下列义务以延续会员业务权限:(一)每年按时缴纳年费;(二)本所规定的其他报告义务;(三)管控单位会员不受以上条件约束。343第二十七条会员业务权限转让(一)本所实行托管会员和经纪会员业务权限转让审批制度。自营会员、公益会员和服务类会员业务权限不得转让。(二)托管会员和经纪会员业务权限转让的,转让方应提前二十个工作日向本所提交会员业务权限转让申请书,受让方应向本所提交相应的会员申请资料。本所按照相应的会员条件对受让方进行初步审查。审查通过后由转让方和受让方签订《会员业务权限转让协议书》,经本所批准后由本所为转让方和受让方办理会员业务权限变更手续。(三)签订《会员业务权限转让协议书》之前,转让方应完成如下事项:1.交还本所颁发的各种证件;2.办理专用资金账户的销户手续;3.交还本所各种设施;4.按规定应当办理的其它事项。(四)会员业务权限转让后,转让方入会费、年费均不予退还。受让方需缴纳年费,会员业务权限从缴纳年费之日起算。(五)会员业务权限转让后,转让方会员资格注销,不得以本所会员名义从事任何活动。第二十八条会员业务权限变更(一)交易类会员可申请会员业务权限变更,交易类会员需提前15个工作日向本所提交会员业务权限变更申请表,经本所审核批准后,变更会员业务权限。(二)会员业务权限变更后,会员需按照变更后的会员业务权限收费标准缴纳入会费和年费。入会费采取少补原则,会员仅需缴纳差额部分金额。第二十九条会员业务权限暂停一、会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本所将暂停会员业务权限:(一)不按时、未足额缴纳年费,本所在会员当年年费到期日前(以下简称:到期日)(含到期日当日)10个工作日内发送缴费通知书,会员在到期日前尚未缴纳下一年度年费,且未提出任何延期缴费申请,本所将于到期日次日暂停其会员业务权限。提交延期申请的会员业务权限期限延长至到期日后一个月;(二)依据碳市场相关政策法律法规不再纳入碳排放控制管理的管控单位会344员,自做出决定后,会员业务权限即刻暂停;(三)依据本规则第三十四条规定,被本所做出暂停会员业务权限处罚,自做出决定后,会员业务权限即刻暂停。二、会员业务权限暂停后,入会费、年费均不予退还。三、对会员作出暂停会员业务权限处分的,本所将明确限定纠正期限,在纠正期限内本所暂停提供会员服务。在规定期限内纠正违规行为的,经本所批准,其业务权限予以恢复。本所自恢复会员业务权限之日起重新提供会员服务。四、会员在暂停会员业务权限期限内,不得以本所会员名义从事任何活动。五、会员不按时、未足额缴纳年费被本所暂停会员业务权限,自会员重新缴纳年费后恢复会员业务权限,会员业务权限期限从缴纳年费之日起计算。提交延期申请的会员重新缴纳年费后业务权限从到期日起计算。第三十条会员资格注销一、会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本所将注销会员资格:(一)会员出现自身解散、破产或被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吊销登记证书等情况,本所有权注销其会员资格;(二)会员主动提出资格注销,会员应向本所提交会员资格注销申请书,经本所审核批准后,注销其会员资格;(三)依据本规则第三十五条规定,被本所做出注销会员资格处罚,自本所做出处罚决定后,会员资格即刻注销。二、会员资格注销前,应完成如下事项:(一)结清与本所相关的所有费用;(二)交还本所颁发的各种证件;(三)办理专用资金账户的销户手续;(四)交还本所各种设施;(五)按规定应当办理的其它事项。三、会员资格注销后,入会费、年费均不予退还。四、会员资格注销后,同时停止提供会员服务,会员不得以本所会员名义从事任何活动。345第七章会员的业务管理第三十一条交易类会员和管控单位会员应按本所交易规则开展交易业务。第三十二条托管会员应当按照本所《深圳排放权交易所有限公司托管业务管理细则(暂行)》开展托管业务。第三十三条经纪会员应按以下规定开展经纪业务:(一)应当根据《深圳排放权交易所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细则(暂行)》的相关规定开展经纪业务。(二)经纪会员不得代理其客户从事交易。(三)经纪会员根据与本所之间的约定获取经纪费用、交易佣金返还,不允许向其客户收取其他与交易相关的费用。(四)经纪会员业务权限暂停期间,交易佣金不予返还。(五)经纪会员业务权限连续暂停2年或会员资格注销,其名下企业与个人需转登记到本所经纪会员管理账户名下。(六)经纪会员业务权限暂停或会员资格注销后,不计提其名下交易佣金。(七)经纪会员代理个人投资者开户时,个人投资者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年龄18-60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个人金融资产不少于50万元人民币;3.具有比较丰富的投资经验,较高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4.承认本所交易规则及各项业务细则。第八章会员的处罚第三十四条会员违反以下规定,本所可以予以通报批评、警告或者暂停会员资格等处分:(一)未经本所批准,擅自以本所名义组织各种活动,如展览、举办技术培训和信息咨询活动等;(二)未经本所批准,擅自以本所名义从事与经营、商务有关的活动;(三)不按时、未足额缴纳会费和其他应交纳的款项;(四)违反本规则及其他业务规则,未给本所造成严重后果的;(五)其他违反本规则的行为。346第三十五条会员违反以下规定的,本所可以注销其会员资格:(一)私自转让或将会员资格委托给他人管理或承包给他人经营的;(二)被本所处以暂停会员资格处分在规定期限内未纠正或者在规定期限内再次违反会员管理规则的;(三)严重违反本规则及其他业务规则,给本所造成重大名誉或经济损失的;(四)违反国家法律,受到刑事处罚的。第三十六条本所作出会员的处分决定后,应将处分决定行文通知各会员机构,并通过本所网站通知全体会员。第三十七条会员因违反本所会员管理规则及其他业务规则给本所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涉嫌违法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会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本所会员管理规则、其他业务规则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三十九条本所拥有本规则的解释权和修订权。修订后的规则自生效之日起自动成为本所和会员之间签署的《会员协议书》的一部分,对会员产生约束力。第四十条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深圳排放权交易所会员管理规则(暂行)》(CEEX-2018-N-034(V2.0))同时废止。347深圳排放权交易所有限公司信息披露管理细则(暂行)(深排交总字〔2021〕27号)(2021.10.1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信息的发布、经营、传播和使用,保障交易参与人充分、及时、有效地获得信息,维护深圳排放权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的信息权利,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深圳排放权交易所现货交易规则(暂行)》,制定本细则。第二条本细则所称信息是指与本所交易品种有关的任何信息与数据、以及能够直接或者间接传达全部或者部分前述信息与数据的任何形式的描述,包括在本所交易活动中产生的所有挂牌品种的交易行情、各种交易数据统计资料、本所发布的各种公告和通知,以及政府监管部门指定披露的其他相关信息。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政府监管部门禁止披露的信息,不在本细则所称的信息范围内。第三条本所对信息享有所有权,未经本所授权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与本所信息有关的业务,包括发布、经营、增值开发或者传播本所信息等。第四条本所可以独立、与第三方合作或者委托第三方对本所信息进行经营管理。第五条本所提供信息实行有偿原则,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或者备忘录的规定、为协助政府监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单位履行监管职责而提供的除外。第六条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等原因,导致交易信息及设备传输中断或者发生故障无法正常运作时,本所不承担任何责任。第七条本所发布的信息分法定披露信息和非法定披露信息。法定披露信息是指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本所必须予以披露的信息。法定披露信息以外的属于非法定披露信息。第八条本所信息的发布、经营、传播和使用适用本细则。本所、会员、信息服务机构、软件开发公司、经纪会员客户,以及其他经营、传播和使用本所信息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细则。第二章信息内容及发布348第九条本所碳排放权的法定信息披露事项由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本所作为信息披露平台,按照规定要求提供信息供交易参与人参考。第十条本所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市场需要发布不同类型的信息,具体包括品种信息、电子竞价信息、现货交易信息和大宗交易信息。本所根据信息发布的时间不同,分为即时信息和延时信息。即时信息是指与交易的实时委托和成交行情基本同步的市场行情信息,包括电子竞价即时信息和现货交易即时信息。延时信息为每日、每周、每月交易结束后发布的交易信息。第十一条品种信息是指和品种上市有关的信息。本所通过本所网站,在品种上市前一周发布品种上市公告,内容包括:品种名称、品种代码、上市日期、品种基本情况以及其它本所认为需要公告的内容。第十二条电子竞价即时信息是指和电子竞价交易的委托、竞价进度和成交行情基本同步的市场行情信息。本所在交易时间内通过交易系统即时发布电子竞价委托信息,内容包括:标的名称、标的编号、买卖方向、委托数量、起拍价、自由竞价起始时间、自由竞价结束时间、报价幅度、限时竞价时间以及其它本所认为需要发布的内容。本所在竞价时间内通过交易系统向竞价参与人即时发布电子竞价进度信息,内容包括:标的名称、标的标号、竞价方式、起拍价、报价幅度、最大倍数、自由竞价起始时间、自由竞价结束时间、限时竞拍时间、当前竞价状态、倒计时、当前报价、报价席位、增值金额、增值率、报价次数以及其它本所认为需要发布的内容。本所在电子竞价交易结束后通过交易系统发布电子竞价成交公告,内容包括:标的名称、标的编号、成交数量、成交价以及其它本所认为需要公告的内容。第十三条现货交易即时信息是指和现货交易的实时委托和成交行情基本同步的市场行情信息。现货交易即时信息内容包括:品种代码、品种简称、最新成交价、当日最高价、当日最低价、最新平均价、当日累计成交量、当日累计成交额、前收盘价、涨跌幅、实时最高五个价位买入申报价和数量、实时最低五个价位卖出申报价和数量以及其它本所认为需要发布的内容。第十四条每日信息是指由本所在每个交易日结束后通过本所网站发布的有349关当日交易情况的信息。每日信息包括下列内容:交易日期、品种简称、开盘价、当日最高价、当日最低价、收盘价、涨跌幅、当日平均价、当日成交量、当日成交额以及其它本所认为需要发布的信息。每日信息发布表格品种简称开盘价最高价最低价均价收盘价成交量成交额第十五条每周信息是指由本所在每周最后一个交易日结束后发布的有关本周交易情况的信息。每周信息包括下列内容:品种简称、开盘价、本周最高价、本周最低价、收盘价、涨跌幅、本周平均价、本周成交量、本周成交额以及其它本所认为需要发布的信息。每周信息发布表格品种简称开盘价本周最高价本周最低价本周均价收盘价本周成交量本周成交额第十六条每月信息是指由本所在每月最后一个交易日结束后发布的有关本月交易情况的信息。每月信息包括下列内容:品种简称、开盘价、本月最高价、本月最低价、收盘价、涨跌幅、本月平均价、本月成交量、本月成交额、大宗成交量以及其它本所认为需要发布的信息。每月信息发布表格品种简称开盘价最高价最低价均价收盘价涨跌幅本月成交量本月成交额大宗成交量第十七条本所在交易时间内通过交易系统或本所网站即时公布大宗交易的意向报价信息,内容包括:品种代码、品种简称、买卖方向、数量、价格、报价350人信息等。第十八条大宗交易结束后,当日成交量和成交额计入当日该品种成交总量和成交总额。但交易价格不计入每日、每月平均价、最高价和最低价。第十九条本所可以根据市场需要,调整信息发布的频次、方式和内容。第二十条本所通过本所交易系统、网站、官方微信、深圳交易集团相关平台等渠道发布信息,并通过经本所授权的信息服务机构、公共媒体等机构传播信息。第二十一条本所会员、信息服务机构、软件开发公司等机构对其从本所获得的不宜公开的信息承担保密义务。第二十二条本所会员、信息服务机构、公共媒体、软件开发公司等机构应当书面承诺不得发布虚假的或者带有误导性质的信息。第三章信息服务第二十三条信息服务业务分为信息传播服务业务和信息增值服务业务。从事信息服务业务,应当经本所许可或者授权,并与本所签订信息经营许可协议。第二十四条信息传播服务业务是指经本所许可或者授权,向其他机构传输,或者向信息终端用户(以下简称终端用户)、社会公众传播本所信息的服务业务。第二十五条信息增值服务业务是指经本所许可或者授权,对本所信息进行加工、产生增值的服务业务。第二十六条申请信息传播服务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应当自行建立信息服务系统,能够提供以市场为导向的显示应用系统;(二)具有终端收费的市场运作经验,具备有为市场提供可靠服务的商业计划;(三)应当设置监控中心,具有控制功能,并配置软、硬件工程师;(四)具备必要的接收或者储存交易信息的设备或者方式,能够有效地防止交易信息的非授权接收、传播或者使用;(五)公司财务状况良好;(六)本所规定的其他条件。351前款第四项中的设备或者方式包括:接收或者储存设备的种类、配置、数量、安置处所、有关的工作程序、规章制度。第二十七条申请信息增值服务业务,除满足本细则第二十五条第(四)、(五)、(六)项之规定外,还应当具有信息增值开发的能力和资质。第二十八条申请信息服务业务的,应当依照本所规定向本所提交下列材料:(一)本所信息服务业务申请表,并注明申请从事的业务类型;(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件;(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四)组织机构代码证;(五)经会计师事务所审核的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财务报告;(六)特许行业者需附主管机关的许可证照;(七)申请成为传播机构的,还应当提供其信息来源合法的证明文件;(八)本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第二十九条申请直接连接本所系统的,应当首先通过本所连接测试。其与本所系统连接时,不得影响本所交易业务,必要时本所可以限制或断开其连接。从事信息服务业务的机构改变连接方式的,应当事先报本所同意。第三十条从事信息服务业务的机构以及本所会员应当与本所签订交易信息经营许可协议,严格依照交易信息经营许可协议接收、储存、在许可的区域内传播交易信息或者在其基础上进行增值开发,履行交易信息经营许可协议规定的义务。未经本所许可,从事信息服务业务的机构不得将交易信息用于信息经营许可协议载明的许可用途之外的任何目的。第三十一条从事信息传播服务业务的机构及本所会员在传播本所信息时,应当保证其真实、准确、完整,并且在传播过程中明确注明信息来源。从事信息传播服务业务的机构或者本所会员,发现其传输、传播的交易信息或者同时传播的新闻信息内容有错误时,应当立即通知本所,及时更正并公开说明。第三十二条从事信息传播服务业务的机构或者本所会员,在传输或者传播交易信息时,应当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以防止该信息被盗用、窃取或者外接使用。352不符合前款规定的,本所有权自行或者要求其他从事信息传播服务业务的机构暂停或者终止向其提供交易信息。从事信息传播服务业务的机构或者本所会员未经本所同意,不得将交易信息出售或者转让他人,或者以任何方式再转接到其他场所。第三十三条从事信息传播服务业务的机构向其他机构传输交易信息,供后者进行再传播或者增值开发的,应当书面报告本所,并要求后者提供其已获得本所合法授权或者许可的证明。后者未提供前述证明的,从事信息传播服务业务的机构不得向其提供交易信息。第三十四条从事信息传播服务业务的机构应当将每日传输或者传播的信息内容保留三十日以上,以备本所随时检查。从事信息传播服务业务的机构,法定代表人、联系人、营业地址、联系电话、传真号码以及其他经本所规定应当申报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于该事实发生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本所报告。第三十五条信息传播服务机构应当准确记录其客户的信息,以及与收费有关的记录和资料。前述信息、记录和资料应当保留20年以上,以备本所检查。第三十六条为便于本所监督,信息传播服务机构应当在签署信息经营许可协议后的七日内,为本所提供并安装能正常接收其传播内容的用户接收终端。第三十七条从事信息增值服务业务的机构在对信息进行增值开发时,应当保证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对于经其加工处理后的信息,应当明显标示增值开发机构名称及加注说明,并承担法律责任。从事信息增值服务业务的机构发现经其加工处理后的信息有错误或者可能误导客户时,应当立即通知本所,及时更正并公开说明。第三十八条从事信息增值服务业务的机构对信息进行的增值开发应当仅限于信息服务的目的。未经本所事先书面同意,信息增值服务机构不得为信息服务以外的任何目的进行增值开发。第四章信息使用第三十九条终端用户是指向本所授权的信息服务机构订购交易信息服务的信息最终接收者。终端用户只能从本所授权的信息服务机构处获取交易信息。353第四十条信息服务机构应当与终端用户签订书面协议,协议内容应当明确规定终端用户应当遵守本细则有关规定,以及终端用户盗接、转接交易信息的处理措施及应当承担的责任。信息服务机构应当将其签订的用户协议报本所备案。第四十一条本所查询终端用户信息的,信息服务机构应当立即提供其与用户签订的协议副本及该用户的相关信息。第四十二条信息服务机构应当编制信息设备使用明细表并报送本所,有新增或者变动的应当于每月七日前报送本所。传输至境外的,应当按照其与本所约定的时间编制境外使用说明书报送本所。第四十三条信息服务机构应当通过用户协议要求其用户承诺其接收的信息仅供自身使用,不得将交易信息出售或者转让他人,或者以任何方式进行再传播。信息服务机构应当防止其用户未经本所授权,以任何方式将交易信息进行再传播,或者将交易信息提供给他人进行再传播。信息服务机构应当协助本所对其用户进行监管,不得规避或者拒绝履行协助义务。第四十四条发现或者认为可能存在针对本所信息的侵权行为的,信息服务机构应当立即通知本所,协助本所展开调查,并配合本所针对侵权行为采取包括诉讼在内的法律措施。第五章收费标准第四十五条从事与交易信息有关的信息传播和信息增值服务业务的,应当按照本所规定的收费标准缴纳费用。第四十六条本所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变更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变更后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当及时通知信息服务机构。第四十七条本所根据有关规定和市场情况,区分法定披露信息和非法定披露信息,并根据不同档次或者深度的实时、延时、每日、每月等交易信息,以及各类统计信息和品种历史数据库确定不同的收费标准。第六章监督管理第四十八条对未经本所许可,擅自发布、传输和传播交易信息的机构和个354人,本所有权终止其接收、传输和传播本所信息,要求信息传播服务机构对其进行屏蔽,并追究其法律责任。对未经本所许可,擅自对交易信息进行增值开发的机构和个人,本所有权要求其停止增值开发,禁止其使用增值开发成果,要求信息传播服务机构对其进行屏蔽,并追究法律责任。本所要求信息传播服务机构对上述机构和个人进行屏蔽的,信息传播服务机构应当立即执行。第四十九条信息服务机构应当将约定的增值开发成果向本所备案。未履行备案义务的,本所有权终止向其提供交易信息,要求信息传播服务机构对其进行屏蔽,并可根据已签署的交易信息经营许可协议进行处理。第五十条已获本所许可传播和增值开发信息的机构违反本细则的,本所根据已签署的交易信息经营许可协议进行处理。第五十一条本所会员使用、传播本所信息的,除遵守本细则有关规定外,还应当遵守《深圳排放权交易所会员管理规则(暂行)》的有关规定。第五十二条本所会员违反本细则的,本所将根据相关协议进行处理。第七章附则第五十三条本细则由本所负责解释和修订。第五十四条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355深圳排放权交易所有限公司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细则(暂行)(深排交总字〔2021〕26号)(2021.10.1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深圳排放权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工作,提示市场风险,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深圳经济特区碳排放管理若干规定》、《深圳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和《深圳排放权交易所现货交易规则(暂行)》、《深圳排放权交易所会员管理规则(暂行)》及其他相关业务规则,制定本细则。第二条本所及本所经纪会员向个人投资者(以下简称投资者)提供本所碳排放权交易产品及服务适用本细则。第三条投资者参与本所碳排放权交易业务,应当熟悉本所关于碳排放权交易的相关规定,根据自身的财务状况、碳排放权专业知识、投资知识及投资经验,客观评估自身的心理和生理承受能力,全面评估自身对碳排放权投资的认知能力、风险承受能力以及风险偏好,审慎决定是否参与本所市场投资。第四条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实施不能取代投资者本人的投资判断,也不会降低碳排放权产品或服务的固有风险,相应的投资风险以及责任由投资者自行承担。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五条经纪会员应当建立健全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包括以下内容:(一)了解投资者的相关情况并评估其风险承受能力;(二)在对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进行初次评估后,应当动态跟踪投资者提供的信息是否发生重大变化,并及时更新客户发生重大变化的信息,重新评估其风险承受能力;(三)仔细了解本所的相关业务规则、碳排放权产品或服务的相关信息,并通过多种形式和渠道向投资者告知市场风险;(四)向投资者提供碳排放权产品或服务前,绍碳排放权投资及相关产品或服务的知识、性质、则等,进行针对性的投资者教育;356(五)明确提示碳排放权产品或服务的风险,读、理解并签署《深圳排放权交易所风险揭示书》。第六条经纪会员与投资者建立业务关系时,投资者的姓名(或名称)、身份、住址、职业等基本信息,以及财务状况、投资知识、碳排放权知识、投资经验、风险偏好等必要信息。经纪会员应当妥善保管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全部记录,并依法对投资者信息承担保密义务。第七条投资者应当如实提供第六条规定的信息及证明材料,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投资者不提供信息或提供的信息不真实、不准确或者不完整的,经纪会员应当告知投资者无法确定其风险承受能力,由此产生的后果由投资者自行承担。告知过程应当留痕。第八条本所可对参与本所碳排放权交易业务的投资者设置准入条件。投资者准入条件包括但不限于财务状况、投资知识水平、碳排放权知识水平、投资经验、诚信记录等方面的要求。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对投资者准入条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九条经纪会员应当加强对新开户、参与新品种交易、参与本所相关新业务的投资者进行相应的碳排放权知识教育和风险揭示,并通过适当方式提醒其审慎参与碳排放权市场投资。第十条投资者要求经纪会员提供碳排放权产品或服务,经纪会员认为该碳排放权产品或服务超出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的,应当向投资者警示风险;投资者坚持要求经纪会员提供的,经纪会员应当要求其签署《深圳排放权交易所市场风险承诺书》,承诺自行承担投资风险。对于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或本所业务规则规定的碳排放权产品或服务准入条件的投资者,经纪会员应当拒绝为其提供碳排放权产品或服务。第十一条对于存在严重不良诚信记录的投资者,经纪会员可以拒绝为其提供碳排放权产品或服务。第十二条投资者应当通过正当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投资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不得侵害国家、社会、集体利益和他人357合法权益,不得扰乱社会公共秩序、交易场所及相关单位的工作秩序。第十三条投资者应当严格遵守本所交易规则及相关业务细则的规定,不得以不符合投资者适当性标准为由拒绝履行其应尽义务。第三章本所的监管和服务第十四条本所对经纪会员履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职责进行指导、协调、服务和监督,可为经纪会员履行适当性管理职责提供咨询、培训等服务,引导经纪会员强化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工作。第十五条本所通过报刊、网络等各种方式开展投资者碳排放权知识教育和风险揭示,引导投资者理性投资。第十六条本所配合相关主管部门对经纪会员开展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工作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经纪会员应当如实提供相关资料,不得隐瞒、阻碍或拒绝。第十七条对违反本所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规定的经纪会员,本所可以采取书面警告、责令整改、约见谈话、通报批评、暂停相关业务等处理措施,并将其违规情况报送相关主管部门。第四章附则第十八条本细则由本所负责解释和修订。第十九条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358深圳排放权交易所有限公司碳交易风险控制管理细则(暂行)(深排交总字〔2021〕25号)(2021.10.14)(2014年10月实施,2021年9月第一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深圳市碳排放权交易风险管理,规范交易行为,维护交易参与人的合法权益,保证深圳排放权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交易业务正常进行,根据《深圳经济特区碳排放管理若干规定》、《深圳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深圳市交易场所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以及《深圳排放权交易所现货交易规则(暂行)》等业务规则,制定本细则。第二条本所现货交易的风险管理实行全额资金交易制度、涨跌幅限制制度、配额持有量限制制度、大户报告制度、强行减持制度、大宗交易监管制度、异常情况监管制度、风险警示制度和风险处置基金制度。第三条本细则所指交易参与人包括本所交易类会员以及通过本所经纪会员开户的投资机构和自然人。本所、交易参与人、存管银行等必须遵守本细则。第二章全额资金交易制度第四条交易所实行全额资金交易制度。第五条全额资金交易制度是指本所规定在碳排放权现货交易中,交易参与人在本所结算专用账户中的可用资金应当不低于其总申购交易品种的全额价款的制度。交易参与人可用资金不足的,其买入申报无效。第三章涨跌幅限制制度第六条本所实行涨跌幅限制制度。第七条涨跌幅限制制度是指为了防止交易价格的暴涨暴跌,抑制过度投机,保护交易参与人的合法权益,有效控制交易风险,由本所对交易品种每日最大价格波动幅度予以限制的交易制度。359第八条超过本所规定的涨跌幅限制的报价为无效报价。涨跌幅度限制幅度由本所设定。本所可以根据相关主管部门的要求或者市场风险情况调整涨跌幅限制。第九条本所的涨跌幅限制幅度为上一交易日收盘价的±10%,即交易日当日现货交易的成交价格以上一交易日收盘价为基准,不得高于或低于该基准的±10%。本所大宗交易的涨跌幅限制幅度为±30%。涨跌幅限制价格的计算公式为:涨跌幅限制价格=前收盘价X(1±涨跌幅限制比例)。计算结果按照四舍五入原则取至价格最小变动单位。第十条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实行涨跌幅限制:(一)新交易品种上市交易首日;(二)采用电子竞价方式进行的交易;(三)主管部门或者本所认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一条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本所可以调整涨跌幅限制:(一)交易价格出现同方向连续涨停或跌停;(二)碳排放配额履约期即将到期;(三)本所认为交易市场风险发生明显变化;(四)政府主管部门或者本所认为其他必要的情况。本所根据市场风险情况决定调整涨跌幅限制的,应当通过本所交易系统、网站或其他方式,予以公告。第四章配额持有量限制制度第十二条本所实行配额持有量限制制度。第十三条配额持有量限制制度是指本所规定交易参与人持有配额的最大数量的制度。交易参与人的配额持有数量不得超过本所规定的最大持有量。第十四条除当年度预分配配额和以前年度结转的配额外,管控单位的配额最大持有量不得超过150万吨。其他交易参与人的配额最大持有量不得超过200万吨。360第十五条本所可以根据市场风险情况调整配额持有量限额标准,并予以公布。因本所调整配额持有量限额标准,导致会员或者客户的持有量大于本所规定时,会员或者客户应在本所规定的时间内自行减持。未按时完成减持的,本所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强行减持。第五章大户报告制度第十六条本所实行大户报告制度。第十七条大户报告制度是指交易参与人持有的配额达到本所规定的报告标准或者按照本所要求,应当向本所进行报告的制度。第十八条交易参与人的配额持有量达到本所规定的最大持有量限额的百分之八十,或者被本所指定必须报告的,交易参与人应当于下一交易日收市前向本所报告。交易参与人符合本所关于大户报告制度的要求,其配额持有量变动比率超过10%的,应当向本所报告,直至其不符合本所大户报告制度的要求为止。第十九条达到本所规定报告标准或者本所要求报告的交易参与人,应当向本所提供下列资料:(一)《大户报告表》;(二)资金来源说明;(三)当日结算单据;(四)本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第二十条交易参与人应当保证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第二十一条本所应当对交易参与人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核,有权不定期或定期对交易参与人提供的资料进行核查。第二十二条本所可以根据市场风险情况,制定并调整大户报告标准,并予以公布。第六章强行减持制度第二十三条本所实行强行减持制度。361第二十四条强行减持制度是指当交易参与人的配额持有量超过本所规定的最大持有量时应当减少其持有量直至符合本所最大持有量限制的制度。第二十五条当会员、客户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本所有权对其实行强行减持:(一)配额持有量超过本所规定的持有量限额标准的;(二)因违规被本所处以强行减持处罚的;(三)根据本所的异常情况处理措施被要求强行减持的;(四)其他应当强行减持的。第二十六条需要强行减持的配额数量由交易参与人在下一个交易日结束前执行。第二十七条本所以“强行减持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的形式向交易参与人下达强行减持要求。通知书随当日结算数据发送,交易参与人可以通过本所交易系统获得,本所特别送达的除外。强行减持结果随当日成交记录发送,有关信息可以通过本所交易系统获得。第二十八条强行减持的价格通过市场交易形成。第二十九条因涨跌停板限制或者其他市场原因,交易参与人无法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全部强行减持的,剩余强行减持数量可以顺延至下一交易日继续强行减持,直至符合本所规定。第三十条交易参与人未在规定时限内全部完成减持的,由本所限制其买入配额,直至交易参与人减持完成。第三十一条因涨跌幅限制或者其他市场原因,强行减持产生亏损或者盈利的,由交易参与人自行承担或者享有。第七章大宗交易监管制度第三十二条本所实行大宗交易监管制度。第三十三条大宗交易监管制度是指本所对符合本所现货交易规则关于大宗交易的条件、交易对手互为指定对手、协商确定交易价格和数量的交易方式进行监管的制度。第三十四条在本所进行单一交易品种的单笔交易数量达到一万吨二氧化碳362当量以上的交易,可以采用大宗交易方式。本所可以根据市场风险情况,调整大宗交易的最低数量限额标准,并予以公布。第三十五条本所通过市场准入设置,制定专门交易规则,对大宗交易的成交意向和成交申报、成交确认、对应资金和品种冻结、结算交收、信息披露等进行实时监控与管理,规范大宗交易用户的管理和使用,保证大宗交易的正常进行。第三十六条大宗交易的成交量在交易结束后计入当日该品种成交总量,不纳入即时行情的计算。第三十七条对于本所认定为异常情况的大宗交易,本所有权采取相应的监管和处置措施。第八章异常情况监管制度第三十八条本所实行异常情况监管制度。第三十九条异常情况监管制度是指本所对在交易过程中发第四十条当交易过程中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本所可以宣布进入异常情况,采取紧急措施化解风险:(一)发生价格异常、交易异常、成交异常、资金异常、出入金异常、系统操作异常等交易过程中的异常情况;(二)地震、水灾、火灾等不可抗力,战略、征用等政府行为,罢工、骚乱、恐怖威胁、恐怖活动等社会异常事件、交易系统被非法入侵等其他异常事件,导致交易无法正常进行;(三)政府主管部门或者本所规定的其他情况。第四十一条出现上述异常情况时,本所可以决定采取发布风险警示公告、调整开收市时间、调整涨跌幅限制、调整配额最大持有量限制、暂缓进行资金或者品种交割、限制交易、盘中休市、临时停牌、暂停交易、启动应急办公场所和系统设备等紧急措施中的一种或者多种,有效控制风险的发生。第四十二条本所根据异常情况造成的后果及损失程度,将异常情况分为四个级别:微风险、低风险、中风险、高风险。对于不同等级的异常情况,本所根据其严重程度采取不同的处理措施和报告流程开展工作。363本所决定对中风险和高风险事件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及时报告政府主管部门。第四十三条发生技术故障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不承担责任:(一)因不可抗力引发的技术故障;(二)非因本所过错引发的技术故障;(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免责情形。第九章风险警示制度第四十四条本所实行风险警示制度。第四十五条风险警示制度是指本所认为必要时,可以单独或者同时采取要求报告情况、谈话提醒、书面警示、公开谴责、发布风险警示公告等措施中的一种或者多种,并结合其它风险控制措施,以警示和化解风险的制度。第四十六条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本所有权要求交易参与人报告相关情况,或者约见指定的交易参与人高管人员谈话提醒风险:(一)交易价格出现明显异常;(二)交易参与人交易异常;(三)交易参与人持有量异常;(四)交易参与人资金异常;(五)交易参与人交割异常;(六)交易参与人涉嫌违规违约;(七)本所接到涉及有关交易参与人的投诉;(八)交易参与人涉及司法调查或诉讼案件;(九)本所认为必要的其他情况。本所要求交易参与人报告情况的,交易参与人应当按照本所要求的时间、内容和方式如实报告。有关报告方式和报告内容参照大户报告制度。第四十七条本所实施谈话提醒应当按照以下要求进行:(一)本所安排谈话提醒时,应当将谈话时间、地点、要求等以书面形式,至少提前一天通知交易参与人;如果使用电话提醒方式,应保留电话录音;如果当面谈话,应保存谈话记录。364(二)交易参与人应当按照本所要求的时间、地点和方式认真履行。谈话对象应当如实陈述、不得故意隐瞒事实。(三)本所发出书面通知,约见指定的交易参与人高管人员谈话。谈话对象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的,应当事先报告本所,经本所同意后可以书面委托有关人员代理。(四)本所工作人员应当对谈话的有关信息予以保密。第四十八条通过情况报告和谈话,发现交易参与人有违规嫌疑的,本所可以对交易参与人发出书面的《风险警示函》。第四十九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可以在指定的有关媒体上对有关交易参与人进行公开谴责:(一)不按本所要求报告情况和谈话的;(二)故意隐瞒事实,瞒报、错报、漏报重要信息的;(三)故意销毁违规违约证明材料,不配合本所检查的;(四)经查实存在欺诈投资者行为的;(五)经查实参与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的;(六)经本所认定的其它违规行为。本所对相关交易参与人进行公开谴责的同时,对其违规行为,按照本所的有关规定处理。第五十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可以向全体或部分交易参与人发出风险提示公告:(一)市场政策法规出现重大变化;(二)本所认定的其他重要事项。第十章风险处置基金制度第五十一条本所实行风险处置基金制度。第五十二条风险处置基金制度是指本所依法设立用于投资者风险教育、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及弥补不可预见的风险给本所带来重大经济损失的风险处置基金,以防范与本所业务活动有关的重大风险事故的制度。第五十三条风险处置基金的来源:365(一)交易所每年在经过股东会决议批准后按照上一年度净利润的百分之五提取;(二)惩罚性违约金;(三)符合国家财政政策规定的其他收入。第五十四条当风险处置基金达到注册资本金二分之一时,经本所监管部门批准后可以不再提取。第五十五条风险处置基金的使用应当经本所董事会批准,报本所监管部门备案后,按规定用途和程序进行。第十一章重要客户信息公布制度第五十六条本所实行重要客户信息公布制度。第五十七条重要客户信息公布制度是指本所对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重要客户的配额持有量进行公布的制度:(一)符合本所大户报告制度要求的大户;(二)每年交易账户配额持有量前三名的客户。第十二章附则第五十八条违反本细则规定的,本所可以按照《深圳排放权交易所现货交易规则(暂行)》以及其他相关管理制度的规定进行处理。第五十九条本细则由本所负责解释和修订。第五十八条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深圳排放权交易所风险控制管理细则》(CEEX-2014-W-003(LV1.0))同时废止。366深圳排放权交易所有限公司结算管理细则(暂行)(深排交总字〔2021〕24号)(2021.10.14)(2014年10月实施,2021年9月第一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深圳排放权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碳排放权交易结算行为,保护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众利益,防范和化解交易市场风险,保障交易结算的正常进行,根据《深圳排放权交易所现货交易规则(暂行)》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第二条结算是指本所根据交易结果和本所有关规定对交易参与人的碳排放权交易产品、交易资金、交易经手费、佣金及其它有关款项进行计算和划拨的业务活动。上述交易参与人包括本所交易会员以及通过本所经纪会员开户的投资机构和自然人。第三条本所对碳排放权交易产品和资金实行一级结算制度,由本所为所有交易参与人统一进行结算。第四条除另行规定外,本所对碳排放权交易产品实行每日全额逐笔结算制度;对资金实行每日净额结算制度。第五条本细则适用于本所所有结算活动。本所、注册登记簿管理机构、交易参与人和指定结算银行(以下简称“结算银行”)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细则。第二章结算机构第六条结算机构是指本所设置的结算部门。结算机构负责本所交易的统一结算,对交易参与人的碳排放权交易产品进行清算,对交易资金及其他款项进行计算、划拨,同时管理和防范结算风险。第七条本所结算机构的主要职责是:(一)控制结算风险;(二)对交易参与人的交易结果进行结算,并编制交易参与人的结算账表;367(三)审核、办理资金往来汇划业务;(四)统计、登记和报告交易结算情况,为本所提供各种结算统计报表;(五)办理交易参与人资金及其他有关款项结算业务;(六)妥善保管结算资料、结算报表及相关凭证、账册;(七)处理交易参与人资金延误纠纷;(八)处理与结算有关的其他业务。第八条所有在本所交易系统中成交的交易应当通过本所结算机构进行统一结算。第九条结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保守本所和交易参与人的商业秘密。第三章结算银行第十条本所实行交易资金第三方存管制度,切实维护交易参与人资金安全。结算银行是指本所指定的、存放交易参与人交易结算资金、协助本所办理交易资金结算业务的商业银行。第十一条结算银行须符合以下条件:(一)全国性商业银行,资金雄厚,信誉良好;(二)在全国各主要城市设有分支机构和营业网点;(三)拥有先进、快速的异地资金划拨手段;(四)具有健全的资金管理制度,以及具备监管交易资金的功能系统;(五)拥有懂得专业知识、风险防范意识强的结算专业技术人员;(六)本所认为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符合以上条件,并经本所同意成为结算银行后,结算银行与本所应当签订相应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规范相关业务手续。第十二条结算银行的职责与义务包括:(一)开设交易所交易结算资金汇总账户、交易参与人交易结算资金管理账户及其他与结算有关的账户;(二)根据本所提供的交易清算数据及时划转交易参与人的交易资金,并向本所及时反馈交易资金划转情况;(三)协助本所在不同结算银行的交易结算资金汇总账户间的资金划转;368(四)根据本所要求,协助本所核查交易参与人交易资金的来源和去向;(五)向本所及时通报交易参与人在资金结算方面的不良行为;(六)配合本所建立数据对账制度;(七)保守本所、交易参与人的商业秘密;(八)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所规定的义务。第四章清算交收账户第十三条本所在结算银行以本所的名义,开立交易结算资金汇总账户,用于存放交易参与人的交易资金及其他款项。第十四条交易参与人应当在深圳市碳排放权注册登记簿中开立碳排放权账户,用于存放交易参与人的碳排放权交易产品。第十五条交易参与人应当在本所指定的结算银行,开立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帐户,用于记载交易参与人交易结算资金的变动情况。第十六条交易参与人在办理入市手续时,应当与本所、结算银行签订三方银行资金存管协议或与结算银行签订双边交易结算资金存管协议。第十七条本所对交易参与人划入本所交易结算资金汇总账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实行分账管理,为每一交易参与人设立明细账户,按日序时登记核算每一笔出金、入金、交易经手费、税费、佣金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挪用、占用、借用以本所名义存放在结算银行的交易参与人的交易结算资金,不得擅自将交易参与人的交易结算资金为他人提供担保。第十八条交易参与人需要变更银行结算账户或账户信息的,必须向本所清算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本所清算部门批准后方可变更。第十九条交易所有权在不通知交易参与人的情况下通过结算银行从交易参与人的交易结算资金管理账户中收取各项应收款项,并有权随时查询该账户的资金情况。第五章日常结算第二十条交易参与人进行买入申报时,其交易账户中应有足额的可用资金,369否则该申报无效;交易参与人进行卖出申报时,其交易账户中应有足额的可交易碳排放权交易产品,否则该申报无效。第二十一条每笔交易的成交价为该笔交易的结算价。第二十二条交易日日终,本所依据成交结果和相关非交易数据,计算出各交易参与人各类碳排放权交易产品的应收和(或)应付额,轧差计算出各交易参与人应收或应付资金净额,形成碳排放权交易产品和资金的当日清算结果。第二十三条注册登记簿管理机构根据当日碳排放权交易产品清算结果,对碳排放权交易产品进行全额逐笔交收。第二十四条本所根据当日资金清算结果和交易参与人碳排放权交易产品交收完成情况,确定交收日交易参与人应付或应收资金。第二十五条结算银行根据当日资金清算结果和碳排放权交易产品交收完成情况,对交收日交易参与人应付或应收资金进行统一划转,相应减少或增加交易参与人的交易资金。第二十六条本所按规定的标准向交易参与人收取交易经手费、佣金和国家规定的相关税费。佣金为本所代经纪会员向其代理开户的投资机构及自然人收取,由本所定期向经纪会员返还。第二十七条交易参与人应加强交易资金管理,严格执行本所有关规则和规定。交易参与人应及时获取和核对结算数据,妥善保管结算方面的资料、凭证、账册等以备查询。第二十八条当日结算完成后,交易参与人可通过交易系统获得相关的结算数据。第二十九条如遇特殊情况造成本所不能提供结算数据,本所将及时公告,并采取相应措施。第三十条交易参与人对结算数据有异议的,应当在不退于下一交易日开市前三十分钟以书面形式或电子邮件向本所结算机构提出,并电话通知结算机构工作人员。如交易参与人在上述时间内没有对结算数据提出异议,则视作交易参与人已认可结算数据的正确性。以电子邮件形式提出的,应当在当天中午十二点前补交书面形式的结算数据370异议材料。第三十一条交易参与人资金划转:(一)入金。入金是指交易参与人从其银行结算账户向交易所交易结算资金汇总账户划入资金的行为。交易参与人可以在开市时间内通过交易所客户端或银行端向交易所提出入金申请,经结算银行确认到账后,交易所将相应增加交易参与人交易账户内的交易资金。(二)出金。出金是指交易参与人将其资金从交易所交易结算资金汇总账户向其银行结算账户划出的行为。交易参与人可以在开市时间内通过交易所客户端或银行端向交易所提出出金申请,经交易所审核后通知结算银行划转。第三十二条交易参与人出金标准为:可出金额=当前余额-冻结金额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交易参与人,本所可以限制其出金:(一)涉嫌重大违规,被本所立案调查的;(二)被司法或其他有关部门正式立案调查,且正处在调查期间的;(三)本所认为必要的其它情况。第三十四条本所交易日所有交易的清算时间为当日15:30-17:00。本所可以根据需要调整清算交收时间。第六章交收违约处理第三十五条在交收日集中交收前,交易参与人碳排放权账户内应付碳排放权交易产品数量少于其清算应付额的,构成交易参与人碳排放权交易产品交收违约。第三十六条发生交易参与人碳排放权交易产品交收违约的,本所可采取以下措施对违约交易参与人进行碳排放权交易产品交收违约处理:(一)暂不交付交易参与人相应的应收资金;(二)通知交易参与人追加碳排放权交易产品,在下一交易日开市前补足。追加数量应当等于或大于交易参与人碳排放权交易产品违约数量;371(三)交易参与人在本所规定的期限内补足违约碳排放权交易产品的,本所将暂不交付的应收资金交付给该交易参与人;交易参与人未能在本所规定的期限内补足违约碳排放权交易产品的,按照《深圳排放权交易所违规违约处理规则(暂行)》的规定进行处理。第三十七条在交收日集中交收前,交易参与人交易结算资金管理账户内的可交收资金少于其交收日应付净额的,构成交易参与人资金交收违约。交易参与人的交收日应付净额,由本所根据交易参与人资金清算结果和交易参与人碳排放权交易产品交收完成情况确定。第三十八条发生交易参与人资金交收违约的,本所有权采取以下措施对违约交易参与人进行处理:(一)暂不交付交易参与人相应的应收碳排放权交易产品;(二)发出追加资金通知,要求发生资金交收违约的交易参与人在下一交易日开市前补足。(三)交易参与人在本所规定的期限内补足交收违约资金的,本所将暂不交付的相关碳排放权交易产品交付给该交易参与人;交易参与人未能在本所规定的期限内补足交收违约资金的,按照《深圳排放权交易所违规违约处理规则(暂行)》的规定进行处理。第三十九条交易参与人发生资金交收违约的,本所按照《深圳排放权交易所违规违约处理规则(暂行)》的规定对违约交易参与人计收违约交收资金的利息和违约金。第七章风险与责任第四十条在结算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有权宣布进入异常情况,采取紧急措施化解风险:(一)因地震、水灾、火灾等不可抗力或者计算机系统故障等不可归责于本所的原因导致结算无法正常进行;(二)本所规定的其他情况。出现以上所列各项异常情况时,本所有权决定采取延期结算、限制交易、限制资金出入等紧急措施。372因本所采取应对异常情况的措施而造成的损失,本所不承担责任。第四十一条有证据显示交易参与人违反本所结算细则并且对市场正在产生或者将产生重大影响的,为防止违规行为后果进一步扩大,本所有权对该交易参与人采取下列临时处置措施:(一)限制入金;(二)限制出金;(三)限制买卖;(四)限期转让;(五)强行转让。因交易参与人违反本所结算细则,并在本所采取以上相应措施后造成的损失,本所不承担责任。第八章附则第四十二条本细则中下列用语定义如下:(一)结算,指清算和交收。(二)清算,指按照规则计算碳排放权交易产品和资金的应收应付数量。清算不发生碳排放权交易产品和资金的实际转移。(三)交收,指根据确定的清算结果,通过转移碳排放权交易产品和资金履行交易中产生的债权和债务的问题。交收完成碳排放权交易产品和资金的实际转移。(四)交易日日终,指交易日当日碳排放权交易时间结束。(五)清算交收账户,指用于完成碳排放权交易产品及资金结算和结算风险处置的账户。(六)银行结算账户,指客户在银行开立的,用于交易参与人资金往来结算的存款账户。(七)交易结算资金汇总账户,指银行为本所开设的用于存放本所交易参与人交易资金及其他款项的结算账户,该账户与本所自有资金账户严格区分。(八)交易结算资金管理账户,指银行为交易参与人在交易结算资金汇总账户下开立的子账户,是用于记载交易参与人交易结算资金变动情况的明细账。该373账户与客户的银行结算账户和客户的交易账户之间建立一一对应关系。第四十三条本细则由本所负责解释和修订。第四十四条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深圳排放权交易所结算规则(暂行)》CEEX-2014-W-002(LVl.0)同时废止。374深圳排放权交易所有限公司托管业务管理细则(暂行)(深排交总字〔2021〕28号)(2021.10.12)(2014年9月30日实施,2021年9月第一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有效保障深圳排放权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托管业务合法、合规开展,提高本所托管业务监管水平,本所根据《深圳经济特区碳排放管理若干规定》、《深圳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深圳排放权交易所会员管理规则(暂行)》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第二条本细则所称托管业务,是指根据《深圳排放权交易所会员管理规则(暂行)》的规定,接受管控单位委托代为持有管控单位碳排放配额(以下简称“配额”)、并以自身名义对托管的配额进行集中管理和交易的业务。第三条本细则适用于本所开展托管业务的会员。第二章业务管理第四条开展托管业务的会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承诺在约定日期到期后向管控单位返还一定数量的碳资产(包括配额和CCER),并按照事先约定对收益或者损失进行处理。(二)约定日期到期后,开展托管业务的会员应当根据配额托管交易合同的约定和托管交易的结果确定其应当交付给管控单位的碳资产数量。第五条开展托管业务的会员应当与管控单位签署《深圳市碳排放权交易市场配额托管协议》,并确定以下内容:(一)托管配额的品种和数量;(二)约定托管配额的到期日;(三)约定的收益承诺及分成方式,或者损失共担及比例;(四)约定的收益承诺无法兑现时的补偿方式。本所提供《深圳市碳排放权交易市场配额托管协议》(范本),但协议具体内容由开展托管业务的会员和管控企业双方确定。第六条开展托管业务的会员应当将与管控单位签署的《深圳市碳排放权交375易市场配额托管协议》(以下简称托管协议)正本一份交本所备案。本所认为托管协议可能损害市场公平、稳定运行或者规避管理的,可以不予备案。第七条开展托管业务的会员和管控企业对已经签署的《深圳市碳排放权交易市场配额托管协议》有任何修改、变更或者补充的,均应当将修改、变更或者补充内容的正本交本所备案。本所认为托管协议的修改、变更或者补充可能损害市场公平、稳定运行或者规避管理的,可以不予备案。第八条托管会员按照第四条的规定确定应当交付给管控单位的配额数量后,应当将结果交本所审核。第三章履约保证第九条开展托管业务的会员应当根据其配额托管的数量向本所缴纳风险保证金。风险保证金是指由开展托管业务的会员按照规定向本所缴纳的,在其无法兑现其对管控企业的承诺时,由本所根据双方约定的补偿条款直接用于补偿管控企业的资金。第十条开展托管业务的会员应当在本所备案与管控单位签署的托管协议后五个工作日内向本所缴纳风险保证金。第十一条开展托管业务的会员可以按照以下标准之一缴纳风险保证金:(一)一次性以现金方式缴纳300万元风险保证金。(二)按照托管的配额数量乘以5元/吨。按照第二项标准缴纳风险保证金的,因配额托管数量发生变化而导致风险保证金数量发生变化的,可以追加风险保证金。开展托管业务的会员对风险保证金的缴纳方式一经选定,在同一年份的托管协议期限内不能变更。第十二条开展托管业务的会员同意在其无法兑现对管控企业的承诺时,授权本所根据开展托管业务的会员和管控企业约定的补偿条款直接将相应风险保证金划拨给管控企业。开展托管业务的会员同意此授权不可撤销。(一)风险保证金足以补偿管控企业的,剩余部分作为下一年度的风险保证376金留存。开展托管业务的会员申请下一年度注销会员资格的,剩余部分的风险保证金在开展托管业务的会员办理完毕注销手续后全额退还。(二)风险保证金不足以补偿管控企业的,未补偿部分由管控企业通过其他合法途径继续向开展托管业务的会员追偿。第十三条开展托管业务的会员已经兑现其对管控单位的收益承诺的,风险保证金可作为下一年度的风险保证金留存。开展托管业务的会员申请下一年度注销会员资格的,风险保证金在开展托管业务的会员办理完毕注销手续后全额退还开展托管业务的会员。开展托管业务的会员下一年度风险保证金数量小于留存的风险保证金的,开展托管业务的会员可以向本所申请退还多余部分的风险保证金。第十四条开展托管业务的会员应当在缴纳风险保证金的同时,向本所缴纳五十万元违约保证金,以保证其遵守与管控单位签署的托管协议,开展托管业务的会员未缴纳违约保证金,本所不受理托管业务申请开展托管业务的会员有以下情况之一,本所没收开展托管业务的会员缴纳的违约保证金,划入本所风险处置基金,按照风险处置基金的使用管理规定进行处置:(一)开展托管业务的会员未按照托管协议的规定将约定数量的配额返还给管控单位,且未给予相应补偿或未就补偿问题达成一致的;(二)开展托管业务的会员未按照托管协议的规定兑现除返还配额以外的承诺,且未给予相应补偿或未就补偿问题达成一致的。第十五条在约定日期到期前,开展托管业务的会员不得将风险保证金和违约保证金转出。约定日期到期后,开展托管业务的会员应当向本所提出风险保证金和违约保证金返还申请。本所认为满足以下条件的,应当予以批准:(一)开展托管业务的会员已经按照双方协议的约定将相应数量的配额交付管控单位;(二)开展托管业务的会员兑现除交付的配额以外的其他承诺,或者虽然未兑现其他承诺,但已就相应的补偿和管控单位达成一致。第十六条开展托管业务的会员在托管协议到期后满足本细则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情况的,风险保证金和违约保证金由本所在开展托管业务的会员提出申请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全额退还。377第四章监督管理第十七条开展托管业务的会员应当严格遵守本所各项业务规则和制度,不得有以下行为:(一)单独或者串通操纵市场;(二)向本所或者管控单位提供虚假信息,或者泄露管控单位信息;(三)将管控单位托管的配额用于质押;(四)私自转让、出借会员资格或转包开展托管业务的会员工作;(五)其他违反本所制度的行为。第十八条开展托管业务的会员的对外推广和宣传工作应当遵守本所规定,不得擅自对媒体发布未经本所审核的任何有关本所的信息、言论,不得进行虚假宣传,确保有关本所的对外宣传信息真实、完整和准确。第十九条开展托管业务的会员应当按照本所的要求参加本所组织的各项活动和召开的各种会议。因故无法参加的,应当事先报本所同意。第二十条开展托管业务的会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本所有权注销其托管业务席位:(一)违反本细则第三十六条规定的;(三)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企业营业执照的;(四)因经营不善而被接管或者停业整顿的;(五)企业自身解散或者进入破产程序的;(六)本所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一条开展托管业务的会员应当按照规定认真履行相关义务,保证兑现对管控单位的相关承诺,并自行承担所有因为违反《深圳市碳排放权交易市场配额托管交易协议》而可能产生的风险和责任。管控单位应当审慎选择开展托管业务的会员,防范托管过程中的违约风险,并按照与开展托管业务的会员签署的《深圳市碳排放权交易市场配额托管交易协议》中的规定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本所督促开展托管业务的会员严格遵守《深圳市碳排放权交易市场配额托管交易协议》的规定,监督开展托管业务的会员切实履行相关义务,不承担其他责378任和风险。第五章附则第二十二条本细则未尽事宜,按照本所与开展托管业务的会员所签署的有关协议和本所其他业务规则执行。第二十三条本细则由本所负责修订和解释。修订后的细则自生效之日起自动成为本所和开展托管业务的会员之间签署的《托管会员协议书》的一部分,对开展托管业务的会员产生约束力。第二十四条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深圳排放交易所托管会员管理细则(暂行)》(CEEX-2014-W-008(LVl.0))同时废止。379深圳排放权交易所收费标准(排交所总字〔2013〕1002号)(2015.03.08)深圳排放权交易所收费标准如下:1.交易经手费:6‰,收费对象为交易双方;2.竞价手续费:5%,收费对象为交易双方;3.交易佣金:3‰,收费对象为通过经纪会员参与的投资者;4.按国家法律法规代扣代缴的其他税费深圳排放权交易所2013年3月8日380深圳排放权交易所核证自愿减排量(CCER)项目挂牌上市细则(暂行)(2015.03)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深圳排放权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核证自愿减排量交易,满足和丰富市场供应,推动中国核证自愿减排量交易活动有序进行,维护项目业主与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管理暂行办法》、《深圳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和《深圳排放权交易所现货交易规则(暂行)》等规定,制定本细则。第二条核证自愿减排量是指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根据《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备案签发的减排量(简称CCER),单位以“吨二氧化碳当量(tCO2e)”计。自愿减排项目是指采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备案认可的减排项目方法学开发,并按照《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备案登记和产生核证自愿减排量的减排项目。第三条本细则适用于自愿减排项目的挂牌上市,本所、本所会员及其他交易参与人以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细则。第二章项目挂牌要求第四条申请在本所挂牌进行核证自愿减排量交易的项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采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备案的减排项目方法学开发;(二)已经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登记备案;(三)项目产生的核证自愿减排量已经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备案,并签发至国家自愿减排交易注册登记系统(以下简称国家登记簿)。第三章项目挂牌程序第五条申请在本所挂牌进行核证自愿减排量交易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符合挂牌要求的自愿减排项目的项目业主或者该项目产生的核证自愿减排量所有权人向本所提交资料进行挂牌上市申请;381(二)本所按照本所相关规定对自愿减排项目及项目业主或者所有权人的资料进行审查;(三)本所批准自愿减排项目在本所挂牌上市;(四)取得挂牌资格的项目业主或者所有权人向本所申请成为会员并开立交易账户;(五)自愿减排项目产生的项目减排量挂牌上市。第六条申请在本所挂牌交易的核证自愿减排量项目的项目业主或者所有权人应当提交以下资料:(一)核证自愿减排量挂牌上市申请表;(二)项目业主或者所有权人基本资料,包括: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授权委托书、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三)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签发的项目备案批复文件;(四)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签发的减排量备案批复文件;非项目业主的所有权人还需提交该项目在其他碳排放权交易试点交易所的交易转移凭证,交易转移凭证中项目名称须与项目备案名称一致。名称不一致的,还须提交该交易转移项目为备案项目的交易所证明。第七条本所在收到所有项目挂牌上市申请资料后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允许该项目挂牌上市的批复。第八条由于申请挂牌上市资料不齐未能通过本所挂牌审核的项目,其申请人须在收到本所通知补齐资料日起3个工作日内补齐资料。第九条项目挂牌上市必须在本所批准该项目上市的15个工作日内完成。如该项目未在本所规定时间内挂牌上市,本所在六个月内不再受理该申请人的挂牌申请。第十条本所通过本所网站,在项目挂牌上市前进行项目挂牌上市公告。公告内容包括:项目名称、项目代码、上市日期、项目基本情况以及其它本所认为需要公告的内容。第四章项目挂牌命名382第十一条挂牌项目在本所交易系统中的挂牌交易代码为6位数数字,首位代码为8,后五位代码按项目上市顺序依次命名。示例:首个项目代码为800001。第十二条挂牌项目在本所交易系统中的项目简称按以下规则命名:(一)项目简称长度为四个汉字(或八个字符);(二)项目简称分为三部分,分别是:首字位(1个汉字),中字位(2个汉字),末字位(2个字符)。(三)各字位对应的内容为:首字位:项目所在省份简称(简称详情见附表1);中字位:项目产生的方法学的简称或者项目产生减排量主要方式的简称(简称详情见附表2);末字位:为区分首字位和中字位相同的项目而使用的流水号,号码为“01--99”,依上市顺序命名。示例:内蒙古省某地区一期49.5兆瓦风电项目,简称为蒙风电01。第五章项目挂牌交易第十三条正式上市交易前,项目业主应当将项目减排量从其国家登记簿账户转入本所在国家登记簿中的交易所交付账户。项目减排量转移的具体操作以国家登记簿管理机构制定的操作细则为准。第十四条项目挂牌上市基价为上市日需履约年度配额前一交易日收盘价的百分之五十。第十五条项目每日挂牌价格不得低于需履约年度配额前一交易日收盘价的百分之五十。第十六条项目成交价格不得低于挂牌价格,不受涨跌幅限制。大宗交易成交价格不受挂牌价格和涨跌幅限制。第十七条项目挂牌上市后,上市项目减排量从本所转出减少或向本所转入新增,单次或累计达到一万吨以上的,本所将通过本所网站发布上市项目减排量增加或减少公告。公告内容包括项目名称、项目代码、新增或减少数量、项目基本情况以及其它本所认为需要公告的内容。第十八条项目交易规则本细则未作规定的,以《深圳排放权交易所现货交383易规则(暂行)》的规定为准。第六章附则第十九条本细则由本所负责解释和修订。第二十条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附表1省份简称地区全称简称地区全称简称地区全称简称北京市京天津市津上海市沪重庆市渝湖北省鄂广西桂河北省冀河南省豫甘肃省甘云南省云辽宁省辽山西省晋黑龙江省黑湖南省湘内蒙古蒙安徽省皖山东省鲁陕西省陕新疆新江苏省苏吉林省吉浙江省浙江西省赣福建省闽贵州省贵广东省粤青海省青西藏藏四川省川宁夏宁海南省琼深圳市深附表2项目类型简称(现有备案项目)项目内容项目简称能源工业-风力发电项目风电能源工业-新建天然气热电厂项目气电能源工业-光伏发电项目光伏能源工业-余热利用项目余热能源工业-水利发电项目水电384能源工业、制造业-炭黑尾气发电项目废电能源工业-CCPP发电项目CCPP能源工业-电厂油改气项目改气地热区域供暖项目地热碳汇造林项目碳汇燃料飞逸性排放(固体燃料,石油和天然气)-煤矿瓦斯发电项目瓦斯生活垃圾填埋场填埋气发电项目填埋能源需求-利用液化天然气气化中的冷能进行空气分离冷能能源工业-沼气利用项目沼气能源工业-生物质发电项目生物废物处理和处置-生活垃圾末端处置综合利用中心工程废处金属生产-铝电解工程优化节能改造项目节能385深圳排放权交易所违规违约处理实施细则(暂行)(2014.12)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碳市场管理,规范碳市场交易行为,保障碳市场参与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深圳经济特区碳排放管理若干规定》、《深圳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以及《深圳排放权交易所现货交易规则(暂行)》、《深圳排放权交易所会员管理规则(暂行)》等业务规则,制定本细则。第二条深圳排放权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对参与碳交易的会员、客户、存管银行、信息服务机构及市场其他参与者进行日常检查、调查、认定和处理违规违约行为,适用本细则。第三条本所根据公平、公正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本细则,对碳市场的违规违约行为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违规行为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第四条本所调查、认定和处理违规违约行为,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规范、适用规定准确、处理决定适当。第二章日常检查与立案调查第五条日常检查是指本所根据相关业务规则,对会员、客户、存管银行、信息服务机构及市场其他参与者的业务活动进行的定期和不定期监督检查。第六条本所履行监管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查阅、复制与交易有关的信息、资料;(二)对会员、客户、存管银行、信息服务机构等单位和人员调查、取证;(三)要求会员、客户、存管银行、信息服务机构等被调查者申报、陈述、解释、说明有关情况;(四)查询会员与第三方存管账户关联的自有资金账户;(五)检查会员的交易、结算及财务等技术系统;(六)制止、纠正、处理违规违约行为;(七)本所履行监管职责所必需的其他职权。第七条会员、客户、存管银行、信息服务机构及市场其他参与者应当接受386本所的监督检查,配合本所履行监管职责,如实提供本所要求提供的文件和资料。第八条本所受理书面或者口头投诉、举报。受理口头投诉、举报应当制作笔录或者录音。第九条投诉人、举报人应当身份真实、明确;除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本所应当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第十条本所对日常检查工作中发现的、投诉举报的、监管部门和司法机关等单位移交的或者通过其他途径获得的线索进行审查,认为涉嫌违规的,应当予以立案调查。第十一条对已经立案的案件,本所指定专人负责调查。第十二条调查取证应当由两名以上调查人员参加,并出示合法证件或者本所的证明文件。第十三条调查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情形的,应当申请回避。被调查人员认为调查人员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情形的,有权申请有关人员回避。本所认为调查人员应当回避的,决定其回避。第十四条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记录、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调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能够证明案件真相的一切材料。证据应当经过调查核实方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第十五条询问被调查人应当制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应当交被调查人核对,核对无误后由被调查人和调查人员签名。被调查人拒绝签名的,调查人员应当注明原因。书证、物证的提取应当制作提取笔录,注明提取的时间和地点,并由被调查人签名。被调查人拒绝或者无法签名的,由见证人签名。视听资料、电子记录的收集应当注明收集或者制作的时间、地点、方式、使用的设备及保存的条件,并由被调查人或者见证人签名。调查取证时需要复制原件的,应当注明原件的保存单位(或者个人)和出处,由原件保存单位(或者个人)签注“与原件核对无误”,并由其盖章或者签名。鉴定结论应当由政府主管部门或者本所认可的鉴定单位做出,并由鉴定单位387和鉴定人签字盖章。第十六条会员、客户、存管银行和信息服务机构及市场其他参与者涉嫌违规,经本所立案调查的,在确认违规行为之前,为防止违规后果进一步扩大,保障处理决定的执行,本所可以对被调查人采取下列临时处置措施:(一)限制入金;(二)限制出金;(三)限制买卖;(四)降低持有量限额;(五)限期减持;(六)强行减持。采取前款第(一)至(四)项临时处置措施,可以由本所总经理决定;其他临时处置措施由本所董事会决定,并及时报告政府主管部门。第十七条本所工作人员在日常检查和立案调查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滥用职权。违反前款规定的,本所根据不同情节给予相应处分。第三章违规违约处理第十八条会员具有下列违反会员管理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采取谈话提醒、书面警示、通报批评、公开谴责、限制买卖、强行减持、暂停或者取消会员资格等措施:(一)以欺骗手段获取会员资格或者在资格变更中具有违规情形;(二)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向本所履行报告义务;(三)违反本所会员联络人制度规定;(四)不按照规定缴纳各种费用;(五)资金、人员和设备严重不足,管理混乱,经整顿无效的;(六)违反本所会员管理规定的其他情形。上述违规行为同时构成违约的,应当按照相关协议中关于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向本所承担违约责任。第十九条会员或者客户具有下列违反交易管理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388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采取谈话提醒、书面警示、通报批评、公开谴责、限制买卖、强行减持、暂停或者取消会员资格等措施:(一)为未按照规定履行开户手续的客户进行交易;(二)未按照规定履行审核义务,为不符合开户条件的客户办理开户手续;(三)场外交易、私下对冲;(四)利用会员席位窃取商业秘密或者破坏本所系统;(五)私下转包、转租或者转让会员席位;(六)违反本所交易管理规定的其他情形。上述违规行为同时构成违约的,应当按照相关协议中关于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向本所承担违约责任。第二十条会员具有下列欺诈客户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采取谈话提醒、书面警示、通报批评、公开谴责、限制买卖、强行减持、暂停或者取消会员资格等措施:(一)未按照规定向客户揭示风险;(二)隐瞒重要事项或者使用其他不正当手段,诱骗客户发出交易指令;(三)向客户提供虚假成交回报;(四)未将客户交易指令下达到本所;(五)其他欺诈客户的行为。上述违规行为同时构成违约的,应当按照相关协议中关于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向本所承担违约责任。第二十一条会员或者客户有下列影响交易价格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采取谈话提醒、书面警示、通报批评、公开谴责、限制买卖、强行减持、暂停或者取消会员资格等措施:(一)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交易,影响交易价格的;(二)利用在关联客户之间分仓等手段,规避本所的持有量限制,超量持仓,控制或企图控制市场价格,影响市场秩序的;(三)利用对敲等手段,影响市场价格、转移资金或者牟取不当利益的;(四)不以成交为目的或者明知申报的指令不能成交,仍恶意或连续输入交389易指令企图影响市场价格,扰乱市场秩序的;(五)为制造虚假的市场行情而进行连续买卖或蓄意串通,按事先约定的方式或价格进行互为买卖,制造市场假象,影响或企图影响市场价格或持仓量的;(六)利用内幕信息或国家机密进行交易或泄露内幕信息影响交易的;操纵其他可以影响市场价格的因素而影响交易价格的;(七)以不当集中持仓量的方式,控制本所的持仓数量,企图或实际严重影响市场行情或交割的;(八)以操纵市场为目的,用直接或间接的方法操纵或扰乱交易秩序,妨碍或有损于公正交易,有损于国家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的;(九)未遵守本所风险警示制度的有关要求的;(十)存在被本所认定为异常交易的市场行为的;(十一)其它违反交易所有关交易管理规定的行为。上述违规行为同时构成违约的,应当按照相关协议中关于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向本所承担违约责任。第二十二条会员或者客户在进行资料或者信息的报送、备案、审查过程中,有欺诈或者违反本所规定行为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采取谈话提醒、书面警示、通报批评、公开谴责、限制买卖、强行减持、暂停或者取消会员资格等措施。上述违规行为同时构成违约的,应当按照相关协议中关于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向本所承担违约责任。第二十三条存管银行未履行法定或者约定义务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采取谈话提醒、书面警示、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暂停或者终止本所存管业务等措施。上述违规行为同时构成违约的,应当按照相关协议中关于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向本所承担违约责任。第二十四条会员或者客户具有下列违反风险控制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采取谈话提醒、书面警示、通报批评、公开谴责、限制买卖、强行减持、暂停或者取消会员资格等措施:(一)利用分仓等手段,规避本所的持仓限额,超量持仓;390(二)未按照本所规定履行大户报告义务;(三)会员未按照规定采取强行减持措施;(四)违反风险警示制度有关要求;(五)违反本所风险控制管理细则的其他行为。上述违规行为同时构成违约的,应当按照相关协议中关于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向本所承担违约责任。第二十五条会员、客户、信息服务机构、存管银行及市场其他参与者具有下列违反信息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采取谈话提醒、书面警示、通报批评、公开谴责、限制买卖、强行减持、暂停或者取消会员资格等措施:(一)未经本所授权,擅自发布、传输和传播本所信息;(二)未经本所授权,擅自出售、转让或者转接本所信息;(三)未经本所授权,将本所信息用于信息经营协议载明用途之外;(四)未经本所授权,擅自对交易信息进行增值开发或者未履行约定的增值开发成果备案义务;(五)发现传输或者传播的交易信息内容有错误,未按照规定处理;(六)违反保密义务,擅自公开不宜公开的信息;(七)违反本所信息管理细则的其他行为。上述违规行为同时构成违约的,应当按照相关协议中关于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向本所承担违约责任。第二十六条会员、客户、存管银行、信息服务机构及市场其他参与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采取谈话提醒、书面警示、通报批评、公开谴责、限制买卖、强行减持、暂停或者取消会员资格等措施:(一)拒不配合本所日常检查、立案调查;(二)进行虚假性、误导性或者遗漏重要事实的申报、陈述、解释或者说明;(三)提供虚假的文件、资料或者信息。上述违规行为同时构成违约的,应当按照相关协议中关于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向本所承担违约责任。第二十七条会员、客户构成交收违约的,按照《深圳排放权交易所结算细391则(暂行)》的规定进行处理。会员、客户故意交收违约,影响或企图影响交易结算的正常进行,牟取非法利益的,本所有权对违约会员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暂停或者取消会员资格等措施。上述违规行为同时构成违约的,应当按照相关协议中关于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向本所承担违约责任。第二十八条多种违规行为并存的,分别定性,数罚并用,多次违规的,从重或者加重处理。会员、客户、存管银行、信息服务机构及市场其他参与者的违规行为已经受到有关监管机构处罚的,本所在决定处理时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理。第二十九条本所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本所内部规章制度处理。第四章裁决与执行第三十条本所对违规行为调查核实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照本所章程、交易规则及本细则规定予以裁决。第三十一条本所做出裁决,应当制作处理决定书。处理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二)违规事实和证据;(三)处理的种类和依据;(四)处理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申请复议的途径和期限;(六)做出处理决定的日期。第三十二条处理决定书可以通过邮寄、传真、公告等方式送达当事人,并同时分送有关协助执行部门,处理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按照政府主管部门的规定需要抄报违规处理情况的,同时抄报政府主管部门。第三十三条本所实行复议制度。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于处理决定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所书392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本所应当于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做出复议决定,复议决定为终局决定。第五章纠纷调解第三十四条会员、客户、存管银行及市场其他参与者之间发生交易纠纷的,可以自行协商解决,也可以提请本所调解。第三十五条本所的调解机构为本所总裁办下设的调解委员会,其常设办事机构设在本所稽核部门。第三十六条调解应当在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的基础上依据国家有关碳排放权交易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本所业务规则进行。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向调解委员会提出调解申请,应当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合法权益被侵害之日起30日内提出。第三十八条当事人申请调解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调解申请书;(二)有具体的事实、理由和请求;(三)属于调解委员会的受理范围。第三十九条当事人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材料。调解申请书应当写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二)调解的事实、理由和请求;(三)有关证据。第四十条当事人根据有关规定负有举证的责任。调解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收集证据。第四十一条调解委员会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和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调解,促使当事人相互谅解,达成协议。第四十二条经调解达成的协议应当记录在案,并制作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生效。393第四十三条调解书应当写明下列内容:(一)双方当事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及职务;(二)争议的事项和请求;(三)协议结果。第四十四条调解委员会应当在受理调解后30日内结案;到期未结案的,调解委员会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双方当事人要求继续调解的,调解委员会应当继续调解。一方要求终止调解的,应当终止调解。第四十五条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请仲裁机构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六章附则第四十六条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第四十七条本办法由本所负责解释。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394广州碳排放权交易中心广州碳排放权交易中心碳交易会员管理办法(2022年修订)(2022.07.0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广州碳排放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碳所”)会员的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业务活动,保护会员合法权益,根据《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广东省碳排放管理试行办法》《广东省碳普惠交易管理办法》和《广州碳排放权交易中心碳排放配额交易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广碳所碳排放权交易(以下简称“碳交易”)业务实行会员制管理。碳交易会员(以下简称“会员”)是指根据有关规定,经广碳所审核批准,有权在广碳所从事碳交易及其他相关业务的主体。第三条广碳所实行会员资格审核制度,对会员资格的取得、暂停、恢复、取消及会员信息变更等进行管理。第四条会员从事广碳所规定的碳交易业务活动,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诚实守信,规范运作,自愿接受广碳所监督和管理。第二章会员资格第五条广碳所会员分为控排企业会员、境内机构会员、自然人会员和境外机构会员。(一)控排企业会员是指根据国家或广东省政府主管部门相关政策法律法规纳入碳排放管理和交易的企业(含新建项目企业)。其他排放企业和单位经主管部门审核自愿纳入碳排放管理和交易的,广碳所按照控排企业会员进行管理。(二)境内机构会员是指自愿参与碳交易及相关业务活动的境内企业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三)自然人会员是指自愿参与碳交易的境内自然人主体。(四)境外机构会员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设立,在广碳所从事碳交易395及相关业务的法人机构或其它经济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机构投资者在广碳所从事相关业务,参照境外机构会员管理。第六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机构,可按规定向广碳所申请成为境内机构会员;(一)依法在中国境内注册设立并有效存续的企业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用,近三年无严重违法违规及失信行为;(三)具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施;(四)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财务管理制度、业务管理制度、风险管理及内部控制等相关制度;(五)具有3名及以上具备碳资产管理和交易能力或持有金融类从业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六)承认并遵守广碳所交易规则及相关业务指引;(七)根据政府主管部门监管和市场发展需要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七条具备下列条件的自然人,可按规定向广碳所申请成为自然人会员:(一)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持有证券、期货、碳交易等投资账户满一年,且近一年交易额不低于人民币50万元;(三)参加过国内碳市场培训课程,且通过广碳所组织的碳市场交易基础知识考核,具备一定碳资产管理和交易能力;(四)有固定的居住场所及联系方式;(五)承认并遵守广碳所交易规则及相关业务指引;(六)根据政府主管部门监管和市场发展需要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八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境外机构,可按规定向广碳所申请成为境外机构会员:(一)依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注册登记的法人机构或其他经济组织;(二)承认并遵守包括但不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广碳所交易规则及相关业务指引等各项规定,接受广碳所的业务管理;(三)自身或其母公司、总部具有较强的碳交易相关行业背景或地位;396(四)经营范围包含碳市场交易或相关业务,可提供全球范围内碳市场投资交易业绩及相关佐证材料;(五)依法合规经营,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失信行为;(六)遵守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反逃税的相关制度及规定;(七)根据政府主管部门监管和市场发展需要规定的其他条件。笫九条会员资格申请应按如下流程进行:(一)申请人向广碳所提交会员资格申请相关材料;(二)广碳所在收到申请资料后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通知申请人;(三)申请人应在收到通过资格审核通知后按要求与广碳所签订相关协议;(四)广碳所在申请人签订相关协议后正式授予申请人会员资格,并为会员颁发会员证书;(五)具体流程参照广碳所相关开户指引要求。第十条控排企业会员、境内机构会员和境外机构会员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广碳所规章、业务规范,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其本人及直系亲属不得以自然人会员身份从事碳交易业务。第三章业务资质第十一条经广碳所批准,会员可以开展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一)自营业务,即按规定在广碳所利用自有资金和依法募集的资金,或自有碳排放权,以自身名义开设的交易账户参与碳交易的业务;(二)托管业务,即按规定接受委托方委托在广碳所开展代为持有或交易碳排放权的业务;(三)政府主管部门和广碳所认可的其他业务。第十二条申请自营业务资质的,应具备以下条件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一)具备广碳所会员资格;(二)控排企业会员自动获得自营业务资质;(三)境内机构会员、境外机构会员应配备拥有碳交易业务知识的专业人员,并充分了解碳交易市场投资风险,具有相应抗风险能力;(四)自然人会员应具有一定投资经验、行业背景知识及抗风险能力;397(五)法律法规及政府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条件。第十三条申请托管业务资质的,应具备以下条件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一)具备广碳所境内机构会员资格和自营业务资质;(二)设有专门的托管业务团队,具有5年以上碳交易业务经验的业务人员不得少于业务团队总人数的1/2;(三)有安全管理受托碳资产、确保受托碳资产完整和独立的内部控制制度体系;(四)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五)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失信记录;(六)法律法规及政府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条件。第十四条会员业务资质申请应按如下流程进行:(一)申请人向广碳所提交业务资质申请相关材料;(二)广碳所在收到上述资料后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通知申请人;(三)申请人应在收到通过资质审核通知后按要求与广碳所签订相关协议,并按规定缴纳相关费用;(四)广碳所在申请人签订相关协议及缴费成功后正式授予申请人相关业务资质。(五)具体流程参照广碳所相关业务指引要求。第四章权利与义务第十五条广碳所会员享有以下权利:(一)从事经广碳所批准的业务;(二)利用广碳所信息网络发布和获取相关的信息,具体信息使用按照广碳所有关规定执行;(三)使用广碳所的有关设施,以及广碳所提供的市场行情信息和有关服务;(四)参加广碳所组织的会员培训及相关业务交流活动;(五)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参与广碳所上线的创新业务;(六)对广碳所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意见或建议;(七)享有广碳所规定的其他权利。398第十六条广碳所会员应承担以下义务:(一)诚实守信、勤勉尽职地开展相关业务;(二)接受广碳所的监督和管理,遵守广碳所相关管理制度,积极配合广碳所对会员的定期及不定期检查或抽查;(三)指定会员代表,负责办理会员与广碳所的各项业务往来;(四)及时报告会员自身的重大信息变更;(五)及时向广碳所反映、反馈交易相关信息,特别是可能或正在影响交易正常进行的信息;(六)参加广碳所组织的相关会员培训;(七)保守广碳所及涉及各方的商业秘密;(八)按广碳所规定缴纳会员年费及其他费用;(九)建立业务档案管理制度、严格整理并保存业务档案;(十)履行相应业务涉及的信息披露义务;(十一)对自身资金来源的合法性负责;(十二)其他法律法规、监管要求以及广碳所规定的应当承担的义务。第五章变更、暂停及注销第十七条控排企业会员、境内机构会员或境外机构会员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应在情况岀现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广碳所提出书面变更申请或报告,申请变更或报告以下信息:(一)变更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二)变更注册资本或股权结构;(三)变更名称、住所或者营业场所、经营范围及账户代表或联系人的联系方式;(四)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五)发生重大诉讼案件或经济纠纷;(六)因涉嫌违法、违规受到监管机关立案调查、处罚或者受到其它交易所处罚;(七)广碳所要求报告的其它情况。399第十八条自然人会员担任控排企业会员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向广碳所进行自主申报。第十九条会员信息变更完成后,广碳所可在官方网站上对变更信息进行公告。第二十条广碳所会员资格及业务资质不得转让。不得以任何形式使用他人或允许他人使用会员资格或业务资质。笫二十一条经会员自愿申请,会员资格及业务资质可予以暂停。有以下情况的,广碳所有权采取暂停会员资格或业务资质的措施:(一)未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会员年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的,且自费用到期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仍未予以补足的,广碳所有权自前述期限届满之日起暂停会员资格及其业务资质;(二)根据相关政策法律法规不再纳入碳排放管理和交易的控排企业,广碳所有权自前述事由发生之日起即刻暂停控排企业会员资格,该企业可申请境内机构会员资格参与交易;(三)违反广碳所交易规则及相关业务指引,广碳所做出暂停会员资格和业务资质决定的,自决定作出之日起,其会员资格及业务资质予以暂停;(四)有其他违反诚信原则和公平交易原则的行为,政府主管部门核准广碳所作出暂停会员资格和业务资质决定的,自决定作出之日起,其会员资格及业务资质予以暂停;(五)经公权力机关相关文书内容确定暂停会员资格和业务资质的,自相关文书生效之日起,其会员资格及业务资质予以暂停。第二十二条经会员自愿申请,会员资格及业务资质可予以注销。有以下情况的,广碳所有权采取注销会员资格及其业务资质的措施;(一)会员出现解散、破产或依法注销、撤销登记、吊销证照及自然人死亡等情况;(二)一年内两次被暂停会员资格或业务资质,且拒不按要求进行整改;(三)违反广碳所交易规则及相关业务指引,广碳所作出注销会员资格和业务资质决定的,自决定作出之日起,其会员资格及业务资质予以注销;(四)有其他违反诚信原则和公平交易原则的行为,政府主管部门核准广碳400所作出注销会员资格和业务资质决定的,自决定作出之日起,其会员资格及业务资质予以注销;(五)经公权力机关相关文书内容确定注销会员资格和业务资质的,自相关文书生效之日起,其会员资格及业务资质予以注销。第二十三条会员可对广碳所采取的暂定、注销措施提出异议,并在相关决定作出后十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诉。第六章会员代表设立职责和变更第二十四条广碳所控排企业会员、境内机构会员和境外机构会员应当设定一名会员代表,代表会员开展业务及日常联络。第二十五条会员代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一)办理广碳所会员资格及业务资质等相关手续;(二)组织办理碳交易等相关业务;(三)向政府主管部门及广碳所报送相关材料文件;(四)组织人员参加广碳所举办的活动及培训;(五)接收广碳所通知、邮件及其他信息;(六)向广碳所反馈业务需求、意见建议等;(七)其他相关职责。第二十六条会员代表出现以下情况的,会员应该及时变更会员代表:(一)会员代表离职离岗或因客观原因无法履行职责的;(二)担任会员代表期间出现重大错误,产生严重后果的;(三)出现有违诚信原则和公平交易原则行为的;(四)其他不适合担任会员代表的情况。第七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七条广碳所有权对会员执行交易规则及相关业务指引的情况进行动态监督管理。第二十八条会员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广碳所有权要求其限期整改,并有权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暂停或注销其会员资格及业务资质等处理:401(一)不遵守广碳所相关业务规则,扰乱、操纵市场;(二)不按规定缴纳相关费用;(三)日常业务行为违背诚信原则和公平交易原则,导致客户遭受重大损失;(四)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或者受到政府部门处罚逾期仍不改正;(五)相关从业人员未能按要求完成广碳所培训;(六)未经广碳所批准,擅自使用广碳所名义、商标、标识的;(七)不能履行会员义务;(八)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九)会员行为有损广碳所利益和声誉;(十)转让会员资格或业务资质;(十一)将会员资格、业务资质委托给他人管理或承包给他人经营的;(十二)广碳所认定的其他情况。第二十九条会员应当维护广碳所的声誉,协助广碳所处理突发或异常事件出现突发或异常事件时,会员应当做好对客户的解释工作。第八章附则第三十条本办法由广碳所负责解释和修订,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会员管理暂行办法废止.广州碳排放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2022年7月1日402广州碳排放权交易中心交易及碳金融服务收费标准(2020.09.30)第一条为规范在广州碳排放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碳所”)开展的交易及碳金融业务的收费行为,依据各类产品交易规则及业务指引和相关规定,制定本收费标准。第二条本收费标准适用的交易和碳金融业务范围包括:(一)碳排放权交易业务;(二)碳排放配额抵押登记业务;(三)碳中和业务。第三条具体业务收费标准如下:(一)碳排放权交易业务收费标准产品名称产品代码系统交易方式业务类型经手费费率GDEA000001挂牌点选——交易金额双向5‰协议转让——交易金额双向5‰协议转让正回购交易金额双向5‰协议转让逆回购0协议转让远期交易交易金额双向5‰竞价转让——交易金额双向5‰粤内CCER粤外CCER非履约CCER100001100002100003挂牌点选——交易金额双向5‰协议转让——交易金额双向5‰协议转让远期交易交易金额双向5‰碳普惠200001挂牌点选——交易金额双向5‰协议转让——交易金额双向5‰竞价转让——交易金额双向5‰采用竞价转让方式,委托我司组织竞价的(以账户主体为准),除正常支付交易经手费外,还需支付10000元/笔竞价服务费,由委托人在竞价公告发布前,根据广碳所提示划入指定银行账户。贫困村碳普惠项目业主自有项目减排量的首次卖出,免收竞价服务费。403(二)碳排放配额抵押登记业务收费标准:级数配额抵押登记应缴费数量抵押登记服务费费率1不超过10万吨的部分0.12元/吨2超过10万吨至100万吨的部分0.10元/吨3超过100万吨的部分0.08元/吨抵押登记服务费由办理抵押登记的广东省碳排放配额合法所有人,根据广碳所通知,在抵押登记证明发放前,向广碳所指定银行账户足额缴纳。(三)碳中和业务收费标准:1.适用情形:碳中和业务收费适用于以抵消碳排放,实施碳中和为目的,在广碳所平台购买或使用自有碳排放权产品,在对应注册登记系统进行碳中和注销后,由广碳所出具碳中和证书的活动。2.适用主体在广碳所实施碳中和的组织和个人,需成为广碳所会员,并取得公益业务资质或自营业务资质。非广碳所会员实施碳中和的,须委托广碳所会员实施。3.碳中和交易安排与监管开展碳中和业务的会员可通过广东省碳排放权交易系统,以协议转让方式(含系统结算和非系统结算)购买所需碳排放权产品,该协议转让交易价格、数量不受现行各类产品交易规则限制。通过碳中和业务方式购买的碳排放权产品,只能用于碳中和注销。如挪作他用或进行转手交易,则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广碳所将注销其会员资质。4.收费标准(1)会员开展碳中和业务,购买碳排放权产品,广碳所根据成交金额按普通交易经手费费率双向收取交易经手费,参照本收费标准第三条第一款执行;(2)会员开展碳中和业务,广碳所按照3000元/笔收取碳中和服务费。第四条本收费标准自2020年10月9日起执行,此前有关收费标准与本标准不一致的,以本标准为准。第五条本收费标准由广碳所负责解释。404广州碳排放权交易中心广东省碳普惠制核证减排量交易规则(2020年修订)(2020.06.10)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广东省碳普惠制核证减排量(以下简称PHCER)交易行为,维护PHCER交易市场秩序,保护交易参与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广东省碳排放管理试行办法》(省政府第197号令)、《广东省碳普惠制试点工作实施方案》和《广东省关于碳普惠制核证减排量管理的暂行办法》,制定本规则。第二条广州碳排放权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广碳所)依法组织实施的PHCER交易,适用本规则。从事PHCER交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广碳所相关业务规则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自愿平等、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三条本规则所称PHCER是指由广东省生态环境厅签发的广东省碳普惠制核证减排量。第二章交易市场第一节交易场所第四条广碳所为PHCER交易提供交易场所、相关设施及交易相关服务。第五条交易场所及相关设施包含交易大厅、数据中心、信息发布系统、交易系统、结算交收系统等与交易相关的支撑体系。第二节交易参与人第六条交易参与人是指在广碳所进行PHCER交易的各方参与人,主要包括:(一)PHCER项目业主;(二)纳入各碳排放权交易试点省市碳交易体系的控排企业、单位和新建项目企业;(三)符合规定的投资机构、其他组织和个人。第七条广碳所实行会员管理制度。交易参与人应成为广碳所会员或委托广碳所会员参与交易。405交易会员管理制度由广碳所另行制定。第八条交易参与人享有下列权利:(一)参与PHCER交易及相关活动;(二)参加广碳所举办的相关培训;(三)使用广碳所提供的有关设备、设施;(四)获得广碳所提供的有关PHCER交易的信息和服务;(五)对广碳所工作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意见;(六)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第九条交易参与人应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本规则以及广碳所其他相关管理制度;(二)妥善保护交易账号和交易密码,对其交易账号发出的交易指令和产生的交易结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因使用交易账号所产生的后果承担全部责任;(三)主动、及时地了解广碳所发布的信息、公告和各项制度,并承担未尽合理关注给自身造成的损失;(四)对其所订立的合同承担相应的风险和法律责任,并严格履行合同,公平、公正、公开买卖;(五)爱护广碳所设施,维护广碳所声誉,按约缴纳各项相关费用;(六)发生可能影响交易的重大事件时应及时通知广碳所;(七)保证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并为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九)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第三节交易标的与规格第十条本规则所称交易标的是PHCER。第十一条PHCER交易的交易基本单位:(一)交易单位:吨二氧化碳当量(tCO2e);(二)报价单位:元/吨二氧化碳当量(保留小数点后两位);(三)最小交易量:1吨二氧化碳当量;(四)最小价格波动单位:0.01元/吨二氧化碳当量。第四节交易时间406第十二条广碳所交易日为每周一至周五,每个交易日的9:30至11:30,13:30至15:30为交易时间(以交易系统服务器时间为准)。国家法定节假日和广碳所公告的休市日休市。根据市场发展需要,广碳所可以调整交易时间,并予以公告。第十三条交易时间内因故停市,交易时间不作顺延。第三章PHCER交易第十四条PHCER交易包括挂牌点选、协议转让、竞价转让及经交易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方式。具体启用的交易方式由广碳所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并予以公告。第十五条交易参与人应当在广东省PHCER管理系统开设PHCER账户,并按相关要求以实名方式开设广碳所交易账户和结算银行的资金账户。第十六条交易参与人在发起委托申报前,应当确保交易账户中持有满足成交条件的PHCER或资金。第十七条交易完成后,交易系统自动生成电子交易凭证,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第一节挂牌点选第十八条挂牌点选是指交易参与人提交卖出或买入挂单申报,确定标的数量和价格,意向受让方或出让方通过查看实时挂单列表,点选意向挂单,提交买入或卖出申报,完成交易的交易方式。第十九条交易参与人向交易系统提交挂牌点选交易挂单申报,征集意向受让方或意向出让方。挂单申报需提交交易标的的代码、数量、PHCER项目信息、单价、买卖方向等信息。申报完成后对应的交易标的或资金会被冻结,并进入挂单队列。意向受让方或意向出让方查看实时挂单列表,点选意向挂单,提交申报完成交易。根据“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意向受让方只可点选价格最低的卖出挂单,意向出让方只可点选价格最高的买入挂单。成交价为挂单申报报价,成交数量为卖出或买入申报数量。第二十条未成交的挂单申报可随时撤销,部分成交的挂单申报可随时撤销407未成交部分,并重新提交挂单申报。第二节协议转让第二十一条协议转让是指非个人类交易参与人通过协商达成一致并通过交易系统完成交易的交易方式。交易参与人采用协议转让的,其单笔交易数量应达到1万吨或以上。第二十二条协议转让交易中,申报价格应不高于前一个交易日收盘价的130%,不低于前一个交易日收盘价的70%。第二十三条交易参与人向交易系统提交协议转让交易挂单申报,挂单申报除需提交交易标的的代码、数量、价格和买卖方向等信息外,还应录入意向方信息。经意向方在系统中确认并由广碳所审核后成交。第二十四条协议转让的成交价格不纳入广碳所即时行情,成交量在交易结算后计入当日PHCER成交总量。第三节竞价转让第二十五条竞价转让是指PHCER项目业主委托广碳所就其交易标的项目组织竞价,意向受让方通过报名参与竞价,提交竞买申报数量与申报价格,完成交易的交易方式。第二十六条PHCER项目业主委托广碳所组织竞价的,应为初次转让的PHCER项目。项目业主应出具竞价委托文件,具体约定委托项目、竞价数量、竞买底价、成交规则等内容。第二十七条项目业主为村委会、村民小组或个人的PHCER项目,初次转让应采用竞价转让方式。第二十八条竞买人申报价格不得低于竞买底价,申报数量不得超过标的项目数量,每笔申报一经提交不可撤销。第二十九条广碳所将于竞价前发布竞价公告,有意向参与竞买的交易参与人可在指定期限内向广碳所提交报名申请,并在竞价时间内通过交易系统提交申报,申报内容包括申报人名称、交易账号、申报价格、申报数量等。竞价结束后,系统根据“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进行排序,按照申报排序先后及竞价公告列明的成交规则成交,并以成交的最后一笔申报价作为统一成交价。申报人通过系统查询竞价结果。广碳所根据竞价结果组织交易双方完成交408割。当没有高于或等于竞买底价的申报时,该项目不成交。第三十条竞价转让的成交价格不纳入广碳所即时行情,竞价结束后,广碳所将发布竞价情况公告,成交量计入竞价当日PHCER成交总量。第四章资金监管、结算和PHCER交收第三十一条广碳所PHCER交易资金结算实行第三方存管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挪用、占用、借用以广碳所名义存放在结算银行的交易结算资金,不得擅自将交易结算资金为他人提供担保。第三十二条广碳所在当天交易结束后进行交易清算。PHCER由出让方交易账户转入受让方交易账户;资金通过结算银行由受让方交易账户转入出让方交易账户。出让方可于下一个交易日将结算资金从交易账户转入银行资金账户。第三十三条PHCER交收由广碳所统一组织进行。交易主管部门根据相关规定和广碳所的清算结果在广东省PHCER管理系统完成PHCER过户。第三十四条广碳所在每个交易日进行资金结算和PHCER交收的时间为15:30至17:00。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资金结算和PHCER交收时间的,由广碳所另行公告。PHCER交易结算制度由广碳所另行制订。第五章其它交易事项第一节开盘价、收盘价及涨跌幅第三十五条广碳所当日开盘价为挂牌点选交易方式前一交易日的收盘价。每日开盘后9:30:00-9:31:59内的挂牌点选成交不计入当日收盘价。当日9:32:00后(含)的挂牌点选成交数量小于100吨(含)时,收盘价以当日开盘价为收盘价;当日9:32:00后(含)的挂牌点选成交数量大于100吨时,收盘价为挂牌点选当日9:32:00后(含)所有成交的加权平均价。第三十六条采取挂牌点选交易方式的成交价格须在开盘价±10%区间内。第二节交易的暂停、恢复和终止第三十七条出现下列情形,广碳所可以对个别PHCER交易或整个交易系统409进行暂停交易;造成严重后果的交易,广碳所可以采取适当措施或认定无效。(一)因交易系统技术故障、非法侵入、意外事件及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部分或全部交易不能进行的;(二)出现涉嫌违法违规交易、交易量超过一定范围或高频交易等异常情形;(三)出现影响交易正常进行或广碳所认定的需要暂停交易的其他情形。广碳所决定暂停交易应立即报告交易主管部门,并予以公告。第三十八条暂停交易情形消除后,广碳所可以决定恢复交易。暂停交易及恢复交易的具体时间和方式,由广碳所根据实际情况决定。第三十九条暂停交易期间,交易系统不接受涉及应被暂停交易的申报或所有的交易申报;待恢复交易后,暂停前的指令进入正常交易程序。第四十条交易参与人或PHCER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政策的规定不再具备交易资格或交易条件的,广碳所应终止相关交易并予以公告。第四十一条因交易暂停、恢复、终止而造成的损失,广碳所不承担责任。第六章交易信息第四十二条广碳所每个交易日发布PHCER交易即时行情以及PHCER交易公开信息。第四十三条广碳所定期编制反映市场成交情况的相关统计报表、分析报告并予以及时发布。第四十四条广碳所、交易参与人和结算银行不得泄露PHCER交易业务中获取的商业秘密。广碳所可以按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单位提供相关信息,并执行相应的保密规定。第四十五条根据市场发展需要,广碳所可以调整信息发布的方式和内容。PHCER交易信息管理制度由广碳所另行制定。第七章监督管理第四十六条广碳所实行结算风险防控制度,对会员的结算资金实施分账管410理。第四十七条广碳所依据本规则及相关规定,对交易参与人、结算银行及PHCER交易其他参与者的交易相关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向交易主管部门报告。第四十八条广碳所对通过交易监督工作、投诉举报、交易主管部门等单位通告或其他途径发现交易参与人存在内幕交易、操纵市场和异常交易等违规违约行为的,应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采取谈话提醒、书面警示、通报批评、限制交易、中止或终止交易及其他相关业务资质或会员资格等处罚措施。广碳所建立交易参与人不良信用记录,对交易参与人的违法违规交易信息进行记录并予以公布。第八章交易纠纷处理第四十九条交易参与人之间发生有关PHCER交易业务纠纷,可以自行协商解决,也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九章交易费用第五十条交易参与人通过广碳所进行PHCER交易活动,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使用广碳所信息的,应当向广碳所相应缴纳交易服务费、信息使用费及其他费用。第五十一条PHCER交易手续费按照相关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其他收费项目及标准由广碳所另行制定。第十章附则第五十二条本规则由广碳所负责修订和解释,广碳所可以根据本规则制定实施细则或办法。第五十三条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则发布之日起发生的交易行为(以交易主体系统申报时间为准)适用本规则。此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则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则执行。广州碳排放权交易中心2020年6月10日411广州碳排放权交易中心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交易规则(2019年修订)(2019.01.1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以下简称CCER)交易行为,维护CCER交易市场秩序,保护交易参与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和《广东省碳排放管理试行办法》,制定本规则。第二条广州碳排放权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广碳所)依法组织实施的CCER交易,适用本规则。从事CCER交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广碳所相关业务规则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自愿平等、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三条本规则所称CCER是指由国家生态环境部签发的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第二章交易市场第一节交易场所第四条广碳所为CCER交易提供交易场所、相关设施及交易相关服务。第五条交易场所及相关设施包含交易大厅、数据中心、信息发布系统、交易系统、结算交收系统等与交易相关的支撑体系。第二节交易参与人第六条交易参与人是指在广碳所进行CCER交易的各方参与人,主要包括:(一)CCER项目业主;(二)纳入各碳排放权交易试点省市碳交易体系的控排企业、单位和新建项目企业;(三)符合规定的投资机构、其他组织和个人。第七条广碳所实行会员管理制度。交易参与人应成为广碳所会员或委托广碳所会员参与交易。交易会员管理制度由广碳所另行制定。第八条交易参与人享有下列权利:412(一)参与CCER交易及相关活动;(二)参加广碳所举办的相关培训;(三)使用广碳所提供的有关设备、设施;(四)获得广碳所提供的有关CCER交易的信息和服务;(五)对广碳所工作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意见;(六)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第九条交易参与人应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本规则以及广碳所其他相关管理制度;(二)妥善保护交易账号和交易密码,对其交易账号发出的交易指令和产生的交易结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因使用交易账号所产生的后果承担全部责任;(三)主动、及时地了解广碳所发布的信息、公告和各项制度,并承担未尽合理关注给自身造成的损失;(四)对其所订立的合同承担相应的风险和法律责任,并严格履行合同,公平、公正、公开买卖;(五)爱护广碳所设施,维护广碳所声誉,按约缴纳各项相关费用;(六)发生可能影响交易的重大事件时应及时通知广碳所;(七)保证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并为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九)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第三节交易标的与规格第十条本规则所称交易标的是CCER。第十一条CCER交易的交易基本单位:(一)交易单位:吨二氧化碳当量(tCO2e);(二)报价单位:元/吨二氧化碳当量(保留小数点后两位);(三)最小交易量:1吨二氧化碳当量;(四)最小价格波动单位:0.01元/吨二氧化碳当量。第四节交易时间第十二条广碳所交易日为每周一至周五,每个交易日的9:30至11:30,13:30至15:30为交易时间(以交易系统服务器时间为准)。国家法定节假日和413广碳所公告的休市日休市。根据市场发展需要,广碳所可以调整交易时间,并予以公告。第十三条交易时间内因故停市,交易时间不作顺延。第三章CCER交易第十四条CCER交易包括挂牌点选、协议转让及经交易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方式。具体启用的交易方式由广碳所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并予以公告。第十五条交易参与人应当在国家自愿减排交易注册登记系统开设CCER账户,并按相关要求以实名方式开设广碳所交易账户和结算银行的资金账户。第十六条交易参与人在发起委托申报前,应当确保交易账户中持有满足成交条件的CCER或资金。第十七条交易完成后,交易系统自动生成电子交易凭证,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第一节挂牌点选第十八条挂牌点选是指交易参与人提交卖出或买入挂单申报,确定标的数量和价格,意向受让方或出让方通过查看实时挂单列表,点选意向挂单,提交买入或卖出申报,完成交易的交易方式。第十九条交易参与人向交易系统提交挂牌点选交易挂单申报,征集意向受让方或意向出让方。挂单申报需提交交易标的的代码、数量、CCER项目信息、单价、买卖方向等信息。申报完成后对应的交易标的或资金会被冻结,并进入挂单队列。意向受让方或意向出让方查看实时挂单列表,点选意向挂单,提交申报完成交易。根据“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意向受让方只可点选价格最低的卖出挂单,意向出让方只可点选价格最高的买入挂单。成交价为挂单申报报价,成交数量为卖出或买入申报数量。第二十条未成交的挂单申报可随时撤销,部分成交的挂单申报可随时撤销未成交部分,并重新提交挂单申报。第二节协议转让414第二十一条协议转让是指非个人类交易参与人通过协商达成一致并通过交易系统完成交易的交易方式。第二十二条交易参与人向交易系统提交协议转让交易挂单申报,挂单申报除需提交交易标的的代码、数量、价格和买卖方向等信息外,还应录入意向方信息。经意向方在系统中确认并由广碳所审核后成交。第二十三条协议转让的成交价格不纳入广碳所即时行情,成交量在交易结算后计入当日CCER成交总量。第四章资金监管、结算和CCER交收第二十四条广碳所CCER交易资金结算实行第三方存管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挪用、占用、借用以广碳所名义存放在结算银行的交易结算资金,不得擅自将交易结算资金为他人提供担保。第二十五条广碳所在当天交易结束后进行交易清算。CCER由出让方交易账户转入受让方交易账户;资金通过结算银行由受让方交易账户转入出让方交易账户。出让方可于下一个交易日将结算资金从交易账户转入银行资金账户。第二十六条CCER交收由广碳所统一组织进行。交易主管部门根据相关规定和广碳所的清算结果在CCER国家注册登记系统完成CCER过户。第二十七条广碳所在每个交易日进行资金结算和CCER交收的时间为15:30至17:00。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资金结算和CCER交收时间的,由广碳所另行公告。CCER交易结算制度由广碳所另行制订。第五章其它交易事项第一节开盘价、收盘价及涨跌幅第二十八条广碳所当日开盘价为挂牌点选交易方式前一交易日的收盘价。每日开盘后9:30:00-9:31:59内的挂牌点选成交不计入当日收盘价。当日9:32:00后(含)的挂牌点选成交数量小于100吨(含)时,收盘价以当日开盘价为收盘价;当日9:32:00后(含)的挂牌点选成交数量大于100吨时,收盘价415为挂牌点选当日9:32:00后(含)所有成交的加权平均价。第二十九条采取挂牌点选交易方式的成交价格须在开盘价±10%区间内。第二节交易的暂停、恢复和终止第三十条出现下列情形,广碳所可以对个别CCER交易或整个交易系统进行暂停交易;造成严重后果的交易,广碳所可以采取适当措施或认定无效。(一)因交易系统技术故障、非法侵入、意外事件及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部分或全部交易不能进行的;(二)出现涉嫌违法违规交易、交易量超过一定范围或高频交易等异常情形;(三)出现影响交易正常进行或广碳所认定的需要暂停交易的其他情形。广碳所决定暂停交易应立即报告交易主管部门,并予以公告。第三十一条暂停交易情形消除后,广碳所可以决定恢复交易。暂停交易及恢复交易的具体时间和方式,由广碳所根据实际情况决定。第三十二条暂停交易期间,交易系统不接受涉及应被暂停交易的申报或所有的交易申报;待恢复交易后,暂停前的指令进入正常交易程序。第三十三条交易参与人或CCER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政策的规定不再具备交易资格或交易条件的,广碳所应终止相关交易并予以公告。第三十四条因交易暂停、恢复、终止而造成的损失,广碳所不承担责任。第六章交易信息第三十五条广碳所每个交易日发布CCER交易即时行情以及CCER交易公开信息。第三十六条广碳所定期编制反映市场成交情况的相关统计报表、分析报告并予以及时发布。第三十七条广碳所、交易参与人和结算银行不得泄露CCER交易业务中获取的商业秘密。广碳所可以按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单位提供相关信息,并执行相应的保密规定。第三十八条根据市场发展需要,广碳所可以调整信息发布的方式和内容。CCER交易信息管理制度由广碳所另行制定。416第七章监督管理第三十九条广碳所实行结算风险防控制度,对会员的结算资金实施分账管理。第四十条广碳所依据本规则及相关规定,对交易参与人、结算银行及CCER交易其他参与者的交易相关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向交易主管部门报告。第四十一条广碳所对通过交易监督工作、投诉举报、交易主管部门等单位通告或其他途径发现交易参与人存在内幕交易、操纵市场和异常交易等违规违约行为的,应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采取谈话提醒、书面警示、通报批评、限制交易、中止或终止交易及其他相关业务资质或会员资格等处罚措施。广碳所建立交易参与人不良信用记录,对交易参与人的违法违规交易信息进行记录并予以公布。第八章交易纠纷处理第四十二条交易参与人之间发生有关CCER交易业务纠纷,可以自行协商解决,也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九章交易费用第四十三条交易参与人通过广碳所进行CCER交易活动,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使用广碳所信息的,应当向广碳所相应缴纳交易服务费、信息使用费及其他费用。第四十四条CCER交易手续费按照相关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其他收费项目及标准由广碳所另行制定。第十章附则第四十五条本规则由广碳所负责修订和解释,广碳所可以根据本规则制定实施细则或办法。第四十六条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则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则执行。417广州碳排放权交易中心碳排放配额交易规则(2019年修订)(2019.01.1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广东省碳排放配额交易行为,维护碳市场秩序,保护交易参与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广东省碳排放管理试行办法》,制定本规则。第二条广州碳排放权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广碳所)依法组织实施的碳排放配额交易,适用本规则。第三条从事碳排放配额交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广碳所相关业务规则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自愿平等、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二章交易市场第一节交易场所第四条广碳所为碳排放配额交易提供交易场所、相关设施及交易相关服务。第五条交易场所及相关设施包含交易大厅、数据中心、信息发布系统、交易系统、结算交收系统等与交易相关的支撑体系。第二节交易参与人第六条交易参与人是指在广碳所进行碳排放配额交易的各方参与人,主要包括:(一)纳入广东省碳排放配额交易体系的控排企业、单位和新建项目企业;(二)符合规定的投资机构、其他组织和个人。第七条广碳所实行会员管理制度。交易参与人应成为广碳所会员或委托广碳所会员参与交易。广碳所应定期将会员名单报送省生态环境厅。碳排放配额交易会员管理制度由广碳所另行制定。第八条交易参与人享有下列权利:(一)参与碳排放配额交易及相关活动;(二)参加广碳所举办的相关培训;418(三)使用广碳所提供的有关设备、设施;(四)获得广碳所提供的有关碳排放配额交易的信息和服务;(五)对广碳所工作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意见;(六)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第九条交易参与人应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本规则以及广碳所其他相关管理制度;(二)妥善保管交易账号和交易密码,对其交易账号发出的交易指令和产生的交易结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因使用交易账号所产生的后果承担全部责任;(三)主动、及时地了解广碳所发布的信息、公告和各项制度,并承担未尽合理关注给自身造成的损失;(四)对其所订立的合同承担相应的风险和法律责任,并严格履行合同,公平、公正、公开买卖;(五)爱护广碳所设施,维护广碳所声誉,按约缴纳各项相关费用;(六)发生可能影响交易的重大事件时应及时通知广碳所;(七)保证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并为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八)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第三节交易标的与规格第十条本规则所称交易标的主要包括:(一)广东省碳排放配额(GDEA);(二)经省生态环境厅批准的其他交易品种。第十一条广东省碳排放配额交易的交易基本单位:(一)交易单位:吨二氧化碳(tCO2);(二)报价单位:元/吨(保留小数点后两位);(三)最小交易量:1吨;(四)最小价格波动单位:0.01元/吨。第四节交易时间第十二条广碳所交易日为每周一至周五,每个交易日的9:30至11:30,13:30至15:30为交易时间(以交易系统服务器时间为准)。国家法定节假日和419广碳所公告的休市日休市。根据市场发展需要,广碳所可以调整交易时间,并予以公告。第十三条交易时间内因故停市,交易时间不作顺延。第三章碳排放配额交易第十四条碳排放配额交易包括挂牌点选、协议转让及经省生态环境厅批准的其他方式。第十五条交易参与人应当在广东省碳排放配额注册登记系统开设碳排放配额账户,并按相关要求以实名方式开设交易账户和结算银行的资金账户。第十六条交易参与人在发起委托申报前,应当确保交易账户中持有满足成交条件的碳排放配额或资金。第十七条交易完成后,交易系统自动生成电子交易凭证,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第一节挂牌点选第十八条挂牌点选是指交易参与人提交卖出或买入挂单申报,确定标的数量和价格,意向受让方或出让方通过查看实时挂单列表,点选意向挂单,提交买入或卖出申报,完成交易的交易方式。第十九条交易参与人向交易系统提交挂牌点选交易挂单申报,征集意向受让方或意向出让方。挂单申报需提交交易标的的代码、数量、单价、买卖方向等信息。申报完成后对应的交易标的或资金会被冻结,并进入挂单队列。意向受让方或意向出让方查看实时挂单列表,点选意向挂单,提交申报完成交易。根据“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意向受让方只可点选价格最低的卖出挂单,意向出让方只可点选价格最高的买入挂单。成交价为挂单申报报价,成交数量为卖出或买入申报数量。第二十条未成交的挂单申报可随时撤销,部分成交的挂单申报可随时撤销未成交部分,并重新提交挂单申报。第二节协议转让第二十一条协议转让是指非个人类交易参与人通过协商达成一致并通过交易系统完成交易的交易方式。交易参与人采用协议转让的,其单笔交易数量应达420到10万吨或以上。第二十二条协议转让交易中,申报价格应不高于前一个交易日收盘价的130%,不低于前一个交易日收盘价的70%。第二十三条交易参与人向交易系统提交协议转让交易挂单申报,挂单申报除需提交交易标的代码、数量、价格和买卖方向等信息外,还应录入意向方信息。经意向方在系统中确认并由广碳所审核后成交。第二十四条协议转让的成交价格不纳入广碳所即时行情,成交量在交易结算后计入当日配额成交总量。第四章资金监管、结算和碳排放配额交收第二十五条广碳所碳排放配额交易资金结算实行第三方存管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挪用、占用、借用以广碳所名义存放在结算银行的交易结算资金,不得擅自将交易结算资金为他人提供担保。第二十六条广碳所在当天交易结束后进行交易清算。碳排放配额由出让方交易账户转入受让方交易账户;资金通过结算银行由受让方交易账户转入出让方交易账户。出让方可于下一个交易日将结算资金从交易账户转入银行资金账户。第二十七条碳排放配额交收由广碳所统一组织进行。省生态环境厅根据相关规定和广碳所的清算结果在配额注册登记系统完成配额过户。第二十八条广碳所在每个交易日进行资金结算和碳排放配额交收的时间为15:30至17:00。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资金结算和碳排放配额交收时间的,由广碳所另行公告。碳排放配额交易结算制度由广碳所另行制订。第五章其它交易事项第一节开盘价、收盘价及涨跌幅第二十九条广碳所当日开盘价为挂牌点选交易方式前一交易日的收盘价。每日开盘后9:30:00-9:31:59内的挂牌点选成交不计入当日收盘价。当日9:32:00后(含)的挂牌点选成交数量小于100吨(含)时,收盘价以当日开盘价421为收盘价;当日9:32:00后(含)的挂牌点选成交数量大于100吨时,收盘价为挂牌点选当日9:32:00后(含)所有成交的加权平均价。第三十条采取挂牌点选交易方式的成交价格须在开盘价±10%区间内。第二节交易的暂停、恢复和终止第三十一条出现下列情形,广碳所可以对个别碳排放配额交易或整个交易系统进行暂停交易;造成严重后果的交易,广碳所可以采取适当措施或认定无效。(一)因交易系统技术故障、非法侵入、意外事件及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部分或全部交易不能进行的;(二)出现涉嫌违法违规交易、交易量超过一定范围或高频交易等异常情形;(三)出现影响交易正常进行或广碳所认定的需要暂停交易的其他情形。广碳所决定暂停交易应立即报告省生态环境厅,并予以公告。第三十二条暂停交易情形消除后,广碳所可以决定恢复交易。暂停交易及恢复交易的具体时间和方式,由广碳所根据实际情况决定。第三十三条暂停交易期间,交易系统不接受涉及应被暂停交易的申报或所有的交易申报;待恢复交易后,暂停前的指令进入正常交易程序。第三十四条交易参与人或碳排放配额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政策的规定不再具备交易资格或交易条件的,广碳所应终止相关交易并予以公告。第三十五条因交易暂停、恢复、终止造成的损失,广碳所不承担责任。第六章交易信息第三十六条广碳所每个交易日发布碳排放配额交易即时行情以及碳排放配额交易公开信息。第三十七条广碳所定期编制反映市场成交情况的相关统计报表、分析报告,并予以及时发布。第三十八条广碳所、交易参与人和结算银行不得泄露碳排放配额交易业务中获取的商业秘密。广碳所可以按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单位提供相关信息,并执行相应的保密规定。第三十九条根据市场发展需要,广碳所可以调整信息发布的方式和内容。422碳排放配额交易信息管理制度由广碳所另行制定。第七章监督管理第四十条广碳所实行碳排放配额持有量限制制度。交易参与人持有的配额数量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第四十一条广碳所实行结算风险防控制度,对会员的结算资金实施分账管理。第四十二条广碳所依据本规则及相关规定,对交易参与人、结算银行及碳排放配额交易其他参与者的交易相关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向省生态环境厅报告。第四十三条广碳所对通过交易监督工作、投诉举报、交易主管部门等单位通告或其他途径发现交易参与人存在内幕交易、操纵市场和异常交易等违规违约行为的,应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采取谈话提醒、书面警示、通报批评、限制交易、中止或终止交易及其他相关业务资质或会员资格等处罚措施。广碳所建立交易参与人不良信用记录,对交易参与人的违法违规交易信息进行记录并予以公布。第八章交易纠纷处理第四十四条交易参与人之间发生有关碳排放配额交易业务纠纷,可以自行协商解决,也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九章交易费用第四十五条交易参与人通过广碳所进行碳排放配额交易活动,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使用广碳所信息的,应当向广碳所相应缴纳交易服务费、信息使用费及其他费用。第四十六条碳排放配额交易手续费按照省价格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其他收费项目及标准由广碳所另行制定。第十章附则423第四十七条本规则由广碳所负责修订和解释,广碳所可以根据本规则制定实施细则或办法。第四十八条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广州碳排放权交易中心2019年1月14日424广东省碳排放配额托管业务指引(2019年修订)(2019.01.09)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广东省碳排放配额(以下简称配额)托管业务流程,保障托管业务参与各方利益,根据《广东省碳排放管理试行办法》、《广州碳排放权交易中心碳排放配额交易规则(2018年修订)》、《广州碳排放权交易中心会员管理暂行办法(2017年修订)》等规定,制定本指引。第二条在广州碳排放权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广碳所)从事配额托管业务的企业或机构,应遵守国家和省相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遵循自愿平等、诚实信用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三条本指引所称配额托管业务是指广东省控排企业和广碳所投资机构(以下简称委托方)将自有配额委托给具有托管业务资质的广碳所机构会员(以下简称托管方)代为持有或交易,并约定托管目标的碳资产管理业务。第四条控排企业当年度发放的免费配额可用于托管的数量比例应限制在50%以内,其他年度履约后剩余的配额不受此限制。委托期限内,从委托方向托管方划转配额的行为不改变配额的所有权。第二章办理流程第五条机构会员需开展托管业务的,应向广碳所申请托管业务资质,并签署业务承诺书。托管方净资产不得低于500万元人民币。第六条广碳所应在收到申请后五个工作日内根据申请机构提交的业务申请和承诺书进行审核,通过后予以备案并对外公布具备托管业务开展资格的机构名单。第七条委托方应签署由广碳所提供的风险揭示书,以及与托管方协商签署托管协议,并提交广碳所备案。托管协议应包含但不限于托管的目标、托管配额的数量、约定的到期日、约定的收益分成、归还的配额数量和损失共担比例以及约定交易目标无法兑现时的425补偿方式等内容。第八条鼓励同一集团旗下的控排企业开展集团碳资产管理业务,可将其所拥有的配额委托该集团控股的一家或多家公司托管。可开展集团碳资产管理业务的集团公司名单附后,不在名单上的集团公司应先向广碳所申请纳入名单。申请进行集团碳资产管理的受托方需将集团出具的委托该公司为集团旗下控排企业管理碳资产的委托函在广碳所备案。第九条托管方应在广碳所开设专用的托管账户,并独立于已有的自营账户。第十条托管相关协议文件经广碳所备案后,委托方通过交易系统将托管配额转入托管方的托管账户。委托方不得要求托管方托管委托方的资金。第十一条托管期限内,广碳所冻结托管账户的出金和出碳功能。托管协议到期后,托管方和相关委托方共同申请解冻该功能。需提前解冻的,由托管方和相关委托方共同提出申请,广碳所审核通过后执行解冻操作。第十二条托管业务到期后,经广碳所审核,托管方按照协议约定通过交易系统将托管配额和资金转入相应账户。若出现违约情况按照协议约定处理。第十三条账户所有资产分配完毕后,广碳所对托管账户予以冻结或注销。第三章风险控制与监督管理第十四条委托方被托管的配额应权属明晰,未用于抵押质押或与第三方签订其他交易协议。第十五条为防范市场风险,实行托管业务保证金制度。托管协议经广碳所备案后五个交易日内,托管方应按照如下标准向广碳所缴纳初始业务保证金:初始业务保证金≥初始托管配额数量×配额价格×20%,其中配额价格以缴纳初始业务保证金当日的前一交易日广东省碳排放配额挂牌点选收盘价计算。经委托方同意,托管方可使用自有的等价值配额作为抵押物冲抵业务保证金。配额价值=配额数量×缴纳保证配额当日的前一交易日广东省碳排放配额挂牌点选收盘价。第十六条托管业务开展期间,广碳所根据托管业务维持担保比例对托管业务保证金实行动态监管制度。426托管业务维持担保比例指托管账户资产价值和托管业务保证金的总价值与托管配额价值的比例。其计算公式为:维持担保比例=(账户配额总量×配额价格+账户资金总量-账户入金总量+业务保证金+业务保证配额×配额价格)/(业务配额总量×配额价格)其中,“账户”指托管账户,“配额价格”指当日广东碳排放配额挂牌点选收盘价格,“账户入金总量”指托管方转入托管账户的自有资金总金额,“业务配额总量”指在该托管账户中托管方托管的委托方配额总量。托管方托管业务初始维持担保比例不得低于1.20。当维持担保比例连续5个交易日低于1.13时,托管方应在收到广碳所(含交易系统)提示后的三个交易日内及时追加业务保证金或保证配额,将维持担保比例提高至不低于1.20。当维持担保比例连续5个交易日高于1.40时,托管方可向广碳所申请解冻部分业务保证金或保证配额将维持担保比例降至不低于1.20。第十七条托管方进行交易或开展回购和远期等业务时,应确保完成该交易或业务后托管业务维持担保比例保持不低于1.13。第十八条集团碳资产管理的托管方及其集团内部的委托方可自行决定是否缴纳业务保证金及保证金缴纳的数量、比例和形式。第十九条托管业务未达到托管目标的,优先使用托管方缴纳的业务保证金按托管协议相关规定向委托方进行偿付。保证金不足以进行偿付的,不足部分由委托方通过其他合法途径继续向托管方追偿。第二十条托管业务到期后,剩余业务保证金全额退还托管方,也可留存供托管方开展下一次托管业务所用。托管方申请注销业务资格的,剩余保证金将全额退还。第二十一条控排企业参与的托管业务,托管期限原则上应在同一履约年度之内。无控排企业参与的托管业务,托管期限应不超过广东省碳排放权交易试点的结束日期。第二十二条托管业务的投资范围由托管方与委托方约定,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并且应当与委托方的风险认知与承受能力,以及托管方的投资经验、管理能力和风险控制水平相匹配,合理控制托管业务资产规427模。第二十三条托管方和委托方在托管期内发生企业停业、停产等重大事项变更的,应及时通知广碳所及相关方,广碳所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冻结托管账户,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托管协议,协调处理账户资产及托管事项。第二十四条委托方年度经营计划发生大幅变动影响托管业务目标时,应及时通知广碳所及托管机构,对交易目标作出相应调整。第二十五条托管方需有完善的托管配额交易计划和风险控制措施,在托管期内依照托管协议约定进行交易。第二十六条托管方应当妥善保管托管业务合同、委托方信息、交易记录等文件、资料和数据,任何人不得隐匿、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第二十七条托管方从事配额托管业务,应当建立健全投资决策、公平交易、会计核算、风险控制、合规管理等制度,规范业务运作,控制业务风险,保护客户合法权益。第二十八条托管方应当保证委托资产与托管方自有资产相互独立,不同委托方的委托资产相互独立,对不同委托方的委托资产独立建账、独立核算、分账管理。第二十九条同一托管方的托管账户与自营账户之间或者不同的托管账户之间不得发生交易。第三十条托管方和委托方不得利用托管业务进行相互之间的交易或非托管目的的配额划转。第三十一条托管方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广碳所有权暂停或注销其托管业务资格:(一)挪用委托方资产;(二)未按广碳所规定缴纳业务保证金、保证配额,或逾期不追加业务保证金、保证配额;(三)单独或者串通操纵市场;(四)向广碳所和委托方提供虚假信息,或泄露委托方信息;(五)将托管配额用于抵押质押;(六)以签订补充协议等方式,掩盖非法目的或者规避监管要求。428(七)未能对不同委托方的委托资产独立建账、独立核算、分账管理的;(八)未按广碳所规定缴纳相关费用且经合理催告后仍拒不缴纳的;(九)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企业营业执照的;(十)因经营不善而被接管或者停业整顿的;(十一)企业自身解散或者进入破产程序的;(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二条广碳所有权对托管方进行托管业务相关规定和制度执行情况的合规检查,发现违反相关规定和制度行为的,可要求托管方及时纠正处理,并向主管部门报告。第三十三条托管方与委托方在托管业务开展过程中产生经济纠纷的,由双方自行协商解决,广碳所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四章附则第三十四条本指引由广碳所负责解释与修订。第三十五条本指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附件1可开展集团碳资产管理业务的集团公司名单附件2配额托管业务资料清单广州碳排放权交易中心2019年1月9日429广州碳排放权交易中心广东省碳排放配额回购交易业务指引(2019年修订)(2019.01.09)第一条为规范广东省碳排放配额(以下简称“配额”)回购交易业务开展,维护交易参与人合法权益,依据《广东省碳排放管理试行办法》(粤府令第197号)、《广东省关于碳排放配额管理的实施细则》、《广州碳排放权交易中心碳排放配额交易规则(2018年修订)》、《广州碳排放权交易中心会员管理暂行办法(2017年修订)》等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制定本指引。第二条在广州碳排放权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广碳所”)从事的配额回购业务,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广东省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遵循自愿平等、诚实信用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三条配额回购交易是指配额持有人(正回购方)将配额卖给购买方(逆回购方)的同时,交易双方约定在未来的日期,正回购方再以约定价格从逆回购方购回总量相等的配额的交易。第四条参与配额回购交易应满足以下条件:(一)交易参与人应为具有自营业务资质的广碳所机构会员;(二)交易参与人3年内未出现广东省碳交易主管部门或广碳所认定的违规违约行为;(三)申报时单宗挂单达到10万吨或以上。第五条配额回购交易价格(包括交易日价格和回购日价格)由交易双方在回购协议中约定,但回购日价格不得高于或低于交易日价格的±30%。第六条配额回购交易仅统计交易量与成交金额,交易日与回购日结算价格不计入收盘价。第七条交易参与人应签署具有法律效力的回购交易协议,回购协议应包括交易参与人信息、配额数量、交易价格、交易日和到期日等内容。第八条交易参与人将回购协议等有关书面资料送达广碳所。广碳所在收到书面资料后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相关交易信息核对并告知交易参与人结果。第九条回购交易参与人在协议约定的交易日、回购日登陆广碳所交易系统,根据系统提示完成申报单的填报及确认。申报单信息必须与回购协议相关信息一430致。申报信息内容包括交易参与人信息、配额数量、交易价格、交易日和到期日等。第十条广碳所对交易参与人提交的回购交易申报单进行核对,并在通过后完成配额划转和资金结算。第十一条控排企业、投资机构进行配额回购交易应严格遵守广东省碳交易主管部门关于配额持有量的有关规定。第十二条控排企业参与的回购交易,交易日和到期日必须在同一履约年度内。无控排企业参与的回购交易,到期日不得晚于广东省碳排放权交易试点的结束日期。第十三条控排企业(含控排企业被托管的配额)作为正回购方参与的回购交易,当回购折扣系数小于0.7时,广碳所应在逆回购方交易账户中冻结正回购方卖出的一定比例的配额。其中,回购折扣系数=交易日价格/交易日前二十个交易日广东省碳排放配额挂牌点选加权平均成交价×100%,冻结比例=1-回购折扣系数。被冻结的配额原则上应在回购日通过广碳所审核后解除冻结,并按照回购协议或双方约定的其他合规形式进行处理。第十四条交易参与人可以在协议中设定相应保证金或其他合规的担保形式。广碳所可按交易参与人约定提供保证金监管服务。第十五条回购交易参与方发生违约,并在处置过程中产生经济纠纷的,由双方自行协商解决,主管部门和广碳所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十六条本指引由广碳所负责解释与修订。第十七条本指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广州碳排放权交易中心2019年1月9日431广州碳排放权交易中心碳排放权交易风险控制管理细则(2017年修订)(2017.08.18)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碳排放权交易行为,维护碳市场秩序,保护交易参与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广东省碳排放管理试行办法》、《广州碳排放权交易中心碳排放配额交易规则》、《广州碳排放权交易中心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交易规则》及《广州碳排放权交易中心碳普惠制核证减排量交易规则》制定本细则。第二条广州碳排放权交易中心(下称广碳所)按照规避风险、分级控制、稳定市场和活跃交易的原则,依据本细则严格执行风险控制制度。第三条广碳所交易参与人进行碳排放权交易,应当遵守本细则的规定。第四条开展经纪业务的会员应当对通过其代理参与碳排放权交易的客户进行交易风险管理。第五条开展托管业务的会员应当对委托方委托其代为管理的碳排放权资产进行交易风险管理。第六条广碳所风险控制管理体系包括现货全额交易制度、涨跌幅限制制度、配额持有量限制制度、大户报告制度、交易监督制度、不良信用记录制度、风险警示制度、应急管理制度和其他风险控制措施。第二章现货全额交易制度第七条广碳所碳排放权现货交易实行全额资金交易制度。第八条在广碳所平台进行的碳排放权现货交易,交易参与人在本所结算专用账户中的可用资金应当不低于其申购交易品种的全额价款。交易参与人可用资金不足的,其买入申报无效。第三章涨跌幅限制制度第九条广碳所对挂牌点选交易和协议转让交易实行价格涨跌幅限制。挂牌点选交易的成交价格应在开盘价±10%区间内,协议转让交易的成交价格应在开432盘价±30%区间内。如交易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条经广碳所备案受理的远期交易业务、回购交易业务,其报价涨跌幅限制依照《广州碳排放权交易中心远期交易业务指引》、《广州碳排放权交易中心回购交易业务指引》执行。第十一条以下交易情形不受本章第九条规定的涨跌幅限制(一)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CCER)的协议转让;(二)碳普惠制核证减排量(PHCER)的协议转让;(三)主管部门或者本所认定的其他情形。第四章配额持有量限制制度第十二条广碳所配额交易实行配额持有量限制制度,即广碳所按照交易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与配额注册登记系统的相关要求对交易参与人的配额持有量进行限制并采取相应管理措施的制度。第十三条交易参与人的配额持有量应符合交易主管部门的相关要求,广碳所可根据市场需要,在交易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调整配额持有量限制。第十四条交易参与人的交易违反持有量限制制度时,广碳所有权限制其交易,并要求会员或会员客户调整持有量以满足持有量限制制度。第五章大户报告制度第十五条广碳所实行大户报告制度。当市场参与人持仓量达到主管部门对相应主体持仓限额要求的80%及以上,或者被本所指定为必须对持仓情况进行报告的,应当于下一交易日收市前向本所进行报告。第十六条达到本所规定报告标准或者本所要求报告的交易参与人应当向本所提供下列材料:(一)《市场参与人大户报告表》;(二)资金来源说明;(三)当日结算单据;(四)本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433第十七条交易参与人应当保证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广碳所有权定期或不定期对交易参与人提供的材料进行核查。第六章交易监督制度第十八条广碳所对交易中的下列事项,予以重点监控:(一)涉嫌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二)权益买卖的时间、数量、方式等受到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及本所业务规则等相关规定限制的行为;(三)可能影响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的异常交易行为;(四)交易所或相关主管部门认为需要重点监控的其他事项。第十九条可能影响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的异常交易行为包括:(一)可能对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披露前,大量买入或者卖出相关产品;(二)大量或者频繁进行互为对手方的交易,涉嫌关联交易或市场操纵;(三)频繁申报或频繁撤销申报,影响交易价格或其他交易参与人的交易决定;(四)巨额申报,影响交易价格或明显偏离市场成交价格;(五)大量或者频繁进行高买低卖交易;(六)交易所认为需要重点监控的其他异常交易行为。第七章不良信用记录制度第二十条广碳所建立交易参与人的不良信用记录制度,将出现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及以下交易行为的交易参与人列入不良交易信用记录并进行严格管理:(一)属于广碳所认定的违规违约行为,如:1.单独或者串通操纵市场2.提供虚假、伪造、不实的交易业务申请或备案材料3.业务开展过程中泄露客户商业机密或敏感信息4.以签订补充协议等方式,掩盖非法目的或者规避监管要求5.未按广碳所规定缴纳保证金或其他相关费用且经合理催告后仍拒不缴纳;4346.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二)违反广碳所有关规章制度和细则规定的行为。第二十一条广碳所对被列入不良信用记录的交易参与人可采取以下措施:(一)向主管部门上报其不良信用记录;(二)情节严重或造成损失的,广碳所有权将会员或会员客户的违规违约行为向社会进行公布;(三)多次被列入不良信用记录的会员,广碳所有权中止或终止其会员资格或相关业务资质;(四)广碳所规定的其他措施。第八章风险警示制度第二十二条广碳所实行风险警示制度。广碳所认为必要的,可以单独或者同时采取要求交易参与人报告情况、谈话提醒、书面警示、发布风险警示公告等措施中的一种或者多种,以警示和化解风险。第二十三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广碳所有权约见交易参与人的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客户谈话提醒风险,或者要求交易参与人报告情况:(一)交易价格出现异常;(二)交易参与人交易异常;(三)交易参与人资金异常;(四)交易参与人涉嫌违规、违约;(五)广碳所接到涉及交易参与人的投诉;(六)交易参与人涉及司法调查;(七)广碳所认定的其他情况。第二十四条广碳所实施谈话提醒,应当至少提前一天以书面形式将谈话时间、地点、要求等事项通知相关交易参与人,广碳所工作人员应当对谈话的有关内容进行详细记录并予以保密。谈话提醒涉及到经纪业务或托管业务代理客户的,客户应当亲自参加谈话提醒,并由会员指定人员陪同;谈话对象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的,应当事先报告广碳所,经广碳所同意后可以书面委托有关人员代理。谈话对象应当如实陈述、435不得隐瞒事实。第二十五条广碳所通过情况报告和谈话,发现会员或会员客户有违规嫌疑及有较大风险的,有权对会员或会员客户发出《风险警示函》。第二十六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广碳所有权发出风险警示公告,向全体会员和客户警示风险:(一)交易价格出现异常;(二)交易参与人涉嫌违规、违约;(三)重大政策调整;(四)广碳所认定的其他情形。第九章应急管理制度第二十七条广碳所实行应急事件的管理制度,应急事件包括交易异常情况、意外事件和不可抗力等其他应急处置事项。(一)交易异常情况是指因系统技术故障、非法侵入等原因导致或可能导致广碳所碳排放权交易全部或者部分不能正常进行的情形,包括无法正常开始交易、无法连续交易、交易结果异常、交易无法正常结束等情形;(二)意外事件是指广碳所交易市场所在地发生火灾或电力供应出现故障等情形;(三)不可抗力是指广碳所交易市场所在地或全国其他部分区域出现或据灾情预警可能出现严重自然灾害、重大公共卫生事件或社会安全事件等情形。第二十八条发生应急事件后,广碳所成立应急事件领导小组,制定应急管理方案及时处理紧急情况,并报告主管部门。第二十九条应急事件处理完毕后,进一步检查潜在的隐患并及时处理。广碳所建立应急事件档案,对每次发生的应急事件进行相关记录,包括时间、事件发生原因和经过、处置情况、造成的损失和影响。第三十条为防止应急事件对交易产生重大影响,广碳所可采取包括系统软硬件维护、数据灾备、应急演练等防范措施。第十章其他风险控制措施436第三十一条广碳所定期对交易参与人、指定结算银行遵守交易规则及其他实施细则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第三十二条广碳所定期按照相关规定对交易、交易参与人、指定结算银行的交易风险控制情况形成报告,按要求上报主管部门。第三十三条广碳所定期对交易参与人、结算银行及广碳所工作人员进行有关国家政策法规、交易规则、从业准则、操作规范等培训。第十一章附则第三十四条本细则由广碳所负责修订和解释。第三十五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所2015年12月17日发布的《广州碳排放权交易中心碳排放权交易风险控制管理细则》同时废止。广州碳排放权交易中心2017年8月18日附件:市场参与人大户报告表437广州碳排放权交易中心广东省碳排放配额抵押登记操作规程(2017年修订)(2017.02.15)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广东省碳排放配额抵押融资业务操作行为,保障碳排放配额抵押融资各方参与人利益,根据《广东省碳排放管理试行办法》(粤府令第197号)、《关于同意碳排放交易金融创新产品的批复》(粤发改气候函[2014]3646号)及《广东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委托广州碳排放权交易中心开展碳排放配额抵押登记工作的通知》(粤发改气候函[2014]4371号)等文件精神,特制定本操作规程。第二条在广州碳排放权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广碳所)从事的广东省碳排放配额抵押融资,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遵循自愿平等、诚实信用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三条广东省碳排放配额抵押融资是指符合条件的广东省碳排放配额合法所有人(以下简称融入方)以其所有的碳排放配额抵押给符合条件的资金融出方(以下简称融出方),并通过广碳所办理抵押登记的融资方式。第四条本规程所称广东省碳排放配额是指经广东省碳排放管理和交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确认的可用于交易的广东省碳排放配额。融入方所有的碳排放配额不存在被注销、查封、冻结(不包括配额注册登记系统对控排企业账户当年度50%免费配额进行冻结的情况)、清算、强制执行等情形。第二章抵押融资参与方第五条通过广碳所办理抵押融资业务的融入方应是广碳所的交易参与人。第六条通过广碳所办理抵押融资业务的融出方是依据中国法律合法成立的银行或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并应在广碳所进行备案,备案资料包括业务管理流程、风险控制措施和处置机构名单等。第七条处置机构是指融出方委托的作为融入方违约时的碳排放配额处置主体,处置机构应为具有自营业务资质的广碳所机构会员。第八条广碳所作为主管部门委托的抵押登记机构,负责接受融入方和融出438方提交的碳排放配额抵押融资申报并进行审核,提供抵押登记、解除抵押登记等服务。第三章抵押登记第九条融入方自行选择广碳所已备案的融出方进行抵押融资业务洽谈。融入方可向主管部门提交《关于开具<广东省碳排放配额额度证明函>的申请》,申请为其开具《广东省碳排放配额额度证明函》。融入方应根据融出方要求提供抵押融资相关审核资料。第十条办理碳排放配额抵押登记的融入方和融出方向广碳所提交抵押登记申请及相关资料。提交的资料包括:抵押融资合同、《广东省碳排放配额抵押登记申请表》和《广东省碳排放配额额度证明函》。第十一条广碳所在收到抵押登记申请后两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融入方和融出方的基本情况、抵押碳排放配额数量、融资期限、融资金额等信息予以确认,必要时可要求双方对存疑的信息进行书面解释。广碳所审核通过后将抵押登记申请相关资料提交主管部门进行备案。第十二条主管部门备案后,广碳所按照备案后的抵押登记申请资料为融入方办理抵押登记,向融出方出具《广东省碳排放配额抵押登记证明》。第十三条融出方可向广碳所申请定期发送盯市数据,广碳所在符合相关规定条件下向其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交易数据,以保证融出方准确评估抵押碳排放配额价值。第十四条融入方根据抵押融资合同约定需要补充碳排放配额作为抵押物的,融入方和融出方须向广碳所提交《广东省碳排放配额补充抵押登记申请表》。广碳所在收到补充抵押登记申请后两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将补充抵押登记申请相关资料提交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广碳所按本规程第十二条操作。第十五条融入方需按照有关规定向广碳所缴纳抵押登记费。第四章解除抵押登记第十六条办理碳排放配额解除抵押登记的,由融出方向广碳所提交解除抵押登记申请及相关资料。提交的资料包括:《广东省碳排放配额解除抵押登记申439请表》和融出方同意解除抵押登记的证明文件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第十七条广碳所在收到解除抵押登记申请后两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为融入方办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解除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完成后由广碳所向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八条融入方与融出方可根据实际情况向广碳所申请部分碳排放配额解除抵押登记。办理部分碳排放配额解除抵押登记的,按本规程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操作。第五章违约处置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即构成融入方对融出方的违约:(一)融入方未按照约定补充抵押物;(二)融入方在融资合同规定的还款日期到期后未能偿还融出方全部本息及相关费用的,且与融出方协商无效的;(三)双方另有约定的违约情况。第二十条融入方应根据融出方的要求与融出方就抵押配额的处置达成协议,并由融出方向广碳所提交《广东省碳排放配额抵押融资违约处置申请表》;协议不成的,融出方有权单独向广碳所提交《广东省碳排放配额抵押融资违约处置申请表》。第二十一条广碳所按规定将《广东省碳排放配额抵押融资违约处置申请表》报主管部门审核确认后,对融入方抵押配额进行处置操作(即将融入方在抵押账户中的配额划转至处置机构账户)。第二十二条融出方对抵押物可按照有关规定或约定的方式进行处置,所获资金按相关合同规定用于偿还融出方全部本息及相关费用,处置资金仍有剩余的,应退还融入方;如不足偿还的,融出方可采取协商、诉讼、仲裁等措施要求融入方继续承担偿还责任。第二十三条违约处置完成后五个工作日内,融出方需向广碳所提交违约处置结果报告,并由广碳所向主管部门备案。第六章附则440第二十四条本规程由广碳所负责解释与修订。第二十五条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广州碳排放权交易中心2017年2月15日附件1关于开具《广东省碳排放配额额度证明函》的申请附件2广东省碳排放配额抵押登记申请表附件3广东省碳排放配额补充抵押登记申请表附件4广东省碳排放配额解除抵押登记申请表附件5广东省碳排放配额抵押融资违约处置申请表441广州碳排放权交易中心远期交易业务指引(2016.01.19)第一条为规范碳排放权远期交易业务流程,维护碳市场秩序,保护交易参与人合法权益,根据《广东省碳排放管理试行办法》、《广州碳排放权交易中心碳排放配额交易规则》规定,制定本指引。第二条在广州碳排放权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广碳所)从事远期交易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广碳所相关业务规则规定,遵循公平、公开、公正和自愿平等、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三条本指引所称的远期交易是指远期交易参与人双方签署远期合约,约定在未来某一时期就一定数量的广东省碳排放配额(以下简称配额)或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以下简称CCER)进行交易的一种交易方式。远期合约的主要条款应包括交易品种、交易价格、交易数量、交割时间等内容。第四条远期交易参与人应至少取得广碳所综合会员、经纪会员或自营会员的其中一种会员资格。第五条远期交易参与人应订立自提交备案之日起10个交易日以上交割的远期合约。第六条远期交易参与人根据自愿原则决定是否向广碳所缴纳一定的资金或等价值的配额和CCER,作为双方履约保证金或抵押物。履约保证金或抵押物的处理处置方式由远期交易参与人在合约中予以明确。第七条远期合约交割日前3个交易日,广碳所向远期交易参与人发出清算交割提示,明确需清算的交易资金和需交割的配额或CCER数量。在交割日,远期交易参与人应通过广碳所完成资金清算和配额或CCER交割。第八条需申请延迟交割或取消交割的远期交易,远期交易参与人应在交割日之前提前至少3个交易日向广碳所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可进行延迟交割或取消交割。第九条远期交易参与人应按相关规定向广碳所缴纳交易经手费。第十条对于违约的远期交易参与人,广碳所将不再予以备案其远期交易,并将其纳入信用黑名单,以适当方式进行公布。第十一条广碳所将定期发布远期交易需求、成交数据等相关信息。442第十二条广碳所和远期交易参与人不得发布虚假和误导性质的信息,不得泄露相关商业秘密。第十三条广碳所根据本指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或规章制度的规定配合主管部门对远期交易的相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第十四条远期交易参与人发生违约,并在处置过程中产生经济纠纷的,由双方自行协商解决,广碳所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十五条本指引由广碳所负责解释与修订。第十六条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广州碳排放权交易中心2016年1月19日443广州碳排放权交易中心广东省碳排放配额抵押登记操作规程(试行)(2015.11.30)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广东省碳排放配额抵押融资业务操作行为,保障碳排放配额抵押融资各方参与人利益,根据《广东省碳排放管理试行办法》(粤府令第197号)、《关于同意碳排放交易金融创新产品的批复》(粤发改气候函[2014]3646号)及《广东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委托广州碳排放权交易中心开展碳排放配额抵押登记工作的通知》(粤发改气候函[2014]4371号)等文件精神,特制定本操作规程。第二条在广州碳排放权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广碳所)从事的广东省碳排放配额抵押融资,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遵循自愿平等、诚实信用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三条广东省碳排放配额抵押融资是指符合条件的广东省碳排放配额合法所有人(以下简称融入方)以其所有的碳排放配额抵押给符合条件的资金融出方(以下简称融出方),并通过广碳所办理抵押登记的融资方式。第四条本规程所称广东省碳排放配额是指经广东省碳排放管理和交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确认的可用于交易的广东省碳排放配额。融入方所有的碳排放配额不存在被注销、查封、冻结(不包括配额注册登记系统对控排企业账户当年度50%免费配额进行冻结的情况)、清算、强制执行等情形。第二章抵押融资参与方第五条通过广碳所办理抵押融资业务的融入方应是广碳所的交易参与人。第六条通过广碳所办理抵押融资业务的融出方是依据中国法律合法成立的银行或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并应在广碳所进行备案,备案资料包括业务管理流程、风险控制措施和处置机构名单等。第七条处置机构是指融出方委托的作为融入方违约时的碳排放配额处置主体,处置机构应是广碳所综合会员或自营会员。第八条广碳所作为主管部门委托的抵押登记机构,负责接受融入方和融出444方提交的碳排放配额抵押融资申报并进行审核,提供抵押登记、解除抵押登记等服务。第三章抵押登记第九条融入方自行选择广碳所已备案的融出方进行抵押融资业务洽谈。融入方可向主管部门提交《关于开具<广东省碳排放配额额度证明函>的申请》,申请为其开具《广东省碳排放配额额度证明函》。融入方应根据融出方要求提供抵押融资相关审核资料。第十条办理碳排放配额抵押登记的融入方和融出方向广碳所提交抵押登记申请及相关资料。提交的资料包括:抵押融资合同、《广东省碳排放配额抵押登记申请表》和《广东省碳排放配额额度证明函》。第十一条广碳所在收到抵押登记申请后两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融入方和融出方的基本情况、抵押碳排放配额数量、融资期限、融资金额等信息予以确认,必要时可要求双方对存疑的信息进行书面解释。广碳所审核通过后将抵押登记申请相关资料提交主管部门进行备案。第十二条主管部门备案后,广碳所按照备案后的抵押登记申请资料为融入方办理抵押登记,向融出方出具《广东省碳排放配额抵押登记证明》。第十三条融出方可向广碳所申请定期发送盯市数据,广碳所在符合相关规定条件下向其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交易数据,以保证融出方准确评估抵押碳排放配额价值。第十四条融入方根据抵押融资合同约定需要补充碳排放配额作为抵押物的,融入方和融出方须向广碳所提交《广东省碳排放配额补充抵押登记申请表》。广碳所在收到补充抵押登记申请后两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将补充抵押登记申请相关资料提交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广碳所按本规程第十二条操作。第十五条融入方需按照有关规定向广碳所缴纳抵押登记费。第四章解除抵押登记第十六条办理碳排放配额解除抵押登记的,由融出方向广碳所提交解除抵押登记申请及相关资料。提交的资料包括:《广东省碳排放配额解除抵押登记申445请表》和融出方同意解除抵押登记的证明文件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第十七条广碳所在收到解除抵押登记申请后两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为融入方办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解除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完成后由广碳所向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八条融入方与融出方可根据实际情况向广碳所申请部分碳排放配额解除抵押登记。办理部分碳排放配额解除抵押登记的,按本规程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操作。第五章违约处置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即构成融入方对融出方的违约:(一)融入方未按照约定补充抵押物;(二)融入方在融资合同规定的还款日期到期后未能偿还融出方全部本息及相关费用的,且与融出方协商无效的;(三)双方另有约定的违约情况。第二十条融入方应根据融出方的要求与融出方就抵押配额的处置达成协议,并由融出方向广碳所提交《广东省碳排放配额抵押融资违约处置申请表》;协议不成的,融出方有权单独向广碳所提交《广东省碳排放配额抵押融资违约处置申请表》。第二十一条广碳所按规定将《广东省碳排放配额抵押融资违约处置申请表》报主管部门审核确认后,对融入方抵押配额进行处置操作(即将融入方在抵押账户中的配额划转至处置机构账户)。第二十二条融出方对抵押物可按照有关规定或约定的方式进行处置,所获资金按相关合同规定用于偿还融出方全部本息及相关费用,处置资金仍有剩余的,应退还融入方;如不足偿还的,融出方可采取协商、诉讼、仲裁等措施要求融入方继续承担偿还责任。第二十三条违约处置完成后五个工作日内,融出方需向广碳所提交违约处置结果报告,并由广碳所向主管部门备案。第六章附则446第二十四条本规程由广碳所负责解释与修订。第二十五条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广州碳排放权交易中心2015年11月30日附件一关于开具《广东省碳排放配额额度证明函》的申请附件二广东省碳排放配额抵押登记申请表附件三广东省碳排放配额补充抵押登记申请表附件四广东省碳排放配额解除抵押登记申请表附件五广东省碳排放配额抵押融资违约处置申请表447广州碳排放权交易中心碳排放权交易风险控制管理细则(2015.11.12)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碳排放权交易行为,维护碳市场秩序,保护交易参与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广东省碳排放管理试行办法》及《广州碳排放权交易中心碳排放配额交易规则》,制定本细则。第二条广碳所应依据规避风险、分级控制、稳定市场和活跃交易的原则按照本细则规定严格执行风险控制制度。第三条广碳所交易参与人及会员进行碳排放权交易,应当遵守本细则的规定。第四条综合会员与经纪会员应当对其代理参与交易的客户交易风险进行管理。第五条广碳所风险控制管理体系包括涨跌幅限制制度、配额持有量限制制度、结算风险防控制度、不良信用记录制度、应急管理制度、风险警示制度和其他风险控制措施。第二章涨跌幅限制制度第六条广碳所对挂牌竞价交易、挂牌点选交易和配额协议转让交易实行价格涨跌幅限制。挂牌竞价和挂牌点选交易的成交价格应在开盘价±10%区间内,配额协议转让交易的成交价格应在开盘价±30%区间内。如交易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七条单向竞价保留价须在开盘价±10%区间内。第三章配额持有量限制制度第八条广碳所配额交易实行配额持有量限制制度,即广碳所按照交易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与配额注册登记系统的相关要求对交易参与人的配额持有量进行限制并采取相应管理措施的制度。第九条交易参与人的配额持有量应符合交易主管部门的相关要求,广碳所448可根据市场需要,在交易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调整配额持有量限制。第十条交易参与人的交易违反持有量限制制度时,广碳所有权限制其交易,并要求会员或会员客户调整持有量以满足持有量限制制度。第四章结算风险防控制度第十一条广碳所实行结算风险防控制度,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进行风险防控。广碳所对会员、会员对客户的结算资金需实施分账管理,广碳所对会员进行结算风险管理、综合会员和经纪会员对客户进行结算风险管理。第十二条广碳所设立结算部门负责对会员的结算工作,综合会员和经纪会员须有专职的部门或人员负责对客户的结算工作,各级结算部门应承担风险控制职责,并对各级结算工作的数据、凭证、账册等信息严格保管。第十三条结算银行应建立内部风险控制部门,按照相关要求履行对交易资金的监督职责,对会员擅自挪用客户资金等违反广碳所规定的行为及时报告。第十四条对结算过程中出现的交割与清算数据问题,广碳所与会员应及时发现并在下一交易日开始前妥善解决。第五章不良信用记录制度第十五条广碳所建立交易参与人的不良信用记录制度,将出现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及以下交易行为的交易参与人列入不良交易信用记录并进行严格管理:(一)属于广碳所认定的违规违约行为;(二)违反本细则风险控制制度的行为;(三)违反广碳所其他相关细则规定的行为。第十六条广碳所对被列入不良信用记录的交易参与人可采取以下措施:(一)广碳所有权向主管部门报告;(二)情节严重或造成损失的,广碳所有权将会员或会员客户的违规违约行为向社会进行公布;(三)多次被列入不良信用记录的会员,广碳所有权中止或终止会员或会员客户的会员资格或相关业务资格;(四)广碳所规定的其他措施。449第六章应急管理制度第十七条广碳所实行应急事件的管理制度,应急事件包括交易异常情况、意外事件和不可抗力等其他应急处置事项。(一)交易异常情况是指因系统技术故障、非法侵入等原因导致或可能导致广碳所碳排放权交易全部或者部分不能正常进行的情形,包括无法正常开始交易、无法连续交易、交易结果异常、交易无法正常结束等情形;(二)意外事件是指广碳所交易市场所在地发生火灾或电力供应出现故障等情形;(三)不可抗力是指广碳所交易市场所在地或全国其他部分区域出现或据灾情预警可能出现严重自然灾害、重大公共卫生事件或社会安全事件等情形。第十八条发生应急事件后,广碳所成立应急事件领导小组,按应急管理相关制度的规定及时处理紧急情况,并及时报告主管部门。第十九条应急事件处理完毕后,进一步检查潜在的隐患并及时处理。广碳所建立应急事件档案,对每次发生的应急事件进行相关记录,包括时间、事件发生原因和经过、处置情况、造成的损失和影响。第二十条为防止应急事件对交易产生重大影响,广碳所应采取包括系统软硬件维护、数据灾备、应急演练等防范措施。第七章风险警示制度第二十一条广碳所实行风险警示制度。广碳所认为必要的,可以单独或者同时采取要求交易参与人报告情况、谈话提醒、书面警示、发布风险警示公告等措施中的一种或者多种,以警示和化解风险。第二十二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广碳所有权约见交易参与人的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客户谈话提醒风险,或者要求交易参与人报告情况:(一)交易价格出现异常;(二)交易参与人交易异常;(三)交易参与人资金异常;(四)交易参与人涉嫌违规、违约;450(五)广碳所接到涉及交易参与人的投诉;(六)交易参与人涉及司法调查;(七)广碳所认定的其他情况。第二十三条广碳所实施谈话提醒,应当至少提前一天以书面形式将谈话时间、地点、要求等事项通知相关交易参与人,广碳所工作人员应当对谈话的有关内容进行详细记录并予以保密。谈话提醒涉及到综合会员和经纪会员客户的,客户应当亲自参加谈话提醒,并由会员指定人员陪同;谈话对象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的,应当事先报告广碳所,经广碳所同意后可以书面委托有关人员代理。谈话对象应当如实陈述、不得隐瞒事实。第二十四条广碳所通过情况报告和谈话,发现会员或会员客户有违规嫌疑及有较大风险的,有权对会员或会员客户发出《风险警示函》。第二十五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广碳所有权发出风险警示公告,向全体会员和客户警示风险:(一)交易价格出现异常;(二)交易参与人涉嫌违规、违约;(三)重大政策调整;(四)广碳所认定的其他情形。第八章其他风险控制措施第二十六条广碳所定期对交易、交易参与人、指定结算银行遵守交易规则及其他实施细则和落实情况进行检查。第二十七条广碳所定期按照相关规定对交易、交易参与人、指定结算银行的交易风险控制情况形成报告,按要求上报主管部门。第二十八条广碳所定期对交易参与人、结算银行及广碳所工作人员进行有关国家政策法规、交易规则、从业准则、上岗资格、操作规范等培训。第九章附则第二十九条本细则由广碳所负责修订和解释。451第三十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广州碳排放权交易中心2015年11月12日452湖北碳排放权交易中心湖北碳排放权质押登记业务规则(2022.12.08)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依据和目的】为规范湖北碳排放权质押登记行为,维护质押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湖北省碳排放权质押贷款操作指引(暂行)》、《湖北省碳排放权管理和交易暂行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等规定,以及湖北碳排放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碳交中心”)有关业务规则,制定本规则。第二条【碳排放权质押定义】本规则所称碳排放权质押,是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纳入本省碳排放配额管理的企业以及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则的市场机构,以其合法持有的碳排放配额出质给符合条件的质权人,并通过碳交中心办理登记和冻结的行为。第三条【质押标的】本规则所称配额为在湖北省合法持有的,并在湖北碳排放配额登记注册系统中登记的碳排放配额,以及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则的市场主体合法持有的碳排放配额。已被司法查封、冻结等权利受到限制的配额不得申请办理质押登记。配额一经质押登记,在解除质押登记前不得重复设置质押。第四条【碳排放权质押贷款定义】碳交易市场纳入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以下简称“借款人”或“出质人”)以其自身合法拥有的碳排放配额为质押,在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信贷政策前提下,由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贷款人”或“质权人”)发放的、在约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贷款。第五条【双方职责】借款人或出质人应当对出质配额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负责。配额质押须由质押双方签订质押合同。质押双方应当保证其所提供的质押合同等申请材料真实、准确、完整、合法、有效,以及配额质押行为、内容、程序等符合法律法规及碳交中心相关规则的规定。第六条【质押登记机构】碳交中心作为主管部门委托的质押登记机构,负责对质押双方提供的配额质押登记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核,并提供质押登记、冻结、解除质押登记等服务。453第七条【管理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碳交中心办理的配额质押登记有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第二章质押登记第八条【申请材料】质押双方向碳交中心申请办理配额质押登记,应提交以下材料:(一)《湖北碳排放权质押登记申请表》;(二)质押双方签订的质押合同复印件(加盖公章);(三)质押双方签订的融资合同复印件(加盖公章);(四)质押双方有效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及复印件;(五)碳交中心要求的其他材料。第九条【跨期风险防范】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确保碳市场配额履约清缴。质押期间出质人确需履约清缴的,双方按照质押合同约定的方式处理。为降低跨清缴期贷款业务风险,贷款人对借款人风险状况及后续配额可持续性进行判断,自主引入阶段性担保或借碳等措施。(一)阶段性担保:贷款人可与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或符合碳交中心资质要求的会员合作,在整个质押合同期,或质押的碳排放配额履约清缴日至下一年度配额下发日期间,由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对此质押合同承担一般担保责任。(二)借碳:由碳交中心备案的碳金融会员提供借碳服务。借款人与碳金融会员签订借碳合同,向碳金融会员借入碳排放配额并用于履约清缴,确保质押物不因配额履约清缴而受到影响。在下一年度配额发放时,碳交中心冻结借款人的部分配额,冻结数量等于借款人向碳金融会员借入的配额数量,直至借碳合同履行完毕。第十条【质押审核】碳交中心对质押双方提交的质押登记申请材料审核通过后,根据审核完成日日终对出质人配额持有的审核情况,将出质人交易账户内相应的配额进行质押登记并冻结,并向质权人出具《湖北碳排放权质押登记证明书》(以下简称“质押证明书”)。质押登记在碳交中心办理登记后生效,生效日期以质押证明书上载明的质押登记日期为准。质押证明书不得用于设置抵押、质押等担保行为,仅作为配额质押证明,已经设置的作无效处理。454第十一条【补充质押】出质人根据质押合同约定需要补充配额作为质押标的物的,质押双方需向碳交中心提交《湖北碳排放权补充质押登记申请表》,碳交中心对质押双方提交的补充质押登记申请材料审核通过后进行补充质押登记,并向质权人出具《湖北碳排放权补充质押登记证明书》(以下简称“补充质押证明书”),补充质押在碳交中心办理登记后生效,生效日期以补充质押证明书上载明的质押登记日期为准。补充质押证明书不得用于设置抵押、质押等担保行为,仅作为配额质押证明,已经设置的作无效处理。碳交中心完成配额质押的登记和冻结。质押双方、司法机关等可依法向碳交中心查询质押标的物的权属和状态。第三章解除质押登记第十二条【解除事由】质押登记可因下列原因解除:(一)出质人履行完毕债务;(二)质权人放弃质权;(三)其他质押双方约定或法定事由。质押登记可以申请部分解除。第十三条【解除申请】质权人向碳交中心申请解除质押登记,应提交以下材料:(一)《湖北碳排放权质押登记解除申请表》(申请部分解除质押登记的,申请表由质押双方共同签字盖章);(二)质押证明书原件(原件遗失的,应提供在符合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信息披露媒体之一上刊登的遗失作废声明)或碳交中心认可的其他证明材料;(三)质权人有效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及复印件;(四)碳交中心要求的其他材料。第十四条【解除审核】碳交中心对质权人提交的解除质押登记申请材料审核通过后,于审核完成日日终解除质押登记,并向质权人出具《湖北碳排放权质押登记解除通知书》(以下简称“质押解除通知书”),质押登记解除的生效日以质押解除通知书上载明的日期为准。第十五条【无效解除】质押双方签订的质押合同被依法认定无效或者被撤455销的,质押双方应当申请办理解除配额质押登记。第四章处置质押标的第十六条【处置事由】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质权人可向碳交中心申请处置质押标的:(一)出质人不履行到期债务;(二)发生质押双方合同载明的实现质权的情形;(三)其他法定事由。第十七条【处置方式】质权人通过法院拍卖等途径处置碳排放配额。在依法处置碳排放配额前,质权人应提前告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碳交中心。第十八条【处置申请】质权人向碳交中心申请办理质押配额处置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一)《湖北碳排放权质押处置申请表》;(二)质押证明书原件(原件遗失的,应提供在符合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信息披露媒体之一上刊登的遗失作废声明)或碳交中心认可的其他证明材料;(三)质权人有效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及复印件;(四)碳交中心要求的其他材料。第十九条【处置办理】碳交中心对质权人提交的处置申请材料审核通过后,根据处置申请办理相关业务。第五章收费标准第二十条【收费标准】质押登记申请人应按照湖北碳排放权交易中心碳排放权质押贷款登记(冻结)服务费收费标准(试行)执行。第六章附则第二十一条【免责条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碳交中心不承担任何责任:(一)因配额质押登记申请、质押合同等申请材料内容违法、违规及其他原因导致质押登记无效而产生的纠纷和法律责任,由质押双方承担,碳交中心不承担任何责任;456(二)在质押过程中,因一方未履行质押合同有关约定,造成另一方损失的,碳交中心不承担任何责任;(三)若本规则与国家有关部门出台的碳排放权质押登记相关政策或规定相冲突,按照国家规定执行,碳交中心有权按照国家规定修订本规则,碳交中心不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任何责任。(四)配额质押登记业务开展过程中,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系统故障、交易异常及碳交中心采取的相应措施造成的损失,碳交中心不承担任何责任(不可抗力包括司法行政行为、行政措施、法条变动等)。第二十二条【其他产品的质押登记】在碳交中心进行交易的其他交易品种的质押登记可以参照本规则执行。第二十三条【解释权】本规则由湖北碳排放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负责解释。第二十四条【实施日期】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湖北碳排放权交易中心2022年12月8日457湖北碳排放权交易中心碳排放权质押贷款登记(冻结)服务费收费标准(试行)(2022.12.08)为有效盘活碳排放权资产,拓宽企业减排融资渠道,推动碳金融创新发展,同时为规范湖北碳排放权交易中心碳排放权质押贷款登记(冻结)服务费收费行为,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标准。一、碳排放权质押贷款登记(冻结)服务费标准根据单笔贷款金额进行按比例收取。二、碳排放权质押贷款登记(冻结)服务费根据贷款金额及贷款期限,每年1‰收取,单笔服务费不足100元的按100元收取。三、碳排放权质押贷款登记(冻结)服务费向借贷双方收取,承担比例由借贷双方自行协商确定。四、本收费标准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如国家或湖北省另行制定相关收费标准,湖北碳排放权交易中心将遵照执行。五、本收费标准由湖北碳排放权交易中心负责解释。湖北碳排放权交易中心2022年12月8日附件1:湖北碳排放权质押登记申请表附件2:湖北碳排放权质押登记证明书附件3:湖北碳排放权补充质押登记申请表附件4:湖北碳排放权补充质押登记证明书附件5:湖北碳排放权质押登记解除申请表附件6:湖北碳排放权质押登记解除通知书附件7:湖北碳排放权质押处置申请表附件8:湖北碳排放权质押处置通知书458湖北碳排放权交易中心会员管理暂行办法(试行)(2022年修订)(2022.11.17)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规范开展碳交易相关业务,维护市场秩序,保护会员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湖北碳排放权交易中心(以下简称本中心)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管理机制】本中心实行会员制管理。会员分为交易类会员和合作类会员。交易类会员是指经本中心审核批准,有权在本中心从事碳排放权交易业务的机构或自然人。合作类会员是指在本中心备案,参与提供相关领域碳资产管理、碳业务咨询等双碳服务的机构。第三条【审核机制】本中心实行会员资格审核制度,对会员资格的取得、暂停、恢复、取消及会员信息变更等进行管理。第四条【活动原则】会员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开展业务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本中心业务规则,诚实守信,规范运作,独立承担责任,并接受本中心管理和监督。会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本中心业务规则的规定开展活动的,由会员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给中心或其他第三方造成损失的,会员应给予补偿。本中心会员接受社会监督。第二章交易类会员第五条【交易类会员】交易类会员指取得本中心会员资格,在本中心从事碳排放权产品交易的机构或自然人。交易类会员分为控排企业会员、投资机构会员、自然人会员。(一)控排企业会员是指纳入湖北试点碳市场并进行碳排放权配额管理的企业;(二)投资机构会员是指在本中心从事碳排放权交易的机构;(三)自然人会员是指在本中心从事排放权交易的自然人。第六条【交易类机构会员开户资格】申请交易类会员资格的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459(一)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二)严格遵守本中心交易规则及各项业务细则;(三)具有良好的信誉,近三年无违法违规行为;(四)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财务管理制度及完善的业务管理制度、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五)至少有两名及具备一定碳资产管理和交易能力,或持有相关行业从业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六)具有固定的场所和必要的设施;(七)本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七条【交易自然人会员开户资格】申请交易类会员资格的自然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二)严格遵守本中心交易规则及各项业务细则;(三)有经常居住地及有效身份证明;(四)持有证券、期货、碳交易等投资账户满一年,且近一年交易额不低于人民币50万元;(五)开户时通过线上碳市场交易基础知识考核,具备一定碳资产管理和交易能力;(六)本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八条【交易类机构会员开户】交易类机构会员开户遵循以下申请流程:(一)在本中心官网申请开户;(二)向本中心提交相关材料,包括:湖北碳排放权交易中心交易类会员开户申请表、入市协议书、风险揭示书、投资人须知、企业营业执照正本复印件、账户代表授权委托书、开户经办人授权委托书、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账户代表身份证复印件、开户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等;(三)本中心在收到上述资料后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通知申请人;(四)审核通过的机构,在收到通知5个工作日内缴纳相关费用,逾期未办理的,视为放弃。第九条【交易自然人开户】申请自然人交易类会员,遵循以下申报流程:460(一)在官网申请开户,提交身份证及相关证明材料等;(二)向本中心缴纳相关费用;(三)本中心在收到开户申请后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通知申请人。第十条【交易类会员费用】申请交易类会员资格需缴纳入会费和年费。入会费为首次成为该类型会员时一次性缴纳的费用,年费为每年为维持会员资格所需缴纳的费用。收费标准按照本中心公布的《会员收费标准》(见附件1)执行。第三章合作类会员第十一条【合作类会员】合作类会员采取席位制。合作类会员指为碳市场参与主体提供专业服务的机构。本中心将为合作类会员不定期提供双碳相关项目资讯、双碳相关的政策解读、入会会员相关动态、双碳相关研究成果、专家观点、会员优秀案例交流分享等。合作类会员根据业务范围分为碳金融、碳资产管理、双碳咨询服务等。(一)碳金融服务会员是指取得本中心合作类会员资格后,为企业提供碳资产托管、碳回购等其它本中心认可的金融服务的机构;成为本中心碳金融服务会员的机构,可自动获得本中心交易类会员资格。(二)碳资产管理会员是指取得本中心合作类会员资格后,为地方政府或企业提供符合主管部门备案签发要求的减排量等相关碳资产开发与管理的机构;(三)双碳咨询服务会员是指取得本中心合作类会员资格后,提供交易资源信息服务、碳资产评估、碳审计、双碳政策研究、碳标签服务、碳中和服务、企业低碳发展路径设计等相关咨询服务的机构。第十二条【合作类会员资格】申请合作类会员资格的机构,应当符合以下基本条件:(一)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二)严格遵守本中心交易规则及各项业务细则;(三)具有良好的信誉,无违法违规行为;(四)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财务管理制度及完善的业务管理制度、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五)至少有两名及具备一定碳资产管理和交易能力,或持有相关行业从业461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六)具有相关业务资质和业绩;(七)企业实缴资本不低于100万元;(八)本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三条【合作类会员申报】合作类会员申报流程如下:(一)向中心提交如下材料:1、湖北碳排放权交易中心合作类会员开户申请表;2、合作类会员服务协议书;3、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4、开户经办人授权委托书、开户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5、公司章程、主要股东名册及其持股比例;6、公司风险管理制度、内部控制制度、业务流程及相关业务度等;7、公司近三年来经审计的财务报表。若成立未满三年,则提供公司成立以来所有经审计的财务报表;8、本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或者材料。(二)本中心进行材料收集、整理、核验工作,并进行初步审核;(三)初审通过后,中心协助完成合作类会员资格的校验;(四)若初审未通过,中心可提出相关建议并进行专业指导,直至符合要求;(五)申请机构通过本中心的最终审核后,在收到通知10个工作日内缴纳相关费用,与本中心签订相关协议;逾期未办理的,视为放弃;(六)本中心在授予资格后10个工作日内在官网公示,并制发会员证书;第十四条【合作类会员缴费标准】合作类会员需向本中心一次性缴纳会费,有效期为一年,标准参照《会员收费标准》(见附件1)执行。第四章权利与义务第十五条【会员权利】本中心会员享有以下权利:(一)在本中心从事经批准的业务;(二)通过本中心获取碳交易相关信息,优先享受业务推介;462(三)参加本中心组织的会员培训及交流活动;(四)会员资格在本中心的网站进行公示;(五)向本中心提出定制化的业务需求并开展合作;(六)对本中心会员管理工作提出建议;(七)交易类机构会员有权参加湖北碳市场政府预留配额拍卖;(八)享有本中心规定的其他权利。第十六条【会员义务】本中心会员应承担以下义务:(一)依法开展相关业务,遵守本中心相关管理制度;(二)接受本中心的监督和管理,积极配合本中心对会员的定期及不定期检查或抽查;(三)及时向本中心反映、反馈交易相关信息,特别是可能或正在影响交易正常进行的信息;(四)及时报告会员自身的重大信息变更;(五)接受本中心组织的相关业务培训;(六)不向第三方泄露本中心及涉及各方的商业机密;(七)按本中心规定缴纳相应费用;(八)其他应当承担的义务。会员违反上述义务的,应独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给相关方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并且,本中心有权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对其实施自律管理。第十七条【会员报告】会员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应在情况出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本中心提出书面报告:(一)变更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二)变更注册资本;(三)变更名称、住所或者营业场所、经营范围及账户代表或联系人的联系方式;(四)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五)发生重大诉讼案件或经济纠纷;(六)因涉嫌违法、违规受到监管机关立案调查、处罚或者受到其它交易所463处罚;(七)中心接到第三方对会员的情况反映、投诉、或举报,并通知会员单位后;(八)本中心要求报告的其它情况。会员信息变更完成后,本中心根据需要在官方网站上对变更信息进行公告。第五章会员代表设立、职责和变更第十八条【代表设立】本中心控排企业会员、投资机构会员和合作类会员应当设立一名会员代表,代表会员开展业务及日常联络。第十九条【代表职责】会员代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一)办理本中心会员资格及业务资质等相关手续;(二)组织办理碳交易等相关业务;(三)向本中心报送相关材料文件;(四)组织人员参加本中心所举办的活动及培训;(五)接收本中心的通知、邮件及其他信息;(六)向本中心反馈业务需求、意见建议等;(七)其他相关职责。第二十条【代表变更】会员代表出现以下情况的,会员应该及时变更会员代表:(一)会员代表离职离岗或因客观原因无法履行职责的;(二)担任会员代表期间出现重大错误,产生严重后果的;(三)出现有违诚信原则和公平交易原则行为的;(四)其他不适合担任会员代表的情况。第六章监督与管理第二十一条【会员年检】本中心实行会员资格年检制度,重点检查以下方面内容:(一)每年按时缴纳相应费用;(二)每年报送业务开展情况;464(三)本中心规定的其他报告义务。第二十二条【自律管理】本中心将根据会员机构及其所属从业人员的市场展业情况,对其实施自律管理措施和纪律处分:(一)谈话提醒;(二)书面警示;(三)责令整改。第二十三条【会员资格暂停】会员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本中心有权暂停其会员资格,并要求限期整改(主动申请暂停的除外):(一)不遵守本中心相关业务规则,扰乱、操纵市场;(二)不按规定缴纳相关费用;(三)日常业务行为违背诚信原则;(四)受到政府部门处罚;(五)不配合接受本中心相关检查;(六)主动向本中心申请暂停会员资格;(七)未经本中心批准,擅自以本中心名义组织展览、技术培训、信息咨询活动,或从事与经营、商务有关的活动;(八)本中心认定的其他情况。当暂停事由消除后,本中心根据会员申请决定是否恢复其会员资格。会员资格的暂停或恢复,本中心将在官方网站上进行公告。第二十四条【会员资格取消】会员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本中心有权取消其会员资格:(一)一年内两次被暂停会员资格;(二)会员资格被暂停后,仍不按要求进行整改;(三)不遵守本中心相关业务规则,造成重大损失;(四)日常业务行为违背诚信原则,造成重大损失;(五)对外进行虚假宣传活动;(六)受到政府部门处罚;(七)依法被停业整顿、撤销、解散或宣告破产;(八)在业务开展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或违反本办法且情节严重的行为;465(九)参与非法集资,用传销模式买卖碳配资产,或会员自身经营涉及非法集资等违法违规行为;(十)不再满足会员资格的申请条件;(十一)主动向本中心申请放弃会员资格;(十二)本中心认定的其他情况。会员资格被取消时,会员应办理如下事项:(一)解除或履行全部相关合同;(二)退还各类相关材料;(三)有开设交易账户的,出售或通过注册登记系统转移全部碳排放权并转出全部资金;(四)按规定应当办理的其他事项。会员资格被取消后,本中心将在官方网站上进行公告,会员此前所缴纳的相关费用本中心不予退还。第二十五条【会员处罚公示】本中心做出会员的处罚决定后,应将处分决定行文通知各会员机构,并通过本中心网站进行公示。第二十六条【会员责任追究】会员因违反本中心会员管理规则及其他业务规则给本中心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涉嫌违法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会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本中心会员管理规则、其他业务规则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七条【会员禁止】经本中心认定的会员资格不得转让。禁止以承包、抵押、出租等任何方式私下转让会员资格。第二十八条【开户限制】控排企业会员、投资机构会员和合作会员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中心规章、业务规范,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其本人及直系亲属不得以自然人会员身份从事碳交易业务。第七章附则第二十九条【解释修订】本办法由本中心负责解释和修订。第三十条【实施颁布】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466附件:会员收费标准及手续费减免政策.pdf467碳资产托管业务(2017.07.25)碳资产托管是指将企业所有与碳排放相关的管理工作(包括内容包含减排项目开发,碳资产账户管理,碳交易委托与执行,低碳项目投融资、风险评估等相关碳金融咨询服务)委托给专业咨询公司策划实施,以达到企业碳资产增值的目的。一、碳资产托管的意义:1.整合碳资产管理工作,满足国内国际政策背景;2.增加企业碳资产保值及增值的机会;3.灵活托管模式,使企业业务更专注。二、托管机构申请备案(一)交易中心将根据市场情况不定期发布公告征集托管机构。征集期间,拟备案的托管机构可向交易中心企业服务部提交备案材料。(二)拟申请备案成为交易中心托管机构的单位应在交易中心开立交易账户后,向交易中心企业服务部提出申请并提交如下资料:1、申请成为交易中心托管机构的申请书(详见附件1);2、申请单位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经年检);3、申请单位国、地税税务登记证复印件;4、申请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5、申请单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6、申请单位高管及关键岗位从业人员简历;7、申请单位公司章程;8、申请单位上一年度财务报表(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9、申请单位近2年内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记录、重大诉讼或仲裁案件的书面说明或承诺(详见附件2);10、交易中心要求的其它资质证明材料。注:以上资料均应加盖申请单位公章。(三)交易中心企业服务部在征集期结束后,对申请单位递交的资料按照中心相关要求进行审查。468(四)审查合格后,由交易中心企业服务部向申请单位出具《托管机构资格认定书》,申请单位缴清相关费用后,正式成为交易中心认可备案的托管机构,在交易中心网站进行公示。(五)经审查不合格的,交易中心将不予备案。具体业务流程见附件附件:托管业务实施细则.pdf469湖北碳排放权交易中心碳排放权现货远期交易规则(2017.06.19)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促进湖北碳市场健康发展,服务控排企业履约,规范碳排放权现货远期交易行为,保障市场参与人权益,根据《湖北省碳排放权管理和交易暂行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则。第二条湖北碳排放权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运用现代信息技术,为湖北碳排放权现货远期交易提供交易、结算、履约和信息等市场管理、中介服务。第二章交易时间、交易品种第三条交易中心周一至周五开市(国家法定节假日及交易中心公告的休市日除外):早市09:30——11:30,午市13:00——15:00。第四条现货远期交易的标的物为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及湖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发的在市场中有效流通并能够在当年度履约的碳排放权。湖北碳排放权配额现货远期交易代码为HBEA+年月。第五条现货远期交易的报价单位为元(人民币)/吨,最小变动价格为0.01元人民币,最小交易单位为1手,每手代表的标的物标准为100吨,最小履约单位为1手,并以1手的整倍数递增。第三章市场参与人第六条国内外机构、企业、组织和个人(第三方核证机构与结算银行除外),均可参与交易中心标的物的现货远期交易。第七条交易中心根据标的物现货远期交易的特点,对市场参与人的财务状况、相关市场知识水平、投资经验以及诚信记录等进行综合评估,选择适当的市场参与人参与标的物现货远期交易。第八条市场参与人须在交易中心指定结算银行开立资金账户,并向其在交470易中心申请开立的交易账户存入资金,用以保障交易保证金及各项费用的支付。第九条市场参与人应妥善保管交易账户和密码,不得将本人的账户提供给他人使用。市场参与人账户下发生的所有行为,均视为市场参与人的自主行为。第十条市场参与人应保证提交的交易账户开户资料真实、有效、准确、完整,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市场参与人应依法纳税并向交易中心缴纳交易服务费。因标的物价格的变化、标的物未及时转让等引起的风险和损失,由市场参与人自行承担。第四章现货远期交易业务第十一条现货远期交易指市场参与人按照交易中心规定的交易流程,在交易中心平台买卖标的物,并在交易中心指定的履约期内交割标的物的交易方式。第十二条现货远期交易的履约采用电子履约的方式,在履约期内通过湖北省碳排放权注册登记系统和交易系统进行标的物划转。第十三条现货远期交易的开盘价为协商报价产生的成交价格,协商报价未产生成交价格的,以协商报价后的第一笔成交价作为开盘价。收盘价为交易收盘前最后五笔成交的加权平均价,若当日成交小于五笔时,收盘价为当日成交的加权平均价。若当日无成交,收盘价为昨日收盘价。当日有成交价格的,当日结算价是指现货远期交易整个交易日的成交价格按照成交量的加权平均价。当日无成交价格的,结算价为昨日结算价。当日结算价是进行当日持仓盈亏结算和制定下一交易日涨跌停板的基准价。第十四条协商报价:(一)现货远期交易通过协商报价产生开盘价,协商报价在每个交易日开市前10分钟内进行,其中前9分钟为买卖指令申报时间,后1分钟为协商报价匹配时间。(二)协商报价采用最大成交量原则。高于协商报价产生价格的买入申报全部成交;低于协商报价产生价格的卖出申报全部成交;等于协商报价产生价格的买入或卖出申报,根据买入申报量和卖出申报量的多少,按少的一方申报量成交。有两个或者多个价格满足协商报价条件的,开盘价为距离昨日收盘价较近的价格;距离昨日收盘价相等时取昨日收盘价。471(三)协商报价中未成交的申报单自动参与开盘后的竞价交易。(四)协商报价的报价不超过当日涨跌停板幅度。第十五条现货远期交易的报价按交易方向可分为买报价、卖报价;按交易性质可分为订立报价、转让报价:订立报价是指买入或卖出一定数量的标的物以增加买单持仓或卖单持仓的报价;转让报价是指转让买单持仓或卖单持仓的报价。第十六条报价在一个交易日内一直有效,直到该报价全部成交或被撤销。第十七条报价尚未全部成交前,可以下达撤单指令撤销报价。撤单指令只对原报价未成交部分有效,若该笔报价已全部成交,则该指令无效。第十八条交易中心按净持仓数量限定市场参与人可持有标的物的最大持仓数量。当达到限仓上限时,只能进行转让报价,不能进行订立报价。第十九条现货远期交易的转让按照先订立先转让的顺序处理。第二十条交易中心的交易系统将买、卖申报指令分别以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进行排序,当买入价大于、等于卖出价则自动撮合成交,撮合成交价等于买入价、卖出价和前一成交价三者中居中的一个价格。协商报价未产生开盘价时,开盘后第一笔成交的前一成交价为上一交易日的收盘价。第二十一条新上市标的物的挂盘基准价由交易中心于标的物上市前三个交易日确定并公布,挂盘基准价为公布日前20个交易日的碳排放权现货收盘价按照成交量的加权平均价。挂盘基准价是确定新上市标的物第一天交易涨跌停板价的依据。第二十二条交易中心按标的物成交金额的一定比例收取交易手续费。碳排放权现货远期交易的交易手续费采取协商议价的方式收取,费率为订单价值的万分之五。如有交易手续费率调整,交易中心将另行公告。第二十三条市场参与人根据持仓情况在履约期进行履约。标的物的最小履约量为1手,并按整数倍进行申报。参与履约的市场参与人需准备好履约所需的标的物或资金。履约结算时没有足够的标的物或资金,按履约违约处理。第二十四条标的物履约违约,违约方按履约结算价和交易中心公布的违约金比例支付违约金,具体按《湖北碳排放权交易中心碳排放权现货远期交易履约细则》执行。472第二十五条交易中心有权根据市场状况和风险管理办法中的有关规定,调整交易保证金比例、单日最大涨跌幅、违约金比例等交易参数;有权对市场参与人出现保证金不足等情况执行强行转让,具体按《湖北碳排放权交易中心碳排放权现货远期交易风险控制管理办法》执行。第五章结算业务第二十六条交易中心实行统一结算原则和当日结算制度。第二十七条当日交易结束后,交易中心对市场参与人的盈亏、保证金、手续费等款项进行结算。第二十八条当日盈亏为转让盈亏与持仓盈亏之和。第二十九条结算准备金是指市场参与人为了交易结算,在交易中心保证金账户中预先准备的资金,是未被交易占用的资金。第三十条结算准备金低于中心规定的最低金额时,市场参与人须在下一个交易日开市前补足至交易中心规定的最低金额。未补足结算准备金的禁止订立报价,且交易中心有权对其持仓强行转让,并以约定的方式通知市场参与人。第三十一条结算业务程序:现货远期交易根据统一结算原则办理资金结算。对买入和卖出申报,按交易中心规定的保证金比例收取保证金,日终根据持仓量,按当日结算价和保证金比例收取保证金。在最后履约日,将资金从买单持仓一方资金账户上扣除并划入卖单持仓一方资金账户,资金可在下一交易日划入其在结算银行开立的专用账户。第三十二条市场参与人须在交易中心指定的银行开立专用账户用于资金结算。第六章履约业务第三十三条交易中心标的物的履约实行一户一码制。第三十四条市场参与人通过湖北省碳排放权注册登记系统和交易系统办理标的物的账户间划转手续。第三十五条履约的标的物须为1手整数倍,最低1手。第三十六条现货远期交易履约处理流程:最后交易日结束后未转让的持仓473进入履约流程,最后履约日为最后交易日后第五个交易日。买方按履约结算价支付货款并收取标的物,卖方按实际履约量交付标的物并按履约结算价收取货款。第三十七条买单持仓和卖单持仓只对其匹配成功的对手方享有其持仓承载的权利,并承担其持仓承载的义务。第三十八条确立匹配关系的双方按照“履约量最大化”原则,直至一方或双方不能完成履约。其中:(一)若确立匹配关系的单方履约违约,交易中心根据违约金比例向违约方收取违约部分订单价值的违约金,向守约方支付被违约部分的补偿金,同时履约终止。违约金比例根据交易中心公告执行。(二)若确立匹配关系的双方履约违约,交易中心根据违约金比例分别向违约双方收取违约部分订单价值的违约金,收取的违约金,归入交易中心风险基金,同时履约终止。违约金比例根据交易中心公告执行。第三十九条市场参与人应按照规定缴纳履约手续费,交易中心另有规定的按最新规定执行。第七章经纪商业务第四十条市场参与人参与现货远期交易,可以直接在交易中心办理开户登记,也可在具备相应代理业务资格的经纪商处办理开户登记。经纪商应按交易中心规定的开户流程办理开户手续,并将规定的开户资料报交易中心备案。第四十一条交易中心实行一户一码的交易编码管理制度,经纪商必须为市场参与人申请交易编码。交易编码为市场参与人在交易系统中进行交易活动的唯一标识。市场参与人必须遵守一户一码的客户编码管理制度。第四十二条经纪商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市场参与人作获利保证、共担风险或分享盈利。第四十三条经纪商不得泄露客户的开户资料等信息,不得将市场参与人的相关信息用于非法目的。第八章附则第四十四条本规则中所称时间均为北京时间,除本规则有明确规定之外,474“日”均指交易日。第四十五条本规则未尽事宜按湖北碳排放权交易中心碳排放权现货远期交易其它相关业务规则执行。第四十六条本交易规则解释权属于湖北碳排放权交易中心。附表1:《湖北碳排放权交易中心碳排放权现货远期交易参数表》交易代码HBEA+年月交易时间每周一至周五9:30至11:30;13:00至15:00,以及交易中心公告的其他时间交易单位手(100吨)最小交收申报量1手报价单位元(人民币)/吨交易手续费订单价值的0.05%最小变动单位0.01元/吨违约金交易价值的20%每日价格最大变动不超过上一个交易日结算价±4%结算方式当日结算制度最小单笔交易量1手履约方式电子履约结算准备金不得低于零履约手续费履约价值的0.45%最低交易保证金比例20%最后交易日履约月份第十个交易日履约月份年5月最后履约日最后交易日后第五个交易日注:现货远期交易的参数如有调整,按交易中心公告执行。475附表2:现货远期市场交易交易时间表(周一至周五交易日)开盘协商报价09:20-09:29竞价撮合9:29协商议价09:30-11:30暂停交易11:30协商议价13:00-15:00收盘15:00闭市15:00476湖北碳排放权交易中心碳排放权现货远期交易风险控制管理办法(2017.06.19)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碳排放权现货远期交易风险管理,维护碳排放权现货远期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保证湖北碳排放权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碳排放权现货远期交易正常的进行,根据《湖北碳排放权交易中心碳排放权现货远期交易规则》,制定本办法。第二条交易中心风险管理实行保证金制度、涨跌停板制度、限仓制度、大户报告制度、强行转让制度和风险警示制度。第三条交易中心、市场参与人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二章保证金制度第四条交易中心实行保证金制度。碳排放权现货远期交易的最低交易保证金为订单价值的20%。新订立报价交易保证金按开仓价收取交易保证金,闭市后根据当日结算价进行调整。最后交易日闭市后未转让的持仓按履约结算价收取保证金。交易中心可以根据市场情况调整交易保证金标准。第五条交易中心将交易时间划分为:普通交易月份、履约前一月和履约月三个时间段,并根据三个时间段设置不同的最低交易保证金比例。在某一交易时间段的交易保证金标准自该交易时间段起始日前一交易日结算时起执行。最低交易保证金收取标准为:交易时间普通交易月份履约前一月履约月保证金比例20%25%30%第六条交易中心可根据订单持仓量的增加提高交易保证金标准,并向市场公布。第七条当现货远期交易连续三个交易日按结算价计算的涨(跌)幅之和达到规定的最大涨跌幅的2倍,连续四个交易日按结算价计算的涨(跌)幅之和达到规定的最大涨跌幅的2.5倍,连续五个交易日按结算价计算的涨(跌)幅之和达477到规定的最大涨跌幅的3倍时,交易中心有权根据市场情况,采取单边或双边、同比例或不同比例、部分市场参与人或全部市场参与人提高交易保证金的措施。提高交易保证金的幅度不高于规定交易保证金的1倍。交易中心采取上述措施须事先报告碳排放权交易业务主管部门。第八条如遇法定节假日休市时间较长,交易中心可以根据市场情况在休市前调整交易保证金标准和涨跌停板幅度。第九条对同时满足本办法有关调整交易保证金规定的,其交易保证金按照规定交易保证金数值中的较大值收取。第三章涨跌停板制度第十条交易中心实行价格涨跌停板制度,由交易中心制定现货远期交易的每日最大价格波动幅度。交易中心可以根据市场情况调整涨跌停板幅度。对同时满足本办法有关调整涨跌停板幅度规定的,其涨跌停板幅度按照规定涨跌停板幅度数值中的较大值确定。第十一条碳排放权现货远期交易的涨跌停板幅度为上一交易日结算价的4%。第十二条当现货远期交易以涨跌停板价格申报时,成交撮合原则实行时间优先的原则。第十三条涨(跌)停板单边无连续报价是指在某一交易日收市前5分钟内出现只有停板价位的买入(卖出)申报、没有停板价位的卖出(买入)申报,或者一有卖出(买入)申报就成交、但未打开停板价位的情况。第十四条在某一交易日(该交易日记为第N个交易日)出现涨跌停板单边无连续报价的情况,且现货远期交易第N+1个交易日出现与第N个交易日同方向涨跌停板单边无连续报价的情况时,若第N+1个交易日是最后交易日,则直接进入履约期;除上述情况之外,交易中心可在第N+1个交易日根据市场情况决定并公告,实施下列两种措施中的任意一种:措施一:在第N+2个交易日,交易中心采取单边或双边、同比例或不同比例、部分市场参与人或全部市场参与人提高交易保证金,暂停部分市场参与人或全部市场参与人订立报价,调整涨跌停板幅度,限制出金,限期转让,强行转让478等措施中的一种或多种化解市场风险。措施二:在第N+1个交易日收市后,交易中心将进行强制减仓。第十五条强制减仓是指交易中心将当日以涨跌停板价申报的未成交转让报单,以当日涨跌停板价与净持仓盈利市场投资人按净持仓盈亏比例自动撮合成交。同一市场投资人持有双向持仓,则其净持仓部分的转让报单参与强制减仓计算,其余转让报单与其对锁持仓自动对冲。具体强制减仓方法如下:(一)申报转让数量的确定:在第N+1个交易日收市后,已在计算机系统中以涨跌停板价申报无法成交的、且市场参与人的单位净持仓亏损大于或等于第N+1个交易日结算价的6%的所有持仓。若市场参与人不愿按上述方法转让可在收市前撤单,不作为申报的转让报单。(二)市场参与人单位净持仓盈亏的确定:市场参与人该标的物持仓盈亏总和,是指其该标的物的全部持仓按其实际成交价与当日结算价之差计算的盈亏总和。(三)净持仓盈利客户转让范围的确定:根据上述方法计算的市场参与人单位净持仓盈利大于零的市场参与人的持仓都列入转让范围。(四)转让数量的分配原则及方法:1.转让数量的分配原则(1)在转让范围内将净持仓盈利的市场参与人按盈利的大小顺序排列,依次进行分配。(2)将申报转让数量按时间优先原则与以上依次排列的可转让持仓进行分配。2.转让数量的分配方法及步骤:将按时间优先原则排列的申报转让数量与按净持仓盈利大小排列的可转让持仓依次分配,直至匹配完毕。479(五)强制减仓的执行强制减仓于第N+1个交易日收市后由交易系统按强制减仓规则自动执行,强制减仓结果作为第N+1个交易日市场参与人的交易结果。(六)强制减仓的价格强制减仓的价格为该订单第N+1个交易日的涨(跌)停板价。(七)由上述减仓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市场参与人承担。第十六条在采取上述措施后若风险仍未释放,则交易中心宣布为异常情况,并按有关规定采取风险控制措施。第四章限仓制度第十七条交易中心实行限仓制度。限仓是指交易中心规定市场参与人可以持有的,按净持仓数量计算的持仓量的最大数额。第十八条控排企业、法人客户和个人客户采取不同的限仓要求,但均以绝对量方式确定。控排企业的持仓限额与普通法人客户一致;但控排企业以卖单持仓进入履约的,超过初始分配的20%或20万吨的部分不得以初始分配配额进行履约。第十九条现货远期交易法人客户和个人客户的持仓限额为:(单位:手)第二十条市场参与人的持仓数量不得超过交易中心规定的持仓限额,超过持仓限额的,不得同方向订立报价。对超过限额的持仓,交易中心将于下一交易日按有关规定执行强行转让。第五章大户报告制度第二十一条交易中心实行大户报告制度。当市场参与人持仓达到交易中心对其规定的持仓限额80%以上(含本数)时,市场参与人应向交易中心报告其资金情况、持仓情况。交易中心可根据市场风险状况,调整持仓报告水平。480第二十二条市场参与人的持仓达到交易中心报告界限的,市场参与人应主动于下一交易日15:00前向交易中心报告。如需再次报告或补充报告,交易中心将通知有关市场参与人。第二十三条达到交易中心报告界限的市场参与人应向交易中心提供下列材料:(一)填写完整的《市场参与人大户报告表》,内容包括市场参与人名称、交易账号、现有持仓、持仓性质、持仓保证金、可用资金、意向履约数量;(二)资金来源说明;(三)开户材料及当日结算单据;(四)交易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第二十四条交易中心将不定期地对市场参与人提供的材料进行核查。第六章强行转让制度第二十五条为控制市场风险,交易中心实行强行转让制度。强行转让是指当市场参与人违规时,交易中心对有关持仓实行转让的一种强制措施。第二十六条当市场参与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交易中心有权对其持仓进行强行转让:(一)结算准备金余额小于交易中心规定的最低余额,并未能在规定时限内补足的;(二)持仓量超出限仓规定的;(三)因违规受到交易中心强行转让处罚的;(四)根据交易中心的紧急措施应予强行转让的;(五)其他应予强行转让的。第二十七条强行转让的执行原则:(一)强行转让由交易中心执行,除交易中心特别规定外;(二)若多个市场参与人需要强行转让的,按需追加保证金由大到小的顺序,先转让需要追加保证金大的市场参与人;(三)若需要强行转让的某个市场参与人持有不同方向、不同品种的持仓,对其持仓市值大的订单和持仓方向执行强行转让;481(四)若在本中心对市场参与人持仓执行强行转让过程中,市场参与人同时进行了自行转让,造成被转让数量大于应执行数量的情况,责任由市场参与人承担;(五)如果须强行转让的持仓处于报价冻结状态,本中心有权对该报价进行撤单,解除报价冻结后再执行强行转让;第二十八条强行转让的执行:(一)通知。交易中心以“强行转让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的形式向有关市场参与人下达强行转让通知。通知书通过交易系统随当日结算数据发送,一经发送即视为已经送达。(二)执行及确认。1.送达通知书的下一交易日开市后,有关市场参与人必须首先自行转让,直至达到转让要求;2.开市后一个小时内未执行完毕的,剩余部分由交易中心直接执行强行转让;3.强行转让执行完毕后,由交易中心记录执行结果并存档;4.强行转让结果随当日成交记录发送,有关市场参与人可以通过交易系统获得。第二十九条强行转让的价格通过市场交易形成。第三十条如因价格达到涨跌停板或其他市场原因而无法在当日完成全部强行转让的,交易中心根据结算结果,对该市场参与人做出相应的处理。第三十一条由于价格涨跌停板限制或其他市场原因,有关持仓的强行转让只能延时完成的,因此发生的亏损,仍由市场参与人承担;未能完成转让的,该市场参与人须继续对此承担持仓责任或履约义务。第三十二条除第二十六条第(三)项外,强行转让产生的盈利或者亏损均归持仓人。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实施的强行转让,亏损由相应的市场参与人承担,盈利计入交易中心营业外收入。市场参与人强行转让产生的盈利或者亏损根据《湖北碳排放权交易中心结算细则》有关规定计算。482第七章异常情况处理第三十三条在现货远期交易过程中,当出现以下情形之一时,交易中心可以宣布进入异常情况,采取紧急措施化解风险:(一)地震、水灾、火灾等不可抗力或计算机系统和系统通讯线路故障等不可归责于交易中心的原因导致交易无法正常进行;(二)出现结算、履约危机,对市场正在产生或者将产生重大影响;(三)现货远期价格出现同方向连续涨跌停板,有根据认为市场参与人违反交易中心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并且对市场正在产生或者即将产生重大影响;(四)交易中心规定的其他情况。出现前款异常情况时,经交易中心办公会研究决定,可以采取调整开市收市时间、暂停交易、调整涨跌停板幅度、调整交易保证金、暂停订立报价、限期转让、强行转让、限制出金等紧急措施;第三十四条交易中心宣布进入异常情况并决定采取紧急措施前必须报告碳排放权交易业务主管部门。第三十五条交易中心宣布进入异常情况并决定暂停交易时,暂停交易的期限不得超过3个交易日,但经碳排放权交易业务主管部门批准延长的除外。第三十六条存在下列情形时,交易中心不承担责任:(一)因不可抗力引发的技术故障;(二)非因交易中心过错引发的技术故障;(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免责情形。第八章风险警示制度第三十七条交易中心实行风险警示制度。当交易中心认为必要时,可以分别或同时采取要求报告情况、谈话提醒、发布风险提示等措施中的一种或多种,以警示和化解风险。第三十八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中心可以要求市场参与人报告情况,或约见指定的市场参与人或法人机构负责人谈话提醒风险:(一)现货远期价格出现异常变动;483(二)市场参与人的报价行为出现以下异常情况:1.在某一标的物交易上频繁申报并撤销申报,单日撤单次数超过500次(含500次),可能影响交易价格或误导其他客户进行交易的行为;2.客户单日在某一标的物交易上的大额撤单次数超过50次(含50次),构成日内出现多次大额申报并撤单申报,可能影响交易价格或者误导其他客户进行交易的行为。现货远期交易单笔撤单的撤单量达到50手以上(含50手),视作大额撤单。3.通过计算机程序自动批量下单、快速下单,客户单日报单笔数超过1000笔(含1000笔),可能影响本中心系统安全或者正常交易秩序的情况。4.本中心认定的其他报价异常情况。(三)市场参与人出现以下交易异常:1.实际控制关系账户或同一账户,单日互为对手方或自买自卖次数超过5次(含5次);2.实际控制关系账户之间单日超过1000手的交易;3.大量或者多次进行高买低卖交易;4.本中心认定的其他交易异常情况。实际控制是指行为人(包括个人、法人)对他人(包括个人、法人)账户具有管理、使用、收益或者处分等权限,从而对他人交易决策拥有决定权的行为或事实。(四)市场参与人存在以下异常:1.实际控制关系账户合并持仓超过本中心持仓限额规定;2.本中心认定的其他持仓异常情况。(五)市场参与人资金变化较大;(六)市场参与人涉嫌违规;(七)市场参与人被投诉;(八)市场参与人涉及司法调查或诉讼案件;(九)交易中心认定的其他情形。交易中心要求市场参与人报告情况的,市场参与人应当按照交易中心要求的时间、内容和方式如实报告。484交易中心实施谈话提醒的,市场参与人应当按照交易中心要求的时间、地点和方式认真履行。如果使用电话提醒方式,应保留电话录音;如果当面谈话,应保存谈话记录。第三十九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中心可以向全体或部分市场参与人发出风险提示:(一)现货远期交易出现异常变化;(二)国内外现货市场或现货远期市场发生较大变化;(三)市场参与人涉嫌违规;(四)市场参与人交易存在较大风险;(五)交易中心认定的其他异常情形。第九章附则第四十条本办法解释权属于湖北碳排放权交易中心。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附件:市场参与人大户报告表市场参与人名称报告时间交易账号现有持仓持仓性质持仓保证金可用资金意向履约数量备注:如无履约意向,意向履约数量填0。公司名称:代表人:签字(盖章):日期:485湖北碳排放权交易中心碳排放权现货远期交易履约细则(2017.06.19)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湖北碳排放权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标的物履约管理工作,维护交易当事人合法权益,确保履约系统安全运行,根据《湖北碳排放权交易中心碳排放权现货远期交易规则》,制订本细则。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交易中心现货远期交易的标的物履约,交易中心、市场参与人、结算银行应当遵守本细则。第二章履约规则第三条交易中心标的物履约清算实行一户一码制,市场参与人开户成功即获得相对应的湖北省碳排放权注册登记系统(以下简称“注册登记系统”)账户代码。第四条现货远期交易的标的物通过注册登记系统账户管理。第五条市场参与人通过交易系统或注册登记系统办理标的物转入转出手续。第六条现货远期交易履约的标的物为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与湖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发的在市场中有效流通并能够在当年度履约的碳排放权。第七条所有市场参与人均能参与标的物履约。第八条现货远期交易履约时间为交易中心指定的履约期,履约量为最后交易日收盘后的净持仓数量。最小履约量为1手,并按1手的整数倍递增。第九条交易中心将交易时间划分为:普通交易月份、履约月前一月和履约月三个时间段,并根据三个时间段设置不同的最低交易保证金比例。在某一时段的交易保证金标准自该交易时段起始日前一交易日结算时起执行。交易中心有权按照《湖北碳排放权交易中心碳排放权现货远期交易风险控制486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调整保证金比例。第十条履约月份的第十个交易日为最后交易日。第十一条现货远期交易的履约采用电子履约的方式。电子履约是指在最后交易日后,交易中心组织所有持仓市场参与人通过注册登记系统和交易系统进行标的物划转的履约方式。第十二条电子履约在最后交易日之后的5个交易日完成,自最后交易日后的第一个交易日起,卖单持仓所有者可以申请将与持仓相对应数量的标的物从注册登记系统划转至交易系统,买单持仓所有者可以申请将与持仓相对应的差额货款划入交易系统。最后交易日后的第三、四、五个交易日分别为匹配日、标的物提交截止日和最后履约日。在最后交易日后,所有持仓市场参与人须进行电子履约,同一账户买卖持仓相对应部分的持仓视为自动转让,不予办理履约,转让价按电子履约的履约结算价计算,同一账户以其净持仓进行履约。第十三条电子履约的履约结算价采用现货远期交易自履约月份第一个交易日起至最后交易日所有成交价格的加权平均价。第十四条最后交易日闭市后,交易中心将买单持仓的交易保证金转为履约预付款;将卖单持仓的交易保证金转为履约保证金。第十五条电子履约流程第三日是匹配日。交易中心按照如下原则和步骤进行履约配对:第一步:分别汇总买单持仓和卖单持仓,并按“持仓量数量优先、相同持仓量按平均持仓时间最久优先”原则依次排列;平均持仓时间=∑每手持仓时间/总持仓手数第二步:交易中心按照“最少配对数”原则将买单持仓和卖单持仓进行匹配,确定履约对应的买卖双方;匹配结果一经确定,买卖双方不得变更。匹配结果等信息通过交易系统发送给买卖双方持仓所有者,一经发送即视为已经送达。第十六条电子履约流程第四日是标的物提交截止日。标的物提交截止日15:00前,卖单持仓所有者应将与其持仓相对应数量的标的物从注册登记系统划转至交易系统。第十七条匹配成功即确立相对应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买单持仓和卖单持仓只对其匹配成功的对手方享有其持仓承载的权利,并承担其持仓承载的义务。487第十八条电子履约流程第五日是最后履约日。买单持仓所有者应当在最后履约日15:00前补齐与其持仓数量相对应的差额货款。第三章履约费用第十九条进行电子履约的双方应分别向交易中心交纳履约手续费。第二十条履约手续费收取比例为履约标的物价值的千分之四点五,交易中心另有规定的按交易中心最新公告执行。买卖双方分别交纳的履约手续费具体计算公式为:履约手续费=履约量(吨)履约结算价4.5‰第四章履约违约第二十一条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构成履约违约:(一)在规定期限内,卖方未能如数交付标的物的;(二)在规定期限内,买方未能如数解付货款的。第二十二条在计算买方履约违约数量时,违约部分应预留履约违约数量标的物价值的20%的违约金。计算违约数量出现不足一手的情况时,按进位取整的方式处理。买、卖方履约违约数量的计算公式为:卖方履约违约数量(手)=应交标的物数量(手)-已交标的物数量(手)买方履约违约数量(手)=[应交货款(元)-已交货款(元)]/(1-20%)/履约结算价(元/吨)/交易单位(吨/手)第二十三条发生履约违约后,交易中心于最后履约日日终清算后通知违约方和相对应的守约方。违约通知通过交易系统随当日清算数据发送,一经发送即视为已经送达。第二十四条确立匹配关系的双方实行“履约量最大化”原则,直至一方或双方不能完成履约。其中:(一)若确立匹配关系的单方履约违约,交易中心根据违约金比例向违约方收取违约部分订单价值的违约金,向守约方支付被违约部分的补偿金,同时履约终止。违约金比例根据交易中心公告执行。488(二)若确立匹配关系的双方履约违约,交易中心根据违约金比例分别向违约方收取违约部分订单价值的违约金,收取的违约金,归入交易中心风险基金,同时履约终止。违约金比例根据交易中心公告执行。第二十五条交易中心履约日清算结束后,市场参与人应及时查询核对“履约结算单”。如有异议须在下一交易日15:00前以书面形式向交易中心提出,逾期未提视为确认。第二十六条市场参与人于履约日清算结束后可以申请划转标的物。交易中心日终履约清算时不能申请划转。第二十七条遇到异常情况,交易中心有权对履约时间做出调整。第五章标的物划转管理第二十八条标的物划转是指市场参与人将标的物在交易系统和注册登记系统之间的划转。第二十九条标的物的账户间划转应该通过交易系统或注册登记系统在规定时间内申请。第三十条市场参与人账户间的划转原则上不设置划转次数上限。交易中心另有公告的,按最新规定执行。第三十一条标的物账户间划转的手续费、履约手续费等费用,按交易中心的公告执行。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二条本细则解释权及修改权属交易中心。第三十三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489湖北碳排放权交易中心碳排放权现货远期交易结算细则(2017.06.19)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湖北碳排放权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现货远期交易的结算行为,保护市场参与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众利益,防范和化解现货远期交易市场风险,根据《湖北碳排放权交易中心碳排放权现货远期交易规则》,制定本细则。第二条结算是指根据交易结果和交易中心有关规定对市场参与人交易保证金、盈亏、手续费、履约划款及其他有关款项进行计算、划拨的业务活动。第三条交易中心结算实行保证金制度、当日结算制度等。第四条交易中心实行统一结算制度,交易中心对所有市场参与人进行结算。第五条交易中心、市场参与人、交易中心指定结算银行(以下简称“结算银行”)必须遵守本细则。第二章结算机构第六条交易中心设立结算部,负责现货远期交易的统一结算、保证金管理。第七条交易中心结算部的主要职责:(一)编制市场参与人的结算账表;(二)办理资金往来汇划业务;(三)统计、登记和报告交易结算情况;(四)办理履约结算业务;(五)控制结算风险;(六)按规定管理保证金。第八条所有在交易中心交易系统中成交的订单必须通过交易中心进行统一结算。第九条交易中心应保证结算资料、财务报表及相关凭证、账册的完整和安全,保存期限应不少于20年。490第三章结算银行第十条结算银行是指由交易中心指定的、协助交易中心办理结算业务的银行。第十一条交易中心在各结算银行开设专用结算账户,用于结算市场参与人应交付的保证金及相关款项。第十二条市场参与人须在结算银行开设一个资金账户,用于资金的存放和划转。第十三条结算银行与交易中心须签订合作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规范相关业务流程。第十四条结算银行的职责和业务范围:(一)为市场参与人开设资金账户;(二)为交易中心开设专用结算账户;(三)根据交易中心和市场参与人要求,在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的前提下提供各类金融服务;(四)协助交易中心管理市场参与人的资金划转;(五)协助交易中心在不同结算银行的专用结算账户间的资金划转;(六)配合交易中心建立数据对账制度;(七)保守交易中心和市场参与人的商业秘密。市场参与人在办理入市手续时,需要与交易中心、结算银行签订三方协议或与结算银行签订双方协议。第四章日常结算第十五条交易中心实行保证金制度。市场参与人应按规定向交易中心交纳一定的资金,用于结算和保证履约。保证金分为结算准备金和交易保证金。第十六条结算准备金是指市场参与人为了交易结算在交易中心专用结算账户中预先准备的资金,是未被交易占用的保证金。结算准备金的最低余额由交易中心决定。第十七条若市场参与人结算准备金低于交易中心规定的最低余额时,须在491下一个交易日开市前补足。未补足结算准备金禁止订立报价,且交易中心有权对其持仓强行转让,并以约定的方式通知市场参与人。第十八条交易保证金是指市场参与人在交易中心专用结算账户中确保订单履约的资金,是已被交易占用的保证金。当买卖双方成交后,交易中心按持仓订单价值的一定比例收取交易保证金。第十九条交易保证金收取标准按交易中心保证金制度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条交易中心根据市场参与人当日成交金额收取交易手续费,收取标准由交易中心另行规定。第二十一条交易中心实行当日结算制度。当日结算制度是指每日交易结束后,交易中心按当日结算价结算所有订单的盈亏及交易保证金等费用,对应收应付的款项实行划转,相应增加或减少市场参与人的结算准备金。第二十二条当日有成交价格的,当日结算价是指当日成交价格按照成交量的加权平均价。当日无成交价格的,当日结算价为前一交易日结算价。新标的物上市第一日若当日无成交则当日结算价=挂盘基准价。第二十三条现货远期交易以当日结算价作为计算当日盈亏的依据。具体计算公式如下:当日盈亏=转让盈亏+持仓盈亏转让盈亏=转让历史仓盈亏+转让当日仓盈亏转让历史仓盈亏=Σ[(卖出转让价-上一交易日结算价)×卖出转让量]+Σ[(上一交易日结算价-买入转让价)×买入转让量]转让当日仓盈亏=Σ[(当日卖出转让价-当日买入订立价)×卖出转让量]+Σ[(当日卖出订立价-当日买入转让价)×买入转让量]持仓盈亏=历史持仓盈亏+当日订立持仓盈亏历史持仓盈亏=Σ[(上一日结算价-当日结算价)×卖出历史持仓量]+Σ[(当日结算价-上一日结算价)×买入历史持仓量]当日订立持仓盈亏=Σ[(卖出订立价-当日结算价)×卖出订立量]+Σ[(当日结算价-买入订立价)×买入订立量]第二十四条当日结算时的交易保证金超过昨日结算时的交易保证金部分从492市场参与人结算准备金中扣划,当日结算时的交易保证金低于昨日结算时的交易保证金部分划入市场参与人结算准备金。当日盈利划入市场参与人结算准备金,当日亏损从市场参与人结算准备金中扣划。手续费等各项费用从市场参与人结算准备金中扣划。第二十五条结算准备金余额的具体计算公式如下:当日结算准备金余额=上一交易日结算准备金余额+上一交易日交易保证金-当日交易保证金+当日盈亏+入金-出金-手续费等第二十六条结算完毕后,市场参与人的结算准备金低于交易中心规定的最低余额时,该结算结果即视为交易中心向市场参与人发出的追加保证金通知。第二十七条交易中心本着准确、快捷的原则为市场参与人办理出入金业务。正常情况下,市场参与人在每个交易日闭市之前提出的书面、电子等方式入金申请,交易中心将于当日闭市前完成市场参与人入金业务。特殊情况下,交易中心办理出入金业务时间顺延。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市场参与人,交易中心可限制市场参与人出金:(一)涉嫌重大违规,经交易中心立案调查的;(二)因投诉、举报、交易纠纷等被司法部门、交易中心或其他有关部门正式立案调查,且正处在调查期间;(三)交易中心认为必要的其他情况。第二十九条当日交易结束后,交易中心对每一市场参与人的盈亏、交易手续费、交易保证金等款项进行结算。交易中心采用发放结算单据或电子传输等方式向市场参与人提供当日结算数据。第三十条遇特殊情况造成交易中心不能按时提供结算数据,交易中心将另行通知提供结算数据的时间。第三十一条市场参与人如对结算数据有异议,应不迟于下一交易日开市前三十分钟以书面形式通知交易中心。遇特殊情况,市场参与人可在下一交易日开市后二小时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交易中心。如在规定时间内市场参与人没有对结算数据提出异议,则视作市场参与人已认可结算数据的正确性。493第五章履约结算第三十二条市场参与人进行履约,应按规定向交易中心交纳履约手续费。具体标准在履约细则中载明。履约手续费从市场参与人的结算准备金中扣划。第三十三条履约结算价采用现货远期交易自履约月第一个交易日起至最后交易日所有成交价格的加权平均价。第三十四条履约款项按履约结算价结算。第三十五条在履约期内,买方未能如数解付货款,卖方未能如数交付标的物,构成履约违约。第三十六条履约的结算业务按以下规定办理。(一)最后交易日闭市后,买单持仓的交易保证金转为履约预付款,卖单持仓的交易保证金转为履约保证金;(二)最后交易日结算时,交易中心对市场参与人的持仓按履约结算价进行结算处理,产生的盈亏计入当日转让盈亏;(三)最后交易日结算时,交易中心从市场参与人的结算准备金中扣划履约手续费;(四)标的物提交截止日15:00前,卖单持仓所有者应当将与其持仓相对应数量的标的物,从注册登记系统划转至交易系统;标的物提交截止日为最后交易日后第四个交易日。(五)最后履约日15:00前,买单持仓所有者应当将与其持仓相对应的货款与履约预付款的差额部分划入交易中心的专用结算账户;(六)在规定时间内,卖方未能如数交付标的物,买方未能如数解付货款的,构成履约违约;第六章附录第三十七条本细则中所称时间均为北京时间,除本细则有明确的规定外,“日”均指交易日。第三十八条本细则解释权属于湖北碳排放权交易中心。第三十九条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494湖北碳排放权交易中心配额托管业务实施细则(试行)(2017.06.19)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湖北碳排放权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配额托管业务的管理工作,保障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规范托管机构的业务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交易中心相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湖北省范围内,配额管理企业与托管机构开展的配额托管业务。第二章定义第三条托管机构,是指经申请备案,由交易中心认证相关资质,可以接受委托方委托,代为持有委托方的碳资产,以自身名义对委托方所托管的碳资产进行集中管理和交易的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四条配额(HBEA),是指由湖北省发改委按照配额管理企业年度配额分配方案,在注册登记系统内发放给企业的碳排放权指标。第五条CCER(核证自愿减排量),是指由国家发改委备案签发,可以抵销配额用于控排企业履约的核证自愿减排量。本实施细则中除有特殊说明外,CCER均指符合湖北省履约条件,在湖北省境内,配额管理企业核查边界外产生的CCER。第三章托管机构资质认证第六条凡承认、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及政府监管部门的相关规定、交易中心的业务规则和各项管理办法,并且符合本实施细则所规定条件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均可以申请成为交易中心认证的托管机构。第七条申请认证的托管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一)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二)具有独立、固定的经营场所;(三)经营管理团队中至少有1人(含)以上拥有湖北碳交易员从业资格495证;(四)拥有符合业务需求的计算机软、硬件设施及配套的通讯线路、专业人员;(五)具备健全的现代化法人治理结构、组织机构,并具有完备的财务管理制度、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制度、交易结算制度及风险控制制度等;(六)申请单位及其股东或其母公司近2年内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记录、无重大诉讼仲裁案件;(七)熟悉、认同并自愿遵守交易中心各项业务规则及管理办法;(八)及时足额缴纳应缴费用,具体收费标准以物价局文件为准;(九)交易中心规定的其它条件。第四章托管机构的备案和年检第八条托管机构备案程序(一)拟申请备案成为交易中心托管机构的单位需向交易中心会员部提出申请并递交如下资料:1、申请成为交易中心托管机构的申请书;2、申请单位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经年检);3、申请单位国、地税税务登记证复印件;4、申请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5、申请单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6、申请单位高管及关键岗位从业人员简历;7、申请单位章程;8、申请单位上一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表;9、申请单位近2年内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记录、重大诉讼或仲裁案件的书面说明或承诺;10、交易中心要求的其它资质证明材料。注:以上资料均应加盖申请单位公章。(二)交易中心会员部对申请单位递交的资料按照中心相关要求进行审查。(三)审查合格后,由交易中心会员部向申请单位出具《托管机构资格认定496书》,申请单位缴清相关费用后,正式成为交易中心认可备案的托管机构,在交易中心网站进行公示。(四)经审查不合格的,交易中心将不予备案。申请单位可在整改后,再次向交易中心会员部提交资格认定申请。第九条托管机构通过交易中心审核备案程序后,应在收到《托管机构资格认定书》的15个工作日内向交易中心缴纳相关费用,逾期未缴纳相关费用的视为自动放弃托管机构资格。第十条交易中心对托管机构实行年检登记制度,年检登记时间为每年7月1日至8月31日。年检时托管机构向交易中心会员部提供如下文件、材料:(一)托管机构年检登记表;(二)通过当年度工商年检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三)交易中心要求提供的其它证明文件。交易中心会员部对托管机构提供的上述材料进行审查,经审查未通过年检的或经交易中心抽查发现年检不符合规定的,交易中心终止其托管机构资格,并予以公告。第五章托管机构的变更和终止第十一条托管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在情况发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交易中心提供书面变更报告:(一)变更法定代表人;(二)变更注册资本或股权结构;(三)变更名称、住所、营业场所、经营范围或联系方式;(四)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五)发生人民币10万元以上的经济纠纷、诉讼或仲裁案件;(六)取得其他碳排放权交易场所会员资格;(七)因涉嫌违法、违规受到有关部门立案调查、处罚;(八)交易中心要求报告的其他情况。第十二条托管机构因公司经营等原因可以申请终止其托管机构资格,按以下流程申办:497(一)托管机构应向交易中心提供如下材料:1、关于终止托管机构资格的内部审批文件(股东(大)会决议、会议纪要等);2、关于终止托管机构资格的申请;3、未履行完毕的托管业务的处置方案;4、交易中心要求的其他材料。(二)所有已经签署但未完全履行的委托方碳资产托管协议,应按照托管协议中约定的相关条款执行。协议中未确定的,应在托管机构提请终止托管机构资格前,与委托方另行商定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应在签订后向交易中心报备。(三)所有涉及交易、结算资料等档案,应按照交易中心有关制度规定存放在交易中心指定场,并由申请终止的托管机构一次性承担所有保管费用。(四)托管机构应结清与交易中心的所有费用,交易中心已经收取的各种费用不予退还,在处理托管机构终止过程中产生的所有费用由托管机构自行承担。(五)上述处置完成后,由托管机构自行在公开媒体发布其托管机构资格终止的公告。交易中心也将通过网站等方式发布终止托管机构资格公告,公告期为90个工作日。(六)待上述流程完成,同时交易中心确认托管机构相应托管协议已处置完毕,无遗留问题后,交易中心正式向托管机构发出《终止托管资格告知书》,正式终止其托管机构资格,托管机构不得继续从事交易中心任何托管业务或其他有关业务。第十三条交易中心有权根据交易中心相关管理制度,在托管机构出现违规违约的情况下,撤销其托管机构资格。第六章托管机构的权利和义务第十四条交易中心托管机构享有以下权利:(一)托管机构可在交易中心允许范围内,与拥有碳资产的委托方签订相应托管协议,代为管理配额,进行碳资产托管业务,并独自承担所有相关风险和法律责任,同时可以收取相应的服务费。托管机构每年度(配额年度,时间从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受托托管碳资产上限为1000万吨;498(二)享有交易中心提供的相关服务;(三)同等条件下,对交易中心的创新业务享有优先参与权;(四)获得交易中心的业务指导和专业培训;(五)对交易中心的工作提出意见、建议;(六)依据本办法申请终止托管机构资格。第十五条交易中心托管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二)遵守交易中心各项规章制度;(三)接受交易中心的监督管理,参加交易中心组织的各项活动;(四)维护交易各方权益,协助交易中心处理各种突发或异常事件;(五)对交易中心所有未公开信息、资料履行保密责任;(六)按交易中心规定缴纳相关费用。第七章托管业务实施细则第十六条托管机构与委托方签订相应托管协议时,应提前向交易中心报备。托管协议签订后,需向交易中心提交原件一份备案。第十七条托管机构与委托方签订相应托管协议时,应按协议内容缴纳足额保证金,保证金可委托交易中心存管或以双方认可其他的形式存管。缴纳期限为签订托管协议后的5个工作日内,逾期未缴纳足额保证金的,交易中心视为该托管协议未生效,不会履行相应监管职责。第十八条保证金金额按照托管机构签订的配额托管协议收取,收取标准为托管配额总市值的20%(配额价格以签订协议上一交易日收盘价计算)。保证金返还时不计利息。第十九条在托管协议到期时,如托管机构未能按照协议返还委托方相应碳资产,造成委托方无法按时完成履约或者造成其经济损失的,该保证金将用来补偿委托方损失。具体根据双方委托协议执行。第二十条托管机构在与委托方签订托管协议后,委托方须按照协议内容,将拥有相应碳资产的交易账户交给托管机构管理或是直接将相应碳资产划拨至托管机构账户。托管配额所在账户受交易中心监管,将被设置为无法出金状态,即499交易系统内资金无法转入银行账户中提取。第二十一条托管机构在托管协议到期后,应将相应碳资产交由委托方。经委托方书面确认,交易中心将托管账户解冻,恢复出金功能。如托管配额在委托方交易账户中托管,委托方须按照协议约定的金额,转入托管机构指定银行账户。如托管配额在托管机构交易账户中托管,托管机构自行处置相关资产。托管协议履行完成。第二十二条在执行托管协议期间,协议任一方因自身原因单方面中止托管协议的,双方应按照协议中明确的方式进行协商处理。第二十三条托管协议执行期间,实行市值风险控制。当该托管账户与保证金账户总市值不足托管配额市值的110%时,托管账户将被冻结。交易中心将以书面形式要求托管机构在两个工作日内追加保证金。追加后保证金应满足托管账户与保证金账户总市值为托管配额的120%。托管协议有另行协定的,以双方托管协议为准。第二十四条托管机构在两个工作日内,未补交足额保证金的,交易中心将冻结托管账户,并依照委托托管协议的约定,修改托管账户密码,将该账户交由委托方管理,同时按照双方委托协议中明确的保证金处理方式进行处理。第二十五条对于已经终止的托管协议,如委托方与托管机构愿意继续进行碳资产托管,并达成协议的,委托方与托管机构需重新签订书面托管协议,并报交易中心备案。第八章违规违约处罚第二十六条交易中心所有托管机构确认并同意,托管机构违反交易中心交易规则、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的,由交易中心会员部核查,按相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罚措施。第二十七条托管机构违反交易中心托管业务相关规定的,交易中心有权采取以下相应措施对其违约违规行为进行处罚:(一)口头警告未按时进行托管机构年检的;(二)出具整改意见书或通报批评5001、公司经营状况、注册资本、法人变更、经营团队及业务联系人变动等重要信息发生变更时,未向交易中心提供书面变更报告的;2、未能按照交易中心有关要求,积极有效履行托管机构职责的;(三)中止托管机构资格1、未能完全执行相关托管协议,造成委托方无法按期履约的;或者未能完全执行相关托管协议,给委托方带来经济损失的。2、托管机构有违规收费行为或未按时缴纳交易中心规定各项费用的。3、根据托管协议内容,在收到交易中心要求补交保证金的书面通知后,两个工作日内未足额补交保证金的。(四)撤销托管机构资格1、擅自转让、出租托管机构资格,将交易活动委托给他人管理或承包给他人经营的;2、以交易中心业务名义从事非交易中心业务或从事其它与交易中心类似业务的;3、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第二十八条托管机构被中止托管机构资格的,可在十个工作日内向交易中心提交书面申请以及针对被中止会员资格情况的相关说明,经交易中心核实后,可恢复托管机构资格。经交易中心核实在中止资格的过程中确实违反相关国家法律或交易中心有关规定的,撤销托管机构资格。第二十九条托管机构被撤消托管机构资格的,交易中心两年内不再接受相关托管机构申请备案,该托管机构也不得进行相关托管业务或交易中心其他业务。第九章附则第三十条本实施细则由湖北碳排放权交易中心负责解释、修订并组织实施。第三十一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501湖北碳排放权交易中心碳排放权交易规则(2016年第一次修订)(2017.05.09)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控制温室气体排放,促进低碳发展,规范碳排放权交易行为,维护市场正常秩序,保护市场参与人合法权益,根据《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管理暂行办法》、《湖北省碳排放权管理和交易暂行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则。第二条湖北碳排放权交易中心(以下简称“本中心”)碳排放权交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三条市场参与人应遵守本规则及相关细则。第二章交易标的物种类及交易时间第四条在本中心交易的标的物为:(一)湖北省温室气体排放分配配额(HubeiEmissionAllowances,以下简称HBEA);(二)经国家自愿减排交易登记簿登记备案的中国核证自愿减排量(ChineseCertifiedEmissionReduction,以下简称CCER);(三)经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交易品种。第五条本中心交易的标的物采用单个计量单位独立交易,计量单位为“吨二氧化碳当量(tCO2e)”。每单位标的物为1吨二氧化碳当量的碳排放权或自愿减排量。市场参与人可以同时买卖一个或多个标的物。报价单位为元(人民币)/吨,价格最小变动单位为0.01元/吨。第六条本中心交易时间为每周周一至周五9:30-11:30,13:00-15:00;国家法定节假日和本中心公告的休息日不进行交易。交易时间内因故停止交易的,交易时间不作顺延。根据市场情况,本中心有权调整交易时间。第三章市场参与人第七条市场参与人须为本中心会员,包括:国内外机构、企业、组织和个502人(第三方核查机构与结算银行除外),均可参与本中心标的物的交易。本中心制定会员管理暂行办法,对会员进行监督管理。第八条本中心根据标的物交易的特点,对市场参与人的财务状况、相关市场知识水平、投资经验以及诚信记录等进行综合评估,选择适当的市场参与人参与标的物交易。第九条市场参与人须在本中心指定结算银行开立资金账户,并向其在本中心申请开立的交易账户存入资金,用以保障成交价款及各项费用的支付。第十条市场参与人应妥善保管交易账户和密码,不得将本人的账户提供给他人使用。市场参与人账户下发生的所有行为,均视为市场参与人的自主行为。第十一条市场参与人应保证提交的交易账户开户资料真实、有效、准确、完整,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市场参与人应依法纳税和向本中心缴纳交易服务费。第十二条因标的物价格的变化、标的物未及时使用或转让等引起的风险和损失,由市场参与人自行承担。第四章交易方式第十三条本中心采用“协商议价转让”和“定价转让”的混合交易方式。第十四条市场参与人进行交易时,应通过本中心交易系统进行申报。申报是指市场参与人提交标的物交易指令的行为。第十五条市场参与人申请买入或卖出标的物,其买入或卖出标的物的金额或数量不得超过其交易账户中持有的金额或数量。个人市场参与人持碳量不得超过100万吨。第十六条市场参与人在本中心申请卖出标的物时,其申请卖出的数量在交易账户中扣减。市场参与人申请挂牌交易的标的物,不得超过其有效期限。第十七条市场参与人向本中心交易系统提交申报指令,交易系统收到申报指令后,按规则进行交易。本中心交易系统接受市场参与人的交易申报时,锁定申报卖出的标的物和申报买入标的物的交易价款。达成交易的,本中心交易系统向买方交易账户移交标的物,并将对应价款划转至卖方交易账户。成交结果以本中心交易系统记录的成交数据为准。第一节协商议价转让503第十八条协商议价转让是指在本中心规定的交易时段内,卖方将标的物通过交易系统申报卖出,买方通过交易系统申报买入,本中心将交易申报排序后进行揭示,交易系统对买卖申报采取单向逐笔配对的协商议价交易方式。第十九条协商议价按下列方式进行:(一)当买入价大于、等于卖出价时配对成交,成交价等于买入价、卖出价和前一成交价三者中居中的一个价格。开盘后第一笔成交的前一成交价为上一交易日的收盘价;(二)未成交的交易申报可以撤销,撤销指令经交易系统确认后方为有效;(三)报价被交易系统接受后即刻生效,并在该交易日内一直有效,直到该报价全部成交或被撤销。第二十条本中心对标的物实行日议价区间限制,议价幅度比例为10%。超过议价区间的报价为无效报价。议价区间的最高价格为前一交易日收盘价×(1+10%),最低价格为前一交易日收盘价×(1-10%)。计算结果按照四舍五入原则取至价格最小变动单位。日开盘价为该标的物当日第一笔成交价格。日收盘价为交易收盘前最后五笔成交的加权平均价,若当日成交小于五笔时,收盘价为当日所有成交的加权平均价。若当日无成交,收盘价为昨日收盘价。第二节定价转让第二十一条定价转让分为公开转让和协议转让,由卖方提出申请,经本中心同意后挂牌。第二十二条公开转让是指卖方将标的物以某一固定价格在本中心交易系统发布转让信息,在挂牌期限内,接受意向买方买入申报,挂牌期截止后,根据卖方确定的价格优先或者数量优先原则达成交易。单笔挂牌数量不得小于10000吨二氧化碳当量。挂牌期截止时,全部意向买方申报总量未超过卖方挂牌总量的,按申报总量成交,未成交部分由卖方撤回;意向买方申报总量超过卖方总量的部分则不予成交。第二十三条挂牌期限根据卖方的要求确定,最短不少于一个交易日,最长不超过5个交易日。挂牌期限自挂牌之日起计算,当年度配额挂牌截止日期不得504超过该年度配额注销截止日期。挂牌期限截止,无意向买方报价的终止挂牌。若由卖方申请挂牌延期,经本中心同意后,可以延长挂牌期限。第二十四条意向买方报价低于卖方定价的为无效报价。挂牌期限截止前,如选择价格优先成交原则的,意向买方报价后,可修改报价,但不得低于其上一次报价,且不能撤单或修改申报数量;如选择数量优先成交原则的,意向买方可修改申报数量,但不得低于其上一次申报数量,且不能撤单或修改申报价格。第二十五条当符合条件的买方产生后,双方履行交付义务,本中心将标的物移交给买方交易账户,将交易价款移交至卖方交易账户。第二十六条本中心对公开转让实行价格申报区间限制,限制申报幅度为30%。超过申报区间的报价为无效报价。价格申报区间的最高价格为签订公开转让协议前一交易日协商议价收盘价×(1+30%),最低价格为签订公开转让协议前一交易日协商议价收盘价×(1-30%)。计算结果按照四舍五入原则取至价格最小变动单位。第二十七条协议转让是指卖方指定一个或多个买方为交易对手方,买卖双方场外协商确定交易品种、价格及数量,签订协议转让协议,并在交易系统内实施标的物交割的交易方式。协议转让协议自签订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有效,对于超过十个工作日的,交易中心有权拒绝挂牌。第二十八条买卖双方应当向本中心提交协议转让协议及相关材料。买卖双方提交的材料符合中心要求的,中心应当予以接受登记,并对买卖双方提交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核。审核时间不应超过5个工作日。如审核通过,则进入交易和结算程序,如审核不通过,应书面通知买卖双方;如需买卖双方提供补充材料的,应一并告知。买卖双方应自接到该书面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提供补充材料,未按期提供补充材料的视为放弃协议转让挂牌。买卖双方应当对其提供的所有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第二十九条协议转让协议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一)转让方和受让方的名称;(二)交易标的物类型;505(三)交易数量;(四)交易单价和总价款;(五)交割时间;(六)违约责任以及纠纷解决方式。第三十条系统成交完成后,双方履行交付义务,本中心将标的物移交给买方交易账户,将交易价款移交至卖方交易账户。第三十一条中心对协议转让实行价格申报区间制度,申报幅度比例为30%。超过申报区间的报价为无效报价。价格申报区间的最高价格为签订协议转让协议前一交易日协商议价转让收盘价×(1+30%),最低价格为签订协议转让协议前一交易日协商议价转让收盘价×(1-30%)。计算结果按照四舍五入原则取至价格最小变动单位。第五章结算第三十二条本中心指定结算银行负责提供交易资金的结算。结算是指本中心根据交易结果和相关细则,通过指定结算银行对市场参与人进行资金清算和划转的流程。第三十三条本中心交易采用全额支付结算原则,市场参与人应全额支付对应标的物的价款。第三十四条本中心实行当日结算制度。当日交易结束后,本中心对市场参与人的成交价款、交易服务费等款项进行结算。市场参与人可通过本中心交易系统获取相关的结算数据。第三十五条市场参与人对于当日结算数据持有异议的,应在3个交易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本中心提出,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的,则视作市场参与人认可结算数据。第三十六条本中心制定结算管理细则,对结算行为进行监督管理。第六章标的物登记管理第三十七条市场参与人需将标的物转入或转出交易系统,须通过本中心交易系统提出申请,申请内容包括标的物名称、类型、数量、划转方向等。506第三十八条本中心对标的物登记数据进行管理;未经本中心同意,任何人不得将本中心数据和资料用于商业目的。第三十九条本中心工作人员及知晓相关数据和资料的机构和个人,依法对标的物登记业务有关的数据和资料负有保密义务。第四十条因司法机关和碳排放权交易行政主管部门需要查询或冻结相应标的物的,本中心审核其主体身份和相关书面查询文件等法律依据后予以配合。第四十一条市场参与人因合并、分立,或因解散、破产、被依法责令关闭等原因丧失交易资格的,应向本中心申请办理销户。第四十二条若市场参与人因被采取司法强制措施,导致其市场参与人权利受到限制的,本中心可强制其退出交易。第四十三条标的物因司法或行政强制措施,致使市场参与人无法履行交易时,本中心不承担由此产生的任何责任。第七章信息披露第四十四条本中心披露的信息包括实时交易信息、统计资料、本中心发布的公告信息以及要求披露的其它相关信息。第四十五条交易信息包括标的物代码、标的物简称、日起始价、日收盘价、最高价、最低价、最新价、当日累计成交数量、当日累计成交金额、最高五个买入价格和数量、最低五个卖出价格和数量等。第四十六条本中心制定交易信息管理办法,对信息披露行为进行监督管理。第八章监管与争议处理第四十七条本中心对以下情况可以采取暂停交易、特殊处理及特别停牌等监管措施:(一)连续3个交易日日收盘价均达到日议价区间最高或最低价格的,本中心有权于第4个交易日9:30-10:30对该标的物暂停交易,并发布警示公告;(二)连续20个交易日(D1-D20)内累计有6个交易日收盘价均达到日议价区间最高价或最低价,且第20个交易日(D20)相比第1个交易日(D1)收盘价涨跌幅达到或超过30%的,本中心对该标的物进行特殊处理;507特殊处理期为20个交易日。特殊处理的标的物在其名称前用“”加以标注,其议价幅度比例调整为±5%。如特殊处理期结束当日的收盘价较连续20个交易日(D1-D20)的第1个交易日(D1)收盘价涨跌幅达到或超过30%的,继续进行特殊处理;否则,从特殊处理之日起第21个交易日取消特殊处理;(三)本中心可以对特殊处理的标的物和价格异常波动的标的物实施特别停牌处理。因上述监管措施造成的损失,本中心不承担责任。第四十八条为防范市场风险,本中心可以采取包括但不限于调整标的物日议价区间限制幅度、限制出入金等风险控制措施。本中心制定风险控制管理办法,对风险管理制度作出具体规定。第四十九条本中心有权对市场参与人的交易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市场参与人应接受本中心的监督管理。第五十条本中心对交易账户的相关情况进行监督。市场参与人在账户开立和使用过程中存在违规行为的,本中心可对违规市场参与人的账户采取限制使用等处置措施。因违反本办法被取消交易资格的,不再享有交易权,其标的物应限期退出或转让。第五十一条市场参与人严重违反本规则及相关细则的,本中心有权要求其做出改正,并采取暂停其交易资格、限制交易、取消交易资格等措施。由此造成的后果及损失由违规方承担。第五十二条市场参与人在交易过程中对本中心行为存在异议的,应向本中心提出书面异议,本中心在接到书面异议后15个交易日内予以答复,根据实际状况采取相应处理措施。第五十三条本中心有权对违反本中心相关规定的市场参与人进行处置。对处置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处置通知之日起15个交易日内向本中心申请复核。复核期间不停止相关处置的执行。第五十四条市场参与人与本中心之间发生纠纷时,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向武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第五十五条本中心制定违约违规处理办法,并按照其规定对违约违规行为508进行处理。第九章附则第五十六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导致部分或全部交易不能进行的,本中心可以采取技术性暂停交易措施,并予以公告:(一)因地震、水灾、火灾等不可抗力的;(二)因国家政策、法律法规调整的;(三)技术故障及意外突发事件;(四)交易系统被非法侵入等;(五)其它不可归责于本中心的原因导致交易无法正常进行的;(六)本中心认定的其他情况。因上述原因引起交易信息传输发生异常或者中断而造成的任何损失,本中心不承担责任。导致技术性暂停交易措施的原因消失时,本中心及时恢复交易,并予以公告。第五十七条技术性暂停前交易系统已经达成的交易结果有效。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交易系统被非法侵入等原因导致本中心无法采取技术性暂停措施的,本中心可以认定交易结果无效。第五十八条因市场参与人的网络服务系统、设备等发生故障,影响市场参与人交易的,本中心不承担任何责任。第五十九条本规则所述时间,以本中心交易系统的时间为准。第六十条本规则由湖北碳排放权交易中心负责解释和修订。因法律、法规、政策调整等因素需修改本规则时,本中心按调整后的法律、法规、政策进行修改。市场参与人承诺遵守修改后的规则,并不得因此要求本中心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第六十一条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则部分名词解释:温室气体:指大气中能吸收地面反射的太阳辐射,并重新发射辐射的气体。目前,《京都议定书》要求控制的六种温室气体包括二氧化碳(CO2)、氧化亚氮(N2O)、甲烷(CH4)、氢氟碳化物(HFCs)、全氟碳化物(PFCs)和六氟化硫509(SF6)。碳排放权:指为控制温室气体排放总量,政府通过无偿或有偿形式赋予排放主体向大气排放温室气体的权利。当前,主管部门确定的湖北省碳排放权仅指二氧化碳(CO2)一种温室气体的排放权利。配额:指通过设置区域或行业的温室气体排放总量上限,对纳入温室气体减排考核体系的企业分配一定数量单位的排放权。湖北省碳排放配额是指经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发放,并允许纳入考核体系的企业在特定时段内排放二氧化碳的数量,单位以“吨二氧化碳当量(tCO2e)”计。核证自愿减排量: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第三方核查机构,对因项目(或设备)在生产过程中吸收、减少的温室气体的数量进行核查、测算,并对吸收或减少的温室气体的量予以签发认证,称为“核证自愿减排量”,单位以“吨二氧化碳当量”计。其中,国家发改委签发的项目减排量称为“中国核证自愿减排量”,湖北省发改委签发的项目减排量称为“湖北核证自愿减排量”。二氧化碳当量:是指用作比较不同温室气体排放的量度单位。为了统一度量整体温室效应之结果,规定以二氧化碳当量(carbondioxideequivalent)为度量温室效应的基本单位。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湖北省碳排放权管理和交易暂行办法》,目前湖北省碳排放权交易的行政主管部门是湖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指定结算银行:指为本中心市场参与人进行碳排放权交易资金清算、结算、划转,提供相关金融服务、并得到本中心认可的银行。技术故障:指不可归责于本中心的软件系统故障、硬件及服务器故障、网络设施故障、电力中断、系统安全故障等。意外突发事件:指自然灾害,包括但不限于台风、地震、海啸、暴雪、日凌、洪涝灾害;重大公共卫生事件,包括但不限于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食品安全事件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事件;社会安全事件,包括但不限于恐怖袭击事件、经济安全事件、涉外突发事件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共安全的事件。本规则所称“超过”、“低于”、“不足”不含本数,“达到”、“以上”、“以下”含本数。510关于湖北碳排放权交易中心碳排放权基价和交易服务手续费收费标准的公告(2014.03.28)各市场参与人:经湖北省发展与改革委与湖北省物价局共同核定,根据湖北省物价局鄂价环资规[2014]41号文的相关要求,确定湖北碳排放权交易中心收费标准如下:一、交易基价。湖北碳排放权交易中心第一次交易基价确定为20元/吨。二、交易服务手续费。1、协商议价。协商议价按照实际交易额的1%收取,买卖双方各承担50%,即双向5‰收费。2、定价转让。定价转让按实际交易额的4%向卖方收取。湖北碳排放权交易中心2014年3月28日511重庆碳排放权交易中心重庆联合产权交易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碳排放配额抵(质)押登记操作规程(2022.12.16)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重庆市碳排放配额抵(质)押融资业务,保障碳排放配额抵(质)押登记当事人和利益相关人的合法权益,根据《重庆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渝府发〔2014〕17号)、《重庆市碳排放配额抵(质)押融资业务指南(试行)》(渝银发〔2022〕41号)和《重庆联合产权交易所碳排放交易细则(试行)》等相关规章制度,制定本规程。第二条本规程所称重庆市碳排放配额是指市生态环境局依法分配给重点排放单位的,或符合重庆市有关交易规则的机构和个人合法持有的,依法依规可用于交易的重庆市碳排放配额。第三条本规程所称重庆市碳排放配额抵(质)押融资业务,是指符合条件的市场主体(以下简称借款人)在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信贷政策前提下,以其自身所拥有的重庆市碳排放配额作抵(质)押向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贷款人)申请的贷款等融资。第四条市生态环境局是重庆市碳排放配额的主管部门,受其指派,重庆资源与环境交易中心(简称“环交中心”)承担重庆市碳排放配额抵(质)押登记确权职责,依法依规开展重庆市碳排放配额抵(质)押登记、变更和解除信息记载,同步变更碳排放注册登记簿账户中相应配额的权益状态。重庆碳排放权交易中心(简称“碳排放权交易中心”)在市生态环境局指导下,帮助有需求的机构或个人开展重庆市碳排放配额抵(质)押登记、变更和解除业务办理,协助贷款人开展违约处理,提供抵(质)押信息查询、状态公示、押品风险监测等服务。第二章抵(质)押当事人第五条通过碳排放权交易中心办理碳排放配额抵(质)押登记业务的借款人应是碳排放权交易中心的交易参与人,即重庆市重点排放单位或从事重庆市碳排放配额交易活动的其他市场主体,并符合《重庆市碳排放配额抵(质)押融资业512务指南(试行)》规定应具备的相关条件。借款人持有并作为抵(质)押品的碳排放配额应权属清晰,未抵(质)押给其他人,不存在被冻结、注销或因司法查封、冻结、清算、强制执行等导致权利受到限制的情形。第六条通过碳排放权交易中心办理抵(质)押融资业务的贷款人应是依法成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并在碳排放权交易中心开立账户。第三章抵(质)押登记第七条碳排放配额抵(质)押登记业务双方应就登记内容达成一致,并由借款人、贷款人或其授权代理人共同通过碳排放权交易中心办理抵(质)押。第八条办理碳排放配额抵(质)押登记手续的借款人和贷款人向碳排放权交易中心提交抵(质)押登记申请相关资料。包括:(一)《重庆市碳排放配额抵(质)押登记申请表》。(二)借款人和贷款人双方签署生效的融资借贷合同和碳排放配额抵(质)押合同。(三)重庆市碳排放配额额度证明材料。(四)借款人及贷款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五)碳排放权交易中心要求的其他材料。借款人可向碳排放权交易中心提交《关于开具<重庆市碳排放配额额度证明材料>的委托书》,由碳排放权交易中心代为向环交中心申请开具借款人的重庆市碳排放配额额度证明材料。第九条碳排放权交易中心在收到完整的抵(质)押登记申请材料之次日起两个工作日内按照本规程第八条进行资料齐备性审查,必要时可要求双方对存疑的信息进行书面解释。第十条碳排放权交易中心经齐备性审查符合办理抵(质)押登记条件的,将相关碳排放权抵(质)押登记信息报送至环交中心,经环交中心审核变更借款人注册登记簿账户中相应配额状态为“冻结”后,碳排放权交易中心根据环交中心配额冻结结果出具《重庆市碳排放配额抵(质)押登记证明》交予贷款人。513碳排放权交易中心对抵质押事项进行记载后,将最新配额抵(质)押信息通过碳排放权交易中心网站等渠道公示以供查询。第四章抵(质)押登记变更第十一条抵(质)押主体登记信息(如法定注册名称、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的,贷款人应当办理登记变更。贷款人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与借款人就变更事项达成一致。借款人、贷款人应共同向碳排放权交易中心提交《重庆市碳排放配额抵(质)押登记变更申请表》。碳排放权交易中心在收到抵(质)押登记变更申请之次日起两个工作日内进行资料齐备性审查后报环交中心审核,审核通过后,环交中心对注册登记簿账户中相应主体登记信息予以变更,碳排放权交易中心根据环交中心信息变更结果对变更事项予以记载并通过碳排放权交易中心网站等渠道公示以供查询。第十二条借款人根据抵(质)押融资合同约定需要补充碳排放配额作为抵(质)押物的,应由借款人和贷款人共同向碳排放权交易中心提交《重庆市碳排放配额补充抵(质)押登记申请表》。碳排放权交易中心在收到补充抵(质)押登记申请之次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参照本规程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要求和程序办理,出具证明并记载公示。第十三条借款人根据抵(质)押融资(展期)合同约定需要办理碳排放配额抵(质)押展期的,应由借款人和贷款人共同向碳排放权交易中心提交《重庆市碳排放配额抵(质)押融资业务展期登记申请表》。碳排放权交易中心在收到抵(质)押融资业务展期申请之次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参照本规程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要求和程序办理,出具证明并记载公示。第五章抵(质)押登记解除手续第十四条因借款人到期足额清偿债务、贷款人放弃抵(质)押权或出现抵(质)押合同约定的抵(质)押解除事由,需办理碳排放配额抵(质)押登记解除手续的,由贷款人向碳排放权交易中心提交抵(质)押登记解除申请及相关资料。提交的资料包括:(一)《重庆市碳排放配额抵(质)押登记解除申请表》。514(二)《重庆市碳排放配额抵(质)押登记证明》。(三)债务清偿证明、放弃抵(质)押权的声明或出现抵(质)押合同约定的抵(质)押解除事由的证明。(四)碳排放权交易中心要求的其他材料。第十五条碳排放权交易中心在收到抵(质)押登记解除申请之次日起两个工作日内按照本规程第十四条进行资料齐备性审查,审查通过后将相关碳排放权抵(质)押登记解除信息报送至环交中心,经环交中心审核解除借款人注册登记簿账户中相应配额“冻结”状态后,碳排放权交易中心根据环交中心配额解冻结果出具《重庆市碳排放配额抵(质)押登记解除证明》交予贷款人。碳排放权交易中心对解除事项予以记载后,将最新配额抵(质)押登记解除信息通过交易中心网站等渠道公示以供查询。第十六条贷款人可根据实际情况向碳排放权交易中心申请部分碳排放配额抵(质)押登记解除。办理部分碳排放配额抵(质)押登记解除的,参照本规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办理。第六章违约处置第十七条借款人未能按期偿还到期债务的,贷款人有权按照抵(质)押融资合同约定对抵(质)押配额进行处置。第十八条借款人与贷款人自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由借款人、贷款人自行卖出抵(质)押配额或以所抵(质)押的碳排放配额抵债等方式处置的,可由双方向碳排放权交易中心共同提交《重庆市碳排放配额抵(质)押融资违约处置申请表》及处置协议等相关证明材料。碳排放权交易中心于收到申请之次日起两个工作日内进行资料齐备性审查通过后,将相关抵(质)押配额处置信息报送至环交中心,经环交中心审核解除借款人注册登记簿账户中相应配额“冻结”状态后,碳排放权交易中心对处置事项予以记载。抵(质)押配额“冻结”状态解除后,借款人与贷款人双方应按照处置协议自行处置碳排放配额。第十九条贷款人与借款人协商不成,请求人民法院通过碳排放权交易中心变卖被抵(质)押的碳排放配额获得人民法院支持的,碳排放权交易中心根据人515民法院裁定书、判决书或调解书协助法院处置相应碳排放配额。第二十条违约处置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贷款人需向碳排放权交易中心书面反馈处置结果。第七章抵(质)押配额查询及监测第二十一条碳排放权交易中心经贷款人申请且借款人同意,可为贷款人提供碳配额抵(质)押调查服务。第二十二条抵(质)押登记完成后,贷款人可向碳排放权交易中心申请查询借款人已冻结的碳排放配额信息,碳排放权交易中心审核后根据相关规定向贷款人提供相应的碳排放配额信息。碳排放权交易中心经贷款人申请,可为贷款人提供盯市服务。第八章其他第二十三条借款人、贷款人应当如实办理各项登记手续,并对提交材料及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如存在提供虚假材料等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二十四条贷款人申请抵(质)押登记、碳配额抵(质)押处置等服务,应向碳排放权交易中心缴纳抵(质)登记费、抵(质)押处置费等相关费用。贷款人申请碳排放权交易中心为其提供碳配额抵(质)押专业调查报告或盯市服务的,应向碳排放权交易中心缴纳相应费用。第二十五条碳排放权交易中心对碳排放配额抵(质)押登记资料进行保存,保存期限为20年。第二十六条碳排放权交易中心定期向市生态环境局、人民银行重庆营管部、中国银保监会重庆监管局报告碳排放配额抵(质)押登记及处置情况,并将登记和处置相关资料报送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七条若本规程与国家有关部门出台的碳排放权相关抵(质)押登记政策或规定相冲突,按照国家规定执行,重庆碳排放权交易中心按照国家规定修订本规程,重庆碳排放权交易中心不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任何责任。516第九章附则第二十八条本规程由碳排放权交易中心负责解释。第二十九条市场主体经主管部门批准开展CCER、CQCER等核证自愿减排量交易品种的抵(质)押融资业务的,其抵(质)押登记可参照本规程执行。第三十条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实施。517重庆联合产权交易所碳排放交易细则(试行)(2017.03.13)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碳排放交易行为,维护交易双方合法权益,保障碳排放交易活动依法有序进行,根据《重庆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制定本细则。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在重庆联合产权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开展的碳排放交易活动,交易所、交易参与人、存管机构等相关机构及人员应当遵守本细则。第三条交易所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组织开展碳排放交易。第四条交易所接受市发展改革委、市金融办及市级相关部门的监管,维护交易市场秩序。第二章交易市场第五条交易所为碳排放交易提供交易系统、结算系统和行情系统等设施及必要场所,按照有关规定组织交易活动,对交易行为进行监督管理。第六条在交易所交易的品种为经“重庆碳排放权交易登记簿”(以下简称登记簿)登记的碳排放配额和其他经国家和本市批准的交易品种,单位以“吨二氧化碳当量(tCO2e)”计。第七条碳排放交易采用协议交易方式进行。交易所提供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交易方式的,由交易所另行规定。第八条交易所交易时间为每周一至周五9:30至11:30和13:30至15:30,国家法定假日和交易所公告的休市日休市。根据市场发展需要,交易所可以调整交易时间。第九条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符合本细则规定条件的,经交易所审查确认后,可以参与碳排放交易。交易所可根据市场发展需要建立会员体系,会员管理办法由交易所另行制定,报市发展改革委、市金融办备案。518第十条交易所应当对投资者的财务状况、相关市场知识水平、投资经验以及诚信记录等进行综合评估,选择适当的投资者参与交易。第三章交易参与人第十一条纳入重庆市配额管理范围的单位(以下简称配额管理单位)和符合本细则规定的市场主体及自然人可申请成为交易参与人,从事碳排放交易活动。第十二条从事交易活动的其他市场主体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合伙企业及其他组织;(二)企业法人注册资本金不得低于人民币100万元,合伙企业及其它组织净资产不得低于人民币50万元;(三)具有从事碳排放管理或交易相关知识的人员;(四)具备一定的投资经验,较高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五)具有良好的信誉,近两年无违法行为和不良纪录;(六)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三条从事交易活动的自然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具备一定的投资经验,较高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三)个人金融资产在10万元以上;(四)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四条其他市场主体和自然人应当通过交易所组织的投资经验、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测试评价后,方可成为交易参与人。第十五条经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的审定与核证机构、市发展改革委公布的第三方核查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参与碳排放交易。第十六条交易所股东参与碳排放交易的,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交易信息,并不得利用股东身份从事有违市场公平原则的活动。交易所不得向股东提供公开披露信息之外的市场信息。第十七条交易参与人从事碳排放交易活动,应在登记簿系统开设登记簿账户,并在交易所开设交易账户。第十八条交易参与人申请开设交易账户,应当提交以下材料:519(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或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材料(自然人需提供身份证明材料);(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材料(自然人除外);(三)资产证明材料;(四)近两年年检合格材料(限于企业和其他组织);(五)授权委托书(自然人除外);(六)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承诺;(七)交易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第十九条交易所收到申请材料后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在3个工作日内办理交易账户开设手续。第四章交易组织第二十条碳排放交易以1吨为最小数量变动单位,以0.01元/吨为最小价格变动单位。交易以人民币计价。第二十一条本细则所称协议交易,是指交易参与人通过交易所交易系统进行买卖申报,与对手方达成合意,并经交易系统确认成交的交易方式。第二十二条买卖申报类型包括:(一)意向申报;(二)成交申报;(三)定价申报;(四)交易所允许的其他申报类型。第二十三条意向申报指令包括交易品种代码、买卖方向、交易价格、交易数量和交易账号等内容。意向申报不承担成交义务,意向申报指令可以撤销。第二十四条成交申报指令包括交易品种代码、买卖方向、交易价格、交易数量、对手方交易账号和约定号等内容。成交申报要求明确指定价格、数量和对手方。成交申报的数量下限为10000吨。成交申报指令在交易系统确认成交前可以撤销。交易系统对交易品种代码、买卖方向、交易价格、交易数量、对手方交易账号和约定号等各项内容均匹配的520成交申报进行成交确认。第二十五条定价申报指令包括交易品种代码、买卖方向、交易价格、交易数量、交易账号等内容。合意的对手方通过交易系统发出成交指令,按指定的价格与定价申报全部或部分成交,交易系统按时间优先顺序进行成交确认。定价申报未成交部分可以撤销。第二十六条交易参与人申报卖出交易产品,不得超过其交易账户的可交易权益余额。第二十七条碳排放交易实行全额资金交易,交易参与人申报买入交易产品,金额不得超过其交易账户的可用资金余额。第二十八条意向申报和定价申报可设定有效期,最长为20个交易日。成交申报当日有效。第二十九条碳排放交易价格实行涨跌幅限制,定价申报涨跌幅比例为10%,成交申报涨跌幅为30%。涨跌幅基准价为前日交易均价,前日交易均价为上一有成交交易日的定价申报交易量加权平均价。计算结果按四舍五入原则取至价格最小变动单位,最小变动单位为0.01元人民币。交易所可以调整涨跌幅比例,报市发展改革委、市金融办备案。第三十条交易系统对申报价格在涨跌幅限制以内,申报内容相匹配的成交申报和定价申报进行成交确认。交易系统进行成交确认的时间为交易日9:30至11:30和13:30至15:30。第三十一条经交易系统确认的成交结果,买卖双方必须履行交收义务。第三十二条买入的交易产品当日不得卖出,卖出交易产品的资金可用于当日交易。第三十三条交易系统对交易申报及成交结果进行记录备案,交易参与人可以通过交易系统查询。第三十四条交易参与人应当对当日交易记录进行核对,对记录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在下一个交易日开盘前以书面方式向交易所提出。未按规定方式提出异议的,视为已认可交易数据正确性。521第五章结算交割第三十五条交易所对交易资金实行统一结算,对交易产品实行逐笔清算交收。第三十六条存管机构是交易所指定的有资质的第三方支付结算公司,办理交易资金结算业务。第三十七条交易所在存管机构开立交易所结算专用存管账户,对交易参与人存入的交易资金实行统一管理。交易资金不予计息。第三十八条交易所应当确保交易参与人交易资金安全,不得挪作他用。第三十九条交易参与人应按存管机构规定进行注册并绑定银行账户,用于与交易所结算专用存管账户之间的资金划转。第四十条交易所在当日交易结束后对交易资金进行清算。存管机构按交易所指令划付交易资金,并及时将资金划转凭证和相关信息反馈给交易所。第四十一条交易系统与登记簿连接,在交易完成后及时完成交易产品权属变更登记。第四十二条交易所结算交割时间为交易日15:30-17:30。交易所可以根据需要调整结算交割时间。结算办法由交易所另行制定。第六章交易信息第四十三条交易所通过交易系统和网站等渠道对外发布交易信息。第四十四条交易所在每个交易日发布行情、报价和成交等信息。行情信息包括交易品种名称、交易品种代码、前日交易均价、当日最高价、当日最低价、当日累计成交数量、当日累计成交金额等。报价信息包括交易品种名称、交易品种代码、申报类型、买卖方向、买卖数量、买卖价格以及报价联系人和联系方式等。成交信息包括交易品种名称、交易品种代码、成交量、成交价。第四十五条交易所定期编制反映市场成交情况的各类报表,及时予以发布。第四十六条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需要,调整交易信息发布的渠道和内容。522第四十七条交易信息归交易所所有。未经交易所许可,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传播或使用。第四十八条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交易所系统被非法侵入等原因导致交易信息传输发生异常或者中断的,交易所不承担责任。交易信息的管理办法由交易所另行制定。第七章交易行为监管第四十九条交易所对交易中的下列事项,予以重点监控:(一)涉嫌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二)涉嫌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和交易所业务规则等相关规定限制的行为;(三)可能影响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的异常交易行为;(四)交易所认为需要重点监控的其他事项。第五十条交易所履行监管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查阅、复制与交易有关的信息、资料;(二)对交易参与人进行调查、取证;(三)要求交易参与人等被调查者报告、陈述、解释、说明有关情况;(四)查询交易参与人交易账户和资金账户;(五)制止、纠正、处理违规违约行为;(六)交易所履行监管职责所必需的其他职权。第五十一条交易参与人应当配合交易所进行相关调查,及时、真实、准确、完整地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对不如实提供资料、隐瞒事实真相、故意回避调查或者妨碍交易所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单位和个人,交易所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采取必要措施进行处理。第五十二条交易所定期和不定期对交易参与人等开展的交易活动进行检查,及时发现交易参与人等违法违规或异常交易行为。第五十三条交易所发现交易参与人及市场其他参与人在从事交易相关业务时涉嫌违法违规,情况复杂且重大的,应当进行专项调查,必要时可以采取相应措施防止违法违规行为产生的后果扩大。523第五十四条对重点监控事项中情节严重的行为,交易所可以视情况采取以下措施:(一)口头或书面警告;(二)要求提交书面承诺;(三)约见谈话;(四)限制交易账户;(五)冻结相关交易账户或资金账户。第八章异常情况处理第五十五条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或技术故障等异常情况,导致全部或部分交易不能进行的,交易所可决定技术性停牌或临时停市。第五十六条交易所认为可能发生严重影响交易正常进行的异常情况,可以决定技术性停牌或临时停市。第五十七条交易所对技术性停牌或临时停市决定予以公告,并及时报告市发展改革委和市金融办。第五十八条异常情况消除后,交易所应当及时恢复交易。第五十九条因交易异常情况及交易所采取的相应措施造成的损失,交易所不承担责任。第九章纠纷处理第六十条发生交易业务纠纷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也可以向交易所申请调解。第六十一条申请交易所调解的当事人,应当提出书面调解申请。交易所的调解意见,经当事人确认并在调解意见书上签章后生效。第十章交易费用第六十二条交易参与人应向交易所缴纳交易手续费等相关费用。第六十三条碳排放交易手续费按照市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他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由交易所另行制定。524第十一章附则第六十四条经国家和本市批准的其他交易品种在本所交易的,交易所可根据本细则另行制定交易规则。第六十五条本细则由交易所负责解释。第六十六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525重庆联合产权交易所碳排放交易结算管理办法(试行)(2017.03.13)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重庆联合产权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碳排放交易结算行为,根据《重庆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重庆联合产权交易所碳排放权交易细则》、《重庆联合产权交易所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细则》等制订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交易所进行的碳排放配额和其他经国家和本市批准的品种的交易结算活动。交易所、交易参与人、存管机构、登记管理机构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结算是指交易所按有关规定,根据交易结果对交易双方的交易产品权益(以下简称权益)、价款、手续费及其他有关款项进行清算和交收的业务活动。第四条交易所对碳排放交易资金实行统一结算;对权益实行逐笔清算交收。第五条交易所对交易资金实行第三方存管,对交易参与人的交易资金实行分户管理。第六条主管部门指定的登记管理机构负责权益的存管及划转登记管理。第二章结算部门第七条交易所设立结算部门进行统一结算,对交易资金和权益的结算予以管理,防范结算风险。第八条结算部门的主要职责为:(一)控制结算风险;(二)编制交易参与人的结算帐表和其他会计帐表;(三)统计、登记和报告交易结算情况;(四)审核、办理交易资金、交易手续费等资金往来结算业务;(五)监督存管机构、交易参与人与交易所的结算业务;(六)妥善保管结算资料、结算报表及相关凭证、帐册;526(七)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交易所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九条结算部门在必要时有权检查交易参与人涉及交易的结算资料、财务报表及相关的凭证和账册。交易参与人应当配合。第十条交易所、存管机构、交易参与人应当妥善保管结算资料、财务报表及相关凭证和账册,以备查询和核实。第十一条结算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保守交易所、交易参与人的商业秘密。第三章存管机构第十二条交易所指定有资质的第三方支付结算公司,作为碳排放权交易的资金存管机构,办理交易资金结算业务。第十三条存管机构的职责有:(一)开设交易所结算专用存管账户;(二)为交易参与人提供入金和出金服务;(三)管理交易所结算专用存管账户中交易参与人的资金;(四)根据交易所提供的交易凭证和数据及时划转交易参与人的交易资金并及时向交易所反馈交易资金划转情况;(五)根据交易所要求,协助交易所核查交易参与人交易资金的来源和去向,防范交易风险;(六)在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的前提下,为交易所、交易参与人提供相应金融服务;(七)保守交易所、交易参与人的商业秘密;(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交易所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四章结算账户第十四条交易所应在存管机构开设结算专用存管账户,对交易参与人存入的资金实行分账管理。第十五条交易参与人应按存管机构规定进行注册并绑定银行账户,用于与交易所结算专用存管账户之间的资金划转。527第十六条交易所应为交易参与人开设交易所资金账户,用于对交易参与人交易资金的台账管理。第十七条交易所应为交易参与人开设交易所权益账户,用于对交易参与人权益的台账管理。第十八条交易参与人应向登记管理机构申请开设登记簿账户,用于登记管理机构对权益的存管及划转登记管理。第五章结算程序第十九条碳排放交易结算包括交易资金和权益的清算与交收。第二十条交易参与人可在交易日交易时间内,向交易所提出入金或出金申请。入金是指从交易参与人银行账户向交易所结算专用存管账户划入资金的行为。存管机构确认到账后,交易系统相应增加其交易所资金账户资金。出金是指从交易所结算专用存管账户向交易参与人银行账户划出资金的行为。出金申请经交易所审核后,交易所通知存管机构向交易参与人银行账户划出资金。第二十一条交易所根据交易结果,对交易参与人应收或应付资金进行清算,相应增加或减少交易参与人的交易资金。第二十二条交易所根据交易结果对权益进行逐笔清算。登记簿系统根据清算结果完成权益变更,并将权益账户数据反馈给交易系统。交易所根据返回的数据完成相应交易参与人权益账户的权益变更。第二十三条交易参与人出金应当符合交易所规定。出金标准为:可出金额=当前余额-冻结金额其中,当前余额已扣除交易税、费。交易所可以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协议约定对出金标准进行调整。第二十四条交易所的清算时间为当日15:30-17:30。交易所可以根据需要调整清算时间。第二十五条交易参与人对结算数据有异议,应在下一交易日开市三十分钟前以书面形式向交易所提出。如在上述规定时间内没有对结算数据提出异议,528则视作认可结算数据的正确性。第六章结算风险管理第二十六条交易参与人买入或卖出权益,必须在对应账户中有足额可用资金或可交易权益。第二十七条结算过程中,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技术故障等异常情况时,交易所可以决定采取延期结算、暂停交易、暂停资金出入等紧急措施。第二十八条交易所认为可能发生结算风险时,可采取冻结账户、限制交易等预防措施控制风险。第二十九条因异常情况及交易所采取的相应措施造成的损失,交易所不承担责任。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况之一,交易所可以限制交易参与人出金:(一)涉嫌重大违规,被交易所、司法机关或有关部门调查的;(二)交易所认为市场出现重大风险时;(三)交易所认为必要的其它情况。第七章附则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交易所负责解释。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529重庆联合产权交易所碳排放交易风险管理办法(试行)(2017.03.13)第一条为有效控制碳排放交易风险,防范违规交易行为,保障正常的市场秩序,根据《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管理暂行办法》、《重庆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重庆联合产权交易所碳排放权交易细则》等规章、规范性文件和业务规则,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重庆联合产权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从交易制度安排、交易行为监管、交易异常情况处理、交易纠纷处理等方面建立风险预防和控制体系。第三条交易所对交易产品实行涨跌幅限制,涨跌幅比例由交易所设置和调整,报主管部门备案后执行。第四条交易所实行全额资金及权益交易。交易参与人申报卖出权益,不得超过其交易账户的可交易权益余额;交易参与人申报买入交易产品,金额不得超过其交易账户的可用资金余额。第五条交易所对交易中的下列事项,予以重点监控:(一)涉嫌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二)权益买卖的时间、数量、方式等受到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及本所业务规则等相关规定限制的行为;(三)可能影响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的异常交易行为;(四)交易所认为需要重点监控的其他事项。第六条可能影响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的异常交易行为包括:(一)可能对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披露前,大量买入或者卖出相关权益;(二)大量或者频繁进行互为对手方的交易,涉嫌关联交易或市场操纵;(三)频繁申报或频繁撤销申报,影响交易价格或其他交易参与人的交易决定;(四)巨额申报,影响交易价格或明显偏离市场成交价格;(五)大量或者频繁进行高买低卖交易;(六)交易所认为需要重点监控的其他异常交易行为。530第七条交易所定期和不定期监督对交易参与人开展的业务活动进行检查,及时发现交易参与人违规或异常交易行为。第八条交易所发现交易参与人、存管机构及市场其他参与者在从事相关业务时涉嫌违规,情况复杂且重大的,应当进行专项调查,必要时可以采取相应措施防止违规行为后果扩大。第九条交易各方应当配合交易所进行相关调查,及时、真实、准确、完整的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第十条对重点监控事项中情节严重的行为,交易所可以视情况采取以下措施:(一)口头或书面警告;(二)要求相关方提交书面承诺;(三)约见谈话;(四)限制相关交易账户;(五)冻结相关交易账户;(六)上报主管部门处理。第十一条发生下列交易异常情况之一,导致部分或全部交易不能进行的,交易所可决定技术性停牌或临时停市:(一)不可抗力;(二)意外事件;(三)技术故障;(四)交易所认定的其他异常情况。第十二条交易所认为可能发生严重影响交易正常进行的异常情况,可以决定技术性停牌或临时停市。第十三条交易所对技术性停牌或临时停市决定予以公告。第十四条技术性停牌或临时停市原因消除后,交易所可以决定恢复交易。第十五条因交易异常情况导致交易所采取相应措施所造成的损失,交易所不承担责任。第十六条交易双方发生交易纠纷,影响或可能影响市场正常交易的,应及时向交易所报告。531第十七条交易所应按相关规定对交易参与人报告的纠纷进行记录、调解,或采取其他必要措施处理,防止交易纠纷影响市场正常秩序。第十八条交易所认为必要的,可以采取谈话提醒、发布书面警示和风险警示公告等措施,以警示和化解风险。第十九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所可约见交易参与人谈话提醒风险,并要求其报告情况:(一)权益价格出现异常;(二)交易参与人交易异常;(三)交易参与人权益持有异常;(四)交易参与人资金异常;(五)交易参与人涉嫌违规、违约;(六)交易所接到涉及交易参与人的投诉;(七)交易参与人涉及司法调查;(八)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况。第二十条交易所发现交易参与人有违规嫌疑、交易行为有较大风险的,可对交易参与人发出书面风险警示。第二十一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所可发出风险警示公告,向全体交易参与人警示风险:(一)交易价格出现异常;(二)交易参与人涉嫌违规、违约;(三)交易参与人交易存在较大风险;(四)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交易所负责解释。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532重庆联合产权交易所碳排放交易信息管理办法(试行)(2017.03.13)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碳排放交易信息的发布、传播和使用行为,保障交易当事人对交易信息的获取,维护重庆联合产权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的合法权益,根据《重庆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重庆联合产权交易所碳排放权交易细则》、《重庆联合产权交易所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细则》等制订本办法。第二条信息管理遵循发布及时准确、传播有序高效、使用合法合规的原则。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交易信息是指有关权益交易的信息与数据,包括交易行情、交易数据统计资料,交易所发布的公告、通知等。第四条交易信息的发布、传播和使用适用本办法。交易所、交易参与人、存管机构、软硬件服务提供商,以及其他传播、使用交易信息的机构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二章信息内容与发布第五条交易所实行交易信息披露制度。交易所每个交易日发布碳排放报价信息、行情信息、成交信息及其他有关信息。第六条第六条交易所及时编制反映市场成交情况的月报表、年报表,并在官方平台发布。第七条交易所在交易日发布以下信息:行情信息包括交易品种名称、交易品种代码、前日交易均价、当日最高价、当日最低价、当日累计成交数量、当日累计成交金额等。报价信息包括交易品种名称、交易品种代码、申报类型、买卖方向、买卖数量、买卖价格以及报价联系人和联系方式等。报价信息按价格优先、时间优先原则排序发布。成交信息包括交易品种名称、交易品种代码、成交量、成交价。第八条日报表是指交易所在每日交易结束后发布的权益交易信息。日报表内容包括:时间区间、权益名称、权益代码、日最高成交价格、日最533低成交价格、日涨跌幅、日累计成交数量、日累计成交金额。第九条月报表是指交易所在每月最后一个交易日交易结束后发布的有关本月的权益交易信息。月报表内容包括:时间区间、权益名称、权益代码、月最高成交价格、月最低成交价格、月涨跌幅、月累计成交数量、月累计成交金额。第十条年报表是指交易所在每年最后一个交易日交易结束后发布的有关本年的权益交易信息。年报表内容包括:时间区间、权益名称、权益代码、年最高成交价格、年最低成交价格、年涨跌幅、年累计成交数量、年累计成交金额。第十一条交易信息归交易所所有,未经交易所许可,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传播或使用。第十二条交易所可以根据主管部门要求和市场需要,调整交易信息发布的渠道和内容。第十三条以下情形交易所不承担责任:(一)因不可归责于交易所的原因造成的交易信息传递异常、中断、错误;(二)交易参与人根据交易所信息作出的任何判断和行为所带来的结果。第三章信息传播与使用第十四条任何机构或个人传播或使用交易信息需征得交易所许可;未经交易所同意,不得以盈利为目的传播或使用交易信息。第十五条机构或个人使用交易所交易信息,需与交易所签订信息使用协议,严格按照协议规定使用,不得将信息用于协议载明的用途之外,承担因其独立行为造成的结果。机构或个人传播交易所交易信息,需与交易所签订信息传播协议,严格按双方协议或规定传播信息。第十六条信息传播行为应保证所传播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并且明确注明信息来源。信息传播机构在传播交易信息过程中发现所传播信息有误时,应当立即中止或终止传播并通知交易所,及时更正说明。534第十七条首次传播交易信息的机构或个人,应通过协议要求其客户承诺接收的信息仅供自身使用,不得将交易信息出售或者转让他人,或者以任何方式进行再传播。第十八条机构或个人应保存每次传播的信息内容,以备交易所监督检查。信息内容保留期限不得少于60日。第十九条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泄露碳排放交易业务中获取的商业秘密。为交易所系统和相关网站提供软硬件服务的专业机构需遵守与交易所签订的合同、协议,不得泄露在其服务过程中获知的交易所的商业秘密,保证交易设施的安全运行和交易信息发布的及时性、准确性。交易所可以按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单位提供相关信息,并执行相应的保密规定。第四章信息监督与管理第二十条交易所有权对传播、使用交易信息的机构和个人进行监督管理。监督管理的范围包括信息传播、使用的机构和个人的相关情况,及其传播、使用的目的、方式、收费情况等。第二十一条未经交易所许可,擅自传播或使用交易信息的机构或个人,交易所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第二十二条交易所同意传播或使用交易信息的机构或个人违反本办法的,交易所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下列措施:(一)谈话提醒;(二)书面警示;(三)通报批评;(四)终止合同;(五)其他信息传播协议或信息使用协议中规定的措施。第五章附则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交易所负责解释。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535重庆联合产权交易所碳排放交易违规违约处理办法(试行)(2017.03.13)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碳排放交易市场管理,规范交易行为,保障市场参与者的合法权益,根据《重庆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重庆联合产权交易所碳排放权交易细则》、《重庆联合产权交易所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细则》等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重庆联合产权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进行的碳排放交易相关业务活动。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违规行为是指交易参与人、存管机构等碳排放交易市场主体违反交易细则及其他有关规定的行为。第四条交易所调查、认定和处理违规违约行为,应做到事实清楚、程序规范。第二章检查与调查第五条交易所依据交易细则、本办法及交易所其他有关规定,对碳排放交易相关业务活动以日常检查和专项调查两种形式进行监督管理。第六条交易所履行监管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查阅、复制与碳排放交易有关的信息、资料;(二)对交易参与人、存管机构等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取证;(三)要求交易参与人、存管机构等被调查者申报、陈述、解释、说明有关情况;(四)查询碳排放权益账户和专用资金账户;(五)制止、纠正、处理违规违约行为;(六)交易所履行监管职责所必需的其他职权。第七条日常检查是指交易所根据其各项规章制度,对交易参与人、存管机构等碳排放交易市场参与者的业务活动进行的定期和不定期监督检查。第八条对日常检查工作中发现或接到投诉举报以及其他途径获得的线索536进行审查后,情况复杂重大的,交易所应予以专项调查。第九条交易所指定专人负责日常检查和专项调查工作。专项调查取证应当由两名以上调查人员参加,并出示本人工作证或交易所的证明文件。第十条调查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申请回避。被调查人员认为调查人员与本案有关、可能影响公正的,有权申请有关人员回避。交易所认为调查人员应当回避的,责令其回避。第十一条调查人员在日常检查和专项调查工作中应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滥用职权。对违反规定的,交易所根据不同情节给予相应的处分。第十二条交易参与人、存管机构等单位和人员应当接受交易所的检查和调查,配合交易所履行监管职责,如实提供交易所要求提供的文件和资料。第十三条交易所受理书面或者口头投诉、举报。受理口头投诉、举报应当进行记录。第十四条投诉、举报应当做到身份真实、内容明确;交易所应当按相关法律法规,对投诉、举报人员身份及内容信息保守秘密。第十五条交易参与人、存管机构等市场参与者涉嫌违规,经交易所专项调查的,在确认违规行为之前,为防止违规后果进一步扩大,保障处理决定的执行,交易所可以对被调查人采取下列临时处置措施:(一)限制入金;(二)限制出金;(三)限制相关账户交易;(四)冻结相关权益或资金;(五)限制存管机构的结算业务;(六)经主管部门同意的其他措施。第三章违规违约处理第十六条交易参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交易所可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采取谈话提醒、书面警示、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暂停或限制交易等537措施:(一)经调查认定有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二)权益买卖的时间、数量、方式等受到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及本所业务规则等相关规定限制的行为;(三)经调查有影响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的异常交易行为,并对市场产生不良影响;(四)经调查认定违反市场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的其他行为。上述违规行为同时构成违约的,按照相关协议中关于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第十七条交易参与人、信息服务机构、存管机构及其他参与者具有下列违反交易所信息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采取谈话提醒、书面警示、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暂停或者限制交易等措施:(一)未征得交易所许可,擅自传播或使用交易信息;(二)未经交易所同意,以盈利为目的传播或使用交易信息;(三)与交易所签订了信息传播或使用合同或协议,但违反合同或协议规定;(四)发现传播或使用的交易信息内容有错误,未立即中止或终止传播、使用行为,未通知交易所并及时更正说明;(五)违反保密义务,擅自公开不宜公开的信息;(六)未按规定对传播或使用的信息内容存档;(七)违反交易所信息管理办法的其他行为。上述违规行为同时构成违约的,按照相关协议中关于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第十八条存管机构有下列违反交易所结算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采取谈话提醒、书面警示、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暂停或者限制结算、取消结算资格等措施:(一)未按规定对交易所和交易参与人存管账户分户管理;(二)未按交易所提供的交易凭证和数据及时划转交易参与人的交易资金,未及时向交易所反馈交易资金划转情况;(三)未按交易所要求,协助交易所核查交易参与人交易资金的来源和去向,538化解交易风险;(四)未按合同或协议规定向交易所报告交易参与人存管账户等方面存在的异常和风险;(五)在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的前提下,不为交易所、交易参与人提供相应金融服务;(六)泄露交易所、交易参与人的结算信息;(七)违反交易所结算管理办法的其他行为。上述违规行为同时构成违约的,按照相关协议中关于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第十九条交易参与人、信息服务机构、存管机构及市场其他参与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采取谈话提醒、书面警示、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暂停或者限制业务、调整或者取消相应资格等措施:(一)提供虚假文件、资料或者信息;(二)拒不配合交易所日常检查、专项调查;(三)进行虚假性、误导性或者遗漏重要事实的申报、陈述、解释或者说明;(四)私下转包、转租或者转让交易参与人资格;(五)破坏交易所系统;上述违规行为同时构成违约的,按照相关协议中关于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第二十条交易参与人、信息服务机构、存管机构及市场其他参与者多种违规行为并存的,分别定性,数罚并用,多次违规的,从重或者加重处理。交易参与人、信息服务机构、存管机构及市场其他参与者的违规行为已经受到有关监管机构处罚的,交易所在决定处理时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理。第二十一条交易参与人在交易所执行交收时,其交易账户上应有足额资金和权益,不符合以上条件的,即构成交收违约。交易参与人发生权益交收违约时,交易所有权暂不划转相当于违约金额的应收资金;交易参与人发生资金交收违约时,交易所有权暂不交付相当于违约金额的应收权益。第二十二条交易所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539章和交易所内部规章制度处理。第四章处理决定与执行第二十三条交易所对违规行为调查核实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照交易所章程、交易规则及本办法规定作出处理决定。第二十四条交易所做出裁决,应当制作、出具处理决定书。处理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二)违规事实和证据;(三)处理的种类和依据;(四)处理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申请复议的途径和期限;(六)做出处理决定的日期。第二十五条处理决定书可以通过邮寄、传真、公告等方式送达当事人,并同时分送有关协助执行部门,处理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于处理决定书生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交易所书面申请复议。第二十七条交易所应当于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做出复议决定。第五章纠纷调解第二十八条交易参与人、存管机构及市场其他参与者之间发生碳排放交易业务纠纷的,可以自行协商解决,也可以提请交易所调解。第二十九条调解应在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的基础上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交易所的规章制度进行。第三十条当事人向交易所提出调解申请,应当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合法权益被侵害之日起30日内提出。第三十一条当事人申请调解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调解申请书;(二)有具体的事实、理由和请求;540(三)属于交易所调解的受理范围。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向交易所申请调解,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材料。调解申请书应当写明下列事项:(一)机构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二)自然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三)调解的事实、理由和请求;(四)相关证据。第三十三条当事人负有举证的责任。交易所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收集证据。第三十四条发生交易纠纷的交易参与人应当记录有关纠纷情况,以备交易所查阅。为解决纠纷需要,交易所可以按有关规定,提供必要的交易记录。第三十五条交易所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和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调解,促使当事人相互谅解,达成协议。第三十六条经调解达成的协议应当记录在案,并制作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生效。第三十七条调解协议应当写明下列内容:(一)双方当事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及职务;(二)争议的事项和请求;(三)协议结果。第三十八条交易所应当在受理调解后30日内处理;到期未处理的,交易所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双方当事人要求继续调解的,交易所应当继续调解。一方要求终止调解的,应当终止调解。第三十九条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请仲裁机构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六章附则第四十条本办法由交易所负责解释。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541天津排放权交易所天津排放权交易所会员管理办法(2022.06.0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天津排放权交易所(以下简称“天排所”)会员行为,维护排放权市场秩序,保护会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及天排所相关业务管理办法,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会员指经天排所批准,通过天排所从事排放权交易及相关业务专业服务的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天排所各类会员。第二章会员资格第四条天排所会员可分为:综合类会员、交易类会员、服务类会员和公益类会员。综合类会员指具备相关资质,通过天排所可自营和代理排放权交易及相关业务专业服务的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交易类会员指具备相关资质,通过天排所从事排放权交易的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但不可从事代理排放权交易业务。服务类会员指为排放权交易市场各参与主体提供咨询服务、金融服务、技术服务等专业服务机构。公益类会员指通过天排所购买排放权类产品进行自愿注销的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第五条天排所会员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一)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三)具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施;(四)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财务管理制度及完善的业务管理制度、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五)承认并遵守天排所交易规则及相关制度,按规定交纳会员费、年费及542其他费用;(六)符合天排所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六条综合类会员入会资质除满足本办法第五条之外,还需具备:(一)注册资本金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二)业务涉及低碳咨询、碳资产开发、碳交易服务、低碳投资等相关领域;(三)拥有至少3名具备碳排放权交易经验且通过全国碳市场能力建设(天津)中心考试的专业人员。天排所有权根据市场规模、交易量等情况对综合类会员资质进行调整。第七条交易类会员入会资质除满足本办法第五条之外,还需具备:(一)注册资本金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二)业务涉及低碳咨询、碳资产开发、碳交易服务、低碳投资等相关领域;(三)拥有至少1名具备碳排放权交易经验且通过全国碳市场能力建设(天津)中心考试的专业人员。天排所有权根据市场规模、交易量等情况对交易类会员资质进行调整。第三章会员申请第八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可申请成为天排所会员。申请成为天排所会员须按照天排所规定的方式提交下列文件:(一)《天津排放权交易所会员申请表》;(二)营业执照(副本)或其他合法主体资格证明复印件;(三)章程或类似组织性文件复印件;(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五)近一年的业务经营状况介绍,新设(自设立之日起未满一年)的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提供发起人简介;(六)天排所要求的其他文件。注:以上材料需加盖单位公章。第九条天排所收到上述材料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将审核结果通知申请人。经天排所审批通过后,申请人需与天排所签署《天津排放权交易所会员入会协议》,在入会协议签订完成后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缴纳相关费用后取得会543员资格。第四章会员权利和义务第十条会员权利(一)在天排所规定的服务范围内开展业务;(二)可获得专家咨询以及排放权领域相关综合信息资讯,推介会员的技术产品及服务;(三)参加天排所组织或提供的各类交流活动,并可参与新兴环境交易市场和金融创新产品的设计;(四)按照天排所规定,使用天排所网站资源,发布会员信息并提供链接,增大宣传力度;(五)对天排所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六)享有天排所规定的其他权利。综合类会员除享有本办法以上权利之外,还享有以下权利:(一)按照天排所规定开展自营业务和代理服务,并承担相应责任;(二)在天排所举办的各类活动中作为重点推荐会员;(三)通过自身渠道所开发的年度(年度以自然年计算,若实际期限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下同)客户开户数、年度交易量达到一定标准后,给予一定比例奖励。第十一条会员义务(一)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二)遵守天排所交易规则及相关制度;(三)自取得会员资格次年起(首年免年费),按时缴纳下一年度年费,年费收费标准以天排所最新公布的为准,费用一年一交;(四)会员需保有下一年度会员资质且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应在接到天排所续费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续缴下一年度年费,否则天排所有权暂停其会员相应业务资质授权,造成的损失由会员自行承担;(五)诚实守信、勤勉尽职地开展业务活动;(六)对天排所要求保密的事项予以保密;544(七)接受天排所监督管理,参加天排所组织的各项活动;(八)禁止以承包、出租、抵押等方式私下转让会员资格。综合类会员除履行以上义务之外,还应负责向其客户准确全面介绍排放权交易市场相关基本知识、天排所重要规章制度及最新政策,并充分告知其排放权交易市场风险。第五章会员变更及注销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会员应当自该情形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天排所备案或办理变更登记:(一)会员名称或住所变更;(二)会员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联系人变更;(三)会员注册资本或股权结构变更;(四)会员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五)会员发生重大诉讼案件或经济纠纷;(六)因涉嫌违法、违规受到监管机关立案调查、处罚或者受到其它交易所处罚;(七)其他应当向天排所备案或办理变更登记的情况。第十三条会员可以申请注销会员资格。注销会员资格应向天排所提交书面申请。经天排所审核后同意会员资格注销的,办理相关手续。注销会员资格的,已缴纳的入会费、年费及其他费用不予退还。第六章监督检查第十四条会员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天排所有权暂停或取消其会员资格:(一)不遵守天排所相关业务规则,扰乱、操纵市场;(二)未按本办法第十一条履行会员义务;(三)发生本办法第十二条相关情形而未按规定时间办理的;(四)未能及时支付或拒绝支付相关费用,经天排所合理催告一次后仍不支付;(五)日常业务行为违背诚信原则;545(六)国家主管机关撤销工商登记或者予以解散;(七)会员行为有损天排所利益和声誉的;(八)其他需暂停或取消会员资格的情况。第十五条会员应当维护天排所的声誉,协助天排所处理突发或异常事件。出现突发或异常事件时,会员应当做好对客户的解释工作。第十六条天排所可根据监管需要,采用现场和非现场的方式对会员业务活动中的风险管理、交易及相关系统安全运行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十七条天排所在会员监管过程中,对存在或者可能存在问题的会员,可以根据需要采取下列措施:(一)口头警示;(二)书面警示;(三)要求整改;(四)约见谈话;(五)专项调查;(六)暂停受理或者办理相关业务;(七)暂停或取消会员资格。天排所采取以上监管措施时,可视情况通报主管部门。第十八条会员违反法律规定、政策文件、本办法及相关业务规则,天排所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单处或者并处下列纪律处分措施:(一)在会员范围内通报批评;(二)调整佣金或所享的优惠政策;(三)暂停或者限制交易;(四)暂停或取消会员资格。交易权限或会员资格被取消后,会员已缴纳的入会费、年费及其他费用不予退还。第十九条会员应当积极配合天排所监管,按照天排所要求及时说明情况,提供相关的业务报表、账册、原始凭证、开户资料及其他文件、资料,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拖延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提供虚假的、误导性的或者不完整的资料。546第七章附则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天排所负责解释,天排所有权根据法律、政策、市场情况对本办法进行修订。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547天津排放权交易所碳排放权交易风险控制管理办法(暂行)(2017.10.19)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天津排放权交易所(以下简称“天排所”)碳排放权交易风险管理,维护交易参与方的合法权益,保障交易的正常进行,根据《天津排放权交易所碳排放权交易规则(暂行)》,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天排所风险管理实行全额交易资金制度、涨跌幅限制制度、大户报告制度、最大持有量限制制度、风险警示制度、风险准备金制度和稽查制度。第三条天排所、交易会员、交易者、指定结算银行及其工作人员等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二章全额交易资金制度第四条天排所对交易收取全额交易资金。第五条全额交易资金是指在碳排放权交易中,交易者按碳配额产品全额价款缴纳资金,用于保证电子交易合同的履行。第三章涨跌幅限制制度第六条天排所实行涨跌幅限制制度。涨跌幅限制由天排所设定,天排所可以根据市场风险状况调整涨跌幅限制。第七条碳配额产品的涨跌停板幅度为上一交易日结算价的±10%。第八条出现下列情况时,天排所可以根据市场风险调整其涨跌幅限制:(一)碳配额产品价格出现同方向连续涨跌停板时;(二)临近履约期时;(三)天排所认为市场风险明显变化时;(四)天排所认为必要的其他情况。第四章大户报告制度第九条天排所实行大户报告制度。天排所可以根据市场风险状况,公布大548户持有量报告标准。第十条交易会员或者客户持有量达到天排所规定的报告标准或者天排所要求报告的,应当于天排所规定的时间内向天排所报告。客户未报告的,开户的交易会员应当向天排所报告。天排所有权要求交易会员、客户再次报告或者补充报告。第十一条达到天排所报告界限的客户应提供下列材料:(一)大户报告表;(二)资金来源说明;(三)开户材料及当时结算单据;(四)天排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第十二条交易会员应对达到天排所报告界限的客户所提供的有关材料进行初审,然后转交天排所,交易会员应保证客户提供材料的真实性。第十三条天排所有权对交易会员或者客户提供的资料进行核查。第五章最大持有量限制制度第十四条天排所实行最大持有量限制制度。最大持有量是指天排所规定交易会员和客户可以持有的碳配额产品的最大数额。第十五条采用限制交易会员和客户最大持有量的办法,控制市场风险。第十六条交易会员和客户的持有量不得超过天排所规定的最大持有量限额。第六章异常情况处理第十七条在交易过程中,当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天排所可以宣布市场交易进入异常情况,采取紧急措施化解风险:(一)地震、水灾、火灾、战争、罢工等不可抗力或计算机系统故障等不可归责于天排所的原因导致交易无法正常进行;(二)交易者出现结算、交收危机,对市场正在产生或者将产生重大影响;(三)交易价格出现同方向连续涨跌限幅,有证据证明交易者违反天排所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并且对市场正在产生或者即将产生重大影响;(四)天排所规定的其他情况。549出现前款第(一)项异常情况时,天排所可以采取调整开市收市时间、暂停交易的紧急措施;出现前款第(二)、(三)、(四)项异常情况时,天排所可以决定采取调整开市收市时间、暂停交易、调整涨跌限幅、限期转让、代为转让、限制交收申报、限制出金等紧急措施。第十八条天排所宣布进入异常情况并决定暂停交易时,一般暂停交易的期限不超过3个交易日。第十九条天排所宣布市场交易进入异常情况并决定采取紧急措施前将予以公告。因异常情况天排所采取的相应措施造成的损失,天排所不承担责任。第七章风险警示制度第二十条天排所实行风险警示制度。当天排所认为必要时,可以分别或同时采取要求报告情况、谈话提醒、发布风险提示函等措施中的一种或多种,以警示和化解风险。第二十一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天排所可以要求交易者报告情况,或约见交易者人员谈话提醒风险:(一)交易价格出现异常变动;(二)交易者交易行为异常;(三)交易者持有量、资金变化较大;(四)交易者涉嫌违规、涉及司法调查或诉讼案件;(五)天排所认定的其他情形。天排所要求交易者报告情况的,交易者应当按照天排所要求的时间、内容和方式如实报告。天排所实施谈话提醒的,交易者应当按照天排所要求的时间、地点和方式认真履行。第二十二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天排所可以向交易者发出风险提示函:(一)国内外市场交易出现异常变化;(二)交易者涉嫌违规;(三)交易者交易存在较大风险;(四)天排所认定的其他异常情形。550第八章风险准备金制度第二十三条天排所实行风险准备金制度。风险准备金是指由天排所设立,用于为维护市场正常运转提供财务担保和弥补因天排所不可预见风险带来亏损的资金。第二十四条天排所在指定的商业银行开立风险准备金专用账户,对风险准备金进行单独核算、专户管理。第二十五条风险准备金的来源:(一)天排所从其自有资金中一次性提取100万元人民币作为启动资金;(二)天排所按照月度净手续费收入总额的3%按月计提;(三)符合国家财政政策规定的其他收入。第二十六条当风险准备金达到注册资本时,经天排所监管部门批准后可以不再提取。风险准备金的动用应当经天排所董事会批准,报天排所监管部门备案后,按规定用途和程序进行。第九章稽查制度第二十七条天排所实行稽查制度。稽查是指根据天排所的各项规章制度,天排所对交易会员、交易者、指定结算银行及其工作人员等的业务活动进行的监督和检查。第二十八条天排所履行监管职责时,行使下列职权:(一)查阅、复制与交易有关的信息、资料;(二)对交易者、指定结算银行及其工作人员等进行调查、取证;(三)要求交易者、指定结算银行及其工作人员等被调查者申报、陈述、解释、说明有关情况;(四)制止、纠正、处理违规行为;(五)天排所履行监管职责所必须的其他职权。第二十九条交易者、指定结算银行及其工作人员等应自觉接受天排所的监督。551第十章附则第三十条本办法由天排所负责解释。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552天津排放权交易所碳排放权交易结算细则(暂行)(2017.10.19)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天津排放权交易所(以下简称“天排所”)的碳排放权交易结算行为,保护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众利益,防范和化解碳排放权市场风险,根据《天津排放权交易所碳排放权交易规则(暂行)》制定本细则。第二条结算是指根据交易结果和天排所有关规定对交易者的配额、交易资金、交易手续费及其它相关款项进行计算、划拨的业务活动。第三条天排所实行会员结算制度,为经天排所核准的会员提供结算服务,会员为其客户提供结算服务。第四条本细则适用于天排所内的一切结算活动,天排所、天排所会员、交易者、登记簿管理机构、指定结算银行及其工作人员等必须遵守本细则。第二章结算机构第五条天排所设立结算部,负责碳排放权交易的统一结算、风险准备金管理及结算风险的防范。第六条天排所结算部的主要职责:(一)控制结算风险,保证交易结果的履行;(二)编制会员及其客户的结算账表和其它会计帐表;(三)统计、登记和报告交易结算情况;(四)办理交易资金、交易手续费及其它有关款项的结算业务;(五)监督结算银行及相关机构与天排所的结算业务;(六)妥善保管结算资料、结算报表及相关凭证账册;(七)按规定管理交易资金、风险准备金。第七条所有在交易系统中成交的交易必须通过结算部进行统一结算。第八条会员须设立专门人员,负责会员与天排所、会员与客户之间的结算工作。会员应妥善保管结算资料、财务报表及相关凭证、账册,以备查询和核实。第九条天排所依据天排所规则对会员的结算资料、财务报表及相关的凭证和账册进行检查时,会员应当予以配合。553第三章结算银行第十条结算银行是指天排所指定的,协助天排所办理碳排放权交易结算业务的银行。天排所有权对结算银行的结算业务进行监督。第十一条结算银行的责任与义务:(一)开设天排所专用结算账户和交易者结算账户;(二)天排所与交易者之间业务资金的往来结算必须通过天排所专用结算账户办理;(三)向天排所提供交易者结算账户的资金情况,协助天排所核查交易者资金的来源和去向;(四)根据天排所提供的数据优先划转交易者的交易资金并及时向交易反馈交易资金划转情况;(五)配合天排所进行数据对账;(六)向天排所及时通报交易者在资金结算方面的不良行为和风险;(七)在天排所出现重大风险时,协助天排所化解风险;(八)保守天排所和交易者的商业秘密。第四章结算流程第十二条天排所在结算银行开设专用结算账户,用于集中存放交易资金及相关款项。天排所对交易者存入天排所的专用结算账户的碳排放权交易资金实行分账管理。第十三条交易者应在结算银行开设碳排放权交易专用资金账户,用于存放碳排放交易资金和相关款项。第十四条交易者需保证其专用资金账户余额应有足够用于参与交易的资金。第十五条天排所根据交易者当日成交金额按比例收取交易手续费,收取标准由天排所另行规定。第十六条碳排放权交易结算分为交易资金和配额的清算与交收。第十七条每日交易结束后,天排所按成交价格及数量对所有成交交易清算,对应收应付的款项实行净额一次划转,相应增加或减少其交易结算账户的交易资554金。清算时如遇买方资金不足,需在下一交易日16:00前补足,否则按违约处理,该笔交易将撤销,天排所不予返还违约方履约保证金,并将80%履约保证金作为违约补偿给予卖方。第十八条配额交收均由天排所统一组织进行。登记簿管理机构根据相关规定和天排所的清算结果完成配额过户。配额交收完成后不可撤销。第十九条天排所在交易清算完成后,将结算数据发送给会员。如遇特殊情况造成天排所不能按时提供结算数据,天排所将另行通知提供结算数据的时间。天排所负责向会员提供其代理客户的结算数据。第二十条会员应及时核对结算数据。如对结算数据有异议,应当在不迟于下一交易日开市前30分钟以书面形式通知天排所。遇特殊情况,会员可在第二天开市后二小时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天排所。未在前述规定时间内对结算数据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认可结算数据的正确性。第二十一条会员应及时向客户提供结算数据。客户如对结算数据有异议,应当向会员提出,由会员在协议约定时间内予以核实确认。未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的,视为客户认可交易结果的正确性,客户应当承认交易结果,履行清算交收义务。第二十二条会员、客户划拨资金的方式:(一)入金:会员、客户可通过银行渠道、天排所渠道将结算资金账户资金划入资金账户。(二)出金:会员、客户在交易结算完成次日后方能将资金由资金账户划转至银行结算资金账户。当会员、客户的资金账户余额或可取资金余额等于零时,其不能进行资金转出。第二十三条会员严禁通过任何渠道挪用客户资金账户金额。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会员和客户,天排所可以限制其资金划出:(一)涉嫌重大违规,经天排所立案调查的;(二)因投诉、举报、交易纠纷等被司法部门、天排所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正式立案调查,且正处在调查期间的;(三)天排所认为市场出现重大风险时;555(四)天排所认为必要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五条会员可通过电子交易系统获得结算报表。遇特殊情况造成天排所不能按时提供时,天排所将另行通知提供结算报表的时间。第二十六条会员应及时获取天排所提供的结算报表,做好核对工作,妥善保存,该数据应至少保存20年,但对有关交易有争议的,应当保存至该争议消除为止。第二十七条会员、客户变更、撤销天排所资金账户时,需要到天排所办理变更、销户手续。销户前,资金账户余额必须为零。第五章风险与责任第二十八条交易者对其在天排所成交的交易负有承担风险的责任。第二十九条交易者不能履行交易责任时,天排所有权对其采取下列保障措施:(一)暂停其买卖申报;(二)按规定动用风险准备金进行履约赔偿;(三)通过法律程序,继续对该会员追偿。第三十条天排所实行风险准备金制度。风险准备金是指由天排所设立,用于为维护市场正常运转提供财务担保和弥补因天排所不可预见风险带来的亏损的资金。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一条本细则由天排所负责解释。第三十二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556天津排放权交易所碳排放权交易规则(暂行)(2017.10.19)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天津区域碳排放权交易行为,维护交易市场秩序,促进交易市场发展,保障交易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天津市碳排放权交易暂行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制定本规则。第二条本市碳排放权交易自觉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的统一监管,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依法治理,规范运营,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信的原则。第三条本市碳排放权交易可以通过拍卖、协议交易等方式进行,天津排放权交易所(以下简称“天排所”)为参与交易的各方提供交易、信息等服务。第四条天排所根据交易标的的特点,对交易者的财务状况、相关市场知识水平、投资经验以及诚信记录等进行综合评估,选择适当的交易者参与交易。第五条天排所、交易会员、交易者、指定结算银行及其工作人员等必须遵守本规则。第二章交易第一节交易时间、标的第六条交易日为每周一至周五(国家法定节假日和天排所公告的休市日除外)上午9:30-11:30,下午13:00-15:00。天排所可根据实际情况调整交易时间。交易时间内因故停市,交易时间不作顺延。第七条交易标的为碳配额产品(代码TJEA)、核证自愿减排量(代码CCER)。TJEA交易数额以1吨或其整数倍为单位,CCER交易数额以1吨或其整数倍为单位。最小报价单位以元(人民币)/吨计价,价格的最小变动单位为0.01元。第二节交易主体第八条符合天排所规定的国内外机构、企业、团体和个人均可参与本市碳排放权交易。交易会员及天排所认可的机构进入天排所进行交易前,须向天排所申请取得相应席位和交易权,成为天排所交易参与人。557第九条对于天排所交易参与人统称为“交易主体”,包括出让方和受让方。第十条出让方是指将其依法所有或者依法持有的交易标的在天排所申请交易的参与人。第十一条受让方是指通过天排所交易系统向出让方购买交易标的的参与人。第十二条天排所工作人员不得以交易者的身份参与天排所组织的交易活动,并不得委托他人代为交易。第十三条交易者应根据成交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办理结算交收等事项,不得操控市场、扰乱市场秩序。第三节拍卖交易第十四条天排所对交易者提供的有关文件、材料是否符合交易要求以及对交易标的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进行审查。第十五条拍卖交易是指交易标的以整体为单位进行挂牌转让,在设定的一个交易周期内,多个意向受让方(不少于2人)对同一标的物按照拍卖规则及加价幅度出价,直至交易结束,最终按照“价格优先,时间优先”原则确定最终受让方的交易方式。第十六条天排所对出让方提供的有关文件、材料是否符合拍卖要求以及对拍卖标的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进行审查。第十七条交易者通过其交易会员的交易席位进行交易,交易者必须对所有交易指令及交易结果承担法律责任。第十八条拍卖交易程序(一)出让方向天排所提出挂牌申请;(二)经天排所审核同意后,在项目挂牌大厅发布信息;(三)在意向受让方报名时,交易系统冻结意向受让方的履约保证金,若意向受让方交易资金账户金额不足时,需补足资金,方可参与该次竞价,其中意向受让方须在两人(含)以上;(四)当意向受让方少于两人时,出让方可以选择挂牌延期或撤牌;(五)按照“价格优先,时间优先”原则,确定意向受让方的最高出价,经天排所确认后,拍卖成交,形成电子交易合同。第十九条在进行拍卖报价时,其加价规则如下:基准报价为起拍价(起拍558价为前一交易日线上交易价格的±10%),意向受让方每次申报价格必须大于或等于起拍价。第二十条履约保证金是指为确保履行电子交易合同而由意向受让方存放于交易账户内的押金,其金额为当前拍卖标的的起拍价。第二十一条当前拍卖的出让方不得参与竞买,也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第二十二条在拍卖过程中,意向受让方一经应价不得撤回,当其他意向受让方有更高应价时,其应价即丧失约束力。第二十三条意向受让方交纳的履约保证金可以转为交易价款,不足价款需在下一交易日16:00前补足,否则按违约处理。其他意向受让方的履约保证金在拍卖结算后解冻。第二十四条拍卖交易价格涨幅限制比例为前一交易日线上交易价格的10%。第二十五条天排所对交易、结算、交收资料的保存期限应当不少于20年。第二十六条申报成交后,交易即告成立。符合本规则各项规定达成的交易于成立时生效,交易者必须承认交易结果,履行清算交收义务。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交易系统被非法侵入等原因造成严重后果的交易,天排所可以采取适当措施或认定无效。对显失公平的交易,经天排所认定,可以采取适当措施,并向监管部门报告。违反本规则,严重破坏市场正常运行的交易,天排所有权宣布取消,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违规交易者承担。第二十七条依照本规则达成的交易,其成交结果以天排所交易主机记录的成交数据为准。第四节协议交易第二十八条协议交易是指项目挂牌期只产生一个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或双方进行自主线下协议后,在天排所组织下,交易者通过协商方式确定交易内容、交易价格等条款,签订交易合同,完成交易过程的交易方式。单笔交易量超过20万吨时,交易者应当通过协议交易方式达成交易。第二十九条协议交易价格涨跌幅限制比例为前一交易日线上交易价格的10%。第三十条协议交易程序559(一)经协议双方自主协商后,确认交易信息,并将其提交给天排所,向天排所提出挂牌申请。(二)经天排所审核同意后,进行协议交易登记。(三)根据协议双方提交的交易信息,协议双方在天排所签订交易合同,冻结意向受让方全额交易资金。根据交易合同的约定,协议双方履行相关义务,通过天排所办理清算、交收等事项。(四)天排所对交易信息审核、统计、备案。第三十一条协议交易的成交价格不纳入天排所行情,成交量在交易结束后计入当日配额成交总量。第三章结算与交收第三十二条结算是指根据交易结果,由天排所按相关规定,对交易者的交易资金及其他款项进行核算和划拨的业务活动。第三十三条天排所在结算银行开设专用结算账户,用于存放交易者的交易资金。第三十四条交易者须在结算银行开立自有资金账户,结算银行对交易者的自有资金账户与其交易资金账户进行绑定,交易者的出金或入金往来在交易资金账户和其自有资金账户之间划转。第三十五条天排所实行分级结算制度。天排所对交易会员进行结算,交易会员对其代理的客户进行结算。第三十六条结算完成后,交易者可以通过天排所获得相关的结算数据。第三十七条交易者应加强交易资金管理,严格执行天排所的有关规则、规定,并及时获取和核对结算数据,妥善保管结算方面的资料、凭证、账册等以备查询。第三十八条交收是交易者根据交易合同的约定,出让方向受让方转移交易标的,受让方向出让方支付价款的过程。在清算完成后,通过结算银行及注册登记簿系统完成结算与交收。第三十九条天排所按照相关规定对交易者收取手续费。560第四章风险管理第四十条天排所实行全额交易资金制度、风险警示制度、风险准备金制度和稽查制度。第四十一条天排所实行全额交易资金制度。全额交易资金是指在碳排放权交易中,交易者按交易标的全额价款(含手续费)缴纳资金,用于保证交易合同的履行。第四十二条天排所实行风险警示制度。天排所认为必要的,可以分别或同时采取要求报告情况、谈话提醒、书面警示、公开谴责、发布风险警示公告等措施中的一种或多种,以警示和化解风险。第四十三条天排所实行风险准备金制度。风险准备金按照月度净手续费收入总额的3%按月计提,风险准备金应当单独核算、专户管理。当风险准备金达到注册资本时,经天排所监管部门批准后可以不再提取。风险准备金的动用应当经天排所董事会批准,报天排所监管部门备案后,按规定用途和程序进行。第四十四条天排所实行稽查制度。根据天排所的各项规章制度,天排所对交易者、指定结算银行及其工作人员等的业务活动进行监督和检查。第四十五条交易者应自行了解碳排放权交易知识及相关市场信息,对自己的交易行为完全负责,并承担由此带来的风险。第四十六条交易者享有对交易标的及其交易信息的知情权,包括交易标的基本信息、核证机构信息、减排项目相关文件、核证报告、签发情况等。第五章监管机制第四十七条天排所依据本规则、规定,对在天排所内从事的交易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第四十八条天排所进行监督管理的主要职责是:(一)监督、检查有关法规及本规则、规定的执行和落实情况,确保天排所依法规范有序运行;(二)监督、检查交易者财务资信状况及交易运行情况,按照“公开、公平、公正、诚信”原则,保护市场参与各方的利益;(三)监督、检查市场推广和交易服务情况,确保市场行为合法、合规;561(四)调解、处理有关交易纠纷,对各种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第四十九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天排所有权取消或暂停交易者交易资格:(一)法律规定或相关政府部门要求采取限制交易;(二)天排所认为应当采取限制交易的其他情形。交易者的以上行为导致天排所损失的,应当向天排所赔偿。第五十条天排所对日常交易活动实施监管,天排所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要求交易者对有关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二)要求交易者提交各类交易文件;(三)约谈交易者有关人员;(四)责令改正违规行为、消除影响;(五)天排所认为必要的其他监管措施。第五十一条天排所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时,可以自行或委托专业人员调查、取证,相关交易者应全力配合。第六章信息披露第五十二条天排所定期公布交易价格、交易量等信息。第五十三条天排所通过交易系统和专业网站发布天排所的有关文件和数据材料,向交易者提供交易行情及相关的行业综合信息。第五十四条天排所、交易者、指定结算银行及其工作人员等不得泄露在从事同天排所有关业务中获取的商业秘密,不得发布虚假的或带有误导性质的信息。第五十五条为天排所交易系统和专业网站提供软硬件服务的专业机构需要遵守与天排所签订的有关协议,保证交易设施的安全运行和交易信息发布的及时性、准确性。第七章违规处理第五十六条天排所有权对交易者违反本规则的行为视情节轻重单处或并处以下处理办法:(一)公开谴责、通报批评;(二)暂停全部或部分交易资格;562(三)取消全部或部分交易资格;(四)限制、暂停、取消交易者入场交易资格;(五)天排所认为必要的其他处理办法。天排所对于各交易者的违规行为除给予以上处理外,还有权追究其民事赔偿责任。第五十七条交易者对天排所给予的违规处理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违规处理通知之日起15日内通过交易会员向天排所申请复核,复核期间不停止相关处理通知的执行。第五十八条违约方和履约方对违约事宜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天排所可根据双方的协商结果为双方办理后续事宜。第八章异常情况处理第五十九条发生下列交易异常情况之一,导致交易不能正常进行的,天排所可以决定临时停止交易:(一)不可抗力;(二)意外事件;(三)技术故障;(四)相关政府部门要求;(五)天排所认定应立即停止交易的其他异常情况。第六十条临时停止交易的原因消除后,天排所将尽快恢复交易。第六十一条天排所宣布进入异常情况并决定采取紧急措施前将予以公告。第六十二条因异常情况及天排所采取的相应措施造成的损失,天排所不承担责任。第九章附则第六十三条本规则由天排所负责解释。第六十四条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563四川联合环境交易所四川联合环境交易所碳排放权交易规则(试行)(2021.12.17)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碳排放权市场交易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交易参与人合法权益,四川联合环境交易所(以下简称四川环交所)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发改气候〔2012〕1668号)、《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17号令)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则。第二条由四川环交所组织的碳排放权交易活动适用本规则。第三条四川环交所组织碳排放权交易活动,交易参与人参与碳排放权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信原则。第四条与四川环交所碳排放权交易活动相关的交易参与人、结算银行、四川环交所等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规则。第二章交易市场第一节交易场所第五条四川环交所按照国务院碳交易主管部门有关规定,为开展碳排放权交易活动提供符合要求的交易场所,部署符合要求的交易系统、结算系统以及其他必要的设施设备,提供咨询、开户、注册登记、交易、清算交收、查询及信息发布等服务。第二节交易参与人第六条在四川环交所从事碳排放权交易的交易参与人应当是四川环交所碳排放权交易会员,包括经纪会员、机构会员、自然人会员和公益会员。重点排放单位直接成为机构会员。第七条非经纪会员不得从事经纪业务;经纪会员除从事碳排放权交易经纪业务外,可以开展碳排放权交易自营业务。经纪会员应在其客户授权范围内代表客户完成交易操作业务。第八条交易会员应当遵守《四川联合环境交易所碳排放权交易会员管理办564法(暂行)》。第九条交易参与人开立碳排放权账户应当遵守碳排放权交易注册登记系统的管理规定,并按四川环交所有关规定开立交易账户。第三节交易产品第十条碳排放权交易产品包括:(一)排放配额:是指国务院碳交易主管部门或省级碳交易主管部门分配给重点排放单位指定时期内的碳排放额度,是碳排放权的凭证和载体。1单位排放配额相当于1吨二氧化碳当量;排放配额按年度细分,每一年度的排放配额为一个交易品种;(二)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是指依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施行的《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经其备案并在国家注册登记系统中登记的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量,简称CCER;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按照其基于的具体项目细分,每一个自愿减排项目所产生的CCER为一个交易品种;(三)国务院碳交易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交易产品;(四)省级碳交易主管部门批准并经国务院碳交易主管部门备案的其他交易产品。第四节交易时间第十一条碳排放权交易日为每周一至周五。国家法定假日以及四川环交所认为必要并报经国务院碳交易主管部门批准并公告后,可以休市。第十二条碳排放权交易时间为每个交易日的9:30-11:30、13:00-15:00。除有其他规定外,四川环交所仅在交易时间内,接受交易申报、挂牌申请、注册登记、成交确认及四川环交所规定的其他事项。经国务院碳交易主管部门批准并公告后,可以调整碳排放权交易时间。第十三条交易时间内因故停市,交易时间不作顺延。第五节交易计量单位和价格第十四条交易计价以人民币为本位币,计价单位为“元/吨”。第十五条交易的申报价格最小变动单位为0.01元。第十六条计量单位为“吨二氧化碳当量”。1单位交易标的为1吨二氧化碳565当量的碳排放权,且每单位标的在注册登记系统中具有独立的编码。每笔交易最小交易量为1单位交易标的。第十七条四川环交所可以根据市场需要,报经国务院碳交易主管部门备案并公告后,调整最小交易单位和申报价格的最小变动单位。第十八条四川环交所对各交易品种实行价格涨跌幅限制,涨跌幅限制比例均为10%。大宗交易方式的涨跌幅限制比例均为30%。报经国务院碳交易主管部门备案并公告后,四川环交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调整涨跌幅限制比例。第十九条新品种上市交易首日定价点选和大宗交易涨跌幅限制比例均为44%。第二十条涨跌幅限制价格的计算公式为:涨跌幅限制价格=前收盘价×(1±涨跌幅限制比例)。计算结果按照四舍五入原则取至价格最小变动单位。第二十一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实行价格涨跌幅限制:(一)采用电子竞价方式进行的交易;(二)国务院碳交易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三)省级碳交易主管部门认定并经国务院碳交易主管部门备案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二条开盘价为当日该品种的第一笔成交价。当日无成交的,以前收盘价为当日开盘价。第二十三条收盘价为当日该品种最后一笔成交价。当日无成交的,以前收盘价为当日收盘价。第二十四条新品种上市交易首日开盘价为其所属产品近一年四川市场成交价格的加权平均值。第二十五条新产品上市交易首日收盘价为当日该品种最后一笔成交价(包括定价点选和大宗交易)。第三章交易方式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十六条交易方式包括:定价点选、电子竞价和大宗交易等。同一交易标的,在同一时间,只能以一种方式进行交易。第二十七条定价点选方式,是指一方交易参与人发起买卖交易产品,按照566其限定的价格在交易系统中进行委托申报,其他交易参与人对该委托进行响应时,在交易系统中点选该委托,并在交易系统中发出成交委托申报指令,交易系统判定成交并记录交易信息的交易方式。第二十八条电子竞价方式,是指一方交易参与人发起买卖交易产品,设定一定交易条件,委托四川环交所公开挂牌买卖交易产品,四川环交所对其委托事项和公告内容经合规性形式审查通过后,在交易系统和其他信息媒介发布电子竞价公告,以征集意向方通过交易系统进行电子竞价的交易方式。采用电子竞价方式时,交易发起方为卖方的,按价格向上走高正向竞价;交易发起方为买方的,按价格向下走低逆向竞价。第二十九条大宗交易方式,是指一方交易参与人发起买卖交易产品,同一品种数量较大且达到规定的最低数量限额,通过交易系统提交意向申报,发起方和响应方达成一致后分别提交成交申报,由交易系统完成成交确认的交易方式。第三十条交易参与人应当以实名方式开立碳排放权账户和交易账户,并绑定第三方存管银行账户;经纪会员客户的碳排放权账户和交易账户,与经纪会员自营业务的碳排放权账户和交易账户均应当分别开立,严格隔离。第三十一条经纪会员应当通过四川环交所的交易系统经纪会员客户端进行经纪业务管理。第三十二条交易参与人应当通过四川环交所的交易系统客户端进行碳排放权交易。第三十三条四川环交所碳排放权交易产品中,排放配额和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实行现货实名交易;国务院碳交易主管部门批准从事其他碳排放权交易产品时,从其规定。第三十四条交易申报数量应当为交易品种计量单位的整数倍。交易参与人可在同一交易日以一对多或多对一的模式完成多笔交易,交易系统不支持多对多的交易模式。第三十五条买入的同一交易标的,当天不得卖出,卖出交易标的的资金可即时用于该交易日内的交易,但在当日清算交收完成前,不能划转第三方存管银行账户。第三十六条交易参与人采用大宗交易的,其单笔交易数量应当达到10000567吨二氧化碳当量以上。四川环交所可以根据市场需要,报国务院碳交易主管部门备案并公告后,调整大宗交易单笔交易的最低数量限额。第三十七条买卖申报经交易系统成交后,交易即告成立。符合本规则各项规定达成的交易于成立时生效,交易双方应当接受交易结果,履行清算交收义务。第三十八条依照本规则达成的交易,其成交结果以交易系统记录的成交数据为准。注册登记系统中的信息是判断排放配额和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归属的最终依据。第三十九条交易的清算交收业务由四川环交所结算部门负责办理。第二节申报审核与批准第四十条买卖申报时,买方应保证其交易账户中的资金足以支付,卖方应保证其碳排放权账户中的碳排放权数量足以交付,以防止发生交收违约。第四十一条经审核确认卖方碳排放权数量足以交付申报,系统将冻结卖方碳排放权账户中相对应的碳排放权并批准该卖出申报。否则,该卖出申报为无效申报,将被退回。经审核确认买方资金足以支付申报,交易系统将冻结买方交易账户中相对应的交易金额并批准该买入申报。否则,该买入申报为无效申报,将被退回。第三节定价点选第四十二条除四川环交所另有规定外,交易参与人的委托申报指令应当包括:(一)账户号码;(二)品种代码;(三)买卖方向;(四)委托数量;(五)委托价格。每次委托申报产生一个唯一的委托编号。第四十三条申报当日有效。每笔委托申报不能一次全部成交时,未成交部分继续参加当日交易,交易参与人可以撤销申报的未成交部分。委托申报或撤销申报经四川环交所交易系统确认后方为有效。第四十四条被撤销或失效的申报,交易系统在确认后将及时解冻交易参与568人相应的资金或碳排放权。第四十五条点选成交委托申报指令应当包括:(一)账户号码;(二)品种代码;(三)买卖方向;(四)委托数量;(五)委托价格;(六)委托编号。第四十六条交易系统按照接受交易参与人点选成交申报的时间先后顺序记录成交申报。先后顺序按交易系统接受成交申报的记录时间确定。第四十七条点选成交按时间优先的原则成交,即先申报者优先于后申报者。第四十八条点选成交申报中未能成交的报单自动撤单。第四十九条定价点选成交后,结算系统自动完成对交易双方的资金及碳排放权的清算和交收。第四节电子竞价第五十条交易参与人通过四川环交所交易系统以电子竞价方式委托买卖碳排放权,四川环交所对其委托事项和公告内容经合规性形式审查通过后,即形成有效委托合同。第五十一条四川环交所受理委托后在交易系统和其他信息媒介发布电子竞价公告,按照委托人提出的条件公布标的信息,广泛征集意向方。第五十二条意向方通过交易系统进行意向登记。第五十三条意向方经四川环交所形式审查,并经交易发起委托人确认符合公告条件后,四川环交所给予其电子竞价资格。在规定的挂牌期限内,征集到两家以上的意向方时,通过四川环交所交易系统进行电子竞价,按照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确定成交相对方。在规定的挂牌期限内,只征集到一家意向方时,按照发布的电子竞价公告相关要约,在满足公告条件的前提下,通过交易系统直接成交。第五十四条交易发起委托人不得参与电子竞价,也不得委托他人代为参加电子竞价。569第五十五条参加电子竞价的意向方应在规定的竞价时间内登录交易系统,并按照电子竞价有关规定和程序参与报价。第五十六条意向方提交给交易系统的报价,一经提交不得撤回。第五十七条竞买时,首次报价不得低于底价,再次报价高于前次报价的,再次报价成为最新有效报价,原报价即失效。竞卖时,首次报价不得高于底价,再次报价低于前次报价的,再次报价成为最新有效报价,原报价即失效。第五十八条当前最新有效报价均在交易系统中即时显示,最新有效报价以交易系统记录的数据为准。第五十九条电子竞价的报价时段分为自由报价时段和限时报价时段。自由报价时段的长度由交易发起委托人与四川环交所商定,并纳入电子竞价公告内容。自由报价时段结束时,即时不间断进入限时报价时段。第六十条自由报价时段结束时的最新有效报价为限时竞价时段的起始报价,限时竞价时段结束时的最终有效报价为成交价。第六十一条限时报价时段的一个限时报价周期为90秒,电子竞价时,在交易系统中以倒计时方式显示。第六十二条限时报价时段,在一个限时报价周期内产生新的有效报价时,即时不间断开始下一个限时报价周期,重新倒计时。第六十三条限时报价时段,在一个限时报价周期内没有新的有效报价时,竞价结束。第六十四条电子竞价成交后,结算系统自动完成对交易双方的资金及碳排放权的清算和交收。第五节大宗交易第六十五条单笔交易数量达到10000吨二氧化碳当量以上的交易,可以选择大宗交易方式。第六十六条大宗交易方式的申报包括意向申报和成交申报。第六十七条除四川环交所另有规定外,交易参与人的意向申报指令应当包括:(一)账户号码;(二)品种代码;570(三)买卖方向;(四)意向价格;(五)意向数量。每次意向申报产生一个唯一的意向编号。意向申报中的意向价格和意向数量只作为意向参考,实际交易价格和交易数量以成交申报为准。第六十八条意向申报不承担成交义务,意向申报指令可以撤销。第六十九条卖方和买方就交易达成一致后,卖方和买方分别进行成交申报。除四川环交所另有规定外,交易参与人的成交申报指令应当包括:(一)账户号码;(二)品种代码;(三)买卖方向;(四)成交价格;(五)成交数量;(六)意向编号。交易系统对品种代码、意向编号、成交价格和成交数量一致的成交申报进行成交确认。成交申报指令在交易系统确认成交前可以撤销。第七十条四川环交所将冻结交易参与人账户中与成交申报相对应的碳排放权或资金。第七十一条大宗交易成交后,结算系统自动完成对买卖双方的资金及碳排放权的清算和交收。第四章交易信息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七十二条四川环交所每个交易日发布即时交易行情等交易信息。第七十三条交易信息归四川环交所所有。未经许可,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使用和传播。第七十四条经四川环交所许可使用交易信息的机构和个人,未经同意,不571得将交易信息提供给其他机构和个人使用或予以传播。第七十五条未经同意或虽经同意但因信息使用不当,所造成的不良影响或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当事人承担,四川环交所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第二节信息披露第七十六条四川环交所按照《四川联合环境交易所碳排放权交易信息披露细则(暂行)》公布即时交易行情、交易数据统计信息和四川环交所公告等。第七十七条即时交易行情内容包括:品种代码、品种简称、前收盘价、最新成交价、当日最高价、当日最低价、当日累计成交数量、当日累计成交金额、实时最高五个价位买入申报价和数量、实时最低五个价位卖出申报价和数量等。第七十八条交易数据统计信息包括:周报表、月报表、年报表等。第七十九条四川环交所公告内容包括:电子竞价公告、新产品上市、交易时间调整、价格涨跌幅限制调整、最小交易单位调整、大宗交易单笔交易的最低数量限额调整等,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市场重大变动的信息。第八十条披露的信息通过四川环交所许可的通信系统传输,交易参与人应在四川环交所许可的范围内使用。第八十一条四川环交所可以根据市场需要,遵循国务院碳交易主管部门和省级碳交易主管部门相关规定,及时调整信息披露的方式和内容。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八十二条四川环交所有权对交易参与人的交易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交易参与人应接受四川环交所的监督管理。第八十三条四川环交所对交易账户的相关情况进行监督。交易参与人在账户开立和使用过程中存在违规行为的,四川环交所有权限制违规交易参与人使用其账户。第八十四条交易参与人违反本规则及相关细则的,四川环交所有权要求其改正,并采取暂停其交易资格、限制交易、取消交易资格等措施,由此造成的后果及损失由违规方承担。第八十五条四川环交所依据《四川联合环境交易所碳排放权交易违规违约处理及纠纷调解实施细则(暂行)》对违规违约行为进行处理。572第六章交易异常情况处理第八十六条发生下列交易异常情况之一,导致部分或全部交易不能进行的,四川环交所可以决定单独或同时采取暂缓进入交收、技术性停牌或临时停市等措施:(一)不可抗力;(二)意外事件;(三)技术故障;(四)四川环交所认定的其他异常情况。第八十七条出现无法申报或行情传输中断情况的,交易参与人应及时向四川环交所报告。无法申报或行情传输中断的客户端终端数量超过四川环交所全部在线客户端总数10%以上的,属于交易异常情况,四川环交所可以实行临时停市。第八十八条四川环交所认为有可能严重影响交易正常进行的情形发生时,可以决定技术性停牌或临时停市。第八十九条国务院碳交易主管部门以及省级碳交易主管部门、金融主管部门要求临时停市的,四川环交所应当临时停市。第九十条四川环交所对暂缓进入交收、技术性停牌或临时停市决定予以公告。技术性停牌或临时停市原因消除后,四川环交所可以决定恢复交易,并予以公告。第九十一条因交易异常情况造成损失的,四川环交所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七章交易纠纷调解处理第九十二条交易参与人之间发生交易纠纷,交易参与人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四川环交所提出申请,四川环交所应当按有关规定提供必要的交易数据。第九十三条交易参与人对交易有异议的,四川环交所有义务调解处理,经纪会员对其客户有调解义务。第九十四条有证据表明交易一方或双方有违法行为的,四川环交所有权终止交易活动,并有权确认交易行为无效。573第八章交易费用第九十五条通过四川环交所买卖碳排放权成交的,应当按规定向四川环交所交纳交易服务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第九十六条四川环交所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的,交易参与人应当按时足额交纳。第九十七条交易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九章附则第九十八条违反本规则的,四川环交所有权根据相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理。第九十九条本规则中所述时间,以四川环交所交易系统的时间为准。第一百条本规则中下列用语的定义如下:(一)申报:指交易参与人向四川环交所交易系统发送指令的行为。(二)前收盘价:指碳排放权上一交易日的收盘价。(三)交易系统:指由四川环交所部署的交易服务器、防火墙、磁盘阵列、异地灾备设施设备、通讯设施设备等硬件系统和服务器端交易底层软件、数据库、交易所端应用软件、客户端应用软件的软件系统组成的整体系统。(四)结算系统:指根据本规则和《四川联合环境交易所碳排放权交易结算细则(暂行)》,在交易系统中用于碳排放权交易清算和交收的子系统。(五)注册登记系统:指由国务院碳交易主管部门建立和管理的碳排放权交易注册登记系统,用于记录排放配额和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的持有、转移、清缴、注销等相关信息。第一百零一条本规则所称“超过”、“高于”、“低于”不含本数,“达到”、“以上”、“以下”含本数。第一百零二条本规则由四川环交所负责解释和修订。第一百零三条本规则经国务院碳交易主管部门批准后,自公布之日起实施。574四川联合环境交易所有限公司关于CCER质押融资服务收费标准的公告(2021.08.20)各相关单位:经研究决定,为规范在四川联合环境交易所开展CCER质押融资服务的收费行为,制定本收费标准。具体收费标准为:按该笔质押融资服务对应的CCER质押数量分段收取,不超过100万吨部分,按0.1元/吨收取;超过100万吨部分,按0.08元/吨收取,即日起实施。特此公告。四川联合环境交易所有限公司2021年8月20号575四川联合环境交易所有限公司关于完善碳排放权柜台交易收费标准的公告(2021.05.08)经研究决定,碳排放权柜台交易服务费在按《四川联合环境交易所有限公司关于印发碳排放权柜台交易服务费收费标准的通知》(川环交所〔2017〕14号)执行基础上,补充规定“单笔柜台交易服务费不足1000元,按1000元收取”,即日起实施。特此公告。四川联合环境交易所有限公司2021年5月8日576碳中和实施办法(2019.11.22)第一条为了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推动践行低碳理念,弘扬以低碳为荣的社会新风尚,规范碳中和行为,四川联合环境交易所(以下简称环交所)根据生态环境部《大型活动碳中和实施指南(试行)》《成都市会展活动碳足迹核算与碳中和实施指南》以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碳中和是指机构或个人以开发、购买等形式获取碳信用用于抵消其一定时间内生产、经营或生活中直接或间接产生的温室气体排放的行为。碳中和行为完成以碳信用成功注销为依据。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通过环交所开展的碳中和行为。第四条碳中和应遵循诚信、自愿的原则,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五条环交所为使用以下碳信用进行碳中和的主体提供服务:1.中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产生的“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CCER)。2.经四川省内市级及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认可的碳减排项目产生的,并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减排量。3.经联合国清洁发展机制(CDM)或其他减排机制签发的中国项目温室气体减排量。4.省级及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碳信用或配额。第六条碳计算。碳中和主体根据实际情况参照相应核算方法计算温室气体排放量。第七条获取碳信用。碳中和主体需通过开发、购买等方式获取碳信用。第八条注销碳信用。碳中和主体应在相应平台注销碳信用,并向环交所提供可核实的注销证明材料。第九条碳中和见证。环交所为碳中和行为进行见证,出具碳中和证书,并通过环交所官网或碳中和系统进行披露。第十条环交所根据向碳中和主体提供的服务收取相应费用。第十一条本办法的解释权和修订权属于环交所。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577四川联合环境交易所有限公司关于印发碳排放权柜台交易服务费收费标准的通知(川环交所〔2017〕14号)(2017.02.07)公司各部门,各会员单位:为完善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根据已经备案的《四川联合环境交易所碳排放权交易规则(试行)》及相关实施细则,参照试点地区交易所实际操作案例,制定了柜合交易方式下交易服务费采用阶梯收费方式的标准,即:以项目成交金额为基准,按成交额成反比例分档递减累加计算,经总经理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将此文件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成交金额费率买方卖方50万元以下(含50万元)部分5‰5‰50万元-100万元(含100万元)部分3‰3‰100万元-500万元(含500万元)部分2‰2‰500万元以上部分1‰1‰具体收费标准为各档收费之和。以买方举例说明,如成交额为1000万元,收费标准按下列方式计算:(1)50x5‰=2500元(2)(100-50)x3‰=1500元(3)(500-100)x2‰=8000元(4)(1000-500)x1‰=5000元合计(1)+(2)+(3)+(4)=1.7万元四川联合环境交易所有限公司2017年2月7日578四川联合环境交易所碳排放权交易违规违约处理及纠纷调解实施细则(暂行)(2016.12.0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碳市场管理,规范碳市场交易行为,保障碳市场参与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四川联合环境交易所碳排放权交易规则(试行)》、《四川联合环境交易所碳排放权交易会员管理办法(暂行)》以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细则。第二条四川联合环境交易所(以下简称四川环交所)对交易参与人、结算银行、信息服务机构及市场其他参与者进行日常检查、调查、认定和处理违规违约行为,适用本细则。第三条四川环交所根据公平、公正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本细则,对碳市场的违规违约行为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违规行为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第四条四川环交所调查、认定和处理违规违约行为,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规范、适用规定准确、处理决定适当。第二章日常检查与专项调查第五条日常检查是指四川环交所根据相关业务规则,对交易参与人、结算银行、信息服务机构及市场其他参与者的业务活动进行的定期和不定期监督检查。第六条四川环交所履行监管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查阅、复制与交易有关的信息、资料;(二)对交易参与人、结算银行、信息服务机构等单位和人员调查、取证;(三)要求交易参与人、结算银行、信息服务机构等被调查者申报、陈述、解释、说明有关情况;(四)查询交易参与人与第三方存管账户关联的自有资金账户;(五)检查交易参与人的交易、结算及财务等技术系统;(六)制止、纠正、处理违规违约行为;579(七)四川环交所履行监管职责所必需的其他职权。第七条交易参与人、结算银行、信息服务机构及市场其他参与者应当接受四川环交所的监督检查,配合四川环交所履行监管职责,如实提供四川环交所要求提供的文件和资料。第八条四川环交所受理书面或者口头投诉、举报。受理口头投诉、举报应当制作笔录或者录音。第九条投诉人、举报人应当身份真实、明确;除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四川环交所应当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第十条四川环交所对日常检查工作中发现的、投诉举报的、监管部门和司法机关等单位移交的或者通过其他途径获得的线索进行审查,认为涉嫌违规的,应当予以专项调查,并指定专人负责。第十一条调查取证应当由两名以上调查人员参加,并出示合法证件或者四川环交所的证明文件。第十二条调查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情形的,应当申请回避。被调查人员认为调查人员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情形的,有权申请有关人员回避。四川环交所认为调查人员应当回避的,决定其回避。第十三条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记录、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调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能够证明案件真相的一切材料。第十四条询问被调查人应当制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应当交被调查人核对,核对无误后由被调查人和调查人员签名。被调查人拒绝签名的,调查人员应当注明原因。书证、物证的提取应当制作提取笔录,注明提取的时间和地点,并由被调查人签名。被调查人拒绝或者无法签名的,由见证人签名。视听资料、电子记录的收集应当注明收集或者制作的时间、地点、方式、使用的设备及保存的条件,并由被调查人或者见证人签名。调查取证时需要复制原件的,应当注明原件的保存单位(或者个人)和出处,由原件保存单位(或者个人)签注“与原件核对无误”,并由其盖章或者签名。580鉴定结论应当由政府主管部门或者四川环交所认可的鉴定单位做出,并由鉴定单位和鉴定人签字盖章。第十五条交易参与人、结算银行和信息服务机构及市场其他参与者涉嫌违规,经四川环交所专项调查的,在确认违规行为之前,为防止违规后果进一步扩大,保障处理决定的执行,四川环交所可以对被调查人采取下列临时处置措施:(一)限制入金;(二)限制出金;(三)限制买卖;(四)降低持有量限额;(五)限期减持;(六)强行减持。第十六条四川环交所工作人员在日常检查和专项调查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滥用职权,否则给予相应处分。第三章违规违约处理第十七条四川环交所会员具有下列违反会员管理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采取谈话提醒、书面警示、通报批评、公开谴责、限制买卖、强行减持、暂停或者取消会员资格等措施:(一)以欺骗手段获取会员资格或者在资格变更中具有违规情形;(二)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向四川环交所履行报告义务;(三)违反四川环交所会员代表制度规定;(四)不按照规定交纳各种费用;(五)私下转包、转租或者转让会员席位;(六)资金、人员和设备严重不足,管理混乱,经整顿无效的;(七)违反四川环交所会员管理规定的其他情形。上述违规行为同时构成违约的,应当按照相关协议中关于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向四川环交所承担违约责任。第十八条四川环交所会员具有下列违反交易管理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采取谈话提醒、书面警示、通报批评、公开谴责、限581制买卖、强行减持、暂停或者取消会员资格等措施:(一)为未按照规定履行开户手续的客户进行交易;(二)未按照规定履行审核义务,为不符合开户条件的客户办理开户手续;(三)场外交易、私下对冲;(四)利用会员席位窃取商业秘密或者破坏四川环交所系统;(五)违反四川环交所交易管理规定的其他情形。上述违规行为同时构成违约的,应当按照相关协议中关于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向四川环交所承担违约责任。第十九条四川环交所经纪会员具有下列欺诈客户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采取谈话提醒、书面警示、通报批评、公开谴责、限制买卖、强行减持、暂停或者取消会员资格等措施:(一)未按照规定向客户揭示风险;(二)隐瞒重要事项或者使用其他不正当手段,诱骗客户发出交易指令;(三)向客户提供虚假成交回报;(四)未按约定将客户交易指令下达到四川环交所;(五)其他欺诈客户的行为。上述违规行为同时构成违约的,应当按照相关协议中关于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向四川环交所承担违约责任。第二十条四川环交所会员有下列影响交易价格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采取谈话提醒、书面警示、通报批评、公开谴责、限制买卖、强行减持、暂停或者取消会员资格等措施:(一)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交易,影响交易价格的;(二)利用在关联客户之间分仓等手段,规避四川环交所的持有量限制,超量持仓,控制或企图控制市场价格,影响市场秩序的;(三)利用对敲等手段,影响市场价格、转移资金或者牟取不当利益的;(四)不以成交为目的或者明知申报的指令不能成交,仍恶意或连续输入交易指令企图影响市场价格,扰乱市场秩序的;(五)为制造虚假的市场行情而进行连续买卖或蓄意串通,按事先约定的方582式或价格进行互为买卖,制造市场假象,影响或企图影响市场价格或持仓量的;(六)利用内幕信息或国家机密进行交易或泄露内幕信息影响交易的;(七)操纵其他可以影响市场价格的因素而影响交易价格的;(八)以不当集中持仓量的方式,控制四川环交所的持仓数量,企图或实际严重影响市场行情或交收的;(九)以操纵市场为目的,用直接或间接的方法操纵或扰乱交易秩序,妨碍或有损于公正交易,有损于国家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的;(十)未遵守四川环交所风险警示制度的有关要求的;(十一)存在被四川环交所认定为异常交易的市场行为的;(十二)其他违反交易所有关交易管理规定的行为。上述违规行为同时构成违约的,应当按照相关协议中关于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向四川环交所承担违约责任。第二十一条四川环交所会员在进行资料或者信息的报送、备案、审查过程中,有欺诈或者违反四川环交所规定行为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采取谈话提醒、书面警示、通报批评、公开谴责、限制买卖、强行减持、暂停或者取消会员资格等措施。上述违规行为同时构成违约的,应当按照相关协议中关于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向四川环交所承担违约责任。第二十二条四川环交所会员具有下列违反风险控制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采取谈话提醒、书面警示、通报批评、公开谴责、限制买卖、强行减持、暂停或者取消会员资格等措施:(一)利用分仓等手段,规避四川环交所的持仓限额,超量持仓;(二)未按照四川环交所规定履行大户报告义务;(三)会员未按照规定采取强行减持措施;(四)违反风险警示制度有关要求;(五)违反四川环交所风险控制管理制度的其他行为。上述违规行为同时构成违约的,应当按照相关协议中关于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向四川环交所承担违约责任。第二十三条四川环交所会员、信息服务机构、结算银行及市场其他参与者583具有下列违反信息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采取谈话提醒、书面警示、通报批评、公开谴责、限制买卖、强行减持、暂停或者取消会员资格等措施:(一)未经四川环交所授权,擅自发布、传输和传播四川环交所信息;(二)未经四川环交所授权,擅自出售、转让或者转接四川环交所信息;(三)未经四川环交所授权,将四川环交所信息用于信息经营协议载明用途之外;(四)未经四川环交所授权,擅自对交易信息进行增值开发或者未履行约定的增值开发成果备案义务;(五)发现传输或者传播的交易信息内容有错误,未按照规定处理;(六)违反保密义务,擅自公开不宜公开的信息;(七)违反四川环交所信息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上述违规行为同时构成违约的,应当按照相关协议中关于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向四川环交所承担违约责任。第二十四条四川环交所会员、结算银行、信息服务机构及市场其他参与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采取谈话提醒、书面警示、通报批评、公开谴责、限制买卖、强行减持、暂停或者取消会员资格等措施:(一)拒不配合四川环交所日常检查、专项调查;(二)进行虚假性、误导性或者遗漏重要事实的申报、陈述、解释或者说明;(三)提供虚假的文件、资料或者信息。上述违规行为同时构成违约的,应当按照相关协议中关于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向四川环交所承担违约责任。第二十五条四川环交所会员交收违约,影响或企图影响交易结算的正常进行,牟取非法利益的,四川环交所有权对违约会员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暂停或者取消会员资格等措施。上述违约行为应当按照相关协议中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第二十六条结算银行未履行法定或者约定义务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采取谈话提醒、书面警示、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暂停或者终止四川环交所存管业务等措施。584上述违规行为同时构成违约的,应当按照相关协议中关于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向四川环交所承担违约责任。第二十七条多种违规行为并存的,分别定性,数罚并用,多次违规的,从重或者加重处理。四川环交所会员、结算银行、信息服务机构及市场其他参与者的违规行为已经受到有关监管机构处罚的,四川环交所在决定处理时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理。第二十八条四川环交所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四川环交所内部规章制度处理。第四章处理决定与执行第二十九条四川环交所对违规行为调查核实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照《四川联合环境交易所碳排放权交易规则(试行)》及本细则规定作出处理决定。第三十条四川环交所处理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二)违规事实和证据;(三)处理的种类和依据;(四)处理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申请复议的途径和期限;(六)做出处理决定的日期。第三十一条处理决定书可以通过邮寄、传真、电子邮件、公告等方式送达当事人,并同时分送有关协助执行部门,处理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按照政府主管部门的规定需要抄报违规处理情况的,同时抄报政府主管部门。第三十二条四川环交所实行复议制度。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于处理决定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四川环交所书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四川环交所应当于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做出复议决定,复议决定为四川环交所最终决定。585第五章纠纷调解第三十三条四川环交所会员、结算银行及市场其他参与者之间发生交易纠纷的,可以自行协商解决,也可以提请四川环交所调解。第三十四条四川环交所监察审计部负责纠纷调解。第三十五条调解应当在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的基础上依据国家有关碳排放权交易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四川环交所业务规章制度进行。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向四川环交所提出调解申请,应当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合法权益被侵害之日起30日内提出。自其合法权益被侵害之日起两年后,四川环交所不再接受调解申请。第三十七条当事人申请调解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调解申请书;(二)有具体的事实、理由和请求;(三)属于四川环交所的受理范围。第三十八条当事人向四川环交所申请调解,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材料。调解申请书应当写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二)调解的事实、理由和请求;(三)有关证据。第三十九条当事人根据有关规定负有举证的责任。四川环交所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收集证据。第四十条四川环交所应当在查明事实和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调解,促使当事人相互谅解,达成协议。第四十一条经调解达成的协议应当记录在案,并制作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生效。第四十二条调解书应当写明下列内容:(一)双方当事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及职务;(二)争议的事项和请求;586(三)协议结果。第四十三条四川环交所应当在受理调解后30日内完成调解;到期未完成调解的,四川环交所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双方当事人要求继续调解的,四川环交所应当继续调解。一方要求终止调解的,应当终止调解。第四十四条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请仲裁机构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六章附则第四十五条本细则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第四十六条本细则由四川环交所负责解释和修订,自发布之日起实施。587四川联合环境交易所碳排放权交易信息披露细则(暂行)(2016.12.0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碳排放权交易信息的披露、使用与传播、记录保管及查阅等行为,保障交易当事人对交易信息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和《四川联合环境交易所碳排放权交易规则(试行)》以及其他相关制度,制定本细则。第二条本细则所称交易信息是指四川联合环境交易所(以下简称四川环交所)发布的碳排放权交易的信息与数据,包括即时交易行情、交易数据统计信息、与碳排放权交易有关的公告、通知以及重大政策信息等。第三条四川环交所交易信息的披露、使用与传播、记录保管及查阅适用本细则。四川环交所、交易参与人、结算银行、软硬件服务的专业机构,以及其他使用、传播四川环交所交易信息的机构和个人应当遵守本细则。第二章信息披露第四条四川环交所每个交易日发布碳排放权即时交易行情以及碳排放权交易公告信息等其他有关信息。四川环交所及时编制反映市场成交情况的交易数据统计信息,包括周报表、月报表、年报表等,并予以发布。第五条即时交易行情是指碳排放权交易的实时交易情况在四川环交所LED大屏、网站、交易系统客户端等各种信息发布载体上基本同步显示或可查看的市场行情信息。即时交易行情内容包括:品种代码、品种简称、前收盘价、最新成交价、当日最高价、当日最低价、当日累计成交数量、当日累计成交金额、实时最高五个价位买入申报价和数量、实时最低五个价位卖出申报价和数量等信息。根据市场发展需要,四川环交所可以调整即时交易行情发布的方式和内容。第六条周报表是指四川环交所在每周最后一个交易日交易结束后发布的有关本周的交易信息。588周报表内容包括:品种代码、周最高成交价格、周最低成交价格、周累计成交数量、周累计成交金额等信息。第七条月报表是指四川环交所在每月最后一个交易日交易结束后发布的有关本月的交易信息。月报表内容包括:品种代码、月最高成交价格、月最低成交价格、月累计成交数量、月累计成交金额等信息。第八条年报表是指四川环交所在每年最后一个交易日交易结束后发布的有关本年度的交易信息。年报表内容包括:品种代码、年最高成交价格、年最低成交价格、年累计成交数量、年累计成交金额等信息。第九条四川环交所交易信息归四川环交所所有。未经四川环交所许可,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使用或传播。第十条四川环交所、四川环交所会员或其从业人员不得编造和发布虚假信息,不得发布带有误导性或欺诈性的信息,不得未做免责申明直接转发布他人信息,不得转发布未经核实的存疑信息。第十一条因不可归责于四川环交所的原因造成的交易信息传递异常、中断、错误,四川环交所不承担责任。交易参与人根据四川环交所发布的信息做出的任何判断和行为所带来的结果,四川环交所不承担责任。第十二条四川环交所可以根据市场需要,遵循国务院碳交易主管部门和省级碳交易主管部门相关规定,及时调整信息披露的方式和内容。第三章信息传播与使用第十三条欲传播四川环交所信息的机构或个人,必须向四川环交所提出书面申请,并与四川环交所签订协议。欲使用四川环交所信息的机构和个人,必须从四川环交所或四川环交所授权许可的机构或个人处获得。第十四条任何机构和个人,传播四川环交所信息时,应保证其真实准确完整,并且在传播过程中明确说明信息来源于四川环交所。第十五条经四川环交所许可传播信息的机构或个人,应防止其传播对象未589经四川环交所许可进行四川环交所信息的再传播,并协助四川环交所对其传播对象进行监管。第十六条四川环交所有权对传播和使用四川环交所信息的机构和个人进行调查,调查的范围包括信息传播和使用目的、方式、对象以及收费情况等内容。第十七条四川环交所会员从四川环交所获得的信息只供其自身或其客户使用,传播和使用范围只限于会员经营场所。第十八条未经四川环交所许可,四川环交所会员不得自行或与第三方合作再传播四川环交所信息。四川环交所会员对四川环交所提供的信息数据接口负有安全保密责任。第十九条四川环交所、四川环交所会员和结算银行及各方工作人不得泄露碳排放权交易业务中获取的商业秘密。为四川环交所电子交易系统和相关网站提供软硬件服务的专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需遵守与四川环交所签订的有关协议,不得泄露其在服务过程中获知的四川环交所的商业秘密,保证交易设施的安全运行和交易信息发布的及时性、准确性。第四章信息记录保管与查询第二十条信息记录保管是指按照安全、准确、完整、保密的原则,妥善保存交易参与人的资料和交易记录,确保交易相关的信息能够得到监督与管理,减少交易风险。第二十一条交易参与人的资料包括身份信息、开户申请资料、合同、结算资料以及反映在四川环交所参与碳排放权交易相关的其他资料中的相关信息。交易记录包括关于每笔交易的数据信息、交易凭证、交易产品交收、资金清算等信息,按照有关规定要求记载和反映交易真实情况的资料。第二十二条信息记录包括纸质文件记录和电子信息记录。第二十三条四川环交所综合部负责保管信息记录,指定专人从事档案管理工作。第二十四条信息记录按同一交易产品、同一交易品种、同一问题、同一事件、同一类别等分别列卷。密不可分的记录应依序排列在一起,严格按照件号的590先后顺序存档,与卷内目录中相应条目顺序相一致,保证检索到文件条目后能找到对应文件实体。第二十五条信息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0年。第二十六条信息记录可根据权限和需要供监管部门、四川环交所、四川环交所会员及其客户查阅、借阅及复制。第二十七条查阅信息记录:四川环交所会员查阅自己信息记录的,由查阅人向会员管理部门提交查阅申请单,经审批后方可查阅。其他相关单位或人员查阅信息记录的,应持介绍信向四川环交所提出申请,经审批同意后方可查阅。监管部门查阅时,档案管理人员按照相关规定执行。任何人未经同意不得擅自将信息记录带出档案室。第二十八条借阅信息记录:因工作需要借阅信息记录档案的,须持有关单位证明办理借阅手续,经四川环交所批准后方可借阅。阅后按期归还,不得转借他人,不得带入公共场所,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摄制、翻印、复印、随意转版篡改和公布档案内容。借阅期间发生的一切问题由借阅人负责。第二十九条复制信息记录:如需复制信息记录需填写复印申请单,经四川环交所批准后由档案管理人员复印后交由申请人。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三十条四川环交所有权对使用或传播交易信息的机构或个人进行监督和管理。监督和管理的范围包括信息使用或传播的机构或个人的相关情况及其使用或传播的目的、方式、收费情况等。第三十一条信息传播机构应协助四川环交所对其终端客户进行监督和管理。信息传播机构发现或者认为可能存在损害四川环交所交易信息权利的行为时,应当立即通知四川环交所,协助四川环交所展开调查,并配合四川环交所采取相应措施。第三十二条未经四川环交所许可,擅自使用或传播交易信息的机构或个人,四川环交所有权终止其接收、使用、传播交易信息,要求信息传播机构对其进行屏蔽,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591四川环交所要求信息传播机构对上述机构或个人进行屏蔽的,信息传播机构应当立即执行。第三十三条经四川环交所同意使用或传播交易信息的机构或个人违反本细则规定的,四川环交所有权视情节轻重采取下列措施:(一)谈话提醒;(二)书面警示;(三)通报批评;(四)终止合同;(五)其他信息使用协议或信息传播协议中规定的措施。第三十四条违反本细则规定的,按照本细则和《四川联合环境交易所碳排放权交易违规违约处理及纠纷调解实施细则(暂行)》有关规定处理。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五条四川环交所管理和发布各类交易信息,有权收取相应费用。使用或传播交易信息的机构或个人,应当按照四川环交所规定向交易所交纳相应费用。第三十六条本细则由四川环交所负责解释和修订,自发布之日起实施。592四川联合环境交易所碳排放权交易监察稽核管理办法(暂行)(2016.12.0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充分保护碳排放权交易参与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开展碳排放权交易活动,加强四川联合环境交易所(以下简称四川环交所)内部风险控制,根据《四川联合环境交易所碳排放权交易规则(试行)》、《四川联合环境交易所碳排放权交易结算细则(暂行)》等有关业务制度,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相关规章制度,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监察稽核的目的是评价四川环交所内部控制制度的合法性、合规性、合理性、完备性和有效性,监督四川环交所内部控制制度的执行情况,揭示、控制四川环交所内部管理及碳排放权交易活动中的风险,确保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四川环交所碳排放权交易业务制度和内部管理制度的有效执行。第三条监察稽核遵循独立、客观、公正原则,为四川环交所的正常运转和碳排放权交易活动的正常开展提供有力保障。第二章监察稽核体系第四条四川环交所设监察审计部,负责开展四川环交所内部管理及碳排放权交易活动的监察稽核工作。监察审计部独立执行四川环交所内部监察稽核工作,与四川环交所各部门保持独立的关系。第五条监察稽核人员应满足任职的基本要求:(一)具有较强的法制观念,坚持原则,忠于职守,廉洁奉公,公正无私;(二)监察稽核人员应当具备碳排放权交易相关知识,熟悉碳排放权交易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四川联合环境交易所碳排放权交易规则(试行)》、相关细则以及其他相关规章制度;(三)应具有与碳排放权管理有关的法律、会计、财务、金融、证券和投资等领域的知识;(四)有关监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条件。593第六条监察审计部的主要职责:(一)对碳排放权交易活动和四川环交所内部管理进行日常监察与稽核,并向董事会汇报;(二)制定四川环交所内部监察稽核细则,拟定稽核项目及稽核程序;(三)检查评价四川环交所内部控制制度的合规性、合理性、完备性和有效性;(四)检查四川环交所内部控制制度执行情况及碳排放权交易各项报告、报表、统计资料、记录及公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五)对四川环交所内部的违规案件进行调查取证;(六)负责协助有关监管部门调查处理相关事项,积极配合有关监管部门的调查并满足相关监管要求,包括自律、自检调查,专门事项调查等。(七)完成领导安排的其他工作。第七条监察稽核人员具有独立的检查权、知情权、独立的报告权和建议权:(一)独立的检查权指在其权限范围内,独立制定监察稽核计划并实施监察、稽核的权力;(二)知情权指在其权限范围内,参加四川环交所相关会议及获取相应资料信息的权力;(三)独立的报告权指在其权限范围内,就其监察稽核工作独立出具监察稽核报告的权力;(四)建议权指根据监察稽核发现的问题和评价的结果,提出独立、公正、可行的改进建议的权力。第八条监察稽核人员在执行监察稽核任务时,被检查部门及相关人员应给予充分的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阻挠。第九条四川环交所在下达或上报涉及监察稽核范围的文件时,应抄送监察审计部,各业务部门应将有关经营管理计划及其执行情况及时报送监察审计部,并提供相关的制度、规定、办法、报表等文件。监察稽核人员在执行监察稽核任务时,有权向有关部门索取有关文件和资料,有权要求被调查部门或个人对所提出的问题提供有关材料和作出口头或书面解594释,有权检查会计凭证、账册、报表及相关的交易记录资料。第十条其他部门或个人不得影响和干涉监察稽核人员在权限范围内的正常工作。第十一条对于完善制度、积极改进工作的部门和个人,监察稽核人员有权建议四川环交所予以表彰与奖励。对于改进不力、隐瞒不报或上报虚假情况,给四川环交所造成巨大风险和损失的,监察稽核人员应当及时汇报,并建议四川环交所追究其责任。第三章监察稽核程序第一节监察稽核范围第十二条监察稽核范围包括以下方面:(一)内部管理制度四川环交所现有的管理制度,尤其是内部风险控制制度是否完备、合法、合规、合理、有效;四川环交所内部管理制度是否适应新形势和新业务的发展等。(二)财务管理四川环交所财务会计制度是否健全,是否符合财经政策法规;四川环交所预算、结算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是否对性质特殊、金额巨大的会计科目单独列示或编制相关附件及说明;对于外部审计所提出问题是否及时调整改进等。(三)碳排放权交易结算与相关的会计核算是否严格执行《四川联合环境交易所碳排放权交易结算细则(暂行)》及与结算相关的其他规章制度;碳排放权交易收入及费用的处理是否依据规定办理;碳排放权交易结算人员是否严守保密职责等。(四)信息披露信息披露是否符合有关部门和四川环交所的有关规定,信息披露是否真实、准确、完整、及时;信息披露资料是否建档保存等。(五)电脑系统电脑系统是否完备、稳定、安全,是否符合主管部门的规定;四川环交所内部网络、对外信息传递网络是否正常运行;电脑工作人员是否严守保密责任等。(六)防火墙制度595碳排放权交易相关部门在人员职能、空间上的相互独立是否落实;门禁制度的执行情况;部门之间、部门内部的工作流程是否按规定的程序进行;信息的密级管理制度是否获得切实执行;交易系统、结算系统中权限管理是否符合有关监管部门的相关要求等。第二节监察稽核程序第十三条根据监察稽核工作职责,监察稽核人员定期进行全面检查,同时可以根据需要进行临时专项检查。第十四条检查方式可以视需要采取现场检查或非现场检查的工作方式。现场检查为在工作现场直接进行检查;非现场检查为对有关部门报送的材料进行检查和分析,提出检查分析报告。第十五条监察稽核的工作程序分为以下阶段:(一)准备阶段按照稽核项目,确定稽核内容,掌握被调查部门或个人的基本情况,收集有关资料,拟定稽核方案,经监察审计部总经理签署后,向被调查部门或个人发出书面稽核通知书。(二)实施阶段根据稽核方案确定的稽核内容、重点、范围和稽核方式,采取适当的方法,检查有关资料及其他实物,在实施过程中,稽核人员必须做好详细的稽核记录,对有关资料进行分析和评价,编制稽核工作底稿,为撰写稽核报告做好准备。稽核记录必须有被调查部门或人员的签字。(三)报告阶段撰写监察稽核报告,对被调查的部门或个人做出客观公正的评价,提出处理意见或建议。稽核报告成文前,原则上应与被调查部门或个人交换意见。被调查部门或个人不同意监察稽核报告意见时,有权要求监察审计部复查。复查后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监察稽核人员应本着独立的工作原则出具监察稽核报告。监察稽核报告报送四川环交所总经理。(四)追踪阶段对稽核报告做出的处理意见的执行情况,监察稽核人员要进行跟踪检查,督促落实。596第三节监察稽核报告第十六条监察审计部每年做出年度监察稽核工作总结,并根据监察稽核项目独立地出具定期监察稽核报告和临时监察稽核报告。第十七条监察稽核报告应确保客观性与公正性。第十八条监察稽核报告是监察稽核人员的工作成果,由监察稽核人员严肃认真、规范工整地撰写,由监察审计部总经理签署。第十九条监察稽核报告的基本内容包括:(一)监察稽核项目;(二)监察稽核目的;(三)监察稽核起止时间;(四)监察稽核程序、方法;(五)监察稽核结论、处理意见;(六)监察审计部总经理签署意见。第二十条监察稽核报告的基本要求:(一)条理清晰,文字简炼,事实清楚,结论、处理意见明确;(二)附调查取证资料目录。第四章监察稽核考评第二十一条监察稽核人员的工作考核,采取定期自我工作总结与不定期工作抽查相结合的方式,工作总结交综合部存档,并作为工作考核的重要依据。监察审计部总经理的工作考核由四川环交所总经理负责。第二十二条对于因及时、有效进行监察稽核,从而避免四川环交所和碳排放权交易参与人遭受重大经济损失或受到来自有关部门的重大处罚的监察稽核人员,以及对于因工作出色,预警、防止了某些重大风险的发生,避免四川环交所发生重大损失,业绩特别突出的监察稽核人员,应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十三条监察稽核人员未按规定的原则、方法和程序行使相应的职权,对监察稽核对象的违法、违规行为未及时调查,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十四条监察稽核人员要认真履行工作职责,认真、及时地反映情况。对隐瞒不报、上报虚假情况或监察稽核不力的,四川环交所依有关规定追究其责597任。第二十五条监察稽核人员对在工作中知悉的四川环交所和碳排放权交易参与人的有关情况负有保密义务。由于监察稽核人员泄露其在执行监察稽核事项中了解的属于四川环交所保密规定范围的内容,应按四川环交所有关规定追究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四川环交所负责解释和修订,自发布之日起实施。598四川联合环境交易所碳排放权交易会员管理办法(试行)(2016.10.09)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四川联合环境交易所(以下简称四川环交所)碳排放权交易会员行为,保障交易安全,维护正常交易秩序,保护会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四川联合环境交易所碳排放权交易规则(试行)》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会员是指依法设立和存续的国内外机构、企业、团体和个人,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向四川环交所提出会员资格申请并得到批准,可以在四川环交所参与碳排放权交易或者提供与交易相关服务的碳市场参与人。第三条会员在四川环交所从事碳排放权交易活动,应自觉遵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四川环交所交易规则等规章制度,行使合法权利、承担应尽义务与责任,接受四川环交所监督管理。第二章会员的分类第四条四川环交所碳排放权交易活动会员分为交易会员和服务会员。第五条交易会员是指取得四川环交所交易会员资格,可以在四川环交所从事碳排放权交易的企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自然人。第六条交易会员根据会员条件与业务权限的不同分为经纪会员、机构会员、自然人会员和公益会员。第七条经纪会员是指经四川环交所批准,从事碳排放权交易经纪业务和自营业务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第八条申请成为经纪会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500万元;(三)承认四川环交所交易规则、各项业务细则及相关规章制度;(四)具有良好的信誉和经营业绩,近两年无违法违规行为;599(五)具有2名以上具备四川环交所签发的交易员资格证书或者四川环交所认可具备碳资产投资管理业务专业能力的专职工作人员;(六)具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七)具有固定的场所和必要的设施;(八)四川环交所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九条机构会员是指经四川环交所批准,可以从事各类碳排放权交易自营业务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重点排放单位直接成为四川环交所机构会员。第十条申请成为机构会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00万元;(三)承认四川环交所交易规则、各项业务细则及相关规章制度;(四)具有良好的信誉,近两年无违法违规行为;(五)具有碳资产投资管理业务能力的工作人员;(六)具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七)具有固定的场所和必要的设施;(八)四川环交所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一条自然人会员是指经四川环交所批准,可以从事碳排放权交易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第十二条申请成为自然人会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年龄18-60周岁;(三)承认四川环交所交易规则、各项业务细则及相关规章制度;(四)具有承担交易风险的能力和一定的经济实力,并愿意接受四川环交所交易风险压力测试或评估;(五)个人信誉良好;(六)具有固定住所和必要的设施;(七)四川环交所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三条公益会员是指经四川环交所批准,可以参与碳排放权买入卖出交600易,但有义务出于公益目的,自愿注销其所持有年度平均持仓总量10%以上的碳排放权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自然人。交易年度内,公益会员不履行公益注销义务或不足量公益注销,应当相应转为机构会员或自然人会员。交易年度终了,四川环交所按其有关规定对公益会员的公益贡献向社会公布,对公益会员年度内已被扣收公益注销量部分的交易服务费予以减免返还。第十四条服务会员是指经四川环交所批准,根据机构业务范围依托四川环交所为企业提供碳交易相关的金融、技术和咨询等服务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第十五条申请成为服务会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二)承认四川环交所交易规则、各项业务细则及相关规章制度;(三)具有相关业务资质;(四)具有良好商业信誉,近两年无违法违规行为;(五)具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六)具有固定的场所和必要的设施;(七)四川环交所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三章会员资格的申请和办理第十六条申请交易会员资格应向四川环交所提交下列文件:(一)会员资格申请表;(二)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自然人提供身份证复印件(或合法身份证明文件);(三)申请成为经纪会员,需提供其从业人员中有两人以上持有四川环交所交易员资格证书的证明,及经营场所证明文件;(四)自然人提供自有或具有处置权的资金不低于人民币10万元的证明;(五)四川环交所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第十七条申请服务会员应向四川环交所提交下列文件:(一)会员资格申请表;(二)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601(三)专业资质证明材料(涉及专业资质的机构提供);(四)四川环交所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第十八条四川环交所在收到完整的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审核通过后通知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办理相关手续。第十九条申请人应当在接到四川环交所审核通过的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与四川环交所签署会员合同,并交纳相关费用,以及会员协议书中要求办理的其他事项。第二十条申请人办理完毕相关手续后,即取得会员资格,四川环交所制发会员证书。第四章会员代表第二十一条四川环交所交易会员(除自然人会员以外)应当设立会员代表一名,代表会员组织协调与四川环交所的各项业务往来。第二十二条会员代表由会员高级管理人员担任。会员应当为会员代表履行职责提供工作上的便利条件。第二十三条会员代表根据会员权限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四川环交所各项业务规则、细则及相关规章制度,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接受四川环交所自律管理;(二)办理四川环交所规定会员单位的资格、席位、交易权限管理等相关业务;(三)组织与四川环交所业务相关的会员内部培训以及参加四川环交所举办的各类资格及业务培训;(四)协调会员单位参与四川环交所交易及相关合作业务并保障顺利实施;(五)接收并协调落实四川环交所发送的业务文件;(六)及时更新会员相关资料及其他信息;(七)督促会员及时履行报告与公告义务;(八)督促会员及时交纳各项费用;(就)四川环交所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602第二十四条会员代表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会员应当立即予以变更并书面告知四川环交所:(一)会员代表离职离岗;(二)因客观原因不能按照四川环交所要求履行职责;(三)履行职责时出现重大错误,产生严重后果;(四)四川环交所认为不适宜继续担任会员代表的其他情况。第二十五条会员代表空缺期间,会员法定代表人应当履行会员代表职责,直至会员新推荐的会员代表到位。第五章经纪会员经纪业务第二十六条经纪业务是指经纪会员接受客户委托,代客户管理其碳排放权账户和在四川环交所开立的交易账户,在客户授权范围内代其完成交易操作的业务。经纪会员不得接受客户委托代管其与交易账户关联,用于出入金的第三方存管银行账户。第二十七条经纪会员及其工作人员和客户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四川环交所交易规则、业务细则及相关规章制度。第二十八条经纪会员在开展经纪业务时,应与客户签订相应经纪委托协议,协议内容包括:(一)委托起始日碳排放权账户中记载的交易产品数量以及客户在四川环交所交易账户中的资金余额;(二)约定的委托到期日;(三)约定的损益分担分享比例和方式;(四)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五)约定的损益分担分享无法兑现时的补偿方式;(六)争议或纠纷解决方式等。以上协议需向四川环交所提交原件一份备查。第二十九条经纪会员新发展入市参与碳排放权交易的客户,应由经纪会员代理在四川环交所办理开户登记,并提交以下材料:603(一)开户登记表;(二)主体资格证明材料;(三)四川环交所和结算银行规定的其他材料。第三十条经纪会员办理开户业务登记时,应向客户充分揭示交易风险,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客户做获利保证。第三十一条经纪会员自营业务与经纪业务应分账管理,并定期向四川环交所报告自营账户和客户账户资金和碳排放权变动情况。不得合用或混用账户。第三十二条经纪会员及其工作人员应妥善保管客户信息,禁止泄露客户资料及账户情况。与交易相关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时间应不少于5年。第三十三条经纪会员受托从事交易,不得编造或传播虚假信息,故意误导或欺诈其客户作出错误判断,以获取客户的交易指令和不当授权。第六章会员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四条四川环交所会员享有以下权利:(一)依据四川环交所相关规则、业务细则及相关规章制度开展业务;(二)获得四川环交所统一制发的会员证书;(三)利用四川环交所会员身份进行宣传推广;(四)使用四川环交所提供的交易及相关信息系统;(五)依据相关规则及行业惯例收取服务费用;(六)获得四川环交所提供的业务支持和咨询服务;(七)获得四川环交所内部刊物及业务开展动态信息;(八)参加四川环交所组织的会员培训及相关业务交流活动;(九)对四川环交所工作提出建议;(十)依据本办法申请注销会员资格;(十一)享有四川环交所提供的其他服务。第三十五条四川环交所会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相关的规范文件;(二)遵守四川环交所相关交易规则、各项业务细则以及其他相关的规章制度;604(三)诚实守信、勤勉尽职地提供专业服务;(四)维护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五)主动维护四川环交所权益、名誉和形象;(六)及时向四川环交所反映、反馈交易相关信息;(七)建立完整的业务档案,并作好保存工作;(八)配合做好四川环交所保密及竞业限制工作;(九)参加四川环交所组织的各项活动;(十)按时交纳相关费用;(十一)及时报告自身的重大变更;(十二)接受四川环交所的监督和管理;(十三)其他应当承担的义务。第七章会员资格的管理第三十六条四川环交所会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四川环交所书面报告,四川环交所对其会员信息及会员资格作出相应变更:(一)变更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二)变更名称、住所或营业场所、经营范围及联系方式;(三)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四)发生重大诉讼案件或经济纠纷;(五)因涉嫌违法、违规受到监管机关立案调查、处罚或者受到其他交易所处罚;(六)四川环交所要求报告的其他情况。第三十七条四川环交所经纪会员资格经批准可以转让,未经四川环交所批准,经纪会员不得转让其会员资格。除经纪会员以外的其他会员资格不得转让。第三十八条经纪会员资格转让的,应向四川环交所提交会员资格转让申请和与受让方签订的《会员资格转让协议书》。受让方应向四川环交所提交第十六条相应文件。四川环交所按照相应的会员条件对受让方进行初步资格审查。经四川环交所审查批准后由四川环交所为605转让方和受让方办理会员资格转让手续。经纪会员资格转让需遵守以下规定:(一)在提出会员资格转让申请前,会员应结清各项费用;(二)会员资格转让原则上由会员自行寻找受让方,四川环交所不承担会员资格转让承转义务;(三)办理交易账户的销户手续;(四)交还四川环交所颁发的会员证书;(五)四川环交所要求遵守的其他事项。第三十九条经纪会员资格转让的,转让方交纳的各项费用不予退还,受让方免交席位费,但需从受让当年开始交纳年费。第四十条会员申请注销会员资格的,四川环交所将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通知结果。会员申请注销资格需遵守以下规定:(一)在提出会员资格注销申请前,会员应结清各项费用;(二)办理交易账户的销户手续;(三)交还四川环交所颁发的会员证书;(四)四川环交所要求的其他事项。会员资格注销后,所交纳的费用均不予以退还。第四十一条会员资格的暂停或取消按《四川联合环境交易所碳排放权交易违规违约处理及纠纷调解实施细则(暂行)》执行。第八章附则第四十二条会员因违反本办法及其他业务规则给四川环交所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涉嫌违法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第四十三条除四川环交所授权同意外,会员不得擅自使用交易所的标识及文字用于经营活动。否则,四川环交所有权要求其限期整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涉嫌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第四十四条本办法由四川环交所负责解释和修订,自发布之日起实施。606四川联合环境交易所碳排放权交易风险控制管理细则(暂行)(2016.10.09)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四川联合环境交易所(以下简称四川环交所)碳排放权交易风险管理,规范交易行为,维护交易参与人的合法权益,保证交易活动正常进行,根据《四川联合环境交易所碳排放权交易规则(试行)》及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第二条四川环交所碳排放权交易的风险管理实行全额资金交易制度、涨跌幅限制制度、碳排放权持有量限制制度、大户报告制度、强行减持制度、大宗交易监管制度、异常情况监管制度和风险警示制度。第三条与四川环交所碳排放权交易活动相关的交易参与人、结算银行、四川环交所等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细则。第二章全额资金交易制度第四条四川环交所碳排放权交易实行全额资金交易制度。第五条全额资金交易制度是指四川环交所规定在碳排放权交易中,交易参与人在四川环交所结算专用账户中的可用资金应当不低于其总申购交易品种的全额价款,且按全额资金清算交收的制度。交易参与人可用资金不足的,其买入申报无效。第三章涨跌幅限制制度第六条四川环交所实行碳排放权交易价格涨跌幅限制制度。第七条涨跌幅限制制度是指为了防止交易价格的暴涨暴跌,抑制过度投机,保护交易参与人的合法权益,有效控制交易风险,由四川环交所对交易品种每日最大价格波动幅度予以限制的交易制度。第八条超过四川环交所规定的涨跌幅限制的报价为无效报价。涨跌幅限制幅度由四川环交所设定。第九条四川环交所的涨跌幅限制幅度为上一交易日收盘价的±10%,即交易607日当日碳排放权交易的成交价格以上一交易日收盘价为基准,不得高于或低于该基准的10%。四川环交所大宗交易的涨跌幅限制幅度为±30%。涨跌幅限制价格的计算公式为:涨跌幅限制价格=前收盘价×(1±涨跌幅限制比例)。计算结果按照四舍五入原则取至价格最小变动单位。第十条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实行涨跌幅限制:(一)交易品种上市交易首日;(二)采用电子竞价方式进行的交易;(三)国务院碳交易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四)省级碳交易主管部门认定并经国务院碳交易主管部门备案的其他情形。第十一条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报经国务院碳交易主管部门备案并公告后,可以调整涨跌幅限制:(一)交易价格出现连续涨停或跌停;(二)排放配额履约期即将到期;(三)四川环交所认为交易市场风险发生明显变化;(四)主管部门或者四川环交所认为其他必要的情况。第四章碳排放权持有量限制制度第十二条四川环交所实行碳排放权持有量限制制度。第十三条碳排放权持有量限制制度是指四川环交所规定交易参与人持有碳排放权的最大数量的制度。交易参与人的碳排放权持有数量不得超过四川环交所规定的最大持有量。第十四条四川环交所可以根据市场风险情况调整碳排放权持有量限额标准,并予以公布。因四川环交所调整碳排放权持有量限额标准,导致交易参与人的持有量大于四川环交所规定时,交易参与人应在四川环交所规定的时间内自行减持。未按时完成减持的,四川环交所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强行减持。第五章大户报告制度第十五条四川环交所实行碳排放权交易大户报告制度。608第十六条大户报告制度是指交易参与人持有的碳排放权达到四川环交所规定的报告标准或者按照四川环交所要求,应当向四川环交所进行报告的制度。第十七条交易参与人的碳排放权持有量达到四川环交所规定的最大持有量限额的百分之八十,或者被四川环交所指定应当报告的,交易参与人应当于下一交易日收市前向四川环交所报告。交易参与人符合四川环交所关于大户报告制度的要求,其碳排放权持有量以上次报告数为基数,变动比例每超过10%的,应当向四川环交所报告一次,直至其不符合四川环交所大户报告制度的要求为止。第十八条达到四川环交所规定报告标准或者四川环交所要求报告的交易参与人,应当向四川环交所提供下列资料:(一)《大户报告表》;(二)资金来源说明;(三)当日结算单据;(四)四川环交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第十九条交易参与人应当保证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和有效性。第二十条四川环交所应当对交易参与人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核,有权不定期或定期对交易参与人提供的资料进行核查。第二十一条四川环交所可以根据市场风险情况,制定并调整大户报告标准,并予以公布。第六章强行减持制度第二十二条四川环交所对超限持有碳排放权的交易参与人实行强行减持制度。第二十三条强行减持制度是指当交易参与人的碳排放权持有量超过四川环交所规定的最大持有量时应当减少其持有量直至符合四川环交所最大持有量限额的制度。第二十四条当交易参与人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四川环交所有权对其实行强行减持:609(一)碳排放权持有量超过四川环交所规定的持有量限额标准的;(二)因违规被四川环交所处以强行减持处罚的;(三)其他应当强行减持的。第二十五条需要强行减持的碳排放权数量由交易参与人在下一个交易日结束前执行。第二十六条四川环交所以“强行减持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的形式向交易参与人下达强行减持要求。通知书随当日结算数据发送,交易参与人可以通过四川环交所交易系统获得,四川环交所特别送达的除外。强行减持结果随当日成交记录发送,有关信息可以通过四川环交所交易系统获得。第二十七条强行减持的价格通过市场交易形成。第二十八条因涨跌停限制或者其他市场原因,交易参与人无法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全部强行减持的,剩余强行减持数量顺延至下一交易日继续强行减持,直至符合四川环交所规定。第二十九条交易参与人未在规定时限内全部完成减持的,由四川环交所限制其买入,直至交易参与人减持完成。第三十条因涨跌幅限制或者其他市场原因,强行减持产生亏损或者盈利的,由交易参与人自行承担或者享有。第七章大宗交易监管制度第三十一条四川环交所实行碳排放权大宗交易监管制度。第三十二条大宗交易监管制度是指四川环交所对选用大宗交易方式开展的交易活动进行监管的制度。第三十三条单笔交易数量达到10000吨二氧化碳当量以上的交易,可以选择大宗交易方式。四川环交所可以根据市场风险情况,调整大宗交易的最低数量限额标准,并予以公布。第三十四条四川环交所对大宗交易的意向申报和成交申报、成交确认、对应资金和品种冻结、清算交收、信息披露等进行实时监控与管理,规范大宗交易用610户的管理和使用,保证大宗交易的正常进行。第三十五条对于四川环交所认定为异常情况的大宗交易,四川环交所有权采取相应的监管和处置措施。第八章异常情况监管制度第三十六条四川环交所实行碳排放权交易异常情况监管制度。第三十七条异常情况监管制度是指四川环交所对在交易过程中发生的异常交易事件、情形或行为进行监管的制度。第三十八条当交易过程中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四川环交所宣布进入异常情况,采取紧急措施:(一)发生价格异常、交易异常、成交异常、资金异常、出入金异常、系统操作异常等交易过程中的异常情况;(二)地震、水灾、火灾等不可抗力,战略、征用等政府行为,罢工、骚乱、恐怖威胁、恐怖活动等社会异常事件,交易系统被非法入侵等其他异常事件,导致交易无法正常进行;(三)四川环交所认定的其他异常情况。第三十九条出现上述异常情况时,四川环交所可以决定采取发布风险警示公告、调整开收市时间、调整涨跌幅限制、调整碳排放权最大持有量限制、暂缓进行资金或者交易产品交收、限制交易、盘中休市、临时停牌、暂停交易、启动应急交易场所和系统设备等紧急措施中的一种或者多种。第四十条四川环交所根据异常情况造成的后果及损失程度,将异常情况分为四个级别:微风险、低风险、中风险、高风险。对于不同等级的异常情况,四川环交所根据其严重程度采取不同的处理措施和报告流程开展工作。四川环交所决定对中风险和高风险事件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及时报告主管部门。第四十一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四川环交所不承担责任:(一)因不可抗力引发的技术故障;(二)非因四川环交所过错引发的技术故障;(三)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规章制度规定的其他免责情形。611第九章风险警示制度第四十二条四川环交所实行碳排放权交易风险警示制度。第四十三条风险警示制度是指四川环交所认为必要时,可以单独或者同时采取要求报告情况、谈话提醒、书面警示、公开谴责、发布风险警示公告等措施中的一种或者多种,并结合其他风险控制措施,以警示风险的制度。第四十四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四川环交所有权要求交易参与人报告相关情况,或者约见指定的交易参与人谈话提醒风险:(一)交易价格出现明显异常;(二)交易参与人交易异常;(三)交易参与人持有量异常;(四)交易参与人资金异常;(五)交易参与人交收异常;(六)交易参与人涉嫌违规违约;(七)四川环交所接到涉及有关交易参与人的投诉;(八)交易参与人涉及司法调查或诉讼案件;(九)四川环交所认为必要的其他情况。四川环交所要求交易参与人报告情况的,交易参与人应当按照四川环交所要求的时间、内容和方式如实报告。第四十五条四川环交所实施谈话提醒应当按照以下要求进行:(一)四川环交所安排谈话提醒时,应当将谈话时间、地点、要求等以书面形式,至少提前一天通知交易参与人;如果使用电话提醒方式,应保留电话录音;如果当面谈话,应保存谈话记录;(二)交易参与人应当按照四川环交所要求的时间、地点和方式认真接受谈话。谈话对象应当如实陈述、不得故意隐瞒事实;(三)四川环交所发出书面通知,约见指定的交易参与人谈话。谈话对象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的,应当事先报告四川环交所,经四川环交所同意后可以书面委托有关人员代理;(四)四川环交所工作人员应当对谈话的有关信息予以保密。612第四十六条通过情况报告和谈话,发现交易参与人有违规嫌疑的,四川环交所可以对交易参与人发出书面的《风险警示函》。第四十七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四川环交所可以在指定的有关媒体上对有关交易参与人进行公开谴责:(一)不按四川环交所要求报告情况和谈话的;(二)故意隐瞒事实,瞒报、错报、漏报重要信息的;(三)故意销毁违规违约证明材料,不配合四川环交所检查的;(四)经查实存在欺诈行为的;(五)经查实参与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的;(六)经四川环交所认定的其他违规行为。四川环交所对相关交易参与人进行公开谴责的同时,对其违规行为,按照四川环交所的有关规定处理。第四十八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四川环交所可以向全体或部分交易参与人发出风险提示公告:(一)市场政策法规出现重大变化;(二)四川环交所认定的其他重要事项。第十章附则第四十九条违反本细则规定的,四川环交所可以按照《四川联合环境交易所碳排放权交易规则(试行)》以及其他相关管理制度的规定进行处理。第五十条本细则由四川环交所负责解释和修订,自发布之日起实施。613四川联合环境交易所关于碳排放权交易收费标准的公告(川环交所〔2016〕28号)(2016.06.30)为规范碳排放权交易收费标准,结合碳市场的实际情况,现将交易收费标准公告如下:一、开户费1.免费代理开设国家注册登记系统账户2.免费开设四川环交所的碳交易账户二、交易服务费1.定价点选和大宗交易的单边交易服务费为3‰,分别向交易双方收取。2.电子竞价服务费为1%,向交易发起方收取。三、交易服务费减免1.四川环交所开市首日的所有交易免服务费2.四川环交所会员首单交易免服务费特此公告。四川联合环境交易所有限公司2017年2月7日614海峡股权交易中心海峡股权交易中心福建省碳排放配额质押登记操作规程(2021.03.0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福建省碳排放配额(以下简称“排放配额”)质押登记,保障排放配额质押各方参与人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闽政〔2016〕40号)及《福建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委托海峡股权交易中心办理碳排放配额质押登记工作的函》(闽环大气函〔2020〕8号)等,制定本操作规程。第二条办理排放配额质押登记,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遵循自愿平等、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三条排放配额质押登记是指排放配额合法持有人(以下简称“出质人”)以其持有的排放配额作为债务担保(质物),出质给债权人(以下简称“质权人”),并通过海峡股权交易中心(以下简称“海峡股交”)办理登记的方式。第四条本规程所称排放配额是指经福建省生态环境厅确认的可用于交易的福建省碳排放配额。出质人所持有的排放配额不存在被注销、清缴、查封、冻结、强制执行、重复质押等情形,如有前述情形,海峡股交有权不予办理质押登记。质押登记期间,如质押的排放配额因被注销、清缴、冻结、强制执行等原因而导致质权人未能实现质权的,海峡股交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第五条通过海峡股交办理质押登记业务的出质人应是海峡股交碳排放权交易的参与方。第二章质押登记第六条办理排放配额质押登记的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向海峡股交提交质押登记申请及相关资料。提交的资料包括:(一)出质人和质权人共同确认的《福建省碳排放配额质押登记申请表》615(二)质押合同;(三)出质人与质权人身份证明文件;(四)委托办理的,应提交授权委托书;(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第七条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质押合同。质押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合同,也可以是主合同中的担保条款。第八条质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与质押登记相关的内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三)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四)排放配额的数量等基本情况;(五)质押担保的范围、期限;第九条除本操作规程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当事人可以在质押合同中约定下列事项:(一)质押期间排放配额的转让、债务的履行;(二)实现质权时,排放配额的处置方式。第十条海峡股交自收到排放配额质押登记申请文件之日起3个交易日内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予以登记。第十一条排放配额质押登记申请经审查合格的,海峡股交冻结出质人的排放配额,并向当事人发送《福建省碳排放配额质押登记通知书》。质权设立时间以《福建省碳排放配额质押登记通知书》载明的质押登记日期为准。第十二条经审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峡股交不予登记:(一)因出质人在海峡股交的持仓配额数量小于申请质押数量,且出质人未在规定时间补足持仓的;(二)因排放配额的归属存在纠纷或者人民法院裁定对排放配额采取保全措施,排放配额的质押手续应被暂停办理的;(三)质押合同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四)排放配额已被申请质押登记或处于质押期间的;(五)其他应当不予登记的情形。616第十三条排放配额质押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峡股交有权直接作出撤销排放配额质押登记的决定,或依据当事人申请及提供的材料作出撤销决定,并向当事人发出《福建省碳排放配额质押登记撤销通知书》:(一)因主合同无效、被撤销致使质押合同无效、被撤销的;(二)依据法院判决或仲裁结果须撤销的;(三)其他应配合主管部门进行撤销的情形。第十四条排放配额质押登记被撤销的,质押登记的效力自始无效。第十五条海峡股交在网上公告碳排放配额质押登记的下列内容:出质人、质权人、质押数量、质押登记日、到期日等。第十六条排放配额质押登记后变更、解除质押的,海峡股交予以登记和公告。第三章质押期间管理第十七条出质人根据质押融资合同约定需要补充排放配额作为质押物的,出质人和质权人须向海峡股交提交《福建省碳排放配额补充质押登记申请表》。海峡股交在收到补充质押登记申请后两个交易日内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按本规程第十一条操作。第十八条出质人转让出质的排放配额以清偿债务的,应与质权人协商一致,出质人所得的转让费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未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的,海峡股交不予办理排放配额解除质押手续。第十九条排放配额质押期间,出质人与质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及数额或者质押担保的范围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姓名或名称变更核准文件、变更协议、原《福建省碳排放配额质押登记通知书》和其他有关文件,向海峡股交办理排放配额质押登记变更手续。第二十条排放配额质押期间,排放配额因预分配时超额须被主管部门收回注销的,海峡股交通知质权人与出质人后实施部分排放配额的解质押,出质人应配合主管部门完成注销。海峡股交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第四章解除质押617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质人和质权人双方应当持《福建省碳排放配额质押登记通知书》、《福建省碳排放配额解除质押登记申请表》以及相关证明文件,到海峡股交办理解除质押手续:(一)债务人按期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务的;(二)质权已经实现的;(三)质权人放弃质权的;(四)法律法规或本操作规程规定质权消灭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二条海峡股交收到解除质押登记申请后,经审核,向当事人发出《福建省碳排放配额解除质押通知书》。排放配额质押登记的效力自解除质押之日起终止。第五章附则第二十三条质权人应自行查询行情数据,以准确评估质押排放配额的价值。第二十四条出质人需按照有关规定向海峡股交缴纳质押登记手续费。第二十五条若出质人和质权人出现争议,双方通过协商、仲裁或诉讼等有效途径解决。如因出质人、质权人发生纠纷而使得海峡股交产生损失的,海峡股交有权向出质人、质权人索赔。第二十六条本规程由海峡股交负责解释与修订。附件下载:•附件1: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授权委托书•附件2-1:福建省碳排放配额质押登记申请表•附件2-2:福建省碳排放配额补充质押登记申请表•附件3-1:福建省碳排放配额解除质押登记申请表•附件3-2:福建省碳排放配额注销质押登记申请表•附件4:关于解除福建省碳排放配额质押登记的申请函618海峡股权交易中心碳排放权产品约定购回交易实施细则(试行)(2018.12.26)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碳排放权产品约定购回交易行为,保障业务参与各方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福建省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76号)、《福建省碳排放权交易规则(试行)》、《海峡股权交易中心碳排放权业务会员管理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制定本细则。第二条本细则所称碳排放权产品约定购回交易(以下简称“约定购回交易”),是指符合条件的市场参与方(以下简称“初始卖出方”)以约定价格向具有海峡股权交易中心(以下简称“本中心”)碳排放权业务会员资格的机构(以下简称“初始买入方”或“会员”)卖出碳排放权产品(包括碳排放配额、CCER、FFCER等,以下简称“产品”),并约定在未来某一日期按照另一约定价格从会员购回原标的产品的交易行为。第三条在本中心进行碳排放权产品约定购回交易,适用本细则。本细则未作规定的,适用《福建省碳排放权交易规则(试行)》和本中心其他相关规定。第二章业务资格管理第四条本中心对约定购回交易实行业务资格管理。会员应向本中心申请约定购回交易业务资格,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的规定和自身风险承受能力确定业务规模。第五条会员向本中心申请约定购回交易业务资格,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业务资格申请书;(二)业务承诺书;(三)本中心要求的其他材料。本中心在收到申请后五个交易日内根据会员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通过后予以备案并在本中心环境能源交易平台门户网站(carbon.hxee.com.cn)等渠道公布具备约定购回交易业务资格的会员名单。619第六条会员与初始卖出方进行约定购回交易前,应当对其资信进行审查,审查内容包括资产规模、信用状况、风险承受能力以及对市场的认知程度等。第七条会员应当向初始卖出方全面介绍约定购回交易的业务规则,充分揭示可能产生的风险,提醒其注意有关事项。第八条会员可以向本中心提出申请,终止约定购回交易业务资格,但存在待购回或尚未完结的约定购回交易时除外。第九条会员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中心可以视情节轻重暂停或注销其约定购回交易业务资格,并进行公开披露:(一)违反法律法规、本细则规定;(二)出现对初始卖出方的违约情形;(三)向本中心、初始卖出方提供虚假信息;(四)本中心认定的其他情形。第十条会员被暂停约定购回交易业务资格的,应当及时向本中心提交业务处置报告。会员在恢复业务资格前,不得再开展约定购回交易业务,但对初始交易已完成的,购回交易不受影响。第三章业务流程第一节一般规定第十一条约定购回交易包括初始交易和购回交易。初始交易或购回交易完成后,交易双方之间的纠纷不影响成交结果。第十二条约定购回交易的购回期限不超过一年。初始卖出方为重点排放单位的,购回交易日原则上不应晚于最近一个履约截止日前一个交易日。第十三条单笔约定购回交易的数量应当为1万吨或其整数倍,且不得进行拆分处理。第十四条初始卖出方不得同时与两家(含)以上会员进行约定购回交易。第十五条初始卖出方所持有用于约定购回交易的产品原则上不得超过一种,且应权属明晰,未用于抵押、质押或与第三方签订其他交易协议。第十六条约定购回交易双方之间的纠纷,不影响本中心交易系统已经确认成交的成交结果。620第二节初始交易申请第十七条约定购回交易双方至少应提前两个交易日向本中心提出初始交易申请。第十八条约定购回交易双方向本中心提出初始交易申请,应提交下列材料:(一)双方共同签署的《碳排放权产品约定购回交易申请表》(以下简称“交易申请表”);(二)初始卖出方签署的《碳排放权产品约定购回交易风险揭示书》;(三)双方共同签署的《碳排放权产品约定购回交易合同》(以下简称“交易合同”)。第三节购回交易申请第十九条约定购回交易双方至少应在约定的购回交易日前两个交易日向本中心提出购回交易申请。第二十条约定购回交易双方向本中心提出购回交易申请应提交双方共同签署的交易申请表。第四节交易确认第二十一条本中心在收到约定购回交易双方提交的初始交易申请材料之日起两个交易日内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予以备案。第二十二条初始交易申请经本中心备案后,本中心根据约定购回交易双方提交的交易申请表在交易双方的碳排放权交易账户(以下简称“交易账户”)之间进行资金和产品的划付,完成初始交易。第二十三条初始卖出方为重点排放单位的,初始交易完成后,本中心根据交易申请表关闭初始卖出方交易账户的产品转出功能,冻结会员交易账户内的履约担保产品。冻结数量的计算公式为:冻结数量=初始交易产品数量-初始成交金额/初始交易产品在初始交易日前20个交易日的加权平均价(若初始交易价格大于等于初始交易日前20个交易日的加权平均价,则冻结数量取零)。计算结果按照四舍五入原则取至数量最小变动单位。第二十四条约定购回交易双方向本中心提出购回交易申请后,本中心在两个交易日内对交易双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本中心根据约定购回621交易双方提交的交易申请表解除双方交易账户的相应限制,并在交易双方的交易账户之间进行资金和产品的划付,完成购回交易。第五节提前购回与延期购回第二十五条交易合同应当约定提前购回和延期购回的条件,以及上述情形下购回交易价格的调整方式。第二十六条约定购回交易双方对提前购回或延期购回达成一致的,应共同向本中心提交提前购回或延期购回申请。第二十七条交易合同应当约定初始卖出方可以向会员申请提前购回,并约定提前购回交易价格的计算方式,法律法规、本中心业务规则禁止的除外。会员除交易合同中约定的情形外不得主动要求初始卖出方提前购回。第二十八条约定购回交易延期后总的购回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初始卖出方为重点排放单位的,延期后的购回交易日原则上仍不应晚于最近一个履约截止日前一个交易日。第四章风险管理、违约处置与异常情况处理第一节风险管理第二十九条为防范市场风险,初始卖出方为重点排放单位的,本中心在待购回期间将对会员交易账户进行监控,并计算其返售履约保障比例;初始卖出方不属于重点排放单位的,由约定购回交易双方协商确定是否提请本中心进行监控。返售履约保障比例的计算公式为:返售履约保障比例=[∑初始交易成交金额(待购回)+交易账户资金余额+交易账户内产品市值]/待购回产品市值。第三十条纳入本中心监控的会员交易账户在待购回期间,当账户内的产品数量小于其待购回产品总数,且返售履约保障比例低于120%时,本中心将通知会员在下一交易日开市前转入产品或资金,使交易账户内的产品数量达到其待购回产品总数(含)以上,或返售履约保障比例恢复至120%(含)以上。会员未按要求足额转入产品或资金的,本中心将关闭其交易账户的卖出权限,暂停其约定购回交易业务资格,并强制动用其交易账户资金买入产品,直至交易账户内产品数量达到其待购回产品总数。若动用会员交易账户内所有资金仍无法622买足所需产品的,本中心将向初始卖出方提示风险。第三十一条约定购回交易双方可以在交易合同中约定,由会员对标的产品的市场价格进行监控。当出现交易合同中约定的情况时,会员可以要求初始卖出方提前购回,或共同向本中心申请冻结初始卖出方交易账户资金作为履约保证金。初始卖出方未按约定提前购回,或向本中心申请冻结其交易账户资金作为履约保证金的,会员可以按照交易合同的约定向本中心申请终止购回。第二节违约处置第三十二条约定购回交易双方签订交易合同后,因初始卖出方原因导致初始交易无法完成的,按初始卖出方违约处理;因会员原因导致初始交易无法完成的,按会员违约处理。到期购回、提前购回或延期购回时,因初始卖出方原因导致购回交易无法完成的,按初始卖出方违约处理;因会员原因导致购回交易无法完成的,按会员违约处理。发生上述违约情形的,违约方按交易合同承担违约责任。本中心对违约方的违约行为进行公开披露。第三十三条因初始卖出方原因导致购回交易无法完成的,会员应当于次一交易日报告本中心,并与初始卖出方协商延期购回。协商无法达成一致的,按以下程序处理:(一)会员应当按照交易合同的约定向本中心申请终止购回;(二)终止购回申请经本中心审核通过的,本中心根据申请解冻会员交易账户中相应的履约担保产品;(三)会员应当及时与初始卖出方按照交易合同的约定进行后续违约处置;(四)违约处置完成后,约定购回交易双方应当共同将违约处置结果向本中心备案,本中心根据处置结果解冻初始卖出方交易账户的产品转出功能。第三十四条因会员原因导致购回交易无法完成的,会员应当于次一交易日报告本中心,并与初始卖出方协商延期购回。协商无法达成一致的,按以下程序处理:(一)初始卖出方应当按照交易合同的约定向本中心申请终止购回;(二)终止购回申请经本中心审核通过的,本中心根据申请解除双方交易账623户的相应限制,并完成履约担保产品的购回交易;(三)会员应当及时与初始卖出方按照交易合同的约定进行后续违约处置;(四)违约处置完成后,约定购回交易双方应当共同将违约处置结果向本中心备案。第三节异常情况处理第三十五条交易合同应当约定待购回期间或购回日发生异常情况的处理方式,并在异常情况发生时及时向本中心报告。前款所述异常情况包括:(一)会员交易账户或其中的产品被司法等机关冻结或强制执行;(二)会员被暂停或注销约定购回交易业务资格;(三)会员进入风险处置或破产程序;(四)初始卖出方交易账户或其中的产品被司法等机关冻结或强制执行;(五)本中心认定的其他情形。第三十六条待购回期间或购回日,发生前条所述异常情况的,约定购回交易双方可以按交易合同约定的以下方式处理:(一)提前购回;(二)延期购回;(三)终止购回;(四)本中心认可的其他约定方式。第三十七条终止购回后,本中心根据申请解除双方交易账户的相应限制,双方不再进行购回交易。第三十八条发生第三十五条(一)、(二)、(三)、(四)项情形导致一方违约的,违约方还应当按约定向购回交易受影响的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第三十九条约定购回交易开展过程中,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系统故障等交易异常情况及本中心采取的相应措施造成的损失,本中心不承担责任。第五章附则第四十条本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初始交易:指初始卖出方以约定价格向会员卖出标的产品融入资金的交易。624购回交易:指初始卖出方按照约定价格从会员购回标的产品的交易,包括到期购回、提前购回和延期购回。终止购回:指初始交易成交后,发生规定或约定情形须终止交易的,约定购回交易双方不再进行购回交易,按照规定和约定的程序解除购回交易约定的行为。重点排放单位:指满足省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确定的纳入碳排放权交易标准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或者独立进行核算的温室气体排放单位。第四十一条本细则由本中心负责解释。第四十二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625海峡股权交易中心碳资产管理业务细则(试行)(2018.02.07)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碳资产管理行为,保障碳资产管理业务参与各方利益,根据《福建省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76号)、《福建省碳排放权交易规则(试行)》、《海峡股权交易中心碳排放权业务会员管理办法(试行)》等规定,制定本细则。第二条本细则所称碳资产管理,是指具有碳排放权业务综合会员资格的会员单位(以下简称“受托方”或“会员”)接受符合条件的市场参与方(以下简称“委托方”)委托,对其碳资产(包括碳排放配额、CCER、FFCER、资金等)进行运作,以达到约定的目标,并约定收益分配或收取费用的行为。第二章业务资格管理第三条海峡股权交易中心(以下简称“海交中心”)对碳资产管理实行业务资格管理。会员应向海交中心申请碳资产管理业务资格,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的规定和自身风险承受能力确定业务规模。第四条会员向海交中心申请碳资产管理业务资格,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业务资格申请书;(二)业务承诺书;(三)最近一期的财务报表;(四)海交中心要求的其他材料。海交中心在收到申请后五个交易日内根据会员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通过后予以备案并在海交中心环境能源交易平台门户网站(carbon.hxee.com.cn)等渠道公布具备碳资产管理业务资格的会员名单。第五条会员从事碳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建立健全的投资决策、公平交易、会计核算、风险控制、合规管理等制度,规范业务运作,控制业务风险,保护委托方合法权益。第六条会员应当向委托方全面介绍碳资产管理的业务规则,充分揭示可能626产生的风险,提醒其注意有关事项。第七条海交中心有权对会员进行碳资产管理业务相关规定和制度执行情况的合规检查,发现违反相关规定和制度行为的,可要求会员及时纠正处理,并向主管部门报告。第八条会员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交中心可以视情节轻重暂停或注销其碳资产管理业务资格,并进行公开披露:(一)违反法律法规、本细则规定;(二)出现对委托方的违约情形;(三)向海交中心、委托方提供虚假信息;(四)单独或者串通操纵市场;(五)以签订补充协议等方式,掩盖非法目的或者规避监管要求;(六)未按海交中心规定缴纳相关费用且经合理催告后仍拒不缴纳的;(七)海交中心认定的其他情形。第九条会员被暂停碳资产管理业务资格的,应当及时向海交中心提交业务处置报告。会员在恢复业务资格前,不得再开展碳资产管理业务,但对已签订碳资产管理协议的,应继续履行至协议结束。第十条会员可以向海交中心提出申请,终止碳资产管理业务资格,但存在尚未完结的碳资产管理协议时除外。第三章业务流程第一节一般规定第十一条碳资产管理的业务类型主要包括碳排放配额托管、碳排放权产品委托买入和碳排放权产品委托卖出。第十二条碳排放配额托管是指委托方和会员共同向海交中心提出申请,将委托方碳排放权交易账户(以下简称“交易账户”)中的碳排放配额划转至会员的专用交易账户中,由会员代为运作。第十三条碳排放权产品委托买入是指委托方和会员共同向海交中心提出申请,通过会员的专用交易账户买入约定的碳排放权产品后,将该产品划转至委托方交易账户中。627第十四条碳排放权产品委托卖出是指委托方和会员共同向海交中心提出申请,将委托方交易账户中的碳排放权产品划转至会员的专用交易账户中,由会员代为卖出。第十五条委托方应与会员签订碳资产管理协议,内容应包含但不限于碳资产管理的业务类型、委托管理的标的资产、碳资产管理的委托期限、会员收取的费用或约定的收益分配方式等内容。第十六条委托方委托管理的标的碳资产应权属清晰,未设定抵押或质押。第十七条在碳资产管理的委托期限内,双方共同向海交中心申请将碳排放权产品从委托方交易账户向会员专用交易账户的划转不改变产品的权属。第二节碳排放配额托管第十八条委托方与会员向海交中心申请进行碳排放配额托管,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双方共同签署的申请书;(二)委托方签署的风险揭示书;(三)双方共同签署的碳资产管理协议。第十九条重点排放单位参与的碳排放配额托管,托管到期日原则上不应晚于最近一个履约截止日前五个交易日。第二十条申请文件齐备的,海交中心予以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同意备案。第二十一条同意备案的,海交中心根据双方的申请,将委托方的碳排放配额划转至会员的专用交易账户中,并关闭该账户的资金出金和产品转出功能。第二十二条协议到期后,委托方与会员应共同向海交中心提交收益结算申请书,申请进行收益结算。第二十三条经委托方同意,会员可在收益结算时使用《福建省碳排放权抵消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抵消办法》”)中规定的可用于抵消排放量的减排量产品替代碳排放配额,但减排量产品数量占托管碳排放配额总数的比例不得大于《抵消办法》中规定的相应类型减排量的可抵消比例。第三节碳排放权产品委托买入第二十四条委托方与会员向海交中心申请进行碳排放权产品委托买入,应628当提交下列文件:(一)双方共同签署的申请书;(二)委托方签署的风险揭示书;(三)双方共同签署的碳资产管理协议。第二十五条委托方与会员应在碳资产管理协议中约定碳排放权产品委托买入的资金结算方式。第二十六条申请文件齐备的,海交中心予以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同意备案。第二十七条同意备案的,海交中心在协议到期后,根据双方的申请完成委托方交易账户与会员专用交易账户之间碳排放权产品的划付。第四节碳排放权产品委托卖出第二十八条委托方与会员向海交中心申请进行碳排放权产品委托卖出,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双方共同签署的申请书;(二)委托方签署的风险揭示书;(三)双方共同签署的碳资产管理协议。第二十九条申请文件齐备的,海交中心予以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同意备案。第三十条同意备案的,海交中心根据双方的申请,将委托方的碳排放权产品划转至会员的专用交易账户中,并关闭该账户的资金出金和产品转出功能。第三十一条协议到期后,委托方与会员应共同向海交中心提交收益结算申请书,申请进行收益结算。第四章风险管理、违约处置与异常情况处理第一节风险管理第三十二条会员应备有完善的碳资产管理计划和风险控制措施,在碳资产管理协议执行期间按照协议约定进行交易。第三十三条会员应当妥善保管碳资产管理协议、委托方信息、交易记录等文件、资料和数据,任何人不得隐匿、伪造、篡改或者销毁。629第三十四条碳资产管理的业务范围由委托方与会员约定,但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并且应当与委托方的风险认知与承受能力,以及会员的投资经验、管理能力和风险控制水平相匹配,合理控制碳资产管理业务规模。第三十五条在进行碳排放配额托管前,会员应当先向专用交易账户中转入一定的资金作为初始保证金。初始保证金计算公式为:初始保证金=(托管配额数量×上一交易日收盘价)×30%经委托方同意,会员可以碳排放配额充抵保证金。第三十六条为防范市场风险,海交中心对进行碳排放配额托管的专用交易账户进行监控,并计算其维持担保比例。维持担保比例的计算公式为:维持担保比例=(专用交易账户可用资金余额+专用交易账户碳排放配额数量×当前市价)/(托管碳排放配额数量×当前市价)第三十七条碳资产管理协议执行期间,当碳排放配额托管专用交易账户的维持担保比例低于130%但高于120%(含)时,海交中心将通知会员在下一交易日开市前转入资金或碳排放配额,使专用交易账户的维持担保比例恢复至130%(含)以上。会员未按要求足额转入资金或碳排放配额的,按照以下方式处理:若碳资产管理协议中有相关约定的,按约定处理;若无相关约定,海交中心限制专用交易账户的卖出操作,直至专用交易账户的维持担保比例恢复至130%(含)以上。第三十八条碳资产管理协议执行期间,当碳排放配额托管专用交易账户的维持担保比例低于120%时,海交中心将通知会员在下一交易日开市前转入资金或碳排放配额,使专用交易账户的维持担保比例恢复至130%(含)以上。会员未按要求足额转入资金或碳排放配额的,按照以下方式处理:若碳资产协议中有相关约定的,按约定处理;若无相关约定,海交中心将强制动用其专用交易账户资金买入碳排放配额,直至专用交易账户的维持担保比例恢复至130%(含)以上。若动用专用交易账户内所有资金仍无法买足所需碳排放配额的,海交中心将向委托方提示风险。第二节违约处置第三十九条碳资产管理协议到期后,委托方与会员对收益分配存在争议的,630按双方签署的协议约定处理,也可以提请海交中心予以调解。第四十条碳资产管理协议到期后,因会员原因导致无法完成约定目标的,委托方可以要求会员按照协议约定的方式处理,会员不予配合的视为会员违约;因委托方原因导致无法完成约定目标的,会员可以要求委托方按照协议约定的方式处理,委托方不予配合的视为委托方违约。第四十一条碳资产管理业务出现违约情形的,会员应当于次一交易日报告海交中心,并与委托方按照碳资产管理协议的约定进行违约处置。违约处置完成后,协议双方应当将违约处置结果向海交中心备案。第三节异常情况处理第四十二条会员和委托方在碳资产管理协议执行期间发生异常情况的,应及时通知海交中心及相关方,海交中心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冻结专用交易账户,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碳资产管理协议协调处理账户资产及委托事项。前款所述异常情况包括:(一)会员、委托方企业停业、停产等重大事项变更;(二)会员、委托方碳排放权产品、资金被司法等机关冻结或强制执行;(三)会员、委托方进入风险处置或破产程序;(四)会员被暂停或注销碳资产管理业务资格;(五)海交中心认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三条碳资产管理业务开展过程中,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系统故障等交易异常情况及海交中心采取的相应措施造成的损失,海交中心不承担责任。第五章附则第四十四条本细则由海交中心负责解释与修订。第四十五条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631海峡股权交易中心碳排放权业务会员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2017.12.07)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海峡股权交易中心(以下简称“海交中心”)碳排放权业务会员的碳排放权交易及其相关业务活动,维护碳排放权市场秩序,保护各市场参与方的合法权益,根据《福建省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176号)、《福建省碳排放权交易规则(试行)》等相关制度,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会员,是指经海交中心审核批准,有权在海交中心开展咨询、资产管理、约定购回等碳排放权交易衍生业务的企业法人。第三条会员从事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海交中心章程、业务规则,诚实守信,规范运作,接受海交中心自律管理。第二章会员资格管理第四条具备下列条件的企业法人可以申请成为会员:(一)在我国境内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三)具有符合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开展相关业务的资质,能够承担其业务范围内的责任和义务;(四)认可并遵守海交中心相关制度和业务规则,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五)高级管理人员或业务主要负责人员具有3年以上(含)碳排放权交易相关领域的工作经历;(六)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和海交中心相关制度等规定需要满足的条件。第五条申请会员资格,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书;(二)自律承诺书;(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632(四)公司章程;(五)高级管理人员或业务主要负责人员名单及简历;(六)海交中心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上述材料应当按照海交中心规定的方式和要求提交。第六条会员资格申请文件齐备的,海交中心予以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同意接纳为会员的决定。同意接纳的,向其颁发会员资格证书,并予以公告。第七条会员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该情形发生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海交中心申请变更登记:(一)名称变更;(二)住所变更;(三)法定代表人变更。第八条会员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书;(二)机构变更的批准文件;(三)变更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四)变更后的公司章程;(五)会员资格证书;(六)海交中心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第九条会员变更登记申请文件齐备的,海交中心予以受理,于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换发会员资格证书,并予以公告。第十条会员申请终止会员资格,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书;(二)会员资格证书;(三)业务清理情况说明;(四)海交中心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第十一条会员申请终止会员资格文件齐备的,海交中心予以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做出是否同意终止的决定。同意终止的,注销其会员资格,并予以公告。会员资格证书自注销之日起失效。633第十二条会员不得将会员资格以承包、抵押、出租、出售等方式进行转让。第三章日常管理第十三条会员享有以下权利:(一)根据海交中心的规定,申请各类碳排放权交易衍生业务资格,并充分利用海交中心平台和相应资源,开展与其业务资格相适应的业务和活动;(二)参加海交中心组织或提供的各类交流、培训等活动;(三)对其他会员开展的业务活动进行监督;(四)参与海交中心统一组织的各类市场开发活动;(五)优先参与海交中心的创新业务,并享有其他新增业务服务;(六)对海交中心的市场管理工作提供相应建议;(七)海交中心规定的其他权利。第十四条会员应履行以下义务:(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海交中心相关制度;(二)维护海交中心的利益,不从事有损于海交中心利益的活动,共同促进福建省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发展;(三)接受海交中心的监督和管理,配合海交中心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或抽查;(四)对提交海交中心的各类资料、报告、报表的真实、准确、完整性负责;(五)根据海交中心的规定,向客户充分介绍业务规则并揭示风险;(六)按时缴纳海交中心规定的会员费;(七)其他应当履行的义务。第十五条会员应当按照海交中心规定的方式和要求缴纳入会费、年费等费用。收费标准由海交中心另行规定。第十六条会员拖欠海交中心相关费用的,逾期一个月后海交中心向其发送催款通知,并暂停其办理相关业务,逾期三个月后海交中心取消其会员资格。第十七条会员之间发生的业务纠纷,会员应当记录有关情况,以备海交中心查阅。第十八条会员之间、会员与客户之间发生业务纠纷的,相关会员应当自该情634形出现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向海交中心报告。第十九条会员之间发生的业务纠纷,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提请海交中心予以调解。第四章监督和管理第二十条会员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该情形发生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海交中心提交书面报告:(一)高级管理人员或业务主要负责人员发生变更;(二)注册资本或股权结构发生变更;(三)发生重大诉讼案件或经济纠纷;(四)因涉嫌违法、违规受到监管机关立案调查、处罚或者受到其他碳排放权交易所处罚;(五)海交中心要求报告的其他情况。第二十一条会员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交中心有权暂停其会员资格,并要求限期整改:(一)不遵守海交中心相关业务规则,扰乱、操纵市场;(二)在业务开展中存在虚假陈述或误导客户的行为;(三)在业务开展中存在违约行为;(四)海交中心认定的其他违规行为。上述情形消除后,海交中心根据会员的申请决定是否恢复其会员资格。第二十二条会员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交中心有权取消其会员资格:(一)一年内两次被暂停会员资格;(二)会员资格被暂停后,未按海交中心要求进行整改;(三)不遵守海交中心相关业务规则,造成重大损失;(四)在业务开展中存在虚假陈述或误导客户的行为,给客户造成重大损失;(五)在业务开展中存在违约行为,给客户造成重大损失;(六)海交中心认定的其他违规行为。第二十三条海交中心可以根据需要,采用现场和非现场的方式对会员业务635开展过程中的风险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二十四条会员违法违规或违反海交中心相关业务规则,海交中心有权责令其整改,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其以下处理,同时记入会员诚信档案:(一)口头警示;(二)书面警示;(三)要求整改;(四)通报批评;(五)暂停受理业务资格申请;(六)暂停各类业务资格;(七)市场禁入;(八)提请福建省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处理。海交中心采取前款第(一)项至第(七)项监管措施时,可视情况通报福建省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第二十五条会员应当积极配合海交中心监管,按照海交中心要求及时说明情况,提供相关的资料和证明文件,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拖延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提供虚假的、误导性的或者不完整的资料。第二十六条会员对海交中心处理有异议的,可以向海交中心申请复核,复核期间该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第五章附则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海交中心负责解释。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636福建省碳排放权交易规则(试行)(2017.05.22)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碳排放权交易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市场参与方合法权益,根据《福建省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176号)、《福建省交易场所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42号)、《福建省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建设实施方案》(闽政〔2016〕40号)和《福建省交易场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闽政办〔2015〕26号)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碳排放权交易机构挂牌的我省碳排放配额、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及我省鼓励创新类碳排放权交易相关产品(本规则统称“碳排放权产品”)的交易,适用本规则。本规则未作规定的,适用碳排放权交易机构其他有关规定。第三条碳排放权交易坚持政府引导与市场运作相结合,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信原则。第四条交易参与方的碳排放权交易行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及碳排放权交易机构相关业务规则,并自觉接受国家相关部门的统一监管。第二章交易市场第一节交易场所第五条碳排放权交易机构指受省政府委托从事碳排放权交易的海峡股权交易中心或其设立的机构(以下简称“海交中心”),是提供我省碳排放权交易的指定平台。第六条海交中心为碳排放权交易提供交易大厅、交易系统、行情系统和通信系统等设施,以及信息发布等相关服务。福建交易场所清算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算中心”)对碳排放权交易实行投资者和交易标的统一登记、保证金统一存管、交易统一结算。第二节交易参与方和交易账户第七条碳排放权交易参与方包括纳入我省碳排放权配额交易体系的重点排放单位及符合海交中心规定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自然人。第八条海交中心碳排放权交易业务实行会员制,会员分为交易类会员(综637合会员、自营会员和公益会员)和非交易类会员(经纪会员、服务会员、战略合作会员)。具体会员管理办法按照海交中心碳排放权交易业务会员管理办法等相关制度执行。纳入我省碳排放权交易体系的重点排放单位和新纳入项目业主(单位)直接成为自营会员;其他交易参与方参与碳排放权交易,应当取得海交中心碳排放权交易类会员资格或通过具有海交中心开户代理资格的综合会员或经纪会员开立交易账户。第九条交易参与方进入海交中心市场进行碳排放权交易的,应当以实名方式开立资金账户、注册登记账户、银行结算账户。其中资金账户应当按照海交中心相关业务规则开立,注册登记账户应当按照国家和我省建立的省级碳排放权注册登记相关业务规则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应当按照海交中心指定结算银行的业务规则开立。第十条海交中心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交易账户的开立、挂失补办、资料变更、注销和查询等业务。第三节交易品种、方式和时间第十一条下列碳排放权产品可以在海交中心挂牌交易:我省碳排放配额(FJEA);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CCER);我省林业碳汇减排量(FFCER);碳现货中远期等我省鼓励创新类碳排放权交易相关产品。第十二条碳排放权产品的交易基本单位:交易单位:吨二氧化碳(tCO2);报价单位:元/吨(保留小数点后两位);最小交易量:1吨;最小价格波动单位:0.01元/吨。第十三条碳排放权交易的方式包括:挂牌点选;协议转让;单向竞价;638定价转让;碳排放权现货中远期交易等其他经批准的交易方式。第十四条海交中心交易日为每周一至周五。国家法定节假日和海交中心公告的休市日休市。第十五条挂牌点选、协议转让、定价转让等交易方式的交易时间为每个交易日的9:30至11:30、13:30至15:30,单向竞价的交易时间以海交中心公告为准。第三章碳排放权交易第一节一般规定第十五条交易参与方买入碳排放权产品的交易价款和交易费用不得超过交易账户内可用资金余额;交易参与方卖出的碳排放权产品数量不得超过碳排放权账户内可交易数量。买入方可用资金余额不足以支付交易价款和交易费用,或卖出方碳排放权产品数量不足以完成交易的,交易无法达成。第十六条交易参与方买入或卖出的碳排放权产品在当日内不得卖出或买入。第十七条海交中心根据市场需要,可以实行流动性提供商制度,具体办法由海交中心另行制定。第二节挂牌点选第十九条交易参与方采用挂牌点选交易方式的,应当直接通过交易系统提出申报,交易对手方通过交易系统回应申报并提出报价完成交易。第二十条提出申报的交易参与方称为申报方;回应申报并提出报价的交易参与方称为应价方。第二十一条申报包括买入申报和卖出申报。申报方提出买入碳排放权产品的申报称为买入申报;申报方提出卖出碳排放权产品的申报称为卖出申报。第二十二条挂牌点选交易的申报指令应当包括交易账户号、交易方式、交易标的代码、买卖方向、价格、数量等内容。第二十三条挂牌点选交易方式下,申报方通过交易系统提出买入申报时,价格必须低于当前价格最低的卖出申报价格;提出卖出申报时,价格必须高于当639前价格最高的买入申报价格。应价方通过交易系统回应卖出申报时,只可回应当前价格最低的卖出申报;回应买入申报时,只可回应当前价格最高的买入申报。第二十四条挂牌点选交易方式下,交易双方以申报方的申报价格和应价方的报价数量达成交易。应价方的报价数量应当等于或小于申报方的申报数量中的未成交部分。第二十五条挂牌点选交易方式下的申报实行当日有效制,申报方的申报在交易时间内不能一次全部成交时,未成交的部分继续参加当日交易,直至当日交易时间结束。第二十六条挂牌点选交易方式下的申报在交易时间内未成交的,可以撤销。撤销指令经交易系统主机确认后方有效,且不可再次回撤。第二十七条多个交易对手方回应同一笔申报时,按时间优先的原则配对成交。第三节协议转让第二十八条交易双方采用协议转让交易方式的,应当协商一致,由一方通过交易系统提出申报,另一方通过交易系统确认后完成交易。采用协议转让的,单笔交易数量应当达到规定的数量,具体数量由海交中心另行通知。第二十九条协议转让的申报指令应当包括交易账户号、交易方式、交易标的代码、买卖方向、价格、数量、对手方交易账户号等海交中心要求的内容。第三十条协议转让交易方式下的申报实行当日有效制,即当日的申报,有效期至当日交易时间结束止。第三十一条协议转让的成交价格不纳入海交中心即时行情,成交量在交易结束后计入当日成交总量。第四节单向竞价第三十一条交易参与方采用单向竞价交易方式的,应当先向海交中心提交挂牌出让申请,海交中心审核通过后发布公告并组织竞价,在约定的时间内由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按照规定报价,最终达成一致并成交。第三十二条除海交中心另有规定外,单向竞价挂牌申请内容应当包括:交易账户号、交易方式、交易标的代码、挂牌价格、挂牌数量、受让条件、公告截止时间和竞价起止时间等海交中心要求的内容。640第三十三条公告时间结束后,海交中心按照约定的时间组织竞价。竞价时间内,意向受让方可提出多次报价,报价一经提出,不可撤销。再次报价应当高于自身前次报价,成为自身最高报价。报价信息包括价格和受让数量。第三十四条竞价结束后,交易系统按照“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取每个意向受让方的最高报价和拟受让数量,将出让标的按照价格从高到低分配给意向受让方。当出让数量全部分配完毕或全部意向受让方均成交时停止分配,各自竞买的成交价为各意向受让方的最高报价。第三十五条单向竞价的成交价格不纳入海交中心即时行情,成交量在交易结束后计入当日成交总量,成交情况由海交中心另行公告。第五节定价转让第三十六条交易参与方采用定价转让交易方式的,应当先向海交中心提交挂牌出让申请,海交中心审核通过后发布公告并组织交易,在约定的时间内由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提交定价申购申报,最终达成一致并成交。第三十七条除海交中心另有规定外,定价转让挂牌申请内容应当包括:交易账户号、交易方式、交易标的代码、转让价格、转让数量、受让条件、公告截止时间和转让起止时间等海交中心要求的内容。第三十八条公告时间结束后,海交中心按照约定的时间组织交易。在约定的时间内,意向受让方通过交易系统提交申购数量。交易系统按照时间优先的原则将出让标的分配给提交申购数量的意向受让方,当出让数量全部分配完毕或交易时间截止时停止分配。第三十九条定价转让方式下,意向受让方只可提出一次报价,报价一经提出,不可撤销。第四十条定价转让的成交价格不纳入海交中心即时行情,成交量在交易结束后计入当日成交总量,成交情况由海交中心另行公告。第四章其他交易事项第一节开盘价、收盘价和基准价第四十一条碳排放权产品的开盘价为当日该碳排放权产品采用挂牌点选交易方式成交的第一笔成交价。641第四十二条碳非放权产品的收盘价为当日该碳排放权产品采用挂牌点选交易方式的所有交易成交量的加权平均价。当日不能产生收盘价或无成交的,以上交易日收盘价为收盘价。第四十三条碳排放权产品的基准价为上一交易日的收盘价。第四十四条收盘价按照四舍五入原则取价格最小变动单位,即小数点后两位数第二节价格限制第四十五条挂牌点选交易方式的交易价格有效范围为基准价的上下10%。协议转让交易方式的交易价格有效范围为基准价的上下30%上述计算结果均按照四舍五入原则取至价格最小变动单位第五章交易结算第四十六条办理碳排放权交易双方的碳排放权产品和资金的清算交收服务,应当遵循货银对付的原则。第四十七条碳排放权交易结算实行逐笔全额非担保交收,即采用全额保证金制的逐笔全额交易价款交收方式。第四十八条碳排放权产品和资金的交收日为每个交易日(以下简称“T日”)日终。第四十九条T日日终,清算中心根据交易系统的成交数据,逐笔清算应收、应付的碳排放权产品及资金。第五十条对T日交易清算的应收、应付碳排放权产品及资金,交易系统于T日清算时办理资金记账并与注册登记系统进行交收对账。在清算交收后,交易系统将汇总交易参与方资金结算账户变动和余额情况发送到交易参与方的资金存管银行,用于簿记交易参与方的银行结算账户和余额核对。第五十一条交易系统按照货银对付原则办理清算交收,由于交易参与方碳排放权产品或资金不足导致交收失败,清算中心和海交中心不承担责任。第五十二条交收失败的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同时海交中心将其交收违约纪录记入相关诚信档案并报送相关部门或机构。642第六章交易信息第五十三条海交中心发布每个交易日碳排放权交易即时行情等交易信息。第五十四条海交中心定期编制相关统计报表、分析报告并通过海交中心网站或其他媒体及时公布。第五十五条碳排放权交易市场产生的交易信息归海交中心所有。未经海交中心许可,任何机构和自然人不得使用或传播等。第五十六条经海交中心许可使用交易信息的机构和自然人,未经海交中心同意,不得将海交中心交易信息提供给其他机构和自然人使用或传播等。第五十七条根据市场发展需要,海交中心可以调整碳排放权交易公开信息的内容。第七章交易监督第五十八条海交中心依据本规则,对在海交中心从事的碳排放权交易活动进行监督。第五十九条海交中心对碳排放权交易中的下列事项,予以重点监控:(一)涉嫌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二)可能影响碳排放权产品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的异常交易行为;(三)碳排放权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明显异常的情形;(四)海交中心认为需要重点监控的其他事项。第六十条可能影响碳排放权产品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的异常交易行为包括:(一)可能对碳排放权产品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发布前,大量或持续买入或者卖出相关碳排放权产品;(二)两个或两个以上固定的或涉嫌关联的交易账户之间,大量或者频繁进行反向交易;(三)单个或两个以上固定的或涉嫌关联的交易账户,大笔申报、连续申报、密集申报或申报价格明显偏离该碳排放权产品最新成交价;(四)单独或合谋,以涨幅或跌幅限制的价格大额申报或连续申报,致使该碳排放权产品交易价格达到或维持涨幅或跌幅限制;643(五)频繁申报和撤销申报,或大额申报后撤销申报,以影响碳排放权交易价格或误导其他交易参与方;(六)对某一种碳排放权产品在一段时期内进行大量且连续交易;(七)大量或者频繁进行高买低卖交易;(八)在碳排放权产品价格敏感期内,通过异常申报,影响相关碳排放权产品的交易价格、结算价格或参考价值;(九)单独或合谋,在公开发布投资分析、预测或建议前买入或卖出有关碳排放权产品,或进行与自身公开发布的投资分析、预测或建议相背离的碳排放权交易;(十)海交中心认为需要重点监控的其他异常交易行为。第六十一条碳排放权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明显异常的情形包括:(一)委托、授权给同一机构或者同一自然人代为从事交易的多个交易账户集中买入或卖出同一碳排放权产品且数量较大;(二)在当前并无对该碳排放权产品价格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发布时,碳排放权产品交易价格连续大幅上涨或下跌,明显偏离同期其他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机构和碳排放权交易机构中相同碳排放权产品的涨幅或跌幅。(三)海交中心认为需要重点监控的其他异常交易情形。第六十二条海交中心根据需要,可以联合其他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机构和碳排放权交易机构等,对上述异常交易行为和异常情形进行调查。第六十三条海交中心可以针对碳排放权交易中重点监控事项自行或委托专业机构或人员进行现场或非现场调查、取证,相关交易参与人等应当予以配合。第六十四条在现场或非现场调查中,可以根据需要要求相关交易参与人提供下列文件和资料:(一)相关交易账户的实际控制人和操作人情况、资金来源以及相关账户间是否存在关联的说明等;(二)对碳排放权交易中重点监控事项的解释;(三)其他与海交中心重点监控事项有关的资料。第六十五条海交中心对重点监控事项中情节严重的行为,可以视情况采取下列措施:644(一)口头或书面警示;(二)要求交易参与方对有关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三)约谈交易参与方;(四)要求交易参与方提交书面承诺;(五)公开谴责、通报批评;(六)暂停相关交易参与方的全部或部分交易资格;(七)取消相关交易参与方的全部或部分交易资格;(八)海交中心认为必要的其他监管措施。除对交易参与方采取以上措施外,由于交易参与方原因导致海交中心损失的,海交中心还有权追究其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六条交易参与方对海交中心采取的措施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相关措施执行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海交中心申请复核。复核期间不停止该措施的执行。第八章交易异常情况处理第六十七条在交易过程中,出现下列异常情况之一,导致部分或全部交易不能进行的,海交中心可以临时采取暂缓进入交收、技术性停牌或临时停市等紧急措施化解或降低风险:(一)不可抗力;(二)意外事件;(三)技术故障;(四)出现无法交易或行情中断的交易参与方数量达到交易参与方总数10%以上的;(五)海交中心认定的其他异常情况。第六十八条海交中心认为可能发生第六十九条规定的交易异常情况,并严重影响交易正常进行的,海交中心可以决定技术性停牌或临时停市。其他交易异常情况处理的具体规定,由海交中心另行制定。第六十九条海交中心宣布市场交易进入异常情况并决定采取紧急措施前将予以公告。技术性停牌或临时停市原因消除后,海交中心可以决定恢复交易,645并予以公告。第七十条除海交中心认定的特殊情况外,技术性停牌或临时停市后当日恢复交易的,技术性停牌或临时停市前交易主机已经接受的申报当日继续有效。交易主机在技术性停牌或临时停市期间不再接受申报。第七十一条因交易异常情况及海交中心采取的相应措施造成的损失,海交中心不承担责任。第九章交易纠纷第七十二条交易参与方之间发生交易纠纷,交易参与方应当记录有关情况,以备海交中心查阅。交易纠纷影响正常交易的,交易参与方应当及时向海交中心报告。海交中心可以按有关规定,提供必要的支持。第七十三条交易参与方之间发生交易纠纷,可以自行协商解决,也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章交易费用第七十四条交易参与方参与碳排放权交易,或其他机构和自然人使用海交中心碳排放权交易信息的,应当向海交中心交纳相应的交易服务费及其他费用。第七十五条碳排放权交易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一章附则第七十六条本规则由海峡股权交易中心负责解释,并可根据本规则制定实施细则和配套文件。第七十七条国家对碳排放权交易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七十八条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七十九条本规则下列用语含义:(一)温室气体:是指大气中吸收和重新放出红外辐射的自然和人为的气态成分,包括二氧化碳(CO2)、甲烷(CH4)、氧化亚氮(N2O)、氢氟碳化物(HFCs)、全氟化碳(PFCs)、六氟化硫(SF6)。646(二)碳排放:是指煤炭、天然气、石油等化石能源燃烧活动和工业生产过程以及土地利用、土地利用变化与林业活动产生的温室气体排放,以及因使用外购的电力和热力等所导致的温室气体排放。(三)碳排放权:是指依法取得的向大气排放温室气体的权利。(四)排放配额:是政府分配给重点排放单位指定时期内的碳排放额度,是碳排放权的凭证和载体。1单位配额相当于1吨二氧化碳当量。(五)重点排放单位:是指满足省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确定的纳入碳排放权交易标准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或者独立进行核算的温室气体排放单位。(六)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是指国家发改委依据相关规定备案并在国家注册登记系统中登记的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量,简称CCER。(七)福建省林业碳汇减排量:是指省碳交办依据相关规定备案并在我省碳排放权注册登记系统中登记的林业碳汇减排量,简称FFCER。(八)结算银行:指经海交中心同意,为碳排放权交易参与方进行交易资金清算、结算、划转,提供相关金融服务的银行。(九)流动性提供商:指为了提高市场流动性,在市场中主动进行交易申报的交易参与方。(十)时间优先的原则:指先报价者优先于后报价者。先后顺序按交易系统主机接受申报的时间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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