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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碳排放权抵消管理办法(试行)VIP专享VIP免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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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碳排放权抵消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丰富我省重点排放单位的履约方式,规范经备案的减排量的使用,根据《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发改气候〔2012〕1668 号)、《福建省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 176 号)和《福建省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建设实施方案》(闽政〔2016〕40 号)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省政府设立由分管省领导任组长,省发改委主任为副组长,省直相关单位领导为成员的福建省碳排放权交易工作协调小组,负责总体指导和统筹协调推进碳排放权交易工作。碳排放权交易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设在省发改委(以下简称“省碳交办”),作为我省碳排放权交易活动的主管部门,对我省行政区内的温室气体减排交易活动进行管理。省林业厅负责经省碳交办备案的我省林业碳汇减排量(以下简称 FFCER)相关工作的组织实施、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对申请备案的 FFCER 进行评审,评审结果报省碳交办核定。省经济信息中心是碳排放权交易的技术支撑单位,负责碳排放注册登记系统的建设及运行维护等相关工作。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内重点排放单位使用经备案的减排量抵消其经确认排放量的活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规定的经备案的减排量包括:(一)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备案,且符合本办法要求的核证自愿减排量(以下简称“CCER”);(二)经省碳交办备案的 FFCER。对于经备案的减排量,1 吨二氧化碳当量的减排量可抵消 1 吨二氧化碳排放量。第二章 抵消规则第四条 重点排放单位用于抵消的经备案的减排量总量不得高于其当年经确认的排放量的 10%。(一)重点排放单位用于抵消的林业碳汇项目减排量不得超过当年经确认排放量的 10%;(二)重点排放单位用于抵消的其他类型项目减排量不得超过当年经确认排放量的 5%。第五条 重点排放单位可用于抵消的 CCER,除获得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备案外,应当同时满足以下要求:(一)在本省行政区内产生,且非来自重点排放单位的减排量;(二)非水电项目产生的减排量;(三)仅来自二氧化碳(CO2)、甲烷(CH4)气体的项目减排量。第六条 重点排放单位可用于抵消的 FFCER 应当同时满足以下要求:(一)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产生;(二)项目业主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三)项目活动参照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或省碳交办备案的林业碳汇方法学开发;(四)项目应当是 2005 年 2 月 16 日之后开工建设。第三章 项目及减排量管理第七条 项目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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