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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河南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修复管理办法(试行)免费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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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修复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落实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规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修复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河南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等有关法律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省人民政府、省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在办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中,根据赔偿协议或者生效判决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修复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有权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省人民政府、省辖市人民政府。赔偿义务人是指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修复是指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事件发生后,为将生态环境及其生态系统服务功能恢复至生态环境受损前基线水平或者生态环境风险可接受水平,而采取的各项必要、合理措施。第四条生态环境损害可以修复的,赔偿义务人应当修复至生态环境受损前的基线水平或者生态环境风险可接受水平。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的,赔偿义务人应当依法赔偿相关损失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内的相关费用,或者在符合有关生态环境修复法规政策和规划的前提下,开展替代修复。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可以由赔偿义务人自行或者委托社会第三方机构开展修复,或者由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组织实施。第五条省人民政府、省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指定本级生态环境部门、自然资源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水利部门、农业农村部门、林业部门等相关部门或者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方案编制、修复效果评估等业务工作。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涉及省辖市多个部门或者机构的,由省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牵头部门或者机构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修复管理工作,其他相关部门或者机构应当配合。跨省辖市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由省人民政府确定牵头部门或者机构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修复管理工作,其他相关部门或者机构应当配合。第六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修复方案编制、生态修复方案实施等工作中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等信息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第二章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修复方案编制第七条赔偿义务人、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自行或者委托社会第三方机构负责编制修复方案。损害事实简单、责任认定无争议、损害较小的案件,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专家编制修复方案。生态损害赔偿修复方案的编制费用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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